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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资源的定义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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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资源的定义范文

我国地缘圆满,地缘主要构成的地理位置、幅员广度、地形地貌、土地资源、地质资源、陆地水利资源、海洋资源、气候条件、人口资源等要素优良齐备。圆满的地缘,使我国率先成为世界上的农业大国。我国的农业发展既得天独厚,也得地独厚。得天独厚是我国处在适度的温度带上,得地独厚是我国有黄河中下游平原和长江中下游平原,这也是我国有粟作和稻作两个农业起源点的地理原因。正因为如此,农业一直是我国的立国之业。虽然自古以来我国拥有幅员辽阔的海洋,但由于农业地位的挤兑、海洋捕捞的风险和变数以及以农耕文化为主体的传统文化的制约等原因,海洋产业被边缘化,起码直到二十世纪70年代,我国没有纯粹的渔业,也没有健全的渔业体系。同时也没有纯粹的渔民,沿海地区的生产方式亦渔亦农,沿海居民既是渔民,也是农民,包括海岛上的居民,只要岛上有土,就有耕种。从渤海、黄海、东海直到南海的整个沿海地区,渔村和渔民分布带宽度平均不超过5000米。正是由于这样的历史原因,我国海洋文化的发育被遏制、海洋文明的进程被延宕,拥有幅员辽阔的海洋却没有能够成为海洋文明大国。而海洋文化研究,不仅没有取得世界学术席位,也没有进入我们本国学术研究的中心位置,甚至在工业文明出现之后,也没有认识到海洋文化与工业文明的关系,更没有反思为什么工业文明不是首先出现在地缘圆满的大陆国的中国,而是出现在地缘残缺的岛国的英国。在这样的历史背景和海洋世纪的世界格局里,我们亟需强化海洋文化研究,组建正规的海洋文化学者队伍,设立海洋文化研究专门机构,培养海洋文化专业人才,建立完整的海洋文化研究体系。构建海洋文化研究体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地理方面,既有海洋自然地理,也有海洋社会地理;既有海洋经济地理,也有海洋文化地理。在人文方面,既有居住海岛的相对意义的纯粹海洋民族,也有半岛的陆海兼而有之的农渔“混血”民族;既有海洋生态,也有海洋科学。在生产方面,既有海洋养殖,也有海洋运输;既有海洋渔业,也有海洋工业。在权属方面,既有海洋公地,也有海洋权属。如此等等。

总之,人类所从事的海洋活动,构成了海洋文化的全部内涵。海洋文化实际上是人类从事不同方式的海洋活动所产生的不同文化样式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文化多学科集合。这其中,人类稳定的海洋生产方式,构成了海洋生产习惯和生活习俗,这是海洋文化内涵的重要构成部分。海洋问题由于历史的原因,也由于海洋自身的特质,导致整个人类几百万年几乎没有任何海洋行为,除了浅海的渔猎活动外,人类与海洋没有构成直接的生产和生活关系。直到人类进入新石器时代定居之后,沿海的居民才对海洋渐渐关注,发明了结网的捕捞方式,渐次到深水捕捞发明了可供漂浮的船。船是海洋文明的标志物,有了船,人类才随着船驶入了海洋文明时代。直到大航海时现地球是圆的,海洋文明才成为整个人类的文明。由于海洋文明远远晚于农耕文明,长久以来海洋并没有产生海洋问题,更没有海洋国际问题。只是到了大航海时代,一些受地缘要素限制的旧大陆国家开始向新大陆殖民,海洋的国际问题随之而生。海权首先发轫,国际的海洋争端逐渐出现。海洋国家、半岛国家和陆海型国家的海域的疆界、海域的岛屿、礁盘的权属、大陆架的延伸,越来越成为国际海洋争端的焦点。近两年的南海问题、东海问题,将海洋国际争端,推向了全新时期。正是由于这种争端,使海洋文献学、海洋考古学瞬间身价倍增。但是,文献资料和考古资料仍有很大的局限性,而且对这些资料的认同受到国家立场的干扰,常常各执一词。目前,海洋考古学已经创立,海洋文献学还没有创立。在解决海洋权属问题时,还需要创立一个学科——海洋民俗学。民俗的久成性、区域性和民族性,使其具有文献学、考古学的双重功用。海洋文献学、海洋考古学和海洋民俗学,这将是海洋世纪里最具深远意义和当下意义的学科,是海洋文化研究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为此倡议成立“海峡两岸海洋民俗学学会”。

二、海洋文化的历史底蕴

人类最初对海洋资源的认识和利用是鱼类资源,因鱼而渔—因渔而网—因网而船—因船而港—因港而运—因运而通—因通而兴—因兴而盛,这是海洋文化的发育轨迹和历史底蕴。我国沿海地区的先民们,在世代依托海洋获“渔盐之利”、得“舟楫之便”的生存中,创造了多姿多彩的海洋文化。海洋捕捞、海盐晒制、海水养殖、水产交易、海洋市场培育、海洋制造业创立、海洋运输、港口修建、航线勘测、水道开辟、海流和潮汐分析、海洋气象探究等等,这一切都源于沿海先民的海洋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西方曾依仗学术强势地位妄言中国古代不习于航海,造成了世界对中国海洋文化的误读。中国古代不仅习于航海,而且是海洋文化发祥最早的国家之一,是跨海远程航海最早的国家之一,是世界大航海时代的先驱。胶东半岛的烟台地区有可能是我国航海史上远海航行的初发地,渤海海峡一线串珠式的岛屿,是先民们目视脱界航行的先决条件。还应该特别申明的是,我国沿海和海岛地区的渔民们,无论朝代怎样更替,时代怎么发展,他们世代居住在那里,像农民世代没有离开土地那样没有离开过海洋。他们一直是亦渔亦农的生产方式,一直是亦渔亦农的双重身份,而且他们的身份没有被“农”化,起码直到我国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兴起之前,渔民一直是仅次于农民的社会群体。因此,我国海洋文化发展虽然缓慢,但没有中断;我国海洋文明进程虽然落后,但没有停滞。我国海洋文化和海洋文明的连续性,是我国海洋文化的特质。这是我国海洋文化史的真正面貌。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海禁”。之所以要讨论这样一个问题,是因为“海禁”容易产生对我国海洋文化特质认识的遮蔽性。海禁是我国古代为了维护沿海治安,保证国家安全,朝廷采取的不经官方许可不得擅自出海的禁令。这种海禁主要发生在元、明、清三个朝代。我国自汉代以来,特别是建立起海上丝绸之路以来,海外贸易迅猛发展,时至元代,规模空前。出于控制海外贸易的尺度,整治管理海上对外贸易的机构市舶司,元代世祖忽必烈于1292年8月下令暂停两浙、福建和广东的海上商业航运。后来断断续续发生过3次,最后一次是1320年,“罢市舶司,禁贾人下番”,两年后恢复。元代海禁时间长短不一,最长不超过5年,前后时间跨度整30年。元代海禁主要是限制海外商贸活动,沿海渔业生产并未受到多大影响。

明代实行海禁是为了防止沿海的军阀余党和海匪的滋扰而采取的封闭海上贸易的政策,禁止国人经海上到海外经商,也限制外国人经海上进入中国进行贸易活动。1374年朝廷撤销福建省泉州、浙江省明州、广东省广州三地的市舶司,1381年下令禁止沿海居民私通海外诸国;1390年禁外藩交通令,1397年再次下令,禁止中国人下海通番。清代实行海禁的目的是“防汉制夷”,打击“反清复明”实力,闭关锁国。先后两次禁海,第一次是1655年6月禁海,并将沿海居民内迁30至50里,设界设防,1684年解禁,并于第二年撤销市舶司,设立江苏、浙江、福建和广东4处海关。第二次是1717年,实行南洋禁海令,1727年解禁。后来又有不同程度的闭关政策。其实,清政府设立的海关口岸只有4个,闭关至多也只是4个,而有通商能力的口岸有100多个,由此可知清代海禁对海上贸易活动的影响并不是全面的。所以,我国历史上的海禁在客观上是有限度的。最为严重的是明代海禁,使以海洋谋生的沿海民众的生存受到威胁,他们暗中出海、公开对抗时有发生,或者“入海从盗”、或者举家外逃。既然可以从盗入海,可以经海外逃,那就表明海禁严厉而并非“严密”,仍有隙可乘,而且海禁尽管是全国性的,但重点在南方,山东北部和辽宁沿海,情况就宽松得多。史实证明,海禁的影响是巨大的,但并没有造成中国海洋文化和海洋文明发展的中断,断环并没有发生,况且海禁本身就是海洋文化的沧海一粟。

三、海洋文化的当代内涵

海洋文化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内涵也在不断地丰富。最初人类认识不到海洋的更多资源,一直局限于海上捕捞和海上运输。进入二十世纪以来,随着工业文明的强劲发育,人类认识到了更多的海洋资源,其中对人类社会发展最具影响的是海洋油气资源。在100多年前发现并开采利用的陆地石油和天然气,使整个世界、使整个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新的能源出现了,新的生产方式出现了,新的生活方式出现了,新的文化也出现了。天上飞的、地下跑的、天上地下转动的,都是油气的能量,油气成了整个世界的驱动力。石油和天然气是不可再生的资源,随着开采能力的提高和应用的广泛陆地油气日趋枯竭。海洋油气资源被发现,而且储藏量占地球油气总储藏量的70%,无疑对消除世界能源危机、推动全球经济发展,意义重大而深远。于是,海洋油气开采成为世界上具有海洋开采能力国家的角逐场。

现在,仅在南海拥有石油承租权并且从事油气勘测和开采的国际石油公司就有200多个,分别来自20多个国家。海洋资源被广泛开采和利用、海洋生产的全球化,对海洋生态带来了灾难性的影响。这种影响集中表现在海洋的水文化环境上。水文化环境是由水而产生的人文环境和水所处的人文环境双重含义,是自然与人文合二为一的概念,人文环境依托于自然环境,同时又反作用于自然环境。海洋利益使各国的海洋战略构建以更多的海洋资源占有为基础,于是带来了海洋全球化意义下的水文化环境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说,人类的生产和生活都发生在零海拔以上的高度,而海洋的整个实体都在零海拔以下。所以人类生产和生活所产生的废弃物,固体的、液态的、气态的,都会随着河流流入海洋或随着空气漂浮沉落到海洋。自对海洋资源开采以来,人类的生产活动到了负海拔的深海,墨西哥湾、渤海湾的油田开采都发生过极其严重的原油泄漏事故,大量的原油污染了海洋。2011年日本核电站连续爆炸事故,使东海的水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影响到渤海、南海甚至整个太平洋。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延伸到负海拔以下,使海洋的水文化环境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海洋世纪的核心标识,是海洋全球化意义。一方面,海洋正以它覆盖全球地表面积十分之七的连续水体和丰富资源,为全球化经济、全球化政治和全球化文化,甚至为全球化战争,提供地理途径和资源保障。另一方面,海洋也因海洋的全球化生产而发生了水文化环境危机。海洋全球化意义是海洋文化的当代内涵。

四、海洋文化与海洋战略

由于海洋全球化意义的当代内涵,使海洋秩序成为当代世界秩序的焦点部分。海洋秩序问题往往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问题,会较为集中地在海洋资源等方面凸现出来。世界秩序建立的基础是世界政治地理格局和世界经济地理格局。世界政治地理格局前后共有两种基本面貌,一种是自然演化的从国家产生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的世界政治地理格局;另一种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的世界政治地理格局,后一种是人为地由美、英、苏三个第二次世界大战战胜国在雅尔塔首脑会议上确定的世界政治地理格局。世界经济格局也有两种基本面貌:一种是世界政治地理格局辖制下世界经济地理格局,这种世界经济地理格局和世界政治地理格局是一致的;另一种非世界政治地理辖制下的世界经济地理格局,这种地理格局是以自然带为基础形成的经济地理格局。虽然人类自诞生之日起就选择最适合生存的地域生存,较为集中地生活在地理的水平分异与垂直分异较为适中的温带和热带以及海拔200米之下的各种自然带上,但是地缘由于政治地理的原因差异非常之大。岛国和半岛国以及大陆国、幅员广大国和幅员狭小国,地缘圆满程度往往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这是世界秩序不稳定的根本因由。在陆地自然资源日益枯竭海洋自然资源被日益聚焦的今天,如何利用海洋自然资源就成了世界各个国家(包括海洋国家和非海洋国家)、拥有海权国家和非拥有海权国家的海洋战略。而且任何国家的海洋战略构建,不仅依据本国的地缘圆满程度,同时也离不开对他国地缘要素的种种参照。正因为如此,世界更需要良好的海洋秩序,在这一点上,或许人类都不希望任何一片海域变成海上中东,然而这需要全球人的理性、智慧和自觉。世界秩序与国家权利联系在一起。海洋战略构建的核心是维护和争取国家的海洋权利。这种权利主要体现在海疆、海空、海洋资源、海洋公地、海洋公地与内海权属的某些连带关系等方面,可以统称为海权。

海洋资源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海洋资源法环境资源法海洋法

海洋资源法不是指某项海洋法律,而是指由许多有关海洋资源的法律、法规、法律规范有机组成的系统,即指海洋资源法体系。这是广义的海洋资源法概念,本文就是从这个角度对海洋资源法予以研究。关于海洋资源法体系的组成或结构,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本文尝试从海洋资源法的法律法规体系层面对其进行阐述,并进一步探讨海洋资源法的重要作用及地位。

一、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

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海洋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系统。这是从制定法的角度对海洋资源法体系下定义。某个海洋资源法律或法规,可以包含很多不同的海洋资源法律规范;一个海洋资源法律规范也可以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或法规中。

(一)我国现行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

从现行立法体制或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看,我国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以下七个层次构成:

1、宪法。宪法主要规定国家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包括海洋资源)的基本职责(即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政策以及单位和公民在这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等基本问题。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关海洋资源保护的规定具有指导性、原则性和政策性,它构成我国海洋资源法体系的宪法基础。

2、海洋资源法律。海洋资源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法律。我国目前上没有以直接保护海洋资源为名义的法律,但是很多资源方面的法律都涉及到海洋资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海洋资源行政法规。海洋资源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

4、地方海洋资源法规。地方海洋资源法规,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的地方法规,如《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青岛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等。

5、海洋资源行政规章。海洋资源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其他依法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行政规章,如《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等。

6、地方海洋资源行政规章。地方海洋资源行政规章,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地方行政规章,如《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河北省近岸海域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等。

7、其他海洋资源规范性文件。其他海洋资源规范性文件,是指出上述6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我国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的不足及其完善

虽然从立法体制来看我国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从宪法到其他规范性文件共分七个层次体系相对完备,但是整个体系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1、海洋资源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缺乏具有较强综合性的海洋资源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至今,是各种海洋法规大发展,并形成国际海洋环境法和国内海洋环境法体系的时期,联合国三次海洋法会议(1958年、1960年和1973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会议(1972年)、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1992年)等国际会议的召开对此做出了极大的推动作用。自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海洋环境资源法也得到了大发展。但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是不平衡的——不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都是占主导地位的,海洋资源法发展相对滞后,其直接原因是为了解决因海洋污染(特别是海洋石油污染)而导致的严重的海洋环境危机。就我国来看,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是对我国海洋环境保护进行比较全面的法律调整的综合性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但我国尚没有制定一部直接以海洋资源为保护对象的法律,更没有综合性的海洋资源保护法律。而综合性海洋资源保护法,是从全局出发,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的重大问题做出规定的法律,在整个海洋资源法体系中处于必不可少的中心地位。

作为海洋资源法的研究单位和学者,我们应当积极推动我国海洋资源法制建设的进程,在各自研究领域深入研究并针对实际问题提出立法建议和法律草案,依据立法程序报送相关职能部门争取尽快颁布各单行海洋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在各单行海洋资源法律法规进一步发展的同时,我们应当呼吁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海洋资源保护进行充分调研、协调海洋资源保护职能部门、整合各单行海洋资源法律法规,尽快制定《海洋资源保护法》,从而完善我国海洋资源法体系。

2、各单行资源法律将海洋资源“画地为牢”,对海洋资源的保护缺乏系统性、协调性和针对性。海洋资源内容丰富,范围涵盖海底矿产资源、海岸带资源、海洋能源、海水及海水化学资源、海洋生物资源等,但各类海洋资源之间因其海洋属性而具有紧密的关联性。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综合性海洋资源保护法律,海洋资源的保护问题只能由各单行资源法律来完成。我国现行有关海洋资源保护的单行资源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上四部法律都不是直接以海洋资源为保护对象,《渔业法》把淡水渔业和海洋渔业统一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土地管理法》只有少数条文简单涉及养殖水面和渔业生产,并且大部分都是原则性规定;《矿产资源法》第2条、第16条谈到了海洋矿产资源,也都是原则性规定。显然,单行资源法律难以把海洋资源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统筹规划和考虑,各资源法律之间也缺乏沟通协调,有关海洋资源保护的规定不够明确而且严重不足,没有得到应有的特别关注。

在《海洋资源保护法》出台之前,我们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积极协调各单行资源法律的关系,充分发挥每一单行资源法律的最大效用以弥补其不足,并建议立法机关制定海洋资源法的协调机制。对于有关海洋资源保护的法律冲突,根据《立法法》寻求有权机关作出法律解释;对于海洋资源保护不够明确的规定,可以根据立法精神作出扩大解释;对于没有涉及到的有关海洋资源保护问题,根据与其最为接近的相关海洋资源法予以解决。

1、海洋资源法“法出多门”,海洋资源行政管理体制存在交叉和空白,有待进一步改进。由于海洋资源的多样性和不同海洋资源本身的特殊属性,不同类型的海洋资源的法律保护往往由相应的政府部门负责,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也就相应地由该部门负责起草或制定。按照这种模式制定并颁行的各类海洋资源法律法规往往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但其缺点在于不能够从宏观上和整体上考虑到与之相关联的其他海洋资源的保护问题,各单行海洋资源法之间缺乏协调,毕竟同一海洋空间中存在着丰富的海洋资源而且彼此共同构成了海洋生态环境,比如不能为了开发利用海底矿产资源而牺牲海洋生物资源。同时,我国海洋资源的行政管理体制也有待进一步改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等机构都有一定的职权管理相应的海洋资源。由于相关职能部门过多、法条规定过于笼统以及以上法律对各部门之间的分工相对于种类复杂的海洋资源尚不够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部分海洋资源大家都来管而另一些海洋资源往往无人问津的问题。

对此,我们可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各有权机关进行海洋资源法律法规的专项审查:重新规划海洋资源立法体制,规范授权立法,杜绝部门立法的弊端;制定急需的海洋资源法律法规,废除不合时宜的法规;颁布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解决法律交叉与空白。同时,建议国务院重新审视海洋资源行政管理体制,对涉及海洋资源各职能部门明确分工并建立规范和固定的协调机制,而且鉴于各类海洋资源的关联性应当明确海洋资源保护的牵头主管或协调部门。

2、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内部发展不平衡,对某些海洋资源保护力度不够,存在法律空白。我国海洋资源丰富,但是人们开发利用各种海洋资源的程度不同。海洋渔业作为传统产业得到了充分的发展;海洋矿产资源的开发仅仅限于石油资源,还没有对大洋锰结核、海底磷矿等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在海水和海水化学资源发面,海水淡化技术还不够成熟成本较高,海水化学元素提取已经有了技术基础,海盐业已经形成规模;我国海洋能源发展在总体上还处在初级阶段,技术上和国际先进水平还有一定差距;我国港口资源丰富,并有大批优良深水港,基本上得到了较好开发利用,但是突出问题是分布不均匀。与各类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不平衡的情况相类似,我国各类海洋资源法相应地存在发展不均衡的情况。传统海洋资源和已经得到充分开发的海洋资源的立法比较充分健全,在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中有关海洋渔业资源的规定占到了一半以上,海洋石油资源的法律保护也相对完善;而对于一些处于起步阶段的海洋资源开发活动以及尚未开发的海洋资源的法律保护则非常薄弱甚至存在法律空白,比如我国尚未有调整海洋能源开发活动的法律法规。随着科技的进步,我们能够预见不久的将来人类对于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将进入纵深阶段,特别是对现在尚未充分开发的海底矿产资源和海洋能源等海洋资源的研究正在不断深入。

针对目前情况,我们也要未雨绸缪地开始相应的国内法律制度设计并且积极参与国际法制度的设计,跟上海洋资源开发尤其是国际公有海洋资源开发的步伐。法律研究和立法规划都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作为研究单位和学者,我们应当始终关注海洋资源法的前沿问题特别是国际海洋资源开发领域的热点问题和法律焦点,并且开展针对性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推动国内海洋资源法发展;立法部门也应当对海洋资源立法进行长远规划,既要完善当前海洋资源法的空白和不足,还要对尚未完全有效开发的海洋资源的立法进行研究并且紧跟国际海洋资源保护的步伐在国内开展配套法制建设。

3、海洋资源保护与海洋环境保护相脱节,缺乏整体的“海洋环境资源”观念。从整体上看,海洋资源与海洋环境两个概念,不仅各自包含十分丰富的内容和有着不同角度、不同范围的解释,而且相互交叉并被经常混用,很难将两者截然分开。海洋资源概念强调使用价值、可开发利用性,资源是财源;海洋环境的概念强调整体性、生态联系性,环境是基础。而实际上,海洋资源与海洋环境的具体内容又都是海洋自然要素和空间。但是,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资源法体制在这方面却有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虽然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只是在第3章“海洋生态保护”中对海洋资源保护作了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其余各章均是规定海洋环境的法律保护,还没有采取整体的“海洋环境资源”的观念;在海洋行政管理方面,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的管理更是分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在学界,也有人主张环境与资源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具体为环境法和资源法)。

因此,我们必须以整体的“海洋环境资源”观对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进行统筹考虑,建立统一的观念,在海洋资源法研究过程中,与海洋环境的保护研究相结合,探讨海洋资源开发与海洋环境保护的关联性并且积极将两者有机融合;在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有机协调海洋资源保护与海洋环境保护,合理配置法律资源,实现海洋资源开发的经济效益和海洋环境保护的社会效益最大化。

二、海洋资源法的重要作用

近年来,人们经常可以听到这样的断言:21世纪将是海洋的世纪。1989年第45届联合国大会作出决议,敦促世界各国把海洋的开发利用列入国家的发展战略。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指出,海洋是全球生命系统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保证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财富。80年代以来,世界上很多国家开发海洋的活动日益高涨。世界海洋开发总产值已经从1980年的2400亿美元发展到1990年的6700亿美元,1998年达到10000亿美元。占地球面积70.8%的海洋蕴藏着丰富的资源,是地球上尚未充分开发利用的最大资源宝库,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对于各国解决可持续发展问题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21世纪的政治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纯”政治,而是以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强大的经济实力紧密结合为基础的政治,也是强烈的权益意识与超前的战略思想相结合的政治。各国为了占领未来国际政治的制高点,无不在千方百计加强综合国力。而维护和发展本国的海洋权益,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越来越重要的组成部分以及在21世纪的国际政治舞台上领时代的重要战略决策和形象显现。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和海洋事业的兴起,人们开发、利用和消耗海洋资源的规模越来越大,海洋环境污染和资源危机日益严重并日益区域化和全球化,这引起了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的变革,国际海洋环境资源法和国内海洋资源法开始受到关注并快速发展。在海洋资源日渐受到各国重视的同时,作为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海洋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海洋资源法也迅速发展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并且随着人们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步伐的加速而会进一步发展完善,其重要性在作为“海洋世纪”的21世纪会更加凸现。具体说来,海洋资源法是国家进行海洋资源管理的法律依据,是推动我国海洋资源工作发展的强大力量;它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环境和人体健康的法律武器;它是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资源保护的重要调控手段;它是提高公民海洋资源法制观念、促进公民参与海洋资源管理的好教材;它是处理我国与外国的海洋关系、维护我国海洋资源权益的重要工具。

三、海洋资源法在环境资源法体系和海洋法体系中的地位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环境资源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伴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严重而发展起来,海洋环境资源法也不例外。海洋资源法和海洋环境法共同构成了海洋环境资源法,两者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但是,海洋资源法的发展相对落后于海洋环境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解决严重海洋环境污染的迫切情况所决定的。从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纵观环境资源法学的教材,在“环境污染防止法”一编均单独设有“海洋环境污染防止法”一章,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一编却找不到“海洋资源保护法”一章,即便是肖乾刚先生和肖国兴先生分别主编的两本《自然资源法》专著中也没有关于海洋资源保护法的专门论述,蔡守秋先生和何卫东先生合著有《当代海洋环境资源法总论》但还是主要侧重于海洋环境保护法,并没有特别关注海洋资源法,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海洋资源法发展的滞后性。目前来看,自然资源法律体系通常分为土地资源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法、森林资源保护法、矿产资源保护法、渔业资源保护法,还包括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而海洋资源则化整为零分别纳入以上各自然资源法律部门予以保护,诸如海洋石油资源归入矿产资源保护法、海洋渔业资源归入渔业资源保护法。

但是,海洋资源内涵丰富,情况复杂,有些海洋资源则很难严格“对号入座”,比如海洋能源和海水化学资源都很难说属于以上哪个分类范围。海洋资源不同于陆地资源而有自己的特性,具体说来:(一)海洋资源的公有性。目前,国家管辖海域内的自然资源通常属于国家所有,这是公有性的一个方面;海洋资源公有性的另一个方面则体现为国际性,国际水域的资源属于全人类所有,这在国际海洋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近年来大规模的海洋调查、勘探和开发,经常采取国际合作的形式,甚至通过国际海洋开发组织来进行。(二)海洋资源的生态性和整体性。整个海洋就是一个大的生态系统,尽管海洋资源种类繁多,但各种海洋资源都是以大海为依托,以海水为介质发生联系相互依存,共同构成海洋生态环境。海洋资源具有整体性,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例如盲目填海造田会破坏海岸带资源进而影响当地海洋生物资源。(三)海洋资源以海水为介质。海水具有流动性,部分海洋资源也随之流动而使人们很难对其进行明确而有效的占有和划分;海水作为一种介质具有三维的特性,海洋资源分布由此也具有三维特性呈立体状分布于海洋地理范围内,往往可以由不同的部门同时利用,这也使人们建造固定设施非常困难。(四)海洋资源所处环境具有复杂性。海洋中诸自然条件对人类活动的影响比陆地要大,各种生产方式在相当大程度上仍然受到这些环境因素的制约和支配,例如风浪、盐分的腐蚀以及海洋自然灾害等因素是海洋开发不仅艰巨性大、技术和成本要求高,而且风险也高。由于海洋资源本身的复杂性——涉及各种错综复杂的行政关系、经济关系、社会关系、区域关系和生态关系,在海洋资源法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海洋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过程中也必须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研究海洋物理、海洋化学、海洋生态、海洋地理、海洋管理等学科,根据不同海洋资源的特性采取相应的调整方法——包括行政的、民事的、刑事的各种方法以及技术性、宣传教育等各种法律措施,特别是要把整个海洋资源放在海洋生态系统中从整体上进行协调的、系统性、科学技术性的法律调整,兼顾不同种类的海洋资源并且切实保护海洋环境。

鉴于以上海洋资源的特殊属性,海洋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都有别于传统的陆上资源保护法。因而,海洋资源法必须在自然资源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而独立于其他的资源保护法,把海洋资源作为一个整体予以保护而不能割裂开来。尽管海洋资源法发展滞后、自身体系尚有待完善、还没有被学界完全认同,但是海洋资源法作为环境资源法的一个分支法律部门已经客观存在,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其特有的方式发挥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海洋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作用,并且随着人们对海洋资源的进一步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法在立法领域和学界都会越发受到重视,在环境资源法体系中的地位会逐渐巩固。

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海洋资源法是一个极其综合化的法律部门。作为环境资源法的一个分支法律部门,海洋资源法具有环境法的基本属性,同时与其它法律部门也存在联系。海洋资源法以海洋资源为保护对象,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海洋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决定了海洋资源法与海洋法存在着密切联系。

“海洋法,顾名思义,是指在国际上形成的有关海洋的各种法规的总和。换言之,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各国在各种不同海域中从事航行、资源开发、科学研究并对海洋进行保护等方面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这是国内学者对海洋法的通常认识,也就是说国内学者一般是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海洋法并将其归为国际法的一部分。本文所讲的海洋法,是从制定法的角度着眼,即我国的海洋法律制度,其虽然是国内法但也具有一定的国际性。目前,我国的海洋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有:(一)领海制度,1958年9月4日我国政府发表了关于领海的声明;(二)海湾、海峡制度,如《老铁山水道航行规定》;(三)港口管理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四)船舶管理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五)水产资源保护及渔业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六)海洋环境保护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七)海上交通安全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八)海底石油资源开发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但是,以上概括未必全面,随着海洋法的发展新的法律制度也会应运而生。

显然,从制定法的角度划分,我国海洋法律制度包括海洋资源法,即海洋资源法也是海洋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换言之,我国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和海洋法律制度存在交叉,也就是海洋环境法和海洋资源法,这是由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本身的海洋属性决定的。但是,从学科划分的角度来看,海洋法往往被置于国际法之下,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予以研究,侧重于不同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各国的权益,对海洋资源的法律保护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进行独立研究;海洋资源法也就被纳入环境资源法的范畴,在自然资源法框架内开展研究。有学者主张,重新整合海洋法,把有关海洋政治、海洋经济、海洋环境资源、海洋区域、海洋军事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统一纳入到海洋法领域,使其发展成为法学二级学科。按照这种说法,不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学科层面,海洋资源法都可以认为是环境资源法和海洋法的交叉。对此,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学界的考证。就目前情况而言,一方面,海洋资源具有明显的生态属性,海洋资源法具有环境资源法所特有的综合性、技术性、社会性、共同性等基本属性;另一方面,海洋法现阶段的重心仍在于各种海洋区域法律地位及国家权益。因而,我们主张,在制度体系划分上,海洋资源法更应当以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为依托,从环境资源法的视角来审视海洋资源法,同时也要与海洋法律制度保持沟通和交流。但是,不管体系上如何划分,海洋资源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分支部门,首先应该给予其充分的发展空间,在发展的过程中进行完善并积极保持同各个法律部门的联系,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发挥到最大化,迎接21世纪人们开发海洋的热潮。

参考文献:

《海洋资源开发与管理》陈学雷编著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出版社1996年版

《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概述》杨国华胡雪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规汇编》海洋出版社2001年版

《当代海洋环境资源法》蔡守秋何卫东著煤炭工业出版社2001版

《环境法学》金瑞林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

《环境资源法》吕忠梅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环境资源法教程》蔡守秋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环境资源法学》蔡守秋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版

《自然资源法》肖乾刚主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海洋资源的定义范文篇3

关键词:海洋环境执法;海洋权益;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DF46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8-0120-02

一、海洋环境执法的涵义

海洋环境是由海水水体、海床、底土、生活于其中的海洋生物,环绕于周围的海岸、滨海、陆地和邻近海面上空的大气等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构成的统一整体。海洋执法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海洋环境、资源、海域使用和海洋权益等海洋事务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海洋环境执法属于海洋执法的分支,主要是指执法主体以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为目标,通过监测与监视规范、标准和法律的贯彻执行,控制陆源、海上船舶运行、海洋倾废、油污、海岸工程建设等污染源以及因对海洋的开发利用所导致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和损害,从而防止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遭受人类活动的过度损害。

二、海洋环境执法的法理基础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普遍义务,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公约》将全球海洋划分为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五个法律地位不同的政治地理区域,各国依法对不同的海域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专属管辖权。

(一)国家

是国家具有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地位。国家包括国家的领土、自卫权、独立权、管辖权和豁免权等。它是整个国际法的核心与基础,的最高性和独立性决定了国家可以通过立法、司法、行政、政治、经济、文化等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政治统治,独立地处理其范围内的事务而不受外来干扰。如国家对其领海享有开发和利用领海水域、海床和底土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权利,制定有关航行、海关、卫生、移民、环境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保护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其他维护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法律法规的权利,同时,还享有对违法者予以制裁的权利等。

(二)权利和管辖权

不仅具有最高性和独立性,还具有领域性,国家所享有的最高政治和法律权威是以领土为基础的,即在领土范围内,其管辖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在国家领土之外,国家只能行使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和境外管辖权。权利是一种具有性质,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的权利,它高于一般的管辖权,是仅次于的一种占有性权利。按照权利客体的不同,权利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环境权利等。环境权利主要是指一国对本国范围内的环境问题的处理权、管理权和监督权。其中,环境处理权指国家对境内的环境及自然资源拥有永久性,有权决定对其处理和开发利用;环境管理权指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境内人体、动植物的健康和安全;而环境监督权则指由国家通过环境监督部门或其他授权部门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或通过立法赋予民众环境监督权等,从而督促国家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管辖权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手段对本国领土范围之内或之外的一定的人、事、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力。它是国家固有的、不可缺少的根本性的权力之一,它的行使以国家为依据,是国家的直接体现。

根据《公约》,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权利;以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为目的,对大陆架行使权利。在行使其上述权利时,沿海国可采取为确保其有关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等。如挪威《海岸警卫队法案》规定,海岸警卫队在履行有关监管捕鱼及资源管理的职责时,有权拦截船舶并对船舶或固定设施进行检查,对进入及通过挪威领水的船舶,海岸警卫队有登临并进行检查的权利,包括检查船上文件、货物、设备及任何人员。此外,对于外国船舶违反沿海国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沿海国有权在其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覆水域行使紧迫权。在加拿大和日本的“京丸2号”案(ThekoyoMaruNo.2Case)中,日本渔船“京丸2号”在加拿大渔区内捕鱼,由于加拿大宣布的200海里渔区已于1977年1月1日正式生效。因此。加方认为日本在该区域内的捕鱼行为违反了其沿海渔业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加拿大有权对其紧追并予以逮捕。

当然,不是绝对的,国家在行使其环境权利的同时,亦负有尊重或不损害他国环境权利的义务,此义务包含了对国家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的限制,而这种限制不仅在国际条约、国际组织的决议中获得了确认,而且在国际司法判例中一再予以阐明。它已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如《公约》第194条第2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权利的区域之外。1972年6月16日《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载明了“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宣言第21条规定,根据联合国和国际法原则,各国享有根据它们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其环境资源的权利,各国也有义务使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和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损害。在司法实践中,1941年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仲裁庭在其裁决中表明:“在国际法原则和美国的法律下,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因为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的任何方法而释放气体导致损害到任一其他国家的土地、财产或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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