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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的特征范例(12篇)

栏目:报告范文

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存在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执法权划分错位等问题,应该在统一税政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管理权,以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分步实施税收制度的改革。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分步实施税收制度改革……在统一税政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管理权”。当前,加快地方税管理权限改革,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对于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调动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就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的改革进行初步探讨。

一、地方税管理权限的概念和内涵

地方税管理权限是指建立地方税收制度,执行地方税收制度,保卫地方税收制度的权限。地方税管理权限具有相对性、特定性、规定性的特征。所谓相对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相对于中央税管理权限而产生的;所谓特定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由特定分税制财政体制所决定的;所谓规定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

地方税管理权限包括;地方税收立法、执法、司法等内容。三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互为条件、互相作用,共同构成地方税管理权限。其中地方税收立法是核心,地方税收执法是关键,地方税收司法是保证。

二、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的现状

1994年1月1日,我国实行了分税制财政体制,较好地规范了地方和中央政府利益分配关系,保证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财政的稳定增长,加强了宏观调控。但是,在中央对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划分上,立法权高度集中,执法权划分错位,司法权尚未健全,依法治税的体制保障还不完善。

(一)立法权高度集中,税收职能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分税制改革已历时10年,但地方税制的改革整体推进缓慢,立法权高度集中,不利于税收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改革均未到位,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及税率、税额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及财源建设的要求,中央立法不出台,地方又没有立法权,新体制旧税制,既造成了地方财政收人规模过小,又没有发挥这些税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调节功能。这种地方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一方面挫伤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诱发了地方政府不规范的征收行为;另一方面,制约了地方税体系的形成,影响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二)执法权划分错位,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

税收执法权限的划分,主要是国税、地税执法权限的分配。分税制是按税种划分了中央税和地方税,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与分税制原则相背离,被划分为地方征管的营业税,有几个行业又划分为国税征管;对企业所得税,则又按行政隶属关系而不是按税种划分收人;在地方企业所得税中,又将地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甚至集体性质的信用合作社所得税也划归中央收人;2002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调整,将企业所得税的人库级次进行了调整,又将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划归国税管理,并将所得税确定为共享税,中央地方“五五分”。这种不规范的划分执法权,在客观上造成了我国的分税制是“选税制”、“分钱制”,导致了地方税源日趋萎缩,地方财政日见匾乏,地方鼓励投资的积极性受到极大的挫伤。

(三)司法权尚未健全,对涉税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

税收司法权是确保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得以顺畅实施、落实的重要手段。税收司法保卫体系是随着税收的产生而产生的,并伴随着税收的发展而发展。由于我国地方税收司法权尚未健全,对涉税犯罪还不能做出及时、准确的反映,打击力度不够。

三、国际上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的模式

世界各国实行的分税制对地方税管理权限的划分,大都是由各国政体所决定的。研究表明,世界各国政体不同,对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就不同,“集权”、“分权”、适度“分权”也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国际上大体有三种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模式:

(一)彻底“分权”模式

这种模式以联邦制政体较为典型,如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政府分联邦、州和地方三级,其政治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三权”分立。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部分,分别由国会、总统和法院行使,彼此相互制约。联邦宪法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的地位和权力,三级政府都有各自独立的立法、执法、司法部分。与联邦制政体相适应,地方具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税收司法权。瑞典、意大利等国,也实行彻底分税制。这种模式的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定型化,税收管理权限划分清楚,是一种完全的分税制。

(二)高度“集权”模式

这种模式以中央集权制政体较为典型,如法国是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中央在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上,虽然也实行了分税制,但地方政府没有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全部由中央政府集中管理。与中央集权制政体相适应,只设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由国家税务局派出的机构代为征收。这种模式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单边化,是一种不彻底的分税制。

(三)适度“分权”模式

这种模式以联邦制政体较为典型。如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在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上,中央税、共享税和一些大的地方税税种,立法权在中央。对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税种立法权,统一由地方立法,三级政府都有各自独立的税收体系,都设立了地方税机构。然而,地方具有税收执法权、司法权、部分立法权。这种模式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趋于合理化,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适度,是一种集“分权”与“集权”相兼容的分税制。

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实行的分税制,对地方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的划分,揭示了两条共性规律:一是国家政体与地方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相一致的。联邦制政体三级政府,均具有独立的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或部分立法权。中央集权制政体三级政府,税收立法权、司法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只有执法权;二是地方拥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分税制的成功经验。我们认为,上述两条就是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的共性规律。

四、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的改革

根据我国中央集权制特征和基本国情,在全国规范分税制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合理划分地方税管理权限,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适度“分权”模式。即地方应具有独立的税收执法权、税收司法权和适当的税收立法权模式。

(一)关于地方税收立法权

地方税收立法权划分的总体目标是:坚持以中央立法为主,地方部分立法为辅,实现地方相对独立立法、执法、司法的适度“分权”目标模式。

1.对中央、地方共享税税收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调整权、减免税权以及税收加征权等,均由中央统一立法。

2.对具有宏观调控功能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其税收的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应统一由中央掌管,但对税收调整权应部分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这有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地处理好税收问题,充分发挥这些地方税骨干税种调控经济的作用。

3.对具有周期性波动的税种、生产要素基本不变的税种以及带有地方特色的小税种,如屠宰税、筵席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等,其税收的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调整权、减免权、加征权等均由地方在中央统一税则的前提下,有相对独立的自主立法权,以调动地方政府理财的积极性。

(二)关于地方税收执法权

总的来讲,应坚持合理划分、简化程序、降低成本、属性归位的原则,划分地方税收执法权限。

1.实行税源共享,分别征收。既符合国际一般惯例,也符合我国国情,还符合地方税收执法实践。实行同源共享,分别征收,主要是中央、地方的共享税(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按照各自分成的比例,分别由国税和地税执法机关,从共享税税源中分别征收。这样,不仅实现了税源共享,而且简化了转移支付手续,既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又有利于地方经济稳定增长,还有利于培植共享税源。:

2.实行税种归属,各自征收。根据分税制权责对称的原则,我国建立了国税、地税两套执法机构,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地方税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并初步建立了以税种归属来划分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以税种归属划分税收收人,还没有彻底得到解决,个人所得税可以实行分享,企业所得税应全部划归地方管理,收人归地方财政,以激发地方创优环境,吸引投资,鼓励经济增长的积极性。

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篇2

关键词:地方税管理权限税收管理体制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分步实施税收制度改革……在统一税政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管理权”。当前,加快地方税管理权限改革,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对于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调动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就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的改革进行初步探讨。

一、地方税管理权限的概念和内涵

地方税管理权限是指建立地方税收制度,执行地方税收制度,保卫地方税收制度的权限。地方税管理权限具有相对性、特定性、规定性的特征。所谓相对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相对于中央税管理权限而产生的;所谓特定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由特定分税制财政体制所决定的;所谓规定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

地方税管理权限包括;地方税收立法、执法、司法等内容。三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互为条件、互相作用,共同构成地方税管理权限。其中地方税收立法是核心,地方税收执法是关键,地方税收司法是保证。

二、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的现状

1994年1月1日,我国实行了分税制财政体制,较好地规范了地方和中央政府利益分配关系,保证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财政的稳定增长,加强了宏观调控。但是,在中央对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划分上,立法权高度集中,执法权划分错位,司法权尚未健全,依法治税的体制保障还不完善。

(一)立法权高度集中,税收职能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分税制改革已历时10年,但地方税制的改革整体推进缓慢,立法权高度集中,不利于税收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改革均未到位,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及税率、税额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及财源建设的要求,中央立法不出台,地方又没有立法权,新体制旧税制,既造成了地方财政收人规模过小,又没有发挥这些税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调节功能。这种地方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一方面挫伤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诱发了地方政府不规范的征收行为;另一方面,制约了地方税体系的形成,影响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二)执法权划分错位,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

税收执法权限的划分,主要是国税、地税执法权限的分配。分税制是按税种划分了中央税和地方税,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与分税制原则相背离,被划分为地方征管的营业税,有几个行业又划分为国税征管;对企业所得税,则又按行政隶属关系而不是按税种划分收人;在地方企业所得税中,又将地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甚至集体性质的信用合作社所得税也划归中央收人;2002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调整,将企业所得税的人库级次进行了调整,又将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划归国税管理,并将所得税确定为共享税,中央地方“五五分”。这种不规范的划分执法权,在客观上造成了我国的分税制是“选税制”、“分钱制”,导致了地方税源日趋萎缩,地方财政日见匾乏,地方鼓励投资的积极性受到极大的挫伤。

(三)司法权尚未健全,对涉税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

税收司法权是确保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得以顺畅实施、落实的重要手段。税收司法保卫体系是随着税收的产生而产生的,并伴随着税收的发展而发展。由于我国地方税收司法权尚未健全,对涉税犯罪还不能做出及时、准确的反映,打击力度不够。

三、国际上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的模式

世界各国实行的分税制对地方税管理权限的划分,大都是由各国政体所决定的。研究表明,世界各国政体不同,对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就不同,“集权”、“分权”、适度“分权”也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国际上大体有三种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模式:

(一)彻底“分权”模式

这种模式以联邦制政体较为典型,如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政府分联邦、州和地方三级,其政治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三权”分立。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部分,分别由国会、总统和法院行使,彼此相互制约。联邦宪法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的地位和权力,三级政府都有各自独立的立法、执法、司法部分。与联邦制政体相适应,地方具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税收司法权。瑞典、意大利等国,也实行彻底分税制。这种模式的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定型化,税收管理权限划分清楚,是一种完全的分税制。

(二)高度“集权”模式

这种模式以中央集权制政体较为典型,如法国是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中央在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上,虽然也实行了分税制,但地方政府没有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全部由中央政府集中管理。与中央集权制政体相适应,只设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由国家税务局派出的机构代为征收。这种模式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单边化,是一种不彻底的分税制。

(三)适度“分权”模式

这种模式以联邦制政体较为典型。如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在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上,中央税、共享税和一些大的地方税税种,立法权在中央。对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税种立法权,统一由地方立法,三级政府都有各自独立的税收体系,都设立了地方税机构。然而,地方具有税收执法权、司法权、部分立法权。这种模式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趋于合理化,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适度,是一种集“分权”与“集权”相兼容的分税制。

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实行的分税制,对地方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的划分,揭示了两条共性规律:一是国家政体与地方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相一致的。联邦制政体三级政府,均具有独立的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或部分立法权。中央集权制政体三级政府,税收立法权、司法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只有执法权;二是地方拥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分税制的成功经验。我们认为,上述两条就是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的共性规律。

四、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的改革

根据我国中央集权制特征和基本国情,在全国规范分税制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合理划分地方税管理权限,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适度“分权”模式。即地方应具有独立的税收执法权、税收司法权和适当的税收立法权模式。

(一)关于地方税收立法权

地方税收立法权划分的总体目标是:坚持以中央立法为主,地方部分立法为辅,实现地方相对独立立法、执法、司法的适度“分权”目标模式。

1.对中央、地方共享税税收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调整权、减免税权以及税收加征权等,均由中央统一立法。

2.对具有宏观调控功能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其税收的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应统一由中央掌管,但对税收调整权应部分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这有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地处理好税收问题,充分发挥这些地方税骨干税种调控经济的作用。

3.对具有周期性波动的税种、生产要素基本不变的税种以及带有地方特色的小税种,如屠宰税、筵席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等,其税收的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调整权、减免权、加征权等均由地方在中央统一税则的前提下,有相对独立的自主立法权,以调动地方政府理财的积极性。

(二)关于地方税收执法权

总的来讲,应坚持合理划分、简化程序、降低成本、属性归位的原则,划分地方税收执法权限。

1.实行税源共享,分别征收。既符合国际一般惯例,也符合我国国情,还符合地方税收执法实践。实行同源共享,分别征收,主要是中央、地方的共享税(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按照各自分成的比例,分别由国税和地税执法机关,从共享税税源中分别征收。这样,不仅实现了税源共享,而且简化了转移支付手续,既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又有利于地方经济稳定增长,还有利于培植共享税源。

2.实行税种归属,各自征收。根据分税制权责对称的原则,我国建立了国税、地税两套执法机构,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地方税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并初步建立了以税种归属来划分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以税种归属划分税收收人,还没有彻底得到解决,个人所得税可以实行分享,企业所得税应全部划归地方管理,收人归地方财政,以激发地方创优环境,吸引投资,鼓励经济增长的积极性。

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篇3

关键词:地方税管理权限税收管理体制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分步实施税收制度改革……在统一税政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管理权”。当前,加快地方税管理权限改革,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对于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调动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就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的改革进行初步探讨。

一、地方税管理权限的概念和内涵

地方税管理权限是指建立地方税收制度,执行地方税收制度,保卫地方税收制度的权限。地方税管理权限具有相对性、特定性、规定性的特征。所谓相对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相对于中央税管理权限而产生的;所谓特定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由特定分税制财政体制所决定的;所谓规定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

地方税管理权限包括;地方税收立法、执法、司法等内容。三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互为条件、互相作用,共同构成地方税管理权限。其中地方税收立法是核心,地方税收执法是关键,地方税收司法是保证。

二、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的现状

1994年1月1日,我国实行了分税制财政体制,较好地规范了地方和中央政府利益分配关系,保证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财政的稳定增长,加强了宏观调控。但是,在中央对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划分上,立法权高度集中,执法权划分错位,司法权尚未健全,依法治税的体制保障还不完善。

(一)立法权高度集中,税收职能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分税制改革已历时10年,但地方税制的改革整体推进缓慢,立法权高度集中,不利于税收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改革均未到位,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及税率、税额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及财源建设的要求,中央立法不出台,地方又没有立法权,新体制旧税制,既造成了地方财政收人规模过小,又没有发挥这些税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调节功能。这种地方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一方面挫伤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诱发了地方政府不规范的征收行为;另一方面,制约了地方税体系的形成,影响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二)执法权划分错位,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

税收执法权限的划分,主要是国税、地税执法权限的分配。分税制是按税种划分了中央税和地方税,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与分税制原则相背离,被划分为地方征管的营业税,有几个行业又划分为国税征管;对企业所得税,则又按行政隶属关系而不是按税种划分收人;在地方企业所得税中,又将地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甚至集体性质的信用合作社所得税也划归中央收人;2002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调整,将企业所得税的人库级次进行了调整,又将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划归国税管理,并将所得税确定为共享税,中央地方“五五分”。这种不规范的划分执法权,在客观上造成了我国的分税制是“选税制”、“分钱制”,导致了地方税源日趋萎缩,地方财政日见匾乏,地方鼓励投资的积极性受到极大的挫伤。

(三)司法权尚未健全,对涉税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

税收司法权是确保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得以顺畅实施、落实的重要手段。税收司法保卫体系是随着税收的产生而产生的,并伴随着税收的发展而发展。由于我国地方税收司法权尚未健全,对涉税犯罪还不能做出及时、准确的反映,打击力度不够。

三、国际上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的模式

世界各国实行的分税制对地方税管理权限的划分,大都是由各国政体所决定的。研究表明,世界各国政体不同,对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就不同,“集权”、“分权”、适度“分权”也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国际上大体有三种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模式:

(一)彻底“分权”模式

这种模式以联邦制政体较为典型,如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政府分联邦、州和地方三级,其政治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三权”分立。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部分,分别由国会、总统和法院行使,彼此相互制约。联邦宪法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的地位和权力,三级政府都有各自独立的立法、执法、司法部分。与联邦制政体相适应,地方具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税收司法权。瑞典、意大利等国,也实行彻底分税制。这种模式的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定型化,税收管理权限划分清楚,是一种完全的分税制。

(二)高度“集权”模式

这种模式以中央集权制政体较为典型,如法国是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中央在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上,虽然也实行了分税制,但地方政府没有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全部由中央政府集中管理。与中央集权制政体相适应,只设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由国家税务局派出的机构代为征收。这种模式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单边化,是一种不彻底的分税制。

(三)适度“分权”模式

这种模式以联邦制政体较为典型。如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在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上,中央税、共享税和一些大的地方税税种,立法权在中央。对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税种立法权,统一由地方立法,三级政府都有各自独立的税收体系,都设立了地方税机构。然而,地方具有税收执法权、司法权、部分立法权。这种模式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趋于合理化,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适度,是一种集“分权”与“集权”相兼容的分税制。

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实行的分税制,对地方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的划分,揭示了两条共性规律:一是国家政体与地方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相一致的。联邦制政体三级政府,均具有独立的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或部分立法权。中央集权制政体三级政府,税收立法权、司法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只有执法权;二是地方拥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分税制的成功经验。我们认为,上述两条就是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的共性规律。

四、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的改革

根据我国中央集权制特征和基本国情,在全国规范分税制的基础上

,借鉴国际经验,合理划分地方税管理权限,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适度“分权”模式。即地方应具有独立的税收执法权、税收司法权和适当的税收立法权模式。

(一)关于地方税收立法权

地方税收立法权划分的总体目标是:坚持以中央立法为主,地方部分立法为辅,实现地方相对独立立法、执法、司法的适度“分权”目标模式。

1.对中央、地方共享税税收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调整权、减免税权以及税收加征权等,均由中央统一立法。

2.对具有宏观调控功能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其税收的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应统一由中央掌管,但对税收调整权应部分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这有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地处理好税收问题,充分发挥这些地方税骨干税种调控经济的作用。

3.对具有周期性波动的税种、生产要素基本不变的税种以及带有地方特色的小税种,如屠宰税、筵席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等,其税收的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调整权、减免权、加征权等均由地方在中央统一税则的前提下,有相对独立的自主立法权,以调动地方政府理财的积极性。

(二)关于地方税收执法权

总的来讲,应坚持合理划分、简化程序、降低成本、属性归位的原则,划分地方税收执法权限。

1.实行税源共享,分别征收。既符合国际一般惯例,也符合我国国情,还符合地方税收执法实践。实行同源共享,分别征收,主要是中央、地方的共享税(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按照各自分成的比例,分别由国税和地税执法机关,从共享税税源中分别征收。这样,不仅实现了税源共享,而且简化了转移支付手续,既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又有利于地方经济稳定增长,还有利于培植共享税源。

2.实行税种归属,各自征收。根据分税制权责对称的原则,我国建立了国税、地税两套执法机构,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地方税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并初步建立了以税种归属来划分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以税种归属划分税收收人,还没有彻底得到解决,个人所得税可以实行分享,企业所得税应全部划归地方管理,收人归地方财政,以激发地方创优环境,吸引投资,鼓励经济增长的积极性。

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1篇4

【关键词】董事会特征;公司绩效;股权结构

一、引言

董事会特征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学术界研究的热点。在以往的研究中,单纯研究董事会特征和公司绩效关系的文献居多,但是,由于中国特殊的法律、体制背景,中国的上市公司股份分为国家股、法人股和流通股,不同的股权结构下(本文将股东性质和股权集中度定义为股权结构),董事会特征和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不同的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特征和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本文试图回答以上问题。

二、理论分析及假设

(一)董事会规模

董事会规模和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学术界尚没有统一定论。Jensen(1993)、Yermack(1996)、沈艺峰等人认为规模较小的董事会在协调、沟通和制定决策方面都显著优于规模大的董事会;而Dan等(1999)认为规模大的董事会反而更有助于公司业绩的提高;而于东智等实证研究认为董事会的规模与公司绩效之间存在着倒U型关系。由于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随着董事会规模的扩大,各董事分工必将越来越细,这将有助于管理效率的提高。另外,随着董事会规模的扩大,独立董事人数必将有所增加,从而使董事会工作效率有所提高。因此,本文提出假设1:无论股权结构如何,董事会规模和公司绩效均呈正相关关系。

(二)董事会的独立性

判定董事会是否独立的特征之一是独立董事的人数。Fama和Jensen(1983)认为,独立董事能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从而降低成本。而Yermack(1996)研究认为,独立董事比例的提高有损于公司的市场价值。从理论上来讲,由于独立董事和公司没有任何的利益纠葛,所以其具有更高的客观性,也就更能有效地行使监督职能。另外,独立董事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市场经验,其对董事会的决策更能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从而提高董事会决策的正确率。因此,本文提出假设2:无论股权结构如何,董事会的独立性和公司绩效均呈正相关关系。

(三)董事会的行为特征

董事会会议频率是董事会行为特征的重要表现。关于董事会会议频率和公司绩效的关系,学术界尚没有统一定论。本文认为,虽然董事会会议频率和会议效率不能相提并论,但在一定程度上,董事会会议越频繁,董事们越能有效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越有助于做出正确的决策,从而提高公司绩效。因此,本文提出假设3:无论股权结构如何,董事会会议频率和公司绩效均呈正相关关系。

(四)董事会激励特征

董事会成员持股是对董事会成员激励的一种形式,Hermalin和Weisbach(1991)发现当董事会成员的持股比例保持在一个合适的水平上时,公司的市场价值(Tobin’q)最大。本文认为,董事会成员持股能使其将自身的利益与公司的长远发展联系起来,使其更关注公司长期的发展,降低盈余操纵的可能性,从而使董事会目标和公司的目标相一致。因此,本文提出假设4:无论股权结构如何,董事会持股和公司绩效均呈正相关关系。

三、研究设计

(一)变量选取

1.被解释变量。由于净资产收益率(ROE)容易被人为操纵,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绩效,本文选取主营业务利润率来从财务角度对公司绩效进行衡量。

2.解释变量。本文将董事会规模、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的行为特征和董事会的激励特征作为解释变量。

3.控制变量选取。借鉴前人的经验研究,本文选取公司规模、财务杠杆和公司的成长能力作为控制变量。

变量具体定义及变量符号见表1。

(二)样本定义与选取

本文数据主要来源于北大CCER数据库。还有部分数据摘自上市公司年报。数据处理使用了EXCEL、SPSS软件。本文选取了2007—2010年4年间在深、沪上市的仅发行A股的4960个公司作为样本。

根据第一大股东性质的不同,本文将4960个样本分为国有股和法人股样本。将第一大股东为国有股的样本称为国有股样本,将第一大股东为法人股的样本称为法人股样本,样本数分别为2916个和1856个。由于第一大股东为个人股的样本数量很少,为了保证实证结果的正确性,本文未对其进行分析。

根据股权集中度的不同,本文将研究样本分为三类,第一类为绝对控股样本,即第一大股东绝对控制企业的样本;第二类是相对控股样本,即第一大股东对企业有重大影响但不能控制企业的样本;第三类是分散控股样本,即第一大股东对企业不具有绝对或相对控制的样本。本文将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样本定义为绝对控股样本,将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在20%到50%之间的样本定义为相对控股样本,将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在20%以下的样本定义为分散控股样本。在4960个样本中,绝对控股样本、相对控股样本和分散控股样本数量分别为1023个、3268个和669个。

四、实证分析

(一)回归模型设定

为了检验本文所提出的假设,根据表1对变量的定义,本文构建如下多元回归模型:

CPR=C+α1SIZE+α2OUTDIR+α3MEET+α4HOLD+

α5LNASSET+α6LEV+α7GROWTH+ε

上式中,C为截距,α1—α7为回归系数,ε为随机变量。

(二)实证分析

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委托书征集;法律规制;主体资格;信息披露;征集程序

委托书征集(ProxySolicitation)是一种取得股东表决权的方式,是指征集者通过书面方式劝诱不愿或不能出席股东大会且未选任其他人的股东,将其投票权委任于自己或第三人的行为。委托书征集与传统的表决权消极均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委托与的关系,但委托书征集是表决权消极的逆向变形,表决权消极的受托人行使表决权是由股东向人提出要约,而在委托书征集制度下,人行使表决权是由征集者向股东提出要约。

一、我国委托书征集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针对委托书征集制度确立了法律上较为完善的相关规定,比较典型的如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有关委托书征集制度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健全。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指导性文件中。

(一)法律

新《公司法》(2006年修订)第107条:“股东可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一规定确认了委托投票在股东大会的运作,提供了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法规

1993年国务院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5条规定:“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25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这是我国关于征集股东委托书行为的最早法律规定,也是到目前为止的最高层次的立法。但是,1998年底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废止了《暂行条例》。

(三)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指导性文件

1992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41条规定:“股东有权出席或委托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1993国家体改委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1994年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对于委托书征集的问题做出了一些相关规定。1997年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和表决,并且对于征集主体、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做出规定。2001年深圳证券监管办公室了《深圳上市公司征集投票权操作指引》,该指引是我国内地第一份关于征集股份委托书的专门性官方文件,但该指引主要是出于规范完善性的考虑,并且由于立法级别低,作为“指引”也不具有强制效力。2002年中国证监会与国家经济贸易委联合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9条规定:“股东既可以亲自到股东大会现场投票,也可以委托人代为投票,两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第10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这些法律规范表明,在我国一方面股东可以委托人行使权利;另一方面相关人士也可以进行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但我国目前有关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制度的立法还主要是建立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专门对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的规范和监管则几乎仍是空白。一些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订入了有关征集股东表决权委托书的相应条款,作为对本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行为的指导。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的内容也相当粗糙,不利于指导实践中的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行为。

二、我国委托书征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我国现行有关委托书征集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股东委托书征集制度规定非常粗略,在征集授权委托书的规范和监管问题上仍有大片空白,缺乏明细和可操作的具体规范。具体而言,我国目前现行的有关委托书征集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层次较低,立法体制不统一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与《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文件的规范对象为在我国境内上市公司或到境外、香港上市的公司;而广泛存在的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可以依循,并且上面提及的部分文件只是公司行为准则的指导性文件,仅在公司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或内部文件时作为参考,层级较低,效力有限。

(二)概念模糊,对征集行为没有清晰界定

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指导性文件多数规定了股东可以委托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但这种规定实际上仅指股东的主动委托,即股东本身由于不方便行使表决权而进行的委托,没有外界施加影响。只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65条、《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0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征求意见稿)第6条的措词是“征集同意权或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和“投票委托书征集”。委托书征集是股东被动接受他人的委托请求,而非主动进行表决权的委托,其不同于传统的股东主动委托的形式,应当在立法上对于征集行为做出明确界定。【1】

(三)规定过于粗略,存在缺漏

在上述我国现行有关委托书征集的规定中,只是简略地对委托书征集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和大致程序,但并未具体规定在具体的委托书征集活动中应如何操作实施。这些缺乏具体、细致和完整程序的规定,显然不能满足规范复杂的委托书征集的需要。相关的立法规定均笼统模糊、没有具体的规定指引,实践操作就无从着手、无法可依。

三、我国委托书征集制度的法律完善

委托书征集制度是一项利弊并存的制度,其积极作用主要包括鼓励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防止股东大会形式化;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少数股东可以通过集中表决权的行使影响公司决策,促进公司运作的民主化等,但是该制度也存在消极弊端,可能会形成公司控制权的随意争夺,扰乱公司的稳定运行;产生征集者对目标公司股东的欺诈问题;导致有偿收购委托书,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针对该制度本身的特点,以及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实践现状,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委托书征集制度上,总体思路应当是在提高立法层次的基础上,加强对该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制。

(一)我国委托书征集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

各国与地区根据本国的特点,对于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制度的立法选择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对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的管理,在美国主要是由各州公司法、SEC的委托书规则、证券交易所规则及公司章程、细则等加以规定。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了一般法和特别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有关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的规则由公司法、证券交易法、证管会的专门规则组成。

笔者认为我国的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制度的立法模式可以仿效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构建两个层次的立法:第一个层次是《公司法》和《证券法》。在作为组织法的公司法中明确承认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这一制度,在作为行为法的证券法中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明确确立中国证监会进行授权立法的权限和基本原则,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个层次是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证券法》的授权性规范制定《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规则》。我国上市公司主要由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并且《证券法》已授权证监会进行相关的立法,所以在我国应由中国证监会进行委托书的立法工作。并且规则应当严格贯彻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主要是具体规范和管理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行为,防止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成为欺诈股东和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工具。

(二)具体制度设计

1、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的界定

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在实践中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由于其不仅关系到委托书规则的使用范围,而且与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意义十分重大。因此在对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进行规制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对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做一个明晰的界定。

世界各国(地区)对委托书征集的界定各异,总的来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法律或者法规对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行为作出明文规定,如:美国、台湾等;另一种是相关立法不对征集行为作出规定,而是让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2】从美国和台湾对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界定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出,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的界定呈现缩小趋势,美国侧重于行为的实质,而台湾侧重于形式。笔者认为,基于我国法官的实际情况,让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是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不足取。可以采取宽泛的定义并对某些行为加以豁免的方式,既能比较明确地界定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同时也使能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对于公开征集行为,由于其直接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涉及面非常之广,只要符合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的特征就应当纳入到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征集的范围进行监管。

2、委托书征集人的主体资格

对于我国委托书征集者资格限定的立法,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修订的《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股东委托书规则》中关于征集者资格限定的规定把委托书征集人的资格分为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

在积极资格方面,对于委托书征集人是否应限于股东,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的争论。我国台湾地区的委托书征集人资格要求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数三十万股以上者或者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千分之一以上且不低于十万股者,始得征集。对委托书征集人的资格要求相当严格,只限于公司持有一定股份的股东。【3】而在美国,无论是持异议的股东还是公司的经营者都可以征集委托书,也就是说征集人可以是股东也可以不是股东。笔者认为,就我国而言,法律不应当将委托书征集人的范围限于股东。我国目前虽然正在进行股权分置改革,股权结构正在呈分散化的趋势,但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的现实,决定了我国股权集中状态还将长期存在,而且我国证券市场的投机性比较强,如果委托书征集人只限于一定时期内持有一定股份的股东,无异于禁止委托书征集。征集人不限于公司股东,还为众多专业人员作为征集人参加股东大会,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条件。当然这样做也有一定的风险,但我们可以通过其他的制度设计来避免和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

在消极资格方面,也就是确定征集者的排除范围,一般来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的广大利益相关者,特定情况下的董事会均可成为征集者。但是,由于征集者是秉承被征集者的授意去投票的,那么征集者的信义就很重要,征集者必须是一个存在良好信用,能为被征集者所信任,并受托去完成表决权的人。基于以上考虑,应在立法上明确征集者的排除范围。

3、股东委托书授权的范围

一般而言,征集股东委托书的说明书均应列明所征集的事项,未记载于股东委托书的事项,人无权。人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并适用于民法上一般的行使规则。如此规定的优点是使股东权益得以保障;缺点是人对股东会中的临时动议等无权行使表决权,这为股东会的运作带来诸多不便,更会大大减损股东委托书征集制度的价值。故而在征集股东委托书时,一方面法律可以明确所征求的事项;另一方面法律可以列举一些事项,规定如股东在股东委托书中无特别指示或限制,征集者得当然享有表决权。美国即采用了此种立法取向。【4】

笔者认为,我国可参照美国立法的规定,对以下事项(授权人未明确在授权委托书上排除)征集者可为全权委托:(1)征集者在征集前所不知的,在股东大会上临时提出的议案;(2)承认前次股东会议记录;(3)候选人因意外原因无法为公司服务,而选任其他已提名于股东委托书的候选人;(4)依照规定可以不记载于股东委托书或相关的声明事项;(5)附属于会议的事项,或者规定这些事项已经为委托人默示授权。

4、构建委托书征集信息披露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的委托书征集制度信息披露相关内容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进行规制:

首先,应确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为了规范委托书信息披露,防止随意性和选择性披露带来的危害,必须在委托书规则中规定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立法应当明确委托书征集必须披露的事项,并将委托书征集中的重大事项作为法定披露内容,并以此作为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其次,应针对不同主体,确定披露重点。有权发起委托书征集活动的主要是上市公司董事会和反对派股东,由于这两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发起委托书征集的目的、动机截然不同,所以在信息披露的内容方面自然也大不相同,应在立法中分别加以规范。对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其在委托书征集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要求并不复杂,通常只须在股东大会开会通知中附上有关委托投票要求即可。当然为了防止使委托书征集成为经营者谋取者私利的工具,应当强化披露征集事项对征集人和中小投资者利害关系的披露,特别是涉及选举、章程修改、重大资产处置、公司合并等事项的征集。对于股东而言,对其发起的委托书征集活动的信息披露内容则应考虑其行为性质与要约收购行为的相似性,所以可适当参照有关要约收购规则的信息披露要求。

再次,应规定委托书欺诈及责任。我国目前对于委托书征集虚假披露行为监管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完善时,一是应立法明确证监会对委托书征集信息披露的监管权力、赋予其调查、行政处罚权力,明确虚假或误导性披露行为的行政责任。二是应明确规定投资者针对虚假信息披露的诉权,取消对私人诉权行使应以行政处罚为前提条件的不当限制,完善民事责任的规定,委托书征集中信息披露如有重大误导、遗漏或是虚假内容,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股东及其投资者可以进行民事索赔。【5】三是还应对违法征集行为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委托书征集可能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也会关系到局部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不能简单认定所有违法行为产生的效果当然无效。违法征集后果的认定方式可以分为禁止继续从事违法行为、宣布违法征集行为无效、宣布投票表决无效等不同情况,法院应有权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自由裁量。至于违反委托书信息披露构成诈骗的刑事责任,则须由我国刑法予以规定。

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篇6

关键词:地方税管理权限税收管理体制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分步实施税收制度改革……在统一税政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管理权”。当前,加快地方税管理权限改革,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对于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调动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就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的改革进行初步探讨。

一、地方税管理权限的概念和内涵

地方税管理权限是指建立地方税收制度,执行地方税收制度,保卫地方税收制度的权限。地方税管理权限具有相对性、特定性、规定性的特征。所谓相对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相对于中央税管理权限而产生的;所谓特定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由特定分税制财政体制所决定的;所谓规定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

地方税管理权限包括;地方税收立法、执法、司法等内容。三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互为条件、互相作用,共同构成地方税管理权限。其中地方税收立法是核心,地方税收执法是关键,地方税收司法是保证。

二、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的现状

1994年1月1日,我国实行了分税制财政体制,较好地规范了地方和中央政府利益分配关系,保证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财政的稳定增长,加强了宏观调控。但是,在中央对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划分上,立法权高度集中,执法权划分错位,司法权尚未健全,依法治税的体制保障还不完善。

(一)立法权高度集中,税收职能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分税制改革已历时10年,但地方税制的改革整体推进缓慢,立法权高度集中,不利于税收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改革均未到位,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及税率、税额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及财源建设的要求,中央立法不出台,地方又没有立法权,新体制旧税制,既造成了地方财政收人规模过小,又没有发挥这些税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调节功能。这种地方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一方面挫伤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诱发了地方政府不规范的征收行为;另一方面,制约了地方税体系的形成,影响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二)执法权划分错位,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

税收执法权限的划分,主要是国税、地税执法权限的分配。分税制是按税种划分了中央税和地方税,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与分税制原则相背离,被划分为地方征管的营业税,有几个行业又划分为国税征管;对企业所得税,则又按行政隶属关系而不是按税种划分收人;在地方企业所得税中,又将地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甚至集体性质的信用合作社所得税也划归中央收人;2002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调整,将企业所得税的人库级次进行了调整,又将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划归国税管理,并将所得税确定为共享税,中央地方“五五分”。这种不规范的划分执法权,在客观上造成了我国的分税制是“选税制”、“分钱制”,导致了地方税源日趋萎缩,地方财政日见匾乏,地方鼓励投资的积极性受到极大的挫伤。

(三)司法权尚未健全,对涉税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

税收司法权是确保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得以顺畅实施、落实的重要手段。税收司法保卫体系是随着税收的产生而产生的,并伴随着税收的发展而发展。由于我国地方税收司法权尚未健全,对涉税犯罪还不能做出及时、准确的反映,打击力度不够。

三、国际上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的模式

世界各国实行的分税制对地方税管理权限的划分,大都是由各国政体所决定的。研究表明,世界各国政体不同,对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就不同,“集权”、“分权”、适度“分权”也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国际上大体有三种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模式:

(一)彻底“分权”模式

这种模式以联邦制政体较为典型,如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政府分联邦、州和地方三级,其政治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三权”分立。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部分,分别由国会、总统和法院行使,彼此相互制约。联邦宪法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的地位和权力,三级政府都有各自独立的立法、执法、司法部分。与联邦制政体相适应,地方具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税收司法权。瑞典、意大利等国,也实行彻底分税制。这种模式的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定型化,税收管理权限划分清楚,是一种完全的分税制。

(二)高度“集权”模式

这种模式以中央集权制政体较为典型,如法国是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中央在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上,虽然也实行了分税制,但地方政府没有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全部由中央政府集中管理。与中央集权制政体相适应,只设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由国家税务局派出的机构代为征收。这种模式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单边化,是一种不彻底的分税制。

(三)适度“分权”模式

这种模式以联邦制政体较为典型。如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在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上,中央税、共享税和一些大的地方税税种,立法权在中央。对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税种立法权,统一由地方立法,三级政府都有各自独立的税收体系,都设立了地方税机构。然而,地方具有税收执法权、司法权、部分立法权。这种模式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趋于合理化,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适度,是一种集“分权”与“集权”相兼容的分税制。

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实行的分税制,对地方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的划分,揭示了两条共性规律:一是国家政体与地方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相一致的。联邦制政体三级政府,均具有独立的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或部分立法权。中央集权制政体三级政府,税收立法权、司法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只有执法权;二是地方拥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分税制的成功经验。我们认为,上述两条就是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的共性规律。

四、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的改革

根据我国中央集权制特征和基本国情,在全国规范分税制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合理划分地方税管理权限,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适度“分权”模式。即地方应具有独立的税收执法权、税收司法权和适当的税收立法权模式。

(一)关于地方税收立法权

地方税收立法权划分的总体目标是:坚持以中央立法为主,地方部分立法为辅,实现地方相对独立立法、执法、司法的适度“分权”目标模式。

1.对中央、地方共享税税收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调整权、减免税权以及税收加征权等,均由中央统一立法。

2.对具有宏观调控功能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其税收的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应统一由中央掌管,但对税收调整权应部分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这有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地处理好税收问题,充分发挥这些地方税骨干税种调控经济的作用。

3.对具有周期性波动的税种、生产要素基本不变的税种以及带有地方特色的小税种,如屠宰税、筵席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等,其税收的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调整权、减免权、加征权等均由地方在中央统一税则的前提下,有相对独立的自主立法权,以调动地方政府理财的积极性。

(二)关于地方税收执法权

总的来讲,应坚持合理划分、简化程序、降低成本、属性归位的原则,划分地方税收执法权限。

1.实行税源共享,分别征收。既符合国际一般惯例,也符合我国国情,还符合地方税收执法实践。实行同源共享,分别征收,主要是中央、地方的共享税(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按照各自分成的比例,分别由国税和地税执法机关,从共享税税源中分别征收。这样,不仅实现了税源共享,而且简化了转移支付手续,既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又有利于地方经济稳定增长,还有利于培植共享税源。

2.实行税种归属,各自征收。根据分税制权责对称的原则,我国建立了国税、地税两套执法机构,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地方税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并初步建立了以税种归属来划分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以税种归属划分税收收人,还没有彻底得到解决,个人所得税可以实行分享,企业所得税应全部划归地方管理,收人归地方财政,以激发地方创优环境,吸引投资,鼓励经济增长的积极性。

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篇7

最近,中国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明确了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大股东,独立于经营者,“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法律地位;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独立性、职权和提名、选举等事项进行了规范。这对于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同时应该看到,由于我国的法律文化、经济发展状况和公司治理问题的特殊性,独立董事制度作为拿来主义的产物,要在我国顺利运行,必须注意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相协调的问题,具体说是与监事会的职能协调问题,以及有关的配套制度问题。

一、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协调问题

我国九十年代初制定《公司法》时,沿袭大陆法的传统选择的是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但是,如前所述,国家控股的大量存在使我国公司治理的问题与矛盾存在特殊性,导致了监事会实际很难发挥作用,于是独立董事制度的必要性就凸显出来。

但是,独立董事是否能取代监事会?监事会是否应在以后的公司法修改中废除?笔者认为,不可否认,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功能有重叠之处。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等;而《指导意见》规定了独立董事对提名、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薪酬、重大关联交易,以及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可见,监事会和独立董事都是对公司行使监督职能。但是,监事会作为股份公司的常设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能时有特别的优点:例如有利于对公司事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地监督,并尽可能利用公司内部的资源解决问题。比起独立董事的事后和外部监督来看,监事会的监督具有提高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和资源的优点。况且,监事会制度实施多年,如以其他制度代之,有违法律的延续性原则,可能不易被国人接受。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方式。在修改《公司法》和制定修改相关条例时,一方面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强化独立董事在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改革监事会制度,规定监事会成员在财务会计方面的资格要求,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细化监事会的职权范围、行权程序、法律责任,在财务上实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双重审计,但以监事会为主的制度。

二、与独立董事制度有关的配套制度问题

(一)独立董事的权利与义务体系

《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除了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有下列特别职权: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6%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4.提议召开董事会;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由此可以看出,独立董事的权利是较全面的。但是,在独立董事的义务方面,《指导意见》只是笼统地规定为“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从字面上理解,这里的诚信与勤勉义务应该是与董事的诚信与勤勉义务一致的。但由于我国公司、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缺陷,对于董事的诚信与勤勉义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②而且,《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作为不在公司任职(有的甚至不领取报酬)的非执行董事与执行董事承担无差别的董事义务,过于简单,亦有违公平。况且,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管理透明度低,独立董事获取完整信息困难(即使法律规定上市公司有义务保证独立董事的知情权),过于严格的义务将不利于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

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中对董事的诚信义务(DutyofLoyLty)和勤勉义务(DutyofCare)有一套完备的案例和成文规定。对于独立董事在承担对公司的义务方面与执行董事(内部董事)是否适用相同的标准问题,美国有一个影响较大的案件,即1985年特拉华州的SmithV.VanGorkom,该案中法官判决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承担相同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案的判决导致了许多有能力的人士担心可能承担的责任而纷纷退出了独立董事的行列。于是,1986年特拉华州公司法新增了一条规定,即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的金钱赔偿责任进行解除和限制,除非:1.董事违反了诚信义务;2.董事的作为或不作为是非善意的或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故意的违法行为;3.董事在交易中取得了不正当的个人利益。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在董事会中占有相当数量的独立董事提供了保护,使其能在“没有太多顾虑的情况下为公司的利益最大化服务。”另外,有些州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对独立董事在承担董事义务上的保护,例如密歇根州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义务不得超过内部董事的义务。

权利义务的相对明确是独立董事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条件。笔者建议:首先,在《公司法》中加入董事诚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规定。其次,应借鉴发达国家经验,规定独立董事的义务不得超过内部董事的义务,或授权公司在章程中加入董事义务的免责条款。

(二)董事责任补偿机制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在董事义务严格、股东诉讼发达的西方国家,董事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通常会面临大量的、高成本的诉讼,独立董事虽然不介入公司的日常经营但也要承担诉讼的风险。为了使董事(独立董事)职务有足够的吸引力,英美公司法一般对董事的责任提供三个层次上的保护:1.授权公司在章程中对董事的义务进行减免(如上文,1986年特拉华州公司法);2.由公司为董事的责任进行补偿;3.由公司为董事投保董事责任险。

我国公司证券法律体系没有董事(经理)责任补偿机制的规定。《指导意见》笼统地规定为“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董事责任补偿机制是指公司对于被诉违反了一定的公司义务而承担责任的董事进行金钱上的补偿。这种补偿机制可以适用公司的经理和雇员等,但并不是无限制的,否则就等于放纵董事、经理们违反自己的义务。例如,美国《模范商业公司法》第8.51节规定:补偿是得到许可的结果,而不是一项权利(1ndemnificationisamatterOfdiscretion,nota8amatterOfright)。该节继续规定:对作为被告的董事的补偿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方可实施:1.他的行为是善意的;2.他合理地相信:(1)在涉及与其在公司的职务有关的案件中的行为,必须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2)在其他类型案件中,其行为必须不违反公司的最大利益。一般而言,对于董事、经理的恶意行为,获取不当个人利益的行为是不得补偿的。总之,董事责任补偿机制的目的是在鼓励担当董事职务和限制董事违反其义务之间寻找平衡点。

董事责任险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董事责任的保险。和其他保险一样,它对保险范围内的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投保事项进行补偿。董事责任险的好处是,它是由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保险人)提供的补偿,不受公司破产的影响;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某些公司规定不能补偿的事项也能进行补偿等。董事责任亦有明确的保险范围,它只为过失和不当行为产生的责任赔付,不包括不诚实或明知的恶意行为,也不包括关于诽谤和身体伤害等责任。董事责任险的条款根据保险公司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美国许多州特别授权公司购买董事责任险。1985年前后,由于法律环境等原因,使董事责任险的赔付率空前高,保险公司遂大规模提高保费、以致于许多公司不愿再为公司投保。鉴于该险对董事尤其是在董事会中占相当大比例的独立董事的重要性,一些州特别立法规定公司应为独立董事提供除传统董事责任险之外的保护,例如以董事为受益人设定信托等。

我国《刑法》、《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则对董事的责任有严格规定。并且,随着我国公司证券法律体系的健全,董事的义务的充备,股东诉讼、民事赔偿等机制的建立,独立董事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将空前加大。而且,独立董事即使没有违反义务,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也是难以防范的。因此,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引入董事补偿机制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否则,很难想象社会名流、专家会冒着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的风险去当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独立董事。

(三)累积投票制

发达国家公司法普遍规定:在股东大会上、董事的选任主要有两种方式:普通投票制(StraishtVoting)和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Voting)。普通投票制着眼于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即得票超过半数或领先的董事侯选人将有资格出任公司董事。根据这种投票方式,拥有半数以上股权的股东,或合计拥有半数以上股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所推荐的董事候选人将肯定能当选。累积投票制着眼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按照这种投票方式,每一个股东可以投的票数等于持股数量乘以董事会的组成人数,该股东可以把票数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③这样就可以为由中小股东推荐的董事候选人能够在董事会中占有适当的席位提供一定的保证。

我国《公司法》采用了普通投票制,在这种情况下想用独立董事制度对目前是“大股东俱乐部”的董事会进行制约,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难以做到的。因为大股东选出的独立董事很容易被大股东控制。笔者认为,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应对累积投票制进行规定,并授权公司在章程中予以采纳,以保证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的权益。

(四)征集投票权制度

《指导意见》规定了独立董事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征集投票权(votingbyProxy)在英美法上通常是由公司的股东或管理层为达到特定的目的,或为使某项决议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而采取的一种手段。独立董事征集投票权对于其在股份公司中发挥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在英美法上,公司法对征集投票权的程序和内容上的合法性有严格的规定,尤其是对于上市公司。例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不但详细规定了征集投票权文书的格式,并且规定了该文书在散发给股东前必须先提交给SEC,以便其审查是否进行了适当的披露。在征集投票权文书的内本上规定:④1.必须披露需委托投票的事宜,公司的大致经营情况;

2.不得有欺诈或误导性的披露;

3.必须对需委托投票的事宜提出建议以便股东有机会征集投票权战争(Proxyfights)必须遵循其他特珠的要5.如果是关于选举董事的征集投票权必须附有公司年报,等等。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中尚无征集投票权制度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公司董事会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应采用无偿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提供充分的信息。但是,对于何为“符合条件”,征集的程序,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方面都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征集投票权制度应属于《公司法》、《证券法》的管辖范围,应首先在《公司法》、《证券法》中补充这一内容。证监会也应当在《公司法》、《证券法》的框架内制定出具体的上市公司征集投票权制度的管理办法,使独立董事的征集投票权行为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五)独立董事协会

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篇8

【关键词】CFO特征公司绩效CFO制度高层梯队理论

一、引言

自美国《萨班斯法案》颁布以来,CFO――首席财务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已成为现代企业管理中不可或缺的角色。CFO们不再仅仅被冠名为“高级的账房先生”,他们已经成功的从传统的财务功能转变出来,从为CEO提供财务信息到着重为CEO提供战略支持,从保持绩效的财务主管成为创造绩效的业务伙伴,一跃成为公司的“战略家”和“整合者”,全程密切参与筹划公司的战略决策和运营。然而在我国,由于不同公司在职能、角色定位上的差异,以及我国独特的历史背景,我国某些公司实施的CFO制度在内涵和实质上和西方的CFO制度仍然有很大的差距。我国的CFO群体仍然面临“缺位”、“空位”、“错位”、“末位”的尴尬境地。

目前研究高管特征与企绩效效的关系的文献主要还是围绕高管团队特征、CEO特征等展开,鲜少有对CFO进行专门研究。国内学者对CFO的研究更多的集中于CFO的转型和角色定位上,与国外近十年来不断涌现的研究成果相比,我国关于CFO的实证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所形成的成果也较为零散。鉴于此,本文以2012~2014年沪深两市披露的CFO特征公司为样本,采用经验研究方法探讨CFO特征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试图发现CFO的哪些特质有助于提升公司的绩效。本文用CFO的性别、年龄、学历、职称、任期代表CFO的个人能力特征,系统研究CFO特征与企业绩效相关性。研究结果表明:CFO的性别、学历、职称确实对企业绩效有一定影响。而CFO的年龄、任期等特征则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本文认为,通过健全CFO选拔机制,切实完善CFO制度建设,可以有效促进CFO发挥其战略支持作用,从而提高公司的绩效。

二、理论分析、文献综述及研究假设

高层梯队理论认为,组织的战略选择和绩效水平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企业高管的管理背景和组成特征(HambrickandMason,1984)。也就是说管理者的特质会影响他们的战略选择,进而影响企业的行为。所以从理论上讲,作为公司财务的主要负责人,CFO的背景特征如年龄、学历和职称等因素会对公司业绩产生影响。Gibbins等(2007)研究表明性别影响CFO作用的发挥,在控制收入、婚姻状况、年龄等因素后,女性更有可能选择谨慎的措施。在国内,高层梯队理论广泛运用于研究CEO的背景特征与公司治理方面,高管团队特征与会计信息质量、盈余管理、战略选择等方面。陈传明和孙俊华(2008)从高管的教育背景角度分别验证了高管背景特征与企业战略变化、国际化战略选择与多元化战略选择之间的相关性。从现有的文献看,对公司绩效影响因素的研究多是从公司主体角度来进行,研究内容主要集中于诸如组织架构、公司治理、财务状况等显性硬因素,鲜有文献关注CFO特质这种隐性软因素对公司绩效的影响。为了弥补这一领域研究的空白,本文基于高层梯队理论和委托理论,采用经验研究方法对CFO特征和企业绩效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系统的研究。

管理者年龄代表着管理者阅历和工作经验,从而影响其行为选择。此外,年龄大的CFO一般也有丰富的人脉资源和社会关系,有助于公司获得更多的经济资源。但也有学者认为,CFO的年龄越大,越倾向于规避风险,更倾向于制定保守的公司战略,而年轻的CFO更富有冒险精神,同时也更具收益性。因此,CFO的年龄与公司业绩之间的关系还有待检验。

假设1:CFO的年龄与公司绩效不显著相关。

一般认为,男性高管在战略上更富冒险性,决策上更加果断,因此在决策和战略管理方面,女性CFO可能不如男性CFO。依据风险和报酬权衡原则,女性高管厌恶风险的特征会使公司面临的风险较低,相应的,公司获得的报酬也会相对较低。并且公司在聘任CFO时,更多的选择男性,是否男性在提高公司业绩方面更有成效。

假设2:CFO为男性的公司绩效更高。

根据人力资本理论,任职时间体现CFO在公司内的人力资本积累,CFO在某公司任职时间越长,越能深入了解该公司所处的行业以及其经营状况。此外,频繁的更换CFO会分散公司的凝聚力,阻碍公司的发展。也有研究表明,CFO的任职期限越长,其与公司的利益越趋于一致,CFO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就实现了公司绩效最大化。

假设3:CFO任职期限越长,公司绩效越高。

高层梯队理论认为,管理者的教育背景会影响其认知基础和绩效观,从而影响他们的喜好和个性。CFO的学历越高,被认为是知识水平越高和掌握的专业技能越高,其制定的公司战略决策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企业业绩的提高。此外,高学历的CFO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有更多的同学资源,这在关系本位的我国无疑是一种资源优势。

假设4:CFO的学历越高,公司绩效越高。

一般而言,CFO的专业技术水平越高,对财务会计领域了解掌握得越深入,越有利于公司财务的良好运行。可以认为CFO的职称越高,其专业技能越强,工作能力也就越高,就越能为公司制定更好的战略决策,从而促进公司业绩的增长。

假设5:CFO的职称越高,公司绩效越高。

三、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

本文选取2012~2014年我国沪深两市A股上市公司披露的CFO数据为研究样本,剔除金融类公司、ST公司和*ST公司,剔除考察期内数据缺失以及发生CFO变更的公司;最终得到3年共1061个公司的年度数据,其中2012年的样本366个,2013年样本349个,2014年样本346个。本文CFO特征相关数据根据国泰安数据库中高管简历。使用的统计软件为SPSS18.0。

研究模型和变量设定

本文主要检验我国上市公司CFO特征与公司业绩关系,参照相关研究,设计本文的假设模型:

(1)被解释变量定义。本文选取TobinQ来衡量公司业绩。其中:TobinQ用公式表示为公司的市场绩效与资本重置成本之比。

(2)解释变量定义。

四、实证检验

CFO特征与公司绩效回归结果

从表7中可以看出,CFO的性别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与公司绩效呈负相关关系,说明女性担任CFO的公司绩效更好,这与假设2相悖,CFO的学历、职称与公司绩效显著正相关,表明高学历、高职称的CFO能创造出更高的业绩,这与假设4和假设5一致。CFO的年龄与公司绩效没有表现出显著的相关性,假设1得到了验证。CFO的任期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

五、研究结论及建议

本文研究发现,CFO的性别与公司绩效呈负相关关系,即女性担任CFO的公司具有更高的公司绩效。从目前高管选拔情况来看,同等条件下,男性往往优先等到晋升,这严重挫伤了女性人才的工作积极性,导致女性人才的“隐性流失”。基于财务工作本身的谨慎和稳健性,并且女性CFO可以稳定公司的流动性、降低公司风险,在同等能力下可能更有必要选择女性出任CFO。

其次,CFO的学历和职称与公司绩效显著正相关,即拥有高学历、高职称的CFO其公司绩效更高,公司在进行CFO选拔时,学历和职称应作为两个重要的指标进行考虑,并且建立有效地后续教育机制,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后续教育,提高CFO的专业胜任能力,确保在瞬息万变的环境下跟上时代的步伐。

CFO的年龄、任期、与公司绩效没有显著性的相关关系。CFO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完善CFO制度有助于发挥CFO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有助于提高公司业绩。只有真正赋予CFO实权才能使CFO的战略支持职能发挥充分的作用,从而促进公司业绩的提高。

参考文献:

[1]杜胜利.中国上市公司财务高管人员及CFO特征分析[J].财政研究,2005,(3).

[2]杜胜利.CFO在公司治理中的责任与地位[J].经济导刊,2004,(2).

[3]毛洪涛、沈鹏.我国上市公司CFO薪酬与盈余质量的相关性研究[J].南开管理评论,2009,(5).

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篇9

一、离岸公司的概述

(一)离岸公司的特征

1.绕开关税阻碍享受免税待遇

离岸公司之所以能风靡全球一个最大的原因就是离岸公司所享受的税收方面政策。离岸公司建立在实际运营地之外的低税地或是不征税地,免受本国法律约束,在进行进出口货物时能够先将货物出口给离岸公司,在由离岸公司向本地出售,那么该程序就合法的规避了本国关税壁垒享受免税政策。

2.避税地法律环境相对宽松且保密制度严格

离岸公司大都建立在发展中国家的低税地或是不征税地,发展中国家为发展本国经济吸引外资,为投资者们创造一个法律环境宽松、保密性好的条件。由不同司法管辖区管辖,对于这样的规模,避税地几乎没有任何公开信息。各国的投资者们,利用避税地宽松的法律环境和保密性较好的特征,将离岸公司沦为资产转移和“洗黑钱”的工具。所以,宽松的法律环境和严格的保密制度成为建立离岸公司风靡全球的又一理由。

(二)国际避税的常用避税手段

1.转让定价转移利润

转让定价作为避税的通用手段之一,大部分母公司通过在低税地建立内部公司,利用转让定价人为的把利润转移给低税地的内部公司,由于低税地税率较低,尽管征收一定的税收,但实际上远比高税国征收的税收低很多,最终使得企业全球税负减少,以表面上的合法蒙混企业背后巨大的利益。

2.信托方式转移财产

信托方式转移财产主要体现在英美法系(普通法系)之间,英法法系认为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是一种法律关系,实质上委托人已与其财产分离,在对财产所属关系上已不具备具有控制能力。这样,一些高税率国家的居民将财产委托给地税率国家,从而规避本国的高税负,又加之财产是由信托公司管理,当地对其所得不征税或是征税很少,达到了避税效果。现在很多离岸公司通过联合信托公司,利用信托公司的关系把低税地控股公司的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从而隐匿了公司对资产具有控制力事实。

二、中国当前的反避税税收政策近况

2015年反避税管理办法新条例。

然而这些反避税措施具有一定的不足,内涵较小而外延较宽,一般带有“原则性”的特征。因此,在2015年又出台了《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反避税法律体系框架。

1.明确“税收利益”、“避税安排”的含义及主要特征

在《一般反避税办法(试行)》中规定,税收利益主要是指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纳税①。与此同时,在对避税安排具有特征进行说明,其主要特征是企业都以希望税收利益最大化为主要目的,同时该税收利益的获得虽然在形式上符合税法规定,但是与其经济实质却存在不相符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税收利益含义有明确规定,对界定企业是否构成避税,具有直观性的解释。同时,对避税一词做出了侧面解释,虽然符合国家税法规定,但与经济实质不符合的仍然被视为具体避税行为动机。

2.提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在一般反避税办法(试行)中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等类似安排应当作为税务机关核定基准③。该规定将“实质重于形式”作为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重要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许多国家的反避税法立法原则,它不仅仅只是针对一般反避税,一些国家将这一原则写到税收基本法里。因此,《办法》中引入的“合理商业目的”和“实质重于形式”两原则,对于丰富我国反避税法律的内涵意义重大。

3.7号公告关于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出台

7号文件的出台在698号文件上添加了一些更为详细的元素。第一,首先提出“中国应税财产”新概念。对于非居民企业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经营活动,将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从而规避本国所得税的,仍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四十七条重新核定并将此活动确认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财产。④这条法律对于只要的来源于中国的财产都徐征税,对于境外转移企业财产进行约束。第二,7号文件列举了更多的高危关键词。如:股权主要价值、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来源于中国境内、经济实质、存续时间、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等等。这些高危词汇都更加明确了税务人员在判断其转让股权是否构成中国股权资产其具有借鉴意义,也为税务人员反避税方面增强信心。

三、美国反避税税收政策现状分析及经验借鉴

(一)美国反避税税收政策现状分析

1.严格的反避税制度

美国对于企业避税净税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主要针对所得税),应当如数追究,与此同时,对于避税企业将处于避税净税额的20%至40%不等。根据美国税法规定,不管是美国居民或美国企业只要控股达到25%以上,无论直接控股还是间接控股,都被视为美国的报告公司。这类报告公司有权向美国税务机关定期报送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详细资料。

2.借鉴FATCA制度设置

美国最早以立法的形式进行治理反避税的国家。2013年1月,美国政府正式颁布实施了《海外账户纳税法案》(简称为FATCA)。该法案要求在美国有投资利润的非金融机构和美国全部的金融机构(比如银行、证券公司等)需要与美国财政部署签订协议,要求这些机构向美国无条件提供持有美国账户人相关资产信息,同时成为这些纳税人的代扣代缴人,如若这些机构不能按质完成,美国有权对来源于美国所得征收其30%的预提税。同时,FATCA也对那些符合条件的美国公民做出规定,如若海外资产不低于二十万美金的,需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其海外资产相关信息,否则将会受到税务署对其五万美金处罚。

(二)发达国家反避税经验借鉴总结

1.严格反避税制度实施

美国对于反避税的制裁力度是很大的,对于一些想通过离岸公司进行避税的企业望而止步。所以,态度上强硬对于反避税是极为有利,对于税务人员在查处避税企业更有信心。一部完备的反避税对于在反避税上具有重要意义,加快立法、借鉴外国经验,使得避税有法可依显得尤为重要。

2.FATCA经验借鉴

对于美国FATCA制度而言,第一,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对于纳税对象有明确要求,对防止离岸公司利用金融机构隐瞒其公司信息具有阻碍作用,在减少了国家税收流失的同时也为市场营造了公平、公正的氛围。第二,将避税不仅仅是看作是政府责任也将其视为一种社会金融环境的责任。由于国际税收征收成本较国内征收成本高,利用金融机构使得政府征收成本减少,因此,利用金融机构防止离岸公司进行国际避税的做法值得借鉴。最后,美国建立起海外申报制度,掌握公民海外资产,对其控制海外资产以及控制海外资金流动具有积极意义。

四、我国针对离岸公司避税存在的问题

(一)中国目前不具备避税地特征

1.双重税收管辖权

我国同时实行居民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即对本国居民的境内外所得征收所得税,同时对本国境内的外国居民所得也征收所得税。所以,可以看出实行双重税收管辖权的国家较为注重国家的税收利益,由于严格的税收管辖权,也使得中国目前不能成为避税地的又一原因。以此相反的中国香港,实行单一制的税收管辖权即地域管辖权,该类管辖权与中国大陆不同只在于对居民的境外所得不征收任何所得税,正是这一优势使得香港成为亚洲著名的避税地。吸引了大量外商进行投资,对于香港的经济给予了极大的刺激。

2.外汇资金管理较为严格

我国目前对于外汇管理较为严格,不管对公账户还是对私账户出入境的每一笔资金必须报经外汇管理局,需要将资金金额、用途等进行核对查看是否符合外管局要求,如若存在不符其申请极有可能退回或直接拒绝汇出,同时对于非居民在境内开立个人账户,余额变动都受到外管局监视。由此可见,在我国不管对汇出资金还是汇入资金管理较为严格,而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进行避税时经常需要与避税地的基地公司之间调入与调出资金,由于避税地得天独厚的经济管理环境使得对汇出资金管理宽松。有很多避税地大都是根本没有外汇管制,如:开曼群岛、巴拿马、瑞士、香港等。还有一部分国家属于虽实行外汇管制,但是这类国家外汇管制不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因此对于离岸企业汇入汇出的资金也不受限制。

(二)立法缺失,没有完备反避税法,还未建立资产申报制度,离岸概念不明确

1.对于海外资产无法监管

我国目前对于海外资产仍然无法监控,许多官员通过设立离岸公司转移资产,由于离岸公司资产不受本国法律监管,因此,对于被移居的海外资产我们仍然一无所知。对于海外资产的监管一直是各国备受关注的一个问题,各国对于海外资产的监管手段对加强我国对海外资产的监管具有借鉴意义。

2.尚未明确离岸公司具体概念

目前我国对于离岸公司的概念至今还未真正提出,尽管对于受控外国公司的相关内容已具备,但是我国还未明确提出离岸公司的概念。由于概念的缺失,造成我国税务人员在判断是否是离岸公司时造成一定困难。

五、健全我国应对离岸公司避税的政策建议

(一)发展特定港口地区成为避税地

1.实行单一的税收管辖权

目前实行单一制税收管辖权的国家以发展中国家为主,如阿根廷、乌拉圭、赞比亚等等。这些实行单一制税收管辖权,其目的是为了吸引外资在本国设立机构以从事外海经营活动。香港实施单一制地域管辖权以来,经济不断发展,吸引了大量外商投资也为大陆经济发展提供借鉴经验。同时,很多拉美国家认为对于所得税实行地域管辖权对来源国和居住国而言都是相对公平的,即以属地原则征税。因此,我国实施单一制税收管辖权具有可实现性。

2.营造宽松的汇出资金制度

我国对于外汇汇入汇出管理较为严格,几乎每一笔资金都受到政府监督。中国要想成为避税地必须营造出宽松的外汇政策。世界上对于外汇汇出管理有两种情况,一种几乎没有外汇管制,另外一种。目前,我国实施几乎没有外汇管制的政策不太可能,但对于另外一种可以借鉴即虽然实施外汇管制。这种外汇管制不适用非居民组建的外国的公司,这样既对本国居民企业实施管理监督,同时给予外商一定优惠的政策便于吸引外商投资,达到一政两治的效果。

(二)制定《反避税法》等相关法律文件,明确离岸公司相关概念,建立海外资产申报制度

1.提出“离岸公司”具体概念

在法律文件应该明确提出“离岸公司”概念,确定离岸公司具体概念是进行反避税的第一步。在确定其概念时,综合整理各国关于离岸公司的相关概念,对于符合我国国情的条例积极借鉴,提出一个符合国情符合税收征收原则的概念。离岸公司概念的提出对于提高我国税务人员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2.对于公司海外资产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对于海外资产申报制度中,美国是做得较好的一个国家,在2013年美国实行FATCA,对于那些符合申报海外资产的美国公民应该对海外资产进行申报,否则将受到罚款处罚。因此,不论对于居民企业或是本国居民建立起相关制度,只要符合申报条件的都应该对其海外资产进行申报。这样不仅有利于政府加强企业海外资产的监管,也有利于防止我国国有资产的流失,准确掌控我国海外资产的流动,具有加强反避税等积极作用。

注释:

①源自于2015年《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②源自于2015年《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篇10

一、对我国现行证券征税的评价我国现行税法中涉及到证券税制方面主要是股息、红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应并入企业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在证券交易中除成本之外所获净收益也作为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股票交易中的净亏损,也作为投资损失,在纳税时用企业的主营及其他业务利润加以弥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将利息、红利作为个人收入总额,采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扣除,按次缴纳。现行税法除了对股息、红利征税外,对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其所适用的税率为0.4%.在上海、深圳两地对股票征收印花税,从目的看,实际是交易税。目前的税制中,由于国家股不准在股票市场上流通,故没有对国有股获得股息、红利作征税的规定。

显然,这些税收政策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就拿证券交易印花税来看,1991年至1997年深沪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454亿元,其中1997年一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237亿元,该年证券交易税划归中央的部分就达202亿元,占整个中央税收入比重的4.74%.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纵深发展,证券市场迅速而有效的扩张,证券税制将在控制交易成本,调节资金流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等方面发挥更加有效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证券起点高,发展快,对它的运作及调节作用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有关的税收政策不规范,不太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其弊端也日益显示出来:

(1)没有针对股市交易行为设置相应的税种。现行税收政策是只对股票交易征收单一的印花税,虽然曾起到代偿性作用,但未免有与股市税源分布和股市运作不相适应之嫌,终究是权益之计,非久远之策,其局限日益暴露:其一,印花税的征收客体是凭证,而随着科技的发展,证券交易实现无纸化和电子化,每笔交易应缴纳的税收均由证券交易所的清算系统自动扣划,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又无印花税票,因此再沿用这一税种是有悖法理,名不正言不顺的。其二,对股市交易双方各征0.4%的印花税,投资者不管获利多少均依此比率征税。这虽对控制股票交易双方有可取之处,但由于不能采取免税额度给小投资者以优惠,难以实现相对公平,对调节收入起不到什么作用,使得“马太效应”在证券市场表现得特别明显,这也有悖于印花税的设计初衷。

(2)征税面过窄,国家税收流失严重。我国现行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仅将与股息有关的股息、红利及股票转让行为纳入所得税和印花税的课税范围,而对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行为没有相应的征税规定,在一级市场、场外交易、继承、转赠等方面的税收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这种状况不仅使国家流失了大量的财政收入,而且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妨碍了税收作用的发挥。

(3)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对股息的重复课税违背了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众所周知,股份公司派发给股东个人的红利股息是从其税后利润中支付的,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股息红利应按20%的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对股份公司作为股息红利的税后利润重复课税。这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形成了对股息红利收入的税收歧视,而且会妨碍股东将分得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4)上市公司之间及上市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税收权利不平等。无论从公司平等竞争,还是从税法严肃性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统一税制。但各上市公司执行的所得税率可谓五花八门,不仅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执行不同的税率,即使处于相同行业的公司,税率执行情况也不尽相同。同是汽车行业,北旅汽车执行的税率为33%,而松辽汽车为10%;同是玻璃行业,洛阳玻璃为33%,福耀玻璃和耀皮玻璃却反为10%,等等。同时,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要求不尽一致,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所得不征税,这种只对个人股征税的做法既违背了公平负税的原则,也不符合“同股同利”的原则,并不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我国证券市场课税的政策取向及建议如前所述,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很不健全,这种证券市场税收法规滞后的现象已与飞速发展的证券市场业很不适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特殊性,尽快建立健全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无疑对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加快股份制改造具有积极的作用。合理设计我国证券市场的税收体系,必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税制的设计调整应立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引导证券市场向着有助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发展。国有企业改革的成功与否,关系着我国国民经济未来的发展,是整个经济生活中的关键之所在。而资本市场的完善,不仅可以促进企业资本形成方式的深刻变化,进而有效地改变国有企业运行机制,而且,它可以为企业所有权的转让提供市场载体,促进国有企业的破产兼并等产权转换机制的形成。

(2)证券税制设计目标的合理定位。首先,经济目标。一种税制的设计一般考虑经济目标(促进经济发展)和财政目标(组织财政收入)两个方面。就目前而言,我国的资本市场不仅发展时间短,规模小,而且相关的制度和规则也未健全,因此,应侧重其适应经济发展以及对不同纳税人的税负公平,经济目标应放在主要位置。其次,对证券市场设计课税制度应努力追求弹性目标。弹性税制的优点在于能更加灵活的发挥其经济调节功能,便于税收征管和税收成本最省原则的实现,同时能够更加体现税收的有效公平性,使税制对所有纳税人都能自觉的一视同仁,利于促进社会收入公平分配的实现。

(3)减轻资本市场的过度震荡,减少资本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具有极重要的投机性。除了投资者不成熟外,过度的市场波动也是其最重要的原因。据统计,美国在最动荡的1986-1987年中波动幅度为23%,日本在同一时期为19%,而我国a股1994年波动幅度竟达84%.如此剧烈的股市震荡,单靠行政手段难以达到根治目的,最好的办法就是利用税收这一手段对投资者进行有效引导,并实现税收调节经济的自动稳定器职能。

根据以上要求,立足现阶段证券市场发展的特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全面开征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中拟开征的税种。印花税与证券交易税的作用与功能比较近似,但作为调节证券市场的有力手段,证券交易税无论在名称、征税范围、还是在税率制定方面显得规范,证券交易税取代印花税不是简单机械的替换,而有其内在的必然要求。

证券交易税的性质可归属行为税,是就证券交易行为而征收的税种,按交易额乘以税率征收。为了鼓励中长期投资,抑制频繁买卖的短期炒作行为,有益于股市的稳定,无须再搞“一分为二”,仅对卖方单方面征税。为了保持总的税负不变,可按0.8%的税率开征,同时还可在具体措施上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关系。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应扩大到发行环节,其征税对象应包括股票、国库券、债券和投资基金等证券,同时应考虑到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中国库券的转让仍是主要的,以及它在经济建设发展时期的特殊作用,对国债转让收入宜从轻课征。

(2)谨慎开征资本利得税。

从我国目前实际来看,因存在资本市场刚刚起步,发育还不成熟,税收征管手段落后,现金大量的体外循环等问题,还不宜将资本利得税作为单独一个税种开征;同时从国际经验看,考虑到其成本效益问题,不仅发展中国家像巴西、阿根廷、泰国等,而且部分发达国家如挪威、芬兰、日本都将资本利得纳入普通所得一并征收,并且成为一种总的趋势。具体做法是:对公司利得,区分长短期资本利得(两年为限),对短期资本利得,按普通税率即33%征收,对长期资本利得,考虑通货膨胀因素进行调整后,按持有时间给予减免。对个人资本利得,可确定一个起征点,比如规定股息的第一个200元免征,超过部分再作为其它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另外,考虑到资本市场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以及抑制资本投机的需要,为鼓励并积极培育我国的资本市场,吸引国际资本的流入,对资本利得应采取轻税负政策,实现较多的优惠减免。对公司资本利得,可视不同情况给予免税、减税和容许资本损失抵减等优惠。对个人资本利得,因目前是按次征收,考虑到其累积效应,为避免一次集中缴纳带来的较重的税负,可实现按期间进行平均分摊利得的方法。

(3)调整对资本收益的征税。

众所周知,股息、红利、利息是投资者将货币生产要素投入社会再生产所取得的风险收入,是对其推迟个人消费的补偿。除国库券利息免税外,对资本所得普遍征税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客观要求与必然趋势,1999年对个人储蓄利息所得征个人所得税正是这一要求的体现。因此应在此基础上调整国家股、法人股的税收政策,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息、红利课征所得税,为国家股进入市场并最终规范我国的股票市场创造一个平等竞争的条件。同时应采取有力的措施,努力消除重复课税。对于这一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双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随着股份公司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消除重复课税的条件也日趋成熟。笔者认为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它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复课税。与国际常规做法接轨的免税制虽然可以彻底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但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这在我国当前财力很困难的形势下不宜使用。

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1篇11

【摘要】我国现行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证券市场、抑制过度投机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建议:进一步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办法;建立一套系统、健全的证券税制;消除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红利的重复征税;统一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关键字】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证券交易印花税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税种设置现状

1.证券发行环节。对于一级市场证券发行如何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实际上,对于股票发行并不是不征税,我国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中有关的税目对此已作出了征税规定。例如对溢价发行股票的税务处理,按照有关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在一级市场溢价发行有价证券,由此取得的溢价收入在企业财务上列入“资本公积”科目,不征收所得税。但该笔收入作为企业自有资金,应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对国家发行的公债免征印花税,对溢价发行股票的购买者,则没有征税规定;针对各省的柜台交易市场,交易双方应按产权转移书据分别交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2.证券交易环节。开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二级市场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别按一定的税率缴纳印花税。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税税率下调为0.3%,2001年11月16日起,A股印花税下调为0.2%,同时规定对债券买卖免征印花税。对于在上海、深圳证券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作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3.证券所得环节。国际上有关证券所得的税收设置,针对投资所得(利息、股息和红利)和资本所得(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分别开征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但开征了证券投资所得税,其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中。证券投资所得税是对从事证券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征收的税额,按纳税人的不同,可分为对个人证券投资者征税和对企业证券投资者征税。现行规定如下:一是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征税,采取20%的比例税率,计税依据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为合理税负,从1991年起,计税依据改为每年股息、利息和红利收入超过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并由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另外,对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均免征证券投资所得税。二是对企业投资获取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收入采取33%的比例税率。对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其取得的上述收入按30%的税率纳税,并附征3%的地方所得税。其他外国企业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上述收入,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4.征收其他税。我国对证券行业内的金融机构还征收其他税,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证券营业税是指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营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的营业税。按照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我国证券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金融证券业的营业收入,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法人,税率为5%,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相关的证券营业税。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缺陷

1.政策缺陷。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借鉴香港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做法及时推出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很有必要,但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政策实施后,在不同时期还根据实际情况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证券品种,因而对于1997年之后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准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征收印花税,就缺乏明确的政策规定。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不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文)进行补救,规定对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2000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对基金单位是否征收印花税作了说明。因此,我国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从总体而言,不具有完整性,尚处在探索阶段。

2.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的税收缺陷。我国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开征的是印花税,从当前实际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第一,税种缺乏独立性。证券交易印花税从收入归属、征收管理方面来看,是一个独立的税种。但是,从有关该税种的制度规定来看,由于当前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行政法规或法律,而主要是分散在一些部门规章、国务院通知等政策规定之中,存在政策代替法律规定的缺陷,因而证券交易税不具有独立性。第二,征税范围过窄。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B股课征,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不征税,对国家股和法人股免税,对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转让和交易,税收的约束几乎处在空白状态。第三,对买卖双方课征,不利于资本的自由流动。第四,税率设置不合理。我国现行证券印花税对股票交易双方实行按交易额的0.2%的固定比例税率征收,既没有考虑交易额大小和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也没有适当的减免税规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原则。

3.证券投资收益分配过程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一是税收负担不均等。一方面是各上市公司之间的税收负担不平等,相比较而言,特区企业比内地企业在税率上更低些,既不统一,又不公平;另一方面,同一上市公司内部的各股东之间税负也不平等,我国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违背公平原则。二是缺乏避免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机制。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将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作为企业所得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个人取得的上述收入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费用扣除。这种做法实际形成了重复征税,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对股息、红利收入产生税收歧视,而且会妨碍股东将分得的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不利于高效益企业的发展,进而从总体上降低了资源的配置效率,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4.对证券交易的净收益即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不明确。资本利得指股票、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的增值或出售而得到的净收益,证券市场中习惯上被看作是证券交易过程中因差价而取得的收益。目前,我国对资本利得征税不是很明确。《个人所得税实施细则》中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现行的办法是,对股票转让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优惠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的确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规范,它的负面效应也越来越明显,它会促使股票投资者注重短期炒作,增加了股票的投机成分,不利于中长期投资,容易引发股市的震荡。同时,国家对企业的资本利得规定也不尽相同,对内资企业的资本利得纳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中,其资本损失不冲减当期所得,而对外资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B股取得的资本利得却暂免征税,并且资本损失可以冲减当期所得,导致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相关建议

1.建立系统和健全的证券税收制度。尽管我国目前证券税收政策目标是多重的,但政策工具却是单一的,主要是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其他税种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张,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证券税种和税制,实现政策工具的多元化。这是因为:一是为了实现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多重政策目标。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在筹集财政收入方面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但在调控市场及调节收入分配方面作用不大。二是我国税制结构变迁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制结构将实现由现行的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逐步转向以所得税为主。此时,所得税无论在收入总量,还是调控作用方面都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与此相适应,证券市场的税收政策工具也将由现行的主要依靠证券交易印花税转变为同时依靠印花税和资本利得税、遗产和赠与税等多税种,因此,我国税制结构的变迁也要求构建系统和健全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

2.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办法。一是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确立为独立的税种。虽然就实质而言,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一个独立的税种,但其法律依据不足,而只是作为印花税的特别税目得以确立其法律依据仅仅是国家税务总局和体改委联合的公文,这与我国制定税法的法律程序不符。因此,有必要通过授权,由国务院颁布一些补充规定,以此来提高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法律级次,将其真正确立为独立的税种。二是按证券品种和持有时间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结构政策。至于各应税品种税率的高低,应根据其预期收益率和流动性来确定。同时还应根据投资者持有证券品种时间的长短,分别设计不同的税率,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高,这样有利于提高证券品种的流动性,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三是实行单向征收,将纳税人确定为证券交易的卖方。当前的双向征收,提高了有价证券的交易成本,在我国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情况下,对组织财政收入、打击投机行为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实际来看,这种作用的有效性是有限的。从理论上分析,仅对卖方征税有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抑制投机,这也是实践中多数国家的一般做法。

3.消除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力争避免重复征税,有许多经验值得我国借鉴。西方国家主要采取两种方式来消除或缓解重复征税:一是实行扣除制或双税率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许公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比如美国为了减轻重复征税,规定股东每年取得的第一个200美元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税。双税率制又称分率制,即对公司分配的股息按低税率征税,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税。这样做也部分减轻了重复征税,但公司的额外负担并未减轻,因此很少采用。二是实行抵免制和免征制。抵免制的核心是当股东个人获得股息或红利,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扣除这笔收入在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支付的税款,这一方法为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免征制是指股东个人所得的股息或红利收入不作为个人的一项所得,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希腊和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都采用这一做法,它可以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在我国,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既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还能与国际常规接轨。免税制虽然可以做到彻底消除重复征税,但势必减少财政收入,在目前我国财政拮据的情况下不宜采用。

4.统一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政策。我国股份制企业间的税负不公平,其实质就是对上市公司实行税收优惠。一般来讲,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良好的经营管理基础,而且能通过发行股票募集到资金,因此,理应成为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对其减免所得税的优惠,势必减少国家财政收入。这种以减少国家收入为代价来换取企业内部转机建制的政策,可能使这些企业缺乏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内在压力,实际情况也证实了这一点。同时对上市公司减免税,对非上市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上市公司原有的良好经营基础和上市融资已经为这些公司提供了市场竞争的优势,若再加上税收优惠,就会使非上市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处境更加艰难。从国家宏观政策角度考虑,优胜劣汰只能通过促使企业内部的优势得到真正发挥来实现,而不是通过“杀富济贫”的政策来实现。因此,国家应该执行规范、统一的法人所得税,改变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间及各上市公司之间税负不公的局面,这样才能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和公司间的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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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的特征范文篇12

【关键词】成长性;企业规模;财务杠杆;固定资产比重;股权性质

一、引言及文献回顾

成长性代表了有价值的未来投资机会,也反映了企业对投资机会的把握能力。从价值角度来看,成长性表现为企业获取超常回报的能力及其资本化,可以解释为持续经营价值(goingconcernvalue)。MillerandModigliani(1961)认为:企业捕获超常回报的能力来源于企业专有的(firm-specific)优势,如地理优势、市场优势、技术优势、管理优势以及其它垄断性优势。Myers(1977)则强调:成长性还来源于未来投资机会的现实期权(realoption)。现实期权是指企业家或管理者所具有的对未来投资的可选择性,而这种投资可选择性的价值决定了企业的成长性。从成长性的来源来看,影响企业成长性的主要因素大致涉及技术和制度两个层面,技术层面主要包括企业规模、固定资产投资和企业负债(财务杠杆)以及行业属性等;制度层面主要包括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等。

丁培嵘和马晔华(2004)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增长的行业特征。他们发现,上市公司的经营增长存在显著的行业差异;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行业差异性会有所缩小。程惠芳和幸勇(2003)考察了我国科技型企业成长性与资本结构和规模的经验关系。他们观察到了企业规模和企业杠杆对企业成长性的积极作用。王青燕和何有世(2005)对我国上市公司成长性进行了因素分析,计量了资产特性、资本结构以及股权结构对企业成长性的实证影响。毛定祥(2004)以及朱和平和王韬(2004)探讨了企业成长性的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上述研究基本上是选择经营收入和经营利润的增长率作为企业成长性的评价指标。本文将在股权性质分类的基础上,选用价值指标作为研究变量,考察企业组织特征对企业成长性的影响程度和方向,并着重分析第一大股东性质对各影响因素解释力的影响。

二、研究设计和样本

本研究主要采用以下基本计量模型,估计企业组织特征对企业成长性的解释力,进一步将总样本公司按照第一大股东性质(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和流通股东)划分为相应的亚样本,并分别计量和比较各个亚样本中各影响因素对企业成长性的解释力,进而分析股权特征对企业成长性的影响。

Growth=α+γi*Pi+∑βi*Ii+ε(1)

Growth:公司成长性变量;P:影响企业成长性的各项组织特征;Ii:行业虚拟变量(用于控制行业效应);α:截距,ε:残差项;具体的变量说明及描述见表1。

本研究以2003年和2004年的数据为基础,分年度进行截面分析。样本公司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A股上市公司(删除少量数据缺损的公司):2003年的观察样本为763家公司,2004年的观察样本为815家公司,共涉及所有13个大类产业。研究数据来源于Sinofin中国金融数据库(ccerdata.com.)。

三、回归结果及其解释

(一)企业成长性和企业组织特征:全样本基础

本文根据基本计量模型(1),运用OLS方法估计了各项企业组织特征对企业成长性的影响程度及其方向(回归结果见表2)。

2003年和2004年的回归结果(表2)均显示,各项企业组织特征(企业规模、财务杠杆和资产结构)对企业成长性具有显著的影响。而且,从回归系数来看,各项组织特征的影响程度在经济意义上都较大。从回归系数的P值来看,各项组织特征的影响显著性几乎均在0.01水平上。另外,即使在控制了行业效应之后,各项组织特征对企业成长性的影响程度和方向仍未发生明显改变。从各项组织特征的影响方向来看,企业规模对企业成长性具有显著的负向效应,财务杠杆和固定资产比重对企业成长性具有显著的正向效应。上述发现表明,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张,企业成长性会呈减弱趋势,这显示了企业成长性的规模递减效应。固定资产投资对企业成长性具有积极的作用,这意味着固定资产的投资提高了企业的生产力,并为企业注入了新的投资机会;而财务杠杆对企业成长性的积极效应体现了Jensen(1986)的自由现金流理论:财务杠杆(公司债务)减少了企业的自由现金流,并迫使经理进行更有效率和更有价值的投资,从而提高了企业的成长性。

(二)企业成长性和企业组织特征:亚样本基础(股权性质)

越来越多的研究发现,控股股东的性质(国家股东、法人股东或流通股东)对公司绩效会产生显著影响。为了考察股权性质对企业成长性的影响,作者将总样本公司按照第一大股东的性质分为两个亚样本:国家股东控股的公司样本和法人股东控股的公司样本(由于流通股东控股的公司数量太少,该亚样本不作分析),并根据基本计量模型(1),运用OLS方法估计并比较两个亚样本中各项组织特征对企业成长性的影响力。

表3的回归显示,无论对于国家控股公司还是法人控股公司,企业规模对企业成长性均具有显著的负向效应,财务杠杆均具有显著的正向效应,固定资产比重均具有正向效应。但是从两个亚样本的回归系数来看,各项组织特征对企业成长性的影响力存在较大的差异。另外,回归系数的等价性检验显示(结果省略),企业规模、财务杠杆和固定资产比重对两类公司企业成长性的影响力存在显著的差异。其中,企业规模对法人控股公司的成长性具有更强的负面影响力,固定资产比重和财务杠杆对法人控股公司的成长性具有更强的正面影响力。上述结果意味着,第一大股东性质对公司经营机制会产生较显著的影响,从而导致企业组织特征对企业成长性的影响力会随着股权性质的改变而发生显著变化。

(三)回归结果的理论解释

第一大股东性质对各项组织特征对企业成长性解释力的影响可能源于第一大股东治理机制的差异:法人第一大股东具有更强的管理激励去提升公司价值,并有更强的意愿去把握公司的成长性投资机会,从而导致更低的自由现金流成本。因此,对于法人控股公司,财务杠杆的债务压力将能够发挥更强的治理功能,并促使公司经理改善绩效。而且,国家控股公司所承担的债务具有较强的“软预算约束”特征,从而弱化了财务杠杆的管理压力和激励机制。同样,对于法人控股公司,随着投资效率的改进,固定资产投资将更加有效率,并会带来更多的成长性机会。另外,企业成长性规模递减效应的差异表明,法人控股所衍生的治理机制和经营模式更适合于规模较小的企业;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法人控股公司的企业成长性将产生更快的规模递减效应。

四、结论及政策意义

本文的实证研究发现,企业规模对企业成长性具有显著的负面效应,企业成长性存在显著的规模递减效应;财务杠杆(融资结构)和固定资产比重(投资结构)对企业成长性表现出显著的积极效应。通过对样本公司的分组回归,笔者还观察到,企业规模、财务杠杆和固定资产比重对国家控股公司和法人控股公司的企业成长性的影响力存在显著的差异。其中,企业规模对法人控股公司的企业成长性具有更强的负面效应,财务杠杆和固定资产比重对法人控股公司的成长性具有更强的正面效应。该经验结果表明,法人控股公司存在着更大程度的规模递减效应,公司债务和固定资产投资对法人控股公司更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笔者认为,第一大股东性质对各项组织特征对企业成长性解释力的影响可能源于第一大股东治理机制的差异。法人第一大股东具有更强的管理激励去提升公司价值,有更强的意愿去把握公司的成长性投资机会,从而导致更低的自由现金流成本。因此,对于法人控股公司,财务杠杆的债务压力将能够发挥更强的治理功能,并促使公司经理改善绩效;而固定资产投资也将更为有效,并会为法人控股公司带来更多的成长性机会。另外,企业成长性规模递减效应的差异表明,法人控股所衍生的治理机制和经营模式更适合于规模较小的企业。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法人控股公司的企业成长性将产生更快的规模递减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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