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中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侵害行为。这是我国第一次通过立法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等内容,家庭成员的范围应该予以明确,以便于法律的适用。最近几年虐童案件频发,其中很多案例发生在具有家庭寄养关系成员之间,我国目前尚无虐童罪,如将“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写进法律条文,有助于对少年儿童的保护。现阶段只能期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对比《婚姻法解释(一)》,《反家庭暴力法》对于身体、精神暴力不再要求造成伤害后果只要达到侵害即可,更加符合实际,降低了家庭暴力的认定难度。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一)特定性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即施暴者与受害者是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一般为配偶、父母、子女,多以妇女、未成年人、老人为受害者。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近些年来,女人对男人的家庭暴力也频频发生。
(二)隐蔽性
因家庭暴力发生在特定的家庭成员之间,加之受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道德、社会的评价所影响,受害者往往顾及家庭耻于向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反映且有时会刻意隐瞒。
(三)反复性
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客观上纵容了施暴者,在施暴者得到某种和满足却又没有惩罚时,导致了家庭暴力的反复发生。
(四)严重性
施暴者反复施暴,受害者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人身自由长时间的遭到摧残和践踏。当受害者忍到一定程度,即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
三、我国家庭暴力的常见类型
(一)身体暴力
此种类型是指施暴者对受害人实施殴打、捆绑等行为,该行为往往会在受害者身上形成伤痕,很容易被认定为家庭暴力。此种类型也最为普遍与典型。
(二)精神暴力
此种类型比较特殊,对于其界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对于精神暴力达到何种程度能够构成家庭暴力,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但《婚姻法解释(一)》中要求在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笔者认为该种界定使得精神暴力的范围过小,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同时也在无意中纵容了施暴者的行为。《反家庭暴力法》中认定只要对受害者的精神进行了侵害就构成家庭暴力,该认定体现了我国立法层面的进步,也体现了对受害者的保护。
(三)性暴力
此种类型更为特殊,可以分为夫妻间的性暴力、养父或继父对养女或继女实施的性暴力。在实践中夫妻间的性暴力更难以界定,其实质就是婚内是否应认定为,实践中存在分歧,但无论其是否构成,暴力行为应予以认定,至于对于施暴者如何惩处,应视情节而定。
四、我国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惩治及完善
《反家庭暴力法》的公布实施,改变了以往对家庭暴力的惩治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之中的现状,但受害者是否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法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得到切实的适用才是家庭暴力惩治的关键。
(一)民法中对家庭暴力的惩治
1、民法中对家庭暴力惩治的现状
《婚姻法》中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为法院认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受民法调整范围的判例,对于家庭家庭暴力行为的惩治无外乎进行了判决离婚、赔偿损失、对受害者进行人身保护、变更抚养权等。
2、民法中对家庭暴力惩治的完善
表面上看法律禁止了家庭暴力,但究竟如何惩治并没有明确列出或者说表述过于笼统,具体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就成为了法院认定离婚的依据,在某种程度上讲,离婚是对受害者的保护,但没体现对施暴者的惩罚,有时会给予受害者一定数额的精神补偿,但数额微乎其微,完全不能弥补受害者的伤害。
笔者认为,既然家庭暴力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且受害者在婚姻存续期间精神、心理一定会受到伤害,就应该在认定施暴者是过错方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由施暴者再额外给予受害者一部分抚慰金,该数额视情节轻重而定。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应考虑到子女日后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因素,交由另一方抚养。现实社会中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往往是男方,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及男、女之间存在的差异,由女方单独抚养子女,难度更大,应由施暴者多付一部分抚养费,以满足对子女生活、教育等方面的需要。
(二)刑法中对家庭暴力的惩治
1、刑法中对家庭暴力惩治的现状
实际上我国并没有针对家庭暴力设立一个单独的罪名,实践中往往会根据情节,如构成犯罪,根据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的规定,对施暴者予以惩处,但上述罪名中有一部分为亲告罪,这就使得有一部分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的被告人几乎均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从受害者变成施暴者,这无疑暴露出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惩治中存有问题。
2、刑法中对家庭暴力惩治的完善
就虐待罪而言,其在刑法中是亲告罪的一种,即只有受害人进行告诉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的犯罪,受害人不告诉的情况下即使司法机关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也不予处理。在实践中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一部分为未成年人和老人,未成年人因年龄小自身保护意识弱,很少会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老人由于年龄大且心疼子女往往也不愿向公安机关报案,这就造成了一部施暴者得不到法律的惩治。实际上只要赋予司法机关针对上述情况可以依职权进行处理的权利,受害者即可得到保护,施暴者也会受到应有的惩罚。
关键词:家庭暴力;心理;偶然性原因;持久性原因
中图分类号:B8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9-0049-02
近年来,家庭暴力事件频繁发生,中国社会科学院的《1995至2005年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报告》表明,中国2.7亿家庭里,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实施暴力者有九成是男性。每年约40万个解体家庭中,25%缘于家庭暴力[1]。这些真实的数据一次次地告诫着我们,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家庭暴力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的涉及范围很广,多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妇女和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有些中老年人、男性和残疾人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而且家庭暴力有着严重的后果,可能造成受害者的直接伤害比如死亡、重伤、轻伤、身体疼痛,或者对受害者带来长期的精神痛苦以及心理阴影。
除了我们所熟悉的家庭暴力,现在的家庭暴力更多的是以“冷暴力”形式出现,不同于可见的肉体摧残的家庭暴力行为,家庭冷暴力更多的是通过暗示威胁、语言攻击、经济和性方面的控制等方式,达到用精神折磨摧残对方的目的。这种方式产生的巨大心理压力会使受害者接近崩溃,同时伴随着的是婚姻的隔阂与不信任。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总体上估计,约有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问题,据有关部门统计,与20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25.14[2],来自全国人大、部分省市法院、检察院、妇联等部门的资料说明,家庭暴力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高达50%。《中国妇女白皮书》指出,全国2.67亿个家庭中,离婚率为1.59%,起因于家庭暴力的占25%[3]。
很多人认为家庭暴力较多发生在偏远的农村,那里的受教育程度较低,而且依旧沿袭着很严重的“重男轻女”观念,这就导致“大男子主义”的持续,家庭中丈夫稍有不顺心便向妻子施暴;但是,家庭暴力在城市中也随处可见,而法院受理的家庭暴力一类案件也只是极其有限的一部分,很大一部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还是会因为地位、经济等原因将家庭暴力隐瞒起来,因此城市中家庭暴力的形式更为严峻。
三、家庭暴力的原因
说到家庭暴力的原因很容易想到错误的观念、情感处理得不当或者经济压力,但这些过于笼统,家庭暴力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要探讨的就是这个长期行为的产生原因,而与长期家庭暴力相对,偶然性的家庭暴力也是我们所应注意到的,这种偶然性家庭暴力的缘由与前者不尽相同,而且在采取整治措施时也要区别对待。
(一)偶然性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偶然性家庭暴力是相对于那种维持一段时间并且屡教不改的持久性家庭暴力而言的,这种家庭暴力虽然不具有跨情景一致性,但却具有很强的情境性,如果对于这种偶然性的家庭暴力不采取适当的关注,其很有可能发展成我们常说的持久性家庭暴力。
1.酒精的去抑制作用
在全世界所做的大量实验发现,酒精与许多不同类型的攻击行为,包括家庭虐待、侵犯以及杀人等存在非常高的正相关,实验发现,当人们喝含有酒精的饮料而达到法律界定的醉酒的时候,他们的行为比喝非酒精饮料的人倾向于变得更具有攻击性或者对刺激做出更强烈的反应。众所周知,饮酒会导致暴力事件的发生,但酒精却不是像我们所想象的那样提高了人的兴奋阈限,相反,酒精降低了个体对攻击行为的抑制,这种去抑制的现象导致暴力事件的发生,而有的学者也认为酒精降低了自我监控的能力。总之,饮酒都会对暴力事件产生正面的影响。而对于酗酒引起的家庭暴力已为公众所熟识,酗酒者可能并不是有意地对家人施暴,但由于过渡饮酒,可能陷入一种类似于“意识狭窄”[4]的现象,虽然由酒精引起的偶然性家庭暴力多为冲动性、无意识的,但是对于长期性的酗酒者来说应多加疏导。
2.热刺激的影响
炎热的夏季历来都是暴力事件的高发期,这其中也包含了相当数量的家庭暴力。实验室实验已经证实高温会增加敌对性的思想和情感,与此相对照,还有人认为高温引起的不适感与攻击性水平的增加有关的上升螺旋效应。对于诸如谋杀、人身侵犯、以及伴侣间施虐等攻击行为也会发生这种效应。虽然也有研究表明极端高温也会使得侵犯案件发生率有所降低,但一般来说,高温还是造成侵犯行为甚至是家庭暴力的一个重要原因。
3.人类挫折导致的家庭暴力
社会心理学家着重于家庭暴力的社会心理背景,比如人类挫折――攻击行为的关联研究,分析在何种情况下,人类的挫折或挫折感会引发暴力行为[5]。1978年伯克威茨以“武器效应”[6]为依据对挫折――侵犯理论进行了修正。他认为,在人们视线或可以触及的范围内有武器的话,就会提高侵犯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在家庭暴力的讨论中我们也可以借用伯克威茨的观点,但其中的“武器”不再是枪支棍棒,更多地可以看成是家庭中一些琐事与矛盾。
另一方面,兴奋转移是指一种刺激引起的生理唤醒转移或者加强了第二种刺激所引起的唤醒的现象。这里指的第一种的刺激当然不仅仅是积极愉快的刺激,而更多的则是些消极的悲观的刺激。我们每个个体都是生活在社会中的,因此个体就要受到其他方面的各种压力和挫折,而这些消极的因素所带来的生理唤醒很有可能转化为一种侵犯性的唤醒,不难想象,这种被高度唤醒的侵犯性最有可能发生在家庭中,这也就导致家庭暴力的发生。
以上所谈到的三点主要是偶然性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但如果对于以上这些原因不加以认识,甚至采取的措施不当,很有可能造成不良的后果,甚至引起持久性的家庭暴力。
(二)持久性家庭暴力的原因
持久性家庭暴力即为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家庭暴力,这种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其原因分析起来也颇为烦琐,但总结下来大多为以下几种。
1.人格缺陷导致家庭暴力
从人格的角度来看,有攻击性更倾向的个体趋向于体验到生活中的不满足感,而且这些个体倾向于以攻击来寻求维持或恢复自尊的一种方式。多年以来,人们一直认为只有低自尊的个体容易形成高攻击性的人格特质,然而,现在攻击性的展现好像是一种威胁到自己非常喜爱的自我观点为的普遍的结果,最可能发生在高自尊的个体脆弱且情绪不稳定的时候[7]。简单说,个体由于某些刺激影响到了个体对自己所建立起的一种自我概念,而个体为了调节或者释放这种认知不协调便采用了攻击的方式。另一方面,人格障碍也是导致家庭暴力频发的原因,据统计,人格障碍占家庭暴力的1/4,其中以型人格障碍和冲动型人格障碍居多。具有倾向的家庭暴力者一般从儿童时期就有暴力行为记录,这类病人不仅是家庭暴力的实施者,而且是社会暴力的制造者;冲动型人格障碍常为一些琐碎小事大发雷霆,进而出现暴力行为。另外过渡控制情绪和情绪易变也是施暴者所常患有的心理障碍,前者不会表达自己的情绪,不会表达自己的喜怒哀乐,一旦受到外界强烈刺激,第一反应就可能是家庭暴力;后者情绪不稳定,时而亢奋,时而低落,这也就无形中增加了家庭暴力发生的可能性。由于人格因素是先天遗传的,因此由人格所导致的家庭暴力很难彻底消除,只能在生活中尽量避免。
2.社会学习及媒体的错误引导
在班杜拉进行的一系列关于侵犯行为的学习的实验中,班杜拉得出了一个大家普遍接受的结论:暴力衍生暴力。而且有趣的是,即使暴力榜样的侵犯行为没有得到强化,儿童仍然会模仿暴力榜样,也就是说更多的情况是学习者记住了榜样的行为,强化决定了榜样行为的实施。其他研究也表明,儿时是否目睹过家庭暴力、是否看到父亲对妻子进行性攻击以及家长是否对孩子进行攻击,都是影响家庭暴力的因素。尤其是儿时家庭暴力的印象存留在记忆中,生活中的突发事件便提供了一个线索,从而造成家庭暴力,而且这种记忆及提取路径会是长时间的、持续性的。
3.从生物进化角度看家庭暴力
从进化心理学角度来看,攻击行为至少有以下功能:占有他人资源,防御他人攻击,争夺伴侣,提高社会地位和权力,阻止和惩罚性伴的出轨,减少非己后代对资源的消耗[8]。其中阻止和惩罚性伴的出轨尤其对解释家庭暴力有很重要的意义。也有研究表明性嫉妒常常导致家庭暴力,在美国一半以上被谋杀的女性是伴侣杀人的受害者,而且无论男性还是女性这样做一般都是保护自己免于受到由他人的性嫉妒而所引发的身体侵犯。更严重的是,男性沙文主义的男子在发现或怀疑他们的伴侣不贞时有更高的可能性做出极端的反应,这可能是因为在历史上社会就认可男性而不是女性的这种攻击反应,实际上,打老婆比任何其他类型的家庭暴力出现在全球更多的社会当中,并在男性同辈圈中得到强化。
现在来看,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还不够。有些单位的领导认为家庭暴力是一般家庭内部事务,不予过问、不予干预,有的法官对于受害妇女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请求离婚的诉讼,偏重于调解和好并轻易不判决离婚,从而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地实施暴力行为;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尚无配套的比较完善的法律,在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上也缺乏执法监督制度,而且在立法上,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在法律宣传和教育方面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许多公民也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是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
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以全球性的问题,而且越来越得到各国心理学家、社会学家以及法律部门的重视,相信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必将更加丰富,而且在全世界的努力下,家庭暴力现象必将得到很好的遏制。
参考文献:
[1]张仙花.家庭暴力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08.
[2]张风芹,曹涤.家庭暴力[J].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4(4):160-161.
[3]张雅雄.家庭暴力成因对策浅析[D].济南: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1996,I;21-22.
[4]彭聃龄.普通心理学.修订版[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37.
[5]庄家炽.家庭暴力之研究现状及思考[J].南昌高专学报,2010,3(88):7-9.
[6]章志光.社会心理学[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8:330.
【关键词】家庭暴力;原因;解决方式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
(一)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是受暴者的人身权利,具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性权利等
很多学者不承认“精神暴力”这个概念,因此认为家庭暴力侵害的仅仅是他人的身体权利,而不包括对受暴者人性和心理上的伤害。这一点笔者不敢苟同,这样“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无从谈起了。
(二)施暴者在客观上对受暴者实施了肉体与精神上的折磨、伤害、或压迫等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的方式
作为主要是指通过殴打、捆绑、禁闭残害等积极方式;不作为的方式,即“冷暴力”。“冷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残害等暴力方式解决,而是表现为对对方表现得比较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
(三)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
其他国家法律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更加注重的是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仅仅局限于依据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关系维系的家庭。其他国家法律对家庭暴力主体的宽泛规定是不适合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和文化的,同时,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扩大,只会导致法与法之间的冲突,降低法律的严肃性与执行力度。因此,把与家庭无关的暴力主体纳入到家庭暴力是不可取的,将其主体界定为具有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更为科学、合理。
(四)家庭暴力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但涉及不到过失的问题
家庭暴力手段之残忍、情节之恶劣,如开水烫、烟头烫、火烧、灌农药,更有甚者甚至发展到泼硫酸及用刀斧等利器伤害器官等手段,决定了施暴者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
二、家庭暴力的现状
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家庭暴力即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表明,在我国30%的家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而家庭暴力最突出的表现为婚姻暴力中的“夫对妻”的暴力。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从滑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情况来看,家庭暴力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05年至2008年,婚姻家庭案件占民事案件的62%,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占其中的30.1%;在2009年,上述比例分别达到了65%和33.4%。根据对家庭暴力典型案例进行的调查分析看,受暴者中92.6%为妇女。从受暴者的文化程度、职业构成上看,小学、初中学历、无职业的占68.5%。此外,原先家庭暴力多发生在一些知识水平、职业层次、社会地位较低的家庭中,但根据近期抽样调查显示,每10个施暴者中,就有一个受过高等教育。家庭暴力的范围正从从低文化素质向高文化素质人群蔓延。家庭暴力不仅发生在农民、个体私营者家庭,在干部、教师和法制工作者家庭也是屡见不鲜。并呈身份特定、时间连续、行为隐蔽、手段多样等特点。
但在现实中大多数人认为家庭暴力仅仅是对家庭成员进行身体的伤害而不包括精神暴力、经济暴力、性暴力。绝大多数人知道家庭暴力是违法行为,但对家庭暴力没有确切的法律上的认识。而对家庭中子女的家庭暴力,65%以上的人不认为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45%的人仅仅觉得夫妻间才存在的家庭暴力。调查对象中,55%的人认为家庭暴力只是家务事。从居民的回答中不难发现,大多数人都不是十分理解家庭暴力的含义,只是从片面去理解,所以当自己遭受家庭暴力时,不能准确的认识,更不能找到准确的解决方法,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根据资料显示年仅来自金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数据统计2010年1月1日至11月25日,夫妻纠纷引发的家庭暴力接警共有542起。这也就意味着,在金华平均每天大约有2人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危害。在对部分市民的询问中发现并没有多少人表示自己曾经遭受过家庭暴力,我认为在因为大多数人将家庭暴力归类为“家务事”所以并不太愿意向外人透露自己曾经遭受过家庭暴力的事实,而且家庭暴力往往是偶然发生,大多数受害者往往不会因为一次的家庭暴力就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往往寻求法律帮助的受害者已经是遭受了多次家庭暴力。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非常严重,大多数人认为这样的情况是管教孩子,无可厚非。
三、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
“家和万事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它的和谐安定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团结。随着家庭暴力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问题,它引起的社会危害也就越来越深广了。为什么在社会文明高度发达的21世纪仍然会存在家庭暴力?就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我们认为既有历史和社会原因,还有相关法律制度等原因:
(一)历史原因
家长制是家庭暴力现象存在的本质原因。几千年来的封建社会里,作为一家之主的男人支配社会的一切道德、风俗、习惯、法律、政治、经济,在这样的社会里,妇女和儿童变成男性家长的所有品,自然绝对服从男性家长。男权思想的封建伦理观念根深蒂固。社会和家庭以男人为中心,男性有经济基础,有政治权力,女性则没有。在家庭中丈夫对妻子拥有权利,这种权利大到女人是男人的私有财产或奴隶,丈夫可以对妻子为所欲为,而妻子对丈夫只负有顺从的义务。无论是在家庭还是社会都是男人决策,妇女和儿童服从的格局。在男权思想支配下,很难把妻子和小孩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看待。同时受害人对家庭暴力的容忍和麻木,助长了施暴者的威风,也成为施暴者恶劣行为滋生、蔓延的温床。
因此,家长制就是家庭暴力现象存在的最本质原因。
(二)社会原因
1.社会宽容促进家庭暴力的肆虐
除产生后果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外,对一些伤害不大,情节轻微的暴力现象,一句“清官难断家务事”就把家庭暴力排斥在法的管辖范围之外。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危害认识依然不足,尽管家庭暴力性质可能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四不管”即“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真空地带,它实际上是对家庭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也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预防作用。这虽有立法不完备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人们思想上对家庭暴力的宽容、认可态度。
2.维权意识不高使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恐
长期以来,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受害者往往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在遭受家庭暴力的时候往往选择了忍受而并非第一时间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施暴者难以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
(三)法律原因
1.反家庭暴力立法相对滞后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反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中,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惩处侵害妇女、儿童、老人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具体的制裁办法,可操作性不强。同时我国法律在反家庭暴力方面还处于消极被动的状态,家庭暴力未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往往作为自诉案件,采用“不告不理”方法,司法机关并不会主动介入干预。
2.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损害赔偿。但在此情况下,受害人有可能成为双重受害者:一方面,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而成为身体和心理上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受害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可能从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中支出。因此,如何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进行规范而又不使其与一般的法律规则相冲突,是处理家庭暴力方面技术上的一个难题。
(四)其他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这些因素包括经济收入水平差别、教育水平差异、法制宣传力度不够以及施暴者自身有精神疾病、心理疾病或性格缺陷原因等等。
四、如何走出家庭暴力的困境
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人格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而这些基本权利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最起码的人权。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幸福,阻碍社会进步的重要威胁。如何有效防止和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应该考虑也必须考虑的问题。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是哪个部门和个人能够单独解决的,也不是短时间内能够解决的,它只会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公民素质的提高而逐步得到改善,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对于家庭暴力问题,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一)加强对家庭暴力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
基于大部分人对家庭暴力的了解并不充分,首先应当对家庭暴力进行法律普法,让大家更加了解家庭暴力,从各个方面了解家庭暴力的法律特性,以及当自身面临家庭暴力时应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高法律意识。
(二)充分利用现行法律法规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
我国现有维护家庭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分散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首先就要充分利用好这些现行法,为受暴者提供更加充分更加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同时也能够起到警示作用,能够实现对家庭暴力最有效的防范。
(三)立法上应该完善
家庭暴力,作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存在不仅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了婚姻家庭的不幸,而且还极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危及社会的稳定。因此,采取包括专门立法在内的各种措施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既是保障家庭弱势群体人权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十分广泛,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同时更需要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据,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刑法、(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我们国家参加的有关国际人权约法在内的法律体系。既然家庭暴力法是这一法律体系的主体,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纲领性”和“综合性”;纲领性就是这部法律应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其他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提供法律依据;综合性就是要在内容上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组织法的内容;既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又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既有关于政府组织的规定,又有非政府组织的规定;既有引述、重申性规定,又有协调性、独创性、保障性的规定;既有倡导性、宣言性的规定,又有义务性、强制性的规定。
(二)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三)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对于国外立法、学者的解释和国际社会的上述界定,我国很多的学者特别是社会学和妇女学方面的专家学者都持相同的观点,认为这一主张有利于全面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对妇女人权的尊重。但也有人认为这一主张内容过于宽泛,对家庭暴力的理解有泛化的倾向,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因而认为,家庭暴力应限定在肉体伤害,以便认定。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做出权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和认识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在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当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什么是家庭暴力,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而且在确定家庭暴力范围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界定,1、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间、曾有配偶关系的人间、伴侣间、父母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3、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体的,也有语言的;4、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经济方面的;5、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四)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当然,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过程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机关的干预力度。公安机关作为治安保卫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犯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老人基本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幸福,而且危害着社会的稳定,破坏着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因此,作为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等重要社会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在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为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职责和措施,特别是要明确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具体方法、步骤、程序措施,为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依法行使治安处罚权、刑事案件侦查权提供法律依据;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必须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最大限度地减少重伤、死亡、自杀等现象的发生。对于已然发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在处理时,应做到及时制止、及时救治、消除隐患,减少损害。既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稳定施暴者的情绪,避免矛盾升级,造成更大的损害,又要做好受害人的安抚工作,给予被害人以关怀、同情、鼓励,使之有勇气同家庭暴力作斗争,最终摆脱家庭暴力。
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而与每个家庭联系最密切是派出所,派出所作为最基层的公安派出机构,遍布在各个社区。社区民警对辖区内的居民情况比较了解,深入基层也比较方便;当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者亦便于报案。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亦应明确要求社区民警作好以下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第一,利用下片走访之机,加强同管界居民的联系,广泛宣传法律知识,使居民能够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应积极报警或寻求其他途径救助的新观念;第二,经常与社区的居委会取得联系,摸清管界内各家各户的情况,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把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状态;第三,对于家庭暴力比较突出的家庭,进行重点户的走访,找到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对施暴者讲清法律后果,使之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对家庭、对社会的危害,及时化解矛盾;第四,配合其他社会支持系统,为受害人提供多方帮助。
(五)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
由于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六)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
社区作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它在维护本社区居(村)民的合法权益、帮助有需要的人们解决婚姻家庭问题、对婚姻家庭权益受侵犯的人们进行救助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的作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北京市的社区建设,使之成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赋予社区组织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能;要求社区设立相应的庇护机构,给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的避难场所;设立咨询服务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医学、法律等方面的咨询辅导,同时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辅导和社会性别意识培训;设立相应的投诉、导诉机构。
反家庭暴力法之所以将社会救助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给社会成员带来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角色转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单位不可能像从前一样对个人的事务包管一切,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救助系统,加强社区建设,强化社区功能,充分发挥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已势在必行。
(七)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
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不完善外,证据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碍。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但更重要的是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规定,适当减轻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又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八)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由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反家庭暴力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应是完善相应的救济措施;特别是有关救济途径(程序)方面的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增加制裁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犯罪的新规定)、负有法定职责却不履行其职责的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救助机构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家庭暴力案件鉴定机构的职责及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明确对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案件的从轻、减轻处理原则;从而使反家庭暴力法具备较强的“可诉性”,真正成为执法、司法的依据。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但离开了完善的法律却又是万万不能的。因此,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一、家庭暴力犯罪特征
家庭是组成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只有家庭的安宁才有社会的稳定。然而在家庭中屡屡发生的暴力事件不仅损害了家庭和睦和稳定,也成为破坏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暴力行为的实施者和受害者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因而家庭暴力也有别于一般的暴力事件而成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我国的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
目前,我国的家庭暴力有如下特征:1、家庭暴力涉及范围广,成为家庭不稳定的重要原因。有关资料显示,在中国目前的家庭中,有33.9%的家庭中存在程度不等的家庭暴力。特征是在离异中,强度较大的暴力事件比例高达47.1%.在每年解体的40万家庭中,1/4家庭的解体缘于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等社会弱者。妇女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在家庭暴力中,未成年人也是受害者之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事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父母过度打骂子女的行为构成家庭虐待,直接给未成年人带来伤害。其次,父母之间的家庭暴力行为,也给家庭生活带来阴影,使得未成年人受到间接的心理伤害。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较普遍,许多老年人由于失去劳动能力,只能靠成年子女赡养,经济上不独立,自然就有部分老年人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3、家庭暴力危害严重,而司法救济困难。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成为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由于暴力行为的实施者和被害者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使得被害者不愿或不能求助于法律,这无疑更加助长了暴力行为实施者的嚣张气焰,使之无所顾忌,变本加厉地实施暴力行为。也使得被害者被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其法定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成因
1、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传统的家庭观、婚姻观以其强大的惯性影响了人们的思想模式和行为方式,严重削弱了我国现有的尚不完善的法律制度,成为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1)施暴者认为“国有国法,家有家规”,秉承了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中“国法不及于家”的思想,认为家庭之间的事是私事,其他人无权管,“打家里人不犯法”。(2)受害者往往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愿控告,他们宁可牺牲个人的安宁也不愿破坏家庭的稳定。于是,他们选择了逆来顺受、委曲求全的态度。可正是这种逆来顺受使暴力一步一步升级,也使得司法机关无法介入。(3)对司法人员而言,对他们影响较大的则是“清官难断家务事”这种观念。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
2、立法上的不够完善,使家庭暴力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1)对某些家庭暴力行为,即使已构成犯罪,社会也不能主动干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但不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及侮辱罪但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上诉的才处理。如此规定,事实上使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逃避了社会的主动干预。(2)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规定,是使家庭暴力问题难以解决的另一原因。一方面,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而成为身体上或心理上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受害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又可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支出。这也是家庭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暴力损害赔偿的一个方面。如何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进行规范而又使其与一般法律规则不相冲突,是处理家庭暴力方面的一个技术难题。(3)对于一些特殊的家庭暴力如婚内强奸行为,立法当前尚是一片空白,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3、执法不严,使得家庭暴力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我国相关法规本来就不完善,再加上执法不严,使得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更加脆弱。司法人员无法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认为家庭暴力只要不出人命就不是什么大事,正是由于这种心理,“110”出警后得知是夫妻打架掉头就走;民事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尽管当事人之间武力相向已是家常便饭,却总是判决不予离婚;刑事法官在处理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时,也会出出对被告人明显轻判的现象。正是这种“放纵”使法律在家庭暴力面前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
4、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手段政出多门,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中国目前存在多元化的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理机制,除司法机关外,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设有妇女儿童专门小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还有各级妇联和工会中女职工委员会及农村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等。但这些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致使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有的甚至形同虚设。
三、家庭暴力的防治
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复杂的社会现象,反家庭暴力也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参与,这样才能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事件发生。
1、加强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
我国现行刑法以及新婚姻法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都比较原则、抽象,对现实生活中的家庭暴力事件在法律适用上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有必要加大立法力度,使得反家庭暴力有法可依。
(1)在条件成熟时加强和完善人大立法。现行法律法规涉及家庭暴力多为自诉罪,不告不理,且只有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才施以量刑偏轻的刑罚,难以对家庭暴力犯罪构成有效的威慑。建议某些自诉罪可改为公诉罪,在时机成熟时可以制定一部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在该法中详细列明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家庭暴力行为的表现及其法律责任,国家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保障等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进行司法解释以弥补国家立法的不足。立新法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而我国现有法律结构已经是一个比较好的架构,我们应该着重考虑如何更好地利用它。就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而言,目前最需要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现有法律涉及家庭暴力的部分做一些司法补充和扩大解释。
2、强调立法的同时更应当强调执法。
在加强和完善立法的同时,执法部门应严格执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现在一些执法机关不愿过多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导致同样的暴力行为发生在非家庭成员之间可能会处罚力度很严,发生在家庭之中往往无人干预。实际上,家庭暴力的实质也是一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无论够不够得上犯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手段。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殴打家庭成员造成轻伤,或长期有殴打行为,关押家庭成员,用暴力手段使妻子在众人面前暴露身体等等行为,都可以定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等罪名并处以相应的刑罚。轻微伤可由公安机关拘留,重伤可以定罪,即使虐待也可以通过调查认定。
3、建立完整的反家庭暴力的社会保障体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室于1995年专门开设了国内第一家专门从事家庭暴力伤害的法医鉴定门诊,但从这几年的实践看,主动来做鉴定的受害人并不多。这里面有信息渠道不畅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社会尚未建立完整的反对家庭暴力的体系,没有形成保护个人利益在家庭中也能免遭侵犯的机制。因此有必要建立反家庭暴力的社会保障机制,努力增强人们的防范意识,并使警察成为反家庭暴力的主角,形成有医疗、鉴定、律师、妇联、公安及心理康复等机构组成的“反家庭暴力网”,各组织相互协调配合,从根本上来控制家庭暴力,推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行动。
四、加强国际交流和合作
家庭暴力并不是我国的特有现象,而是世界各国所共有的社会现象,因此有必要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国际交流合作,以共同推进世界妇女事业和人权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由姻亲或亲密关系、血缘和法律而联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受害者多数为女性,施暴者绝大多数为男性。在二亿七千万个中国家庭中,百分之三十存在家庭暴力,其中百分之七十九点四存在丈夫对妻子施暴。且拳脚相向不再是家庭暴力的唯一形式,冷落、漠视等精神虐待正在悄悄盛行,这种“冷暴力”给对方的伤害比显性暴力更大甚至还会造成精神隐疾。
一、家庭暴力的成因
在我国的家庭暴力中,其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丈夫有外遇,用暴力逼迫妻子离婚;夫妻下岗,经济压力大,殴妻发泄苦闷;丈夫素质低蛮横无理,脾气暴躁;丈夫有、酗酒等恶习而引起家庭暴力。上述原因只不过是家庭暴力的“导火线”,透过这些现象分析其更深层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家庭暴力是封建意识传统观念的产物。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使“夫权”思想在人们脑中根深蒂固,认为老婆不听话则可以打。另外封建礼教中诸如“夫为妻纲”等男尊女卑思想也成为妇女挥之不去的无形枷锁。此外妇女也受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旧思想的影响,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忍辱负重,在无形中给家庭暴力的恶行提供了一层保护网,但拒不声张的“鸵鸟”方针也不能换来永久和平,容忍就是对暴行的姑息和纵容。
其次,中国妇女普通存在三大弱项:一是文化弱项,据普查,在15-34岁的各层次文化人口中,大学本科女性占27.7%,专科女性占31.6%。中专女性占41.2%,不难看出女性在文化上仍然处于不适应科技、信息时代需要的落后局面;二是就业弱项,从就业人员讲我国妇女的就业比例在国际上不算低,但就业层次低,在各级领导班子和高层经济管理人员中,女性所占比例很少。由于缺乏生产、管理实践的锻炼,不少妇女在处理社会事务方面,往往表现得很脆弱,放弃自我,缺乏主见;三是心理素质弱项,不少妇女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心理素质跟不上形势发展的要求,在家庭暴力面前,又自卑自弱,逆来顺受,有理胆不壮。另外对丈夫的精神及经济的依付,也致使其遭受侵害时,选择了沉默和忍耐。
再次,执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存在误区。家庭暴力案件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一直被视为家庭纠纷,因在固有的传统社会心态中将家庭视作私人天地,将家庭暴力归位于私生活,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执法人员往往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暴妇女的人身权利保护。
最后,社会在家庭暴力方面立法不够,缺乏有效的司法保护。如在一些高知家庭,施暴者顾忌“君子动口不动手”这种社会角色的约束,觉得用拳脚这种暴力方式不符合自己的高级知识分子的身份,深知从精神上折磨对方更能达到其目的。而因立法不够对于被施暴者如何举证怎样举证缺乏一套可操作的规范,现在法律社会对这种“冷暴力”无能为力。执法人员固守原有的诉讼规则致使该类案件客观上举证不能,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到位,施暴力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反而更变本加厉。
二、家庭暴力造成的后果
家庭暴力成为婚姻和家庭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它践踏着我国的法律,其严重的后果包括如下几点:
首先,家庭暴力侵害了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受虐妇女一般会表现出焦虑、抑郁、有自杀倾向,与社会隔离,失去自尊自信,甚至产生以暴制暴的攻击性行为,身体上还会表现出疲累头痛等生理症状。夫妻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之间自愿建立的一种契约关系,进入婚姻关系的女性没有因此丧失自己理应享有的伦理和法律权利,针对女性的暴力行为构成对其人身权利的侵犯。
其次,家庭暴力造成了子女的人格异常,家庭暴力除了对妇女的危害外,对子女的危害也十分严重,而且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往往会终其一生。暴力家庭的孩子,54.6%成绩下降,20.8%不爱回家,12.8%性格扭曲以至违法犯罪。一部分在暴力环境下长大的儿童成为暴力施行者的潜在人群。有研究表明,在暴力中长大的男孩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比非暴力家庭中长大的孩子高15倍。北京就有这样的案例:一个十六岁的孩子李某绑架了小学生陈某,事发后其父未能好好教育只是一顿暴打,而那时的李某并不知道疼仅是后悔没有把陈某杀掉灭口,由于其父的简单粗暴,李某又伺机进行了第二次绑架,并作出了残忍的决定:杀掉人质。这样活生生的事例还有很多,让人不忍卒读。
最后,家庭暴力成为女性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家庭暴力直接影响到家庭和睦,并进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潜在的危害,对妇女持续的暴力,是导致妇女严重刑事犯罪的重要根源之一,她们因为长期受到肉体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得不到宣泄和缓冲而做出了过激行为。据调查,约有24%的女性犯罪源于家庭暴力,甚至发生妻子杀害丈夫的案例。据《扬子晚报》报道,江苏淮安市楚州区马甸镇小舍村村民陈某因不堪忍受丈夫长期虐待,用老鼠药将丈夫毒死。据《南方日报》报道,脾气粗暴的叶某殴打妻子时,其妻杨某忍无可忍,一刀将丈夫刺成重伤。尽管有法律保护妇女不受虐待,但因法律的不完善使许多受虐妇女丧失了起诉的勇气,这种不被扼制的家庭暴力终因施暴者有恃无恐而变本加厉,使受虐女性在积愤难消的情况下,走向疯狂报复的极端。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建议及对策
反对和消除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近年来我国政府开始重视防治家庭暴力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反对家庭暴力是繁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而当前一些问题尚未解决,使家庭暴力仍在较大范围存在,我认为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有以下几方面的工作很重要:
(一)法律界应采取法律改革战略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但是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许多案件的裁判往往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新《婚姻法》虽然把家庭暴力以法的形式分布于众,但过于抽象且没有具体的制裁办法。没有体现禁止虐待家庭成员和禁止家庭暴力的关系,对家庭暴力求助措施的规定过于原则,涉及机构职责不明确,如家庭暴力致使妻子人身伤害案件,《婚姻法》虽然规定了赔偿制度但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施暴丈夫如何赔偿,尤其是不离婚时的家庭暴力索赔,法律上既无依据,现实中也难执行,如《刑法》中家庭方面的罪名只有虐待一项,而且定罪标准较高,致使虐待很难认定。鉴于以上原因法律界应采取改革战略,尽快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什么是家庭暴力,受害者及其权利如何保护,对施暴者如何惩罚,强化法律责任。另外对社会求助、行政措施、司法救济等方面加以规定。此项立法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保护,预防暴力的再次发生,并确保相关机构落实防治措施。此外还要优化立法,完善现有法律,形成一个完整法律框架,如新《婚姻法》中规定,家庭暴力分为肉体和精神上的,但目前对于精神暴力的鉴别、取证尚无具体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家庭“冷暴力”具有隐藏性,没有伤痕、不见鲜血,无法做伤情鉴定,受害者如何举证,如何进行证据保全缺乏一个可操作性规范。只有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框架才能在家庭暴力领域为妇女撑起一片蓝天。
(二)加强执法,做到执法必严。
反家庭暴力工作必须有法律的强制力作后盾,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家庭暴力问题的日益严重,单靠妇联的说服、教育、调解等非强制手段已很难奏效,充分发挥公检法司机关职能是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要保障,首先公安机关是反家庭暴力的前沿阵地,公安干警不要一遇到诸类案件就认为是家务事,一推了之,应充分发挥国家赋予的职能,挑起反对家庭暴力的重担,针对不同案件分别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人民法院也要严肃执法,对伴有家庭暴力的纠纷不再进行调解,不能要求受害人通过调整自己的行为来换取施暴者不再施暴。通过加大制裁力度,使施暴者得到应有的惩罚,以期达到惩一儆百的效果。且在离婚案件中对举证难的“冷暴力”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通过自身的敏锐观察,运用“心证”原则,发现当事人的“冷暴力”倾向要及时下判,而不能一味等待当事人提供“充足”证据后再作判决。综上只有严肃执法才能达到惩暴目的。
(三)提高妇女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妇女防暴抗暴的能力。
家庭暴力除需求助法律外,女性必须通过自身努力,不断提高综合素质,要做到敢于超越自己,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妇女只有在经济与精神上独立,才能摆脱家庭中依附男性及受男性虐待的状况,并且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受到家庭暴力时,要注意收集证据,以备在追究对方责任时获取有利地位。如对于家庭“冷暴力”要有意识收集证据,其实任何手段都是有痕迹的,如谩骂的语言,冷淡的时间,侮辱的方式都可以收集作为证据。另外妇女要改变性别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千万不能有“打了就算了,忍一忍就过去的思想”,容忍就是对暴行的姑息和纵容,施暴者得逞后还会进行下一次。面对暴力妇女要勇敢的站起来,破除“家丑不可外传”、“委曲求全”的陈腐观念,一旦与对方和好无望,实在无法维持,要勇敢地作出决定,与其维持一个没有亲情没有爱的家庭空壳,倒不如把自己解放出来,重新组织家庭,再扬生活的风帆。
(四)政府和非政府组织要切实做到为受害妇女排忧解难。
政府和非政府间组织要重视和受理妇女的来信来访,为受害妇女排忧解难,伸张正义,首先,各有关部门都要积极行动起来,参与到反对家庭暴力的行动中。同时妇联、新闻媒体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并切实加强多机构合作,形成密切、良好的互动关系,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其次,政府和立法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起着主要作用,要通过明确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地位,唤起各部门、社会民众对家庭暴力的重视和关心。最后,要强化基层组织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高度关注家庭暴力对妇女的伤害。可以预期,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中国妇女的状况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会得到改善。
(五)心理救护的介入
关键词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法刑法反家庭暴力法
作者简介:潘立博,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近年来家庭暴力的发生严重威胁着我们的生活,给全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阻碍了社会的稳定发展,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进程。然而,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非常零散,现有的法律中存在着众多不足之处。因此,完善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构建社会之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家庭暴力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在国外,家庭暴力的立法研究要比我国早很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英国。英国学者普遍认为:“家庭暴力是为了更好的操控女方,男方所进行的支配并对其实施暴力的行为。无论此行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双方婚姻终止后,也不论暴力行为是何种形式,例如语言上的攻击、身体上的残害,甚至是心理、性或经济暴力等等。”
通过对外国观点的研究,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家庭暴力不仅仅基于婚姻关系和身份关系而产生,还包括了男女之间的同居关系,同时还包括双方婚姻法律关系终止后所发生的暴力行为。由此可见,国外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是不局限于家庭成员之内的,它不限于家庭成员。再者,家庭暴力的客体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包括肉体、性、心理、感情、语言、经济等等。
我们国家的相关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是这样规定的:“家庭暴力是施暴者运用各种暴力手段针对受害人做出的以鞭打、侮辱、辱骂等为目的伤害受害人的行为”。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下会演变为犯罪行为。《婚姻法解释》中认为家庭暴力的客体为身体和精神等,也就是说既没有规定性的暴力,同时也没规定经济暴力,但是却在立法上用了一个等字,也就是说家庭暴力客体范围被逐渐的开放化了。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要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要了解家庭暴力的特征,掌握家庭暴力的特点和发生规律,从根本上遏制暴力事件的发生。
第一,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家庭暴力在当今社会是个共同的普遍性的问题,每天在全世界各个地区,各个民族,各个年龄,各个性别,各个职业均发生着家庭暴力的事件。无论施暴者和受害者从事何种职业,何种地位,何种性别,何种学历,何种年龄等都发生着暴力事件。
第二,暴力实施的隐蔽性。众所周知施暴者针对受害者所做的施暴行为常常发生在家里,这样就不易于人们所察觉,同时也不易于发现。不仅如此,受害者受到伤害后也常常是忍气吞声。很多受害者受到暴力侵害后常常忍气吞声,走到外面当做什么都没有发生过一样。
第三,暴力行为的反复性。因为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家庭成员内部性,施暴者和受害者因长期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联系密切,这就直接导致了暴力的便捷和反复性。
第四,施暴手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施暴者所运用的暴力手段十分复杂,样式多样,常常运用各种不同的手段。施暴者不仅对受害者造成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等等。
第五,暴力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严重性的家庭暴力多发于重伤,施暴人利用工具鞭笞受害人,严重的造成残疾或生命危险。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
我们知道,任何一个事物的发生,都是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的,是这些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首先,引发家庭暴力的内部原因是:中国是个多文化且历史悠久的国家,尽管社会在发展进步,但在人们的头脑中还是父权和夫权主义。这样一来,家庭暴力便顺其自然的被定性为“家丑不可外扬”。受害人则受尽了对家庭暴力的麻木和容忍。
其次,引发家庭暴力的外部原因是:世界在发展,中国也在发展,工作、住房、生活等压力越来越大,这种压力充斥着整个世界。有的人便变得经不起诱惑,久而久之便引发了不满情绪,只贪图享乐,最终引发暴力。立法的不完善也是滋生家庭暴力的又一原因。我国并没有系统的法律来规范家庭暴力,这些规范的条文散见于刑法、民法、宪法等部门法之中,从而缺乏有效的保护。
二、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现状分析
家庭暴力的案件每天都在发生,并且呈上升的趋势发展,这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家庭暴力的发生不仅造成了家庭的破碎,还对夫妻双方、孩子和老人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由此可见,家庭暴立的发生严重威胁着全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
纵观世界各国,惩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已经出台了很多,全世界各族人民都在为制止家庭暴力做着巨大的努力。我国虽然也出台了很多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其可操作性差、不系统、杂乱无章,很多弊端显露无疑。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我们不难看出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已经出台了很多,这为家庭暴力的立法奠定了法律基础。例如新修改的《婚姻法》则明确指出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并且明令禁止家庭暴;当家庭暴力发生在家中时也是违法的,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还指出,当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人在受到家庭暴力的伤害后可以向有关单位请求调解,也可以寻求其所在单位进行劝阻。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常常散见于婚姻法、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中,没有统一专门的体系。有关法律仅仅对家庭暴力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例如《婚姻家庭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民法中有关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的基本原则等。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家庭暴力有各种救济途径。例如:自诉、公诉、离婚和治安处罚等等途径。我国《婚姻法》还规定了夫妻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有效保护因家庭暴力中受财产侵害的一方当事人。除了《婚姻法》,我国政府还构建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法律体系,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来具体适用各种家庭暴力的案例,从而构建了我们国家的反家庭暴力的基本框架体系。除了立法方面,在其他领域我国也都做了相关实践。例如,我国的各大高校的法学院也都设有“法律诊所”,是大学生的自律组织。通过设立“法律诊所”,能够免费为需要提供救助和帮助的受害人给予相应的法律咨询服务。
三、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完善
随着近些年我们生活中家庭暴力事件的大量增加,我们的家庭乃至社会都遭受着重大的威胁,完善立法的工作已经刻不容缓了。
(一)充分发挥现行各项法律的预防和警示作用
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均规定了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根据现有的这些法律进行辅助性的遏制家庭暴力。《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以任何形式和手段实施虐待老人、儿童及其配偶的行为。这充分保护了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详细规定了妇女所享有的权益,例如不受非法虐待等;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地位;男子应享有的权力,女子也同样享有,例如工作的权力等。除了这些,《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均有相关保护的规定。
(二)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有效的制止家庭暴力。我国现行的很多法律虽然都有涉及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但是十分分散并且可操作性差,所以,我国的立法现实状况告诉我们,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尽快构建完善的、系统的专门性的法律体系,以法律的形式来有效的遏制家庭暴力。各个条文的制定需要有原则作指导,因此要明确《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导原则和立法目的。同时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明确各项规则的具体规定。这样一来,不仅遏制了家庭暴力,也使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救济与保护。
(三)对现行民事立法的完善
我国《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相对较窄,主客体适用范围较小,因此需要对概念进行必要的扩大解释。主体不应仅仅局限于以身份和婚姻关系为前提的家庭成员关系,还应包括事实婚姻以及同居关系。在客体方面,应扩大为人身暴力、精神暴力、财产暴力、冷暴力和性暴力等等。
除了对概念进行扩大的修订外,对于家庭暴力的禁止性规定仍要继续保留,并且完善家庭暴力发生后的赔偿救济措施,扩大救济方式。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适用约定财产制,防止适用的片面化。
设立民事保护令。民事保护令分为通常保护令和暂时保护令,通常保护令是经法院庭审后核发的以较长的时间保护受害人,而暂时性的仅在紧急情况下适用,不必经过庭审,事后决定是否驳回。
(四)对现行刑事立法的完善
我国《刑法》并没有涉及家庭暴力的具体罪名,这就为法律适用带来了众多不便,所以,应该设定“家庭暴力侵害罪”的罪名。当暴力发生时,如果使用刑法中其他的相关罪名,家庭暴力又有着自身的特殊性,这样难免会使得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有了相应的罪名,才能使家庭暴力的犯罪能够有法可依。
调整对家庭暴力的自讼和公诉程序。对于一般暴力中频繁发生的、有潜在严重危害性的案件也应启动公诉程序,同时让施暴者承担相对较多的法律责任。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一般来说,家庭暴力是指基于家庭共同生活,行为人对其家庭成员施以身体与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但是,对于家庭暴力的准确定义,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
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家庭暴力是被这样定义的:1992年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定义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行为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1995年世界妇女权益保护会《行为纲领》第113条则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庭中女孩的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切割女性生殖器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缺乏权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笔者认为,家庭暴力不仅仅包括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暴力,还有一种被大家所忽视的,或者说已经被世俗的观念所普遍接受的隐性的暴力方式,即性暴力,就是这种隐性的暴力,却往往是家庭暴力中最常见的。
二、家庭暴力的种类
目前世界上最常见的家庭暴力分类,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划分,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三大类。
身体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等外力直接伤害于受害人身体的暴力行为。身体暴力的后果,通常会在受害人身上形成外伤,具有直观性。
精神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对家庭成员进行精神折磨为精神暴力的常见形式。家庭成员认为行为人的经常性精神折磨行为足以令其产生恐惧、受辱即可构成对其的精神伤害。
性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或某几个针对另一个或几个家庭成员强行实施犯的行为。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是最常见的性暴力,也有的是其他男性家庭成员对女性家庭成员实施犯行为。
在中国,法律所承认的家庭暴力的侵害客体是人身权利,具体而言包括身体和精神两个方面,未在司法解释中将性暴力单独列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应有形式,而是把性纳入身体的范畴,当作对身体暴力的一种特殊形式。只有当性暴力给受害人身体造成重大伤害时,才认为是家庭暴力,并且也仅是将其认定为对身体的伤害。
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权利分析的角度,还是在现代国际法律文书中,都应该摒弃这种将婚内排除在犯罪之外,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的观念。妻子首先是人,其次才是配偶,双方自愿应该是夫妻性生活的前提,这也是已婚妇女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起码要求。现代婚姻是双方自愿的结合,这种自愿不仅指婚姻的缔结,也包括婚姻存续期间的,缔结婚姻本身表明双方做出了上相互尊重的承诺,婚姻决不能成为性暴力合法的基础。
三、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一)从个人角度看
1.施暴者的角度。施暴者认为其既然有抚养妻子、教育子女的责任,当然也有权对之进行打骂。有的婚姻家庭中,施暴者因不满婚姻现状而殴打、虐待妻子甚至孩子以泄私愤,或者通过暴力逼迫对方同意或主动提出离婚。道德观念较差和个人素质较低下,是发生家庭暴力的主要个人因素;法制观念较为淡薄,是发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此外,亦不排除个别家庭成员因具有精神病理学上的某些病因而诱发其实施家庭暴力。
2.受害人的忍让。一般来说,家庭的存在是以情感和血缘为纽带的,这使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情感上一般不能接受自己的家庭成员受到法律制裁的事实,甚至在施暴者受到制裁后会产生一种自责的心理。再者,由于家庭成员关系间的不可变性,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亦害怕施暴者在受到法律制裁后会变本加厉地对其实施报复、打击,而且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家庭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种种原因致使他们不愿也不能看到施暴者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只能选择忍让。
(二)暴力循环的原因
西方家庭暴力研究提出一种“暴力推动暴力”的理论——暴力循环理论,即:在成长的过程中,曾经遭受暴力的人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概率,要远高于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者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这里我们可能会认为,施暴者的暴力行为在某些个案中是其于儿童时期在发生家庭暴力的环境中习得的,然而这一理论却无法解释那些在无家庭暴力环境下长大的孩子的施暴现象。这就自然地引出一个问题,即暴力行为的习得是在一种社会“亚文化模式中”作为生活方式而习得的,通过社会对暴力行为的认同或是默认,使得暴力心理不断被强化,家庭暴力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被社会所“遗传”。
(三)历史、文化的原因
从家庭暴力的历史来看,我们不难看出,男权主义和夫权主义思想是家庭暴力的历史渊源。在中国,家庭暴力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基础,从西周的礼,到汉代董仲舒提出的“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就是把子和妻作为男子的附从和财产,从而使家庭暴力在社会上被认为是合法的治家手段。《唐·户婚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到了明清,法律规定“子女违反教令而依法处决,邂逅致死者无罪”。所有这一切,都显示在封建社会中家庭暴力长久存在,只是被合法化罢了。
在国外,即使是在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启蒙运动开始明确提出人权概念,提出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这一时期,人权的概念也并没有冲破家庭的篱障,深入到家庭中,解放在家庭暴力中饱受压迫的妇女。例如,法国民法典一方面确立了天赋人权的原则,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妇女不能享有同男性一样的平等权利,规定了“夫应保护妻,妻应顺从夫”的条文。
四、我国对家庭暴力中女性受害人的司法救济现状
建国以来,我国宪法、刑法、民法、婚姻法等均对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老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作出了具体规定。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都有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儿童。”这是妇女权益保障的,是对家庭暴力最严厉的禁止。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以予劝阻、调解。我国宪法赋予了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的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调解的功能,因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女性受害人与施暴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感情联系和经济联系,受害人一般希望家庭暴力能够尽可能平和地解决。因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调解功能就具有重大的意义,处理得当的话,大部分家庭暴力可以通过劝说与调解得到预防与制止。
(二)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以予劝阻;公安机关应以予制止。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既可以先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劝阻,再请求公安机关制止;也可以直接请求公安机关以予制止,这完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如果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时不能自行请求有关组织或者公安机关救助,受害人的亲属或者邻居、朋友、同事等,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机关举报。
(三)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由此可见,对实施家庭暴力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构成犯罪。而我国刑法对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条件以及应当追究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通过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进行具体的分析,从而依据刑法的规定定罪,如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等。
此外,《婚姻法》还规定,由于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也属于司法救济措施的内容。
五、结语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关系着国家的稳定与安宁,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人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完善的家庭暴力法律救济途径,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来遏制家庭暴力,依法惩罚施暴者,全面保护受害人,促进全社会都要来建立文明、和睦平等的社会主义家庭是目前我们所要做的。
参考文献
本文从家庭暴力对婚姻关系,下一代成长的危害以及对法律实施,社会安定的影响几个方面论述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从社会观念,法律体系两个角度阐述了我国当前对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进而从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司法救济三个角度论述了今后对家庭暴力救济的努力方向。重点在司法救济上进行了论述,力求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有一个全认识。
全国妇联2002年作过一次调查,结果表明: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1]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应上升为国家应负的责任,然而什么是家庭暴力呢?根据1993年联合国发表的《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的宣言》第一次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下了定义,即不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私人生活中,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司法解释中指出《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的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而在我国立法上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确立,并对其后果进行了定性。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始终不尽人意,缺少可操作性,下面笔者仅以家庭暴力的危害性来谈一下加强救济的必要性以及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并结合实际对今后家庭暴力救济的努力方向进行一下粗浅的探讨。
一、家庭暴力的危害性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是在法律、道德、亲情的框架下形成的,而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事件不仅侵犯的是法律的严肃性还有对维系家庭的纽带――亲情、爱情、道德进行的践踏,其危害性更强于普通的暴力犯罪。然而现状是不如人意的,“今天,欧美国家存在一种奇怪的规范,它使结婚证书变成了一张准予殴打和虐待的挈约,对妇女最暴力,最隐蔽的家庭暴力正成为‘悄悄的暴力’”[2]。
(一)家庭暴力严重危害婚姻关系
在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同时极易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散。家庭本应是一个温馨的港湾,然而家庭暴力无论是身体暴力、性暴力还是冷暴力都会使家庭失去其应有的属性,使家庭处于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其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家庭的破裂,据司法调查家庭暴力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全国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50%-60%,而在2.7亿家庭中有30%不同程序的存在着家庭暴力,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预防与制裁已是迫在眉捷的事了。
(二)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
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叱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的、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的子女,其心理和生理上必然受到很大伤害,大多患有恐惧、焦虑、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的心理障碍。长大后极可能因心理的不正常而形成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甚至仇视、报复社会,走上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被许多案件实例所证实。
(三)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国家为了预防和制止对公民人身权利及合法利益的侵害而制定了以《宪法》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如《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治安处罚条例》等等。这些法律对惩治犯罪起到巨大的保障作用,但在实际的运用中很大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未能正确实施这些法律,家庭暴力行为却往往被当作家庭内部矛盾纠纷对待,没有依法处置,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侵害者得不到应有制裁。这是对我国有法必依的法律原则相悖的不仅是对国家法律的一种公然的挑衅,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的任意践踏和破坏。
(四)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安定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由无数个家庭组成。家庭不和谐,甚至出现暴力行为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安定,使家庭丧失了其应有的功能,为社会增添不安定的因素,甚至会刑事案件的发生,可以说家庭暴力如不能得到有效的扼制,遭受暴力者不能及时得到救济,不仅仅会影响家庭的安定,更会影响社会安定,甚至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可以说女性“以暴制暴”案件中的报复行为大多是施暴者未能得到制裁而放任的惯性的施暴,遭受暴力者未能得到及时救济被逼无奈在绝望无助的情况下而采取的。
(五)家庭暴力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社会的发展是全人类共同的事业,需要每一个社会成员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是社会生存、发展的缔造者,而那些基本的身心健康都无法保障的受害者,又如何能全身心的投入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严重损伤了这部分人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二、对家庭暴力制裁的现状
(一)陈腐的观念仍是对家庭暴力制裁的症结性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很多权益受到侵犯时,一般的救济方式分为三种,即自力救济,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为妇女,老人与儿童,他们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要实现自力救济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对家庭暴力的救济多依赖于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但大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是小事”、“清官难断家庭事”的陈腐观念不仅在老百姓心目中占主导地位,而且在司法人员的观念中也始终存在,从而怠于行使对家庭暴力的救济义务,进而使解决家庭暴力的“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与“正式社会支持系统”都不能正常运转,使实施家庭暴力者未能得到应有的制裁,使遭受家庭暴力者未能得到及时的救济,从而使这种的不安定因素长期沉淀形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甚至成为刑事案件的诱因。
关键词家庭暴力司法救济冷暴力精神虐待受虐妇女综合症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是在法律、道德、亲情的框架下形成的,而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事件不仅侵犯的是法律的严肃性还有对维系家庭的纽带----亲情、爱情、道德进行的践踏,其危害性更强于普通的暴力犯罪。然而现状是不如人意的,“今天,欧美国家存在一种奇怪的规范,它使结婚证书变成了一张准予殴打和虐待的挈约,对妇女最暴力,最隐蔽的家庭暴力正成为‘悄悄的暴力’”。在我国这种现象亦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据全国妇联统计,2002年共接到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总数31万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权益的占到总数的52.4%,其中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占到婚姻家庭类总数的22.5%,由此可见,家庭暴力仍然是妇女维权的热点和难点。据相关调查表明,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应上升为国家应负的责任[1],然而什么是家庭暴力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规定: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2]。这也是我国在立法上第一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对其后果进行了定性。然而因家庭暴力的显着特征在于其隐蔽性,传统上一直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矛盾,在预防和制止始终是个难点问题,本文主要围绕社会上家庭暴力的现状、形成的原因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这几个方面展开论述。发表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存在的普遍性,全国妇联2002年作过一次调查,结果表明: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每年大约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仍然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问题。
(二)受害者大多是女性,根据相关调查显示在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女性作为弱势群体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仍然是主要的受害者。
(三)受害者维权的艰难性,因家庭暴力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传统观念上很多人仍然将其作为家庭内部矛盾来看待,一些人仍然抱着“清官难断家务事”、“不告不理”的态度,从而被动应付,不能主动积极地去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从而使对受害妇女的救济和帮助不够及时,使受害者的维权具有一定的艰难性[3]。
(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不断呈现出新的趋势和特点:“冷暴力”、“精神虐待”、“高知识阶层”等逐渐成为谈论家庭暴力问题时频繁出现的关键词。
二、存在家庭暴力的原因
(一)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仍然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
封建传统观念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虽然新中国早已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在家庭暴力事件发生较多的农村落后地区,不少家庭还受“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封建思想的毒害。许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告不诉,这些思想都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我国惩治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
事实上,我国对于家庭暴力并非“无法可依”。我国的《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这些都成为了家庭暴力滋长的原因[4]。
(三)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
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一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中国在近二十多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当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四)基层社会防范控制乏力
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社区居委会不告不问,司法机关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如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五)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最重要原因
《中国妇女报》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的调查,55%的调查对象归因于男性的素质差,文化教育水平低。加之一些受害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这反而导致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家庭暴力现象的产生既有历史的因素,又有现实的因素;既有思想意识方面的原因,又有物质利益方面的原因。我认为,反家庭暴力,主要应做三件事:一是预防暴力的发生;二是制裁施暴者;三是向受害者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和保护。在对策上应在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努力,要在号召广大妇女同胞加强自立救济的同时,加大社会救济的范围,加强司法救济的力度,这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5]。
(一)在观念上要树立全新的男女平等观念,加强意识防范。
要加强防范,减少和制止家庭暴力,首先应在全社会广泛宣传和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树立性别平等观念,破除男主女从、男尊女卑等陈腐观念,形成尊重妇女的社会风尚。在基层,特别是在司法、执法部门的日常工作中,要对广大妇女作好普法教育,使其认真对待第一次家庭暴力,要认识到如容忍了一次就会有更多次的家庭暴力,而且一次比一次严重,在遭受暴力时应及时请求居委会社区及相关机构出面协商解决,要尽最大可能保证自己与孩子的人身安全,如遇危险不应再以“家丑不可外扬”来约束自己,要大声求救尽可能让领导听到或寻找机会报警,在受伤后要及时救治,要求医生详细、准确、客观地纪录伤情,为进一步寻求司法鉴定创造条件,最好在第一时间赶到派出所,请求他们开出验伤通知书,到指定医院验伤或司法鉴定部门作伤情鉴定,为今后法律救助保留有利的证据。总之,对待家庭暴力问题我们要在充分认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齐抓共管有效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切实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6]。
(二)构筑防范网络,增强社会防范,不断拓宽家庭暴力的社会救济范围。
一是在公安基层派出所和110报警中心增设“维权报警台”,确保受害者报警后,在最短时间内,家庭暴力得以制止并得到依法处理。二是设立家庭暴力投诉点,建立社区维权站,开通热线电话,设立投诉信箱,接受妇女群众的咨询和投诉,坚持有访必接,有接必办,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给予援助。三是建立完善伤情鉴定中心并充分发挥其作用,让需要救助的妇女儿童及时得到伤情鉴定,获取充分的证据,维护受害者权益。四是加强心理健康咨询工作,让那些工作压力大、心理压抑的人通过心理上的疏导,解除紧张焦虑状态,防止和避免家庭暴力的产生和发展。五是充分发挥妇女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满足不同妇女群体多样化需求;同时充分挖掘社区的人力资源和智力资源,组建多种类型的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志愿者服务活动,在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中发挥积极的作用[7]。
(三)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法律防范,加强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力度。
司法救助是国家救助形式,具有法律强制力,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最终救济方式。我国现行法律救济途径主要表现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性规定: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即受害的暴力侵害赔偿的依据;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者给予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这样看来,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了对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主要有:请求离婚或提起自诉。这些规定已完全不能满足现阶段对家庭暴力的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完善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从而从司法这一国家强制力的角度来应对家庭暴力[8]。
首先要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建立夫妻侵权责任,并不是否认夫妻关系存在着较多伙伴关系的特点,否则就不需要那些调整夫妻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了,因此,实施这项制度应周密考虑,区别对待。可以把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引入,例如对婚姻存续期间承担的民事赔偿判决,受害人要求立即执行的可以执行,受害者只要求加害人改过不需要立即执行的,可把赔偿判决作为附条件的债务,在将来离婚时执行,不离婚就不执行。夫妻离婚应逐步以夫妻侵权制度来取代历来“照顾”的做法。
第二:强化法律责任,除现行法律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但对于更多的轻微伤害,也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方面,各地相应出台了一些实用的地方性法规。婚姻法的修改可吸收其部分条款。对于执法人员的责任要明确分工,防止互相推诿,注意各法律文本、条款之间的衔接,填补某些“真空”[9]。明确对家庭暴力的预防、监督机制,以及对受害妇女的法律援助机制。家庭暴力是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齐抓共管。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著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家庭暴力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
关键词:家庭暴力危害成因对策
尽管家庭暴力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是即使在西方,人们开始重视并系统研究这一问题,也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单纯是暴力犯罪,它总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的,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会忽视它的存在呢?”①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1994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②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以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性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犯罪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够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2家庭暴力的严重性?
研究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的各种暴力冲突,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诉诸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没有严重后果的体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的偶尔殴打行为等。?
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的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用刑法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③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防止家庭暴力行为过于宽泛而失去了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3家庭暴力的文化传统性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不同的文化背景的差异,特别是东西方文化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中国在19世纪被打破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碰撞中,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体系。中国在强调对个体人权重视的同时,更加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和秩序的稳定,在引入外来文化的同时,又注重传统文化的回归。西方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多数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犯罪,并在立法中使用司法资源加以规制。笔者认为,除非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不能将婚内**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否则不仅与人们的普遍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也不符合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现实。在中国,婚姻意味着夫妻之间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同居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的在法律上的承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夫妻双方性的侵犯。总之,在借鉴西方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时,我们要注意与我国国情的差异,从而确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家庭暴力概念。
4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
家庭暴力包括存在于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是在进行具体的家庭暴力研究时,我们既要关注所有家庭暴力的发生机制,价值冲突和应对模式,又必须有重点地研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在中国,针对子女对于父母的暴力和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无论是立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保护,还是人们的态度,都存在很大的差别。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更应该受到我们重视的是家庭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和丈夫对于妻子的暴力。这两种暴力的受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但在立法中保护不足,司法机关不愿意介入。对这两种暴力行为的重点研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真正解决家庭中存在的暴力问题,从而在家庭的成员之间建立相互尊重彼此人格权利的观念,使得人权观念从政治生活的领域贯穿到家庭生活的领域。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家庭暴力原则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犯。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夫妻之间的暴力和父母对子女的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1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西方对于家庭暴力的系统研究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在实证的调查基础之上,西方学者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理论体系。笔者拟对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的研究进行初步的介绍,以期对我国的研究有所裨益。④?
(1)性别与家庭暴力。研究者通过调查发现,在家庭对孩子的暴力中,母亲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人们对这一现象的简单解释是,母亲和孩子相处的时间要比父亲多。实际上,真正的原因要复杂的多。母亲的角色决定了她对孩子的成长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孩子的成长是母亲在家庭里的主要角色。孩子往往会和母亲的思维、日常生活发生冲突,相反,孩子很难与父亲的工作与活动发生冲突。正是母亲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在遭受压力或挫折之后,更容易外化为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
(2)暴力循环周期因素。
在西方的家庭暴力研究中,一个公认的结论是,在成长的过程中,曾经遭受过暴力的人,比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将来更容易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学者根据调查的数据,提出了“暴力推动暴力”的结论。
(3)社会经济地位因素。
调查的数据表明,家庭暴力在经济地位较低的家庭更为普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仅局限于经济地位低的家庭。实际上,所有的经济水平的家庭都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
(4)社会压力因素。
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的比率同社会压力的比率成正比。社会压力因素主要包括失业或半失业、经济窘迫、不期望的怀孕、单亲家庭。
(5)社会交往障碍因素。
对家庭暴力的调查发现,一些非常残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缺少良好的人际关系、生活封闭、孤独的家庭。
2中国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中国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系统的研究,和西方相比还有一些差距。这主要表现在实证的调查资料不足,缺乏家庭暴力成因的理论。家庭暴力属于暴力行为的一种,实施暴力的原因因素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原因因素有很多共同之处。同时,家庭暴力又是发生在特定成员之间的行为。暴力人和受害人之间组成稳定的家庭,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发生还受到家庭传统文化、社会家庭观念以及社会变迁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发生是多种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社会因素的作用,又有主体因素的影响,从而构成复杂的原因系统。?
(1)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因素
A、传统文化因素。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经过统治者的宣传,还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这些成就包括立法上规定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工作岗位上提拔和任用妇女干部。但是,这些成就主要集中在政治生活领域。在人们的头脑意识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
B、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⑤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震动,也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社会压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城市人员下岗和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由于原有的国有企业的普遍亏损,农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农村人员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C、其他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还包括夫妻的经济水平差异、教育水平、法治环境以及主体的个体因素等。
随着社会的变化,很多夫妻的经济收入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很容易强化男性在家庭的控制角色。而女性一旦与这种控制角色发生冲突,就容易发生家庭的暴力。另外,在调查中,很多男性因为经济收入的变化出现外遇,从而使用暴力的手段逼迫妻子离婚。湖南对254起家庭暴力分析,有75起属于此种情况,占29%.⑥
中国的法律法规的缺陷也是家庭暴力打击不力的一个因素。我国的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都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原则性规定有余,操作性不强。比如湖南对254起家庭暴力的调查中,只有55人受到处罚。⑦
(2)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理论?
家庭暴力的原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任何家庭暴力犯罪不是单一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主体内外因素综合动力作用的结果,从而形成综合动因的理论。综合动因论要求从整体出发去考察各因素在影响犯罪中的作用,要注意各个原因的层次性,分清内因和外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要注意原因系统的结构性。这对于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因系统具有指导意义。
三、家庭暴力控制模式
研究犯罪的原因对于科学的犯罪预防具有指导意义。但是,我们必须同时看到,我国在家庭犯罪原因的研究上还比较薄弱,以此作为指家庭暴力犯罪预防主要措施的科学依据,稍嫌不足。同时,建立在社会原因基础上的社会预防的最大困难在于,很难协调社会的基本矛盾(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尽管古往今来,人们的很多精力都放在这一方面,但是收效甚微。控制犯罪主体的个体预防的核心在于控制人的精神世界。而人类发展到今天,控制人的精神能力远不足与控制环境的能力相比。因此,从社会功利的角度而言,家庭暴力控制的核心在于通过司法控制,加强对犯罪人的惩罚,从而加强对家庭暴力环境的控制。在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策略上,首先是要解决不敢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其次才是通过教育和社会的变革,使得人们根本上放弃家庭暴力的观念。笔者认为,我国的家庭暴力的预防模式是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建立社会的预防网络。
目前,中国的警察机构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和处理的态度急需转变。这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警察机构在家庭暴力处理中的职能和责任。无论是将来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还是警察机构的内部规章,都应该将警察机构规定为处理家庭暴力的主要机构。其次,应转变警察机构的观念,消除家庭暴力是家务纠纷的错误思想,根据被害人的请求,警察应积极介入家庭暴力的处理。
建立社会共同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
司法机关在控制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但是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作用,只能从家庭犯罪的环境上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进行控制。对于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的控制是控制家庭暴力的长远和根本的措施。这就需要社会的政策和各个职能机构相互协调,建立以司法机构控制为核心的全社会共同控制的社会控制网络。具体内容为:
1公共政策的制定尽量考虑制止家庭暴力的因素。
国家政策的制定是一个科学的决策过程,目标是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这种投入与产出既有经济的因素也应该有社会的因素。但是目前,国家的决策者总是以经济的成本和经济的产出作为标准来制定政策。这对于解决现实的中国经济发展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经济的发展不能以忽视社会问题作为代价。家庭暴力在中国是一个普遍、长期和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国家在政策的制定上未能将其放在应有的重要地位加以考虑。这首先表现在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投入上。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同其他犯罪问题研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需要大量的实证数据作为政策制定的依据。而目前我国所有的数据基本是各省市的社会团体所作的调查。这些调查无论在调查方法还是在数据有效性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其次,对于一些涉及到家庭成员利益的公共政策的制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家庭暴力的因素。社会压力因素是影响家庭暴力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国家的公共政策对于失业、下岗人员还没有建立完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考虑到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比如对于低收入家庭,国家在子女就学,老人医疗上并没有制定特殊的政策。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多家庭矛盾会演化成家庭暴力行为。第三,在法律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虽然我国的新刑法制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是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司法资源主要集中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处理,例如当前我国集中整顿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政策。但是家庭暴力一直没有成为防御犯罪政策的重点,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政策。
总之,公共政策的制定对于家庭暴力的犯罪具有根本性的影响。政策的制定一方面要注重中国的国情,不能过于超前,同时也要认识到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它对人权的严重侵害,从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反家庭暴力政策
2建立被害人寻求庇护和物质帮助的机构或场所。
在很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里,被害人和施暴人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特别是父母对于子女的家庭暴力,被害人对于施暴人具有经济依附关系。当被害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向司法机构求助时,还必须得到施暴人的经济帮助。这本身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矛盾和不可行的。这在受害人的自诉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没有必要的物质帮助机构和场所,很多受害人选择了长期的忍气吞声。因此,为切实保障家庭中弱者的人身权益,国家应建立物质帮助的机构,为受害人寻求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3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法律宣传的机构。
教育水平低下是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因素。这一方面是因为教育水平低下,导致解决家庭矛盾的手段简单化,很容易诉诸家庭暴力,另一方面,教育的问题也影响了受害人对于自己合法权益的认识。很多受害人并不知道刑法关于家庭暴力的惩罚条款,不知道家庭暴力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国家应建立专门的机构,配合新闻媒体,进行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这种宣传不能流于形式上的发放法律读本,进行一两次普法教育。家庭暴力是对大多数家庭潜在或者现实的威胁,因此对于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应包括尊重公民权利的意识、对家庭暴力处罚的案例、国家的相关政策、重点家庭暴力的报道、家庭教育的方法等,从而使全社会都能关心家庭暴力、关心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4社会调解机构作用的发挥。
重视社会调解是中国预防犯罪的优势。中国历来具有调和家庭纠纷的习惯。对于家庭矛盾的调解,具有防范犯罪、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但同时,我们也要严格划清社会调解和司法惩罚的界限。社会调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不构成家庭暴力犯罪的家庭纠纷,从而使家庭暴力能化解在初级的阶段,而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司法介入,通过司法机关的惩罚,使施暴人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
5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
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初步形成。但是,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刑事审判中因经济困难而不能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但是,作为很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特别是未成年的被害人,在经济上负担不起法律帮助的费用。这需要政府和全社会都能重视这一问题,建立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肋的机构。目前我国已有一些民间组织建立的专门为妇女提供法律帮助的机构,比如妇女权利法律语音热线,北**律服务与研究中心等。但是这些机构的援助对象不能涵盖所有生活困难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同时援助机构还受资金来源、专业人员不足的限制。因此我国应尽快在政府的支持与指导下,建立各种针对不同受害人的专门法律援助机构,从而更好地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利益。
家庭暴力问题在今后一段期间内仍将会存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和救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仍存在着很大的难度。尽管新婚姻法较之以前更进一步完善,但消除家庭暴力仍是任重而道远。不过只要充分的发动社会力量来抵制和惩治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将不再是“家务事”,“清官也能断家务事”了?而新的婚姻法总结旧婚姻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纳百家之言,集万民之智,作出了修改和补充,充分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志。正所谓“民心所向,大势所趋”。
注释:
①SeeRichardJ.Gelles,?DomesticCriminalViolence,?inMarvinE.WolfgangandNeilAlanWeiner,ed.,?CriminalViolence?(LondonSagePublications,1982)PP.202.
②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95年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③魏平雄主编:《犯罪学教程》。
④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的转型》。
⑤魏平雄主编:《犯罪学教程》。
⑥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95年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⑦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95年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参考文献:
1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前沿》
2马原,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人民法院出版社
3张珊珊等,关注家庭暴力案件,扬子晚报
4参见中国人大新闻网2001年4月29日刊载,《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安宁》?新华社北京4月28日
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呈现的特点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问题愈发凸显出来,笔者根据辽宁省近几年对婚姻家庭的调查数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见微知著,分析当前我国家庭暴力问题表现出的特点:
(一)家庭暴力的存在具有普遍性
仅以辽宁省为例就能清晰地看到当前我国家庭暴力存在的普遍性。据全省县以上妇联近3年来接待妇女儿童来访情况统计显示,在每年约15000多件来访总数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占23%以上,在鞍山市城乡122万户家庭中,有33.9%的家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而每年解体的家庭中有1/4缘于家庭暴力。同时家庭暴力也呈逐年增长态势。仅鞍山市妇联近4年来就接待2000多起因家庭暴力而投诉的案件。
(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大多数是女性
据省妇联统计,2000年全省接待由女性投诉的家庭暴力案件1599件,占上访总数的16.8%;2001年2368件,占上访总数的18.9%;2002年2922件,占上访总数的23.1%。这其中,有95%以上都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
(三)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事实上家庭暴力的发生率远比调查数据高,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暴力的发生一般不为人所知。据辽宁省的一项有关妇女家庭暴力认知程度及法律干预现状问卷调查显示:有52%的被调查者认为家庭暴力是个人私事。另有27.5%被调查者认为,只有在本人求救时法院才可以受理,22.6%的被调查者认为只有在发生严重暴力时才应适用法律手段。①因此,暴力发生时,受害者经常处于无防备状态,一旦发生伤害等后果,也常以“家丑不外扬”的陈旧观念而委曲求全,长期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
(四)家庭暴力的情节日趋严重,手段残忍,致使“以暴制暴”现象增多
据调查发现,家庭暴力已由常见的辱骂、捆绑、拳打脚踢发展到用棍棒、皮鞭、匕首、泼硫酸及残忍地伤害器官等残害女性身体的方法进行施暴,并常致受害人受轻微伤、重伤甚至于死亡。据统计,长期受到家庭暴力威胁的女性,其身心都受到了严重摧残,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身体、精神、心理等方面的疾病及情感上的障碍,也使得“以暴抗暴”来解决问题的事件逐年增多。辽宁省司法厅2004年的一项调查数据显示:60%的女刑事犯罪嫌疑人是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导致的以暴制暴恶性案件。(五)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暴力出现新的趋势,形式更具多样化
1.“冷暴力”、“精神虐待”在家庭暴力中逐渐浮现出来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省妇联在2003年对我省家庭暴力情况的联合调查报告显示,家庭暴力正在由传统的身体暴力和性暴力等表面形式,发展到限制妻子与朋友交往、长期不与妻子说话、耻笑妻子的缺陷弱点等精神层面的暴力,而且精神暴力已超过了身体暴力和性暴力的发生率。
2.一些男性也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近年来,随着妇女社会地位的提高,妇女在家庭的主导地位日益显现,虽然女性在家庭暴力中受害者占大多数,但也不可否认,确实有许多男性在家庭中“抬不起头”且有上升趋势,男性家庭暴力受害者多数遭遇的是“冷暴力”或“精神虐待”及精神上的折磨,例如女性通过威胁,恐吓,奚落,嘲笑,讽刺,肆意男性人格等方法,造成男性精神痛苦,心理压抑,神经极度紧张。
(六)施暴者的文化和职业呈多元化
据辽宁省妇联的统计,家庭暴力不只发生在文化素质低、工人、农民的家庭中,事实上,家庭暴力在社会各个阶层中都有存在。2009年数据显示:在存在家庭暴力现象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为大专以上学历的占总数的50%以上,从事个体经济的为35%以上。据沈阳市妇联权益部部长赵丽华介绍:公务员、职员、军人等较高文化素质和高层人群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家庭暴力现象,而知识分子家庭的暴力形式以冷暴力和性暴力为主。而文化程度低、家庭经济状况较差的家庭以肉体的直接施暴为主。
家庭暴力的成因分析
家庭暴力的产生涉及诸多原因,包括历史原因、经济原因、社会原因、法律原因等等,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统的封建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
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文化,独特的文化体系,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不仅变成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而且还成为了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观念,“父权至上”和“夫权至上”的封建思想仍然十分浓厚。因此在家庭中,丈夫采取暴力,欺凌、役使自己的妻子便成了很自然的事情。而妻子在这样的传统观念影响下,对丈夫的暴力行为采取容忍甚至放任的态度,很多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选择逃避或者事后回娘家或自寻清静的方式,这更加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男女双方经济收入不平衡是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
无可否认,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男性仍然占主导地位,这种经济收入的不平衡直接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由于妇女的经济收入不高,经济地位较低,因此,这便为家庭暴力的发生埋下了危险的种子。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着实际的收入差别,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作祟,很容易强化自己在家庭中的控制角色,因此暴力的发生在所难免。农村妇女,特别是农村贫困妇女大部分没有独立的经济根源和家庭经济支配权,妻子在经济上必须依靠丈夫生活,这种依附关系致使丈夫在施暴时更加有恃无恐、理直气壮,而妻子基于无奈,只能一忍再忍。
(三)现代人社会压力过大,心理负担沉重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现代人的生活、工作以及情感压力也随之增大。沉重的社会压力使一部分人产生急躁情绪,甚至人格扭曲,在家庭生活中遇事难以克制,发生争吵。尤其是近年来,知识分子所面临的社会竞争和压力越来越大,而他们的期待值也比过去高。过高的期望与残酷的现实对比使很多男性知识分子产生双重性格或者说分裂的人格。再基于工作压力大、或女强男弱等原因,他们无法感受生活的幸福,于是用虐待对方的方式来发泄,而通常情况,知识分子比文化层次较低的人更要面子,在家施暴之后,在外人面前却还要装出一副很幸福的样子,进而导致了他们心理极度压抑,家庭暴力愈演愈烈。而文化水平较低的人,或者说所谓的“粗人”却更容易外露,这也是导致家庭暴力的原因之一。
(四)社会的宽容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
“家庭暴力属个人私事,外人最好少干预”等意识,在社会上占据有很大的市场。因为家庭暴力不但关系到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的因素。邻居不劝,社区委员会不闻不问,司法机关也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所以坚持“不告不理”。这些因素在某种程度上都等同于对暴力的默许,对施暴者的宽容。
(五)缺乏有效解决家庭暴力的救助渠道
研究发现,当遇到家庭暴力时,29.2%的人希望有地方倾诉,36%的人希望得到法律咨询服务和援助,12.2%的人希望能够离开家庭或到社会福利部门短期居住。但目前我国救助渠道很少,对于急于摆脱暴力环境的妇女,暂不能提供紧急援助,使处在暴力中的妇女心理和人身安全不能得到完全保障,暴力行为得不到及时的制止。
(六)家庭暴力的立法不完善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法律原因
一项有关妇女家庭暴力认知程度及法律干预现状的调查显示,在辽宁省,74.9%的司法工作者认为我国目前现有的有关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不完善,其中,女性司法工作者(79.2%)认为我国当前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比例高于男性(73.2%),两性相差6个百分点,这足以看出当前关于家庭暴力立法的缺失程度,当前立法并不能使女性权利得到很好地维护,女性更需成为家庭暴力立法着重保护的对象。
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特点的解决对策
古希腊著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曾经说过:“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利。”柏拉图也说:“法律的基本意图是让公民尽可能的幸福。但法谚也告诉我们:“权利依赖于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对公民权利设计得无论如何全面,如果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后,公民却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助,那么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通过前文的分析,要想解决我国家庭暴力表现出的问题,首要的就是采取强有力的法律控制与司法救助,辅以必要的社会管理,才能进一步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
(一)制定专门的预防家庭暴力法,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
虽然在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分散,并存在许多漏洞与缺失,不利于司法及社会实践的进行。笔者认为,应建立专门的预防家庭暴力法,在法律中应明确家庭暴力的定义、救助机构、求助程序和制裁机构以及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而做到可操作性强,执法部门明确、各部门分工明晰。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已有44个国家与地区对家庭暴力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有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我国又是《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等条约的缔约国,更应履行国际义务,将我国消除家庭暴力的国家承诺充分体现在现行立法中,让反家庭暴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这样才能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统一的威慑作用。
(二)完善司法救助,加大司法干预力度
美国20世纪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中写道:法律必须依靠某种外部手段来推动机器的运转,因为法律规则自身是不会自动执行的。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系统中设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机构(如家事法院或专门审理家庭案件的审判庭等)这样可以大大提高现有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我们还要重视和加强司法干预力度,特别是司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转变执法的观念、及时干预并制止家庭暴力,不能将家庭暴力简单地当成“家庭内部矛盾”、“家庭生活隐私”和不可避免的社会疾病而不加追究。否则当视为执法人员的不作为而追究其行政责任。基于此,一方面应通过立法将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义务规定为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强化公安机关的法定责任;另一方面应通过扩大公安机关的拘捕裁量权,来确保受害者得到必要的帮助、支持和保护,确保公安人员获得将施暴者绳之以法所需的权力。可依情况不经检察机关的捕而先行逮捕,但事后应立即报检查机关批捕,如察机关不予批捕应立即将当事人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