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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例(12篇)

栏目:报告范文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篇1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犯法、权大于法、徇私枉法、这些与法制社会格格不入的名词在中国社会却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这些现象可以归结为一个原因“司法腐败”。这是目前中国社会倍受关注的一个话题,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不满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向往,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重要性。司法改革最基本也是最迫切应该解决的是“司法腐败”问题。进行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本文认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可以分为以下六个方面:(一)司法体制的改革;(二)继续法官职业化改革;(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五)建立人民参与监督机制。

“司法腐败”是目前中国社会倍受关注的一个话题,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不满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向往,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重要性。司法腐败的问题不能解决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律所代表的正义。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来,全国法院系统掀起了积极探讨法院改革各项措施的高潮。北京市法院系统明确提出了“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目标。党的十五大更加明确地提出:维护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及时的秩序保障,并最终促使法治理想的实现。司法机关关于司法改革的迫切动力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来自于社会对司法腐败的强烈不满,而司法腐败的大量出现除了有司法机关内部的原因以外,来自于外部力量的干预、影响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正是内外两种因素导致许多案件的长期拖延、久拖不决和处理结果的不公正。因此,要消除人们对司法的不满,就有必要进行司法必革。

二、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

要进行司法改革,就必须设定一个改革的目标,目标就是方向,只有预先确立了目标,才能围绕着这一目标设计出各种相互协调、相五配套的制度。没有目标,司法改革就不可能有一个中心,也就不可能会有总体的规划。那么,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什么?是司法公正、还是司法独立,抑或是公正与高效?对于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学者们主张各异,本人认为不能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一切皆无从谈起。从司法活动存在的根本分析,之所以存在司法,就是因为需要恢复在现实中遭到破坏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司法是整个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根源,因为当前出现的司法腐败而导致司法不公现象已经使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到了极其危险的程度。在这个意义上说,解决司法腐败问题是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司法改革包括制度、程序、体制的改革以及建立现代司法制度。有必要指出的是,提高司法效率也是司法改革应当达到的目标,但同时也必须认识到,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不可能存在没有效率的公正。实践中有的案件可以被拖上十年、八年,这样即使最终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的实体性规定,可是谁能说权利人在这样的案件中获得了公正的审判呢?“延误的正义就是抹杀正义”,拖沓、延误所得到的结果根本不能被称为公正,不管其与实体法律的规定多么相符。那么,司法独立能否成为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呢?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许多司法不公的案件都与来自地方或者部门领导的干涉有很大关系,而地方领导为什么干预司法公正呢?说到底还是为了谋求私利而导致的腐败引起的,也应该归属于司法腐败的一种。而从司法独立的国际性标准来看,司法独立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准则,由此是否就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呢?从历史发展沿革和实践运行来看,司法应当独立的原因在于要保证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司法人员在不受外来干预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只有在司法廉正的前提下谈司法独立才有意义,司法独立只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障制度而已,所以司法独立的要求便不再具有单独存在的正当根据。司法独立自身尚无资格成为指导和统率司法改革全局的目标。

因此,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彻底解决司法腐败,除此之外的某些具体的制度设计都应当是围绕着如何解决司法腐败来进行的。

三、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

当前,我国要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就必须在司法改革上下功夫。本文认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司法体制的改革

我国1987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项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宪法原则长期以来未能得到切实遵守。我国的司法独立与国际上公认的司法独立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多年来,一些部门领导干预、社会团体干预、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甚至个人干预的现象一直难以消除。之所以如此,除了一些个别人滥用权力的因素之外,究其原因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问题。

本文关于司法体制的改革主要包括现有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财政体制和人事制度的改革。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领导体制是,各级司法机关受各地党委领导。这种领导体制不符合司法独立原则的要求,因而很多法律界、学术界人士提出了不少改革设想,其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设想:第一种设想是改司法机关地方党委的领导为上级党委的领导;第二种设想提出,为了改变目前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的现状,应当打破现行按“行政辖区”设立司法机关的做法,实行按“区域”重新设立司法机关。目前,多数学者对第二种设想持赞成态度,本文认为,按“区域”重新设立司法机关的设想虽然很好,但目前在我国是否具有可行性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考证。

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财政。这种经费体制不仅造成各地司法机关经费多少不一,而且导致司法机关“严重地方化”,出现地方保护主义。要消除这些现象,必须对司法机关的经费供应体制进行改革,以确保司法机关有充足的经费,为此,司法界和学术界也提出了许多改革建议,主要有:1、司法机关的经费由上级管理,统一由国家开支,地方不再负担。2、司法机关的经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的体制。13、司法机关经费保障体制的改革应当从实际出发,目前可先实行省级司法机关编制计划,报省级人大批准后,逐级下拨给各地机关,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全国司法机关的经费统一由中央财政预算。本文认为第三种建议比较可行。

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制度也应予以改革。司法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权应由人大统一行使,不受行政的干预,力避行政对司法的不当介入。同时应赋予司法机构对下级司法人员的一定的人事权力。2

(二)继续法官职业化改革

孟子曾说过:“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的好坏、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他们手中握着“惊堂木”,决定着官司的胜负。对于中国目前法官的现状,是颇令人担忧的。目前社会上“一切向钱看”的思想严重干扰了法官队伍的建设,影响了它的运作和机制。一部分法官政治水平低,社会责任感不强,随波逐流;一部分法官业务素质差,执法水平不高,服务观念差,把审判权当作特权,放任使用,为了攀富比贵,办理“三案”(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贪赃枉法,枉法裁判。“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找人”,可以说,这就是我国司法现状的真实写照。过去所说“有理走遍天下”的人,现在也害怕了。因为他们怕“歪嘴和尚”给他们的官司判输。北大陈瑞华教授说“中国的法官令人尊重不起来”,3指的主要是法官的素质和腐败问题。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官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一言一行直关系到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和安危荣辱。凡是采取司法独立原则的国家,无不把保障法官的独立地位作为审判独立制度的基石,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本质要求。审判独立,实质上就是法官独立,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重要司法原则。国际法学家学会在第一次世界司法独立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和联合国拟定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国际文件中均有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者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法官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及其监督,任何司法体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司法组织,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地宣告其判决。

法官的这种极端重要性,要求贤能者任之,职业化是对我国全体法官的首要要求。这就要求法官具备:1、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2、执业所需的经验和技能。

在职业化的基础上还必须进一步要求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的精英化。精英化是职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比职业化更高的要求。精英化要求法官必须是法律精英,一方面,即是法律专家又是道德品质高尚的贤者;另一方面,法官的数量要少而质高。

为实现法官的职业化,需要:1、以司法统一考试为基点,严把法官入口,建立完善法官遴选、培养、考核和升迁制度。2、要保障各级法院的法官是职业型法官,对他们的法律职业经历年限以及学历应该作出明确规定。3、让法官从非司法事务中脱身、专事司法工作,相应给法官配备适当的辅助人员。

考虑到我国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性,在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方面,在经济发达地区应尽快加以实现,将其作为近期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而在边远农村等经济落后地区,应尽快创造条件提高法官的素质,但可暂时不把法官精英化作为近期改革目标,待将来经济发展后再作考虑。

总之,中国的司法改革必须在法官的素质方面下很大功夫,尽管我们可以以各种形式加强对法官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但是,最重要的还是必须建立一个既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理论,又具有相同法律信念和理念,并能够自觉接受法律精神约束的法官队伍。

(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

首先,改革现行审判方式,建立主审法官制。改变现行中的名为审判集体负责制,实为无人负责的状况。取消内部层层审批的制度,切实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贯彻落实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权。取消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向本庭庭长、副庭长汇报案情的多余程序,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要给主审法官以应有的独立审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独立地负起责任,唤起每一个法官对司法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改变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审委会可以作为一个学术性的指导机构,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

其次,公开审判活动要贯彻全过程,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必须坚持和完善公开审判制度,并且贯彻在审判的全过程。如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提前公告,案件判决应一律公开宣告。要公开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就应当公开所有的案卷,以增加司法行为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办案质量和效率应贯彻在司法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从立案、审理、判决到执行等各个环节。另外,应进一步提高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尊重律师的权及其抗辩权,充分认识到律师在审判及整个诉讼活动中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以及对我国法制进程的推动作用。

第三,改革判决书的框架。判决书不只是诉讼程序的反映,而且是理的载体。各级法院都应当改变传统的司法文书制作方式,注重判决部分的说理和推论。法官应当对自己采纳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理由和推理过程做出具体说明,从而使在法官头脑中完成的裁判活动公诸于众,提高审判决策的透明度,以便民主监督,让专家和公众评价。

第四,在司法活动中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世界上所有的发达国家中,新闻舆论对于司法活动都发挥着巨大的、不可替代与不可阻挡的监督作用,这种作用的结果虽然会影响到个别司法机关的威信,但在总体上,新闻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将起着重要的、积极的作用,从而在根本上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因此,无论从社会呼声的角度,还是从加强司法公正和制约机制的角度,强化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作用已经刻不容缓,应当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但是,在加强新闻监督的同时,也必须对其加以规范,以避免新闻媒体不断地通过对个案的渲染,产生错误导向,使得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伤害,干扰司法独立。

(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现在一些司法人员之所以敢于贪赃枉法、知法犯法、鱼肉百姓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惩罚机构来监督他们。所以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直属中央,同时不隶属任何地方和部门的司法监督机构。新成立的司法机构具有以下主要职能:1、随时接受人民群众的举报。2、对司法行业的腐败分子和不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3、监督各级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及人员的守法执法行为。新成立的司法监督机构打破现有行政区域划分,在全国范围内重新划分其监督区域。并模仿部队采取定期换防制度,以尽量减少和避免与地方官员发展私人关系,而影响监督效果。

此外在商业气息非常浓厚的当今社会里,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难免受到利益驱使去从事一些活动,因此必须彻底杜绝任何司法机关及相关人员从事商业买卖。以杜绝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受利益驱使从事非法活动。

(五)发动人民群众与司法腐败做坚决斗争。其实我国的司法腐败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孤立事件,而是中国行业腐败的冰山一角。在中国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想单独解决司法腐败更是难上加难。只有在大环境净化的前提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其实学过中国历史的人都知道,中国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都煞费苦心的在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上尝试各种努力和改革,并且已经在制度和体制上达到了相当的高度,但是终究没有解决司法腐败的问题。那么究竟原因是什么呢?根本原因是统治阶级强调阶级统治,重视本阶级利益,而回避阶级矛盾。从而造成司法体制和法律执行过程中没有民主缺乏透明,最终导致阶级矛盾无法调和使统治阶级站在人民的对立面。在中国的情况下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和其它一切的腐败问题必须广泛的动员人民群众与各种腐败份子、腐败现象做斗争,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保护和鼓励的长效机制。让腐败份子犹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在中国打一场反腐败的人民战争,中国的腐败问题才能根本解决。

四、结语

司法改革势在必行,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客观地反映出这种改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推进司法改革,是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要求,是铲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这一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应当存有争议。然而,由于任何一种改革都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所以,改革的难度也同样明显地摆在我们面前。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制度,司法制度必须在全国高度统一,不允许此地实行一制度,彼地实行另一种制度。司法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国家体制、国家机关、社会环境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整体性司法改革必将触动现行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财政预算与拨款、权力的配置等制度,因此,司法改革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之内统筹兼顾,整体推进。决不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攻其一点,不及其余。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司法改革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设立司法改革专门机构进行。并应当经过详尽的调查,多方的考察,认真考虑方方面面的意见,进行科学的论证,吸收国外司法制度的精华,拿出合理的科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革方案,然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成法律付之实施。我们不能阻碍司法改革,不能对司法改革漠不关心,但也不能任意“改革”和“创新”,否则,不但难以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目的,反而会出现“南辕北辙”的势态。

总之,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法律界和理论界提出的各种观点和主张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工作,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彻底铲除司法腐败。从改革的长远考虑,尽管我们已经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进步,但还必须正视我国当前司法腐败的严峻形势,唯有此,我国的司法改革才能取得更大的进步。

【注释】

1、参见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8页。

2、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3、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陈瑞华的主题发言:司法权的性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参考文献】

1、参见刘隆亨、章峥《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

2、参见陈卫东《中国司法改革十年检讨》载于中国司法改革网2003-06-29

3、参见邝少明《论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载于《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2期,第122页

4、参见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8页。

5、参见邓思清《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6、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7、参见《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8、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陈瑞华的主题发言:司法权的性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9、参见刘青峰、吴多辰《法院改革大走势》载于《诉讼制度、司法制度》2002-02

10、参见王利明《WTO与司法改革》

11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篇2

【关键词】检察改革;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法律监督;职能调整;模式转变

[编者按]作为中国法律实践的一部分,检察改革在促进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推动刑事法治的完善、加快司法的民主化进程等方面作出了重要的探索和贡献。近十年来,检察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交互进行,相互促进和说明。无论是检察机关自下而上的改革举措,还是中央和最高检统一安排的自上而下的改革部署,都值得我们认真总结回顾。值此新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新一轮检察改革即将开始之际,我们约组了“检察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课题组的部分成果,希望以此推动对相关问题的深入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2012年3月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时指出: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这些话,充分反映了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近年来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之间的内在联系。检察改革作为国家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亦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具有密切的联系。回顾检察改革的推进历程和基本内容,分析探讨检察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关系,对于深化检察改革,深刻理解和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检察改革的简要回顾

自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围绕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开始了检察改革的研究和探索。2000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三年检察改革实施意见》,首次对检察改革进行了全面规划,从改革检察业务工作机制、改革检察机关的机构等组织体系、改革检察官办案机制、改革检察机关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检察机关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等五个方面提出了35项改革任务。

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任务,提出要“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2003年4月,中央政法委牵头成立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2004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从十个方面规定了司法改革的内容。在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并设立了办公室,负责研究和协调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中的相关问题,并于2005年8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明确了2005年至2008年检察改革的任务。该意见从重点解决当前制约检察工作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入手,提出了改革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完善检察机关接受监督和内部制约的制度、创新检察工作机制、完善检察机关组织体系、改革和完善检察干部管理体制、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经费保障体制等六个方面的36项改革任务,并提出了完成检察改革任务的主要措施。

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再次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按照党的十七大报告的精神,中央政法委员会于2008年12月发出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等四个方面提出了60项改革任务。根据这个意见,并结合现行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在某些方面出现的与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以及检察工作科学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2009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规划》,提出今后一段时期深化检察改革的总体目标,并把检察改革的重点确定为强化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加强对人民检察院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该规划从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制约制度、完善检察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和措施、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体系和检察干部管理制度、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改革和完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的总体部署等五个方面提出了深化检察改革的40项任务。按照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以及检察改革工作规划,近年来,检察改革稳步推进,各项改革措施相继完成。

从改革的目标上看,检察改革重点着眼于两个方面:一是强化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根本性质和基本职能,强化法律监督不仅是检察工作的目标,也是检察改革始终坚持的目标。检察改革就是要通过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促进检察机关更好更充分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二是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为了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加强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在强化对其他机关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检察机关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也高度重视,反复强调要把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放在与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篇3

中央司改办负责人也就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接受媒体采访表示,根据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经商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决定就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四项改革,在东、中、西部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六个省市先行试点。

司法改革试点应当以探索司法规律和积累改革经验为主旨,其中探索司法规律是改革试点的重要取向。司法改革必须遵循和尊重司法规律,让司法制度的顶层设计依照司法规律的蓝图精心描绘。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四项改革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作用,不能闭门造车随意拍脑袋决策,必须从司法职业的特点出发探索和遵循科学的司法规律,确保取得满意的改革效果。

探索、尊重和遵循司法规律

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也由立法转到司法,司法改革无疑将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法治建设的重心。如何谋划好、实施好新一轮司法改革,为十一届三中全会描绘的全面深化改革蓝图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是政法系统和法律界、法学界亟待研究的重大现实课题。依笔者之见,探索、尊重和遵循司法规律是新一轮司法改革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之一,应当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关键词。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从国情出发,尊重司法规律、遵循司法规律,在承继中国法律文化、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科学的司法规律是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基本路径,违背司法规律的改革容易走弯路甚至误入歧途。

司法规律是一套科学完善的理念体系和制度体系,包括司法权力的配置规律、司法权力的运行规律、司法权力的监督制约规律等等。有关司法改革的顶层制度设计必须尊重和遵循这些基本的规律。探索司法规律,需要我们深入调查研究,总结试点经验。司法改革是实践性和指导性很强的活动,司法改革政策的决策者和制定者不能闭门造车,而要通过改革试点,深入实践调查研究,善于总结基层司法创新经验,积极关注和回应社会各界的司法需求,将司法改革深深植根于司法实践,做好深入扎实的调查研究。只有“接地气”,司法改革才有底气,司法改革的大树才能根深叶茂、蓬勃向上。

尊重和遵循司法规律,就要求我们必须尊重司法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司法改革的关键之一就是要将独立审判真正落实到制度层面,营造独立审判的制度环境。独立审判是我国重要的宪法原则之一。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遗憾的是,独立审判的理想与现实存在明显的差距。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一大弊端就是地方法院缺乏独立性,法官判案极易受到不当干预。在法院人事、财政、职权都不独立的情况下,司法审判也就难以抵制一些部门的干预。同时,法院内部实行的行政色彩浓厚的内部请示汇报、等级管理体制等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独立审判。

深化司法改革必须要致力于构建一个确保独立审判的司法体制环境,不能回避缺乏独立性这一体制之弊,必须还法院独立审判的体制性环境,真正兑现宪法第126条有关独立审判的庄严承诺。司法改革应当对司法审判体系强化垂直管理,减少乃至彻底割断法院在人事与财政上的地方依附,坚决遏制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要遵循司法规律,按照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要从司法职业特点出发,统筹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职业保障、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改革试点。同时,也要大刀阔斧地改革法院内部各种可能影响独立审判的行政化管理制度,对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公开曝光、予以坚决问责,让法官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

尊重和遵循司法规律,就必须坚决革除影响公正司法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把形形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彰显司法规律的正能量。坚决革除影响公正司法的各种司法潜规则,不能听任司法潜规则作祟,把形形的司法潜规则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赶走司法潜规则,开门请进司法规律。地方和部门司法保护主义、内部请示、先定后审等司法潜规则往往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不可小觑的负能量,也是酿成冤假错案的重要诱因。形形的司法潜规则败坏司法作风、扰乱司法秩序、破坏司法环境和戕害司法公信力。革除司法潜规则,就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厉行阳光司法,优化司法环境。

从法理上讲,衡量司法改革的基本准绳是中国国情和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规律。任何一项司法改革措施都要符合基本的司法规律,而不能违背司法规律。这就要求积极探索中国国情下的司法基本规律,切实加强对司法改革相关课题的研究,广泛征求、充分吸纳法学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夯实司法改革举措的法理基础。要将司法改革课题尽可能纳入国家社科基金及有关法学研究课题的招标范畴,充分利用学界的智力和智慧,充分鼓励理论工作者参与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必须依法推进

6月23日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分组审议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决定草案及其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范围和条件,简化诉讼程序,增加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配套办法,试点地区,试点时间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授权“两高”进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开创了在司法领域进行试验性立法的先河,可以为今后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积累实践经验,具有积极的示范引领意义,充分体现尊重法治的精神,充分体现了司法改革要依法进行的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授权国务院进行一些突破法律的改革试点,但是授权最高司法机关还是第一次。

同志曾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时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是关于改革与法治、全面改革与依法治国的重要论断。“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意味着改革必须要有法理依据,任何改革都不能偏离法治路径,也意味着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依法进行、先立后破,要及时运用立法手段确认和巩固改革成果,及时做好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工作。需要修改法律的可以先修改法律,先立后破,有序进行;重要改革举措需要得到授权的,必须按法律程序进行。全面深化改革,必然要求立法工作紧跟改革的步伐,分析改革措施与立法的关系,充分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新时期的改革具有鲜明的法治色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全面改革,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发挥法治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引领推动作用,这就要求我们正确认识和准确把握好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的关系,以全面深化改革为契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特别是重点做好立法工作,更加重视做好深化改革中的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工作,及时运用立法手段确认和巩固改革成果。

与法律制度密切相关的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显然也不例外,必须恪守“于法有据”这一原则,决不能以改革的名义抛开法律另搞一套。司法改革要依法进行,在法治的框架内推进,以立法的形式赋予司法改革的合法性、确立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和巩固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这次授权“两高”进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是在国家权力机关授权的前提下,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摸着石头过河式的改革,既确保了改革于法有据、合法正当,也体现了依法改革的法治精神。此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时间为两年,两年后根据试点情况,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如果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则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所谓试验性立法,是在特殊条件下或针对带有基本性、全局性的国家法律制度采取的临时立法措施。试验性立法带有很强的探索性、试验性,可以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积累立法经验,为涉及司法制度的法律立、改、废决策积累有益的经验。“两高”作为此次试验性立法的牵头负责单位,应当抓住机遇,抓好落实,切实做好试点工作,为最高立法机关最终科学、准确、合理地修正刑事诉讼法提供有说服力的实证依据。

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为例,这次授权决定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有所突破的,但仅限于简化开庭程序,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以及增加了不公开审理的事由,这些都属于比较小的改革,不是实质性修改,没有对法律基本原则的突破。正因为对现行刑诉法规定有所突破,该项改革就必须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允许,否则改革的合法性就会存疑;正因为对现行刑诉法有所突破而又没有原则性的突破,并非实质性的修改,所以目前只要取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试验性立法”即可,而暂时不必对现行刑诉法立即修改。可见,由最高立法机关授权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改革的试点,既体现了循序渐进、慎重稳妥的改革原则,也体现了依法进行司法改革的法治精神。

需要指出的是,新一轮司法改革有多项试点工作,伴随着改革的深化,需要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可能不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这一项工作。这就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加强与最高立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和合作,牢固树立司法改革必须依法进行的基本观念,凡突破法律规定的必须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坚决捍卫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和程序性,彰显司法改革的法治精神。

作为最高立法机关和授权方,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应全程指导、监督此次“两高”试验性立法的整个过程,加强调查研究,科学总结首次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的经验教训,以便更好地推广和完善“试验性立法”。一言以蔽之,司法改革必须依法进行、于法有据,司法改革与立法保障必须同步进行、协调推进。首开先河的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值得期待,期望不断完善的“试验性立法”尽快实现常态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司法改革的关键词:讲大局、重宣传、接地气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要进一步“讲大局”、“重宣传”、“接地气”,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新一轮司法改革要更加“讲大局”。从本质上讲,司法改革是司法领域的利益格局调整,必然涉及有关公检法司等各家政法部门的利益调整。因此,在涉及利益调整的司法改革上,有关政法部门必须上升到“讲大局”的高度,尊重司法规律,顾全司法大局,服从司法基本规律,服从党中央的领导。政法各部门要在司法改革上形成合力,坚决避免司法改革中的部门利益保护主义和地方利益保护主义倾向,切忌片面地争权夺利。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改革也是考量各级政法部门大局意识的一张试卷。

新一轮司法改革要更加“重宣传”。新一轮司法改革要进一步扩大社会各界对改革的知晓度和参与度,通过媒体积极、及时、广泛地向社会宣传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义、内容、进展和成果。建议加大司法改革的媒体宣传力度,向公众广泛宣传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进展和成就。积极有序地宣传报道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进展和成就,可以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改革的知情权,为群众监督和评价司法改革提供有利条件。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向来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司法改革不仅仅关系到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和利益调整,更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和权利保障。实际上,司法改革出台的每一项政策和措施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普通老百姓的权益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改革拥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有权利知晓司法改革的内容、进度和成果,有权利行使参与权和监督权,确保司法改革举措吸纳和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呼声。从法理上讲,衡量司法改革的基本准绳是科学发展观语境下的司法规律。而从根本上讲,衡量司法改革的得失要以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为最终标准,是否尊重民意、吸纳民声,符合民心,维护人民群众切实利益为最终标准。

新一轮司法改革要更加“接地气”。司法改革是实践性和指导性很强的活动,司法改革政策的决策者和制定者不能闭门造车,而要深入实践、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善于总结基层司法创新经验,积极关注和回应社会各界的司法需求,将司法改革深深植根于司法实践,做好深入扎实的调查研究和实证研究,用具体翔实的数据和实例说话。

用司法责任制倒逼司法公正

《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将司法责任制作为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之一,以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抓手,突出法官、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法官、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建立健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是遏制不当干预司法个案之风的有效举措,也是实现审判独立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同时也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非常现实和务实的重要意义。

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本身就是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有效保障司法权力依据法定程序在不受外界不当干预的阳光环境下顺畅运行,对于“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1篇4

XXX:

为破除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公信力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2014年6月,中央开始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责任制、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四项改革。按照中央、省、市党委部署要求,在县委的领导、人大监督、县政府的支持下,县法院逐步推进司法改革,并取得成效。

一、深入推进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一是推进审判团队组建。在顺利完成了首批法官员额制改革工作任务后,制定了《榆中县人民法院办案团队管理改革方案(试行)》,按照去行政化、司法专业化和法官职业化的要求,突破庭室界限,实现扁平化管理,跨部门组成混编型、专业型审判团队,全院成立刑事、民事、人民法庭、执行、家事诉讼服务5个大团队。并按照以案定人(人均X件)的原则,将X名法官分配到X个大团队。使85%以上的司法人力资源配置到审判一线,为实现法官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奠定了基础。二是配备辅助人员。根据最高法院和省市法院司法改革文件要求,鉴于我县实际情况,在党委政府的支持下,结合近三年来的案件数变化情况以及法官员额和辅助人员数,目前为为X名入额法官配备书记员X人,其中刑事和执行工作实现1法官+1助理+1书记员组织形式。

二、深入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一是院领导编入团队。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综合业务部门法官编入团队办案,以普通法官身份参加所在办案团队的审执工作,服从团队负责人(庭长)对其审执事务管理,分别办理全院法官人均办案数量10%、30%、30%、50%以上的案件,辅助人员相对固定。审判团队负责人(庭长)除对案件负责外,履行“一岗双责,抓好党建特别是党风廉政建设。1-10月院庭长办案占总案件数的70%以上。二是随机案件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对团队人员职责及独任制与合议庭运行机制进一步明确。按照受理案件的类别,试行随机依次分案的案件分配制度,为团队负责人预留10%的案件调剂权,将简易案件交给年轻法官承办,防止年轻法官碰到疑难案件,从而在团队内部完成繁简分流。三是明确法律文书签发权限及运行机制。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判模式由承办法官担任审判长,由3名法官或2名法官1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合议庭评议和表决规则,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除明确要求案件需院庭长(团队负责人)审核签发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四是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作用。专业法官会议由分管院领导或团队负责人(庭长)负责召集。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应当讨论,采纳与否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决定,讨论记录应入卷备查。2016年召开34次53案,2017年28次46案。五是综合行政部门入额法官免职办案。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检察官遴选标准和程序的通知》和市中院关于《关于建议调整XX法院非从事审判工作领导职务的函》建议,经征求本人意见已建议县委免去3位入额法官的行政岗位到一线办案。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为认真贯彻中央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三项规程”即庭前会议规程、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和法庭调查规程等。“三项规程”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抓手和载体,对于提高刑事司法水平、防范冤错案件,加强人权保障等具有积极作用,对推进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进步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县法院被确定为试点基层法院后,主动向县委政法委汇报试点工作,制定工作方案,召开动员会议,主动加强与政法各部门的沟通联系,协同发力,共同推进改革试点的各项工作,努力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试点经验。五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们贯彻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保障改革、推进司法理念创新、制度创新的根据指引,将进一步规范控诉职能,促使控诉方强化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和证明,对争议展开有效辩论,推进刑事案件庭审实质化,也将推进我院改革取得成效。

四、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2017年员额制改革,让法院三类人员各归其位、各尽其职,实现了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司法责任制改革,让法官多办案、办好案的积极性、责任心明显增强,司法队伍活力不断迸发。一是缓解人案矛盾。分类管理之后,大量的事务性工作从法官任务中剥离,通过人员的优化组合,打破了原来庭室之间案件数量差距较大、法官之间忙闲不均的僵局,提高了人均办案数量。这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立案登记制后日益加剧的案多人少矛盾。二是提升了审判质效。根据案件繁简程度,设置不同的审判团队,或者由审判团队内部按照人员素质特点进行繁简分流,就可以做到繁案精审,确保质量,简案快审,确保效率。同时,通过审判团队的类型化,实现类案归口,提高了审判的精准度和专业化,极大地缩短了办案周期。今年1至10月共受理各类案件X件,X名法官人均收案X件,审执结X件,收案同比增长47%,结案同比上升32.8%,法定审限内结案率100%。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

关键词:司法改革;反思;前瞻

abstract:duetotheacademicappeals,professionalurgesandgovernmentpolicies,thejudicialreforminchinahasmadeabreakthroughinadozenyears.inthereform,scholarsactaspioneers,legalprofessionfollowssuitandcentralgovernmentpoliciesserveastheguidanceandguideline.however,withaviewtothehistoryofthejudicialreform,onecaninevitablyfindsomedefectssuchasimpartialityandinefficiencyofjusticeandexpensivenessofcosts,arisingoutoforpertainingtoabsenceofproperreformers,improprietyofexpectationorlackofgoodconditions.toachievesuccessofthereform,theproperreformersshouldbeascertained,theblueprintbereasonablydrawnupandwaysandmeasuresbetakenwithasenseoflocalcircumstancesandconditions.

keywords:judicialreform;reflection;perspective

迄今为止,中国的改革开放已有30年。在这一时刻,有必要回顾与反思中国的司法改革,前瞻其未来。

(一)中国司法改革的既往成就

如果说当代中国法治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话,那么中国司法改革的真正起步则可以追溯于20世纪90年代。回顾十多年的改革历程,不难发现中国的司法改革已取得突出成就,这尤其表现在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司法程序的制度化、司法功能的扩大、司法独立的增强等方面。

第一,司法人员的职业化。改革之初,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与司法能力一直为学界所诟病。在司法改革的推动下,司法人员的职业化成为了司法制度建设的中心之一,尤其是《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订与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大大地提高了法官与检察官的职业准入标准。经过多年的努力,中国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就,法官与检察官的专业素养有了明显的提高。

(注:1983年6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江华描述四川的法官队伍情况是,“法院干部中,党团员占84%……政法院系的大专毕业生仅498人,占4.6%,而小学以下程度占15%,其中还有相当数量是文盲和半文盲。”(江华.江华司法文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307.)有资料表明,截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在全国范围内,没有达到法律大专程度的法官仍然大约有近一半。(参见周敦和.从“重视教育、重视人才”谈法官教育、培训问题.人民法院报,1994年5月12日.)进入21世纪以后,法官与检察官的学历提高的幅度更大,2004年全国法官的学历水平大专以上的已有90%。2005年,全国法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1万余人增至9万余人,占法官总数的比例从6.9%提高到51.6%。全国检察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12724人增加到77686人;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216人增加到4690人。参见吴兢.我国法官检察官整体素质不断提高.人民日报,2005年07月17日).还有资料显示,2005年,法官、检察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分别达到60.8%和63.2%,比《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实施以前提高了53个百分点和46个百分点。参见news.sohu.com/20060826/n245009860.shtml.))

第二,司法程序的制度化。一方面,通过大规模立法,一些具有现代性的司法程序得以制度化。以刑事司法程序为例,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就在诸多方面顺应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而且根据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事宜已经列入人大议事日程。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规章制度以规范司法程序的运作,如制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第三,司法功能的扩大。其一,司法机关在中国纠纷解决系统中的地位与功能有所提高。这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的受案范围逐渐扩大,一些过去法院不受理的纠纷逐渐纳入了法院的受理范围,特别是随着社会与经济发展而出现的一些新型纠纷也常被受理。(注:实务部门的调研报告显示,当前法院除了受理一些传统的财产与人身民事纠纷之外,以下的一些纠纷也常常被诉至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村委会委员与村委会的报酬纠纷、农村集体收益的分配纠纷、拆迁纠纷、返还特定财产的纠纷、体育比赛中的伤害纠纷、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三学”(学籍、学历、学位)行政案件、教育与培训合同纠纷、“性福权”赔偿之诉、关于性骚扰之诉、执行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时执行与立案的协之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之诉前保全及担审查、执行程序中的司法鉴定评估赔偿之诉、信访之诉、公证赔偿之诉、关联主体之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效力之诉。参见刘天运、王建设.新型疑难案件受理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j].载/list.asp?unid=6794。)与此相关,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数量也呈上升趋势。(注:以民事案件为例,2005年的《中国统计年鉴》显示,自1993年以来,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逐年上升,具体如下:1993年为2089257件、1994年为2383764件、1995年为2718533件、1996年为3093995件、1997年为3277572件、1998年为3375069件、1999年为3519244件、2000年为3412259件、2001年为3459025件、2002年为4420123件、2003年为4410236件、2004年为4332727件。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显示,2005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为4360184件,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披露,2006年全国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为4382407件。),其二,司法机关的延伸性功能,尤其是权力制衡功能逐步扩大,这集中体现在行政诉讼的发展上。有资料表明,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数量逐年增多(注:据统计,《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平均每年保持两位数的增长。1992年受案不足3万件,至1999年全国共受理行政案件57.5万件,2001年达到102620件,突破10万。案件的种类由原来主要只有公安、土地、林业等几种,增加到50多个种类,几乎覆盖所有行政管理领域。(参见“民告官”突围.中国改革·农村版,2004(12).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至2007年的工作报告显示,2003年至2006年全国人民法院年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均在95000件左右,具体如下:2003年为114896件、2004年为92192件、2005年为95707件、2006年为95052件。)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败诉率也逐渐升高,这显示了司法机关权力制衡功能的增强。(注:据统计,2003年,全国各地法院审结行政诉讼案件114896件,胜诉率为30%。到2004年,我国共受理“民告官”案91.3万件,平均每年6.8万件,胜诉率为31.28%。在行政诉讼案件大幅度增长的情况下,政府部门败诉率高是一个普遍特点。通常有30~40%的败诉率。而在一些基层法院,政府部门的败诉率甚至高达50%以上。(参见参见南方网.寻求司法独立:中国“民告官”胜诉率解读./law/flpl/200404190051.htm.))

第四,司法独立性的增强。一方面,在司法机关内部权力结构方面,法官与检察官的独立性较以前有所增强。以法院为例,合议庭的案件审理与决断功能得到了强化,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与工作机制不断调整,一种更符合司法规律的法院内部权力结构正在成长。另一方面,在司法机关其它国家权力机关的外部关系上,经过多年努力,法院与检察院在某种程度上摆脱了作为其附属的尴尬地位,独立性与改革之前不可同日而语。(注:例如,法院与检察院不再参加政府部门的行风评议活动;司法机关在与人大的关系上,沸腾一时的个案监督在实践中最终被基本否定。)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主要推动力

纵观中国司法改革的风雨历程,可以说,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成就与学术界、实务界以及决策层的积极参与和推动密切相关,三者的活动构成了中国司法改革的主要推动力。

1.学术界的倡导

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学界的一些有识之士就已开始倡导“司法改革”(注:相关文献可参见黄明利.司法改革问题之我见.政法论坛,1985(1);孙谷源.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初议.人民司法,1989(8);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等等。),这一时期论者的主要议题是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对抗式制度的引进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等。(注:如围绕民事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讨论有辜汉福.市场经济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法学,1993(10);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中国社会科学,1994(1);王怀安.论审判方式的改革.人民司法,1994(10).等等;围绕对抗式制度的讨论有贺卫方.对抗制与中国法官法学研究.1995(4);苏力.关于对抗制的几点法理学和法社会学思考.法学研究,1995(4);龙宗智.“抗辩式”诉讼利弊谈.人民检察,1995(10).等等;围绕刑诉法修改的讨论有陈光中.市场经济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中国法学,1993(5);樊崇义.刑事审判程序的修改和完善.政法政坛,1994(4);李文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法律科学,1994(6);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等等。)到90年代中后期,直至20世纪初,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包括审判方式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的呼声达到高潮。倡导司法改革学者的学术研究背景也日趋多样化,先是法理学与诉讼法学的学者(注:法理学的文献如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97(6);苏力.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中外法学,1999(5);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等等;诉讼法学界的讨论如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5);范愉.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趋势与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法学家,1998(2);谭世贵.我国司法改革研究.现代法学,1998(5);江平、陈桂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陈光中.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路.法商研究,2000(3).等等。),逐渐地刑法、民商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学者也相继投入其中(注:刑法学界的如赵秉志.略谈刑事司法改革的意义和原则.法学家,1998(2);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人民检察,1999(1).等等;民法学界的如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梁慧星.关于司法改革的十三项建议.法律科学,2003(5).等等。),甚至一些政治学的学者也开始讨论司法改革的问题。(注:如程竹汝.司法改革:建构中国政治发展的张力结构政治与法律.2000(3).等等。)在此期间,一些学术机构通过出版学术著作与组织学术讨论会的形式,对司法理论与司法改革理论也做出了贡献。(注:比如,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组织出版了一套名为《司法文丛》的系列学术丛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组织召开了“法官培训与法官职业国际研讨会”;《法学研究》编辑部组织了“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研讨会”,等等。)

学界的诸多讨论对司法改革的展开起到了推动作用。如学界针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反思与检讨就对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起到了重要的理论指引作用;关于“复员军人进法院”的论争,引起人们对中国法官素质与司法职业化的思考,间接促成了2002年开始的统一司法考试;(注:如贺卫方.复转军人进法院.南方周末,1998年1月2日.等等。)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利弊”的争论,引发了关于法院内部权力结构的思考与改革;(注:如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等等。)诸如此类,不一而足。2003年以来,由于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司法改革的目标与任务,学界的改革热情进一步高涨。一方面,学界似乎已不满足于司法制度点与面的“零碎性改革”,改革的话语诉求直指司法制度的一些根本的问题,如司法权力结构配置性、司法体制与政治体制的关系等。另一方面,学界关于司法改革的话语策略也发生了转变,一改以往理论评说的“被动方式”,而是采取直接向权力决策部门提出司法改革建议的形式来推动改革。(注:如四川大学中国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起草了“中国司法改革学者意见书”,并呈交最高司法机关。参见赵凌.司法酝酿重大变革.南方周末,2003年8月14日.)

值得注意的是,在学界对司法改革的倡导与呼唤逐渐升温的过程中,一些学者的司法改革主张也逐渐变得多样,思考也更为细致。如有学者关注法锤、法袍等一些关于司法制度权威与象征的问题。(注:相关文献可参见张志铭.司法改革中的形变与神变[j].人民法院报,2002年6月28日;强世功.司法的仪式与法官的尊严.法制日报,2000年3月23日;刘俊武.通过仪式彰显正义.中国青年报,2001年12月19日.)

2.实务界的努力

与学界的“主动出击”不同,实务界的动作更多属于一种“被动式应对”。在中国司法改革中有着重要影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对此的最佳阐释。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由于法院的案件数量较少,法官可以积极地运用职权深入地参与案件的审理;而且在传统实事求是的诉讼理念之下,法官的职权调查也被肯定与提倡,认为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的体现。但是,随着市场交易活动的频繁与公众权利意识的勃兴,法院受案数量大幅增长,而法官数量却又没有相应地增加。这样,一种为了缓解法院案件负担的策略顺势而出——由当事人举证,法官听审。这被认为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最初肇始[1]。

此种由当事人举证,法官听审的方式带来了新的问题,即法官如何把握由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于是,进一步地又提出了庭审方式的改革: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法官根据质证的情况进行判决。此种改革又引出了这样的思考:既然法官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当庭认证,那么法官就应该当庭宣判。这就直接触及中国审判制度中法官与合议庭权力分配的核心问题,由此先前的庭审方式的改革过渡到了更为深层的审判方式改革,即法院内部权力结构的调整问题。显而易见,庭审方式的改革并不足以解决此间的权力配置问题,而审判方式改革要进行下去,就必须对原有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与制度进行调整[1]3。由此可见,这一系列改革的展开是实务界需求的一种被动性递序反应。景汉朝与卢子娟将此进程归纳为“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3]。

在审判方式改革的推动下,实务部门的改革努力逐步从一些技术性的修改发展到更为宏观与更为关键的问题上,甚至如何塑造新时期司法理念与司法权威的问题也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注:2000年1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新世纪的献辞”中,将“公正与效率”确定为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进而,在学界的影响与自身需求的刺激下,实务部门的改革范围更进一步地扩展,即从局部扩展到全局——从法院系统的最先改革,扩展到检察院乃至公安系统的改革。(注:如200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确定了业务工作机制、检察官办案机制等6项改革任务。)

3.官方(中央)的决策

在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官方的决策不仅是推动改革的重要动力,也是关系改革方向与具体效果的决定性力量。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这是官方首次明确提出司法改革的主张。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进一步明确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2003年5月,中央政治局常委召开会议专门讨论司法改革问题。5月中旬,中央政法委组织专家进行讨论,并宣布成立由罗干担任组长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指导全国司法体制的改革。这标志着主导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核心机构的诞生,也意味着一种全新的、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模式的确立[2]。2003年6月,罗干在对全国法院开展的司法大检查中作出批示:要从司法大检查中研究如何推进司法改革。在此之后,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先后听取了高检、高法、公安部和司法部等部门的意见,同时也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各相关部门也从全国各地调集精兵强将组成了各自的司法改革领导小组。

然而,随着改革的逐渐深入,各部门制定的方案难免有冲突,一时难以调和。在此情形之下,关于司法改革的调子变低,改革的步伐也放缓。

(三)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特征

透视上述进程,不难发现,中国司法改革基本上呈现出学术话语鼓动与牵引、实务界跟进与展开、中央决策指导与把关的基本面相。

第一,学界的话语鼓动对改革有着一种牵动作用,奠定了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础。福柯指出,话语不仅仅是一种“思想”和静止的结构,而是应当把它当成一种实践来看待——话语实践与非话语实践(生产活动、经济活动、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等)相互依赖[2]。正基于此,有关研究指出,中国司法改革领域中学术界的话语主张,尽管在技术上不一定全都能够适应具体情况,全都能够付诸实践,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它的实践意义有限[4]。正如前文的辨识,司法改革的很多成功举措都与学术界的话语鼓动有关,学界对域外司法理念与制度的引介与研究,对新型司法观念的塑造、理想司法模式的型构以及司法改革方向的导引,都为司法改革注入了崭新的理论资源。

第二,实务部门的现实需要与改革热情,推动了改革的实际展开。在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司法实务界的现实需求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司法改革得以展开的直接动力,这种动力将很多学界的理论建言付诸了实践。两者的配合,或者说实务界选择性地吸收学界的主张成了中国司法改革的一道独特景象。以法院改革为例,如实务部门对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改革热情即来自于案件压力陡增的窘境;而为了提升法院形象与塑造法院权威,法庭的物质性建设得到强化,法袍、法槌投入使用,司法仪式也得到强调。而上述几个方面的改革都无一例外与学界的话语鼓动有着直接关联。

第三,官方权威部门确定的改革指导思想,决定了改革的基本目标、路径和效果。官方权威的指导思想,为改革提供了政治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中央权威部门的关注点决定着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走向。以执行程序的改革为例,由于执行难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与经济活动的有序性,中央十分关注,这才会连续下文要求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使得执行程序的改革成为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正因如此,也必然会使得中央决策与实务部门的改革取向、学界的改革理念存在一定差异。如司法实务部门旨在加强自身权威与独立性的举措,虽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但改革有限。(注:比如,在法官属性的定位上,尽管法院系统并不是很愿意,但新的公务员法仍将法官纳入了公务员序列。)

总之,中国司法改革乃是各方合力的结果。学者为改革的启动提供了思想资源,也为后期的改革评估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反思性资源;司法部门的实际需要与自身利益,才是现实的改革驱动力;中央的宏观决策决定了改革的方向与可能的效果。但必须指出,三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完全融洽,努力目标也绝非完全一致。学界多理想化,常以域外制度为参照,主张全面、大幅、即刻地改革。这与实务界从自身利益与需要出发的改革取向不尽一致,因此,其在改革的全面性、彻底性方面与学界有悖,但在改革的即刻性方面常有相似。至于中央决策部门由于更多考虑司法改革的稳妥性、社会与政治秩序的稳定性,因而更倾向于渐进性的缓慢改革。在某种程度上,正是因为三者价值取向上的非一致性,才使得中国的司法改革呈现出复杂乃至一定程度抵牾的面相。

中国司法改革的历程虽说曲折,但所取得的进展仍引人注目。然而,诸多的事实也昭示,中国的司法改革还存在诸多的现实难题,一些问题还需要正视与进一步反思。

(一)中国司法改革的现实难题

1.司法公正有待提升

一直以来,中国司法改革就致力于提升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也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诸如较高的上诉率与申诉率、(注:尽管上诉率与申诉率不能精确地反应一审法院的审判质量,但如果这两个指标过高的话,则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当事人对司法裁判存在不满,审判质量有待提高。)涉讼上访以及司法腐败的现象也表明中国的司法公正仍不容乐观,至少说通过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力依然任重道远。

第一,公民启动程序内救济的频率较高,且有上升趋势。2000年—2005年全国一审案件的上诉率均在9%左右,且有明显的上升趋势。(注:笔者以全国法院受理的各类二审案件总数除以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各类案件总数,来计算一审案件的上诉率。2000年—2005年全国一审案件的上诉率分别为8.71%、9.01%、9.34%、9.63%、9.89%、10.1%。统计的原始数据分别来源于2000年—2005年的《中国法律年鉴》。)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也显示,2003年—2007年全国一审后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占90.01%。一份更为精确的资料则表明,行政上诉案件1997—1999年分别按11.35%、12.36%、25.92%比率递增,民事上诉案件则按14.34%、13.36%、18.85%递增[7]。再审的情况也不容乐观。有资料表明,2002年—2006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再审的案件总数不仅逐年升高,而且再审中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率也有上升的趋势。(注:2002年—2005年《中国法律年鉴》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所披露的数据可以说明这一点。2002年全国法院再审收案54159件、结案55408件(其中发回重审2989件、改判17176件),2003年全国法院再审收案51617件、结案52998件(其中发回重审3056件、改判16938件),2004年全国法院再审收案50500件、结案49394件(其中发回重审3563件、改判16967件),2005年全国法院再审收案47902件、结案46468件(其中发回重审3467件、改判15867件)。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06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再审案件48286件,结案47270件,其中改判15568件。)这些情况均在不同程度上说明审判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司法公正尚待提升。

第二,公民寻求诉讼外救济的行为较为频繁。由于绝大部分申诉案件无法进入再审程序,或者是申请再审者感到通过再审方式纠正判决结果的希望渺茫,当事人往往会寻找其他救济途径,这其中上访就经常被采用。近年来,涉诉上访的情况非常频繁,甚至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暴力性上访也时有发生。《中国法律年鉴》所提供的数据表明,2002年—2005年全国法院处理的来信来访数量不断上升。(注:2002年—2005年全国法院的情况依次为3656102件(人)、3973357件(人)、4220222件(人)、4355471件(人)。以上数据来源于2002年—2005年的《中国法律年鉴》。)尽管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年办理的涉诉信访案件同比下降4.7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涉诉信访案件同比下降11.18%,但总体仍不容乐观。(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称,“五年来,全国法院涉诉信访总量呈下降趋势,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涉诉信访案件71.9万件,同比上升11.69%,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诉信访案件1876万件,同比下降55.58%。”这一事实除了表明当前涉诉上访的情况仍然比较严重之外,也说明了当前涉诉上访有越级上访的势头。)

第三,司法腐败亟需治理。近年来,我国司法腐败现象有所蔓延,有的地方甚至有恶化的趋势,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根据近年的媒体披露,司法腐败呈现出规模增大、层级变高的现象。这首先体现在法院的“集体性腐败”上。比如2002年武汉中院“腐败窝案”就涉及13名法官和44名律师,其中不仅有当时的武汉中院常务副院长柯昌信和副院长胡昌尤,还包括副庭长3名、审判员7名、书记员1名。(注:值得注意的是,这次“窝案”过后,继任院长周文轩也于2006年9月因涉嫌严重违纪被立案调查。参见叶铁桥等.武汉中院两院长前腐后继继任者边反腐边违纪.中国青年报,2006年10月13日.)再如,在2005年—2006年期间,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爆发“腐败窝案”之后,又发生了三任院长“前‘腐’后继”的丑闻[6];2006年6—10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先后5名法官被中纪委、最高检“双规”或逮捕,其中包括1名副院长、3名庭长、1名已退休老法官[7]。近年来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与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腐败被查处的情况,也是司法腐败恶化的又一表现,如原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田凤岐、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麦崇楷、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振汉、原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徐衍东、原云南省高级法院院长孙小虹、原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丁鑫发、原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徐发等。(注:以上例证的相关报道分别可参见廖诚文.尚未披露的前大法官受贿内幕.法律与生活,2004(17);简一,李为民.首席法官的罪行.法律与生活,2004(15);子予.拍卖,“拍”倒了高院院长.检察风云,2004(16);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徐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徐衍东严重违纪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中国纪检监察报,2005年3月16日;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0(2);裴智勇.江西省检察院原检察长丁鑫发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人民日报.华东新闻,2004年12月8日.)

2.司法效益有待提高

第一,诉讼拖延现象较为严重。西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说明高效率的诉讼对于整个司法制度的重要价值。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也都基于司法效率的考虑设定了各种诉讼行为的期限,尤其是对审判期限做了严格规定,但实践中还是存在诉讼拖延的现象。这不仅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中也有体现。就民事诉讼而言,尽管经过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努力,以往超审限的情况已大为好转(注:200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全部案件审限内结案率达到96.06%。一份针对2003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个民事审判庭的调查表明,在审限内结案的比例只有61%,由此可见前些年超审限问题的严重程度。参见孙海龙、邓娟闰.论超审限之客观成因及其应对[j].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9/li778941956103950024256.html。),但在法定期限内迟滞案件处理的现象却比较普遍。有论者将此种现象称为“审限内的拖延”,还概括了其具体的表现,并认为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已经比较严重[8]。在刑事诉讼方面,问题同样存在。除了有超审限这种明显违背刑事诉讼制度的现象之外,在其他诉讼环节违反法定诉讼期间的现象也有存在。(注:有报道披露,仅2003年5月—12月,全国法院系统共清理超期羁押7454人,公安机关清理14270人,检察机关则清理了530人。参见杨新顺.清理超期羁押,搬掉司法公正的绊脚石.法制日报,2003年12月31日.)类似民事诉讼中“审限内的拖延”的情况也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有论者将此现象概括为“办案期限的最大化倾向”[9],还有论者结合刑事诉讼中羁押情况比较普遍的事实,将此种情况导致的羁押称为“隐蔽型超期羁押”[10]。

第二,生效裁判的执行效率影响了诉讼的实际收益。官方的统计表明民事裁判的执行率基本在80%左右,执结标的金额占申请执行标的金额比例也基本在63%至72%区间徘徊。但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谓“执行率”,并非指判决得到切实执行的比率,而是指执行结案的比率,又称“执结率”。一般而言,执行结案大致包括三部分——执行终结、执行中止和实际执行各占1/3。也就是说,实际能按判决金额执行到位的只占1/3,执行终结、执行中止的通常拿不到钱,或者只能执行一小部分金额[11]。这样在实践中就经常出现“赢得了官司,赢不了钱”的尴尬情况,甚至前些年还出现令法律威严扫地、司法权威蒙羞的“叫卖判决书”的极端现象。(注:典型事例可参见郑良.福州一债权人当街拍卖法院判决书引发争议.news.xinhuanet.com/

legal/2006-08/13/content_4956063.htm;6人拍卖判决书只引来看众,却无人响应.msn.ynet.com

/image.jsp?oid=22156971;他想“拍卖”判决书..cn/20040713/703/200472

9a00477005.htm;佛山:网上拍卖判决书.中山商报,2006年9月13日.)由此可见,我国民事案件的执行效率仍有待进一步提高,否则,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将变得毫无实际收益。还得注意的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率的状况更是令人揪心。有统计表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率不足10%,每年我国至少有2万个被害人家庭因为得不到被告人的赔偿而身陷绝境[12]。

3.诉讼成本有待降低

第一,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不合理,甚至在某些案件中仍然较重。与以前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比,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尽管降低了诉讼费用,方便了民众对民事诉讼的利用(注:有论者以2005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各类收费案件数为基准,按照新旧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计算后得出,新标准下法院所收取的费用将减少74.4678亿元,下降58.58%。参见高绍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的问题与对策.中国审判,2007(5).),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尤其是还对标的额大的经济案件提高了收费标准。对此,国务院法制办的工作人员将其形象地概括为“收费标准两头没动,中间鼓了一个大肚子”[13]。考虑到当前中低收入阶层在中国占绝大数的事实,如果要使更多的民众可以充分地利用司法这一公共产品,享受到司法救济的公共福利,我国诉讼费用还有必要进一步降低。另外,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诉讼调控功能削弱的情况下,一旦出现诉权滥用的情况(注:诉讼费用制度一方面具有惩罚违法者的功能;另一方面它能够调节诉讼案件的数量,合理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动机和目的,具有控制司法成本、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功能。(参见廖永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检讨.法商研究,2008(2).)),还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包括诉讼费用承担在内的诉讼负担。可以认为,从“促进公民最大限度地接近正义”的标准而言,即使是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也并不能完全实现民众自由、平等地接近司法。

第二,律师费用收取制度的缺陷使得当事人承担了一些不合理的律师费用,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司法部针对我国律师收费制度混乱的状况,联合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与以前一系列律师收费标准的规范相比,该办法对我国律师收费制度有所修改与完善(注:详细讨论可参见廖永安、魏小凡.论我国律师收费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兼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国司法2006(7).),但从实现当事人实质性的裁判请求权与接近正义的角度来看,很难认为当下的律师费用收取制度能有效地促进民众对司法制度无障碍地利用。其中原因之一就是现行律师费用收取制度的不合理。比如,缺乏律师费用协商机制的单一化收费方式就为律师利用自己在法律服务上的信息优势获取高额律师费用打开了方便之门。显而易见,这不仅容易导致当事人承担高额的律师费用,更易制约民众对司法制度的利用。再比如,域外较为流行的律师费转付制度的缺失,会使得当事人因支付律师费用而遭遇“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局面,而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显然是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对收入较低的民众来说,往往也会因为可能的律师费用而对司法救济望而却步。

总之,这些现实的问题已经影响了中国司法的公众形象。一方面,这些问题制约了司法社会秩序形成方面功能的实现。近年来出现在媒体中的“暴力抗法”现象与涉法信访大潮,很难说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不足以及司法机关本身的权威性有限的状况没有关系。(注:《瞭望》记者对当事人宁愿选择信访而不诉讼的追踪调查表明,这其中的原因大致有三种,一是诉讼成本高,诉讼风险和诉讼收益之间差距太大;二是即使法院有判决,但也难以得到执行;三是“打关系”、“打金钱”破坏了百姓对法院和法律的信任。(包永辉,吕国庆.他们为何信“访”不信“法”——苏冀等省部分群众越级信访事件调查.瞭望,2004(44).))另一方面,这也导致公众对司法的满意度有所保留。这集中体现在人大对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投票率上。近年来,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审议投票通过率一直在75%左右,基本没超过80%(注:参见左卫民等.最高法院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38.另外,笔者在网络上检索到了2007年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得票通过率情况,2007年为83.13%(赞成票2395张,反对票359张,弃权票127张)、2008年为78.11%(赞成票2287张,反对票521张,弃权票120张)。参见:可怜的两高,工作报告通过率再创新低!cache.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law/1/92869.shtml.),甚至还出现了某些中基层法院的工作报告未通过审议的情况。(注: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进行了审议,经表决未获通过。(参见王尧.沈阳市人大不通过案:吹皱一池春水.中国青年报,2001年2月16日。)2000年4月份,青海省共和县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上作出了不予通过法院工作报告并授权常委会继续审议的决议。(参见程刚.沈阳中院事件引发深层法律问题.中国青年报,2001年8月11日。)2001年12月5日,陕西省澄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在人大评议中因大多数代表不满意而未获通过。(参见牛晓波.人大监督的新指向:法院要不要报告工作?.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9月22日.))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问题反思

客观而言,导致中国司法改革不尽如人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宏观层面来反思,可以将其中的原因归纳为“应然改革主体的缺席”、“改革理想的偏失”、“改革条件的匮乏”等三个方面。

1.应然改革主体的缺席

第一,作为改革对象的“司法”自身成为了推动改革的中坚主体,即主导与推动司法改革的主体是司法权力机关自己,民众不能发挥充分的影响力。由被改革的对象来推动司法改革本身就是主体的错位,容易诱发司法机关各种功利主义与策略主义的行为。多年的司法改革实践表明,司法机关已经将自身的部门利益渗透在了司法改革的进程之中,对于一些改革动议常常从自己利益的角度来理解与展开:在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时,往往极具改革热情,而在有损自身利益时,则更多是浅尝辄止,甚至使改革动议直接流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各种正当与不正当的利益结合在一起时,容易形成所谓的“部门利益”,这不仅增加了改革的成本,而且这些部门还可能会以正当利益掩盖不正当利益的策略来阻碍改革的进行。

第二,应为改革主体的“民众”,却在改革中明显缺席。本应主导改革的社会民众明显缺位,导致了司法机关对社会民众的司法诉求与利益体察不够,其结果是民众既不能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和切身利益,从能够解决自己的实际问题出发来主导改革,也不能参与到改革方案的具体讨论与设计之中。尤其是在我国的司法制度本身就没有形成常规有效的民意吸收与交流机制的情况下,这还会导致民众对整个司法改革的疏离感。由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是权力本位的,以权力运作为主旋律,改革的出发点往往在于便利国家权力的行使。相应地,整个改革过程缺乏对权力的制约,包括来自国家机关之间的制衡与来自民众的监督都缺乏。

2.改革理想的偏失

改革理想决定着司法改革的预期与未来,也直接影响司法改革的可行性。然而,检视已有的改革进程与具体的改革主张,不难发现我们的改革理想有着相当的偏失。

第一,过于偏重域外经验,忽视本土资源。任何司法制度都是语境式的,中国司法也不例外。但我国的司法改革并未充分注意到本土的特殊性,相反却迷失在了域外的制度丛林之中。以调解制度为例,这个曾被誉为“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改革中并未得到合理的重视,一直受域外话语的影响。在改革之初,受域外司法中心主义的影响,调解制度倍受冷落;而在域外法治国家兴起了adr机制之后,调解制度又由冷变热。毫无疑问,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借鉴域外的经验,但在法律多元的背景下,本土资源也值得珍视。

第二,过于偏重英美法系法系经验,忽视大陆法系法系经验。从司法改革的序幕拉开之始,理论界就对英美法系的制度与经验情有独钟,似乎英美式的司法制度就是现代性司法制度的主要模式,而对与我国亲缘性较近的大陆法系的一些制度经验则有所忽视。以1996年《刑诉法》修改为例,当时学界的主流观点都认为英美的对抗制比大陆法的审问制更能保障人权、更能彰显当事人的主体性,由此一些体现对抗制的制度被大量地引入。但事实却表明,修订后《刑诉法》所确立的一些相关规则在实践中几乎成为“死条款”。此种局面的形成显然与改革目标的偏差相关。

第三,过于“民主”本位,而非“民生”本位。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的诸多改革设想与举措所体现的均是司法的民主性,如对司法独立性、权威性与权力制衡性的强调,而非司法的民生性。但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民众的需求,应以民众更好地接近正义为归宿。这就要在司法形象的亲和力、司法方式的便民性、司法服务的可接近性等方面做出努力。然而,多年的改革似乎在这些方面并没有取得多大的突破。

第四,过于学者本位,而非民众本位。长期以来,学界一直都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主要推进者,学者们在担当学术批判与反思责任的同时,对中国的司法改革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正如前文所述,学界不仅对实务部门与中央决策部门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甚至还直接影响着实际改革举措的出台。也许我们不得不承认,已有的司法改革表现出了一种学者本位的特征。但这种学者本位的改革特征也并不是不需要反思,也不是没有局限。审视学界的诸多改革举措,不难发现,包括笔者在内的大多数学者的改革建言均流露出一定的域外中心主义色彩,而对中国民众的改革诉求与真正需要却关注不够。

3.改革条件的匮乏

司法改革离不开具体条件的支撑,毕竟司法改革不能凭“空”进行。中国的司法改革之所以无法全面性地展开,一个很重要的现实原因就在于受中国当前一些实际条件的制约。对于这些限制性的条件,笔者以为它们还将在一段时期内继续制约中国司法的改革的进程,因此我们必须予以客观面对。

第一,经济资源有限。对于任何国家而言,一个运转良好的现代司法制度均需要充沛的财政支持。然而,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国家整体的财力还显得不足,司法保障也并不充分。这也是我国很多法院长期依靠诉讼费用,甚至要依此来维持运转的重要原因。(注:在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后,一些论者就审慎地指出法院可能会存在的经费保障的压力。代表性的讨论可参见廖永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检讨.法商研究,2008(2).高绍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的问题与对策.中国审判,2007(5).)在很大程度上,这也说明了一些减轻司法机关负担,降低司法机关司法成本的改革举措何以可能顺利地展开,而一些导致司法成本上升的程序保障机制改革却难以启动或奏效的原因。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证。从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实践可以看出,受司法资源,特别是财政资源的限制,尽管我国简易刑事程序制度正在逐渐完善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体系,但仍然存在严重问题。(注:关于这方面的详细讨论可参见左卫民.中国简易刑事程序改革的初步考察与反思:以s省s县法院为主要样板.《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可以预见,在司法制度本身需要消耗大量经济资源的情况下,我国未来的司法改革与司法制度的完善,都将长期面临经济资源紧张的状况,除非是国家倾斜性地进行财政支持。而这也是我们在继续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必须正视的。

第二,观念资源尚需积蓄。就当前司法改革的现状而言,一些体现现代法治理念的司法改革举措之所以不能推行与贯彻,除了与经济资源的匮乏有关之外,还与当下占据主流的司法观念有关,即决策层、实务界与民众的司法观念不能有效地支持与推动司法改革的展开。

更为具体地说,就是这三者对现代司法的感知与理念相对保守,无法与学界较为先进的改革理念形成共鸣,由此使得司法改革的力度与深度必然会存在一定的限度。以刑事司法改革为例,决策层基于社会秩序控制的考量,始终未在立法中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实务界也因为案件处理的实际压力而反对“过分”地保护被追诉人;至于普通民众则因为各种原因而对被追诉人的程序保障改革持观望或反对态度。可以说,在我国,除学界之外,其他各界还尚未形成普遍化的、实效化的现代法治理念。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现行的精英式改革理念与大众的普世理解之间存在的非整合性,乃至冲突性。在此情形之下,出现多样化的改革声音与各种互相矛盾的改革举措,似乎难以避免,司法改革陷入困境也就不足为奇。这从反面告诉我们,未来中国的司法改革若想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可能还需要长期地积累关于现代性司法的观念,在整个政治与社会层面形成统一的现代司法认知。

对未来中国司法改革的继续推进,笔者以为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把握:

(一)改革主体的理性归位

所谓“司法改革”,其本意应该是“改革司法”。换言之,司法改革的对象应该是司法机关/制度,而推动司法改革的主要动力应当是普通民众,而非司法机关本身。一如伯尔曼所言:“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14]尽管实务界与中央决策层在司法改革中的作用不可忽视,但由于司法制度的最终福祉面向的是民众,因此未来的司法改革在推动机制上应该做出适当的调整,应当让公民成为司法制度、司法程序的构建主体——司法制度的内容、司法程序的选择均由民众直接或间接决定,特别是应当由民众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程。这就要求改革方案的确定和实施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民众的现实司法需求;对司法改革的评价,也应当以满足公民需要的程度为标准。

具体说来,未来的司法改革可以通过以下三种形式来实现民众的参与:其一,通过有公众代表参加的国家权力机构(司法改革委员会)决定司法改革的宏观大计;其二,通过有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咨询机构积极为司法改革献言献策;其三,通过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法学家、律师以及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检讨司法改革的利弊得失。

当然,要使上面三种形式落到实处,更需要作为主体的民众积极与主动地参与,及时反映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形成司法与民众之间的良性互动。

(二)改革理想的合理定位

第一,重视域外经验,更重视本土语境。一种优秀的司法文明必定是博览各家所长的司法文明。中国的司法改革也必须持开放的立场,借鉴与博览众家所长;但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改革应当建立在关照本土司法传统与语境的前提下,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来设计。可以说,这也是尊重人类整体制度文明,尊重各国人民智慧,尊重我国自身传统的表现。只有在立足于我国具体语境的基础上,选择性地吸收域外制度经验,才能建构起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先进司法制度。

第二,重视英美法经验,更重视大陆法经验。无论是英美法经验,还是大陆法经验,均是在各自内在制度逻辑一致的基础上体现着现代型司法制度的共通趋势[15],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只有语境意义上的合理性问题,因此,针对我国司法改革“重英美法经验,轻大陆法经验”的倾向,未来的司法改革不应再仅仅局限于借鉴英美法,还应扩展到对大陆法经验的吸收。特别要指出的是,考虑到我国在司法传统等方面与大陆法国家的亲缘性和近似性,似乎更应该去关注与借鉴大陆法国家的司法制度。

第三,重视学者对策,更重视民众诉求。学者对策是专业思考或精英意识的理性结果,民众诉求则是司法改革的最终归宿。如果学者对策符合广大民众的诉求,则学者的改革建言就能够得到民众的充分回应,最终成行的可能性也较大,反之亦然。鉴于已有的司法改革存在着“重学者对策,轻民众诉求”的现象,未来的司法改革应该在吸收学者建言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体现合理的民众诉求。

第四,重视司法的民主性,更重视司法的民生性。民主司法很重要,民生司法也重要,两者是一种辩证的关系。要充分地实现司法民主,必然要求司法具有相当的民生性,两者有机地统一于“司法为民”。所谓司法为民,是指司法的原则、制度以及程序的设计都应符合公民及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满足其愿望。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也应当从民本立场出发,便利公民开展诉讼,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因此,笔者以为,未来的司法改革应该从立场、方式和态度三个方面来塑造司法制度的亲和性,并围绕司法方式的通俗性、司法救济的可接近性与司法程序的便利性来推进具体的制度改革[16]。

(三)改革进路的本土意识

受中国特有的改革条件与具体环境的制约,未来的司法改革可能要秉持一种本土取向,由此未来的改革进路应该在一种本土意识下来进行选择。在此意识之下,未来的司法改革,应该在本土特质与语境的基础上,采取建构与试错相结合的进路。

第一,认知与改造相结合。必须承认,未来的司法改革可能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内都无法超越内生于中国现实的制约性条件,这既有物质性的因素,也有观念性的因素,还有司法本身的一些制度性的因素。有鉴于此,未来的司法改革可能要在一种认知与改造的进路下来推行。首先我们要清晰地认知中国现行的司法条件与本土资源,准确地定位当前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由此来确定科学与合理的改革目标与可行性的改革方案。这就需要我们踏踏实实地对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实证研究,通过实证研究来把握中国司法的实际情况、基本特征以及支撑性因素,来了解问题的真正所在与民众的基本诉求。在笔者的思路中,切实地实证研究只是进一步司法改革的基础与前提,它在整体上服务于笔者所主张的“渐进的改造主义”改革策略。这一改革策略来自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在某些现实条件还暂时无法克服的情势下,未来的司法改革与其依照理想主义的司法模式来进行剧烈的改革,还不如针对实证研究所明确的具体问题,按照问题的轻重缓急与条件是否具备的原则,进行点滴制度积累式的改造。事实上,只有渐进地改造才能固定基层的制度创新、贯彻决策层的政策意图、实现民众的司法诉求。

第二,建构与试错相结合。无论是基于改革的成本意识,还是考虑改革的实际可行性,未来中国的司法改革还需要坚持建构与试错相结合的改革进路。对人类社会秩序的形成的问题,基于对人类理性的认识不同,学理上有建构性与演进性两种观点。建构论的唯理主义者认为,理性具有至上的地位,人凭藉理性足以知道并能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而考虑到型构社会制度所必需的境况的所有细节[17];而演进论则认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人类社会现有的各种制度是自然演进的产物,不是人为设计的产物[18]。如何推进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也存在建构论与演进论两种主张,一些论者怀着“毕其功于一役”的心态,主张我国应该建构性地推行司法改革。作为后发型的现代国家,我们确实应该考虑如何利用“后发优势”,建构性地推动司法制度的转型。然而,正如演进论者所指出的,人的理性,就像人本身一样,有着极大局限性,理性的力量很大程度在于它与人自身的历史、经验和传统的联系,理性作用的发挥最重要的前提是充分尊重这种理性自身的局限性[19]。这意味着即使是按照建构理性来推动司法改革,也需要以承认建构理性的局限性为前提,同样也需要演进理性施以援手。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实践中,突出的问题乃是立法理性与司法理性过于脱节,两者之间缺乏有效的对话和沟通。一方面,现在的司法改革崇拜理性建构却又缺乏真正的建构理性,对改革的目标、司法运作机制缺乏清晰、准确的整体把握。另一方面,现在的司法改革往往又忽视演进理性的功用,轻视通过司法实践进行制度改革的点滴积累效果。为此,笔者认为,未来的中国司法改革,一方面应当科学地、理性地运用建构理性。比如,对于域外相关制度的借鉴,首先就需要对制度本身进行全方位、近距离、深层次地研究,同时还要深入地把握中国司法运作的实际条件,在此基础上再来透彻地分析其弊端,谋划如何有效地借鉴。另一方面,应当允许与鼓励各司法机关在不妨害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进行改革之试点,以便发现某改进方案、何为最佳的改革进路以及成功的可能条件。特别要指出的是,局部性与区域性的试点性改革有不可忽视的价值,全盘性的改革适宜于在此基础上来推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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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篇6

回顾

-随后,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各级法院、检察院被赋予与同级政府平行的地位,各自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同时确立了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只能由法院、检察院分别依法独立行使的原则。这一时期,逐步建立起来的人民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制度、两审终审制等,都留下了我国司法制度设计的笔墨;

-1966年到1976年,历经十年浩劫,公检法被砸烂,审判权一度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被撤销。

-1978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修改《宪法》,决定重建检察机关,确定其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国司法制度恢复的一个重要标志。自此以后,我国司法制度开始向现代法制一步步靠近。

改革:正在酝酿的国务院机构改革,给了司法改革一次强劲的助力

在改革开放的20年进程中,我国司法制度也在与时俱进。但是,如果我们从改革的层面去审视就会发现:至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是一种计划经济背景及其观念下的“一贯制”-改革,只有细微的迹象显现。

-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启迪了人们的现代法治新观念,萌动了对建立现代司法体制的期盼。此后,司法改革的呼声呈渐强之势;

-司法改革实践的全面启动是在十五大以后。司法改革走上前台,引人瞩目。初始阶段的改革推进了关于诉讼程序和管理方式的探索;

-进入新世纪,十六大用300余字的篇幅,勾勒出

配合,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充分发挥。

他们规定指导侦查的范围是:1.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2.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响强烈的案件;3.上级机关交办、督办案件;4.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5.公安机关要求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指导的案件。

周口市检察机关两年来共适时介入重特大案件734案1319人,追捕追诉被遗漏的罪犯200余人,使20多个重大犯罪团伙被彻底摧毁。该市项城市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及时引导侦查活动,围绕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先后提出检察建议90余条,提出纠正违法意见30条,追捕36名遗漏罪犯,促使侦破悬案20起,纠正错案3起。

监督关口前移,强化了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纠正和防止了案件流失现象,及时预防和纠正了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周口检察机关在办理以孔刚为首的特大犯罪团伙案件中,通过依法介入侦查活动,进行立案监督先后追捕漏网疑犯24人。商水县检察院在依法介入一起敲诈勒索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对滥用职权、包庇纵容犯罪的4名公安人员依法查办。

“引导侦查取证”新机制带来的另一个最明显的变化是办案质量和效率大大提高。周口市实行新机制以来,审查批捕时间由原来的平均5天缩短到现在的2天,实现了“小案不过一天、大案不过三天”;审查起诉时间也平均缩短了7天,所办理的案件无一超期。

浦东:确定检察人员五大职位系列。

凸现司法属性,跳出行政管理模式

现行的以行政职级管理为主、法律职级管理为辅的模式,其弊端是显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经过调研和论证,进行了对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

根据法律监督职能、辅助执法书记员职能、行政管理职能、司法专业技术职能和执法警卫职能,他们将检察人员分为五大职位系列:1.检察官;2.检察书记员;3.检察行政人员;4.检察专业技术人员;5.司法警察。

力度更大的举措是,浦东新区检察院对检察官、书记员取消行政职级,实行法律职级管理制。他们按照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主任书记员和书记员不同职位,赋予相应的法律等级。在检察机关尚未建立独立的工资体系之前,按法律职位、等级暂时参照执行相当于公务员行政级别的工资标准。

相应地,浦东新区检察院还建立新的晋升机制。他们将各系列的职位划分为高职位和普通职位两类。检察员职位、主任书记员职位等为高职位;助理检察员等职位为普通职位。高职位实行职位任期职级(等级)制,经选聘程序上岗,每届任期三年。普通职位以“年功”和年度考核结果相结合,实行考核晋升制,设定2至10年不等的考核晋升年限。同时,设定提前和延迟晋升的条件及高职位与普通职位间的流转等规则。

对目前的改革实践,浦东新区检察院认为很有成效。

首先,实行法律等级管理制,有效解决了原有的由于法律等级和行政级别交织在一起、法律职务受到行政职级制约的问题,凸现了司法属性。

其次,试行职位分类,使检察人员专业清晰、权责分明,从体制上有效解决了“千军万马挤检察官独木桥”的老大难问题。

还有,就是优化了队伍的结构,建立了以执法业务为重心、较为合理的职系比例。目前,浦东新区检察院五个职位系列的比例是:检察官135人,占56%;检察书记员45人,占18.7%;检察行政人员40人,占16.6%;检察技术人员11人,占4.6%;法警10人,占4.1%。

海淀:尝试“一四二”审判模式。

追求公正和效率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进行了“一四二”审判模式的探索。

所谓“一四二”审判模式,是刑事独任审判庭的“一审多助多书”组织运行模式在海淀区法院的具体化。在“一审多助多书”模式中,独任法官是固定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数量根据案件工作量随时调整。目前,在海淀区法院的刑事独任审判庭中,由一名独任法官、四名法官助理和两名书记员组成,这被称为“一四二”架构。在审理过程中,独任法官协调全部诉讼活动;四名法官助理中的两人为庭前助理,两人为庭后助理。四名助理和两名书记员被分成两个办案组,每组各一名庭前助理、庭后助理和书记员。两个组相互独立,分别负责不同日期开庭的案件。

记者采访了海淀区法院惟一的一名独任法官王冬香。她介绍说,案件进入简易程序后,先由她将案件分给法官助理。开庭审理前,庭前助理阅卷了解案情,掌握案件的证据情况,并就案件的事实、证人证言及是否有法定、酌定情节等,制作《案件审查、量刑情节表》,在开庭前3日之内送给王冬香审核。开庭时,庭前助理负责出示证据,并协助法官完成庭审工作。

当庭宣判后3天之内,庭后助理负责起草法律文书,交给独任法官签发。书记员则进行后面的收尾工作,包括印刷、送达判决书,装订归档,以及判决生效后,及时将赃款赃物送达执行庭执行等工作。

海淀区法院有关人士解释说,“一四二”审判模式的一个特点是,能够让法官做到居中裁判,保障案件审理过程的内部监督。在这一模式下,判决结果是由独任法官在法庭审理后作出决定,但具体案卷是由法官助理来审查的,一般文书工作就由书记员承担了;而法官在庭审之前基本上接触不到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人。

2002年,海淀区法院刑事独任审判庭审理1614件案件,当庭宣判率99.9%,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近500件,调解成功率高达97%。20件被提出上诉,二审终审的14起案件,全都维持原判,无一被改判或发回重审。

“如果按照一审判员一书记员搭配的传统工作模式,一年1614件简易程序刑事案件,至少需要3名独任审判员和3名书记员,而且月结案量要达到50件以上。而‘一四二’模式运行后,我们刑事独任审判庭的5名成员每人都有时间看书学习了……”

思考:司法改革的尝试要凸现其

司法属性的本来意义。不然,就会发生偏离

周口、浦东、海淀三个地方的改革实践曾引起法学理论界的关注。对周口的实践,专家强调,“引导侦查取证”要强化的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绝不是帮忙,更不能搞成了“合二为一”。对浦东的改革实践,许多专家提出,司法人员管理体制的改革不是孤立的,这方面要有大的突破,必须有其他部门配套的改革、有立法的支持。而海淀对审判模式的改革,提出了一个问题:这种模式在多大程度上能适用于其他案件?“一四二”模式的一般意义在哪里?

;第二,深入到体制层面的改革将成为今后的难点和热点。他还特别提醒:“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某一方面尝试时,一定要凸现其司法属性的本来意义,不然,就会发生偏离,就会与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

展望篇

从技术性向体制性突破

正在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国务院机构改革是一个亮点。在被称为“这是改革开放以来力度最大的一次机构改革”的背景下,司法体制改革引起了“两会”代表委员们更深层的关注。其中的许多思考显示出他们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长期思考和期盼。

整体推进:

“三步走”和“集团进军”

十六大报告把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四大目标之一。总的方向有了,那么,司法改革应不应该有阶段性目标?司法改革分几步走?记者采访了多位代表和委员,他们作了如下描述-

-十五大拉开了司法改革帷幕,这是第一步。这个阶段的改革偏重于一些操作性、技术性的管理方式方面,比如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检察机关的主诉主办检察官责任制等;

-第二步,以十六大召开为标志,司法改革进入体制性阶段,将触及很多深层次的改革;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更趋成熟和与世界经济的进一步融入,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司法模式将淡出;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将在正在形成的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篇7

一、避免思想误区,坚定对加强“两院”监督的信念

近年来,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出台后,区级人大对法律监督的认识有新的提高,取得许多新的成果。但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仍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模糊认识:一是“监督干预论”,认为司法体制改革强调“独立办案”,人大强调法律监督,会影响司法裁判,干预独立司法;二是“监督过场论”。认为人大对司法机关办案整体情况缺乏深入了解,只能对司法机关进行原则的、宏观的监督,难以深入。

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一是法理上的正当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相应的各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我国政权的权力来源以及权力结构,决定了地方人大监督由其产生的地方“两院”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二是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监督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重要职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两院”的司法监督责无旁贷。《监督法》已就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作出了专门规定。三是司法体制改革的路径要求。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强调同步研究健全对司法权力的监督机制。特别是对法官、检察官依法行权的程序和措施实施监督,应成为人大监督的重要方面。四是司法现状的客观需要。当前,地方“两院”司法队伍的现状与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抱有的很大期待尚有差距。

实践证明,人大的依法监督不仅无碍“两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相反是一种有力的支持和帮助。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地方各级人大的司法监督工作也应当因势利导地进一步加强,监督司法工作的方式方法也亟待深入研究和进一步拓展创新。

二、抓住改革重点,不断增强对“两院”监督的针对性

《实施方案》强调,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二是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三是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肩负着对“两院”实施工作监督重任的各级人大,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必须围绕党和国家确定的司法改革核心和重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依法独立办案的司法运行机制、办案质量终身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推进以职业化为导向的司法队伍分类管理改革,科学合理优化司法队伍结构,探索建立法官、检察官的员额制、遴选(惩戒)等制度,遵循以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工作权责认真实施监督工作。

推进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是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思想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是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组织和队伍建设不断强化的过程,也是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制度和相关机制的逐渐构建与不断完善的动态过程。我们要以司法体制改革为契机,坚持与时俱进,推进地方人大的实践和理论创新,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重要战略作出新贡献。

三、落实工作措施,切实提升对“两院”工作监督实效

1、明确工作重心,建立对“两院”工作全过程监督机制。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两院”当前和今后阶段的中心任务,也应成为区级人大工作监督的重心所在。要充分运用《监督法》所赋予人大的监督职责和权力,进一步拓宽和创新对“两院”工作监督的途径和方法,建立健全多层面、全过程的监督机制,更加切实有效地关注、支持和推进“两院”司法体制改革。一是提高人代会集中审议“两院”报告的质量。人大要聚焦司法体制改革进程,加强对报告审议的事前介入和事后跟踪督查。可探索人代会期间召开以司法体制改革为重点内容的“两院”工作报告专题审议会,开展面对面的交流,针对问题提出意见。二是发挥人大代表监督的主体作用。发挥代表广泛联系选民的优势,通过代表参加庭审旁听、参与案件执行,提出代表议案、建议等方式,强化司法监督。三是用好询问和质询。在综合分析“两院”办案数据的基础上,选择典型案例运用询问、质询等方式实施监督。四是拓展对“两院”工作监督的制度化途径。对“两院”重点工作进行专项视察,实地调研;建立人大常委会主任与“两院”负责人的情况交流等制度,实现监督与被监督的良性互动。五是利用网络平台监督。利用“两院”现有的网站了解相关工作,实施即时监督;实现“两院”法职人员基本信息数据库与人大网络动态信息互通共享;通过网络定期开展法官检察官履职评议,实现监督工作的具体化和便捷化等等。

2、聚焦难点问题,积极探索“专项监督”的新路子。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新形势下的人大的监督工作,一要抓住改革进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作为开展专项监督的重要内容。比如,立案制度从审核变为登记后,法院的立案数量大幅上升,办案力量面临空前压力,如何有效提高司法效率?又如,强调法官、检察官独立办案,结合贯彻有关《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以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如何推动和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职尽职等等,可以列为人大专项监督内容。二要针对执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探索专项监督的有效方式。人大对“两院”的监督主要是对执法情况的监督,脱离具体案例就谈不上真正监督。要在综合分析“两院”办案数据的基础上,针对办案质量开展监督,围绕涉及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社会反映较大的典型案件开展专项监督。三要建立制度,规范程序,将专项监督纳入法制轨道。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创新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工作法律效应,确保公正司法落到实处。

3、探索完善遴选制,依法行使好人大任免权。组建上海市法院、检察院遴选(惩戒)委员会,是上海司法改革试点的创举。设置这一制度目的是把好人大任命前的关口,为提升司法质量提供制度保障。根据上海司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区级层面不设相应机构。从探索完善入额遴选制度的角度,我们建议明确增加发挥区级人大贴近基层的优势,积极做好配合工作等规定。在程序性环节上作相应的改进,包括区“两院”在向市遴选(惩戒)委员会申报备选人员方案前,征询人大常委会意见;进一步规范任免程序,“两院”在对提请被任免人员时同时介绍考核、考试和遴选等情况。同时,还要加强对任命后的法官、检察官履职情况的跟踪监督,开展综合考察和评估。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少年法庭

我国从1984年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经过25年的努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个别到普及、从初步到成熟的阶段。无论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程序,还是实体法律适用问题,都已经有了丰厚的积累。在之后的不久,全国一些检察机关相应成立了未成年犯罪检察机构,主要在批捕、公诉环节本着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开展适度的检察工作改革,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为进一步深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对新时期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提出了新要求。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与“二五”纲要的关系

“二五”纲要在最后一条规定:“完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在具备条件的大城市开展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以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在上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因为当时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都已经发展到了比较成熟的程度,而且中央部署的司法改革任务中专门提到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机构建设问题。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社会各界,都期望从审判机构方面有所突破,特别是努力推动少年法院的建立。由于各种原因,建立少年法院的努力最终没有结果。

但是,建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乃至建立少年法院的努力一直没有停止过。“三五”纲要将少年案件审判机构的改革再次纳入新一轮的改革中。同时,“三五”纲要继续要求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程序、实体、体制、制度、机制等问题进行全面改革。实际上,这一轮的改革强调的并不完全是创新、变革,更重要的是完善、系统化。新一轮改革应当在各方面更加深入,特别是对于一些机制问题、法律适用问题要有新的探索。当然,审判机构的改革仍然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

二、关于审判机构

“二五”纲要期间,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的改革已经有了很大进展,特别是涉少案件的综合审判庭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试点为审判机构改革的深化提供了有益的尝试。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形式、职责等仍然需要进一步论证、研究。

当前,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已经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少年案件合议庭;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三是涉及少年的案件综合审判庭。与其他案件不同,通常高级法院和许多中级法院都设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负责涉少案件的指导与协调工作。其实,这个指导小组的存在与实际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综合少年审判机构甚至独立的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因此,建立少年法院的可行性论证以及试点工作仍然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一项内容。

所谓少年法院,是指独立于地方法院系统的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院。在中国,少年法院将作为专门法院存在,与一些国家的“少年法院”含义不完全相同。在国外,“少年法院”可以是与地方法院相互独立的专门法院,但更多的是指在地方法院系统之内,专门成立一个法庭办理少年案件,习惯上便称之为少年法院。而在中国,能够成为“法院”的专门审判机构,则是指导经费独立、人员独立、管理独立的审理专门性质的案件的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

对于中国的少年法院如何建立,已经有很多论证与论述。建立少年法院,一般观点是在少年案件较多的一些大中城市设立少年法院,专门管辖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少年法院可以作为基层法院存在,由所在地的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管辖范围可以涉及几个区县。同时在一个省内选择几个地方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建制的少年法院,作为基层少年法院的上诉法院,并管辖重大、复杂的一审少年案件。在省级不再设立少年法院。当然,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少年法院的设置还有其他一些建议。到目前,各种论证都尚未获得最终成功,可能是因为决策者有多方面的考虑。一是案源是否足够撑得起一个专门法院;二是现行体制是否可以满足目前的需要;三是法院设置方面的诸多技术性问题尚无完备的方案。

尽管如此,少年审判机构依然是当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关键问题。少年审判机构的独立将在很大程度上带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全面发展。

三、审理方式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的改革,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础内容,也是最为成熟的一项改革。这项改革要求在依法审判的原则下,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创新审理方式方法,达到最佳审理效果。在过去的25年中,各地法院探索了圆桌式、参与式、课堂式的审理方式,按照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国际标准,将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教育与矫治放在首要地位,体现了保护与福利原则。在法庭审理阶段,各地法院甚至专门设立一个教育阶段,由法官、检察官、社会工作者、被告人亲属参与,对被认定为犯罪或违法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形成了独特的“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模式。

近年来,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方式又有一些新的发展。一些地方法院引入社会调查机制,委托基层组织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成长背景、道德品质、改造环境、管教条件等进行调查,以便确定量刑的种类和执行方式。有的法院将心理医生请到法庭,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和成长心理进行分析,并参与到法庭审理过程中来,为未成年人的行为矫治提供建议。这些做法都是新的阶段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创造,使这一制度更加丰富和完备。

由于审理方式的改革基本上不涉及体制问题,所以是改革中最具活力、也最容易取得成效的内容。“三五”纲要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方式改革的要求,更加侧重于寻求精密、细致、实效、多方参与,注意发挥各种力量的作用。这样的审理方式会更有利于被告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感化和矫治。

四、刑罚执行方式

刑罚的执行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后续环节,刑罚的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直接关系到审判阶段所作裁判的实现,关系到未成年罪犯的改造。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刑罚的执行方式与成年人也有很大区别。如果与成年罪犯适用相同的刑罚执行方式,实际上是对未成年罪犯的不公平,因为这些方式对未成年罪犯非但不会有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造,反而可能会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成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各地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一起在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方式方面进行了改革探索,主要是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并在非监禁刑适用的方式方法方面进行革新。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改革是社区矫正。虽然这一改革也同样对成年罪犯适用,但对于一些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罪犯也可以适用。另外,在改革少年管教所传统管理模式方面,一些地方也有所突破,例如适用范围的扩大、管教方式的改进、开放程度的提高、试读制度的实施等。有的地方成立了专门的少年感化院,强化了教育的作用。

“三五”改革纲要对于未成年犯刑罚执行方式改革的要求,除了充分运用现有的机制外,还应当创新适合于未成年犯行为矫正的方式。特别是可以批判地借鉴外国一些做法,如加重父母的管教责任,区分未成年犯的恶性区别对待而非不顾实际情况一概而论,处理好照顾与控制的关系,探索有条件量刑制度等等。

五、附条件的认罪从轻处罚制度

近年来,随着打击和预防犯罪研究的深化,“认罪从轻处罚”悄然穿过了传统刑罚观念的防线,进入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这一改革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界提出的一种新的理念。它与“坦白从宽”具有相同的精神,但其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如果拿它与普通法国家的“诉辩交易”相比(当然适用范围比诉辩交易要宽得多),可能更好理解。

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虽然能够基本证明犯罪的成立,但可能还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法院可能要求检察机关再作调查或者可能认定被告无罪,那么,检察机关可以在征得法院允许的前提下与被告人达成认罪从轻的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承认所犯罪行,则节约了检察机关的时间和资源,避免了刑事诉讼环节进展的不顺畅,可以获得较轻的处罚。另外,即使检察机关没有这种顾虑,但被告人在法庭上作有罪辩护而非无罪辩护,避免了控、辩双方的投入,简化了审理程序,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成年被告人如此,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更是如此。

这项改革目前仍然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局限在“认罪态度”对从轻处罚的作用范围和程度方面。如果将这项制度扩大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况,则可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符合法律经济学的要求,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公共资源的效率。

六、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这是“三五”纲要提出的新的改革任务,是一项全新的改革。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指未成年人被判决有罪的,在特定条件下由司法机关注销其犯罪记录。在犯罪记录注销之后,被消灭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将不再视为曾经犯过罪或有过犯罪经历,任何单位对其就学、就业、任职等不应歧视或区别对待。被注销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也将作为从未受到犯罪处罚的被告人对待。

近年来,一些地方已经开展这方面的改革探索,称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前科封存制度”,积累了一定经验,为全面推行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关于消灭犯罪记录的条件,各国通常只适用于轻罪而不适用于重罪,因为这里必须考虑保护与惩罚的平衡。在时间上,一般应当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一定时间之后,而不是随时消灭。很多国家还对未成年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作为条件之一,要求不仅没有重新犯罪,而且应当模范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否则也不能消灭前科。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篇9

一、法、司法与司法公正

何谓法?中西方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在我国古代,法起于兵,源于刑,其实质是统治阶级实行统治的工具。在西方文明的源头古希腊,法(jus)的基本含义包含了公平、正义、权利,其实质是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的著名定义:“法乃善与正义之科学。”一般说来,法律的追求具有双重目标,即公正价值与秩序价值。两种价值都至关重要,但亦有主次之分——现代法治精神要求公正取得先于秩序的优越地位。上述价值以及价值关系体现于司法过程中,当两者有所冲突时,理性的选择应当是公正。法的本质存在于它的实际运行之中即司法机关解决各种社会争端的活动中,而这种活动便是司法。

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通过运用法律解决各种争端以实现社会公正的价值取向或者价值状态。众所周知,法院是权利救济的最后堡垒。然而,一旦偏离司法公正,这种堡垒不过是一堆废墟而已。因此,法官的天职就是实现正义,正如西方法谚所云:“实现公正,哪管它天塌下来。”2007年3月16日上午11时,国务院总理应大会新闻发言人的邀请,在人民大会堂三楼大厅与采访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的提问。温总理说:社会主义由不成熟到成熟,由不完善到完善,由不发达到比较发达,还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在这个阶段当中,我们要实现两大任务,推进两大改革。两大任务就是:一是集中精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二是推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特别是让正义成为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两大改革:一是推进以市场化为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一是以发展民主政治为目标的政治体制改革。美国著名思想家罗尔斯在《正义论》开篇第一章道: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_引古罗马著名的哲学家奥古斯丁曾言:国家一旦没有了正义,就沦落为一个巨大的匪帮。f61

二、维稳体制下的司法改革困境

长期以来,维稳司法理念指导着法院的审判工作。2008年7月中旬,法律学者贺卫方接受《经济观察报》采访,记者发表了以《不走回头路》为题的访谈录,由此揭开了一场司法的“四化”辩论,即有关司法改革方向的所谓“专业化、精英化、民主化、大众化”的争论。(7I

1、河南省高院张立勇院长新政

2009年2月18日《南方周末》刊文《不按法理出牌的高院院长》一文,由此引发了对张立勇院长新政的讨论。(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撰文《司法改革必须按法理出牌》予以回应,北京知名学者秋风亦写就《法官就应该高高在上》等文予以质疑。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推行的新政,究竟是将司法推上正路还是引向歧途呢?自肖扬卸任王胜俊上任最高法院院长后,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改革出现另一番景象,“三个至上”成为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对中央高层来说,此番张立勇院长的新政,为法院推行“三个至上”,摆脱司法困境提供了极佳的例证。若张立勇院长的新政,能成为法院改革模式,并推广全国,司法改革的道路必将出现重大转向。

从张立勇院长的工作经历来看,2008年1月,他走马上任河南省高院院长一职,“这个半辈子从事党政工作、当过市长和市委书记的共产党人,从未想到自己会成为一名法官。”因此,长期从事党政工作的张立勇院长,善于捕捉“三个至上”之下的政治机遇,懂得如何赢得了政治上的正确性。这也许正是张立勇院长底气十足、从容不迫地推行新政的理由之所在。就张立勇院长的个人仕途而言,政治上正确乃至关重要,但作为法院院长,其职责要求他必须从审判权的特点出发,认真思考法院之所以成为法院的理由,而不能仅依据自己长期从事党政工作所形成的惯性和经验,去推动法院的改革。河南省高院的新政包括以下举措:要求法官“放下法槌、脱下法袍”,“深人群众”,从“居中裁判者”转变成“法律服务者”,变得很“家常”;将司法改革的目标定为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把2009年定为河南法院的“调解年”,开展“争创无赴京上访法院”活动;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不能流于形式,监督指导往往要具体到个案。依据孙笑侠教授的观点,张立勇院长新政将会使河南省的法院更趋于行政化,将会使河南省的法官们更似行政官员。其实,张立勇院长的新政举措无不是针对目前社会存在的问题,无不是想使司法摆脱目前的困境。然而,在无法从国家权力架构层面去推动司法改革的情况下,张立勇院长基于个人工作经历,他只能推出如上举措。事实上,中国的司法改革已到了非得通过总体改革予以推进的时候了。因此,张立勇院长的新政其实解决不了目前社会存在问题,也不可能使司法摆脱目前的困境。

2、各界对当下法院改革的评价

(1)法学界评价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蔡定剑(已故)指出:“司法正规化”逐渐淡化,转而强调“调解为主”;法官专业化的追求,逐渐被“法官大众化”的呼声替代;以前强调法院审判“依法律”,现在则提出要“依民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许章润说:“我有一个担忧,法院正在成为‘清道夫’,不仅要担负正常的司法审判工作,还要担负维稳职责。比如说北京奥运期间,法院就会派人去值班。还有涉法、涉诉案件,最后也要由法院去处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2010年2月1日的《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2009)》。该《报告》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主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37名博士、硕士参加。徐听说:“他希望通过这个报告给大家打打气,司法改革趋缓,却依然在前行;尽管有反复和不足,但朝向法治和司法现代化,却是大势所趋。”徐昕说,如果用一句话概括此报告的结论就是:“司法改革迈向了决定大方向的十字路口。””州

(2)两会部分代表委员评价

《南方周末》在2011年两会期问对40名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随机问卷调查,随机选取了甘肃、重庆、浙江、辽宁、湖北、江西、山东、北京、内蒙古及香港的代表委员,共收回有效问卷40份。调查结果显示,在重大的司法体制问题上,受访者改革意向基本一致,认为司法职业化改革必须加速。全部受访者赞成法院、检察院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两院人、财、物不受地方行政控制,实行垂直管理。其中,半数以上的人认为这个改革应尽快实现,另外一部分人虽然表示赞同,但承认有现实难度。另外9成以上的人认为法院、法院院长应该从具有法律资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比如学者和律师中公开选拔;同样9成以上的人赞成为保证司法权威与公正,提高法官与检察官待遇。40位受访者中,6成的人认为目前司法缺乏公信力,而其中40%的原因被归结为行政及行政外权力干预审判,还有40%的人认为司法人员腐败是造成缺乏公信力的主要原因。[1(

三、司法改革展望

目前司法改革徘徊不前,甚至出现回潮之势,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主导成了国家垄断,民间力量无法参与其中,国家与民间难以形成良性互动。近年来的实践证明,在没有民间力量参与、缺乏必要制衡的情况下,司法改革必然沦为部门利益之争,同时,以国家为本位的司法改革,必然出现极端政治化的趋势,司法改革举措虽不断,司法却离正义越远。依据人民原则,司法改革不能没有民间力量的参与。从它国或地区司法改革的经验来看,民间参与是司法改革得以成功的重要保障。例如,日本在司法改革中,将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每一次研讨活动公开,欢迎民众参与旁听并发表意见,对每一次会议形成的书面文件,通过网站和新闻媒体对外公布,广泛征求意见。这些来自民间的力量,极大地推动了司法改革。观察中国30多年的改革历程,大凡经济改革所取得的成就莫不得益于民间力量的积极参与,这一成功经验同样适用于司法改革。现提出如下建议,与同仁探讨。

(一)由人大牵头,以法院为龙头,凝聚社会各阶层力量,推进司法改革

1、由全国人大牵头,尽快成立以法律人为主(包括社会各个阶层人员)组成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提出全面详尽的司法改革方案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结束司法改革举步不前的现状,打破司法改革各自为政的格局。

2、改变目前法院人事和财政受制于地方党政部门的管理体制,严禁党政部门直接干预个案审理,确保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地位,彻底改变行政权高于司法权的现状,突出法院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使法院不再是配合地方党政官员追求政绩的一个部门,而是向社会输送正义的场所。

(二)以重大影响性案件为契机,国家与民间实现良性互动,共同推动司法改革

1、让全民都能参与司法体制改革,强调律师、法学研究人员等法律人在其中的主导作用,逐步形成理性探讨司法改革的制度空间,促进司法改革的公开透明。

2、鉴于目前全国有重大社会影响被广泛关注的个案不断出现,比如聂树斌案、许霆案、杨佳案等,其案件价值超越案件当事人,能够对司法完善和人们的法律观念转变产生较大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尽快就有影响性的个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借助有影响性的个案发现其中的制度价值,推动司法改革。

3、律师、法学研究人员等法律人不仅应关注个案正义,更应以个案为契机推动制度变迁,在法律的框架内发起一场法律人运动,与国家形成良性互动,凝聚朝野共识,共同推动司法改革。

4、以国家名义有条件宽恕冤案的责任人员(多数冤案的责任人员也是现行司法体制的受害者),在全国人大表决通过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明确宽恕的时间界限,为司法改革推进减少人为障碍,避免体制内外引发尖锐的矛盾冲突,促使体制内外良性互动而非走向对抗。

(三)为避免佘祥林式的冤案发生,全国人大应积极回应民间诉求,促进司法改革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篇10

中共中央政治局3月24日下午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公正进行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公正司法事关人民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坚持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坚持符合国情和遵循司法规律相结合,坚持问题导向、勇于攻坚克难,坚定信心,凝聚共识,锐意进取,破解难题,坚定不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在主持学习时发表了讲话。他指出,我国司法制度是党领导人民在长期实践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总体上与我国国情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是适应的。同时,由于多种因素影响,司法活动中也存在一些司法不公、冤假错案、司法腐败以及金钱案、权力案、人情案等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抓紧解决,就会严重影响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司法体制改革高度重视,紧紧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紧紧围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抓紧落实有关改革举措,取得了重要进展。

强调,司法制度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走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特征和政治优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要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同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

指出,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司法体制改革成效如何,说一千道一万,要由人民来评判,归根到底要看司法公信力是不是提高了。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深入了解一线司法实际情况、了解人民群众到底在期待什么,把解决了多少问题、人民群众对问题解决的满意度作为评判改革成效的标准。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1篇11

1.“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提法反映了党在司法改革问题上不断深化的认识过程。1997年,党的十五大首次将“依法治国”写入报告之中,作为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司法作为国家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条件,而司法改革则是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基于此,十五大报告在提出“依法治国”的同时又首次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政治目标。只是提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且单纯从制度层面强调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于司法体制没有涉及。十六大报告在对司法改革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将司法改革的目标直指“体制”这一深层要害,指出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然而,报告对于司法权力究竟如何配置、尤其是司法权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界定未予明确。因此,之后的司法改革多停留在研讨论证过程之中,具体的改革则由司法机关自我探索。十七大报告在“推进司法改革”、“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这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已由浅入深,也意味着未来司法体制改革将向纵深发展。这一提法也反映了党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坚定决心。

2.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对司法体制予以改革。应该说,司法改革在内涵和外延上均大于司法体制改革,司法体制的改革只是司法改革的一部分,但其却是整个司法改革的核心。

首先,我国现阶段建设法治国家的总目标要求我们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十五大报告在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治国方略的同时提出“司法改革”,说明健全的司法体制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司法保障和制度依托,而基本上依据建国初期的政治设计和司法理念、建立于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现行司法体制,远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市场经济情况。虽然这些年来司法也进行了一些改革,但是,能够适应现行市场经济基础的司法体制尚未建立,一定程度上有碍于法治国家的进程。其次,现今我国司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司法体制的问题分不开。从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和方式,到司法、立法、行政间的关系以及司法自身的结构和权限划分,再到司法程序、制度、机制的结构与运作,均不同程度存在体制方面的问题,必须认真反思研究。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司法不公的问题仍然存在且令人担忧。本应作为社会矛盾解压阀的司法,一定意义上却成了社会矛盾的激发器。形式上看,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来自方方面面,但实质上,司法不公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体制。如果司法改革不突破体制上的障碍,结果只能是治标不治本。最后,司法改革的实践已经从多方面把改革中的问题和目标集中到了司法体制上。迄今为止,我国的司法改革很少涉及司法体制,在少得可怜的司法体制的改革上,又因改革缺乏深入而使改革的目标不能到位。

正因如此,十七大报告在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一改十五大、十六大报告“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提法,不再强调“从制度上”,意在强调,除了制度以外,还要从理论、组织、政治等多层面予以保证,但最重要的也是最根本的,是要建立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司法体制。

3.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着力点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化职权配置”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最大难点,它涉及打破既有司法权力配置的格局、合理调整和配置司法权这一伤筋动骨的重大问题,对此需要进行广泛深入且细致的调查研究和论证。“规范司法行为”的重点是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努力解决“为谁司法、靠谁司法、怎样司法”的政治立场、法治意识、群众观念问题。为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创造条件。“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在既有司法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基础上形成的,增加并强调司法“权威”是对司法规律和实践不断总结和摸索的结果,是确保司法机关能够更好地担当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的历史重任的需要。树立和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度和权威,是由法治国家整体利益的价值取向决定的。事实上,党在十五大之后就已经关注司法权威的问题了,十六大报告没有了十五大报告在谈及司法改革问题时“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提法,其意不是说以后冤假错案一律不再追究责任了,而是在暗示,在建立冤案、错案追究制度的同时,建立司法权威更不容忽视。

4.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解决现实司法改革中存在问题的根本措施。我国的司法改革虽然取得了许多成绩,但还不能满足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从2004年中央司法改革领导小组提出的35项改革措施,到近年来司法改革的实践,真正触及职权配置、人财物管理等体制方面的改革还较少或触及得不够,取而代之的主要是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对审判方式和司法制度的改革,对于司法体制上的障碍既很少触及也无能为力。

为此,首先要树立社会主义的司法理念。当今社会主义的司法理念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权威;司法程序;司法公开;司法效率等。其次,要创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理论。如果说,市场经济之初,司法改革的理论尚不可能在瞬间适应经济基础需求,以致司法改革不得不“摸着石头过河”的话,那么,在司法改革若干年后的今天,则应该根据十五大以来党对司法改革的要求,针对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坚持从国情出发并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成果,在认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进行总结的基础上,结合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科学的司法体制改革理论和方案。最后,要将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案上升为法律。司法的性质决定了对重新规范司法的改革必须纳入法定的框架内进行。只有如此,才能使司法改革不因领导人或其看法的改变而改变,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

5.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十五大以来司法改革取得成效的基础上进行。实践证明,十五大、十六大做出的司法改革、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决策是正确的。已有的司法改革实践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提供了经验,奠定了基础。与此同时,也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提出了一系列值得反思的问题。十七大提出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在这个基础之上,继续完成十六大“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决策没有完成的任务,不断取得突破性进展。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这些政治民主的要求,应化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力量和要求,从而扭转这些年来司法改革实际上主要由被改革的对象——司法机关主导、且由司法机关自行操作的不合理局面。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篇12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与理念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没有废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并且改革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司法程序法典》制定于1734年,原本都适用于瑞典和芬兰,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终止适用。尽管这次改革没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几章已被修订。在此之前也有过几次对法典的修订,如“自由心证”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几章至今仍然有效。这些内容包括与剥夺法官资格有关的条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过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诉讼当事人获得正确的、有根据的法院判决的机会。下级法院在加强装备处理复杂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为彻底,简单案件的处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是法律的正当程序以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从以往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到对资源合理配置的强调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变化。这种改革理念认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应当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案的难度、复杂性等特点,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国、法国、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讨的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这种理念贯彻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上。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诉讼程序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兰的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以口头方式、部分以书面方式进行,在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意见提交法院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主张或证据,案件往往被不断地延期。新的改革试图改变这种状况,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减少,通过一次总的开庭即决定所有的问题。案件审理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或宣读书面陈述,整个诉讼程序要求完全以口头方式进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实践

1993年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广泛涉及民事司法体制、民事审判程序不同阶段的划分、诉讼进行方式、陪审团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体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兰的民事第一审法院有两种,分别为:(1)市法院,这种法院在比较古老的市镇(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镇)运作;(2)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在新市镇的乡下地方运作。这样,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市法院、(旧制的)地区法院。而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原来的市法院和地区法院都被撤销,统一设立新的第一审法院,即地区法院。这样,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就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新制的)地区法院。

(二)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与新法院的构造相关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审团的改革。尽管芬兰的陪审团的规模比英国的小,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芬兰采用陪审团审判比英国普遍。改革以前,在旧的地区法院中有一个由5至7名非法律专业的人士组成的陪审团,但市法院则没有。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投票反对法官。他们全体一致的投票可以否决法官的意见,但他们当中一位或两位的投票则不能产生这种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没有陪审团。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农村都设置同样的新制的地区法院,开庭时审判团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中的每一个成员有一个单独的与法官平等的投票权,因此非专业的陪审员可以否决或者以多数票的优势否决法官的决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无论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芬兰的陪审团可参与决定的事项不仅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

(三)新的初审阶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须在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地区法院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初步审理。原告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的传唤被告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中载明请求的性质,揭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等。但是,这个书面申请不能替代一般的证据使用,因为采用书面的证词是不允许的。无论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证据和他提议传唤的证人姓名放入申请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这种申请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请被准许,被告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答辩。

初步审理从对书面意见的审查开始,以和解、作出简易判决或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决定终结。初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为当事人达成一个折衷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在初步审理阶段,法官也可提出调解方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现在,芬兰法官的作用应当被理解为不限于充当裁判者,也包括充当调解者。

(四)主要庭审程序

初步审理阶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的,可以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或者在初步审理后至迟不超过14天的时间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仍由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主导初审的法官继续主持主要庭审程序。这意味着,在初步审理阶段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审判材料,在主要庭审阶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时间由法院开庭单独进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审法官与一个陪审团或两名另外的法官组成审判团进行审理。但是,当事人必须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关的材料。

主审程序由开庭陈词、证据展示以及总结意见三部分构成。根据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主要庭审阶段一般不允许申请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延期。在延期的情况下,审判往往被延长在45天或更长的时间以后,主审程序不得不重新举行。当然,这种中断是正常的,它不属于延期的情况。

(五)言词主义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在主要庭审阶段,整个程序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尽管证人的证言在初审阶段已经公开,但是仍要求证言应当由证人在主要庭审阶段亲自出庭提供。案件当事人在初步审理阶段没有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新的事实不允许在主要庭审阶段提出。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个支配原则。法庭因此被授予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一个想在主审阶段变更诉讼理由的当事人,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许的。当然,设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审阶段可能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询问证人,但是,当事人通常也被赋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询问证人的权利。

整个包括初步审理阶段在内的诉讼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对案件尽快作出判决成为可能。只有情况复杂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制度设定的程序。这是芬兰的司法部门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资源所期望的。

(六)上诉制度的改革

尽管上诉制度的改革尚未进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来。改革上诉制度的两个提议分别是:(1)增加上诉法院以口头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特别要求对一审判决主要依靠一个证人作出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要求的案件,都应当以口头方式进行审理。(2)在较小的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引进提出上诉申请许可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目前,只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请许可。

在芬兰,以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的可能性迄今已成为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上诉申请应当具备必要条件的建议必将面临来自芬兰律师界的否定性反应。已经有建议提出,这是一个正确的批判,特别是与先期的改革所产生的影响一并考虑的话,在赋予陪审员就事实和法律问题通过投票否决法官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引进限制上诉权利的制度,将会产生灾难性的结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实效与存在的问题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产生的一个重要影响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相关改革。例如,诉讼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和集中化的目标也被援用来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表现在:(1)确立了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能变更的规则。(2)主要庭审阶段,庭审以口头方式进行,警察局的预审调查记录不再被纳入审判卷宗内。(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预审调查和审判期间将能够获得一个审判律师或支持者的帮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这一权利主张应当在预备审理阶段确定,然后由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这些要求。

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无可厚非,但是按照上述的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实践层面的落实,仍遭遇不少的困难,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共同体的消极反应制约了改革方案的实施

如果没有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将不可能取得成功。对大多数律师来说,新的改革措施最难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头性原则。因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读之后,律师几乎都是以书面方式提出他们的意见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现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传唤申请)也远比以前更加具体详细。这意味着在申请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对案件做彻底、充分的准备。改革以前,申请简明扼要以及缺乏具体主张极为普遍。原告可以在传票发出以后再来对案件的有关事项作出改进,有时甚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才做这些工作。

正如芬兰图尔库大学的诉讼法学者欧罗所指出的:“在没有对法典本身进行改革的情况下,如果与制度相关的人员对改革持接受的态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进是有可能的。现行的法律允许通过规定新的规范来实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职业群体在实务上抵制改革,那么规定新的严格的规范也就是贯彻改革的惟一方式了。”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影响了改革理念的落实

尽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但是,它实际上导致整个诉讼过程进展缓慢。如果案件比较简单的话,它无疑将会获得一个比以前快的判决。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可能使审理的进展比起以前更具分离性和更加冗长。例如,新的规则规定,如果主要庭审程序中延期审理持续的时间超过14天,庭审通常将会重头开始。如果延期超过45天,法院将会命令重新审理。新的审理意味着所有以前的证据必须被重新提出。尽管设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多延期审理的数量,但是其实施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程序的进行明显并不是非常快。

另一个明显的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存在于陪审制度。由于民事陪审制度改革以后,陪审员拥有了一个单独的投票权。这就使陪审团以占多数的投票否决法官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可能性增加。这在芬兰已成为一个遭到异议的新问题。同时它也提出了一个新的难题:如果希望外行的陪审员决定法律问题,那么他们有必要接受法律训练;如果陪审员接受了法律训练,他们将要停止当外行的陪审员。人们通常认为陪审员从来不会就法官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否决的投票。然而,在最近一个声名狼藉的刑事案件中,尽管法官听取了被害人出庭陈述证词,而陪审团成员没有,但是陪审团成员最后以多数票否决了法官的意见,宣判被指控犯有罪的被告无罪。芬兰的民事陪审制度还产生了其他的一些问题。在那些以前没有陪审团的城市和乡镇,选拔合适的陪审员以服务法院审判工作的问题被提了出来。例如,赫尔辛基在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困难,因为陪审员不能出席庭审或者被发现有道德上不适合担任陪审员的情况。许多陪审员已经被发现在警察局有过记录,甚至有一个在他被要求前来供职时,正在监狱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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