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给受害学生及其家长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难以避免的一种客观现实,也是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严重问题。
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如何认定事实,如何归结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大歧见。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调节取决于如何界定学校与学生这对关系的法律性质。“特殊关系说”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称之为教育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公法特征的法律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是适用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还是适用过错责任是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既不符合我国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法理,而且在实践上有不可克服的弊病,因此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或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如果由于过错伤害了学生的身体,因而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是一种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过错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有其积极意义。但其法律效力层次过低,某些规定与民事法律相抵触,对举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学校、学校的举办者、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在学生安全方面的责任区分等应规定的内容未作规定,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学生伤害事故一重预防,二重处理。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解决学生伤害事故问题可供借鉴的思路是把办学的风险适当分散到社会,使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赔偿责任社会化
序言
我国大中小学有2亿多在校学生,这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中的大多数人是未成年人。尽最大可能保障广大学生、特别是中小学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重要职责,也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和保证。
近年来,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有关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等问题,已经成为教育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教育领域和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其实,这种事故并不是现今才出现的事故种类,而是早已有之,只是在以前没有像现在这样频繁出现而已。这种事故的不断发生,不仅给社会造成很多的不安定因素,而且对学校的教学、管理等造成重大影响,对校园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冲击。因此,加强对这种事故及其责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提出妥善的处理原则和办法,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据报道,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据不完全统计,1994年竟达到了1.8万多人),还有更多的学生遭受各种伤害。在校生致人损害的案件也屡见不鲜。对此的民事赔偿规范,仅《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予以赔偿。”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受到伤害的学生家长认为这样对学生保护不力,甚至到学校闹事。司法实践中依据该规定所做的判决也往往被舆论认为过分偏袒校方。而学校方面则往往认为自己承担的责任相对于受益来说过重。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干脆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敢在体育课中进行对抗性训练、不让学生在节假日返校使用体育设施,不组织春游、秋游等校外活动。这已经成为推进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
人大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处理条例》等。一些地方法院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在学习、生活期受到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应以侵害人和单位为共同被告,并由这些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立法法》第8条,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有关问题做些探讨,以期推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问题的研究,为解决这一关乎学生、教育和社会发展的难题作出自己的一点贡献。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实际上就是校园事故。不过,校园事故这个概念较为狭窄,不能概括学生伤害事故的全部。按照现在有限的研究这种事故责任的文章来看,对这种事故概念的界定还不够全面和准确,需要进一步斟酌和完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概念作出界定,但是从该条例的第2条中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界定为“在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从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笔者认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除了结合上述一些规范的规定之外,还应当从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方面进行分析,以求对学生伤害事故作出一个准确、完整的界定。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征
1、学生概念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大,以至于偏离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意。
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正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环。在界定了学生的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
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非在校生发生的事故,不是这种事故。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由此可见,该办法认定的学校包括了高等院校,学生也应包括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但是笔者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
因而,界定“学生”概念的时候,应当从这一基本立意出发进行考虑。所以,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其中,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是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学生;中小学校中已经成年的学生,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是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准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至于大学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都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高等院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但不是法律保护的重点。
2、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
对于这一点,学者和有关立法的认识都是一致的。学校的基本活动,就是教育和教学活动。将学生伤害事故界定在这一范围之中,是正确的。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究竟应当有多宽,还要有明确的说明。在现实中发生纠纷的,很多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不同的分歧意见。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学校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园,但是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园。这也是将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校园事故不甚妥当的原因之一。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其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在一个案例中,幼儿园班车在送幼儿回家的时候,停车不当,接送的老师疏于注意,幼儿在下班车的时候,造成伤害。这属于“门至门”规定的范围,是幼儿园的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
在这里必须注意一点,在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并不一定是学校(幼儿园)应负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换句话说,一个事故是学生伤害事故,但学校(幼儿园)对该事故不一定有责任。就好象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国政府不能全部负责赔偿一样。
3、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界定中,仅仅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学生本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这种界定,仅仅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的角度考虑的,没有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笔者看来,侵权行为法重视对学生安全的保护,同时也重视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而且后一种情况不能说与学校无关,而是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故。不规定后一种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这样的办法是不完善的,当然,前一种事故是重点,这也是不容置疑的。
至于造成学生财产损害的事故,以及学生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事故,其处理办法应当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是一致的,但是既然说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就不包括这种财产损害的事故,因而可以不将它包括在其中。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本文主要在这个意义上研究学生伤害事故,适当顾及到高等院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究竟怎样才能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是:一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二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的环境,三是事故必须发生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四是事故必须与育人密切相关,五是构成事故必须存在学生人身伤残或死亡的较为严重的后果。
这种看法基本上说出了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要求,但是在一些方面还不够准确。
笔者认为,既然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那么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
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这个要件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身伤害事故,就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害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当是学生,或者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事故。在前者,学生是受害主体,是受害人;在后者,学生是致害人,是实施行为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人。
2、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前述“门至门”的原则,应当是确定这一界限的标准。其基本含义,就是学生确实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脱离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负责。例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也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之中,并没有因为学生不在学校,而丧失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对这种校外活动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期间问题上,人们最常发生的错误就是:只要学生在校期间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就有过错,就应当负赔偿责任。
3、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人身伤害事故的表现形式,是伤害和死亡。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研究,这种损害事实还应当表现为财产的损失,例如,医疗费的支出、护理费的支出、丧葬费的支出,等等。在人身伤害事故的损失中,要不要包括精神损害的损失,有人持反对态度。这种意见是不对的。在人身伤害的损害中,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不是由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不能凭着人的主观好恶而取舍。在立法和司法上,已经确立了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没有理由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场合不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精神损害,也要予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对此予以明确:“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
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
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这种管理,是对学校活动的管理,不是指对学生的管理。这种行为是学校自己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因而属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例如,江西某小学的厕所年久失修,险象环生,但是学校疏于修缮,致使某日倒塌,68名学生落人粪池,造成28人死亡。这就是学校自身疏于注意义务,是自己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未成年学生的死亡和伤害后果。该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学校的这种行为,是对自己本身行为的不注意,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对学生所负的那种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注意义务。
2、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
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例如,在学校遭遇的意外事故中,学校应当并且有条件救助学生,却不救助,教师率先躲避灾害,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就是疏于对学生的保护,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3、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
这种教育行为,是专指对学生的教育,而不是指广义上的教育活动。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教师在对学生教育后,学生拒不服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可以免除学校和教师的责任。
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的疏于职守行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
在对学校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上,应当违反《教育法》和民法的规定。《教育法》规定的标准,是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民法规定的标准,是对学生人身权利不得侵犯义务。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就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性要件。
(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在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上,在一般情况下,学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有一种因果联系,即学校的行为就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没有其他原因。这样的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具有这样的因果关系,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很多时候,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于多个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学校的行为仅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这时候,应当认真判断,研究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有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学校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研究学生伤害事故,最重要的是要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使得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了统一、明确的规范。
在研究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最重要的有两个问题,一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二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一)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
学校究竟以什么样的基础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
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主张的直接来源,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这条规定的内容是:“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当未成年的学生在教育或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在于学校依照《教育法》的规定,承担的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只有遵循教育的规律和《教育法》的规范,才能够正确理解和处理这类事故。依据《教育法》关于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有过失,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这类事故责任案件时,基本上也是采纳这样两种不同的主张,或者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民法上的监护与被监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教育法律关系。例如,阎红瑞诉旧寨村村民委员会等因其在幼儿班期间被其他幼儿玩火烧伤损害赔偿纠纷案。阎红瑞是山西省左权县拐儿镇旧寨村幼儿班的学生,诉讼时6岁。1986年,旧寨村村民委员会办起了幼儿班,聘请本村村民张向琴任教师。1989年11月14日上午11:30左右幼儿班下课后,张向琴离校回家,几个幼儿在教室里或火炉旁烤火。张小平玩火点燃了阎红瑞身上的衣服,阎红瑞带火跑出教室,被人发现后,将火扑灭并送回家中。张向琴闻讯赶来查问起火原因,阎红瑞说是张小平点燃他身上的衣服引起的。当日下午,阎红瑞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时所见,阎红瑞嘴唇下翻,两腋粘连,双胳膊抬不起来。3日后转至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双上肢、侧胸烧伤,面积37%,深2度,住院25天,因无钱治疗而出院。经过诉讼,法院判决旧寨村村委会给付3948.69元,张小平的监护人张海生给付1000元。
值得研究的是,在这个案件的终审判决中,确定村委会责任的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幼儿班学生在家由父母监护,在校由学校监护。阎红瑞受到伤害和张小平给他人造成伤害,均系在校期间发生,学校理所当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这个案件的点评中,点评者特别指出,”幼儿园对入园幼儿不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也不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转移,幼儿园对入园幼儿的保护、教育职责,来自于国家法律对这种职业的规定,并依据幼儿家长与幼儿园之间的入园生活、学习合同而实际产生,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学习生活期间,有保护其不受到伤害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除能证明幼儿园没有过错以外,是不能免责的。点评者又进一步指出:“如果认为幼儿园对幼儿是一种监护关系,或者是一种监护职责的转移,那么,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其承担的责任就不是有限责任,而是全部责任了。”
可以说,这个案例中,这两种主张的基本内容都阐述得非常详尽。这也集中地反映了对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基础的不同见解和分歧意见。
分析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应当从法律关系的分析上人手,才能够抓住要害。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可以选择的,一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二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首先,应当确定的是,我们研究的不是一般的学校和学生的关系,而是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绝大多数是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其他的教育关系。诚然,在其他的教育关系中,有些教育关系具有合同关系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例如某些“贵族学校”依据委托教育合同成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某些依据合同成立某种专业培训的教育关系,以及其他的类似教育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这些教育关系,应当适用民法调整。在大学的教育中,国家按照招生计划招生,学生在被录取成为大学生以后,在学校享受大学教育,既有教育关系的性质,也有合同关系的性质。这些,与我们所研究的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下同)与学生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值得研究的是,在中学的已经成年的学生中,他们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虽然学生已经成年,但是尚未超出了义务教育的范围,其基本性质没有根本的改变,仍然可以按照基本的义务教育法律关系对待。
其次,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其成立的基础,不是依据民法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再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在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监护法律关系中,有两种理论,一种是自然取得监护权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父母的监护权就转移到学校,由学校负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舍此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既不是法定监护,又不是指定监护,如何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这一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及学校与学生的父母之间是没有这样的合同的,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的性质,也没有确切的根据。
最后,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上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学生伤
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这是有重要的意义的,使得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的性质的争论得以平息,还可以指导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件中正确对待学校的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是过错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其中前一种是主要意见。还有人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包括公平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1、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当前,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学者甚众。其理由大致有二:理由之一认为,既然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而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之二认为,既然法律在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未作明确规定,就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规定,推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理由一的错误在于大前提的“失足”。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负监护职责的问题,笔者前文已作详尽的分析论述,在此不复赘述。理由二的错误在于对法律法规的知之不详或者对法律精神的曲解。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法律规定是具体的、明确的:
①《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确立了我国民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其主观过错为前提。
②《意见》第160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它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该法条虽规定了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却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问题未作规定,并依此为其“学校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的观点寻找立足点。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13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依法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人,他们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既然学校对在校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过错责任。那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其已有一定的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能力,他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学校的责任相对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学校对其伤害事故当然更是只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意见》第160条既已明确规定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也就没有必要再就学校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何种责任另作规定了——这才是对《意见》第160条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学理论的理解。
③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民法通则》虽然也规定了在若干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即使主观上并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通常所称的“无过错责任”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和立法体例,我们不难发现,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严格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对特殊侵权行为都是以列举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而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显然未将其列入特殊侵权行为之列;并且,学校与国家机关不同,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也不同于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可见,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2、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公平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公平责任”。它适用在没有过错方的意外损害事故。有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职责,当在校未成年学生意外受到伤害时,因为没有过错方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人,学校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根据该法条的规定给予一定的赔偿;否则,学生受到伤害却得不到赔偿,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对于发生在学校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因没有过错责任,确实面临受损害学生如何获得补偿的问题。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校”既是时间概念,也是空间概念)经常使学校卷入这种纠纷。但是,如果因此就认定学校应承担公平责任,在法律依据上是牵强的,并且对于学校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从法律的角度看,《意见》第160条认为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学校属于公益性机构,在责任承担上显然应当与一般的营利性机构有所区别;国办学校属“公法人”,对其所控制的国有资产只享有占有和管理使用的权利,不能随意处置,学校公平责任性质的“救助”或“补偿”缺乏法律依据。
从现实的角度看,当前,全国幼儿园在园幼儿(包括学前班)2326.26万人,在校小学生13547.96万人,在校初中学生5811.65万人,在特殊学校的残疾儿童37.16万人,上述未成年学生共计21723.03万人(这还不包括数量不菲的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未成年学生)②。面对如此庞大的受教育群体,杜绝“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是不现实的,如果即使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学生家长也可将学校推上被告席,并要求学校承担一定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学校就会经常陷于法律纠纷之中;学校就会“因噎废食”,就会以保证学生“不出问题”作为自己的办学目标,就会为减少类似事故而抵制素质教育,抵制课程改革,抵制容易出现学生伤害事故的活动、体育等有利于学生全面发展的课程,努力让学生“在校”期间一直坐在教室里、坐在教师的眼皮底下当“书呆子”;学校无过错而承担公平责任,必将使学校赔不胜赔,使其当前已经捉襟见肘的教育经费经常被用在无谓的法律纠纷和无过错时的赔偿或补偿中,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更加雪上加霜,这违背了教育规律,并无视教育资源不足的现实,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
3、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为过错责任,原因如下:
①《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包括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这就使得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过去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会出现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当然,幼儿园的事故也可能存在特殊侵权的情况,如:幼儿园的某大型玩具突然倒塌,把幼儿压伤了,此时幼儿园就要承担责任,幼儿园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承担的责任性质是过错推定责任。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当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主要责任,如学校同时也有过错,则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
值得借鉴的是,在美国,将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为过错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和《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仅应承担过错责任。即:校方有过错并与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校方无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过错与损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共同侵权(几方面的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或者混合过错(校方和受害方都有过错共同致人损害)等情况下,校方的责任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
然而,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学校教育管理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现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就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就认为学校存在过错,这无疑违背了法律精神和教育规律,对依法治教和教育改革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范围作科学界定,即对校方过错作科学认定,已成为正确解决类似法律纠纷、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一个核心问题。
在法律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可见,校方的过失责任与他的“相当注意义务”分不开,除了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校方可以不负责任外,校方还应在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尽“相当注意义务”。校方未违反应当履行的特定职责且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并对其无过错能够予以举证的,可认定为没有过错,可以免责;校方未尽“相当注意义务”的,可认定为有过错。
校方不是全知全能的神,其“相当注意义务”应当与其职业特征和预见能力相适应,不宜夸大或者缩小。比如,在“主要因校舍安全隐患引发的人身损害”中,如果校方及时发现校舍安全隐患,向有关部门作了报告并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的,事故责任就应由该有关部门承担,学校就可以免责。还比如,在上课期间或者课间发生的学生间的人身损害事故中,如果该学生间的伤害行为具有突发性,不但超出校方的主观认识能力范围,而且缺少教育、管理、制止的必要时间,校方并不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该伤害行为有一定的时间延续,学校就负有及时发现、制止的管理职责,学校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致使损害发生的,负有管理责任,可认定为有过错的。
4、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可以适用推定过错
理由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是一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履行,应当采用证明的方式进行,必须证明学校方未尽谨慎义务。如果采用推定的形式确认学校方有过错,则有失这一制度的本质要求,给学校加大了责任。
同样可以借鉴的是,美国法院也采用这样的原则。因此,法院要求学校当局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被告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原告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般的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内容提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确立了监护人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设有责任减轻事由;该条第2款不涉及归责原则问题,仅关涉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与其监护人之间如何支付赔偿费用的内部关系;该条的两款规定形成“外部、内部关系区分”的体系构造。在关涉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数人侵权中,数个致害人的监护人之间及其监护人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形成的责任形态难以统一规定,应区分不同的责任主体并结合侵权类型具体认定。由于我国立法上未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故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其责任主体是监护人,而非被监护人;在监护人责任纠纷诉讼中,应单列监护人为被告。
监护人责任,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由其监护人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在扬弃《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基础上,分两款用四句话对监护人责任制度作了专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注:《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二者相较,《侵权责任法》中该条规定的修改变化有以下几处:(1)在第1款第1句中将“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改为“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2)在第1款第2句中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减责事由,改为“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同时将“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表述,改为“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3)在第2款第2句中将“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改为“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4)在第2款第2句中删除了“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这些改进,值得肯定。惟该条第1款第2句中仍沿用《民法通则》中的“监护责任”的用词,有所不妥。学界普遍认为,此处的“监护责任”应修正为“监护职责”或“监护义务”。)除本条规定外,该法第9条、38~40条的规定也与监护人责任问题密切相关。然而,既有的这些规定,并不意味着有关监护人责任的问题已彻底妥善解决,有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也存在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拟主要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就其中若干争议较大的问题谈些看法,就教于方家。
一、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关于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的诸种观点
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历经数次演变,从罗马法优士丁尼时期的过错责任到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过错推定责任再到1922年苏俄民法典、1995年越南民法典的无过错责任,各个历史时期和各国立法例之间存在着差异。[1]我国《民法通则》颁行后,对其第133条采用的归责原则,尽管主流意见认为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仍有认识上的分歧;《侵权责任法》颁行以来,学界和实务界以该法第32条的规定为解释文本,对监护人责任究竟适用何种或哪几种归责原则又展开了深入讨论,并形成多种不同认识:
其一,单一归责原则说。该说认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只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中体现,第2款中的规定并没有上升到单独创设一种归责原则的高度。不过,单一归责原则说中又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说[2]236、[3]、[4]140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说[5]475、[6]447之不同认识。
其二,混合归责原则说。该说认为第32条中规定了多种归责原则。其中有的学者认为该条第1款中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第2款中适用的则为公平责任原则;也有的学者认为第1款前句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第1款后句则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7]46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还有学者建议我国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结合责任说,即监护人对无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在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时,其监护人承担的应是过错责任。[8]
此外,由立法机关编写的侵权责任法立法释义书中则对此持暧昧态度,认为不能简单地将监护人责任归为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9]161
对同一个法律条文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之所以会作出不同的解读,除对法条文意理解不同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学者们对《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持有不同的见解。尽管根据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威解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与第7条中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10]、[2]46且其已为众多学者所肯认,但对此问题也存有不同的认识,例如,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为特殊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为辅助性原则的四元归责原则体系;[11]200-201也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确立了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的三元归责原则体系。[5]131
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确立了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过错推定责任与公平责任均不能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申言之,《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仅改变了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即实行过错举证责任倒置,其归责事由仍为行为人的过错,故不应脱离过错责任原则而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其应为过错责任原则所包涵;而第24条规定的所谓“公平责任”,仅为在双方均无过错情况下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并非决定侵权责任归属的归责原则。[9]119、[2]184据此,从归责原则层面上,本文将过错推定责任与公平责任从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的论域中剔除。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仅能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抉择。
(二)监护人责任为有减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
1.从法条文意看,监护人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监护人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究竟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是一个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立法选择问题,而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后则成为一个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探究立法文义和规范价值的解释选择问题。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中所采行的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归责事由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所存在监护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就文义而言,第32条第1款前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未曾出现监护人“有过错”或“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字样,这就意味着监护人因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以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此显属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应有之义。
其次,有学者基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前后两句的体系关系,认为尽管该款规定前句未明文规定监护人“有过错”字样,但由该款后句“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以推断出:确定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必须以其未尽到监护职责为必要条件,而未尽到监护职责即为有过失。并进而认为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5]475笔者认为根据法条文意,此一推论和结论难以成立。若“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必须以其未尽到监护职责为必要条件”的说法能够成立,则在“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即不存在过失时,其结果应是“不承担侵权责任”或应当“免除其侵权责任”,而不是“减轻其侵权责任”;另就《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及其他关涉过错推定责任的条文表述方式可知,过错推定责任均表述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职责的除外”。而就《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行文方式来看,显然不属于过错推定责任。
第三,就我国监护人责任的规范目的而言,要求监护人就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进而督促其善尽职责,预防被监护人致害事件的发生。[4]143、[7]36、[12]280监护人就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在于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以教育、监督和保护为主要内容的监护关系。这与现代社会强化被侵权人利益保护的趋势相一致,亦符合《侵权责任法》“以被侵权人为中心”的立法理念。[9]19另应说明的是,监护人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为平衡各方利益,《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不仅在第1款后句为监护人设置了责任减轻事由,还在第2款确立了先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赔偿其不足部分的规则。因此,这种责任对监护人而言,并非过于苛责。
第四,从我国监护人责任制度的立法沿革来看,《民法通则》第133条构建我国的监护人责任制度时,适用的归责原则即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主要理由是:其一,若监护人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监护人没有过错就可以免责,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其二,考虑与其他既有法律法规的协调问题,即《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仅规定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由其父母承担责任,并未规定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即可免除责任。[13]、[14]《侵权责任法》的历次审议稿及正式文本,在监护人责任之归责原则的问题上,始终秉持《民法通则》确立的无过错责任的立场,未曾动摇。
2.监护人承担的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设有责任减轻事由
为了回应学者对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过于严苛的批评,《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就监护人无过错责任的严苛性进行了适度缓和,即在第32条第1款后句中规定了“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此规定究竟是公平分担损失规则,[5]475抑或责任减轻事由,[7]54学界存有不同的认识。
笔者不赞同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认识。理由在于:其一,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72、73、78条等条文为其他无过错责任所配置的责任减轻事由在规范价值和行文方式相当,依体系解释的方法,只能作同一理解;其二,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则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该条系针对原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而例外采用,其适用条件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第32条第1款后句的规定,仅表明监护人一方因善尽监护职责而不存在过错,但未明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其适用场景和条件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则显有不同。故此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尽管客观上缓和了监护人责任的严苛性,但不属于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领域。
笔者赞同第32条第1款后句为责任减轻事由的认识。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无过错责任并不等同于绝对责任;[9]49无过错责任在演化过程中也可以被划分为诸多类型,如有同志将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划分为绝对无过错责任和相对无过错责任,前者等同于绝对责任,而后者则使无过错责任的承担具有了免责事由存在的空间,行为人可依据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抗辩。[2]53我们认为这种认识值得赞同,通观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是否存在免责和减责事由,可以将其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具体划分为绝对责任(注:绝对责任是指没有免责、减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中最严格的一种。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是否规定有绝对责任的情况,存在不同看法,焦点在于对第79条和第80条的规定是否属于绝对责任,尚有不同的认识)、有免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注:例如《侵权责任法》第70条、71条的规定)、有减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既有免责事由又有减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注:《侵权责任法》第72条、73条的规定)四种类型。(注:当然,此处所指的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仅指《侵权责任法》具体条文中的规定,至于其是否适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规定,则另当别论。)有学者将监护人在尽到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可以减责的规定视为一种“无过错责任的衡平化”、[7]46、[15]“存在减责的抗辩事由的严格责任”[16]或者为“相对的无过错责任”,[17]这些认识均有相当的道理。更为直白地说,笔者认为监护人责任属于有责任减轻事由的无过错责任,即:监护人不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有无过错),均须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亦不能免责,惟可减轻其侵权责任;至于是否减轻及如何减轻,法院得依具体情况酌情裁定。
二、《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规定的体系构造
(一)学界的几种不同理解及其评析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32条和《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之间存在一些差别,但其内容安排和体系构造大体是一致的。关于《民法通则》第133条两款规定的关系,当时的主流观点是平行关系说;[18]而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后,对其第32条两款规定的关系,除既有的平行关系说外,还出现了一般与例外关系说、主从关系说和一般与补充关系说等不同认识,意见分歧日趋激烈,而不同的认识在处理具体案件中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此该问题颇值探讨。
持平行关系说的学者认为:据第32条的规定精神,当被监护人无财产时适用第1款的规定;在被监护人有财产时则适用第2款的规定。两款的规定是一种平行关系,相互独立,互不影响。[19]466、[4]147详言之,无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责任;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本人须承担责任(公平责任),而其监护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说明显不妥:首先,以被监护人有无财产作为其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立法精神,其与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秉持的“欠缺行为能力人合法利益保护优先”的立法理念相背离;其次,令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对被监护人而言过于严苛,也很不公平;再者,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有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照管的监护职责,而在有足够财产的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之时,若采用此种学说,可能会导致其监护人逃脱了其因未尽到监护义务而本应承担的责任。
一般与例外关系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确定了监护人责任的一般原则,第2款是针对第1款的特殊的例外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之时由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监护人自身的过错显著轻微,承担责任对自己的生活将造成重大的不利,而且选择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对后者的生活和成长不会产生明显不利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该款,但责任承担主体仍是监护人。[16]主从关系说则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规定之间是主从关系,前者规定的是外部关系,后者规定的是内部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说明,只有适用了前者才有后者的适用余地;对受害人而言,所有的监护人责任案件均只适用第1款的规定,被监护人致害的全部责任只由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2款只处理赔偿费用的支付问题。[1]此两说具有相似之处,其均认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无论是适用第1款还是第2款的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都只是监护人,这种认识符合立法精神,值得赞同。一般与例外关系说的不足在于:其主张适用第2款规定的前提是监护人过错轻微且无足够的赔偿能力,而被监护人有财产,但是依第2款中“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让一个没有无赔偿能力的监护人再去承担责任,似乎意义不大;另外,监护人本身即负有扶养、照顾被监护人的职责,如此为何还一定要为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保留必要的财产?就其生活、教育和成长,又以保留多少为宜?这些都是难以说明的问题,而且这种限制适用第2款前句的理解,似也不符合立法规定的精神。但主从关系说的缺点,主要在于其“主从”之词语界定有欠妥适。
一般与补充关系说的学者指出:第32条两款规定在逻辑上构成一般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第1款为监护人利益而特设的减责事由,制造了受害人可能得不到完全赔偿的救济漏洞。为济第1款之穷,第2款基于衡平思想,向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强加了一种公平责任,即如果因监护人获得减责机会而得不到周全保护时,受害人可要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就监护人减轻的部分承担独立的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仍不足以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监护人须无条件地第二次承担赔偿责任。[20]该说在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上,与平行关系说的看法类似,但两者不同的是,一般与补充关系说主张被监护人的独立责任仅限于监护人因尽到监护职责而被减轻的那部分责任。该说的主要问题是:其主张监护人要对监护人“减轻责任”的部分负补充责任,实质上导致了“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归于无效;若被监护人无足够财产用于补充赔偿的话,则监护人还要对被减责的部分再承担补充责任,这实际上消除了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减轻责任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违背了立法精神。(注:举例而言:若被监护人甲自有财产1万元,其行为致人损害导致了10万元的损失,其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可免除30%的责任。依一般与补充关系说,此种情况下甲的监护人依第32条第1款规定应先承担7万元的赔偿责任,甲自己承担1万的赔偿责任,则另外2万元的赔偿责任还应由甲的监护人再次承担,甲的监护人将实际承担9万元的赔偿责任;倘若甲无任何财产,则其不承担责任,但其监护人须对全部10万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其事实上不能“减轻责任”。)
(二)本文采“外部、内部关系区分说”
笔者认为,在评价以上几种学说时,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或称侵权行为能力、侵权责任能力)问题是难以回避的。但鉴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未采纳责任能力的学说,[9]163、[21]所以从解释论角度看,很难说无行为能力人乃至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侵权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注:当然,立法上回避被监护人尤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人的责任能力的做法是否妥当,将来尚有在立法论上重新检讨的必要。)因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被监护人则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对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而言,也只存在从其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问题,并不存在责任的承担问题。从解释论的角度讨论《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规定的关系,应遵从立法本意,而上述诸说中凡肯定被监护人有法律责任的认识,均与立法精神不相吻合,不足为取。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主从关系说的理解更符合立法精神,但其将第32条两款规定的关系用“主从关系”来表述,有所不妥,该条两款实际上是分别规定监护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外部关系和监护人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之间就赔偿费用如何分担的内部关系,两款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主”与“从”的关系,以“外部、内部关系区分说”的提法来描述该条两款关系的体系构造,更为允当。
依本文所采的“外部、内部关系区分说”,就前面所说的事例而言,若被监护人甲致人损害导致10万元的损失,甲的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可免除30%责任(即其应当赔偿7万元);如果甲有财产1万元,则应先就其1万元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其监护人实际上只需赔偿6万元。也即是说,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支付的赔偿金总额,限于监护人不能减轻的责任份额(7万元之内);而受害人受偿不足的部分,只能由其自行承担。毕竟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无所谓过错和责任问题,而监护人也尽到了监护职责,也不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否则,对其过于苛刻,亦违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后句的立法意旨。至于在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如何实际支付赔偿金,本文第四部分再予讨论。
三、数个监护人之间及监护人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形态
诸多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数人侵权确立了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多种责任形态;还有学者基于《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以及第49条的规定,提出“单向连带责任”的概念,并认为其为一项新的侵权责任形态。[5]742在关涉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数人侵权案件中,因案件具体类型具有多样性和差异性,数个致害人的监护人之间监护人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形态也宜区分对待。
(一)数个被监护人致害情况下诸监护人的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法》第8-12条用五个条文全面规范了数人侵权行为,从“主观共同”的视角,将数人侵权区分为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并结合多因一果关系的特殊形态,依次规定了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型的数人侵权(拟制的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基于聚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基于部分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中,前四种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为连带责任,后一种数人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态为按照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所应承担的按份责任。在因数个被监护人的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下,其责任主体无疑具有复数性,但其各监护人所应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如何,尚需结合数人侵权的类型进行具体分析。
如前文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未采纳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制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被认为不具备识别侵害行为性质及其损害后果的意思能力和认识能力,亦即不具备侵权责任能力,故在数个被监护人一起实施致害行为的情况下,被监护人之间无法形成侵权法意义上的“主观共同”(即共同过错)或“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而不能被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加害行为;自然,被监护人更不具备实施《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的“教唆、帮助行为”的能力。而其监护人承担的均是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他们之间也无法论及“共同过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在数个被监护人致害案件中,各致害人之监护人的责任形态,只能基于具体案情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0-12条的规定予以断定。举例而言:若作为未成年人的甲、乙、丙在楼上看见丁在楼下经过,共同向下投掷石头,致丁受伤,且不能确定谁的石头砸中了丁,则其各自的监护人应依第1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责任规则承担连带责任;若甲、乙、丙在玩火时,各自点燃易燃物而引起火灾,且每人的行为均足以导致火灾的发生,则各监护人应依第11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若甲、乙、丙分别搬走数块支撑凉亭的基石,致凉亭倒塌,且每个人的行为均不足以致凉亭倒塌,则其监护人应依据第12条的规定承担按份责任,其责任份额依据各被监护人行为的致害原因力划分,无法确定原因力大小的,则由各监护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致害方监护人与受害方或其监护人的责任分担
在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一方与有过失,则致害人的监护人责任也同样具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而减轻责任的事由。具体而言,若受害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或者受害人也属于被监护人而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均可以减轻致害方监护人的责任。具体处理中,应在首先考量受害方与有过失的减责事由而减轻致害方监护人的责任比例之后,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精神处理。
(三)致害方监护人与教育机构的责任分担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其与后者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监护关系说”和“教育关系说”等学说。若采取监护关系说,教育机构作为欠缺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的监护人,应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监护人责任(无过错责任);[7]201若采教育关系说,教育机构则只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时,才对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承担欠缺行为能力的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5]510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将教育机构列入监护人范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也明确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学校对未成年人不承担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继续采用教育关系说,该法第39条规定教育机构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到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过错责任;第38条规定教育机构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依据该两条的规定,教育机构若尽到了或能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即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致害方的监护人应就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依第32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依反面解释的方法,如果教育机构未尽到或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自然“应当承担责任”,但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是与其过错相应的部分责任,法律未予明确。此时应如何处理第38条、第39条规定的教育机构责任和第32条规定的致害方监护人责任的关系,不无争议。其中,连带责任说认为:由于致害方的监护人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教育机构要承担过错责任,故两者应按《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12]360不真正连带责任说则认为:监护人和教育机构两者任何一方承担了责任都使受害方获得了救济,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其两者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19]451
笔者不赞同连带责任说的主张。一方面,连带责任需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此处法律既连带责任的明文规定,亦无暗指性的规定;另一方面,这种理解也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之避免教育机构承担过重责任的规范意旨。而基于大致相同的理由,不真正连带责任说也难以成立;同时,不真正连带责任说也无法说明谁是最终的赔偿责任人。
笔者主张,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在教育机构未尽到或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教育机构责任和监护人责任的承担应有先后顺序之分,监护人承担的是后顺序的按份责任。申言之,在依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教育机构的责任份额之后,就其他部分,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仍可以减轻责任。这是由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具有监督和教育职责,但是当其将被监护人送至教育机构生活、接受教育之时,其直接教育和监督、管理被监护人的机会减少,其责任不应被过分加重;而教育机构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所承担的责任通常只是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教育机构人员指使或唆使被监护人之间互相侵害等情况除外);在教育机构未尽到或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考虑到监护人直接履行职责的受限性且教育机构又有过错,自应首先在依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确定教育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之后,再确定致害方监护人的责任份额。惟有如此,才能恰当地确定教育机构和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及责任比例。
与此相关,《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种情况下,第一责任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而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下的限额补充责任,该条规定中并未涉及监护人责任的承担问题。但如果致人损害的“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同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例如,精神病人或邻校的中学生到本校实施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则会涉及到致害人的监护人责任问题。此种情况下,致害方监护人与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顺序与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不同,应进行相反的界定,即首先应由致人损害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依第32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其无力赔偿或责任减轻的部分,再由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分担
《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了教唆人、帮助人和监护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教唆人、帮助人和监护人在责任承担中的关系和责任形态问题,理论界存在连带责任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说、单向连带责任说和按份责任说等不同认识。
连带责任说认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要与教唆人、帮助人就被监护人致他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严加管教仍未避免损害发生的,监护人只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12]267不真正连带责任说认为教唆人、帮助人是终局责任人,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也即是说,监护人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内与教唆人、帮助人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11]538单向连带责任说认为教唆人、帮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受害人可以主张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只能向监护人主张其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若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则其可向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就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部分主张追偿。[5]717、743按份责任说认为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时,应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认定各方责任的标准为比较过错原则、比较原因力原则和衡平考量原则。[2]80
笔者赞同单向连带责任说的主张,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连带责任说过于严苛,也不符合法条表述;[9]62连带责任具有“只能法定而不能推定”的属性,[2]78而本条款中并没有类似于连带责任的表述,而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表述则明示了此种情况下监护人只须承担与其过错或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不真正连带责任说的主张也不足取,因其可能因追偿权的行使而使得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最终逃避了监护人责任,因而不当加重了教唆人、帮助人(尤其是帮助人)的责任。再次,按份责任说也不尽合理。理由主要在于:教唆、帮助欠缺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远强于教唆、帮助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主观恶性,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人、帮助人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适用该条第2款如若得出按份责任的结论,反倒使得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教唆人、帮助人承担按份责任,显然使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了比连带责任更轻的责任,即消除了教唆人、帮助人对外承担整体责任的可能性,增加了受害人之受偿不能的风险,不利于受害人的充分受偿;同时,这也违反了“举重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单项连带责任说恰好弥补了按份责任说的弊端,其让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向监护人追偿不能的风险,又没有像连带责任说那样增加监护人追偿不能的风险负担,同时又对受害人损失之完全赔偿的实现给予了更多的机会。因此,这种理解和解决方案,合理允当,值得接受。
另一相关问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乃至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有关责任应如何承担?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学界也少有关注。实务界有同志认为:“教唆人、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若加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被教唆的情形在法律上不会出现;在其被帮助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上是为其利用,加害人应单独承担侵权责任。”[2]83笔者认为这种见解颇有道理,值得赞同。但其同时认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形下,“教唆与被教唆、帮助与被帮助均不好认定”,“此种情形可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由各方监护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2]83这一认识,笔者则不敢苟同,而是认为此种情况下应按照前文中“数个被监护人致害情况下诸监护人的责任形态”问题的处理规则对待。理由在于,既然《侵权责任法》未采纳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依当然解释的方法,被监护人所实施的致害行为况且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则其更无法完成具有更高主观恶性的“教唆”、“帮助”行为,自亦不能形成数个被监护人的“共同侵权行为”而让各方监护人按《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讲,《侵权责任法》第9条两款规定中的“教唆人”、“帮助人”均限指完全行为能力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者之间不能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教唆、帮助”。(注:但需要指出的是,在现实生活中,限制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致害行为的现象确实常有发生,譬如,15岁的乞丐王“教唆”、“帮助”另一16岁或19岁的乞丐实施侵害行为等。此种情况下,其责任形态如何值得探讨。在欠缺法律明文规定情况下,难免会出现裁判结果不一的现象。因此,关于欠缺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问题,在我国未来《民法典》制定时仍有探讨的必要。笔者认为,从立法论视角来看,至少应该肯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和认识能力,应使其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
四、监护人责任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
(一)理论和实践中的不同观点与做法
被监护人遭受他人侵害之时,此一受害的被监护人应作为原告;但由于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其诉讼行为应由其法定人代为实施。对此主张和做法,学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但在涉及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案件中,被告应如何确定,素有争议。在理论探讨和实务操作中,存在单独被告说、法定人附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双重身份说、共同被告说、依财产区分说等不同的主张和做法。
单独被告说又分为被监护人单独被告说和监护人单独被告说。被监护人单独被告说又称法定人说,其认为被监护人是致害主体,理应作为侵权诉讼的被告,但由于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故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22]监护人单独被告说认为,被监护人由于没有责任能力,不应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而只能由其监护人作为被告。[23]监护人单独被告说与前文所述的“一般与例外关系说”和“主从关系说”具有对应关系,其均认为被监护人致害案件中的责任主体只能为监护人,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只涉及费用支付问题,并非责任承担问题,被监护人自不可作为诉讼当事人。[1]
法定人附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双重身份说认为:监护人在诉讼中承担双重身份,一种身份作为被告(被监护人)的法定人,另一种身份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4]
共同被告说认为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而由监护人赔偿其不足部分,实际上确定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只起诉一方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监护人或致他人损害的被监护人参加诉讼;[2]238、[12]289监护人在这种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一种身份是被告,另一种身份是另一被告(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的法定人。
财产区分说则认为,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无财产时,列监护人为单独被告;被监护人有财产时,列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25]此说与本文所介绍的“平行关系说”形成实体法和诉讼法上的部分对应关系,即无财产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适用第32条第1款,监护人为单独被告,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则适用第2款规定,承担不足部分责任的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一年多来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被告的确立存有不同的做法。有些案件采“被监护人单独被告说”,只将被监护人列为被告,但却判令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注:例如,“麻衣冬姆·买门诉周乐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新疆自治区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师婧涵与师贝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等);亦有案件采“共同被告说”,将被监护人和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却仅判令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注:例如,“马某诉马某1等健康权纠纷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罗某诉何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酉法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钟某某诉侯某等身体权纠纷案”,广西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等);还有些案件采“监护人单独被告说”,将监护人列为单独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注:例如,“王成等与李彦波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何某诉何新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这些案件的判决均明确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为裁判依据,并且多数判令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却在谁为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上出现不同做法,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脱节与龃龉。
(二)本文的主张
针对理论上的上述争议和实践中的不同做法,本文认为应站在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制度衔接与规则协调的立场上,分别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角度探讨该问题的解决之道。基于解释论,采行“监护人单独被告”说。
就前面的阐述可知,我国法律上是否采纳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制度,不仅对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责任构成问题影响重大,对被监护人致害案件中的被告主体地位的确定,亦具有决定意义。从立法论角度来讲,笔者曾主张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以基于意思能力而确定的行为能力状况为一般标准,以财产状况作为确定欠缺行为能力人责任能力的例外标准;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应有限制的民事责任能力。[26]
但令人遗憾的是,笔者的主张未被《侵权责任法》所接纳。如若中国未来的民法典中采行责任能力制度,并确认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有财产的欠缺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则其即具备了独立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可以作为被告;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案件中,应列被监护人和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
但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我国《侵权责任法》未采纳侵权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制度,并于第32条采行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负责的立法模式,这就使得监护人成为被监护人致害案件中的唯一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订后重新的《民事诉讼案由规定》(法[2011]41号)中所确立的“监护人责任纠纷”之案由名称,体现的也是这种认识。依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关系中,法律视监护人为侵权责任主体,而被监护人不是责任主体。因此,但凡让被监护人作为责任主体和诉讼中的被告的主张和做法,均违背立法原意,不足为取,唯有“监护人单独被告说”符合立法旨趣;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监护人承担的是有减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应为诉讼中的单独被告。
在“监护人单独被告说”的解释论框架下,在监护人的责任确定后,至于赔偿金的实际支付问题,应区分监护人自愿支付与判决的强制执行两种情形来讨论。若监护人自愿足额支付赔偿金,则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如何确立赔偿费用的支付比例,可由监护人自主把握。若监护人迟延或不支付赔偿金的,则需要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被监护人有无财产,由其监护人举证;监护人若不能指出被监护人的财产或不愿从中“支付赔偿费用”,则由其承担其所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费用;如果监护人隐瞒被监护人有财产的情况而其自身又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则可由受害人举证或有执行法院查明被监护人的财产情况后,从中执行。而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处执行赔偿费用,并非意味着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或实际承担了“责任”,仅是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而已,对诉讼主体的确定并无影响。
注释:
[1]陈帮锋.论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破解[J].中外法学,2011,(1).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3]梁慧星.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J].北方法学,2011,(1).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5]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6]周友军.侵权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7]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8]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8.
[9]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0]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R].2008-12-22:3.
[1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2]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3]孙亚明.民法通则要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238.
[14]张佩霖.中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323.
[15]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99-406.
[16]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3).
[17]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397.
[18]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535.
[19]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0]朱广新.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配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体系解释[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6).
[21]王利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探讨[J].法学家,2011,(2).
[22]贾莉.不应直接列监护人为被告[N].人民法院报,2005-12-18.
[23]孙明放.未成年人侵权谁是被告[N].人民法院报,2005-08-14.
[24]兰仁迅.监护人诉讼地位法理分析[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4).
[关键词]体验式教学;护理教育;教育学理论;护理
随着我国新课程改革的全面实施,传统教学方法已经无法满足学生需求,尤其是对于护校学生来说,护理技巧是他们必须掌握的专业技能。学校必须采取一定的教学措施来提高学生护理水平,体验式教学能抓住学生的心理特征,以提高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和实际运用能力为重点,全面改变传统的纯理论教学模式,为护理教学的全面发展奠定基础,促进护校学生护理服务水平整体提高。该研究对体验式教学在护理教育中的应用进行分析,现报道如下。
1体验式教学相关研究
1.1体验式教学的涵义
体验式教学是指学生在亲身经历过程中理解知识,产生情感的一种教学观,也是一种从实践出发,再回归到理论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主要是依靠教师来创设教学情境,从理论教学出发,对学生护理技能进行培训。护理学科主要学科有:人体解剖学、药物治疗学、护理学基础、外科护理学、内科护理学等,主要是用来培养从事临床护理工作的专业性人才,教师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应为学生营造一种有效的教学气氛,组织学生参与到临床实践教学中,帮助学生掌握更多护理知识,促进学生护理水平的不断提高。体验式教学类型众多,通常包括:直观感受型、动手操作型、社会调查型、师生置换型、角色模拟型。教师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可以通过多种教学方法开展临床实践教学,例如:运用多媒体教学方法,集中学生注意力,为学生呈现更加立体、全面的画面,帮助学生更深层次地理解护理知识。体验式教学的实施建立在传统教学模式基础上,充分顺应了时展,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
1.2体验式教学理论依据
1.2.1认识的直观原理实质上,体验式教学法是人为有意识创设的、优化的、有利于学生发展的外界活动[4]。它使抽象的知识更加具体化,给学生一种身临其境的感觉,从而充分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让学生在学习上更加主动积极。
1.2.2思维科学相似的原理相似原理也是普遍性原理,它是体验式教学的理论基础之一。体验式教学法在教学过程中创设了各种场景,让学生能够直观感受到场景教学的魅力所在,充分促进了学生相似思维能力的提高。
1.2.3情感认识活动相互作用原理体验式教学法重视学生的学习情绪,在教学过程中对学生的情感体验进行积极引导,充分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体验式教学法让整个教学氛围变得轻松愉悦,充分尊重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通过感官的刺激更能加强学生的记忆力,提高学生的接受程度。
1.3体验式教学应用的基本原则
1.3.1愉悦轻松的体验性原则教师在实施教学时,必须坚持愉悦轻松的体验性原则,对学生进行正确引导,给予学生自由的学习空间展开思维,让学生感受到护理教学的快乐。
1.3.2师生互信互重的自主性原则教师在实施体验式教学法时,必须要充分尊重学生,与学生保持良好的关系,多与学生沟通交流,当学生遇到学习困难时应该适当给予鼓励帮助,建立平等交流的和谐关系,将英语教学建立在良好的课堂氛围中。
1.3.3合作交流的实践性原则护理教学不能仅仅扎根于理论教学,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必须亲自示范给学生看,再示范后再对学生进行一对一的指导,帮助学生掌握护理技巧,或者可让学生分为几个小组互相示范,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共同进步。
2体验式教学在护理教学中的有效应用
2.1创设真实情境
情景教学创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是活跃课堂气氛。教师在应用体验式教学时,必须创设真实情景,让学生进行真实的体验[6]。教师在护理教学中应对病例情景进行巧妙设计,可应用角色扮演,让学生体会到真实临床诊治与护理过程。教师在整个过程中可创设小组活动式情境,为学生提供一个模拟的真实体验机会。
2.2实施探索研究
教师在临床护理教学中可采用案例式教学,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能力。教师引导学生提出临床实习时遇到的问题,并对学生提出的问题进行有效指导,每完成一个典型病例的教学后组织学生进行讨论,并鼓励实习生大胆制定出相应的护理方案,对患者进行疾病健康教育,以及一些预防疾病发生的有效措施,通过实践操作提高实习生的护理工作水平[7]。
2.3开展互动交流
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采取小组合作,进行讨论交流,引导学生积极发言,将相关知识系统化、综合化、概念化,让学生成为学习的主人,充分提高学生的思考与批判思维能力。
3体验式护理教学特点分析
体验式护理教学特点包括:亲历性、个体差异性、缄默性等[8]。亲历性是指通过实际行动经历某件事,如:组织学生到医务科观摩。从而获得与医患接触的机会;个体差异性是指主体之间兴趣的不同与水平的不同,导致其对产生的情感不同;缄默性则是指学生从体验中获得丰富内心感受,而这种感受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教师在开展护理教育时必须充分遵循其教学特点,利用体验式教学方法,对学生进行正确引导,增加护理实践经验,让学生对护理教育学习具有更大的热情,真正爱上护理学科,更好地掌握专业知识,促进护理专业学生的学习质量及效率不断提高。
4讨论
体验式教学中的师生关系不是单纯的授—受关系,教师在整个教学过程中主要发挥引导作用,充分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让学生自愿投入到学习中去,为提高学生护理水平,学校必须全面改变传统的纯理论教学模式,为护理教育教学的全面发展奠定基础,为护校学生护理技能的提高打下坚实基础,促进我国医疗事业更好地发展。
[参考文献]
[1]梁园园,江智霞,张永春,等.体验式教学在护理教学中的应用现状与进展[J].护士进修杂志,2011(10):880-882.
[2]李景菊.《基础护理学》实验教学中体验式教学的应用[J].中国卫生产业,2014(36):52-53,56.
[3]王佳琳,田甜.《护理学导论》教学中体验式教学的应用及效果分析[J].中国护理管理,2015(3):315-318.
[4]刘运梅.护理教学中体验式教学的应用现状与进展分析[J].中外医疗,2012(33):183.
[5]王万玲,张亭亭,罗祎,等.体验式教学在《护理研究》和《护理教育学》教学中的应用[J].中国民族民间医药,2014(5):108-109.
[6]吴开莉.护理实习教学中体验式学习的应用分析[J].内蒙古中医药,2014(17):152.
[7]朱金星,梅桃桃,张银萍,等.体验式学习在护理临床教学中的应用研究进展[J].中华护理教育,2014(10):796-799.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应适用《教育法》调整,只有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导致教育侵权并造成人身伤害赔偿时才适用《民法》调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学校过错的本质是教育管理过错;学校只有对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时间、范围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才承担事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过程中,立足预防是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屏障,严格执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规范是保障学生伤害事故得到有效、合理解决的重要途径,保险制度是转移学校办学风险的坚强后盾。
[关键词]:教育关系过错责任原则立足预防保险制度
近年来,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和形式越来越丰富,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在这种情况下,依法保护学生在校的人身安全和客观公正的处生伤害事故,有着更加重要的现实的意义。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实行后,以其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在指导学校积极预防伤害事故,促使伤害事故得到及时妥善处理方面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但是,由于该《办法》仅仅是一个部门规章,法院在审理案件是仅仅是参照执行,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学生伤害事故中涉及的一些加以具体的。
一、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关系
多少年来,人们一致认为,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学校就应该承担全部的教育、管理、生活等责任,学生在学校发生了事故,学校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些国内外教育专家也提出了“学校与教师对待学生应具备像慈母呵护婴儿一样的责任心和耐心”。这些作为对教师的一种职业道德要求,本无可厚非。但是若据此来处理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则势必严重挫伤了广大教育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阻碍了教育事业的顺利。因此,正确认识学校与学生,特别是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依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我国法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民法通则》中专门设立了监护制度,所谓监护就是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实行监督和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严格的监护职责和法律责任,其中监护职责主要包括四项: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4、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民事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同时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对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十八周岁以上的学生,由于其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于学校的关系是不言而喻的,即受教育与教育的关系。但对于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则往往有些模糊认识,正如某家长认为:学生到校上学,监护人就无法行使监护,监护权就事实上委托和转移到了学校。这种观点看似十分正确,其实是错误的。
本人认为: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在校未成年人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理由是:监护就是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实行的监督和保护。从监护权产生的方式来划分,一般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它们所设定的监督和保护人分别称为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三种情况:第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由他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来担任。第二是当未成年人没有上述近亲属,或者有但无监护能力时,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由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第三是在没有第一种和第二种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拄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担任法定监护人条件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学校如果担任法定监护人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未成年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也没有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亲属和朋友。二是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为学校。显然在我国这种情况是极少的。因此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是指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民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很显然,学校也不属于未成年学生的指定监护人之列。委托监护人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只有存在委托关系才存在委托监护人。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学生到学校上学是他们依法享有的教育权利;对于学生的监护人来说,送未成年人到学校上学是他们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对于学校来说,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是学校的法定职责,并不是接受谁的委托,另外,监护权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是基于教育机构设置的一种法定职责,它们在职责的渊源上、内容上、范围上都是不同的。因此,那种认为学生到校上学,监护人无法监护,监护权就事实上委托和转移到学校的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学校不属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范畴。正如《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的除外。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在我国的民事立法和侵权损害赔偿法中,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那么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损害,学校应依据什么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呢?是不是只要学生在校受到伤害,不管学校有无过错,都要赔偿损失呢?
本人认为,既然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的监护人,那么,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就不能依据监护关系一概地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司法解释不仅确定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适用的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原则——适当赔偿,而且确定了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办法》第八条也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民法原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不良后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比如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就是故意行为。过失则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判断教师是否违反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特定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采用客观标准,即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判断该教师当时的行为与一个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普通教师相比是否正确合理。当教师的行为达不到“合理的普通教师”的标准时,就构成过失。正如美国学者彼得哈伊所说:“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
三、学生伤害责任事故的分类
既然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根据学校、教师、其他相关人员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责任,可将学生伤害责任事故作如下划分:
第一类:学校责任事故:即学校及在校教职工因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对于此类事故,应当认定学校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人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田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类:学生责任事故:根据过错责任的原理,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学生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办法》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尘违反法规的规定,违反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以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知道自己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三类:学校意外事故:对于因各种灾害和学校不能预见的情形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即《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四类:学校免责事故:因发生在学校职责范围之外,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学校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即《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五类:第三方责任事故:即不属于学生学校双方过错而是由于第三方过错造成的事故。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监护人的责任事故:主要包括: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有特定疾病的;但未告知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第二、提供场地,设备等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责任事故。《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学校教工人员的责任,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过对学生责任事故的分类,可以使我们清楚地了解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我们应该清楚,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都往往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正如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学生伤害责任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由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应适用《教育法》调整,只有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导致教育侵权并造成人身伤害赔偿时才适用《民法》调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学校过错的本质是教育管理过错;学校只人对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时间、范围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才承担事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那么学校应该如何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如何处理呢?
1、立足预防是避免校园伤害事故的屏障。
学校从多方面强化安全措施,是防止校园伤害事故立足点。每年因学校环境不安全导致的学生受伤,约占全部校园伤害事故的一半。因此,学校要保障教室、操场、实验室以及食堂、学生宿舍、厕所等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安全设施标准。同时,还要保障在照明设施、取暖设施、课桌椅、仪器设备、宿舍用品、食品及饮用水及至阳台护栏的高度等方面,都要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和学校特殊的要求。同时,学校对反复使用后出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采取维修、更换等措施。
学校最重要的活动是学生在校的和生活,没有学生的配合。学生的安全仍是没有保障的。因此,首先,学校要在中小学课程中增加有关安全教育的,使学生熟悉学校的各项纪律和要求,了解遵守纪律与预防伤害的关系,认识到学校的纪律和制度从根本上是保护学生安全的。其次,要在大型集体活动中专门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教育,教给学生发生意外危险时如何逃生和自救。再次,要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学生进行消防、救护等安全学习,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由于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是学生与学校发生关系的最主要的形式,这就决定了教师严格履行职责是预防学生伤害的第一道防线。教师严格履行了职责,就可以避免学生上课时打闹受伤、上实验课时被化学药品烧伤、上体育课时摔伤、上劳动课时被劳动工具碰伤等。此外,舞蹈队教师在训练时及时纠正学生不规范的动作,游泳队教师组织学生游泳时考察水的深度及有无合格的救生员、救生设备,这些细致的关照都是预防学生伤害的有效措施。
2、严格执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规范是保障学生伤害事故得到合理、有序解决的重要途径。
学生伤害事故一旦发生,直接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了一定的,有的甚至使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陷入停顿,因此,《办法》以三章二十二条的篇幅详细规定了学生装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现将处理程序简要概述如下:
(1)、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学生伤害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情形严重的及时上报教育主管部门,争取得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与协助。
(3)、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途径由三种,即协商、调解与诉讼。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的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的,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4)、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3、保险制度是转移学校办学风险的后盾
《办法》在“事故损害的赔偿”这一章中规定了学校筹措赔偿金的几种途径,在若干筹措渠道中,通过鼓励学校、学生参加保险的方式,由学校、学生家长和社会共同负担学校办学风险,应当是比较有效和可行的解决途径。
首先,是学校责任险。这是指学校出资为自己可能发生的过错和侵权责任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后,校方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学生的人身伤害时,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
其次,国内还普遍存在着一种学生团体平安险,并可附加意外伤害险和疾病住院险,这是由学生和家长自愿出钱,为自己的人身安全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在此类保险业务中,学校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可以为学生参加学生团体平安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能擅自运用行政手段要求学生出钱投保,不能直接参与学生团体平安险的办理工作,也不能代收保险费或收取代办费。
《》: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
关键词:护理专业;职业教育;教学方法;体系
中图分类号:G67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2-7661(2014)12-010-01
教学方法体系在职业技术教育中指的是建立一个适合于现阶段学生发展的,有针对性的(针对护理专业学生)方法体系,属于已经形成固有模式并能够直接使用的体系。目前稍微有些难度,主要在于体系构建需要涉及到较多方面,例如教育目标的设定、教育技术的发展、教育内容的完善等。
现阶段,职业技术教育已经实现了较大规模的优化,体系的建立也是迫在眉睫。对于护理专业的职业教育教学方法体系而言,其是有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不同教学方法以及各方面教学相关模块所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是具有职业性(护理专业,职业为护士)、全面性(各项护理人员应掌握的临床操作以及护理要点等)、系统性(分阶段教授护理知识)特点的全面体系。
一、教学方法体系构建原则分析
1、有序性原则
有序性原则实际上是要保障护理专业学生在学习相关知识时能长期处于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之前学到的知识点上不断叠加,既学到新知识,又不会忘记旧知识。
2、系统性原则
系统性是教学方法体系构建的重要原则,只有有了一定的系统性特征,才不会让教学方法显得凌乱,教师实施起来也更加方便、高效。系统性原则是指一个由不同要素相互作用、相互联系所组成的整体,研究者既要考虑到其中要素的排它性,又要掌握其独立性。系统各要素是按照一定层次组成的,一个系统可以分成若干个二级系统,二级系统下面又可以划分出若干个三级系统、四级系统。一个系统究竟划分多少级子系统,一是看系统本身的需要,二是看对系统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在功能上,系统作用的发挥总是由低级向高级发展。
3、动态性原则
教学方法体系的动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系统的作用是通过系统内各要素发挥出来的,各要素的相互作用体现一个时间过程,即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变化。二是系统本身也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与完善的过程。组成系统的各要素是相对固定的,但是随着新的要素产生会不断补充到系统中来,推动系统不断发展、完善。同样,现代职业技术教育教学方法体系也是一个动态的系统,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教学方法的不断创新而会不断完善。
二、教学方法体系构建的实施
在教学体系的构建方面,相关研究者理应掌握好教学目标、内容以及技术三者间关系,理清其中相互作用的影响,这样才能够制定出合理的教学体系。
1、与教学内容的关系
在实践教学中,教学方式直接关系到教学内容安排,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其制约。因此在体系构建过程中,应处理好内容与方法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职业技术学校,在实践方面的投入应更为具体化,让理论知识更充分为贴合实际,保障学生学到的知识内容是将来走上社会、进入护理工作行业所需要用到的。一方面,相关人员应在现代化观念下筛选传统教材中的内容,同时将新知识(例如新的护理模式等)加入到教学内容中去。在教学方法的设置上,应根据新添加的教学内容适当调整,做到改革与创新共同发展。
2、与教学目标的关系
教学目标是现阶段职业教育中最应注意的一项标准,只有设定了正确的、符合护理专业学生发展的教学目标,其教学方法体系才能够在正确道路上长远发展。职业教育是帮助学生发展、谋生的一项固有功能。在构建教学方法体系的时候,由于其要形成一个固有的体系,因此首先应注意目标的设定,让学生在学习初始阶段就明白作为护理专业人才,自己应该掌握哪些技能,获得哪些证书,这样才能够保证较高的学习效率。同时教师也应掌握学生在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几年时间内,在专业能力上应达到一个怎样的标准,包含基本护理知识、人性化护理模式、优质护理等多方面,不仅仅停留于理论教学阶段,还应树立实践教学目标,例如让每位学生都学会静脉注射等。
3、与教学技术的关系
教学技术是教学的保障,也是教师与学生良好沟通,提升课堂有效性的必要手段。在技术方面,目前使用最为普及的应算是多媒体技术,在现阶段信息化、网络化的不断发展下,教师也应充分利用先进的教学技术手段来优化辅助教学方法。对于课堂教学方法而言,其是教学任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必要途径,通过一系列的活动或是操作来实现目标。对于护理专业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而言,现代化教学技术的运用能够让其掌握更多将来护理技能。例如手术护士工作中接触到的各种手术器械,单纯的图片可能无法让学生留下深刻印象,若利用多媒体技术,将手术过程的视频播放给学生,则会让学生更为直观的了解自己将来要从事的行业,学习也会更有积极性。
三、结束语
在职业技术教育教学方法体系的构建方面,相关研究者理应在准确掌握护理专业人才需要学到的知识技能前提下,准确遵循构建原则,理清不同体系构成模块之间的关系,才能够制定出有效的方法体系,提升职业教育有效性。
参考文献:
[1]何文明.现代职业技术教育教学方法体系的构建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2.
[2]张良.职业素质本位的高职教育课程建构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2.
[3]金盛.涨落中的协同:中高职衔接一体化教育模式研究[D].西南大学,2013.
【关键词】未成年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G【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4)07C-0014-03
近年来,我国学生校园伤害案件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这些伤害案件的发生给学生、学校、家庭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也引起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事故发生之后只有正确认定学校的责任,依法妥善处理赔偿问题,才能依法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本文仅就目前我国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结合具体的司法案例进行探讨,对处理此类事故的归责原则从实务上进一步分析,明确学校对学生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更好地保护受害学生的利益,同时也保障学校及受害学生间利益的平衡。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根据2002年国家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条就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也进行了规定,虽然《侵权责任法》对于如何界定校园伤害事故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内容可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更明确的界定。根据《侵权责任法》,学校包括了各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保护,排除了18周岁以上的在校生,因此该法的规定所涉及的学生伤害事故只针对学校中的未成年学生。而且伤害的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范围包括了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这段时间除了包括常规的教学时间外,还包括课间休息、学校安排的自由活动和课外活动期间及住宿期间。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空间范围通常是指在学校校园内,但也包括因学校教学活动、组织校外活动或因学校管理疏忽而发生在校园外的伤害事故。例如,广西来宾市某小学有两名小学生于2012年4月20日下午结伴上学,因迟到学校大门已锁,两人进不了学校,就到学校附近的公园玩耍,其中一名学生到公园里的水塘游泳,不幸溺亡。虽然此事件发生在校园外,但学校也存在着管理上的疏忽。学校有家长的联系电话,却没有将该学生未到校的异常情况告知其父母,这一伤害事故的发生与学校管理上的疏忽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因此此类伤害事故也属于本文所论述的范围。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定学校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要正确确定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要明确在不同情况下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至三十九条从法律层次上确定了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则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虽然这两个原则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归责原则,但是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还可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归纳起来,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以下几种: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为加害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这一规定适用的就是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此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中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的伤害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仅限于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即只有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需要承担证明学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下面我们从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该原则的具体运用。
2011年10月10日晚南宁市邕宁区某乡镇中学下晚自修课时,15名学生打闹,不时往厕所乱扔石头,结果砸伤了一名学生小孙的眼睛,造成该学生八级伤残。经学校调查了解,确定当时小陆等15名学生在场,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但学校无法确认具体是谁砸的。2012年6月6日,小孙将小陆等15名学生及其父母、学校至南宁市邕宁区法院,要求他们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1.5万元,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陆等15人均为未成年,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于投掷石头可能导致他人受伤的危险性具备认知和判断的能力。因此,他们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他们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学校内,时间是在学校晚自习下课后,学校未能制止学生乱投石头,未尽到对学生的管理、教育、保护职责,对小孙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30%民事责任。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小陆等15人父母赔偿小孙各项损失70%即10.8万元,平均每人赔偿7000多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某乡镇中学赔偿小孙总损失的30%即4.6万元。
在本案中,法院的最终判决是认为这一案件发生在校园内,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管理、教育、保护职责,对小孙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本案所适用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就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虽然是学校的其他学生直接造成小孙的伤害,但学校对于自己在教育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仍须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学校在校外第三人对在校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并导致损害时,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一种规定。学界中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也是一个归责原则,实际上它只是一种责任形式。只有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且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虽能够确认加害人,但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学校承担的这种补充责任仍然是一种过错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则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只是对于证明过错的有无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学校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该归责原则比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一旦受到伤害,学校就必须承担责任,除非学校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管理和教育的职责,否则就推定学校有过错。也就是说如果学校不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来说,其认知能力、自我保护意识等都较差,事故发生后往往缺乏举证能力,《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减轻了学生一方的举证责任,加大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该规定无疑是合理的。下面我们同样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2011年6月20日上午,在柳州市鹿寨县某幼儿园上学的4岁男童小鹏在老师的组织下在幼儿园里的淘气堡游乐设施内做游戏时不慎摔伤,导致左臂肱骨远端皮质骨折。小鹏因本次事故损伤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小鹏的家长要求幼儿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遭到园方的拒绝。于是,小鹏的家长将幼儿园诉至法院,索赔各项经济损失。
鹿寨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幼儿园内的淘气堡游乐设施经检验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法院认为,年仅4岁的小鹏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园方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幼儿园对园中的幼儿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但幼儿园教师在组织小鹏和其他孩子一起做游戏的过程中,没有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小鹏身体受伤。幼儿园采取的简单安全措施,不足以防止致小鹏身体受伤的事故发生,故被告幼儿园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9月19日,鹿寨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幼儿园赔偿给小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4万余元。被告幼儿园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的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承担责任的原因仍然是因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幼儿园教师在组织孩子做游戏的过程中,没有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幼儿园也是存在过错的。幼儿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证明了自己的设施符合安全标准,但其无法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和保护职责,因此仍须承担过错责任。这个案例就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这一原则性规定加大了对学生的保护力度,同时加大了学校承担责任的几率,有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妥善处理。
发生在幼儿园的这起伤害事故也给学校敲了个警钟,学校在组织活动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各种风险,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要承担更为严格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都应该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孩子的人身安全。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问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归责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术界中有不同观点。有些学者反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笔者认为,虽然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归责中的主要原则,但它们并不能涵盖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所有原则,《侵权责任法》只是对一些特殊的侵权情形进行了特殊的规定,但并不等于说其他的条款和其他的法律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都不适用。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只要出现符合《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都应该适用该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的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二十四条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侵权责任法》中也规定了一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例如第四十一条、六十五条、六十九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八条、八十六条等,根据这些法律条款的规定,学校如果有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造成学生伤害的,也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伤害事故中常见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有学校制作或者采购回来的出售给学生的食品、药品等存在缺陷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进行高危险作业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因学校原因造成产生环境污染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因学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等。在这些情况下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例如,2010年10月21日,广西柳江县某小学一栋两层教学楼二楼走廊护栏发生坍塌事故,导致27名学生坠落并不同程度受伤。类似事故学校无论有无过错,均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只由一方承担损失又显失公平时,依据公平的原则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都是对公平责任的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对于某些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受害学生也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下面这个案件就是适用这一原则的典型案例。
蔡某是广州某小学的篮球队员,在一次篮球队组织训练过程中,蔡某与他人争球时被绊倒在地造成骨折。经鉴定,蔡某的伤构成9级伤残。蔡某及其父母认为学校应对此负责,于是将某小学告上法庭,要求学校赔偿包括伤残补助费及医疗费等费用14万元左右。
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因为被他人绊倒,与场地状况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篮球运动具有一定危险性,比赛中允许有合理的冲撞,所以造成损伤,行为人行为也不具违法性。所以法院判定被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但法院认为,原告蔡某是为了被告学校的利益才造成损伤的,如由原告承担损害后果有失公允。作为受益人,被告在原告受损害不能获得赔偿时,应依法给予原告蔡某一定的补偿,遂判处学校一次性补偿伤残学生3万元。
法院在处理上述案件中所适用的就是公平责任原则,在该事故中学校和受伤害学生双方均无过错,但如果仅仅由受伤害的学生蔡某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是不公平的,因为原告是为了学校的利益才造成损伤的。如果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过程中仅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在此次事故中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这显然不能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虽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但是此规定对学校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如果学校不愿意或者没有条件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的经济帮助,学生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维护,这样的结果无疑会打击学生参加学校活动的积极性。因此本案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使学校和学生双方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伤害学生的损失,充分维护了受伤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了学生参加学校活动的积极性。
总之,处理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时,在具体实践当中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地妥善处理,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伤害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使各方的合法利益都得到公平的维护,从而保障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进行。
【参考文献】
[1]李建伟.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王克础.15名学生乱扔石头致人伤残,15名家长被判赔10.8万元[N].南国今报,2013-01-23
[3]钟华,尹嘉嘉.男童玩耍摔伤幼儿园需担责[N].南国今报,2013-04-02
[4]柳丽娜.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新思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分析[J].基础教育研究,2011(7)
【基金项目】来宾市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LBJK2012B019)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进行了界定,然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归结问题进行了探讨,最后对预防以及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近年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频繁发生,据不完全统计,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占全部学校事故的30%~40%。每所学校在每个学期基本上都有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而且一旦发生,社会压力大,事故处理难度更大。如果处理不当,要么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么学校受到不公正的处罚,体育教师更是难辞其咎。要有效地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保护学校、学生、家长各方的合法权益,首先就要准确、公正、公平地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概念
1.1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界定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作为一个全称概念,应包括学生在学校体育中受到的所有伤害事件。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学生为对象,通过学校教育进行有组织的体育活动,包括各类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1]。由此可见,学校体育的范围包括体育教学和课外体育两部分;伤害事故是指身体组织或思想感情上受到的损失或灾祸。因此,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是指学生在学校实施的体育教学活动或课外体育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体育中因学校、教师、管理人员、学生相互间或学生本人等原因所引发的致使学生受伤、致残、乃至死亡或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2]。
1.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种类
国内研究者有两种看法。一是分为教学中的事故和竞赛中的事故;二是以伤害部位做区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这个问题是近几年研究的热点之一,研究者提出的观点主要集中在应该以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以过错推定原则、是否需要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归结问题
2.1关于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在发生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之后,如何认定事实,如何归结责任,取决于如何界定学校及其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理论界存在监护责任说、委托监护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等三种学说。前两种学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利于学校明确自身责任,不利于加强对学生安全的保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和体育教师在组织管理体育活动中,直接负有对学生的管理、保护和安全教育的职责。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决定了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因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均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违反法定义务使学生在校园体育活动中遭受损害的,学校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2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
如前所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一种侵权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32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有学者认为,三种原则都可以适用,有学者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健全,人们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逐步形成了一个主流认识,即大部分专家学者普遍认为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责任认定的原则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也赞成这一观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只承担过错责任,不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即学校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些规定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同样提供了法律依据。转贴于
2.3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
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经过归责之后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不利后果。所以,关于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二是指当事人承担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学校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根据《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来确定。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学生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一般为以下四个方面:(1)常规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2)残疾赔偿: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3)死亡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教育法》和民事法律的问题,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依法确定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标准和赔偿依据,才能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校和开展素质教育。
3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归结要以过错责任为主,并以此分清责任,明确责任承担者,以合理、合法地应对此类事故,充分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面对学生伤害事故,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及时救治伤者,控制现场,通知伤者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其次,查找事故原因,重视各种证据的收集工作。第三,在自愿、合法、平等的基础上,与各方协商解决争议。第四,在第三方调解下,与各方协商解决争端。如果当事人协商无法达成共识,就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注意: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依法秉公处理争议;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协议。第五,运用终局性方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如果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就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诉讼是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一种最有权威和最有效的机制,是解决学校与受伤害的学生或家长之间事故赔偿争议的终局性方式。第六,整理保存相关资料,写出事故处理报告。当处理完毕后,学校都要妥善保存相关案件资料,并写出事故处理报告向上级汇报或存档备查,以防止一些当事人在事后又提出无理要求。第七,处理可能涉及的程序性事件。
参考文献
[1]张永华.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标准和赔偿依据[J].人民教育管理,教师与法,法制课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专题(四),2003,6:20~21.
[关键词]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立法建议
青少年犯罪往往与家庭教育的缺失或失误有很大关系。目前,我国尚未有专门的家庭教育立法,仅在《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婚姻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教育责任做出了一些规定,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监护侵害意见》),对家庭教育中监护人侵害青少年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新疆也于2009年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对家庭教育的责任做出了相应规定,但是现有国家和新疆地方立法过于原则、概括,缺乏实施细则和评价标准,可操作性不强;同时,现有立法大多规范的是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未能涵盖家庭教育的其他方面,导致现有家庭教育立法部分内容缺失、滞后。建议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家庭教育做出指导和规范,使家庭教育切实发挥教育、保护青少年及预防青少年犯罪的作用。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家庭教育地位尴尬,迫切需要立法确认
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一起构成完整的教育体系。由于家庭教育大多基于亲缘关系产生,而且影响人的一生,因此,家庭教育比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更能直接、深远的影响青少年的人格发展、人生观、价值观,是其他一切教育的起点和基石。目前,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的法律地位都已通过立法得以确认,但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却始终没有得到法律确认,家庭教育大多是自发进行的,缺乏指导、监督和约束。由于家庭教育既具私人性,也具有社会性,因此,家庭教育的缺失或不当,既会给家庭造成损失,影响学校和社会教育的效果,阻碍青少年的未来发展,也会妨害他人正常生活,侵害社会秩序,给社会造成损失。家庭教育尴尬的地位严重影响到对家庭教育的引导和管理,不能充分发挥家庭教育在教育保护青少年,预防青少年犯罪中的作用。因此,迫切需要通过立法确认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
(二)家庭教育的责任和义务需要立法进行明确
现有立法对家庭在青少年教育中应该做什么、禁止什么规定的较为全面,但对如何具体履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监护侵害意见》也仅对有关机关和个人在规范“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监护侵害行为方面进行了相应规定,对一般性的监护侵害行为和其他家庭教育责任履行和监督、帮扶,并没有做出相应规定。比如:由哪个部门或机构主管、监管家庭教育?家庭教育的经费如何保障?青少年遭遇家庭教育危机时应当向哪个部门申请救济?对没有教育能力或教育资金匮乏的家庭,应向哪个部门申请确认和帮扶?由哪个部门或机构负责提升家庭的教育能力?家庭教育的法律监督及帮扶援助由谁负责?这些内容的缺失使政府、社会和法律对家庭教育的约束和帮助很有限,造成原有立法对青少年教育保护的初衷不能完全实现。必须通过立法明确政府、社会和家庭在家庭教育中的职责范围、权利和义务,才能保证家庭教育的有效实施和运行
(三)现有立法不足以调整家庭教育充分发挥作用,需要整合规范
1.现有立法标准不清难于操作
家庭教育的责任内容,现有立法规定的较为全面,大致可归纳为:尊重和保障青少年受教育权的责任;对青少年进行教育的责任;依法履行对青少年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责任;创造良好、和睦家庭环境的责任;尊重和保护青少年生命健康权、人格权的责任;教育和帮助青少年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责任。但是,现有立法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如何教育?教育什么?教育的效果如何检验?以什么为标准衡量家庭教育的缺失或不当行为已经需要由政府有关部门介入、干预?细则的缺失,难以发挥立法的指导、规范和约束作用,导致家庭教育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随意性较大,除造成严重后果的外,大多处于不涉的自发、自律状态。在国外,很多国家对家庭教育的履责标准规定的非常详细,如:美国明确规定,家长必须对孩子的逃课行为负责,孩子一学期逃课达到一定的量(一般为十几节),其监护人会被因此监禁15天,这样明细的规定,在实践中便于衡量进和操作,值得我们借鉴。
2.监护制度尚不能保证家庭教育真正落实
监护履职是否到位决定家庭教育是否能正常发挥功能,现有相关立法虽然对青少年的监护做出了规定,但仍存在很多问题:一是,监护主体监护资格不够完善。只考虑了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情感的联系状况等”给青少年提供生活保障的抚养能力,没有考虑监护人是否具有认真履行监护责任的品行,是否存在侵犯青少年利益的不端品格以及是否具有对青少年的教育能力。二是,存在监护人实质缺位的情况。比如:留守儿童委托监护的主体,现有立法仅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为:“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什么“是有监护能力”?认定委托监护人的资格应当遵循何种标准?立法均未作出规定。实践中,父母选任委托监护人的随意性较大,大多数留守未成年人被委托给孩子的爷爷奶奶或其它老年亲戚监护,由于年龄、文化、健康等原因,很多被委托监护人根本无力承担对青少年的管教责任,甚至反过来需要被监护人对其进行扶养照顾,使留守未成年人处于“名义上被监护,实质上脱离监护”的状态。立法规定委托监护人只能是“其他成年人”,父母找不到“其他成年人”来承担监护责任时怎么办?实践中存在未成年人独自留守,处于无人监护的脱管状态的情况。监护缺位的情况在单亲儿童、残疾儿童、经济困难家庭儿童等特殊儿童群体中也都有出现,使这些这些孩子陷入亲情失落--生活失助--学业失教--安全失保--心理失衡―行为失范的恶性循环。三是,监护失当行为没有有效监督机制。刑法虽然规定有虐待罪、遗弃罪,但刑法的处置都是事后救济,起不到预防作用。而且基本上都是情节严重到犯罪的程度才有有关组织进行干预,对于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干预。必须建立事前、事中的干预机制,才能防患于未然。
3.惩罚力度不够或缺少相应罚则,不足以起到约束作用
第一,现有立法对家庭教育失职行为处罚过轻。《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庭教育缺失
失职行为的处罚仅限于:“劝诫、制止、行政处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同类行为的追责方法也仅限于:“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责令立即改正。”《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的干预方法为:“劝阻、调解、制止、行政处罚”。上述追责方法使家庭教育失职行为责任过轻,不足以起到约束作用。《监护侵害意见》虽然通过设置了“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来约束监护人及保护未成年人,但由于其只针对监护人“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适用范围较窄,未能规范大量存在的一般性监护侵害行为、监护忽略行为和其他教育失职行为。英美国家认为:对监护人的惩罚越重,更能让他们感到责任重大,也就更有利于减少因监护真空而出现的安全问题。在美国,对家庭教育主体失职行为都会有与失职行为相当的处罚,比如:如果小孩逃课,家长每次最高可能被罚款100美元。如果小孩在商店偷东西,或从图书馆偷书,家长每次最高可被罚款1000美元。如果小孩违反宵禁规定,父母可被罚缴纳运载费用等。我们不认为对于家庭教育失职行为必须给予严重的惩罚,但给予的惩罚至少应当能够让承担家庭教育责任的主体产生应有的重视,否则,无法起到督促作用。
第二,禁止性、义务性规范缺乏相应的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与青少年家庭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家庭的监护、教育职能以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的方式做出了较为全面地规定,但是现有立法缺乏相应的罚则规定。如,《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但是违反了该项规定却没有任何的惩罚性规定,这就使立法失去了原本应有的约束力。
二、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第一,《条例》拥有立法法律根据和法制基础。我国1990年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该规定强调了家庭对儿童成长的重要性以及家庭应当为儿童的成长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协助”。同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陆续对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家庭教育保护的责任及相关要求做出了规定。这都给条例的制定提供了立法法律根据和法制基础。
第二,《条例》拥有国家规划和政策基础。国务院1992年颁布实施的《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要建立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的育人机制”,“制定完善有关保护儿童权益的专项法律”。1996年全国妇联、国家教委联合印发的《全国家庭教育工作“九五”计划》提出“加强中国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条件成熟的地方可制定地方性家庭教育法规,使家庭教育工作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规划”和“十一五规划”也都再次强调“推进、完善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建设”,“使家庭教育工作走上科学化、社会化、法制化轨道”。上述规划和文件,为条例的制定奠定了规划和政策基础。
第三,《条例》拥有前期地方立法经验借鉴基础。自2002年上海市人大代表提议制定《家庭教育条例》以来,全国各地已有很多省份组织专家组进行地方立法调研,论证家庭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可能性和科学性,设计了家庭教育地方立法的基本框架和重要条款。2014年重庆市更是将《家庭教育条例》纳入立法计划。各省份的有益尝试,给《条例》的制定提供了经验基础。
三、对《条例》的具体意见
(一)明确立法的宗旨、目的和基本原则
首先要明确《条例》的立法宗旨、目的,解决为什么要制定《条例》,《条例》解决什么的问题。其次,在《条例》中明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家庭教育平等的原则、政府主导的原则,全社会共同责任原则”,从立法层面保障“保护儿童最大利益;每一个青少年不分性别、民族、家庭经济情况都享有平等地享受家庭教育的权利;政府发挥管理、指导、保障作用;全社会共同参与”等家庭教育指导思想的贯彻实施。
(二)明确家庭教育的工作机制
在家庭教育的工作机制上,《条例》应当重点调节家庭教育管理和实施两大法律关系。
第一,理顺管理机制。《条例》重点要明确政府在家庭教育管理中的责任。首先要明确家庭教育由谁来管?具体落实家庭教育的主管机构、指导机构、帮扶机构、监督机构、经费保障渠道等。其次,要明确如何来管?必须细化家庭教育管理、指导、帮扶的组织管理、人员投入、经费保障的内容和程序。理顺管理机制才能确保《条例》有效运行。
第二,理顺实施机制。首先,明确家庭教育的内涵和外延,家庭教育的主体和客体。明确规定家庭教育的内容:一是养,保证青少年得到抚养,确保身体健康成长;二是护,切实承担起对青少年的保护作用,防止青少年受到侵害和腐蚀;三是育,包括对青少年身心、伦理、道德、行为习惯的规范和教育。通过立法明确家庭教育的内涵、外延和内容,发挥法对家庭教育的引导作用,促进教育主体依法规范家庭教育行为。其次,明确监护人在家庭教育中责任和义务。一是,承担好对青少年的养护育的责任。在这部分内容里不能仅仅泛泛给出总则性的指导意见,更应对家庭教育行为给出规范的执行标准。二是,要求监护人主动学习掌握家庭教育的相关知识和方法、规律,不断提升家庭教育能力。明确在什么情形下监护人必须接受强制学习以及学习后的考核标准。
(三)完善相关制度
1.完善家庭教育督导制度
家庭教育立法应重在事前预防,而非事后矫正,其立法重点不是惩戒,而是指导和服务。《条例》在制定时,可从两个层面建立家庭教育督导制度,及时对家庭教育缺失、失职行为进行干预,预防青少年受到来自家庭内部的侵害:
第一,政府层面。立法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督导家庭教育的具体部门、督导的范围、方法、程序及问责办法。
第二,社会层面。借鉴国外做法,建立强制举报制度,发挥群众和社会监督作用。一是,规定任何人发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尽监护、教育职责,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或家庭教育管理部门举报。考虑到教师、医生、处理儿童工作的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会和家庭教育缺失、失当或监护不到位的孩子有近距离的接触,应当明确规定上述人员发现青少年处于监护、教育缺失、失职状态,必须及时向司法机关或家庭教育管理部门举报,否则,将受到相应制裁。二是,对于举报的家庭教育存在问题的范围,不应当要求“情节严重”,只要存在“可能对青少年产生危险或危害”就可以举报,否则,举报起到的更多的是对正在进行的严重侵害青少年权益行为的制止和惩罚作用,很难通过及时干预一般性的侵害行为而达到预防可能发生的严重侵害行为的。在美国,以下行为在各州都会被视为危害儿童罪:将子女单独留在家中或车内;车上载有儿童时酒后驾车;雇用有前科的人看护儿童;孩子无人看管或者交由其他儿童看管;子女面前制造;将未成年子女留在危险地带等。任何人见到这种情形都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父母可能会为此坐牢。甚至父母在酒店吃饭,让未成年孩子独自在酒店楼梯上玩耍,都面临有目击者要去报警的威胁。这种对监护、教育侵害行为举报范围尽可能大的设置,才能有效预防可能发生的对青少年不利后果。三是,明确规定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的处理程序和内容,包括可以代表被监护人侵害的青少年向法院提讼的权利。使家庭教育、监护缺失、不当的行为能够及时得到有效干预。
2.完善家庭教育干预、追责制度
《条例》应当完善对监护、教育失职行为干预制度,同时制定与失职行为过错相当的处罚方法和力度。
第一,建立监护、教育失职行为的干预制度。建议在《监护侵害意见》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严重伤害青少年的监护人,建立暂时剥夺监护权制度,剥夺监护权案件调查期间及剥夺监护权后青少年的教育、监护转移、安置制度和被剥夺监护权的监护人的行为、品行评估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对一般性监护失职行为和其他教育失职行为的及时干预制度,防止一般性的失职因为没有被及时干预而演变为严重失职行为。一是,可建立对一般性监护失职行为和其它教育失职行为的告诫及行政处罚制度,有关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上述失职行为的报案、举报后,可视情节,对行为人进行口头告诫,经3次告诫行为人仍未改正的,可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二是,建立对被告诫行为人的跟踪评估制度,以评价行为人在被告诫之后是否改正,对未改正的及时督促或再次提出告诫。
第二,建立强制接受培训指导制度。《条例》应当明确相关家庭教育强制性指导和帮助的条款,强制教育方法不科学、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或有偏差行为孩子的父母或监护人接受有关部门的培训和指导,促使其从教育思想和方法上都能得到提升。在《条例》中应当明确由哪个部门或机构来确定父母或监护人是否应当接受强制培训、指导,由哪个部门或机构担任培训、指导的教学机构以及培训、指导的内容、范围和对学习效果的检测标准。
第三,细化行政追责条款。要细化《条例》中的追责条款,规定追责标准,便于监护人、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衡量、操作,做到义务性、禁止性规定都有相应罚则呼应,使《条例》发挥应有的约束力。
3.建立、完善特殊青少年家庭教育帮扶制度
《条例》应当针对对心智特质、生理特质、神经动作、感觉能力、社会行为和沟通能力偏离常态儿童的青少年,以及流动人口子女、贫困家庭子女、留守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单亲家庭的家庭教育问题建立家庭教育帮扶制度:一是,家庭教育福利制度。建立上述特殊青少年家庭教育补贴和社会活动补贴申领制度。在经济上保证特殊青少年享有公平教育的权利。二是,建立家庭教育帮助制度。对于上述特殊青少年的监护人,提供各类帮助、指导,帮助其承担好家庭教育职能。
英国教育家洛克指出:“家庭教育,给孩子深入骨髓的影响,是任何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代替不了的”。在国家层面《家庭教育法》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地方《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来规范家庭教育的管理、指导、监督和实施,提升家庭教育的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减少、纠正家庭教育的失职行为,预防家庭内部对青少年的侵害行为,对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有着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乔磊.美国父母对子女为何有绝对的权利.新浪博客.2010.3-9
[2]袁志芬.台湾地区家庭教育立法的经验与启示.教育导刊.2014-5.
[3]关颖.预防青少年犯罪基础在家庭.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2.
一护理伦理决策能力的相关概念
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每天都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决策,护士人员在护理工作中也是如此。伦理决策实际上就是做伦理上的决定,判断过程和选择过程是伦理决策涉及的两个主要方面。个人的价值观、信念、社会文化、法律法规、等都会对伦理决策造成很多的影响,所以决策者的专业知识水平、道德水平以及对伦理理论和原则的掌握情况都会影响到决策者在特定情景中所作决策的正确性[1]。护理伦理决策也就是护士人员在护理工作中面对伦理困境时所作的伦理决策,是在护理实践中对伦理理论、原则以及规范的具体运用。护理伦理决策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个人决策,另外一种是团队决策。前者是指由护士人员个人独立地作出决定;后者是指由伦理委员会或相关团体经过共同的商量、讨论之后的决定。
二护理伦理教学中学生伦理决策能力的培养现状
1课程设置以及安排
通过研究发现,目前我国本科院校护理教材中涉及与学生伦理决策有关的内容相对较少,专业院校有关学生伦理决策的内容只有两个理论学时,并且没有实践学时,而且护理伦理理论教学的两个学时也大多在大一、大二期间学习[2]。从课程设置方面就能看出对学生伦理决策能力的不重视。据研究表明,临床护理急需的有关伦理决策能力培养的教育在大部分的高等护理院校中都有所欠缺。但是国外则不同,国外很多高校都极其注重学生伦理决策能力的培养,并把学生伦理决策能力的培养贯穿于整个临床护理教学中和各临床学科的学习以及实习中。
2教学模式
目前国内高校进行护理伦理教学的时候,大多还是以讲授课堂理论为主,并以案例分析方式为辅进行教学,教学形式和方法相对单一。案例分析的教学方法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学生的伦理决策能力,但那是对于首次暴露于临床环境中的护士生们而言的,因为他们会对护士的角色非常敏感,从而对护士作出的伦理决策也会比较敏感,但是当学生已经熟悉了护士决策并且接触的病历多的时候,案例分析的教学方法就有了一定的局限性。
3师资力量
通过调查方面,全国的医学伦理学教师人数特别少,并且这些教师中,一半以上的教师是医学背景,少部分的教师是教育学、伦理学、哲学、管理学等背景,并且即使是伦理学专业毕业的教师,也大多缺乏充分的医学知识以及临床经验,而基本所有的医生和护士也并没有接受系统的伦理学方面的训练,护理伦理教学中的师资力量太过薄弱。
三护理伦理教学中学生伦理决策能力的培养
1加强防范医患纠纷的教育
面对我国医疗卫生行业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的现状,在护理伦理教学中首先就要对学生加强防范医患纠纷的教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加强学生的道德教育。在护理伦理教学中,教师可以把有关护理人员的医德规范、行为规范以及工作制度进行整理总结并让学生进行学习,从而使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思想以及对社会、对病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牢牢树立在学生心中,让学生要正确认识到,在护理服务中不仅需要精湛的护理技术,还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从而不断提高学生的护理伦理道德水平。第二,加强学生的法制教育。从患者来到医院开始就与医院建立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具有法律效益。所以对于医疗护理活动中的法律法规学生都要充分掌握,并且要能够明确护士和患者双方彼此应该承担的责任、权利以及义务等,并且要结合近几年中出现的投诉纠纷事件进行法律知识、各种规章制度以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内容的学习。第三,加强健康知识教育。健康知识教育不仅是护理的手段,更是提高护理质量的关键。在患者的求医过程中要满足患者的求知需要,护士人员要对患者以及患者家属接受患者的病症以及治疗方法,医学上的猜不准原则和许多未认知的东西要让患者予以理解,尽量减少出现伦理困境的发生。
2设置决策的伦理情景
在护理伦理教学中可以通过设置决策的伦理情景来培养学生的伦理决策能力。在护理实践中,护理人员会遇到多种“伦理困境”、多种需要决策的伦理情景,并且具有千变万化、复杂多样的特点,远远不是通过教育就能全部涉及到的。但是可以从多种伦理情景中归纳出几种普遍性的伦理情景。一是病人的要求与自身专业伦理知识相冲突。例如在护理实践中,护理人员给某些胃肠道疾病患者或者接受放疗的患者插鼻管以给患者供给营养,但是患者因为自身疾病治愈无望、家庭条件问题或者是其它原因,患者自己拔掉鼻胃管并放弃治疗,为了控制患者的病情以及保证患者正常的营养供给,护理人员根据自身专业伦理就应该约束患者的行为,但是却又会与患者的个人意愿相违背。二是医疗护理措施各有利弊。例如在对生病的孕妇进行医疗护理的时候,如果要控制患者的病情,患者就需要持续服用药物,但是该种药物会对胎儿的正常发育有所影响,但是患者如果不服用药物,则有可能会危及患者的生命。三是专业伦理与专业要求发生冲突。例如在工作中,医生没有告诉患者就为患者服用了实验性药物,从护理人员专业要求的角度来看,护理人员要配合医生并执行;但是从护理人员专业伦理的角度来看,护理人员则有维护患者知情权、维护患者自身利益的义务。通过让学生对以上三种普遍性的伦理情景进行了解,使学生掌握面对这些伦理问题时的解决方法,使学生在日后的护理实践中遇到类似的问题能够作出护理伦理决策。
3转变教学方式
传统的理论讲授方式和案例分析方式已经满足不了护理伦理的教学要求了,这就要求伦理学教师转变教学方式。上文提到过案例分析方式适合于首次暴露在临床环境中的学生,案例教学法具有现实性、互动性以及开放性的特点,所以对教师的课程准备以及案例教学的组织能力要求较高,并且教师要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较高的学术水准以及控制局势的能力等。案例教学中伦理学教师要注重对案例的选择,最好选择能反映当前护理实践现状的案例典型。其次在案例教学过程中,要让学生对案例进行谈论,促使学生对伦理决策进行全面并且细致的考虑,不断锻炼学生的判断、选择以及伦理决策的能力。
案例教学不是护理伦理学教学中的唯一形式,在日常的伦理教学中,伦理学教师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来培养学生的伦理决策能力,如小组讨论、案例讨论、伦理查房、PBL小组讨论、公共讲座或杂志俱乐部等多种形式。教师也可以把多种方法结合使用,例如案例分析加讨论的方式,教师可以组织两名学生对某一伦理困境案例进行争论,让其他学生进行思考并讨论,这种方式既能够让学生完全参与教学的过程,又能够不断提高学生的伦理决策能力。
4使学生明确正确伦理决策的基础以及依据
使学生明确正确伦理决策的基础以及依据是培养和提高学生伦理判断能力的关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专业伦理的理论以及原则。生命论、人道论、公益论等都属于专业伦理的理论,基本原则、自主原则、公平原则、不伤害原则等则是专业伦理的原则。我们可能无法通过这些内容直接解决伦理问题,但是这些理论和原则却可以帮助我们从宏观上分析问题,为伦理决策提供一个大的前提。(2)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一方面与专业伦理的总体目标是一致的,也属于正确决策基础和依据的重要内容。护理人员可以在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患者以及患者家属的需要给予满足,使伦理决策能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能够符合专业伦理的相关要求,还满足了患者以及患者家属的需要。(3)价值观。价值观主要包括专业、个人、文化、社会等方面的价值观。护理人员在进行伦理决策的时候,首先要根据护理伦理规范及护理职业规定形成自己专业的价值观,还要了解患者的价值观,例如有的患者拒绝输血就是因为的原因。护理人员在进行伦理决策的时候,要在专业价值观的前提下适度的尊重患者以及患者家属。
5使学生掌握正确伦理决策的基本程序
为了在护理伦理教学中不断培养和提高学生的伦理决策能力,在教学中伦理学教师可以给学生多介绍几种不同的伦理决策模式,让学生对这几种模式分别分析其优点和不足,并让学生进行分析总结,从而使学生掌握正确伦理决策的基本程序。正确伦理决策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是要正确认识伦理问题。其次护理人员要对相关的事实资料进行收集、评价。再次要根据伦理问题,对可实行的方案进行罗列,并对各个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并对每种方案可能导致的后果进行预测。然后要考虑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专业伦理、专业要求及其他多种因素,并把这些内容作为伦理决策的基础和依据。再就是护理人员要根据自己的判断或者是通过伦理委员会进行审议,从而作出伦理决策。最后就是要对伦理决策进行实施并评价。学生只有掌握了正确伦理决策的基本程序,才能在解决实际伦理困境的时候始终遵循着正确的途径,并能够让学生结合实际伦理困境进行灵活的运用,从而做出正确的伦理决策。
总之,目前,护士的责任范围正在从生理、疾病观察和临床护理向心理、整体等方面逐渐扩大,这就要求护士人员不仅要掌握专业的护理知识、精湛的护理技术、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更要具有较高护理伦理道德水平以及伦理决策的能力。培养护理专业学生的伦理决策能力是减少或者避免护患矛盾的产生、提高护理效果,适应社会以及临床护理工作需要的关键,所以伦理教育工作者要更加注重在护理伦理教学中学生伦理决策能力的培养。
参考文献
关键词:护理;伦理;教育
中图分类号:R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432(2010)-12-0338-2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卫生事业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清楚地意识到,护理工作能否为个人、家庭及公众提供高质量的健康服务,除了护士自身的知识储备、技术水平以外,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护士的伦理道德素养。但目前护理伦理的教育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而医学领域中不断出现的新技术、新问题,也带来了很多紧迫的护理伦理道德问题,使护理工作者在观念和思想上处于困境。因此,新形势下的护理伦理教育正在接受着巨大的考验。
1护理伦理学的起源与发展现状
英国的ThomasPercival在1803年出版了《医学伦理学》一书,并首次提出“医学伦理学”这一名词。他认为:“职业伦理学是‘人性的知识’与‘广泛的道德责任’之间的综合”,“医学伦理学的一般体系是使无论是官方正式的行为还是医学领域之间相互的交往都受文雅和正直原则所指导”。医学伦理学的四个原则是:不伤害,行善,尊重自主及公正。
护理伦理学是随着医学伦理学的发展而形成的,是研究护理道德的学科,它用伦理学原则、理论和规范等来指导实践,协调护理领域人际关系,对护理实践中的伦理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并提出解决方案。护理伦理道德,是护理人员在履职责的过程中,调整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和规范的总和。它要求护理人员尊重病人的生命和权利,维护和履行护理职业的荣誉和责任,兢兢业业,不卑不亢,为维护人民的健康作出贡献。护理道德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职业道德,是构成整个社会道德的组成部分,是护理人员在各种条件下完成护理任务的保证,是推动护理学科不断发展的动力之一。
目前,对护理伦理学的研究程度还远远不够,甚至落后于医学伦理学。而与从生理或是心理角度上说,病人都是处在其最脆弱的状态,甚至可能是昏迷不醒的,护士与医生同样拥有滥用其脆弱情绪的可能。因此护理伦理学的关注和研究应该得到更大程度的重视。
2护理工作中的伦理问题
2.1护理工作中的伦理问题
2.1.1人际关系医生与护士作为人类健康的卫士,会同时出现在挽救病人的战场上,与病魔或是死亡搏斗,他们面对的服务对象是特殊的人群―病人。护理工作虽然与医疗工作密不可分,但也有其自身特点:如与患者的频繁接触,病人对护士职业认知的较小距离感,是医生和病人联系的中介等等。因此建立良好的医护和护患关系意义重大。
随着护理工作在卫生保健工作中的作用和护理教育层次的日益增强和提高,护士的角色、与医生之间的关系正在发生转变。护士不再只是被动地执行遗嘱,机械地进行各项护理操作,充当医生助手的角色。护士已经有能力在关怀照顾病人的问题上做出决策,成为医生的协作者。在这种新形态的关系下,护士自身更应该不断地提高知识储备,操作水平以及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并能够与医生之间相互配合,相互信任,最大程度的发挥团队的组织效能,为病人提供专业的医疗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规定:“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以病人为中心”的整体护理理念已经全面推行。评判优秀护理质量的标准是是否能够为病人提供专业化的照护和关怀,使其在对抗疾病阶段感到安适、有尊严、受尊重,同时最大限度地参与到治疗与康复活动之中。护患间的这种“服务”关系对护理工作者的伦理要求进一步提高了,护理人员应认清职业角色,树立奉献精神。
2.1.2护理伦理困境护士在护理实践中,往往会面临这样的难题:在遵循护理理论或伦理原则的前提下,却不能成功实现目标。当维护一些人的权益时,就会损害另一部分人的权益;当做一件符合某项伦理原则的事时,可能就会违背其他的伦理理论或违背护士自身的价值观,这常常使护士陷入道德上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即护理伦理困境。它的类型可分为:道德上正确的行为,结果却是不尽如人意的,或是道德上错误的行为,却产生了良好或者说至少更好的结果;失职不做某事,结果犯了“委任”的错误;失职去做事情的结果是犯了不作为的错误。这些都能使护士陷入道德困境,从而使其产生强烈的无力感,影响其正常的工作。
护士在临床护理工作中经常会面对护理伦理困境。张新宇等人认为:保护性医疗与知情权之间存在的角色伦理冲突,过多的职业暴露与防护的冲突会使护士陷入困境。此外,安乐死、堕胎、器官移植、医疗资源匮乏情况下救助的优先等级都会使护士在伦理道德上陷入两难的尴尬境地。
3护理伦理的教育现状
《护理伦理学》是研究护理道德的学科,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紧密联系的课程。它需要用伦理学的原则、理论规范指导护理实践,协调护理领域中的人际关系。
3.1护生的伦理教育
《护理伦理学》这门课程的特点是理论性很强,枯燥,不利于激发护生的学习兴趣。而国内大多数护理院校在专业课教育中都包括了伦理学的的教学内容,但多数都是主要介绍护理伦理学的基本理论和规范体系,而忽略了护生道德判断和推理能力、伦理决策能力的训练和培养。
3.2护士的伦理教育
鉴于护理伦理的相关研究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很多医疗机构在护士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的内容上很少涉猎护理伦理范畴,而更多的只是关注护理新技术的学习。这也是造成当前护理人员道德意识不强,护理满意度低、护患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之一。
4护理伦理教育应遵循的原则
当专业伦理与专业要求相冲突时,很多时候是没有既定的规范可以遵循,这是护理人员不得不面对伦理困境的原因。存在于护患、医护及护理人员之间日益增多的伦理矛盾和伦理困惑,要求医护人员不仅应掌握医学伦理相关理论,更应具备较高的针对具体护理实践的伦理辨析能力。
经由理性的思考而做出伦理上决定的过程,涉及判断和选择两个过程,在这些推理的过程中,有许多因素会影响我们的决定,如个人的价值观、专业的价值观、社会的价值观、伦理理论、组织的政策及法律的规定等。护理人员只有具备护理伦理理论、接受过系统的伦理决策训练、具有护理伦理决策能力,才能妥善解决在护理工作中面临的伦理问题。因此,护理伦理教育应以培养伦理决策能力为原则,更重视的是一种伦理思维能力的培养。
5护理伦理教育的方法
5.1护生教育
在护理伦理教学中可以运用角色扮演的方法,启发学生对他人行为、信念、价值观的感知,有利于学生同理心的培养,为建立良好的护理人际关系奠定一定的感情基础。这就要求任课教师在上课前准备相应的护理情境,提炼出可能的冲突点。值得注意的是在角色扮演的过程中,教师应给学生充分的发挥空间,让其主动思考、设计表演,发现和解决在情境中的伦理问题,从而提高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陈长香等人通过对“互动式”教学方法在《护理伦理学》教学中的运用,认为通过学生讲课等方式,加深了学生对该课程的充分理解,拓展了教师和学生的思路和知识面,达到了教学目标的要求。高钰琳在“基于PBL的护理伦理学教改试验效果分析”中,通过对2005级护理本科生131人采用PBL教学法,期末成绩与正常教学的2004级学生比较,试验班的期末案例分析题成绩(28.89分)高于传统教学的04级学生成绩(24.34分)。可见PBL教学对于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是有利的,比传统教学法更好地达到了学生应用层次的教学目标。
5.2护士教育
可酌情聘请专家讲座,或以病案讨论、小品演示教育等方式进行护理伦理教育。为了提高广大护士的学习积极性,参加学习人员可获得学分,培训也可分几个层次:护士岗前培训、护士、护师、主管护师培训。
张雅丽在护理伦理教学在护理质量管理中的应用的研究中得出结论,强化护士执业道德教育后,对尊重患者的人格和尊严,关注患者的权力与需求,以仁爱之心关爱患者,以精湛技术服务患者方面,均赢得了患者满意。
参考文献
[1]张亚丽.护理伦理学[M].北京: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2,1.
[2]王宝莲.临床护理工作中的伦理和道德[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18(5).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措施与对策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涵义及其界定
学生伤害事故,日本学者称之为“学校事故”,我国学者认为,学校事故是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教育部颁布并于2010年修订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涵义做了如下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对此界定,笔者认为下述问题需要特别加以厘清:
(一)学生和学校的范围
学生和学校是学生伤害事故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也是界定该类事故的重要一环。首先,学生应当是在校学习、生活即在校就读的学生。我国学者对此认识基本一致。其次,对于学校的范围,学者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仅包括中小学,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杨立新教授认为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还有认为包括大学,但一致意见是不包括电视、网校等。[1]依据《办法》第六章规定,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我们对此表示认同。至于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办法》予以处理。
(二)事故发生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学生伤害事故既是时间概念也是空间概念,将其仅理解为“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是不全面的。我们认为,从时间上考察,“只能是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具体而言,就是学生在校学习、生活的期间,即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亦在此限”。[2](P229)从空间上考察,此类事故一般发生在校园,但不应局限于校园,它应当及于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所有地域范围,包括校园内外以及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探究学校是否担责以及责任范围,要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依照规则进行。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校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何种性质,是确定学校责任范围、归责原则的前提,因为“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不相同。”[3](P378)关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监护关系说。认为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2.合同关系说。认为学生入学之日起,即与校方成立合同契约关系,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3.教育管理和保护说。认为校生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校方如因过错违反该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一是符合教育实际,二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依据支持。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指事故发生后确定学校等相关方依照何种标准和根据承担责任,即“确定责任归属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是确定责任的标准和基础”。[4](P534)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于法无据不应适用,至于公平责任,其出发点是道义担当和法律保护弱者精神的体现,应当严格慎用,否则会对学校造成新的不公正。我们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指侵权行为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即是,而38条所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是在适用过错归责时,对过错的举证和证明的一种‘举证倒置’。”,[4](P537)它秉持的依然是过错归责,是过错归责的一种发展。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构成
根据侵权法理论,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必须坚持四要件说。(1)存在损害事实。即学生在学校负有法定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时间与地域范围内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包括受伤、致残或死亡,但不包括财产损害,此为前提性要件;(2)行为违法性。是指学校违反或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需指出的是,学校违法行为也包括负有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因教师行为不当而致事故发生,学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学校违法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但常见的是不作为形式,有学者将其划分为疏于管理、疏于保护和疏于教育三种具体行为方式,判断学校行为违法性,应当以《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标准。[5](P156)(3)因果关系。即学校的违法行为,必须与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这里要注意分析因果关系的多种样态进行综合判断。(4)学校主观有过错。是指校方对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通常是“过失”居多而少“故意”。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的主观状态。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校方的相当注意义务,即《教育法》、教育部《办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与义务,且校方有能力履行上述义务。[6](P84)
三、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承担
通过前文剖析可知,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实施而致事故发生的学校或其他主体,要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这里着重论述包括学校在内各方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笔者将依照《办法》所列主要责任类型展开探讨。
(一)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校方未尽或怠于履行其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过错行为,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致他人伤害,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直以来,在此类事故中,对校方过错的认定是解决该类纠纷的核心问题,对此《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即因学校过错致学生人身损害时,应依法承担责任,并且在第9条列明了应由校方担责的具体情形,校方行为符合其一即可认定。另外,《办法》第12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学生自杀自伤以及特定的体育竞赛中造成的事故,校方行为如有不当亦为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应当引起重视的是《办法》第5条第2款,该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这就要求校方在履行教育职责过程中对学生进行分类管理,实质是要求学校对各类学生履行不同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教育管理措施,违反或将因此担责,《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也明确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分别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这都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切实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
此类事故是指由于学生或其监护人过错以致事故发生,这里应当包括学生本人伤害和学生致他人伤害两种情形。在两种情形下,校方如无过错,过错方应自己担责,《办法》第10、2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校方在两种情形下怠于履行或未尽法定的告知、救助等义务,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三)第三方责任事故
第三方责任事故是由于学校及受害方之外主体的过错,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包括以下情形,一是《侵权责任法》第40条所规定的校外人员致害时的侵权责任;二是《办法》第11条所规定的经营者或者校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三是学生因过错致他人伤害时本人或其监护人的责任;四是教职工实施非职务个人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的致害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免除
责任的免除是指在法定条件下即使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有以下情形,一是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章所规定的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法定情形的,应当免除或减轻责任;二是《办法》第12-13条所规定情形,如不可抗力所致、学生自杀自伤、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等。需特别强调的是,因果关系存在多种样态,学生的人身损害如果存在多个过错主体,应当根据各主体不同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承担按份责任。
四、学校防范学生伤害事故措施与对策
教育承载着国家的未来,学生伤害事故给学生及其家庭、学校、社会带来巨大不幸或影响,为减少乃至杜绝事故发生,我们认为,应贯彻积极预防的方针,加强制度建设,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1.杜绝隐患,预防为主。过错总是依附于各种安全隐患之中,校方要树立责任意识,未雨绸缪,合法依规地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2.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如安保、学生考勤、集体或校外活动规范、住宿生管理、安全及法制教育等制度,依法进行学籍管理及学生处分;3.建设一支合格的安全管理队伍。安全管理是综合系统工程,校方各部门如政教、教导、后勤等要齐抓共管,与一线教师或班主任形成合力,增强忧患意识,反应迅速;4.增强证据意识。人防与技防相结合,树立证据观念,建立安全信息档案,加强家校联系,正确履行告知、救助等法定义务;5.转移风险,投保学校责任险。北京市2003年开始推行学校责任险,2009年该市公办、民办学校投保率已达100%和80%,每生每年5元,由市财政统一拨款,[7](P212)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作者:陈俊峰韩月平单位:河北工程大学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研究[EB/OL].(2008-08-23)
[2]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等.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4]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案例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一)思想导向。
思想政治教育通过理想信念导向、思想道德导向等功能,在各个阶段帮助教育客体在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形成正确的理想信念、道德品质,坚定正确的价值观准则,努力保证其思想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二)行为导向。
思想政治教育的行为导向主要是在道德规范导向和法纪规范导向两方面进行的。道德和法纪是维护文化安全最为直接的途径,是表现在外在方面的有效方式之一,这两种导向同时也是实现其他导向的重要保证。有些国人理想信念淡薄,极易受到西方文化的诱惑,这就需要发挥思想政治教育行为导向来对其进行预防,提高维护文化安全的自觉性。
(三)舆论导向。
新闻媒体、网络等作为思想政治教育载体的一部分,在维护文化安全中起着很重要的舆论导向作用。西方国家极力鼓吹言论自由,依靠这种自由来侵蚀我们国人的思想,在隐蔽性中渗透进行,网络、新媒体成为他们的主要利用工具。因此在这一点上,要保证文化安全,必须使思想政治教育舆论导向坚持党性原则,用正确的舆论引导人,有效主导舆论,使文化传播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四)政策导向。
文化安全问题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要保障我国文化安全,需要全党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思想政治教育要切实担负起政策导向的重任,作出强有力的政策导向,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统筹发挥好宣传文化战线的重要工作,调动社会各方面组织的积极力量,进行主流文化方面宣传的政策引导,为弘扬和传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作出努力。
(五)利益导向。
国家文化利益是国家利益的延伸,是国家利益的文化存在形式,是最高形式的国家利益,国家文化安全的本质就在于维护国家文化利益,利用思想政治教育的利益导向,使人们正确区分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并最终使利益认同上升到价值认同,引导人们形成正确的利益观,进而树立文化安全观,使文化利益得以实现,巩固主流文化价值,维护文化。
二、发展对策
(一)完善文化安全视角下的思想政治教育导向体系。
1.丰富思想政治教育导向的内容。
维护国家文化安全迫切需要提高国家文化的软实力,丰富思想政治教育的导向内容,这就需要我们改造落后文化,整合外来文化,发展先进文化。在文化安全视角下思想政治教育教育导向内容,应始终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我们的主流文化,站在时代前沿,使人们深刻领会维护文化安全的战略意义。
2.坚持思想政治教育导向原则。
坚持思想政治教育导向原则,是维护文化安全的基本立足点。第一,以人为本的原则。思想政治教育是一项有关于人的实践活动,其导向也直接指向于人,国家的文化安全依靠的是大多数国人对国家文化价值的认同与支持,进而维护文化安全。第二,预防为主的原则。我国国家文化受西方文化的隐蔽侵蚀,思想政治教育导向功能的发挥主要有预防作用,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自觉抵制各种不良文化。第三,核心价值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思想政治教育和社会主义文化发展的根本,是支撑整个民族文化和思想政治教育发展的精神导向。在当今维护文化安全中,思想政治教育必须宣传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主要内容,使我国文化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和感召力。
3.构建思想政治教育导向的机制。
在维护国家文化安全过程中,思想政治教育需要建立一定的导向机制,主要有思想导向机制、心理导向机制和舆论导向机制等,利用这些机制对人们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和行为方式进行分析、判断和引导,充分发挥导向功能。
(二)文化安全视角下思想政治教育导向功能的后期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