一、引言
离婚案件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离婚案件可称之为最为“民事化”的案件,涉及当事人的情感、生活、财产等;也是最典型、最传统的纠纷,在任何时期都会存在,从而能为纵横结合地考察民事审判提供范本;其审判需更多考虑“人”的问题,是极为重视个体性和主观情感的审判,法官不仅要关注事实和法律等表面审理,甚至要透视当事人的精神、情感世界;其对传统的诉讼标的、诉权等理论的研究也会带来一定影响。
基于上述认识,我尝试通过实证调查“描述”离婚案件的现实状况,并在此基础上思考离婚案件所蕴涵的学术问题。我选择西北G省T市区人民法院(法院)作为调查对象,自2007年1月进行了一个半月的调研。调查方法:1.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包括法院的相关资料、离婚诉讼的相关文献等。2.案卷的全面查阅。我查阅了法院2003~200年1004起离婚案件的案卷,包括对外公开的正卷、判决书及法院内部传阅的副卷(内含案件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等)。3.旁听案件,作为书记员参与案件审理,并在小范围内与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进行访谈。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数量
2003~200年法院分别审结离婚案件344、31、34起。除04年略有减少外,三年来数量基本持平。1004起离婚案件中,729起由女性起诉,达72.1%,各年分别为249、22和2起。可见,女性起诉的比例居高不下且年度变化不大是离婚案件的显著特点。主要原因:第一,女性平等、独立意识的增强,不再坚持“嫁鸡随鸡,嫁狗随狗”、“从一而终”的传统婚嫁观念。第二,法律对妇女权益存在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诉讼离婚较之协议离婚可能带来更大收益。第三,女性社会、经济地位的提高,不再依赖男性,即使离婚也能独立生存,因而有勇气提出离婚。第四,女性对婚姻生活质量的要求更高,“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模式在当代中国仍是主流,女性对婚姻家庭投入更多精力和时间,必然会对婚姻有更高要求,容易引发对丈夫和婚姻的不满。第五,女性较之男性有着更为细腻的情感感受,其对婚姻琐事更为敏感,一些男性看来不足以影响婚姻的因素或矛盾,女性却难以忍耐,更易成为原告。
表2:男性理由数量统计表
性格不和
不尽家庭责任
家庭琐事
长期分居
婚外情
家庭暴力
女方疾病
其他
2003年
3
11
20
1
2
4
2004年
44
12
31
8
4
7
2
3
200年
44
10
22
11
8
3
0
总数
141
33
73
2
17
11
4
12
2.原告对“性格不和”的普遍主张
女性以此为离婚理由起诉的308人次,占女性起诉的42.2%;男性以此为由起诉的141人次,占男性起诉的1.27%。可见,“性格不和”在起诉离婚时仍是原告的普遍主张。这与现行婚姻法将离婚标准原则化为“感情确已破裂”有很大关系。此外,较之其他离婚理由,“性格不和”更为概括和抽象,具有囊括其他理由的包容力,使原告更倾向于选择其作为离婚理由。但“性格不和”的衡量、评价标准较为模糊,给法官评判感情是否破裂带来一定困难。
3.女性对家庭暴力的主张
1004起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320起,占31.87%,其中女性提出遭受家庭暴力的309起,占9.%。这表明家庭暴力已成为危害婚姻稳定的重要因素,而其绝大多数受害者是女性。另一方面,女性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的案件占其起诉的42.39%,家庭暴力已略微超过“性格不和”跃升为女性起诉的首要离婚理由。
家庭暴力被越来越多的女性作为离婚理由提出,但现实生活中的家庭暴力并非果真日益增多。该现象的原因可能在于法律意识的提高及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使更多女性了解到“家庭暴力”这一法律概念,因而懂得以其为名寻求权益的救济和保障。此外,即使女性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其并非真正遭遇家庭暴力,女性可能会刻意宣称“家庭暴力”,或夸大事实,目的在于赢得离婚判决及法官更多的支持。因此,对家庭暴力的主张一定程度上成为女性的一种诉讼策略。对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理由的日益增长及普遍化的现象需客观评价,但家庭暴力对婚姻稳定的危害却不容忽视和否认。
4.其他离婚理由
第一,柴米油盐的家庭琐事也会对婚姻造成一定威胁,“家庭琐事引发矛盾”成为次于性格不和及家庭暴力的第二位阶离婚理由。第二,女性提出“不尽家庭责任”的比例高于男性,说明女性对男性能否较好地承担家庭责任更为介意。第三,涉及婚外情的案件较少,这与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相对落后有很大关系,“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也会对当事人的陈述有所影响,即便涉及婚外情,当事人在法院也可能不愿和盘托出。第四,女性有28人次将“经济问题”作为离婚理由,而男性对此却无人主张。
(三)婚姻持续时间
数据显示,婚姻持续时间在~10年的夫妻,起诉离婚的数量最多,其次为婚姻持续时间在年以下的,随着婚姻持续时间及年龄的增长,起诉离婚的数量显著下降。可见中青年的婚姻关系更不稳定。可能的原因:第一,中青年的心理成熟度有限,随着婚姻持续,双方情感已到相对稳定、平淡的时期,此时,若处理不好生活的琐事和矛盾,夫妻不能相互容忍,就容易产生离婚的想法。第二,中青年的工作、生活压力较大,经济问题容易引发夫妻矛盾。
图3:结案方式统计图
(三)调解情况
适用情况。调解结案的案件占49.3%,且撤诉的案件大多也是调解的结果,故调解是法官处理离婚纠纷的首选。首先,“和为贵”,调解是一种有效的解纷方式,也是法官考核的重要指标。其次,“清官难断家务事”,离婚案件涉及当事人的情感、亲情等法律无法规制和评判的因素,而调解却能最大程度地促进纠纷的妥善解决。再次,诉讼的激烈对抗性的弊端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应尽量避免。最后,法律明文规定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这是普遍运用调解的法律依据。
调解和好的情况。调离的案件439起,而调和的仅起,占调解结案的11.31%;即使将原告撤诉的177起案件全部归为因法官调解而撤诉,则调和的案件也仅233起,远低于调离的案件数量。这说明调解虽广泛采用,但调解和好却困难很大。
调解次数。调查前我认为,若较多采用调解方式结案,则可推测法官进行调解的次数和时间理应不在少数,但调查结果推翻了这一预设。案卷中反映出的调解过程及相关信息并不太多,而形成调解笔录的案件仅118起,且9起案件仅载有一份调解笔录,调解结案的数量与调解次数显然不成正比。与法官的访谈解答了这一疑惑。调解笔录并不能真实地反映法官的调解次数及调解工作,审判方式改革使法官对杜绝“久调不决”的要求极为重视,法官极力消减案卷中所反映出的调解的相关信息。即使法官“面对面”、“背靠背”做了大量工作,但将其载入案卷的却是少数。甚至有法官声称,“有时给当事人做工作是不记笔录的,若当事人的态度有所转变或案件发生较大变化,才补记笔录并载入案卷。这样做的目的是在案卷中抹去法官的痕迹,显示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非正式开庭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确实较多地存在。
四、前瞻:离婚案件蕴涵的理论问题
实证调查的价值并不局限于描述现实,更重要的是发现实践中存在的理论问题。通过对实践近距离的观察,我认为离婚诉讼中有以下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一)离婚案件为什么调解和好如此困难
调解是研究中国司法不可回避的问题,但在离婚案件中,调解和好极其困难的现状却更值得关注。其可能的原因是:第一,案件性质方面,凡诉至法院的离婚案件,原告大多经过一定考虑才做出选择,其离婚决心较为坚决,夫妻关系的危机也更严重,不易达成和好协议。同时,离婚案件纷繁琐碎,涉及当事人的感情、经济、生活等因素,给调解和好带来一定难度。第二,当事人方面,离婚案件涉及情感因素,当事人的心理状态会对案件处理带来很大影响。夫妻走到离婚这一步,一方或双方可能心存忿恨,从而不能理性地处理问题,调解过程中若控制不好局面及双方情绪,很可能激化矛盾,使其在激动情绪的影响下做出合意离婚的协议。第三,法官方面,离婚案件调解的难度及特殊之处,要求法官具有足够的司法实务经验及生活经验,很难想象没有婚姻经历的年轻法官,面对琐碎的家事纷争,能够游刃有余地进行协调和规劝。因此,离婚案件对法官的调解技巧有更高的要求。此外,离婚观念的转变对法官调解工作的导向也有所影响,离婚的普遍化及“隐私权”保护的倡导,使部分法官认为离婚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官即调离结案,并不过多考虑当事人是否有和好的可能,这一点在访谈中为部分法官所证实。但上述分析显然较为笼统,需进一步研究。而既然调解和好如此困难,实务界与理论界为何仍强调调解,调解在多大程度上有效也值得关注。
(二)离婚标准
现行法律将离婚标准概括为“感情确已破裂”,在此基础上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虽然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也对此问题作了规定,但离婚案件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十多年前的司法解释无法穷尽现实中婚姻问题的种种情形,离婚标准仍存在较大的模糊性。离婚标准仍需进一步研究。
另一层面,法官审判时究竟依据何种标准判决是否离婚也值得关注。访谈中,法官普遍承认,如何认定感情破裂是审理离婚案件的棘手问题之一,但其在审判中主要以“对号入座”的方式处理此问题:若存在法律规定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大都判离;若不存在,则大都维持夫妻关系,待其再次起诉时,再判准予离婚。甚至有法官声称:“判维持夫妻关系,并不会形成错案。既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可以给当事人一次机会,若婚姻关系果真无法维系,当事人自然会再次起诉,到时再判离比较妥当。”因调查的范围和程度有限,该解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普遍性有待考察。
(三)乡规民俗的影响
在“乡土”中国,各地都有不同的婚嫁传统,这些传统风俗给离婚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影响。最明显的一点是,离婚时对婚前彩礼及女方陪嫁物的处理。在法院,对婚前彩礼的处理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潜规则,若婚姻持续时间较短,可酌情返还彩礼,而如何衡量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则由法官针对具体案件自由裁量。对于陪嫁物,则以返还女方为原则。在判决书中,法官明确指出“根据当地习俗,对彩礼问题处理如下……”。离婚案件原本就缺乏明确的是非标准予以衡量,法官也不能仅仅机械地照搬法条来处理案件,如何在审判中采用乡规民俗,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共同面临的难题。由此所引申出的习惯法如何影响司法裁判、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互动等问题也需深入研究。
此外,中国是否应建构独立的离婚诉讼程序、如何构建,实践中离婚案件如何运作,涉及家庭暴力、婚外情的案件如何处理等问题也是目前研究的难点。最后,需说明的是,本报告仅为我系统研究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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