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第一章税法公平价值研究之基础——若干基本概念的界定
第一节税收与税法
税收的起源·税收(法)的本质·税收和税法的概念
第二节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
税法的价值的概念与含义·税法的基本价值
第二章税法的公平价值
第一节税法的公平价值体系
第一层次的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第二层次的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第三层次的本质公平——税法的起源
第二节税法公平价值研究的理论意义
重新明确税法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关系·为税法价值论的形成奠定基础
第三章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由税法公平价值研究引出的若干思考
第一节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概述
概念与内容·支点与核心——契约精神
第二节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主要内容
由依法治税到税收法治·立法方面:在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下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为依法治税提供立法保障·执法和守法方面:以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为依法治税创造思想条件和观念基础
前言
税法学与其它法学学科相比较,还是一门新的学科。即使是美国、德国等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较发达的国家,将税法作为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进行研究和教学,一般说来也才开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在日本,对税法的正式研究则始之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1]而在新中国,法学研究自二十世纪三十至四十年代起步后,遭受了五十至六十年代的挫折,在七十年代以后才进入现代法学的复兴和发展时期。[2]其中,税法学研究更是晚了近十年,从八十年代中期发端,至今也不过十四、五年的时间;[3]加上在研究方法和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税法学研究目前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亟需改进之处。[4]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不足。所以,加强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就成了税法学研究的当务之急。因为,其一,唯有奠定坚实的基本理论的基础,才能构筑并建设好税法学学科的大厦;其二,也唯有在税法学基本理论方面下工夫,才能凸现税法学研究与税收学研究之间的区别,从而改变长期以来税法学实际上依附于税收学的非正常状况。
笔者之所以选择“税法的公平价值”为题,既欲以不逮之力填补税法学研究目前为止之空白,又图凭非分之心反思税法学之基本理论进而为修正、完善之事。换言之,笔者意欲集研习税法学两、三年来于税法的本质、概念和特征、税收法律关系、税法的基本原则、税收立法、税收法律意识等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所思所想,以“税法的公平价值”一题为点,切入并进而扩展至整个税法学基本理论。
纵观新中国税法学研究有史以来的研究成果,其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中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而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是与“阶级斗争”、“强制”、“义务”等名词和观念紧密相连的,由此这些名词和观念亦进入税法学理论,成为其内在的、被认为是完全合理的本质因素,进而影响乃至主宰了税法学基本理论和具体制度的方方面面。此其一。其二,税法学理论研究者由于其自身知识结构的局限,并受长期以来注释法学和服务法学的驱动,以及依附于税收经济学研究的惯性作用,偏重于对税法作制度层面上的建构和释义,淡化、忽视甚至回避了有如税法的起源和本质等根本性的基本理论问题,更遑论与其他法学学科的交叉、融合分析与研究。[5]时至今日,在新中国建立和发展以“公平、自由和效率”为内在理念和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税法学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由于上述两大根本原因而有陷入难以为继之虞,仍然仅作制度层面上的注释甚至创新,以及实务操作方面的改进乃至完善,亦难救其于困境之中。
其间,虽有不少税法学者对西方的税法理论和制度作过介绍和研究,谓之“借鉴和参考”。但多数仍然只是制度层面上简单的“移植和借用”,并未从深层次的理论角度去考察西方税法理论的合理性,进而以此反思我国税法基本理论的不足和欠缺之处。笔者经过认真、慎重地比较研究,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和参考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的税收理论──如公共需要论和交换说等──中的合理因素,来修正、完善我国税法的基本理论。这一合理因素,概言之,即为“契约及契约精神”。“契约精神来自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所派生的契约关系及其内在原则,是基于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要求而焕发出的一种平等、自由和人权的民主精神”。[6]契约及其所内涵的契约精神,不仅是现代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最佳体现,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灵魂”;其对“平等和自由”的价值追求,恰恰可以弥补传统税法学理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义务性”等观念所导致的不足和欠缺,不仅可以改善传统税法学理论中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相对立的局面,而使之趋向于和谐一致,还可以赋予税法学理论在跨世纪进程中为适应经济、政治和社会关系的变革而必备之调适能力和创新性。更为重要的是,在中国法学现代化的大背景中,以“契约精神”为支点和核心,反思和修正我国传统税法学理论,可以为我国税法之现代化提供一条理论上可能的途径,或者至少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从某种角度来说,本文所探讨的“税法的公平价值”即是上述“契约精神”于税法领域的展现。换言之,笔者是在所谓“现代税法学基本理论”(请允许我暂时如此称呼)的基础上展开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的探索和讨论,并试图由此发散和折射出笔者对“中国税法之现代化”问题的若干思考。至于其全面、深入的研究及体系的构建——即税法价值论的形成,则有待于笔者日后在导师提携和学友帮助之下循序渐成。
第一章税法公平价值研究之基础
──若干基本概念的界定
如前言所述,传统税法学由于支撑其理论的基础──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的不足以及研究方法的偏误等两大根本原因,逐渐陷入难以为继的困境,仍于其理论框架中再行制度注释甚或“理论创新”之举,对中国税法之跨世纪变革,或曰其现代化并无多大裨益。故笔者意欲在所谓“现代税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展开对本题的讨论。而水自源来、木从本出,对现代税法学加以大致描述的最佳途径无疑是从税法学基本概念的界定入手。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税收和税法等基本概念加以界定的意义,不仅在于为本文对税法公平价值的研究提供一个理论基础,同时也是为了明确作为理论工作者准确使用概念和范畴的“自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避免因对概念和范畴理解的不一致而引起无谓的争论。[1]换言之,本文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的探讨,是建立在笔者对税法学基本概念的重新界定、乃至对税法学基本理论的重新思考的基础之上。
第一节税收、税法与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和税法之间天然的、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似乎已经成为税法学者应当牢记的第一条规律。[2]因此,在界定税法概念之前明确税收的含义也就成为一种惯例。而本文正是在解决了税收起源、亦即税法本质问题的前提下,来界定税收概念的。
税收的起源[3]
“‘自从恺撒奥古斯都以后,实现了对整个世界的课税。’(《新约·路加福音》第二章第一节)事实的确如此,从那时起,世界一直处于‘恺撒时代’”。[4]在税收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的早期,普遍的观点认为,“纳税”是人与生俱来的义务,而“征税”也是国家顺理成章的权利(力);但是,这一观念的合理性在14、15世纪文艺复兴运动兴起后开始受到挑战。这一挑战最初来源于对国家起源问题的探讨。荷兰伟大的法学家和思想家格老秀斯(HugoGrotius)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全的联合”,提出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观念。[5]英国思想家霍布斯(ThomasHobbes)认为,国家起源于“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按约建立”的“政治国家”的一切行为,包括征税,都来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纳税,乃是因为要使国家得以有力量在需要时能够“御敌制胜”。[6]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辩护人、思想家洛克(JohnLocke)在试图以自然法学说说明国家的起源和本质问题时,提到:“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7]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专章(第十三章──笔者注)论述了“赋税、国库收入的多寡与自由的关系”。他认为,“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8]而作为社会契约观念集大成者的卢梭(Rousseau)则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理论作了最为系统的表述。对他而言,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9]
因此,在古典自然法学家们看来,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的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要求。无论如何,纳税和征税二者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并进行授权,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同意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引者注),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10]所以,人民之所以纳税,无非是为了使国家得以具备提供“公共服务”(publicservices)或“公共需要”(publicnecessity)[11]的能力;国家之所以征税,也正是为了满足其创造者──作为缔约主体的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
19世纪末以来至20世纪中叶,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走向垄断,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逐步从经济自由主义转向国家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与此同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手段之一的税收和法律手段之一的税法,其经济调节等职能被重新认识并逐渐加以充分运用。今天,在现代市场经济日益向国际化和全球趋同化方向发展的趋势下,世界各国在继续加强竞争立法、排除市场障碍、规制市场秩序、维持市场有效竞争,并合理有度地直接参与投资经营活动的同时,越来越注重运用包括税收在内的经济杠杆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以保证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也就满足了人民对经济持续发展、社会保持稳定的需要。[12]
税收(法)的本质
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本质理论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交换”(exchange)是经济分析法学派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法律现象时所使用的基本经济学术语之一。该学派认为,两个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相互行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对主体双方都有利的行为;第二种是对主体双方都不利的行为;第三种是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的行为。经济分析法学家们把第一种行为称为交换,而把后两种都称为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也可以被认为是交换的一部分;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13]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14]所以不存在一方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要多于另一方的情况,也就不产生将一方仅界定为“权利主体”而将另一方仅界定为“义务主体”的问题。[15]
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又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Posner)认为:[16]
税收……主要是用于为公共服务(publicservices)支付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revenuetax)[17]应该是那种要求公共服务的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opportunitycosts)的税收。但这就会将公共服务仅仅看作是私人物品(privategoods),而它们之所以成其为公共服务,恰恰是因根据其销售的不可能性和不适当性来判断的。在某些有如国防这样的公共服务中,“免费搭车者”(free-rider)问题妨碍市场机制提供(公共)服务的最佳量:拒绝购买我们的核威慑力量中其成本份额的个人会如同那些为之支付费用的人们一样受到保护。
与私人物品相比较,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两个特点,即:单个人的消费不影响其他任何消费者对公共物品的消费;杜绝消费公共物品而不支付代价的“免费搭车者”现象的费用太高,以至于没有一个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私人生产者愿意供应公共物品。[18]由此,决定了公共物品无法象私人物品一样由“私人部门”生产并通过市场机制来调节其供求关系,而只能由集体的代表──国家和政府来承担公共物品的生产者或者公共需要的满足者的责任,国家和政府也就只能通过建立以税收制度为主的财政制度来筹措生产公共物品所需要的资金,寻求财政支持。[19]
马克思主义则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与此相联系,马克思主义国家税收学说认为,税收既是一个与人类社会形态相关的历史范畴,又是一个与社会再生产相联系的经济范畴;税收的本质是指税收作为经济范畴并与国家本质相关联的内在属性及其与社会再生产的内在联系;税法的本质则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由此,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成为我国税收和税法本质学说的支配观点。根据这一理论,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即国家──引者注),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21];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则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
税收和税法的概念
通过对上述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与西方以社会契约思想为基础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前者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述税收的缘由,从而说明税法的本质;而后者却主要是从“个人本位”,即人民需要的角度,并结合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职能来说明税收的起源和本质,而税法不过是以人民的授权为前提,将其意志法律化的结果,从而保证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能够得到持续的、有效的满足。由此来看,后者应该更符合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权国家”的实质。所以,在“人民主权国家”思想总的指导下,以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为参考,借鉴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观点,笔者将税收概念定义为:税收是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进而将税法概念定义为:税法是调整在税收活动过程中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等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税收关系的法规范的总称。
税收法律关系[2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其对税法学的重要性和意义可简单归纳为两点:一是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调整对象的法律表现形式,几乎可以体现出税法的所有特征;二是税收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及其彼此之间的构成方式,也几乎涵盖了税法学基本理论各个方面的内容。因此,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认为,“税法学可称为以对税收法律关系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为目的的法学学科。”[23]所以,笔者试图通过以下对“税收法律关系”的分析,全面阐释上述税收和税法概念的定义,以进一步从整体上明确现代税法学理论与传统税法学理论的重要区别。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笔者通过对传统税法理论就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的有关研究进行分类、比较和归纳,将税收法律关系的一般概念表述为: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24]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税收法律关系理论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我们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全面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
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这两种学说的对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权力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OttoMager),他认为应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在其关系中,国家以优越的权力的意志主体出现,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债务关系说是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AlbertHensel)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亨塞尔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金子宏则认为,由法技术的观点看税收实定法时,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是不妥的,莫如理解为它是性质各异的种种法律关系的集中;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为债务关系。[25]
笔者认为,当对某一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时,应当根据其内容、所涉及的主体以及其所处于国家税收活动过程的不同阶段,来界定处于特定情形下特定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当需要对抽象的、作为整体的税收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时,可以认为其性质是税收债权债务关系。
二、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建构与解读
(一)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的建构
第
二③⑤
层
第⑥⑦
①⑥⑦②
一
层
④
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
图示及说明:
①为以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是最主要的税收法律关系,可按约定俗成简称为税收征纳法律关系;
②为以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③为以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是最重要的且最能体现税法本质的税收法律关系;
④为以涉外(国际)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可简称为涉外税收征纳法律关系,这一部分本应包括在①中,之所以单列是为了能够更好地说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
⑤为以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⑥为以税收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⑦为因税收立法违宪审查而致税收法律关系,不仅是对权力机关行使税收立法权的审查监督,还包括对行政机关行使委任税收立法权的审查监督。在我国,这一关系并不存在。
①②③为非涉外税收法律关系,④为涉外税收法律关系,④⑤共同组成完整的国际税收法律关系;①②③⑤共同组成完整的税收法律关系。⑥⑦和“司法机关”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故用虚线表示。
(二)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的解读
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读上述理论结构示意图。
首先,在主体方面,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具有三方主体的多边法律关系:(1)纳税主体或称纳税人,[26]从最广义上可以理解为“人民”的代名词;[27](2)国家,是国际税收分配主体和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以权力(立法)机关为代表;(3)征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形式意义上的征税主体,其中最主要的是税务机关,还包括关税的海关等其他征税机关。
其次,在客体方面。虽然示意图中没有明示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且在不同的税收法律关系中,客体表现出来的形态不尽相同。但笔者认为,可以从本质上将其归纳为“税收利益”。
在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包括④)中,对纳税主体而言,税收利益表现为其部分财产的单向转移,是一种纯粹的税收支出;对征税机关而言,税收利益则表现为税收收入的“无偿”取得,并随后进入围绕着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形成过程而产生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同时就其中的涉外税收收入部分发生与其他国家间的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⑤)。纳税主体因对其“公法上的债务”的偿付而获得了要求并享有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权利;国家同时也就因其“公法上的债权”的实现而负有为其人民提供“公共需要”、以及“非经法定程序--税收立法不得征税”的义务;于是便形成了在税收法定主义基础上产生的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③)。由此可知,税收利益是贯穿并流动于整个税收法律关系中不同类型、不同阶段、不同环节的本质“中介”,只不过在不同的情形下表现出来的外在形态不同罢了。
最后,在结构方面。笔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以三方主体间的四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③)、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⑤)、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包括④)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其中,①②构成第一层,是人们通常所认识的税收法律关系,③⑤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
笔者将在第二章中对税收法律关系各个层次、各个环节的关系类型中“契约精神与公平价值”的体现作具体考察,以进一步解读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
第二节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28]
不论我们探讨税法的哪一种具体价值形态,都是立足于税法价值的一般理论基础之上的。因此,在界定了上述税法的若干基本概念之后,来明确一下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的概念与含义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如果说,诸如税收、税法和税收法律关系等税法的基本概念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研究的意义是本质上的和间接的,那么,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这两个概念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研究则具有形式上的和直接的影响。
税法的价值的概念与含义
对“价值”和“法的价值”概念的界定及其含义的解释,远非笔者所能。所以,在参考其他学者的有关论述之后,[29]笔者将税法的价值界定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税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或作用。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来进一步阐释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
一、税法价值主体的普遍性
税法的价值的主体,是构成税法价值关系的根本要素;没有税法的价值主体,任何税法价值关系都无从建立,也就没有税法的价值。税法的价值主体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以下简称“税法的主体),并且具有普遍性的特点。
关于税法的主体,笔者在第一节中已有所述,具体包括: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征税机关”)。
所谓税法价值主体的普遍性,一是指税法价值主体的多样性。首先,主要表现在“纳税主体”方面:从其法律形态划分,纳税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几乎涵盖了法律关系的所有一般主体;换言之,一般法律关系的几乎所有主体都有可能因为成为纳税主体,从而成为税法价值的主体。其次,体现在税法价值的主体是由三方主体共同构成的,其理由在第一节已有介绍——如此,即便是有如“国家”这样的特殊主体也是税法价值的主体。
强调税法价值主体之普遍性的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其第二方面的内容,即税法的价值是针对税法的所有主体而言的。以往的学者在论述税法的概念、特征、基本原则等基本理论问题时,总是从某一特定主体——即“国家”的特定角度而言的。比如,传统税法理论关于税法的三大特征——“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都是以“国家”作为特定主体的;[30]税法的三大职能——“财政职能、经济职能和监督职能”体现的也是税法对国家而言的工具意义。[31]至于税法的概念则更是如此,从笔者在第一节中的有关论述可以明显地体会到这一点。当然,这样做本无可厚非,而且是必要的;但是,如果把税法对某一特定主体的意义当作税法对所有主体的意义之全部,则有违妥当。既然税法有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三方主体,则税法的价值也应当全面地体现在税法对这三方主体的意义上;只论证税法对国家而言的意义——而且很显然,征税机关不等于国家、国家也不能等同于纳税主体或者说“人民”,无论如何是有失全面的。此其一。
其二,即使只能从某一特定主体的角度来论证税法的价值,也应当是从纳税人的角度,因为,纳税人(“人民”)才是税法中最重要的、最根本的主体;这也从一个方面再一次佐证了笔者对“税收”和“税法”所下定义的合理性。至于传统税法学过多地关注于从“国家”角度来论述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一是没有清楚地认识到税收和税法的本质,从而忽略了纳税人在这其中的根本地位,二是多少有些传统理论研究的“阶级性”的惯性因素在起作用。[32]有学者认为,“关于法的价值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承认社会划分为阶级的基础上,如何看待法的价值的问题。……如果我们讨论法的价值的基本不是为了利用法律去作敌对阶级的阶级斗争的话,我们就可以暂时不去讨论这个特殊的法的价值问题。”[33]
所以,在探讨税法的价值问题时,应当包括税法对其三方主体而言的价值形态及意义;同时,又以其中税法对纳税主体所体现的价值问题为主,即应当“把关注点放在对社会全体成员而言的具有最一般、最普遍意义的法的价值的研究上。”[34]当然,也可以仅从某一特定主体的角度出发,来阐述税法的价值问题,但,一是不能将其作为税法价值的全部,二是“在作这种阐述时,必须明确地说明自己所说的这种法的价值是对什么主体而言的价值,并将这种意义上的价值与我们所说的普遍主体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谨慎地加以区别。”[35]
二、税法价值客体的特定性
税法价值的客体就是税法。“任何价值都不过是价值客体对于价值主体的意义。价值是在价值客体上体现出来的。”[36]税法的价值对于主体的意义也是经由其客体而加以体现的。
对于税收和税法的概念,第一节中已有界定;它们与传统税法学理论中同一概念相比,简单来说,至少具有如下几点不同:(1)在税收概念的“收入论、活动论、关系论和工具论”等诸种学说中,[37]借用了“活动论”的表述,因为“收入论、关系论和工具论”基本上都是从“国家”的角度而言的(其中尤以“工具论”为甚),而唯有“活动”一词比较“中性”,不偏向任何一方主体。基于在前一部分中所陈述的理由,笔者认为,采“活动”一词为妥;(2)涵盖了三方主体,即人民、征税机关和国家,并且突出了“人民”的主体地位和主动性;(3)表明了税收的两重目的,即其直接目的是“形成国家财政收入”,而其根本目的则是“使国家得以具备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税法则是这双重目的得以实现的有效法律保障;(4)强调了人民纳税必须“依法”且仅“依法”而为,内涵了“税收法定主义”之因素。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作为价值客体的法有抽象与具体之分。[38]在税法的价值中也是如此:所谓抽象者是指作为整体而言的税法,即所有调整税收关系的法规范的总称;所谓具体者则是指特定的税法规范(包括税收法律、税收法规甚至税法条款)、税法原则等等。本文探讨税法的价值问题,当以抽象的、或者说整体的税法为主,而以具体的、或者说特定的税法作为例证。
三、税法价值对税法的附从性
对法的价值的划分有多种多样。[39]笔者认为,从法的价值的字面上或从其被使用的角度而言,法的价值包括三方面内容:[40]一是指法本身的价值。法本身就是一个可能是一元化的、也可能是协调的或冲突的多元化的价值系统。[41]二是法促进哪些价值,即人们确定的法律所追求的目的;又有学者称之为“法所追求的价值”,或“法的目的价值”。[42]三是法对价值冲突作出评价所依据的标准,即法所促进的各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存在矛盾或产生冲突时,法依据什么样的价值准则对其进行评价、协调和选择;又可称为法的手段价值或工具价值。
本文论证的税法的价值主要是指上述第一方面,即税法本身的性状和属性,而非所谓“税法所促进的价值”或“税法价值冲突的评价价值准则”。“法所促进的价值”意指法之外的社会状态、属性,并非意指法自身的状态、属性;由于它们是与法相分离的,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它们不是“法的价值”。而“作为评价准则的法的价值”实际上是处理各种相互矛盾或可能相互矛盾的利益之间、解决价值与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其特殊性在于它表述的不是单一的价值,而是复合的价值之间的关系状况,应当被称为“法的价值间的关系准则”。[43]所以,税法的价值不可能是一种与税法无关的性状或属性,必须是指税法自身的性状、属性,其归根到底要体现在这些内容上;这也就是税法价值对税法的附从性。
四、税法价值的应有性
税法价值的应有性或应然性是指税法的价值主体所希望的、税法自身所应当具有的性状、属性。
张恒山教授认为,“法的价值”一词,根据具体的语言环境背景,有两种意义指向:一种是客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它以既存的实在法为载体背景,是法的实有价值、实在价值,其研究是实证性的,目的主要在于认知;但是,它限制了现存的法的性质、属性、作用中受人们所重视、珍视的部分。大多数法理学者所论述的“法本身的价值”就是这种客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另一种是主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它以未来的、待订的法或待改的法为载体背景,是法的应有价值、价值目标。它是人们在认识和使用客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的法的价值概念,是对后者含义的进一步发展,体现了法的精神和灵魂,贯穿于法的理论追求,并对实践中的法治建设起着统领和主导的作用。所以,关于法的价值的讨论重点,应当是这种主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我们有必要将对法的价值研究转向对法的“应有价值”或“价值目标”的研究上来。[44]
对此,卓泽渊教授也有类似的论述。他认为,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是法的价值的最基本的内容,是法对于人的首要意义。二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其极致的性质,它作为人关于法的永恒追求,总是超越于人的客观能力,总是高于法和法的价值的现状。客观世界作用于人而产生的对于法的需求,仅是法的价值的一个前提,满足这种需求是法的价值的重要方面和主要内容,但它不是法的价值的全部。法的价值还应当,而且也确实具有人们的期望、追求与信仰的意义,——这也许是法的更为重要的价值,具有更大的精神意义。[45]
笔者基本赞同上述两位学者的观点。因此,税法的价值研究也应当将重点关注于所谓“税法的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或是“税法对其主体的绝对超越指向。”当然,“这种研究方法所确定的价值看来是主观的,其实不然,它最终要通过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来实现这种主观的要求,也就是说,这种价值的确定方式最终是以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的现实化为根基的。因此,这种价值研究的起点即使是主观的,而其归宿却是客观的。”[46]实际上,正是基于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状况,及其对应有价值的不相符合或背离之处——或称之为“非理想性”,以及税法的应有价值已部分地在实在税法中得到体现或实现的事实等诸方面因素,笔者才能展开税法的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的研究。所以,“在法对于人的意义中,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与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的两个方面呈现出层级递进关系。”[47]税法的应有价值也正是在其与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之间的冲突和调适过程中而逐渐得以实现的;同时,税法的应有价值本身也在不断发展,使其与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之间总是保持一定距离,因而具有永恒的指导意义,成为人类税法实践永远追求、不断完善的动力。
总而言之,本文所论证的税法的价值,是指普遍的税法主体,从实在税法本身的既存价值的非理想性出发,根据其自身的需要,希望待订或待改的税法应当具有的性状、属性或作用等因素;这些因素通过税法主体的实践和努力不断地得以实现,同时又不断地对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进行超越。
税法的基本价值
一、税法的价值体系与税法的基本价值
“大体上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存在赋予人们的行为以动机的特定的“价值”(或基准、或社会价值)。……而在各种社会领域、社会集团、阶级等层次中,各种价值相互关联并形成为一定的体系(‘价值体系’)。”[48]税法的价值体系,也称为税法的价值系统,就是由税法的若干价值形态或称价值名目[49]所构成的具有一定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整体。税法的基本价值是税法的价值体系中的基石价值范畴,它不是对税法现象某一具体侧面、具体关系、具体过程的抽象,而是对税法现象总体的普遍联系、普遍本质、一般规律的最高抽象,在税法的价值体系中属于最高价值范畴或核心价值范畴。[50]
但是,法的价值形态是无所不包的,我们仅从卓泽渊教授的代表作《法的价值论》一书的目录中就可以看出这一点;[51]即使如此,卓教授还是认为:“法的价值的内容,异乎寻常的丰富,远非本书所涉及的些许方面。”[52]同理,试图对税法的所有价值形态都作出研究,也远非笔者能力并本文篇幅所及;笔者论述的重点只能是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它们表现为税法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作用,这些最基本的性状、属性、作用是与税法最主要的主体——“人民”的最基本需要相洽、互适的。“如果我们不是对法的最基本的价值名目进行讨论,而是企图讨论法的所有的价值或所有的价值名目,我们就会淹没在一个无边无际的价值名目的大海之中。”[53]
二、税法的基本价值的确定
(一)确定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的前提
要确定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首先就要确定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对法的价值形态或名目的确定及其体系的构建,正如“普洛透斯似的正义之面”一般,“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54]国内外的学者对其作出了种种各不相同的论述。对此,笔者认为,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包括:“秩序”和“正义”。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秩序表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正义表现法律制度的实质目的;法律就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55]张恒山教授则认为:[56]
秩序,是法所追求的(或人们希望法所体现的)社会形式性状,或者说是人们企图利用法来实现某种社会形式性状。……这是法的形式价值。
正义,是法所追求的、是人们企图利用法来实现的某种社会实质性状。……这是法的实质价值。秩序这种法律的形式性状要内含正义这种实质性状;同时,正义这种实质性状要通过秩序这种形式性状来体现。于是,秩序这种法的形式价值要与正义这种法的实质价值互为里表。
既然是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当然也就可以进入到作为部门法的税法当中而成为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但是,机械地照搬法的基本价值名目于税法中,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其一,并不是每个法的基本价值名目都能够在所有的部门法中得到清楚、明确的体现;其二,即使如此,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在具体的部门法中的表现和含义也是各不相同的;而且,其三,各个部门法的主导价值也因部门法的不同而相异。
其次,在确定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之前,我们还必须明确如下两点:
第一,税和法,自古以来,就有着天然的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我们在研究税法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税收问题。因此,本文在探讨税法的价值时,也必然会论及税收的价值等有关命题;税收的价值研究无疑对我们研究税法的价值问题具有极大的启发性和参考性。但这并不表示税收和税法是等同的;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一为法律范畴,一为经济范畴。第二,税法价值的潜在性。“法律规范本身所包含的价值观念是潜在的。它深藏于法律规范的字里行间。任何法都不可能将自己的价值意图记明在每个条款之中。”[57]同时,笔者认为,在规则、概念和原则这三个法的基本要素中,由于规则和概念数量上的繁多与复杂,我们难以从中逐一推导其所体现的法的价值,“运用法律规范准确表现某一法的价值,以及要弄明某一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就是立法者本身也有一定困难,对非立法者来说更不是唾手可得的易事。”[58]但是,法的“原则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的制度的基本目的的”,[59]“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60]同时它又处于最接近法的价值而最能够直接、明白、准确地体现法的价值的层次,所以,“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61];而且实际上,我国许多学者从税法的原则的角度出发,在不同程度上都涉及到了税法的价值问题。因此,本文将在税收价值研究的基础上,以税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为线索来展开对税法的基本价值的论述。
(二)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的确定
“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而这些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62]“在正义这一基本价值中,又包含安全、自由、平等、效率这四大主要价值。”[63]同时,不论中外的税收经济学者或税法学者在阐述税收或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尽管其总结归纳的原则名目不尽相同,但几乎都包括“公平”和“效率”这两大基本原则。因此,笔者将“正义”这一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在税法中的体现、即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确定为“公平”和“效率”;其中,又以“公平”价值为主。其原因,简单来说,主要有:
第一,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状态,体现出对税法的应然的“公平”价值的较多的非理想性,并已经深入影响到了税法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的各个方面,是其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之一,有必要在此正本清源,还税法之“公平价值”以本来面目,并以此为“税法之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
第二,税法的效率价值是通过税法的效率原则来体现的,而税法学者通常在界定税法的效率原则时,实际上只是直接地采用了税收的效率原则,其对税法的真正意义和重要性不如公平价值那样直接和明显。通过考察其具体内容,就可以发现这一点。
(一)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
各国的国家税收管辖权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具体体现之一。税收管辖权独立,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性,对本国的税收立法和税务管理具有独立的管辖权力;在国际税法领域,即指一国通过制定法律,确定本国税收管辖权的范围,有权对属于该范围内的征税对象进行征税。税收管辖权独立性和排他性,即国家独立自主地行使征税权力,不受任何外来意志的控制或干涉;对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限制,只能是一种在国家间相互自愿、平等地进行协调的基础上的自我限制。
国际税法的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也是由国际税法对国内税法的必然的依赖性决定的。国际税法以国内税法为基础,一国的国际税收政策是其国内税收政策的延续和伸展;具有国际法性质的国际税收协定往往是各国税法和税收政策相协调的产物;税法本质上属于国家事宜,一国制定什么样的税法取决于该国的国内国际税收政策。同时,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还是国际税法得以产生的基本前提之一。只有在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的前提下,国家间的经济交往才可能是平等互利的;否则,如“二战”以前广大殖民地国家附庸于其宗主国,没有独立的国家,更不用说独立的税收管辖权了,根本不可能产生包括平等互利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在内的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所以,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是维护国家权益,平等互利地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基础。
法律原则都有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相对于国家(经济)独立的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而言,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是具体原则,而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就是其具体原则。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一般都是各国国内税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税法领域中公平原则的含义不完全等同于国内税法中的公平原则,既是对国内税法中公平原则的承继,又是由国际税法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的综合性及其价值取向上的特点是派生自国际税法本质属性的一大特征。
按照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可以分为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两项具体原则。
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是各国在处理与他国之间在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上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其实质就是公平互利,是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第10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故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就是指,各个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对其相互之间税收利益分配问题的协调过程,最终达到既照顾各方利益,又相对公平的解决结果。
众所周知,公平与效率是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二者的关系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国际税法中虽然也有效率价值的体现,但远没有公平价值重要,尤其是在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上。因为如果实行“效率优先”,允许在经济、技术等方面占优势的国家以高效率的方式对跨国征税对象征税,而以其他相对处于劣势的国家要付出高于前者的征税成本为理由,剥夺其对同一对象征税的权力,热必破坏国家间在国际税收分配领域的公平状态,有违国际经济交往的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就税收的行政效率而言的;税收的经济效率仍然是国际税法的内在价值要求,但亦存在着必要时让位于其公平价值要求的现象。故国际税法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不同于国内税法,应该奉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
国际税法中的涉外税法规范同时又是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是二者相交叉之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税法中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公平原则应与国内税法的公平原则一样,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1)税收的横向公平,即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2)税收的纵向公平,即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亦应不同。
应当指出的是,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还具有特殊的意义,体现在对待本国纳税人与外国纳税人税收待遇的问题上,这也是国内税法公平原则的延伸。实际上,现代国家在对待本国与外国纳税人税收待遇上往往并不公平,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多采取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来吸引国外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通过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大量的国外资金和先进技术,弥补本国的不足,是加速其经济发展的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但是,国际税法的作用并不是万能的,其所创造的一国的涉外税收环境的作用也是有条件的。当然,对税收优惠政策的作用,不能孤立、片面地理解,而应从全局出发,作适当的评估。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对涉外企业实行国民待遇的呼声越来越高。这并非意味着一概取消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只是强调当吸引外资达到一定规模,内资企业具有参与国际竞争的相当实力以及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就应当逐步取消对涉外企业的普遍性和无条件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从弥补我国弱势产业、全面发展经济的角度出发,对在国家急需发展的项目、行业和地区进行生产经营的涉外企业有选择、有重点地给予税收优惠,从而在整体上保持涉外企业和内资企业在税收待遇方面的公平状态。
三、国际税法上居民的比较
(一)国际税法确立居民概念的法律意义
居民是国际税法上的重要概念。在国际上,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背景的不同,对居民的称谓及法律界定各异。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和税法惯例的国际化,国际税法学界对居民这一概念已逐步达成共识,即按照一国法律,依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它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公司和其他社会团体。
应当说明的是,国际税法上的居民的概念最初源自有关的国际税收协定。早期的国际税收协定曾规定其适用主体为公民或纳税人。但公民的概念限于国籍,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且公民的国籍国往往与公民取得的所得没有直接联系。而采用纳税人概念,则范围又过于宽广,难以确定,这是因为它实际上只按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来规定协定的适用范围。既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属于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家,又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居住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故缺乏判定国际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的一般标准。自1963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草案》后,国际税收协定普遍采用居民概念确定协定适用主体的范围,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税法据此亦逐步采用居民这一概念。实际上,居民的概念介于公民和纳税人之间,不论是否为缔约国国民,都须符合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条件。
在国际税法上之所以要确立居民的概念,其法律意义在于:
1.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通常将纳税义务人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负无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另一类是负有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无限纳税义务人,即对于源自该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都要向该国申报纳税。未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有限纳税义务人,仅就其源自该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2.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则在某一自然人或公司居民身份单一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同时,当一个国家行使居民征税权时,按国际税收惯例,这个国家必须承担对该居民所缴纳的外国税款予以抵免的义务。易言之,一个国家的居民到另一个国家投资并取得所得,如果所得来源国行使所得来源地征税权,则该居民在所得来源国已缴纳的税款应在其所属居民国按法定标准予以抵扣。这也是所得来源地征税权优先于居民征税权原则的要求。
3.维护国家征税。在国际税法中既存在居民征税权与所得来源地征税权的冲突,又存在因国际税收条约尚未对缔约国国内税法认定居民纳税人的条件作出规定所导致的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各个国家间对同一所得行使征税权上的冲突。如何适当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此外,依法确认居民的概念和范围有利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科学技术交流及人员往来。
(二)国际税法确认居民的标准
国际税法上确认居民的标准可以区分为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和公司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在此,我们将分别予以比较论述。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各国对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标准的规定并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下述几种:
(1)国籍标准。根据本国国籍法应为本国公民的自然人,即构成税法上的居民。国籍标准是从国际法中的属人管辖权原则中引伸出来的,即国家对于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实施税收管辖。但随着经济生活日益国际化,人们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许多自然人国籍所在国与自然人经济活动所在地的联系较松散,采用国籍标准认定居民身份难以适应自然人实际所得和财产的状况。在国际私法领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住所法优先于国籍法的倾向,在税收立法中目前也只有美国、菲律宾、墨西哥等少数国家仍坚持国籍标准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
(2)住所标准。一些国家规定,一个自然人如果在本国境内拥有住所,即构成本国税法上的居民。例如,英国所得税法规定,在英国有永久性住所的自然人或者在英国拥有习惯性住所的自然人为英国税法上的居民。住所本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一般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从各国立法与学说来看,住所应包括居住的事实和居住的意思两个构成要件。住所与国籍的区别在于:住所是个私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地域的民事联系;国籍则是个公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国家间的政治联系,故世界上采用住所标准确认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国家比采用国籍标准的国家较多。但直接援用民法上住所概念的国家甚少,一般在税法中还附加居住时间的条件并称之为“财政住所”。例如,日本所得税法规定,在日本国内有住所并在国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自然人为税法上的居民。应当指出的是,采用住所标准的国家甚多,且各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一般也明确采用这一标准,但住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个人永久居住场所,并非完全能反映出某个人的真实活动场所。因此,不少国家通过税法作了补充性规定。例如美国纽约州税法规定,凡在本州境内拥有一永久性住宅,且在纳税年度内又在本州境内居住6个月以上,则视为本州居民。
(3)时间标准。时间标准又称居所标准,指某—自然人在一国境内拥有居所并且居住时间达到法定期限即构成该国税法上的居民。对于居住时间的长短,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半年或l年。居住时间如果不累计计算的可以不受年度限制,如果累计计算则一般限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居所与住所的区别在于,居所是指自然人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其设定条件比住所要宽,它不要求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求有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
(4)混合标准。目前国际上广泛采用住所标准和时间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标准综合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例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在德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有居所且居住6个月以上的自然人为德国税法上的居民。也有些国家还同时采用居住意愿标准,即把在本国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或被认为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的自然人规定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判断某一自然人是否有在本国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通常要综合考虑其签证时间长短、劳务合同期限、是否建立家庭或购置永久性食宿设施等因素。
2.公司居民身份的确定
确认公司在税法上的居民身份,同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一样,其目的是对居民的国内外所得行使征税权。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公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它与自然人相对应。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确认标准可归纳为下列几种:
(1)注册地标准。即以凡按本国法律组建并登记注册的公司规定为本国居民公司。例如,美国所得税法规定,凡是按照美国联邦或州的法律注册登记的公司,不论其管理机构是否设在美国境内,也不论公司股权是否为美国公民所控制,都为美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由于公司的注册成立地只有一个,故这一标准具有纳税人法律地位易于识别的优点。目前,瑞典、墨西哥、美国等均采用注册地标准。
(2)管理机构地标准。该标准以公司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为确认居民公司的依据,凡是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依法被认为在本国境内的公司即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按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一般是指公司董事会所在地,或者董事会有关经营决策会议的召集地,它不等同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管理机构所在地。采用这一标准的国家有英国、新西兰、新加坡等。
(3)总机构地标准。此标准以公司的总机构是否设在本国境内为依据,来确定其是否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总机构是指公司进行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全部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盈亏的总公司或总店。法国、日本、新西兰均采用了总机构地标准。例如,日本税法规定,凡在日本设有总机构,总店或总事务所的公司即为日本税法上的居民公司。
(4)其他标准。综观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认定标准,一般采用上述标准中的一种或几种,少数国家还同时或单独采用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以公司经营业务的数量为依据,实行这一标准的国家通常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占最大比例的贸易额或利润额是在本国实现的,该公司即为本国居民公司。控股权标准是以控制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居民身份为依据,如果掌握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具有本国居民身份,则该公司亦为本国居民公司。
(三)国际税法上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负无限纳税义务的居民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以及跨国所得的存在,导致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问题。目前国际条约尚未对居民认定标准规定任何准则,各个国家根据国内法律规定税法上居民的构成条件,并在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特别条款,以明确优先采用何种居民概念。
1.自然人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1)应认定其为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定其为与该自然人经济关系更密切(即“其重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国的居民。在缔约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选择自然人有永久性住所的缔约国为居住国,这样足以解决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有永久性住所,而在缔约国另一方是短期停留所导致的双重居民身份。在认定永久性住所时,应注意考虑任何形式的住所,包括个人自有或租用的房屋或公寓、租用带家俱的房间,但重要的判定因素是住所应为自然人所有或占有的居住所在地,该所在地应有永久性,即有安排并适合长期居住的住宅,而非由于旅游、经商、求学等原因所作短期逗留的临时居住。如果该自然人在两个缔约国境内有永久性住所,应查明哪一国家同该自然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这就要求将该自然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从事营业地点、管理其财产所在地等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调查验证。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则该自然人应为其有习惯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此项规则的含义是倾向于把自然人经常居留国确定为居住国,并主要根据居留时间和间隔时间确定在哪一国有习惯性住所。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住所,应视其为国籍所在国居民。据此,在税法居民身份的识别上,住所标准亦优先于国籍标准。
(4)如果某人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居民,或者均不属其中任何一国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问题。
2.公司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对于公司居民双重身份的冲突,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各国通过缔结双边性的国际税收协定加以协调,其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缔约双方在协定中事先确定一个解决此类冲突应依据的标准,例如中国与比利时、法国等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都明确地选择了以公司居民的总机构所在地国作为居住国的冲突规范。但也有不少国家采用oecd范本和un范本所作出的规范,对于同时成为缔约国双方公司居民的,首先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为其居住国。然而在有些情形下,判定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并非易事。对管理机构和控制中心的不同理解,会引起国家间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就出现了第二种方式,即有关国家通过签订双边性的国际税收协定,规定公司居民身份发生冲突时,由缔约国双方的税务主管当局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所涉公司居民的身份归属以及由哪一国对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
(四)我国居民标准的税法调整
我国居民标准的税法调整主要体现在国内所得税立法和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
我国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意义上的“居民”、“非居民”缺乏较为明确的界定。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既解决了中国境内所有自然人按照一个税法纳税的问题,又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有了相应的衔接。其按照国际惯例,采用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将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或境外取得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关于住所的认定,目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应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不应以户籍作为认定住所的唯一标准,关于居住时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指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天数。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按总机构所在地是否设在中国境内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居民身份。理论界通常将总机构解释为依照我国法律设立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这种解释与国际惯例和立法本意实际上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有关法律,其注册登记地在中国境内并应在中国境内设立该企业的总机构,不得将其总机构设于中国境外。但是,不具备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亦应将其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为中国居民公司。因此,我国税法有关认定居民公司标谁的规定有待完善:一是对总机构的定义应有法律明文;二是认定居民公司的范围不应限于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包括其他法人团体或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三是管理机构地标准为大多数国家国内税法所采用,我国亦应采用此种标准。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常设机构;居民身份
1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的冲击
1.1对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当前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对跨国交易的征税规则是:跨国企业的居民身份所在国对其收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收所得税;而跨国交易发生地所在国对交易的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现有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定义不再适用。常设机构难以确定的现状,不仅损害了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还引起了居民国和收入来源国在税收管辖权上的争议。
当前国际税收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通常都来源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7年颁布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经合范本)和联合国1979年颁布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
2应对冲击的现实对策
各国政府一直在积极地探讨对电子商务活动征税的可能,希望找到一个能够满足税收中性原则、平衡原则、弹性原则、简易原则的要求下的解决方案,在不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使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得到较圆满的解决。WWw.133229.COm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
2.1拓宽“常设机构”概念。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
面对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中常设机构概念造成的冲击,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多种应对方案。大致归纳起来,可以分为激进和保守两类。
部分学者建议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种,以彻底解决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问题。这些新税种包括对电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税”(bittax)、对网上支付的交易金额征收“交易税”(transactiontax),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征收“电讯税”(telecomstax)等。这种激进式的解决方案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确实可以有效防止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逃税行为。但是这种方案却造成了更大的问题。只要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不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或者是转让许可使用权,不同性质的经营活动都适用相同的税率。而对于相同性质的经营活动,仅仅因为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与采用传统交易模式不同的税收负担。这违背了税收中性的原则,会给网络通讯增添不应有的负担,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设置障碍。
在法学领域,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法律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规范性是法律概念的重要特征,或者说,法律概念就是法律规范。但是,任何法律概念或法律规范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任何具体规范都是整个法律秩序之一部分。“通常只有了解法律规范在规范群(normengruppe)法典、部分领域(teilgebiet、劳动法、社会法、税法)或者整个法律秩序中的地位,才能对规范内容进行切合实际的理解。”(魏德士,2003)329中国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就是这样的法律“规范群”或法律概念群。从概念群的角度探讨财政问题与中国宪法问题的内在联系及其实践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一、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
1.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
目前学术界有关财政的定义大体一致,一般认为,财政系指国家、地方公共团体这种经济团体,为维持其存立、达成其目的,取得、使用、管理必要的财货之各种活动的总称。WWw.133229.CoM广义上,财政被用以指国家财政、地方财政二者,但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主要是就前者加以规定(阿部照哉等2006)。或者说,财政是凭借国家的权力为满足国家职能的需要而进行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的活动。包括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两部分。其职能是组织财税收入,拨付财政支出,进行财政监督(刘隆亨,2004)。
各国宪法文本上对“财政”的规定并不是范围一致,用语一致,有的国家的宪法是用专章规定“财政”并直接用“财政”作章标题,如属英美法系的东南亚国家联盟,对财政活动的法律规定都列入了宪法的范围并确定下来:1959年的印度尼西亚宪法的第八章、1957年马来西亚联邦宪法中的第七章、1966年新加坡宪法第五篇;有的国家的宪法是在具体条款中规定财政的收入和支出内容,采用预算、决算、税收、国库、拨款等用语。而在独联体12个国家中,将“财政”用专章写进宪法文本的有4个国家,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章:财政与信贷)、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七篇:白俄罗斯共和国的财政信贷体制)、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第五篇:国家经济与公共财政)、格鲁吉亚共和国宪法(第六章:国家财政与监督)。其余8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虽未专章规定“财政”,但大都将“财政”、“预算”、“税收”等概念放到各相关条款中加以具体规定(注:只有土库曼斯坦和塔吉克斯坦两国的宪法文本中没有“财政”一词。)(任允正等,2001)。
2.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
法律文本上的概念是法律规范,宪法文本上的概念就是宪法规范。同理,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是宪法规范,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就是宪法规范群,具体地说,就是“财政”规范群。
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一般由三个层面构成,一是基础概念(财政),二是基本概念(预算、税收),三是非基本概念(决算、国库、国债、转移支付、政府采购等)。其中,基础概念(财政)在宪法文本上出现的次数不多,但并不能改变它在“财政”概念群中的基础地位。基本概念(预算、税收)在宪法文本上出现的次数一般比基础概念要多,但并不能改变它对于基础概念(财政)的从属地位和次级地位。至于非基本概念(决算、国库、国债等),在宪法文本上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个出现另一个不出现,即使出现,次数也很少。这就使得非基本概念在宪法文本中,相对于基础概念(财政)和基本概念(预算、税收),处于更加从属和次级的地位。据此,笔者认为,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主要应由基础概念和基本概念构成,即一般由财政、预算和税收这三个概念构成宪法文本上“财政”概念群的主体。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3.财政概念群的特征
(1)群体性。如果说,宪法文本上的概念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那么,宪法文本上的所有概念和规范就是一个系统,具有系统性。而宪法文本上的“财政”、“预算”和“税收”等若干紧密相关的概念和规范,相对于宪法文本上所有概念和规范的系统,就只带有群体性的特征,具有群体性。
(2)相似性。“财政”概念群既然称为“群”,那么“群”又有什么特征呢?在《辞源》(下册,第2499页)里,“群”有禽兽聚合;人群,朋辈;种类;合群;犹诸、众等5种涵义。其中一个涵义就是种类。而“类”在《辞源》(下册,第3999页)里则有种类;相似;善;法式,榜样等8种涵义。而相似就是其中的一个涵义。从这个意义上说,“财政”概念群里的“财政”、“预算”和“税收”等概念都具有相似性,如:“财政支出”与“财政预算支出”、“财政收入”与“财税收入”等。
(3)层次性。“财政”概念群的若干概念既有群体性、相似性,又具有层次性。如“财政”概念是概念群的基础概念,是最高的层次,“预算”和“税收”概念则为第二层次的基本概念,而“国债、货币、赤字、国库”等就属于非基本概念的第三层次。“财政”概念可以涵盖基础概念、基本概念和非基本概念三个层面。低一层次的概念则不能涵盖高一层次的概念。如“税收”这一基本概念只是“财政”这一基础概念的其中一个方面(财政收入),而不能包括另一个方面(财政支出)。更不能将“税收”概念与“财政”概念相提并论。
(4)互补性。在“财政”概念群中,互补性也是它们的特征之一。如“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财政预算”与“财政决算”、“财政收入预算”和“财政支出预算”等。
(5)整合性。整合性是“财政”概念群最基本的特征。所谓整合,就是“通过整顿、协调重新组合”(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1737页)。而作为财政概念群的整合,就是将具有相似性、层次性、互补性的“财政”、“预算”和“税收”等宪法文本上的规范加以整顿协调,重新组合为“概念群”之后,其价值功能将比整合前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概念更能反映宪法文本对财政问题的整体把握,更有助于人们对宪法文本上财政问题的全面的深刻的认识。因为,“在适用某个具体规范时,应当承认该规范在表达上的局限性和非完整性”。“只有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和谐的解释后,法律适用才是有意义的。”(魏德士,2003)71
4.财政概念群的优势:整合
整合,既是财政概念群的特征之一,更是财政概念群的优势所在。因为与群体性、相似性、互补性和层次性相比,整合性更能聚焦、放大和升华概念群在经过整顿、协调与重新组合之后的规范、价值、秩序、效力和功能。
(1)规范整合。概念群就是规范群。概念群的整合性,就是规范群的整合性。因此,概念群的整合首先就是规范的整合。“具体规范建立在规范整体”的“统一调整方案的基础之上”(魏德士,2003)329。
(2)价值整合。“法律规范包含了实现法律秩序应当实现的价值导向”(魏德士,2003)68。因此,规范整合已经蕴涵了价值整合。但规范整合并不等于价值整合。“规范和价值的区别首先在于它们所指向的行动一个是义务性的,一个是目的性的;其次在于它们的有效性主张的编码一个是二元的,一个是逐级的;第三在于它们的约束力一个是绝对的,一个是相对的;第四在于它们各自内部的连贯性所必须满足的标准是各不相同的。”(哈贝马斯,2003)316“在论证性语境中,规范和价值起着不同的论辩逻辑作用。”(哈贝马斯,2003)317
(3)秩序整合。规范整合与价值整合表现为秩序整合或法律秩序整合。“法律秩序应该是由协调的并且规范的价值标准所组成的有序的规范结构。”(魏德士,2003)329但这一“有序的规范结构”并不是静态的、孤立的个别规范的堆积,而是“由协调的并且规范的价值标准”整合而成。正因为如此,“联邦宪法法院将整个法律秩序理解为一个层次分明的价值判断的内部体系、一个受到各方面约束的法律价值标准的层级秩序。位于该层级顶点的是宪法基本判断。”(魏德士,2003)31
(4)社会整合。如果说规范整合、价值整合与秩序整合还是停留于文本体系或制度层面,那么,社会整合则是上述三种整合与现实社会的结合,是将上述三种整合运用于社会现实生活,是宪法文本概念群在现实中的行动表现,是宪法文本的实施,是宪法文本上的概念群由逻辑向现实的转化。如果说,上述整合只是一种可能性,社会整合就是一种现实性。可能不等于现实,现实是已经实现的可能。值得注意的是,“社会整合,只有在具有规范有效性的规则基础之上才是可能的。”(哈贝马斯,2003)35“现代社会不仅通过价值、规范和理解过程进行社会性整合,而且通过市场和以行政方式运用的力量进行系统性整合。”(哈贝马斯,2003)48“通过价值、规范和理解而实现的社会整合要完全取决于交往行动自身。”(哈贝马斯,2003)44
二、中国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
1.中国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
“财政”概念是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中“财政”概念群的基础概念。在中国现行宪法文本即1982年宪法文本中,“财政”一词8次出现,其分布大致在5个方面:一是在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名称中使用了“财政”概念1次(第七十条第一款);二是在规定国务院审计监督权时2次出现“财政”一词(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三是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权限时使用了“财政”概念1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四是在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时3次使用了“财政”一词(第一百一十七条);五是在强调国家对少数民族在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权方面要有所帮助中使用了“财政”概念1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对“财政”一词在1982年宪法文本5个条款中的8次出现加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5处可概括为5种权力,即人大的监督权(监督政府)、国务院的审计监督权(审计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和金融机构)、地方政府的管理权(审查批准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发展计划和执行情况)、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权。
这5种权力再加以分类,就是中央国家机关内部的横向财政分权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财政分权。其中,人大的财政监督权和国务院的财政审计监督权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内部的横向财政分权;人大的财政监督权和国务院的财政审计监督权与地方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权之间,则属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财政分权。
可见,在1982年宪法文本中,“财政”的基本涵义是分权,既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内部的横向财政分权,也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财政分权。
2.中国宪法文本上的“预算”概念
在宪法文本的“财政”概念群中,如果说“财政”一词是概念群的基础概念,那么“预算”一词就是概念群的核心概念。这是因为,财政活动的主要内容就是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财政工作的主要任务就是组织和实现权力机关批准的财政收支计划。换句话说,预算就是财政预算,财政预算包括财政收入的预算和财政支出的预算。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都离不开预算。因此,就某种意义上说,没有预算就没有财政。
在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中,“预算”概念共出现4处5次:一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中使用了“预算”2次(第六十二条第十款);二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中出现1次(第六十七条第五款);三是在国务院职权中出现1次(第八十九条第五款);四是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们政府职权中出现1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从宪政国家的视角而言,审议与通过预算法案曾经是代议机关的唯一职能。而在代议制民主发展日趋完善的今天,审查和通过政府预算法案仍然是代议机关监督、控制政府的主要途径,是建立与巩固责任制政府,实施宪政的关键。但是,这并不是“预算”一词在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全部涵义。实际上,从现代国家的宪政功能、宪政机制和宪政改革趋势来看,“预算”一词在中国宪法文本上的涵义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作为现代国家的宪政功能,财政预算是保证国家权力正常运行的经济前提(保权宪政功能)。财政预算的“保权”宪政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满足国家权力正常运行的需要。因为财政预算是政府向社会征取资财的合法依据,当然也就是其全部权力活动的经济前提。其二,财政预算也确保了政府在政治领域内的合法性权威地位。因为代议机关审议与通过财政预算的行为本质上是一个由代议机关代表民意行使的立法行为,它向社会表明了民选代表与人民政府的信任与政治支持,是政府取得社会民众的合法性认同的宪政功能。
第二,作为现代国家的宪政机制,财政预算是控制国家权力的重要途径(控权宪政机制)。财政预算的“控权”宪政机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财政预算可以通过控制政府的财政支出节制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从而截断了政府滥用权力的物质来源。其二,审议与通过财政预算法案是代议机关威慑政府的一种有力手段。代议机关一旦全面控制了政府的财政预算,就牢牢扼住了政府的“经济命脉”,进而取得对于政府的全面支配地位。
第三,作为现代国家的宪政宗旨,财政预算是保障公民(纳税人)应有权利的重要内容(维权宪政宗旨)。其一,国家在预算财政收入时,不应该单方面决定税收政策,而应该实行预算民主,让纳税人在税收政策的形成过程中有发言权。其二,国家在预算财政支出时,不应该单方面决定支出政策,要在支出政策的形成过程中实现预算民主,确保国家将税收用于生产纳税人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保障纳税人应有的权利。
3.中国宪法文本上的“纳税”概念
“纳税”(“税收”、“租税”或“赋税”等)概念则是宪法文本上“财政”概念群中的重要概念之一。在日本宪法学家卢部信喜看来,“立宪政治乃以国王的课税须得到国民承认这一财政问题为契机而发展起来的历史,即显示了其重要性。”或者说,“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依照法律或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日本宪法第84条)”。“这是基于租税乃是要求国民直接负担,因此必须征得国民之同意的原则,源自于在英国自古便常被论及的‘无代表则无课税’的政治原理。”“这里所说的‘租税’,是指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基于其课税权,为了充作其使用经费,强制征收的金钱给付之行为。”(卢部信喜等,2006)其核心是:国家的征税权必须受到全体公民的约束,其民意代表的机构是议会即代议机关。这就是税收问题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这是所有国家宪法文本中最基本最共同的涵义。这就是“立宪视角下的税收”、“财税宪法”、“财税立宪”或“税收法治”。
中国宪法文本中的“纳税”概念与上述涵义相比较,有所区别。在整个1982年宪法文本中,仅出现“纳税”概念1处1次,即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按照蔡定剑(2004)对此条的解说,“税收是国家之基本,公民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创建自己的政府为了公共福利。而公民为此承担的代价和第一义务就是要向国家交税。所以宪法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是可以理解的。”关于“纳税的义务”,蔡认为,“纳税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向税收部门缴纳税款。纳税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它有如下特点:第一,具有强制性,即纳税人须履行纳税义务,否则,要受到法律制裁。第二,具有无偿性,即税收是国家单方面向纳税人征收的,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不需返还,纳税人也无权要求返还。第三,具有固定性,即纳税人和税率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刑法和有关税收法律对公民偷税抗税逃避税收义务的行为作了处罚的规定,严重的偷税犯罪行为将受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制裁,情节特别严重的要处以3年到7年有期徒刑的制裁。”
然而,通观条款全文和蔡定剑对此条款的精解,在“纳税”一词的相关文字中,我们看到的只是公民的义务,而看不到公民的权利,更看不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看到的只是国家的权力,而看不到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既然没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又没有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那么,这样的条款,实际上与“国家的税收必须受到全体公民的约束”这一所有国家宪法文本中最基本最共同的涵义或普世性价值是格格不入的。它也同样背离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这一宪法宗旨。也说明我国宪法文本中有关税收的条款亟需改革完善,与世界接轨,尽快融入世界宪法国际性的潮流。这是大势所趋。
三、中国宪法文本上“财政”概念群的意义
如前所述,作为规范和价值的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对现实社会的意义,也就是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对现实社会的整合,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现实社会的解读,二是对现实社会的指导。在本文中,笔者仅以“财政”概念群对乡村债务(注:所谓乡村债务,严格说来,应该是指20世纪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分税制以来,中国的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社会团体,以及政府之间发生的债务(朱钢等:《乡村债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184页)。据农业部调查统计,1998年全国乡村债务共计3259亿元,平均每个乡镇298万元,每个村20万元(宋洪远等,2004);另据财政部财科所研究推算,2004年全国乡村债务总额在6000亿元(财政部财科所,2004)。沉重的乡村债务,不仅瓦解着中国的乡村经济,恶化着政府和村级组织与农民之间的关系,而且威胁着乡村社会的稳定,影响着中国农村政治的变化,也严重地干扰着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成为新农村建设中一道绕不过去的坎。如何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化解乡村债务,成为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与社会各界的重要话题。近年来,尽管人们从政策、体制、政府、市场、法治等不同角度和不同层面对乡村债务进行过各种深入的研究和讨论,但是,“研究和讨论的最终结果和提出的政策建议,仍然是局部和针对个案的政策建议,缺少一个更加宏观,即包括金融、财政、税收、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法律框架等在内的一揽子改革与政策建议方案。”因为“乡村债务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单一的政策和方案不能根本解决负债问题。”而必须“要以更高的视角,以综合性的诊治来寻找解决乡村债务的良药。”(朱钢等:《乡村债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207页))这一现实问题的整合为例。它表现为:一是从“财政”概念群看乡村债务的成因;二是“财政”概念群在乡村债务化解中的意义。
1.从“财政”概念群看乡村债务的成因
笔者认为,从宪政的视角去看待乡村债务,是解决乡村债务的根本出路。但宪政离不开宪法,宪法又立足于文本。因此,用宪政的视角去看待乡村债务,首先必须用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来解读乡村债务的形成原因。这个形成原因,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角度来说,就是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失衡;从人大与政府关系的角度来说,就是人大对政府预算的监督失效;从乡村政府和组织与农民关系的角度来说,就是乡村政府和组织对农民的“税”“费”征缴失范。
(1)财政分权失衡。宪政的核心在于分权与制衡,其对财政的要求主要表现在:纵向财政分权和横向财政分权。纵向财政分权涉及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政府相互之间的财权划分。1984至1994年间,我国大部分地区主要实行财政分级包干制度。而从1994年开始,我国实行了分税制。分税就是分权。就目前的情况看,这种分权模式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首先,从财政分权的内容上看,中央与地方的权力明显不对称,对地方的财力剥夺过于严重,造成地方政府入不敷出,无力负担基本的公共开支,尤其是广大乡村政府和组织更是举步维艰。乡镇财政极度危机,乡村债务极为沉重。其次,从财政分权的程序上看,中央与地方之间缺乏规范的博弈。财政分权的内容没有通过立法程序,而是由中央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财政分权失衡应该是乡村债务沉重的首要原因。
(2)预算监督失效。乡村债务形成的原因,从纵向来说,是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失衡。但从横向来看,却是人大对政府的财政预算监督的失效。财政预算监督就是横向财政分权。横向财政分权的核心,是财政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的分配,具体到目前的中国而言,主要是预算监督的落实问题,即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财政权的监督和制约。
在我国,从1954年至今的4部宪法都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批权。199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预算法》,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然而在实践中,往往面临的是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制度的失效甚至缺失。其原因有5个方面:一是政府预算过程中存在预算内容不全,预算编制时间短且编制粗放,预算无详尽的分类分项计划,预算对政府的行为缺乏约束力,预算内容和预算过程缺乏透明度等问题;二是预算年度起讫时间的断档影响了预算案的严肃性(注:根据《预算法》,我国预算年度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它与我国权力机关审批预算的时间无法衔接。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一般在每年的3月召开,地方人大全体会议一般在开完全国人大会后的4-5月份才召开,因此在预算年度开始的3~5个月,政府所执行的是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预算。);三是人大的预算权内容不详;四是人大缺乏审议年度预算报告的能力(主要是代表专业能力不足,审议流于形式;专门机构的工作不力);五是决算制度不健全(朱孔武,2006)。由于上述原因,加上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相对滞后,横向财政分权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刘文华,2002),立法机关对财政预算监督实际上长期处于监督无力,监督失效,甚至监督缺失的状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的财政权力得不到有力的制约,现实中的财政秩序极为混乱,财政危机不可避免,大量乡村债务的出现也就不足为怪。与财政分权相联系的预算监督失效应该是乡村债务沉重的根本原因。
(3)“税”“费”征缴失范。如果说财政分权(包括中央与地方的纵向财政分权和人大与政府的横向财政分权)失衡、失效是导致乡村债务的根本原因,那么,在财政分权失衡、失效的既定前提下,乡村政府和组织对农民税费的征缴失范,则是乡村债务形成的直接原因。
自古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既然在与中央政府的纵向分配博弈中处于劣势,为了生存,地方政府就只能另想办法。有限的制度内税收对于人员不断膨胀的地方政府财政支出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地方政府(这里说的地方政府是县乡政府,主要是乡镇政府及村级组织)在制度内财政危机、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一般会充分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在制度外寻求财力支持就成为地方政府的理性选择。这就是税外收费。农村社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等“三乱”现象即由此开始泛滥。当税外收费仍然不能满足乡村财政支出的需求而乡村财政危机本身又长期得不到解决时,乡村举债现象便开始大规模、长时期、不可遏制地持续蔓延开来。
2.从“财政”概念群看乡村债务的化解
“财政”概念群对乡村债务的解读是“财政”概念群整合乡村债务这一社会现实的重要意义之一,但绝非根本意义,其根本意义则是对乡村债务的化解,这也是宪法文本中的“财政”概念群对乡村债务这一现实问题最重要的整合。
(1)财政立宪:治理乡村债务的根本出路。财政监督是财政民主的表现形式。财政监督或财政民主的缺失是导致巨额乡村债务的重要原因,弥补或克服财政民主的缺失应该是治理乡村债务的一剂良药。但财政民主的缺失却并非财政民主本身所能解决。因为财政民主、财政立法等都是由财政立宪产生,要真正解决因财政民主缺失造成的乡村债务问题,只能求助于财政民主的宪法依据——财政立宪。
何为财政立宪?在美国著名财政宪法学家布坎南看来,第一,要从立宪的角度说明什么样的财政体制是合理的;第二,税制是国家财政制度的核心问题;第三,以宪法的形式坚持预算平衡的原则;第四,对税收的支出要给予限制;第五,货币供给要在有法律保障的前提下按规则确定而不是随意决定(忻林,2000)。
财政立宪主义产生于和我国社会制度不同的西方发达国家,当然不能照搬到中国来。但这一思想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根据国情借鉴这一有益思想,构建以宪政为基础的公共财政体制,坚持财政立宪,以从根本上治理乡村财政危机和乡村债务。一是坚持财政民主和财政法定,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这一代议制机构的作用,加强对国家财政权主要是财政预算权的控制和监督。二是坚持“有限政府”,要求政府转化职能。“有限政府”是宪政制度的基本原则。在财政领域,“有限政府”是指:政府的财政职能有限(主要是公共服务)、政府的财政权能有限(以人民即纳税人的授权为条件)、政府的财政行为有限(征税等财政行为应该受法律的限制)。三是坚持“分权与制衡”的宪政原则,实现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政府相互之间在规范性博弈的基础上合理的财权划分。
(2)预算民主:破解乡村债务的深层成因。预算民主也是财政民主的一种表述方式,但它比财政民主的表述更具体,更有针对性。何为预算民主?“预算民主就是指建立这样的一种预算制度,在该制度下,政府的收支行为都是置于人民及其代议机构的监督之下的。这种预算制度将从外部对政府预算进行政治控制,使得政府预算能够实现公共责任。”(马骏,2005)55如果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尤其是县乡(镇)政府的财政权力(村级组织为财务权)能够切实地得到本级人大(村级组织则由村民大会进行财务监督)严格的财政预算监督,就可能避免1994年分税制以来全国农村巨额乡村债务现象的普遍产生,还可以防止往后类似乡村债务的财政危机现象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变相出现。
(3)税收法定:走出乡村债务的价值理念。税收是国家财政的命脉。税收法定是财政法定的另一种表述,只是税收法定比财政法定更具体,是财政法定的一个方面。
税费问题曾经是中国“三农”问题的中心,沉重的税费问题曾经是压在农民头上的大山。形成乡村债务的直接原因就是农民税费负担太重。而农民税费负担沉重,其根本原因就是缺乏对政府财政权力的审查和监督。政府的财政权力中,其核心权力之一就是征税权。在人大对政府财政权的监督中,首要的就是对作为核心权力之一的征税权的监督。“在中国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在收入方面实现预算民主的最佳途径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政府的税收、收费与债务政策。同时要约束国家在收入汲取方面的权力。”而“一种能够有效地约束国家征税权力的制度就是宪政制度。”(马骏,2005)46正如布伦南等(2000)所指出的,“对统治者的控制,一直是通过对征税权的约束来实现的。”对征税权的约束,关键是制度约束,而制度约束的核心是法律制度的约束,即税收法定(包括宪法、法律、法规等)。只要人大对政府财政权的审查监督严格坚持税收法定的价值理念,各级政府机关与政府官员也自觉地用税收法定的价值观念来转变政府职能,用好财政权,广大农民群众也坚持运用税收法定作为自己的价值观念,那么,我国目前正在开展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就一定能够从乡村债务的巨大困难和障碍中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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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利益;常设机构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冲击
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下,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
在所得税方面,国际上经常援引常设机构原则,并合理划定了居民管辖原则和收入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对财产所得、经营所得、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消极投资所得等来源地国家有独享、共享或者适当的征税权。在流转税方面,国际税务中一般采用消费地课征原则。在消费地课税惯例下,进口国(消费地所在国)享有征税权,而出口国(生产地所在国)对出口商品不征税或是实行出口退税。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这些基本准则的共同遵守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对合理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保障了对生产国和来源国的利益,促进了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和经济发展。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电子商务在所得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1.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来源国征税权不断缩小
(1)在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给个人独立劳务的跨国提供造就了更为方便的技术基础,越来越多的个人独立劳务将会放弃目前比较普遍得到劳务接受地提供的形式,采取网上直接提供的方式,而被判定为在劳务接受国有固定基础的个人独立劳务会越来越少,也在实际上造成了来源国对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的缩小。
(2)在财产转让所得方面。由于按现行规则,证券转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转让地所在国没有征税权,而由转让者的居民国行使征税权。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跨国从事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直接买卖活动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来源国(转让地所在国)征税的规则,将使税收利益向转让者居民国转移的矛盾更为突出。
(3)在消极投资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的出现和发展,工业产权单独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情况会越来越少,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与技术服务同时提供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一些目前表现特许权使用的所得,将会改变存在形式而转变经营所得。这也会影响到来源国在特许权使用所得方面的征税利益。
2.常设机构功能的萎缩影响了各国征税权的行使
常设机构概念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分支机构利润的征税权问题。《OECD范本》和《UN范本》都把常设机构定义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按照国际税收的现行原则,收入来源国只对跨国公司常设机构的经营所得可以行使征税权,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现行概念下常设机构的功能在不断地萎缩。跨国贸易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大多数产品或劳务的提供也不需要企业实际“出场”,跨国公司仅需一个网站和能够从事相关交易的软件,在互联网上就能完成其交易的全过程。而且由于因特网上的网址与交易双方的身份和地域并没有必然联系,单从域名上无法判断某一网站是商业性的还是非商业性的,因此无法认定是否设有常设机构,纳税人的经营地址难以确定,纳税地点亦难以掌握,从而造成大量税收流失。
3.税收管辖权冲突加剧,导致各国税收利益重新分配
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是指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但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另一方面导致居民身份认定的复杂化,如网络公司注册地与控制地的分化。这些影响都在原有基础上产生了新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1)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时空的限制,促使国际贸易一体化,动摇了“住所”、“常设机构”的概念,造成了纳税主体的多元化、模糊化和边缘化。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好像形同虚设。
(2)电子商务的发展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难以判断,使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失效。外国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因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各国政府为了维护本国的主权和经济利益,必然重视通过税收手段(比如扩大或限制来源地管辖权)来维护本国的利益,给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加剧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二)电子商务在流转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在流转税方面,现行消费地原则在实施时将遇到很大的障碍。在国际电子商务中,在线交易的所有商品交易流程都在网上进行,在现实中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消费地要对之征税就显得困难重重;而在离线交易中,由于购买地和销售地分离,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出口国一家企业销售商品可能面对众多进口国的分散的消费者。这样,消费地要对所有的消费者课征税收也存在很大难度。例如,数字产品(如软盘、CD、VCD、书、杂志刊物等)如果以有形方式进口,在通常情况下是要征收进口关税的,但如果这些产品通过网上订购和下载使用,完全不存在一个有形的通关及交付过程,因而可以逃避对进口征税的海关的检查。因此,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由消费者直接进口商品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而对消费者直接征收流转税将会使税收征收工作出现效率很低而成本很高的现象。相对而言,由销售地国课税更符合课税的效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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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发达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电子商务的免税政策不但不会对其既有的税制结构造成太大的冲击,反而会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对电子商务免税尤其是免征流转税,会给这些国家造成的税收负担远远大于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在传统的经济格局中,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均能达成一个相对的平衡状态。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发展中国家多数是电子商务的输入国,如果对电子商务免税,发展中国家很可能因此变成税负的净输入国,从而在因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收入分配格局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此外,对电子商务免税会在不同形式的交易之间形成税负不均的局面,从而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调整
(一)对现行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作合理的调整
建立新的国际税收秩序的核心问题是要在不同国家具体国情的基础之上,找到一种新的税收利益分配办法,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的划分必须依照新标准进行。
1.重新定义常设机构
按照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可分为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从常设机构的发展来看,不论常设机构的概念如何变化,物(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人(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始终是常设机构的核心要素。在国际互联网上,不论电子商务如何发展,物和人这两个要素依然存在。因此,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必须对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作出新的定义。
(1)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主要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完成企业的主要或者重要的营业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来考虑。在电子商务中,尽管没有企业雇员的存在,但由于网络技术的自动功能,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可以自动完成企业在来源国从事的营业活动。因此,该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认定为居住国企业设在来源国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总是与一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的,存在空间上的固定性和时间上的持久性。网络提供商变动网址和移动服务器,主要是为了逃避纳税,并非是由网络贸易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网址和服务器的固定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够构成企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只要企业通过某一固定的营业场所处理营业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就可以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因此,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2)网络提供商可以构成独立地位的营业人,进而构成常设机构。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就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可把网络提供商提供服务器使销售商能够开展营业活动看作一种活动,这样,该网络提供商就应当属于独立地位的人,可以构成销售商的常设机构。如果该网络服务提供商仅向某一销售商提供网络服务,根据UN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第7款规定,同样可以构成该销售商的常设机构。
另外,对网上商品的特殊性问题,可以通过对一些传统概念进行重新修订和解释,使其明确化。如对于特许权使用的问题,在征税时可以把握一个原则:如果消费者复制是为了内部的使用,就将其划分为商品的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将其划分为特许权使用转让。
2.调整营业利润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划分方法和标准
此项调整工作,可结合前面所述有关数字化商品有偿提供的应税行为类别判别的方法和标准来进行。凡是属于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经营利润;凡是有偿转让受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的许可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3.对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
主要是扩大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应缩小居民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1)将网上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所得,全部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2)将网上转让特许权利的所有权的所得、证券转让所得等财产转让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3)将网上提供劳务所得,至少是将提供技术劳务而获得的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来源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以及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行使后居民管辖权再行使时缔约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方面的义务。
(二)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
在传统贸易方式下,国际税收的范围主要局限于处理各国因税收管辖权重叠而对流动于国际间的资本和个人的所得进行重复征税方面的问题。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但是对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跨国交易而言,国别概念已经日渐淡出,几乎每个国家的税收都紧随其贸易跨出了国门,与其他国家的税收交汇于一处,从而形成了税基的“世界性”,并由此构成了远远大于以往国际税收范围的新的国际税收范围。因此,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各国政府从本国的长远利益出发,与其他国家建立更全面、更深层、更有效的协调与合作,即构建一种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更具一体化特征的国际税收制度新框架,对世界各国的网络贸易涉税问题进行规范和协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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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营造提高国际税收协调能力的软环境
(一)按照无歧视原则和无差别待遇要求,维护税收管辖权,增强协定的协调力
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是相融的。所谓无差别待遇是指在税收上给予另一国来到本国境内的居民与本国居民同等的待遇。其目的在于要求缔约国双方按对等原则,互相保障对方居民与本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反对任何形式的税收歧视。所不同的是国民待遇原则不仅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且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所有经济政策上享受相同待遇。表面上看,两者既不相悖,又很公平,但从现实分析则不然。由于当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资本流向基本上仍是前者流向后者,无差别的待遇条款实际隐含着对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单方面限制,故许多发展中国家对此持保留态度。但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越来越紧密的大前提下,我们只能接受这种限制与挑战,有所失才能有所得。
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任两个成员国之间签定的比其他成员国更优惠的待遇,其他成员国都能自动共享。因此,必须全面考虑WTO原则的要求,在缓冲期重新协商修订已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避免给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带来更多的限制。
(二)遵循WTO透明度原则,严禁以权代法,树立政府的公信力
首先,法律与政策一定要公正、公开。对外交往首先要重一个信字,税法中明文规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才能取信于民,取信于国际社会。在国际税收协调中,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属人与属地双重管辖权,以维护本国的税收权益。如果地方以权代法,在税收优惠上层层开口,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反而会使外商产生疑虑,驻足不前,不敢放心来华投资,也就达不到吸引外资的目的。
其次,严禁越权减免税。擅自减免税无法获得饶让。一般情况下缔约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均含有税收饶让条款。如果某国与我国签定了税收饶让条款,当该国在华企业将利润汇回本国总公司时,该国税务当局对该公司在中国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的减免税优惠视同已征税款准予饶让。如果地方政府未按税法规定办事,自行扩大所得税减免范围,则该国税务当局只准依我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部分给予饶让,超范围减免的所得税必须补征。擅自减免税收不能使外国投资者受益,只能扰乱国际税收秩序,把我国财政收入拱手送给外国政府。
(三)尊重市场经济法则,严禁攀比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我国目前涉外税收优惠主要分为;地区优惠、产业优惠、再投资优惠、转让技术优惠等。不同的优惠规定有不同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和优惠幅度,不能互串。由于本位主义思想作祟,形成地区之间内地攀比沿海、非试验区攀比试验区、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攀比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转让技术优惠的攀比法定转让技术优惠的不良风气,势必给我国涉外税收协调带来严重后果。攀比之风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地区倾斜和产业倾斜政策,也降低了我国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合理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充实我国相关税法
(一)正确运用协定适用税种划分方法确定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
对适用税种的划分,是为了明确该税收协定适用的客体对象。协定通常以造成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交叉的、属于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类的税种作为其适用范围。由于各国具体税种的名称和范围不一,具体划分过程中一般采用原则规定法或直接列举法。
原则规定法就是对协定适用的税种作原则划分。原则法的优点是涵括内容广泛。直接列举法是指在协定中直接列出缔约国双方各自适用的现行税种。列举法的好处是直接明了,一般不会产生歧义,可减少纠纷。
(二)合理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
明确缔约国对跨国纳税人的各种跨国所得能否征税和如何征税,对哪些征税对象由单方征税,对哪些所得由双方征税,有利于避免国家之间重复征税问题。同时划分征税权也是对缔约国税收权益的划定。
首先,必须完善我国的所得税制及财产税制。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为缔约国创设和扩大征税权这一消极作用原则,决定了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归属认定问题,应该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规定。税收协定对国内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能干预,只能作为一种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接受和承认。因此,我国有必要对有关资本利得、特许权使用费、一般财产所得等如何征税作更加详尽规定,以增强我国在协调对协定涉及的四大类征税对象,即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和财产所得进行征税时的可操作性。即使协定在规定所得种类方面所使用的概念用语,在相当大程度上与国内税法上的概念术语等同或类似,但彼此在内涵或外延上可能仍有一定程度或范围的差异。若协定明确规定其概念涵义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规定为准,就必须对相关概念涵义进行充实和规范。
其次,要补充国内税法内容。由于协定中使用的某些法律概念是协定本身所独有的,而在我国国内有关税法中并不存在或没有单独列出的,例如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固定机构”和“不动产所得”等概念,在我国现行税法上就没有使用或单独列出,所以有必要进行补充和定义。
三、运用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完善我国相关税制
(一)认识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
按惯例,税收协定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没有对某种税收客体规定征税权,即使双方签定的税收协定中赋予缔约国一方对此种税收客体征税的权力,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依据协定的规定主张对纳税人征税。这就是国际税收协定的消极作用原则。该原则有以下特点:
1.双边协定既不能创设征税权,也不能扩大或提高课税范围与程度。
为缓和与消除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条款在大多数情况下对缔约国各方通过国内税法确立的税收管辖权,在范围和程度上进行约束限制或维持其原状。但在某些特定问题上,由于缔约双方权益对等原则的作用和考虑到缔约国国内税制将来可能发展变动的因素,协定对缔约国课税范围和程度的划分限定,亦可能宽于或高过缔约国现行国内税法的规定。
例如,中国和德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第23条规定了对跨国财产价值征税的协调规则。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目前中国尚未颁行有关对此类动产价值课征财产税的税法规定,我们不能根据中德协定中有上述规定,便主张对德国的企业或居民的上述动产价值进行征税。因为税收协定不能为缔约国一方创设征税权。
同样道理,如果缔约国一方的国内税法规定,比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对该国的征税权的限制规定对纳税人更为优惠,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以税收协定中另有不同的规定为理由,主张按协定中的规定对纳税人征税。
例如,按照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以及外国银行优惠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所得的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税法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尽管我国同许多外国政府之间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跨国股息和利息所得,都规定了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一方有权按10%的协定限制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然而,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援引税法第28条的上述规定,对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银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息或利息所得,要求按协定规定的10%的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因为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扩大或提高缔约国国内税法本身规定的课税范围或程度。
2.税收协定对国内税法的规定不能干预,只能作为一种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接受和承认。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为缔约国创设和扩大征税权这一消极作用原则,决定了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归属认定问题,即所得与财产价值的认定及所得的取得者与财产的所有者的认定,应该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规定。
根据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可知,税收协定和缔约国国内税法的职能是有区别的,即认定谁是某项特定的跨国所得的取得者,某项跨国财产价值究竟应归属于何人名下,应由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来决定,并不受协定的影响。尽管某个跨国纳税人具有缔约国一方居民纳税人的身份,有资格享受协定的保护待遇,如果根据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认定他并非某种跨国所得的取得者或某项跨国财产价值的所有人,则他不能就上述所得或财产价值请求适用协定中有关限制缔约国征税权的规定。正确运用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就能够有效地提高我国的国际税收协调能力。
(二)与协定相关的税制缺陷及其完善
1.我国所得税制未与国际接轨,法人所得税仍按国内、国外分设,特别是有关资本利得的征税规定有较大缺陷。我国目前对资本流入的征税政策源于资本管制体制,即对资本流入和交易不征税,对资本利得(如股息、利息)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对税收协定缔约国则按协定限制税率10%征收预提所得税。加入WTO后,国内市场开放所带来的机会将从根本上改变世界贸易格局,这对跨国公司而言,无疑是实现资本增值的最有利时机。凡是想保持世界领先地位的跨国公司,必将把投资中国作为首选。到2005年外商独资银行在中国可以全方位经营银行零售业,资本项目的对外开放也会提上议事日程。随着资本市场的开放,运用税收作为防范金融风险的手段,也是一项可行的措施。因此,对资本利得的征税政策进行相应的调整也势在必行。
2.我国对特许权使用费范围的界定与经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我国所得税法上所称的“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仅限于提供专利、商标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使用权而收取的报酬。而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概念,通常不包括提供工商业机器设备等动产使用权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从准确地运用税收协定角度出发,应该从两个不同的概念体系来理解协定中的概念和缔约国国内税法上的概念。由于协定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法律概念体系和特定的功能,从法理上讲,应该先依据协定的规范来审查有关纳税事项,然后看国内法是否依据充足。
国际认证费具有特许权使用费性质,按理根据我国税法与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我国可就外国公司、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按限定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由于我国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未对国际认证进行界定,因此,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对境内企业进行专项认证收取的所得是否属于专有技术,是否应征预提所得税认定依据不足。
尽管近几年国内不少企业为了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与企业知名度,兴起申请国际认证热,缔约国涉及从我国取得的国际认证所得也不断增多,可是要对其征税则国内法依据不足。因此,有必要对特许权使用费的概念与含义进行修改和完善。
3.有关对财产所得和利得征税的规定不完善。我国在对外签定的税收协定中有关财产征税的内容一般都包括对不动产所得、财产利得(财产收益)及一般财产价值(财产净值)的征税。在协定中对不动产的定义都明确为,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然而,至今我国国内法对不动产的概念仍未作明确规定。尽管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和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其所有权不能买卖。但是,其使用权是可以买卖的,外国居民可能拥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就不仅仅是房产。根据协定的消极作用原则,尽管协定中规定可以征税,由于国内法找不到依据,该项税收将白白流失。因此,必须在国内法中对不动产进行明确定义。
并且,我国尚未开征一般财产价值税。尽管中德、中挪、中丹税收协定把一般财产价值税列入条文,我国也不能根据协定征税。考虑到入世后,国际资本在我国流动的规模及频率都会不断提高,为了防范资本流动风险,且使国际税收权益对等,有对其进行立法的必要。
四、增强防范能力,避免国际法优先原则被滥用
(一)滥用国际法优先原则的“税约采购”行为的防范
目前,跨国纳税人不正当地利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的“税约采购(treatyshopping)”问题,已经引起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和防范。我国目前在国内有关税法和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都没有关于防范“税约采购”的特别规定。这与我国国内法确认税收协定相对于国内税法的优先适用地位不相适应。防范“税约采购”的对策:
1.关注“税约采购”发展动向。“税约采购”行为,是跨国纳税人为获取在正常情形下不应享有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通过在有关协定的缔约国设立所谓导管公司的办法来实现其避税的目的。鉴于不法跨国纳税人越来越频繁地利用双重征税协定作为国际避税的一种工具的现实,协定优先于国内税法的地位不能绝对化。
2.借鉴欧美经验。为制止“税约采购”行为,瑞士早在1962年12月就颁布了《关于防止不当利用瑞士税收条约的措施条例》,美国通过1986年的税收改革法案,在其《国内收入法》中增设了有关防范“税约采购”的规定。当纳税人的有关交易安排构成“税约采购”行为的情况下,这类特定的反避税规定的适用,不受有关税收协定条款的影响。其他一些国家虽然没有制定这类针对“税约采购”行为的特别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根据禁止滥用国际税法、实质优于形式等一般法律原则,在涉及纳税人不当利用税收条约的避税案件中,否定纳税人的优先适用税收条约规定的主张。
我国在双重征税协定没有或无法通过协定谈判增补特定的反“税约采购”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借鉴有关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和方法,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的有关税制,在确认税收协定原则上具有优先于国内税法制定效力的同时,附加有关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保留或限制条款,改变目前我们在反“税约采购”行为方面所处的无法可依的被动地位,确保税收协定的优先适用能真正体现其实现国际税负公平的宗旨。
(二)课税权划归缔约国一方----产生国际双重不征税问题的防范
1.国际双重不征税已成可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运用冲突规范将某种征税对象的课税权划归缔约国一方行使,原则上并不以跨国纳税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已就有关跨国所得承担了纳税义务为前提,如果该缔约国没有相应的国内税法实体规范配合实施,则将出现有悖公平课税原则的双重不征税结果;或者协定条款在缔约国一方的适用,该缔约国出于某种目的对该纳税人实行减免税,其结果亦然。
相比之下,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之前的会计理论和实务中,会计制度(准则)、财务制度与税法在收入、费用、利润、资产、负债等确认和计量方面基本一致,按会计制度(准则)规定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税所得基本一致。税制改革以后,特别是1994年财政部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1995年的《企业会计准则――所得税会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都对我国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做出规定,其中《暂行规定》允许企业在应付税款法、递延法、债务法(主要指损益表债务法)中进行选择,而《征求意见稿》则建议企业采用债务法。目前,我国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和采用与国际会计准则相比存在较大差距。近年来,国际会计准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AS、IFRS)的国际认可度和影响变得广泛而深远。越来越多的国家或组织纷纷加入到采用或即将采用IAS、IFRS的行列,或者以“趋同”的形式开展本国的会计准则同IAS、IFRS之间的协调工作。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当然不会也不应游离于全球会计国际化的潮流之外,在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改革或选择上,我们应该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状况,顺应会计的国际发展趋势。
以2005年下半年财政部陆续的一系列具体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为标志,我国会计准则建设又掀起了一轮新的高潮。这批新准则征求意见稿在较大程度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尤为引人注目的是《所得税》准则的征求意见稿借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改为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采用了暂时性差异的概念,据此计算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由此确认的所得税费用包括当期所得税费用和递延所得税费用。然后,根据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费用,计算税后利润即净利润。该准则既解决了我国的现实问题,也与国际会计准则保持了一致。
一、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损益表债务法比较
损益表债务法是把本期由于时间性差异产生的影响纳税的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并同时转回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在所得税率变更时,需要调整递延税款账面余额的一种会计处理方法。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是指按预计转回年度的所得税率计算其纳税影响数,作为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一种方法。损益表债务法将时间性差异对未来所得税的影响看作对本期所得税费用,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是从暂时性差异产生的本质出发,分析暂时性差异产生的原因以及对期末资产、负债的影响。
这两种方法的主要特点在于:(1)本期的时间性差异预计对未来的所得税的影响金额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将来应付税款的债务,或者作为预付未来所得税税款的资产。因此,在所得税税率变动或征所得税时,递延税款的账面余额需要相应的调整。(2)在采用债务法时,本期发生或转回的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以及递延税款的账面余额的调整数,均是按先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确定的。
(一)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损益表债务法的共同点
1、理论基础相同,都是业益论。该理论认为企业收入即为企业业主(所有者)权益的增加,费用则认为是业益的减少,收入大于费用而形成的净收益,直接归企业业主所有。按此观点,对企业收益的计量是对企业业益的计量,而所得税的收益属于国家,并不属于业主。因此,两种方法均认为所得税的属性是费用而非收益分配。
2、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债务法在所得税税率发生变动时,要求调整递延税款余额(调整为按变动后的税率计算的金额)。因此,债务法是将时间性差异对原来所得税的影响金额在会计报表中作为将来应付的一项债务或代表未来的一项资产,能真实地反映其对实际纳税的影响。所以,债务法对暂时性差异的处理更科学合理,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重要的是债务法下递延税款余额能反映企业与纳税有关的实际情况,借方余额能够反映企业按现行税率已计提支付的应由将来分摊的所得税资产,贷方余额能够反映企业按现行税率已负担而应由将来支付的所得税债务,其余额与企业当前和未来纳税有关的现金流量有关,更符合资产、负债的定义。
(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损益表债务法的区别
1、核算递延税款的出发点不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从暂时性差异出发核算递延税款,表现为一种直接性。其核算原则是:资产负债表中一项资产或负债的确认,即该企业预期收回或清偿资产或负债的账面金额,如果能使未来税款支付额大于或小于这种收回或清偿从会计角度应纳税结果金额,除有限的特例外,则要求企业确认为一项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产生的原因在于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该资产或负债的税基不一致。这里的特例是指某些在初始确认时,其账面价值不同于其初始税基的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作为资产负债表项目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可直接由资产负债表项目比较中得出,并能反映出其产生的根源。而在损益表债务法下,它是由损益表项目间接得来的。
2、对收益的理解不同。损益表债务法用“收入/费用”观点定义收益,强调收益是收入和费用的配比,从而注重的是收入与费用在会计与税法中确认的差异,这是典型的会计利润观。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根据“资产/负债”观定义收益,认为资产负债表是最重要的财务报表,采取这种方法可以提高企业在报告日对财务状况和未来现金流量做出恰当地评价和预测其价值,这是典型的经济利润观。
3、确定财务报表项目的顺序相反。由于损益表债务法侧重于时间性差异,以损益表为基础,因此该方法是首先计算当期所得税费用,其计算公式如下:当期所得税费用=会计利润×使用所得税率+税率变动对以前递延税款的调整数,然后根据所得税费用与当期应纳税款之差额,倒挤出本期发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该法处理所得税顺序是从损益表中项目推出资产负债表中项目。由于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侧重于暂时性差异,以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因此,该方法是首先计算资产负债表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然后倒挤出损益表当期所得税费用,其计算公式为:当期所得税费用=当期应纳税款(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递延所得税费用)-(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该法处理所得税顺序从资产负债表中项目倒推损益表中项目。由此可见二者的分析方法也不同。
4、在财务报表上披露信息不同。损益表债务法采用“递延税款”概念,其借方余额和贷方余额分别代表预付税款和应付税款,但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一个独立项目反映。这就混淆了资产与负债的内涵。资产与负债数值上是可以直接抵消后反映,但从会计意义上讲抵消后反映不恰当,因为抵消后递延税款无法完全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不利于企业对资产负债表的财务状况的评价。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则采用“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概念,将“递延税款”的含义大大扩展,并且更具现实意义。在资产负债表中,所得税资产和所得税负债应与其他资产和负债合并列表,并且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也应与当期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区别开来。这种处理方法就可以清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更有利于企业的正确决策。
二、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原因
由于我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致力于国有企业改造,企业重组、合并现象将大量出现,资产重估会更加频繁,同时,企业跨国经营和股份制改造等经济现象也将日益增多,这些都会引发大量的非时间性的暂时性差异,从而必将对所得税产生重大的影响,而递延法或损益表债务法无法反映和处理非时间性的暂时性差异。为了适应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制定了新的所得税会计准则,将其定位于国际上日益通行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我国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主要有以下原因:
1、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使用的递延概念更具有现实意义。损益表债务法使用“递延税款”概念,其借方余额和贷方余额分别代表预付税款和应付税款,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一个独立的项目反映;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则采用“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概念,将“递延税款”的外延大大扩展,并且更具现实意义。在资产负债表中,所得税资产和所得税负债应当与其他资产和负债分别列报,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与当期所得税资产和当期所得税负债区别开来。
2、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对收益的理解更全面。损益表债务法侧重于损益表,强调收益是收入和费用的配比;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侧重于资产负债表,提出了“全面收益”的概念,这就要求收益的定性与定量都要服从资产负债表中资产和负债的要求。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确认的费用(包括所得税费用)不仅克服了“配比原则有时不能为何时确认费用提供有用的标准”这一缺陷,而且有助于对企业在报告日的财务状况和未来现金流量做出恰当评价,提高预测的价值。
3、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分析程序更科学。暂时性差异以资产负债表为重心,分析时以年末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负债)的税基与其账面金额的差异,做出累积的暂时性差异,再用累积暂时性差异乘以适用税率作为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的累积金额,进而根据当期应付所得税加减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的期末期初差额,确定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三、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们无法测算原采用应付税款法或纳税影响会计法的公司在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后,所得税费用会发生多大的差异。但是,原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企业在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后,所得税费用的变化相对原采用应付税款法的公司会小,某些原来采用应付税款法的重点公司在转向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后,所得税费用可能会发生巨变。在申银万国证券研究所重点研究的300家公司中,其中只有20家公司目前采用的是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费用(名单如表1所列),其余重点公司全部采用的是应付税款法。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祝收利益;常设机构
中图分类号:F8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851(2011)01-0021-02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冲击
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下,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
在所得税方面,国际上经常援引常设机构原则,并合理划定了居民管辖原则和收入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对财产所得、经营所得、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消极投资所得等来源地国家有独享、共享或者适当的征税权。在流转税方面,国际税务中一般采用消费地课征原则。在消费地课税惯例下,进口国(消费地所在国)享有征税权,而出口国(生产地所在国)对出口商品不征税或是实行出口退税。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这些基本准则的共同遵守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对合理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保障了对生产国和来源国的利益,促进了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和经济发展。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电子商务在所得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1.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来源国征税权不断缩小
(1)在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给个人独立劳务的跨国提供了更为方便的技术基础,越来越多的个人独立劳务将会放弃目前比较普遍得到劳务接受地提供的形式,采取网上直接提供的方式,而被判定为在劳务接受国有固定基础的个人独立劳务会越来越少,也在实际上造成了来源国对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的缩小。
(2)在财产转让所得方面。由于按现行规则,证券转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转让地所在国没有征税权,而由转让者的居民国行使征税权。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跨国从事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直接买卖活动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来源国(转让地所在国)征税的规则,将使税收利益向转让者居民国转移的矛盾更为突出。
(3)在消极投资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的出现和发展,工业产权单独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情况会越来越少,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与技术服务同时提供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一些目前表现特许权使用的所得,将会改变存在形式而转变经营所得。这也会影响到来源国在特许权使用所得方面的征税利益。
2.常设机构功能的萎缩影响了各国征税权的行使
常设机构概念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分支机构利润的征税权问题。《OECD范本》和(UN范本)都把常设机构定义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按照国际税收的现行原则,收入来源国只对跨国公司常设机构的经营所得可以行使征税权,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现行概念下常设机构的功能在不断地萎缩。跨国贸易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大多数产品或劳务的提供也不需要企业实际“出场”,跨国公司仅需一个网站和能够从事相关交易的软件,在互联网上就能完成其交易的全过程。
3.税收管辖权冲突加剧,导致各国税收利益重新分配
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是指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但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各国对于收人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另一方面导致居民身份认定的复杂化,如网络公司注册地与控制地的分化。这些影响都在原有基础上产生了新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二)电子商务在流转税上对国际锐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在流转税方面,现行消费地原则在实施时将遇到很大的障碍。在国际电子商务中,在线交易的所有商品交易流程都在网上进行,在现实中几乎不留任何痕迹,消费地要对之征税就显得困难重重;而在离线交易中,由于购买地和销售地分离,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出口国一家企业销售商品可能面对众多进口国的分散的消费者。这样,消费地要对所有的消费者课征税收一也存在很大难度。因此,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由消费者直接进口商品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而对消费者直接征收流转税将会使税收征收工作出现效率很低而成本很高的现象。相对而言,由销售地国课税更符合课税的效率要求。
(三)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发达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电子商务的免税政策不但不会对其既有的税制结构造成太大的冲击,反而会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对电子商务免税尤其是免征流转税,会给这些国家造成的税收负担远远大于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在传统的经济格局中,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均能达成一个相对的平衡状态。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发展中国家多数是电子商务的输入国,如果对电子商务免税,发展中国家很可能因此变成税负的净输入国,从而在因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收人分配格局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此外,对电子商务免税会在不同形式的交易之间形成税负不均的局面,从而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调整
(一)对现行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作合理的调整
建立新的国际税收秩序的核心问题是要在不同国家具体国情的基础之上,找到一种新的税收利益分配办法,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的划分必须依照新标准进行。
1.重新定义常设机构
按照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可分为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从常设机构的发展来看,不论常设机构的概念如何变化,物(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人(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始终是常设机构的核心要素。在国际互联网上,不论电子商务如何发展,物和人这两个要素依然存在。因此,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必须对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作出新的定义。
(1)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主要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完成企业的主要或者重要的营业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来考虑。在电子商务中,尽管没有企业雇员的存在,但由于网络技术的自动功能,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可以自动完成企业在来源国从小的营业活动。因此,该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认定为居住国企业设在来源国的营业场所。网络提供商变动网址和移动服务器,主要是为了逃避纳税,并非是由网络贸易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网址和服务器的固定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够构成企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只要企业通过某一固定的营业场所处理营业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就可以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因此,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2)网络提供商可以构成独立地位的营业人,进而构成常设机构。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就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可把网络提供商提供服务器使销售商能够开展营业活动看作一种活动,这样,该网络提供商就应当属于独立地位的人,可以构成销售商的常设机构。
2.调整营业利润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划分方法和标准
此项调整工作,可结合前面所述有关数字化商品有偿提供的应税行为类别判别的方法和标准来进行。凡是属于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经营利润;凡是有偿转让受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的许可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3.对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
主要是扩大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应缩小居民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
(1)将网上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所得,全部纳人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
(2)将网上转让特许权利的所有权的所得、证券转让所得等财产转让所得,纳人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
(3)将网上提供劳务所得,至少是将提供技术劳务而获得的所得纳人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来源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以及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行使后居民管辖权再行使时缔约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方面的义务。
(二)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
在传统贸易方式下,国际税收的范围主要局限于处理各国因税收管辖权重叠而对流动于国际间的资本和个人的所得进行重复征税方面的问题。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但是对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跨国交易而言,国别概念已经日渐淡出,几乎每个国家的税收都紧随其贸易跨出了国门,与其他国家的税收交汇于一处,从而形成了税源的“世界性”,并由此构成了远远大于以往国际税收范围的新的国际税收范围。因此,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各国政府从本国的长远利益出发,与其他国家建立更全面、更深层、更有效的协调与合作,即构建一种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更具一体化特征的国际税收制度新框架,对世界各国的网络贸易涉税问题进行规范和协调。
参考文献
[1]U.SDepartmentofTheTreasuryOfficeofTaxPo-lioy.SelectedTaxPolicyImplicationsGlobalElectronicCom-merce,November,1996.
[2]黄京华.电子商务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3]维托・坦兹.经济全球化对税收的影响(王逸译)[J].税收译丛.1999(1)
居民是国际税法上的重要概念。在国际上,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背景的不同,对居民的称谓及法律界定各异。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和税法惯例的国际化,国际税法学界对居民这一概念已逐步达成共识,即按照一国法律,依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1]它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公司和其他社会团体。
应当说明的是,国际税法上的居民的概念最初源自有关的国际税收协定。早期的国际税收协定曾规定其适用主体为公民或纳税人。但公民的概念限于国籍,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且公民的国籍国往往与公民取得的所得没有直接联系。而采用纳税人概念,则范围又过于宽广,难以确定,这是因为它实际上只按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来规定协定的适用范围。既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属于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家,又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居住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故缺乏判定国际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的一般标准。自1963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草案》后,国际税收协定普遍采用居民概念确定协定适用主体的范围,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税法据此亦逐步采用居民这一概念。实际上,居民的概念介于公民和纳税人之间,不论是否为缔约国国民,都须符合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条件。
在国际税法上之所以要确立居民的概念,其法律意义在于:
1.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通常将纳税义务人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负无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另一类是负有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无限纳税义务人,即对于源自该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都要向该国申报纳税。未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有限纳税义务人,仅就其源自该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2.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则在某一自然人或公司居民身份单一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同时,当一个国家行使居民征税权时,按国际税收惯例,这个国家必须承担对该居民所缴纳的外国税款予以抵免的义务。易言之,一个国家的居民到另一个国家投资并取得所得,如果所得来源国行使所得来源地征税权,则该居民在所得来源国已缴纳的税款应在其所属居民国按法定标准予以抵扣。这也是所得来源地征税权优先于居民征税权原则的要求。
3.维护国家征税。在国际税法中既存在居民征税权与所得来源地征税权的冲突,又存在因国际税收条约尚未对缔约国国内税法认定居民纳税人的条件作出规定所导致的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各个国家间对同一所得行使征税权上的冲突。如何适当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此外,依法确认居民的概念和范围有利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科学技术交流及人员往来。
(二)国际税法确认居民的标准
国际税法上确认居民的标准可以区分为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和公司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在此,我们将分别予以比较论述。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各国对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标准的规定并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下述几种:
(1)国籍标准。根据本国国籍法应为本国公民的自然人,即构成税法上的居民。国籍标准是从国际法中的属人管辖权原则中引伸出来的,即国家对于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实施税收管辖。但随着经济生活日益国际化,人们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许多自然人国籍所在国与自然人经济活动所在地的联系较松散,采用国籍标准认定居民身份难以适应自然人实际所得和财产的状况。在国际私法领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住所法优先于国籍法的倾向,在税收立法中目前也只有美国、菲律宾、墨西哥等少数国家仍坚持国籍标准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
(2)住所标准。一些国家规定,一个自然人如果在本国境内拥有住所,即构成本国税法上的居民。例如,英国所得税法规定,在英国有永久性住所的自然人或者在英国拥有习惯性住所的自然人为英国税法上的居民。[2]住所本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一般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从各国立法与学说来看,住所应包括居住的事实和居住的意思两个构成要件。住所与国籍的区别在于:住所是个私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地域的民事联系;国籍则是个公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国家间的政治联系,[3]故世界上采用住所标准确认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国家比采用国籍标准的国家较多。但直接援用民法上住所概念的国家甚少,一般在税法中还附加居住时间的条件并称之为“财政住所”。例如,日本所得税法规定,在日本国内有住所并在国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自然人为税法上的居民。[4]应当指出的是,采用住所标准的国家甚多,且各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一般也明确采用这一标准,但住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个人永久居住场所,并非完全能反映出某个人的真实活动场所。因此,不少国家通过税法作了补充性规定。例如美国纽约州税法规定,凡在本州境内拥有一永久性住宅,且在纳税年度内又在本州境内居住6个月以上,则视为本州居民。[5]
(3)时间标准。时间标准又称居所标准,指某—自然人在一国境内拥有居所并且居住时间达到法定期限即构成该国税法上的居民。对于居住时间的长短,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半年或l年。居住时间如果不累计计算的可以不受年度限制,如果累计计算则一般限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居所与住所的区别在于,居所是指自然人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其设定条件比住所要宽,它不要求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求有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6]
(4)混合标准。目前国际上广泛采用住所标准和时间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标准综合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例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在德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有居所且居住6个月以上的自然人为德国税法上的居民。也有些国家还同时采用居住意愿标准,即把在本国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或被认为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的自然人规定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判断某一自然人是否有在本国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通常要综合考虑其签证时间长短、劳务合同期限、是否建立家庭或购置永久性食宿设施等因素。
2.公司居民身份的确定
确认公司在税法上的居民身份,同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一样,其目的是对居民的国内外所得行使征税权。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公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它与自然人相对应。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确认标准可归纳为下列几种:
(1)注册地标准。即以凡按本国法律组建并登记注册的公司规定为本国居民公司。例如,美国所得税法规定,凡是按照美国联邦或州的法律注册登记的公司,不论其管理机构是否设在美国境内,也不论公司股权是否为美国公民所控制,都为美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由于公司的注册成立地只有一个,故这一标准具有纳税人法律地位易于识别的优点。目前,瑞典、墨西哥、美国等均采用注册地标准。
(2)管理机构地标准。该标准以公司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为确认居民公司的依据,凡是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依法被认为在本国境内的公司即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按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一般是指公司董事会所在地,或者董事会有关经营决策会议的召集地,它不等同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管理机构所在地。采用这一标准的国家有英国、新西兰、新加坡等。
(3)总机构地标准。此标准以公司的总机构是否设在本国境内为依据,来确定其是否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总机构是指公司进行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全部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盈亏的总公司或总店。法国、日本、新西兰均采用了总机构地标准。例如,日本税法规定,凡在日本设有总机构,总店或总事务所的公司即为日本税法上的居民公司。
(4)其他标准。综观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认定标准,一般采用上述标准中的一种或几种,少数国家还同时或单独采用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以公司经营业务的数量为依据,实行这一标准的国家通常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占最大比例的贸易额或利润额是在本国实现的,该公司即为本国居民公司。控股权标准是以控制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居民身份为依据,如果掌握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具有本国居民身份,则该公司亦为本国居民公司。
(三)国际税法上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负无限纳税义务的居民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以及跨国所得的存在,导致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问题。目前国际条约尚未对居民认定标准规定任何准则,各个国家根据国内法律规定税法上居民的构成条件,并在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特别条款,以明确优先采用何种居民概念。
1.自然人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1)应认定其为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定其为与该自然人经济关系更密切(即“其重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国的居民。在缔约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选择自然人有永久性住所的缔约国为居住国,这样足以解决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有永久性住所,而在缔约国另一方是短期停留所导致的双重居民身份。在认定永久性住所时,应注意考虑任何形式的住所,包括个人自有或租用的房屋或公寓、租用带家俱的房间,但重要的判定因素是住所应为自然人所有或占有的居住所在地,该所在地应有永久性,即有安排并适合长期居住的住宅,而非由于旅游、经商、求学等原因所作短期逗留的临时居住。如果该自然人在两个缔约国境内有永久性住所,应查明哪一国家同该自然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这就要求将该自然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从事营业地点、管理其财产所在地等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调查验证。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则该自然人应为其有习惯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此项规则的含义是倾向于把自然人经常居留国确定为居住国,并主要根据居留时间和间隔时间确定在哪一国有习惯性住所。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住所,应视其为国籍所在国居民。据此,在税法居民身份的识别上,住所标准亦优先于国籍标准。
(4)如果某人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居民,或者均不属其中任何一国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问题。
2.公司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对于公司居民双重身份的冲突,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各国通过缔结双边性的国际税收协定加以协调,其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缔约双方在协定中事先确定一个解决此类冲突应依据的标准,例如中国与比利时、法国等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都明确地选择了以公司居民的总机构所在地国作为居住国的冲突规范。但也有不少国家采用OECD范本和UN范本所作出的规范,对于同时成为缔约国双方公司居民的,首先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为其居住国。然而在有些情形下,判定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并非易事。对管理机构和控制中心的不同理解,会引起国家之间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就出现了第二种方式,即有关国家通过签订双边性的国际税收协定,规定公司居民身份发生冲突时,由缔约国双方的税务主管当局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所涉公司居民的身份归属以及由哪一国对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8]
(四)我国居民标准的税法调整
我国居民标准的税法调整主要体现在国内所得税立法和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
我国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意义上的“居民”、“非居民”缺乏较为明确的界定。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既解决了中国境内所有自然人按照一个税法纳税的问题,又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有了相应的衔接。其按照国际惯例,采用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将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9]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或境外取得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关于住所的认定,目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应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不应以户籍作为认定住所的唯一标准,关于居住时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指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天数。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按总机构所在地是否设在中国境内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居民身份。[10]理论界通常将总机构解释为依照我国法律设立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这种解释与国际惯例和立法本意实际上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有关法律,其注册登记地在中国境内并应在中国境内设立该企业的总机构,不得将其总机构设于中国境外。但是,不具备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亦应将其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为中国居民公司。[11]因此,我国税法有关认定居民公司标谁的规定有待完善:一是对总机构的定义应有法律明文;二是认定居民公司的范围不应限于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包括其他法人团体或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三是管理机构地标准为大多数国家国内税法所采用,我国亦应采用此种标准。
我国对外签订的关于避免国际所得双重征税的协定,基本上采用国际惯例解决双重居民身份的法律冲突。对于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自然人,规定其身份确定的方式有三种:(1)依次按永久性住所地、重要利益中心地、习惯性住所地、国籍国,协商的顺序来确定居住国;(2)除国籍国外,按永久性住所地、重要利益中心地、习惯性住所地,协商的顺序来确定居住国;(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议确定该纳税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对于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公司,其身份的确定方式不统一。有的协定规定应视其为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有的应视为是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有的规定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确定。
综上所述,居民是国际税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关于居民的认定标准目前仍是由各个国家的国内立法加以规定的。由于各个国家规定的居民纳税人的范围和构成条件不同,有必要协调各个国家的法律冲突。国际间虽已形成避免因双重居民身份导致双重征税的惯例,但其实施仍依赖双边国际税收协定及各国国内立法,尤其是各国国内立法对国际税法上居民的认定起决定性作用。故我国应重视和加强税法上居民的立法。
「注释
[1]参见《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第4条第1、2款。
[2]董庆诤主编:《外国税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页。
[3]李双元、金彭年:《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2页。
[4]董庆诤主编:《外国税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18页。
[5]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6]李双元、金彭年:《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2页。
[7]孙尚清主编:《商务国际惯例总览·财政税收卷》,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第535页。
[8]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5页。
[9]参见刘剑文:《略论个人所得税法的国际接轨》,《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
资本利得税(也称资本收益税),通常是指对纳税人出售或转让资本性资本而实现的收益课征的税。从税种性质看,因其课税对象是收益额,是所得额的一种形式,所以国际上将资本利得税归入所得税类。例如证券投资、期货交易、基金等资本所涉的经营形式。
从资本利得产生的那一天起,各种对资本利得是否应该征税的争论就已经产生,而且一直持续到了现在。从资本利得产生的那一天起,各种对资本利得是否应该征税的争论就已经产生,而且许多争论都持续到了现在。中国近几年,由于证券、期货市场和交易的发展,对证券交易、期货交易课税也成了税收理论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在研究中,许多专家、学者的观点和建议都有很好的借鉴价值,有人提出对资本市场和资本利得开征资本利得税的观点,但也存在着资本市场课税与资本利得课税混淆的现象。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认为,优化资本利得课税,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注意区分所得与资本利得课税的异同
(一)注意所得和资本利得的区别
从一般意义上说,所得是指经济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通过一定方式而获得的某种收益。所得的内容和范围的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所得来源税,认为所得有连续来源的收益,即只有从一个可以获得固定收入的永久性来源中取得的具有循环性、反复性和周期性的收入才应被视为应税所得,按照这种观点,所得就只包括生产、经营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出售诸如房屋、机器设备、股票、债券、商誉、商标和专利权等资本项目所获取的净收入等经常收入所得,不包括偶然性、临时性。另一种是纯资产增加税(净值税),认为所得是指某人的经济力量在两个时点之间净增长的货币价值,即不论是经常性所得还是临时性所得、临时性所得,否认是经营所得还是财产转让所得,只要发生净增加值,就视为所得。
资本利得是从资本性资产销售或交换中获得的收益,即已实现的资本性资产的收益,包括财产(具有市场价值或交换价值的一切财物权利的总称)和资本金(包括实物资产、金融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以及无形资产)等永久使用或持有的资产(通常包括土地、建筑物、设备、租赁权等固定资产以及有价证券、商誉、专利权、特许权等)的收益。
(二)注意区分所得税与资本利得税的异同
对资本利得征收的税是资本利得税。对所得征收的税是所得税。
一般来说,对资本利得课税是许多国家征收企业所得税(法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普遍作法,将资本利得税单独作为一个税种的国家少见。
鉴于资本利得往往是经过若干年才积累起来、偶尔才发生等原因,对资本利得征收所得税的国家一般都采用低税率,但也有一些国家采用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征收。
(三)异同分析
对资本利得和资本所得这对概念进行分析,就内涵来看,所得是纳税人作为所得税课税对象的全部或部分净利润的税收术语或税法术语,介于利润与计税依据之间,而利得是来自资本的收益,它虽然也是税收术语或税法术语,但同所得相比,它即是全部资本收益的指证物,也是纳税人作为所得税课税对象的全部或部分净收益。就外延来看,二者存在大概念与小概念的包容关系,利得属于所得的组成部分,所得额包括利得额。
由于所得和资本利得存在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差异,而且主要表现为外延上的差异,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也同样存在着内涵和外延上的差异,也主要表现为外延上的差异。
有学者不同意资本利得属于所得的观点,认为资本利得(利亏)并不符合广泛使用的传统的所得概念的内涵。传统概念的所得,仅包括特定规则(或多或少)下特定时期(一般为一年)的连续的收入,以及某些或多或少可以预测的收入,不包括偶然收入或亏损。而资本利得是虚幻的,不可预测的,仅仅反映价格水平和利率的变化,投资者的实际所得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不该将其和真正意义上的所得放在一起,也就是说,资本利得不构成所得。
对于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出于税收目的的所得的准确衡量标准是基于实际经济行为的事后结果,而不是基于预测或假定。应税所得衡量的是税收的相对支付能力,即付税能力或纳税能力,这体现为纳税人的经济行为带来的财富净值。
而资本利得就像其他的个人所得一样增加的是投资者购买消费的能力或投资能力。但是,上述观点只是相对而言的,并非绝对的。其中,即使是一般的商业利润、商业所得,本身也是可预测和不可预测的复合体。资本利得并不是完全不可预测的,多数的资本利得与其他形式的个人所得形式之间在根本的经济特征方面并不存在区别,一般也是被视为利润。在这一点上,国际税收习惯也并非完全一致的。例如,不少国家如美国早已对资本利得征税,但在每次税制改革中,资本利得都是一如既往地被定义为所得,并且为了更准确地满足越来越多的竞争性目标,而不断地对税率、资
本亏损的扣除、资本资产的定义和其他的条款进行修改。
二、中国现行资本利得课税情况简介及其存在的不足
中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都有对资本利得课税的规定。
其一、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就包括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其中主要是资本利得或资本所得。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条例第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其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也对资本利得课税作出了规定。如第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其三、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将财产转让所得,即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列入征税范围内,这实际上是对个人所取得的资本利得征收所得税。
但是,中国税法并未使用“利得”课税字眼,未提出对资本利得课税的概念,对利得课税的规定只采用了列举征收办法,而且是将之按所得项目进行列举的。由于概念和使用习惯问题,使不少人认为中国税法不对利得课税,以至于近两年我国财税理论界有不少人提出要中国应当对利得课税的观点。对于这个问题,本文无意研究现行利得课税的优化改革问题,只是对资本所得和资本利得的概念进行一些剖析。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在中国进行所得税改革优化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即:在中国采取法人、自然人所得税分别立法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制,尚非按照课税对象设立税种的先例的前提下,当前呼声甚高的开征资本利得税的观点,并不符合中国立法习惯,还是以将对资本利得课税的条目加入到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中,采用列举法列出具体包括的项目,并分别制定合理的税率和计算方法。
关键词:房产税;国际比较;评估;第一居所
一、房地产及房地产税制概念的界定
(一)房地产的概念界定
房地产是房产和地产的统称也称不动产房地产包含土地和土地的附着物,是土地和土地永久性建筑物及其衍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也就是说,所谓房产,是指有墙面和立体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活、学习、工作、娱乐、居住或贮藏物资的场所(200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税法》第九章第一节)。它体现了房屋主体的所有权关系和使用权价值。地产指在一定的土地所有制关系下作为财产的土地。简单地说,就是土地财产,在法律上有明确的权属关系。地产包含地面及其上下空间,地产与土地的根本区别也就是有无权属关系。
(二)房地产税制概念界定
房地产税制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即一切与房地产经济运动过程有直接关系的税收都属于房地产税。在我国包括房地产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即房地产类财产税。因此房地产税制,并非严谨的税收经济学概念,它仅是从行业角度出发的税收体系。故而,国家为了针对房地产经济活动而专门制定了房地产税制,即由若干种税种共同构成的经济调节体系。房地产税制作为国家调控房地产市场,规范房地产经济行为的重要的经济杠杆,为抑制房价过快上涨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房地产税制国际比较
(一)房产税国际征收情况综述
房地产税收在目前来看是世界各国普遍都在征收的一种税。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税收制度中都会涉及到房地产税,甚至在其税收收入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其具体的征税方式归纳出有四种类型:第一,将房地产与其他财产划归在一起,针对纳税人在某一时点的所有财产(即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综合征收,征收此类税的国家有瑞士、美国、瑞典、德国、丹麦、荷兰等;第二:只将土地和房产合并课征房地产税,对于其他的固定资产则不征税,征收此类税的国家和地区有泰国、波兰、香港、墨西哥等:第三,是将房产与土地分开单项征税,如澳大利亚的地价税、日本的土地保有税等;第四,将房屋、土地和有关建筑物、车船及其他固定资产综合在一起征收不动产税,按此类型征税的国家有印度、新加坡、日本、巴西等。下面分别美国、日本二个国家的房产税情况。
(二)美国:支持社会福利
在美国,对房地产占有、处置、收益等环节征收的各类税项总称为房产税,一般通称的房产税是指对方差本身征收的税收,美国大部分地区都征收房产税,收税主体是县、市政府和学区,州和联邦政府都不征收房产税。一般来说,县税和城市税比较接近,而学区税是前两者的五倍。
目前美国大部分地区的税率水平保持在0.8%至3%之间,并以1.5%左右居多。在美国,征收收房产税的目的主要是维持地方政府的开支,完善公共设施和福利。由于这些活动和民众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并且向民众开放监督,因此民众纳税的意愿十分积极。
(三)日本:兼顾社会公平
在日本,房子和土地都是可以出售的。也就是说,房子买了那就不仅意味着拥有房产本身,同时还意味着获得相应的土地所有权。就算买公寓楼,开发商也会依照单户面积占整栋楼房总面积的比例分摊整栋楼占有的土地。由此可见,在日本,房产税不仅涉及房子,而且涉及土地。
(四)国外征收房产税经验归纳
1、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房产税收由于具有税源稳定、容易进行管理的特点,在地方税收体系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2、坚持“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在课税范围方面,按“开源节流”的思想做到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即将非盈利机构的不动产列为免税项目,而其他无论是营业用房还是非营业用房都征收单一房产税。同时将主体税种的税率设置一般比较低,从而使税收总体负担水平也比较低。
3、以房产的评估价值为征税依据。现在大多数国家按照房屋当前评估的实际价值来计税,学者普遍认为这是比较公正客观的。
4、侧重在房产的保有环节征税。国际通行做法是侧重在房产的保有环节征税,避免在房产的流动环节征收过多的税费。
三、房产税推广至全国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完善价格评估制度
目前我国不动产价值评估处于体系未建立、市场不规范、配套不完善阶段,因此在目前情况对于下不动产税德征收没有较好的
技术基础。当前最常用的技术思路主要有以下两种:1、将土地基准地价做为基础然后再加地上物的折余价值;2、直接以公开市场上可获取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作为课税价值基础。同时还可以引入加拿大等国家的cama(计算机辅助批量评估技术)技术,来降低评估成本,提高税基的评估效率,同时也增加税基评估的透明度,可以大大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
(二)引入“第一居所”概念
第一居所是指纳税人最主要居住、生活的住所,是国外财产税制和所得税制中经常使用的概念。在我国房地产税制中引入第一居所概念的目的是,对于第一居所德房产给予低税率,然而其他居所适用较高税率,从而有利打击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以保证房地产流通市场的稳健发展。
(三)健全和完善房地产税课税的配套制度与政策
第一,完善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第二,是在税务部门内部建立评税机构并培训专职评税人员,以加大房地产税收征管和稽查的力度。第三,着手理顺城市土地和房屋管理体制,力求改变目前多头管理的积弊,建立“精简、高效、权威、统一”的房地产管理体制,从而为房地产税收的课征创造良好的环境。
(四)完善信息共享机制,降低征税成本
由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很广,这必然会给纳税申报、征收、稽查等工作带来一些的困难。首先在申报环节对于纳税人身份的鉴定,应税房屋的评估及税收优惠减免情况的认定,需要税务机关掌握精确地房产资料和户籍信息。因此房地产管理局和地税系统要实现信息共享。另外鉴于房产税征收工作的重复性和相对稳定性,在纳税人第一次完成申报以后就可以每年按时在指定的银行完成房产税的缴纳,或者直接由银行代扣代缴纳税人的应交税费。这样就可以大大降低地税局的征税成本。
(五)确定适当的免税面积
既然房产税是以家庭为单位来申报,那么就应该考虑到住房的集群效应,即有很多可以共用的空间,例如:厨房、卫生间、客厅等空间,一个和两个人居住所需要的面积并没有太多的变化。
(六)对于特殊住房的处理
这里所指的特殊住房是即可作为商用,又可作为居民住房的房产。对于这类房产应该如何设计征收房产税了?笔者认为对于该类的房产并没有必要特殊设计税收制度。因为一般的写字楼是不适宜正常居住的,所以这类房产本就不在居住免税的优惠之列,本就应该按照税法规定从租或者从价征收房产税。而如果是在家里办公的化,正符合国家所提倡的节能环保,同时和国家鼓励创业及就业政策所相吻合,是值得引导和鼓励的。故没有必要多征税收。
结束语:国家开征房产税的目的本是为了抑制房价的过快增长,为的是打击房地产市场的投机和泡沫。但是依国际经验来看,房地产税的收入作为地方政府主要的收入,其用途也多是用于公立教育和基础设施建设等。而我国的房产税收入主要是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支出。此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平抑房价。重庆、上海试点以后,房产税的全国征收已经指日可待了。
参考文献:
【关键词】词纳税筹划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2.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09(2010)06-00-02
1企业所得税筹划的概述
纳税筹划也称为纳税策划、税收筹划等。它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为了实现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而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投资、理财和组织结构等经济业务或行为的涉税事项预先进行设计和运筹的过程。
新企业所得税改革统一适用税率、统一税前扣除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等,这些举措意味着自20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所享受的超国民待遇将不复存在。事实上,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上述差异一直是许多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的主要途径之一,本次税制改革无疑将对其产生较大的影响。
2新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
2.1关于纳税人的规定
按照国际的通行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界定纳税人身份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以法人主体为标准纳税。居民企业要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而非居民企业则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发展的方向,也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更加规范、科学、合理地确定企业的纳税义务。
2.2关于收入总额口径
旧税法采用列举法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新税法采用宽口径的收入总额概念,规定企业以货币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为收入总额,然后剔除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等。新规定有利于掌握企业所有的收入来源,避免漏记收入。
2.3关于税率的变化
在原所得税法下,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33%,另有两档优惠税率,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10万元的,税率为27%,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税率为18%;特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为15%;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另有3%的地方所得税。新所得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一致,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为20%。
2.4关于反避税条款
在我国原来的税法规定中,未对反避税工作作出有效的规定,新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关联方转让定价,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的避税、核定程序等反避税条款。
2.5关于准予扣除项目
(1)工资支出:取消了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外资企业据实扣除的规定,内外资企业均可按照工资的实际支出扣除,但税务机关有权调整不合理、不真实的工资扣除数。
(2)公益性捐赠支出:新的所得税法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而原所得税法规定内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外资企业用于
(2)扩大的优惠政策
在原有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新所得税法对原有优惠项目扩大了使用范围。一是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5%的优惠税率。企业应密切注意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及程序。二是增加了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企业应注意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认定条件,参照原各地的规定,及时进行调整,争取享受税收优惠。
3.5与非居民企业的税收规定的筹划
居民企业包括境内所有企业以及境外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税所得为来源于全球所得,适用25%的税率;非居民企业包括境外企业在境内设置机构场所以及在境内无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境内所得的企业,适用20%的税率。企业应了解“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熟悉居民非居民企业不同所得来源的纳税规定。
4体纳税筹划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