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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的目的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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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的目的范文

一、电力企业劳动保护工作中的不足

(一)职工劳动保护的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在当前的电力企业的高速发展下,职工劳动保护的观念和劳动保护的意识已经是相当的淡薄。其一,在电力企业的日常工作中,从事电力工作的人员不能在电力的生产劳动工作中形成自己主动保护自身安全和维护自身健康的行为与意识;其二,电力企业对全员的劳动保护的意识观念还没有形成。在思想上把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电力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认为是电力企业在工作现场电力作业的工作人员的事情

(二)职工劳动保护的档次跟不上电力发展的要求。我国电力企业对电力施工人员的保护措施还只是传统的保护措施,传统的方法对电力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只是存在于对企业电力施工人员在执行电力作业任务时,对其安全规程的操作予以监督,在其它方面则是对电力施工人员发放外部夫人简单保护物件,诸如安全帽、安全带以及绝缘鞋等安全防护物品,这些传统的保护措施对于当前高度发展的电力事业来说远远达不到要求。电力企业缺乏对电力工作人员更深层次的劳动保护,所以为了适应电力事业高速发展的要求,电力企业就必须把更深层次上的劳动保护措施提上日程,电力企业生产设备以及生产技术的不断更新、电力企业电力工作环境的不断变化、电力工作人员工作操作方式的不断改变就要求着电力企业的工会的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做出相应的改变或者调整。

(三)重视电力工作人员的心理健康状况。电力企业的安全性在极大的程度上受电力企业工会劳动保护的影响,电力企业在电力的安全生产工程过程中,对电力生产设备以及从事电力生产的人员的自身安全性要特别的重视,电力工作人员自身的安全不仅包括身体的健康状况,在某种程度上也包括了电力工作人员心理的健康状况,所以企业在电力生产的过程中要对电力工作人员的心理健康状况特别注意,否则会对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不好的影响或者是危害。在这种情况下,电力企业的劳动保护就必须要在保护电力劳动工作者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同时,也要对电力工作人员的心理健康对电力生产产生的积极作用以及消极作用进行仔细的研究。

二、加强电力企业劳动保护的有效措施

(一)协调电力企业各相关部门的关系。在实际的生产工作中,电力企业的各个部门要想发挥出自己的作用就必须和其它相关的电力部门协调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所以电力企业就必须要在生产工作中去协调好工会和安监部门的关系以及民主监督检查和专业管理之间的关系。在电力企业中,工会、安监部门以及生产部门有着相同的目标,只是三个部门在完成目标时行使的职责以及运作的方式有着不同。要想较好的完成劳动保护工作,就必须要处理好和电力企业安监部门之间的关系,这就要求在企业的电力工作当中各部门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只有这样在电力的生产工作中才会有人力以及物力的保障,电力的生产工作才能顺利的开展。

(二)加强劳动保护队伍的建设。电力企业要针对当前企业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来进行研究,寻找解决的方法。当前情况下,工会劳动保护的队伍相对来说是比较弱的,所以电力企业就要在工作中加强对工会劳动保护队伍的建设,电力企业要解决工会在劳动保护的过程中出现保护专责兼职比较多的问题。除此之外,电力企业要加强对企业中的劳动保护工作人员的培训,在培训中要做到实事求是,注重培训的效果,对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要定期的进行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专业职能。

(三)开展企业劳动保护的民主管理活动。电力企业要在实际的电力生产过程中坚持开展一些民主管理活动,这些民主管理活动的主要目的就是提高电力企业的劳动保护。企业可以通过一些平等的方式让电力工作人员可以享受到劳动保护的相关方面的待遇。电力企业可以借助职代会来对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进行审查,行使同意或者反对的权利。电力企业必须要完善企业中工会在企业劳动保护上的一些制度,使企业工会可以加入到制定企业的劳动保护的规章制度中去,这样便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对电力工作人员劳动安全等相关权益的保护。

劳动保护的目的范文1篇2

关键词:电力;企业;劳动;保护

0前言

2009年是全国及各地、各产业开展“安康杯”竞赛活动10周年,活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推进现代化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文化建设、职工安全健康培训教育。“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实质就是要在企业发展中,确实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维护劳动者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稳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电力工业作为国民经济基础产业,是技术和劳动密集型行业。电力产业生产运行的特殊性和发展的“先行性”,对劳动保护工作提出了新挑战。

1电力企业职工劳保工作存在的不足

随着电力工业的快速发展,电力建设和生产任务日益繁重,电力技术和设备不断更新,电力作业环境不断变化,劳动保护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现有的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观念、工作方式、工作手段等与电力生产发展和保护职工劳动健康的要求已不相适应。

(1)职工劳动保护的观念和意识淡薄。首先,没有形成职工在生产劳动工作中主动维护自身安全与健康,由“要我安全健康”转变为“我要安全健康”的自觉行为;其次,没有形成全员劳动保护的观念。认为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是现场作业人员的事情,安全生产由安监部门监督,没有树立起全体职工“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企业安全文化理念;再次,有相当一部分职工没有认识到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及其环境对劳动者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对健康的影响,对规避的方法和必要的防范措施等不知情。

(2)职工劳动保护的档次与电力发展要求不适应。当前职工的劳动保护,还仅仅停留在安全规程操作的监督和简单的安全帽、安全带、绝缘鞋等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上,更深层次的劳动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应随着电力企业生产设备的更新和生产作业人员操作方式的变化、工作环境的变化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如劳动保护工作标准、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工作规范、外界对电力岗位操作者的影响、生产劳动环境对生产劳动工作人员身体健康的损害以及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等。

(3)工会劳动保护与企业安全生产息息相关,安全生产的重点是设备和人身的安全,忽视了劳动者心理健康对安全生产的影响。劳动保护就是要在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探索职工心理健康对安全生产的作用与反作用,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与管理方法。

(4)基层工会的劳动保护检查员,在责、权、利不匹配、激励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不能积极主动进行劳动保护检查,工作的责任心不强,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作用就不能很好的发挥。电力劳保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电力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与电力事业的高速发展有许多不适应,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电力企业普遍存在重生产、重基建、重营销的倾向,对设备和人身安全非常重视。但是,对职工的劳动保护,特别是在生产作业中的身体健康、工作环境对职工健康的影响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2)激励机制不健全,相关的配套措施不落实,各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的积极性不能充分发挥,特别是班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作用受到限制,限制了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力度与效果。

3)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手段落后,必要的经费和设备不能保证,工作条件限制了劳动保护工作的创新与发展。

2加强工会劳动保护的探讨

电力工业具有高度自动化和发、供、用同时完成的特点,其独特的生产运行系统和大电网、大容量、高电压形成的危险性较高的作业环境,使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有着区别于一般工业企业的特殊要求。切实做好以群众监督为主要内容的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对于立足电力工业特性,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管理体制,落实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措施,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坚定不移地坚持依法履行工会劳动保护职责。要充分行使《工会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授予工会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的代表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按照“三个条例”明确的各项职责,关心职工劳动卫生条件的改善情况,监督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等法律、法规、条例在企业的贯彻执行情况,向职工进行安全宣传,监督解决影响职工健康和安全的问题。

(2)协调处理好工会与安监部门、专业管理与民主监督的关系。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目标同安监部门和生产部门的目标相一致,只是职责和运作方式不同;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处理好与安监部门的关系。只有相互理解、相互支持,才能得到党政领导的支持和职能部门的配合,才有人力、物力的保障,各项活动的开展才能较为顺畅,才能真正从根本上实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标;要处理好专业管理和民主管理的关系。安全生产管理是系统工程,在管理的机构、职责、制度、规章等方面,工会同安监部门各有侧重,要共同探索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民主参与的工作思路、内容、方式和途径。

(3)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要与“安康杯”竞赛紧密地结合起来,将劳动保护工作细化分解落实到“安康杯”竞赛的各个环节,实现与“安康杯”竞赛同布置、同实施、同考核。在不断深化“安康杯”竞赛活动中提高全体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水平,做到让全体职工在生产劳动工作中充分行使劳动保护的权利,自觉抵制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努力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保护别人不受伤害。

(4)善待生命,善待人生。工会劳动保护要从电力企业的发展出发,研究探索更深层次的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立足实际,从制度上解决电力设备、工作环境、企业外部因素等对职工身体的伤害以及职工心理健康对安全生产的影响,切实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权”和“知情权”。

(5)加强工会劳动保护队伍建设,夯实基础,壮大力量,做好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基础,全面落实工会劳动保护“三个条例”,加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队伍建设,解决工会劳动保护专责兼职过多的问题,配备好专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努力构筑维护职工安全健康的“安全网”,以适应安全生产形势发展的要求。加强工会劳动保护队伍的培训,要一切从实际出发,讲究实效。对持证的劳动保护专职监督检查员要定期集训,在“专”字上下功夫、在创新上求发展;对基层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要做到有适应性、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培训方法。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提高他们的理论、政策和专业技术水平,逐步建立一支懂理论、懂政策、懂法律、懂技术,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的高素质的工会劳

动保护骨干队伍。

(6)坚持开展企业劳动保护的民主管理活动。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方式,确定职工享有的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护待遇。依托职代会行使对企业劳动保护措施予以审查同意或否决的权力,依托职代会生产安全专委会检查、监督职代会关于劳动保护方案的决议和有关提案的执行与处理以及集体合同中有关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托职代会征集提案的渠道,集中反映生产保护、改善作业环境的方案等。建立健全工会参与企业劳动保护决策的相关制度,积极参与企业制定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章制度的活动,努力实现对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权益的源头维护。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的首要权利。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是历史赋予各级工会的使命。

劳动保护的目的范文篇3

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如何在具体司法实践活动中切实完善、落实、维护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针对目前我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出现的种种问题,建立健全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法制领域的一项重大内容。

一、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意义

(一)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必要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虽然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它不是我国目前的主要矛盾,所谓人民民主就“”而言主要针对人民内部矛盾。在二十世纪二十至四十年代,中国大地掀起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运动,斗争的目标是打倒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而当时作为半封建、半殖民地国家政权的卫道士的旧监狱自然也在打倒之列,但是旧的监狱打倒后,新的人民民主的革命政权如何处理社会犯罪呢?马克思在创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学说的同时也给了我们答案:用劳动去影响人、感化人、造就人的功能,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罪犯劳动改造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日益发展。1954年9月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首次用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为了惩罚一切反革命和刑事犯”,“必须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196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试行)又进一步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党和国家劳动改造罪犯的政策”,必须贯彻执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1982年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1994年12月《监狱法》的颁布实施等都对罪犯的劳动改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这说明我国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活动已经从政策形态逐步发展成为国家的法律规范,这下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性质的内在要求。

(二)对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宪法的具体操作实践。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凡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而罪犯是触犯了国家刑律而剥夺自由的人,但他依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劳动同样也是他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他的“劳动”有了“改造”的含义,但同样,劳动的法律保护对被剥夺自由的罪犯也应一视同仁。虽然罪犯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公民,但也应该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在劳动保护、劳动对象(对生命有危害)、劳动环境(影响生命健康)、劳动保护措施、劳动时间、技能培训、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都应与普通公民享有同样的劳动法律保护。这里声明一点:虽然罪犯也是公民,但毕竟是犯了罪的公民,他们被限制自由,在规定场所里劳动,劳动对象和劳动环境可能与普通公民有差别,没有自由的选择空间,但劳动对象和劳动环境不应对其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这也是《宪法》对公民的最基本保障和实践操作的具体体现。

(三)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年来,随着人权保障的逐步确立,刑事司法领域也越来越强调对罪犯的人权保障,这无疑反映了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但是国际上一些人权组织和一些,经常针对我国的人权问题提出“人权提案”,特别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连续多年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针对中国提出“人权提案”,遭到我国及其它国家的一致反对,每每以失败告终。而监狱的人权问题成为国外人权组织的关注的重点,我们应该从两方面看待这个问题。对于西方国家的无理指责,特别是通过人权问题为借口来干预我国内政问题的企图,我们应进行针锋相对的反驳,但另一方面也促使我们对内检视我们的人权保障问题,特别是对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问题,把压力变动力,正确处理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与罪犯劳动改造法律保护的关系,从而也更为有力地反击的人权攻击,满足国际上人权斗争的需要。

(四)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现代监狱刑罚执行理念的要求。笔者认为谈论这个问题必须搞清楚《监狱法》规定监狱的宗旨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这之中“改造”的含义无容置疑,就是转变罪犯的犯罪思想,让其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那么“惩罚”的含义呢?过去,人们一直把“劳动”当作一种惩罚手段,因为罪犯的“劳动”的前面加了“强制”两个字。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而认为“惩罚”的最大含义也是唯一含义。应该是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这也现代监狱刑罚执行的中心理念。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罪犯作为被剥夺自由的公民,劳动依然是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他们的劳动多了一层改造的功能。所以说罪犯的劳动改造也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劳动本身就是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现代刑罚执行理念的必然要求。

(五)作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有利于监狱的稳定,促进罪犯顺利改造。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提供劳动法律保护,是我国监狱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几十年的经验证明,做好罪犯劳动的法律保护,对促进罪犯的思想改造有着重要的作用:一是可以使罪犯体会到在劳动中自己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有法律保障的,从而消除罪犯对劳动的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积极投入改造;二是使监狱在选择劳动对象时,就可以从保障罪犯的法定的权利的角度去考虑,从而减少狱内罪犯的反改造情绪,促进监狱秩序的稳定。总之,做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可以为罪犯创造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增强劳动的改造功能,以达到教育人、改造人的目的。反之,如果忽视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罪犯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而不给予应有的法律保护,必然引起罪犯思想混乱,使劳动改造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从而严重影响监管改造秩序。

(六)做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工作是正确执行《刑法》、《监狱法》等具体法律工作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预防和减少犯罪(包括狱内重新犯罪),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治本之策。我国监狱执法是严格按照这个指导思想和《刑法》、《监狱法》的具体规定去为罪犯的劳动改造提供法律保护的。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以及现代新的刑罚执理念日趋完善,《刑法》和《监狱法》在对罪犯提供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已经相对滞后,不尽完善,但是作为我国目前刑罚执行的最直接依据依然是《刑法》和《监狱法》,但做好罪犯劳动法律保护是正确执行《刑法》和《监狱法》的一部分,也是我们预防和减少犯罪,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的有力措施。

二、我国监狱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改造究竟是一种改造手段还是一种惩罚手段,《监狱法》未明确定论。《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而〈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改造与惩罚相结合,劳动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法〉第四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以上监狱所有有关“罪犯劳动”都没有明确体现出〈宪法〉的含义,那就是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罪犯是被剥夺自由的特殊公民),把劳动仅仅异化成了一种改造手段是不全面的。其中〈监狱法〉第六十九条“必须”二字又带有“强制”的含义,既然是“强制”劳动,那么劳动也就带有惩罚的含义。笔者认为,这是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缺陷,应该让〈监狱法和宪法保持法律上的一致性:在〈监狱法中明确规定,劳动既是罪犯的权利也是罪犯的义务。

(二)罪犯劳动改造对象、劳动改造条件、劳动安全没有真正纳入监狱法的法律保护。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中有很大部分监狱都建在老、边、穷地带,罪犯从事的劳动对象多是高瓦斯、高粉尘、高风险等工种,劳动条件极其恶劣。在防粉尘、有害气体,防噪音、强光,防暑降温、防冻等方面,达到作业条件要求的较少,作业环境的通风、照明、清洁卫生,个人防护用品的供应,职业病的预防等等,都还不很完善,罪犯身份健康和生命安全就不能得到妥善有效的保障。劳动是罪犯的义务,由于特殊的原因、环境,罪犯对劳动对象选择面小或没有选择性,虽然各个监狱有各自的具体情况,但是笔者认为〈监狱法〉应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对象、劳动改造条件、劳动安全等做出明文而详细的规定:高风险行业的劳动应征求罪犯的意愿,劳动改造条件差,劳动保障不力的劳动对象应禁止使用罪犯作业,让个别监狱“望法止步”,以充分体现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

(三)罪犯的劳动改造时间、劳动改造报酬没有得到法律保护。〈监狱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这个规定有以下几个不尽完善的地方,使罪犯在劳动改造时间上没有得到较切实的保护:1、劳动部1995年3月5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的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而在具体操作中不少监狱组织罪犯劳动都是每周六个劳动日,四十八个劳动时;2、规定在季节性等特殊情况下,可调整劳动时间,但没有考虑给予罪犯补偿或补休问题;3、〈监狱法〉本来就是调整罪犯改造关系的一部专门法律峄罪犯的劳动时间就应该明确规定,一日劳动多少时,一周劳动多少日,根本不必参照其它法律法规,以免发生抵触又无法自圆其说。参照的结果等于没参照,使得罪犯的劳动时间没有法律保护。〈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罪犯劳动价值的肯定和承认,也有利于培养罪犯自食其力的能力,有利于减轻罪犯家属的经济负担。但〈监狱法〉只提出这笼统“劳动报酬”的概念,而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加之很多监狱经济状况并不是很好,所以使得罪犯劳动报酬有法可依,无法可“取”。虽然有部分效益好的监狱也在以奖金的形式给罪犯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但也仅仅是一种行政激励措施,象征性而已,罪犯的劳动报酬实际也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四)罪犯的劳动技术学习及再就业培训缺乏法律保障。对罪犯劳动改造的目的是矫正其恶习,将其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而事实上呢?由于监狱的特殊原因、具体情况,罪犯的劳动改造对象、范围具有不可选择性,高风险、高强度或者多为劳动密集型。罪犯基本上不可能存在劳动技术的学习和培训。例如某监狱几十年的主体产业是罪犯从事井下采煤(属高险、高强度、高粉尘、高瓦斯),大部分罪犯为了记功减刑,一天劳动十几个小时,直到刑满,罪犯基本上没有时间学习其它劳动技术及再就业培训,学习到的也只不过只最原始的、最粗放的采煤技术;比如某监狱罪犯从事加工人造宝石工种,每个熟练罪犯一天可加工150-200颗,每颗单价为0.07元,每天收入为10.5元-14元不等,一个罪犯创造的毛利也就250元左右,还不计生产成本。试想一个罪犯几年、十几年有的甚至几十年都只学习一种加工人工宝石技术,他刑满后又怎能在社会上自食其力呢?所以对罪犯的培训,特别是劳动技术学习及培训提供法律上保护,使其在监狱内学习劳动技术、劳动技能、出狱前的再就业培训,对其回归社会后自食其力,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五)罪犯的工伤死亡等鉴定程序、赔偿程序,补偿等没有完全得到法律的保护。罪犯作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公民,他们的很多权利虽然没被剥夺,但至少不能像正常公民那样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这自然而然的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笔者根据从事十几年监狱工作中了解到,监狱在处理罪犯工伤死亡鉴定程序、赔偿程序及补偿没有较好保证罪犯或者罪犯家属的权利。监狱对罪犯的工伤鉴定没有按照正常的劳动者鉴定程序,都是监狱的职能部门一手操办(职能部门为监狱的安全科和监狱医院);对罪犯的死亡鉴定还存在很多漏洞,缺乏透明度,罪犯死亡通常都是监狱和检察院等国家部门机关处理完后,作出鉴定才通知罪犯亲属,这并不是说监狱同检察院对罪犯死亡鉴定不公正、不客观,但是至少只给了罪犯亲属一种无可奈何的鉴定。同时对罪犯工伤死亡的补偿标准与社会同等情况相差甚远。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对罪犯的工伤死亡鉴定的程序、赔偿程序、补偿标准,使之更有利于保护罪犯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对罪犯工伤死亡的标准应与普通公民一样,因为罪犯的服刑是被限制自由为代价,而不是以肢体的不完整,甚至是生命为代价。

(六)罪犯劳动改造的劳动保险的法律保护也不尽完善。劳动保险,也称社会职工保险,是指劳动者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及发生其它生活困难时,从国家、社会或者有关部门获得物质帮助的制度。〈监狱法第七十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罪犯劳动保险同社会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在范围、内容上完全一致的,即只有“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事实发生时,才有罪犯劳动保险的问题,它不象职工保险范围、内容那样广泛;第二,这种“伤”、“残”、“死亡”只能在劳动过程中意外发生的。那么具体来说,罪犯在什么情况下致伤、致列或者死亡的,才能享受这一死亡劳动保险待遇?〈监狱法没有明确详尽的规定;另一方面,在目前某些监狱依然让罪犯从事一些高风险行业,但是对罪犯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没有具体的保险措施和制度,罪犯一旦受伤致残,甚至死亡,监狱在对其医疗治疗以及罪犯亲属补偿等方面没有给罪犯确定的保险。加之很多监狱没有这笔专项预算,即使有也是比较少的,在司法实践中,对罪犯的劳动保险没有具体的法律操作依据,保护罪犯劳动改造保险的法律也不尽完善。

三、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护

罪犯劳动改造的保护应该纳入公民的劳动保护,〈宪法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同样劳动也是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罪犯在劳动的性质上应该同公民一致,所以说对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护迫切且至关重要。目前作为调整罪犯劳动改造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是〈监狱法,而〈监狱法在立法对罪犯的劳动保护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1、立法规格不高,〈监狱法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这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中造成无论是执法者还是非执法者,对〈监狱法的法律威严尊重不够,自然存在懈怠执法,对〈监狱法提高立法规格,是保障罪犯劳动改造的切实之需;2、罪犯的劳动改造的劳动保护法律规定不全面、很笼统,参照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太多,〈监狱法没有自己的明确规定;3、罪犯的工伤死亡鉴定程序应专门立法列入罪犯的劳动改造的劳动保护,这在〈监狱法中也是一片空白;4、〈监狱法应从立法上重新界定罪犯劳动的含义,罪犯劳动是罪犯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惩罚,即使是强制性劳动,也不应影响罪犯劳动含义的内涵,而只是一种行政措施。以上都是〈监狱法等在调整罪犯劳动改造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上急需解决的空白和具体问题,以便切实保障罪犯的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

四、罪犯劳动改造的行政保护

目前,作为调整我国劳动改造关系的两大主要法律:即〈刑法和〈监狱法。虽然〈刑法和监狱法对罪犯劳动改造的劳动法律关系有一些规定,但是在有些方面还不是很准确、具体和全面。而〈刑法和监狱法的立法规格都有比较高(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监狱法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随着社会的经济、文明的日益发展和进步,〈刑法和监狱法在调整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关系明显不力,不能适应当前国际形势和现代刑罚执行理念的需要,而两大法律又不可能朝令夕改,所以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关系急需调整时就需要应用行政手段来调整,以达到对罪犯劳动改造的劳动保护;另一方面有些罪犯劳动改造关系中的劳动保护和具体细节方面又只能通过规格较低的行政法律、法规来调整,所以罪犯劳动改造的行政保护至关重要。

五、罪犯劳动改造的司法保护

法律代表国家的意志。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当然代表人民的意志,党的十六大报告更深刻地指出:“〈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监狱是国家的机器之一,监狱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依法从事刑罚执行和对罪犯的改造。所以就要求监狱机关和监狱人民警察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必须切实保障罪犯的劳动保护,监狱法应当也必须代表国家及人民的意志,全社会必须遵照执行的法律权威。

与此同时,监狱法作为调整刑罚执行法律关系的准则,从罪犯的角度讲,它就是“罪犯的”,罪犯作为被限制自由的特殊公民,他们与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有着特殊的改造关系。他们在这种特殊的关系中就靠监狱法这部特别的“”来调整自己与刑罚执行的关系,来享受他们的权利,履行他们的义务,当然也包括他们应当得到的劳动法律保护。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主体(监狱、警察)也应该遵守这部特别的“”。我国社会主义监狱执法风风雨雨走过几十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国力的增强,我国的刑罚执行无论是执法过程和执法水准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同时存在的问题也不少。姑且不说借鉴其它国家先进司法经验,超前执法,这连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东西也存在“有法不依”的现象,这种现象在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上尤为突出。我们的刑罚执行机关有这种司法的不作为或打执法球的大有人在。这样,罪犯的劳动改造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从而谈何罪犯的人权?谈何法律、法规的威严?笔者认为,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都很重要,但司法保护更为重要,我们要让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真正做好有法必依,以保障我们司法工作的严肃性。

六、对女犯和未成年犯劳动改造的特别法律保护

监狱法对女犯和未成年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虽然也有一些具体规定,但根据女犯和未成年犯自身的生理、心理、年龄特征等情况,法律在特别个体劳动保护方面还有其不完善的地方,这都是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需要特别解决的方面。

总之,对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含义深刻而广泛,意义深远而重大,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我国现实司法活动走向国际的前提和保障。劳动改造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罪犯矫正手段,必须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要求,也是罪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罪犯的劳动保护作为现代刑罚执行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证监狱的稳定,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的长治久安。应当看到目前我国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诸多的问题,这其实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的必然客观现象,怎样完善对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行政、司法保护,尽可能实现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值得我国刑罚执行机关以及国际司法界长期研究的课题。

参考文献:

1、〈监狱法

2、刑法

3、宪法

4、罪犯劳动改造学(自考教材2002版)

劳动保护的目的范文篇4

通过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把《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内容落到了实处,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形成,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出了巨大贡献,这是应该充分肯定,不容置疑的。但从实践和理论的角度来看,《劳动法》制定颁布时,我国刚刚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处于起步阶段,积极的就业政策尚在探索之中,劳动关系调整方式正由行政管理向依法调整转变。在这种背景下,《劳动法》对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企业工资宏观调控的规定比较原则、简略,对劳动关系的规范比较单一,对法律责任设定较轻。10年后的今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建立;中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更深地参与到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正在进行;城乡协调发展已经提上日程,农民进城就业规模越来越大。由此影响到经济成份、就业方式、用工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劳动关系远比10年前复杂,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任务远比10年前艰巨。因此,《劳动法》中的一些现行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出现无法调整或难以有效调整的尴尬局面,迫切要求尽快进行修改和完善,进一步明确规范社会保险制度和就业促进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加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再加上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我国仍处于体制转轨和经济转型过程中,各种过去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和随着改革深化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劳动保障工作,使《劳动法》的贯彻实施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劳动者劳动权的问题没有根本解决。劳动权指的是劳动者享有公平就业、公平获得劳动报酬,并且享受法定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权利等等。我们认为还应该有自愿签约和自由解约的权利,这涉及到劳动者的宪法规定的自由权利。在劳动者就业方面还存在就业歧视的问题,据对50个用人单位招聘信息的分析,20%的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歧视问题,主要涉及到形象、性别、学历、地域和年龄。从劳动关系的角度看,如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提出了本应享受的权利,如每周40小时工作制、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拒绝加班等等这些最起码的权利,那么惟一的后果或者说最大的可能就是劳动者被解除或终止合同。劳动者的这种微薄权利的争取将导致劳动者根本权利也就是就业权的丧失,再加上《劳动法》60天申诉时效的限制,就会导致《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权利最终归于零,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还会主张其权利、还敢主张权利吗?特别是在一些私营企业,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的问题,特别是农民工的劳动权的问题更应该提到日程上来。在一些私营企业不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不为职工上社会保险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用人单位尤其是建筑企业无故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强迫农民工超时加班加点,不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条件,危及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还没有纳入到劳动法的保护范围。

二是法律体系不健全。《劳动法》未成体系,没有诉讼性法律,有关规定都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解释,而且很不系统,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非常笼统,而且在处理劳动争议中,无论是实体法适用还是程序法的适用,与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关系到底是什么都没有理顺,是否适用这些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说法。这样导致在具体的执行中往往是习惯,而不是具体的法律依据。如60天到底是什么,如果是时效,为什么不能中止中断,不是时效又是什么,为什么过了60天,劳动者就无法胜诉。

三是我国劳动法理论、或者说劳动法的本质缺乏社会认同。劳动法作为社会法,没有得到社会的认同。劳动法的本质应该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的,劳动者与企业是不同的,劳动者的目的是生存,而企业的目的是营利。同时,在规避风险方面,双方也存在非常大的不平等,很多情况下,劳动者所面临的风险要远远大于企业,而规避风险的能力又远远低于企业,这就要求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着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把劳动者和企业放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法律规范,因为企业与劳动者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强者与弱者的关系,特别是我国人口多、劳动力资源丰富,就业矛盾突出的现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更加突出,作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法律规范,更应该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

四是贯彻落实劳动法的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一些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法不依现象比较严重。目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主要集中在三大领域:一是部分进城就业的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一些用人单位尤其是建筑企业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强迫农民工超时加班加点,不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条件,危及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二是部分非公有制、中小型用人单位职工权益受到侵害。一些用人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任意解除劳动合同,侵害职工的休息休假权益。三是部分改制改组和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权益受到侵害。一些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欠缴社会保险费,使职工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困难;改组改制操作程序不规范、不透明,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征求职工的意见。面对大量的违法行为,如何加强劳动保障执法队伍建设,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建立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机制,保证《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切实贯彻实施,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必须认真研究解决的问题。

《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这里有很多原因。立法问题。劳动法有很多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不好操作。与劳动法配套的相关法律体系,例如《社会保障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促进就业法》等相关法律没有出台,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各省市及各主管部门就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台了大量的条列、规章、解释、答复,这种政出多门的现象,使法规政策之间矛盾冲突的地方较多。劳动法一些规定不符合实际,标准太高。劳动法对于一些基本概念没有明确。对于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等;实践操作的问题。有些地方为了招商引资,刺激经济发展,把牺牲劳

动者合法利益为代价,对于企业经营者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的现象不愿干预,甚至为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辩护、说情,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企业,充当了企业违法的保护伞,致使有些企业的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解决。比如,国家三令五伸要加以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保险征缴扩面问题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侵害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时有发生;具体贯彻执行劳动法的人员对劳动者保护意识的缺失。从劳动保障部门执法的现实来看,与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政府部门相比,执法力度相对薄弱。这主要是由于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有的无法可依,有的对违法行为处罚过轻,起不到惩戒的作用。比如,对不给职工上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只是设定为补缴,而对这种违法行为没有任何行政处罚,对企业的威慑力不强。还有劳动行政执法与劳动争议仲裁职责不清,客观上存在着相互扯皮;工会不能充分维护职工的权益。从理论上说,工会是代表工人阶级利益的,但具体到企业绝大多数工会组织还是首先维护企业利益,其次才是维护工人的利益,在集体合同谈判、协商确定福利待遇、工资在绝大多数企业还是一句空话,有的企业,特别是私营经济中绝大多数还没有建立工会组织,根本谈不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本人保护自己的意识不强。中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就业压力很大,劳动者长期处于卖方市场,一方面劳动者好不容易找到一份工作,不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怕老板不用了。另一方面,劳动者本身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强,助长了企业的侵权行为。比如,现在,推动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是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难点,从我们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一方面是企业老板不给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另一方面是农民工本身不想参加,没有认识到社会保险是国家保护公民权益重要措施。再比如,不少外商企业和私营企业与职工都签定短期劳动合同,不考虑劳动关系的稳定等。

针对劳动保障法规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决:

一是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理论研究和调研工作。对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的目标、基本规律的掌握以及措施进行重点攻关,这是我们搞好立法工作的基础。因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立法的盲目性、脱离实际,保持法律和政策的稳定性、可操作性。在我们的立法工作中,朝令夕改或法规政策落后实际、规定原则、可操作性差等问题与我们对劳动保障理论研究不透、对实际工作了解不深、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发展规律掌握不准有关。因此,要搞好立法工作必须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理论研究和调查研究工作。

二是加快立法步伐,努力提高立法质量。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前提。针对目前在政策制定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建立较为科学的立法机制,具体来说有三个方面,一是建立立法和政策出台之前必须进行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制度,对立法和政策进行可行性分析,用丰富的第一手资料支持政策措施,减少盲目性、片面性;二是建立法规政策的论证制度。在政策法规出台之前,应有不同层次人员的论证意见,特别是要发挥劳动保障专家、学者的作用,听取他们的意见;三是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听取社会的呼声,使出台的法规政策更贴近实际;四是建立政策实施的反馈系统。政策措施出台后,要及时了解各方面的反映,包括执行者和被执行者,发现问题及时进行补救。总之,要采取有利措施提高立法质量和法规政策的可执行性,增强政策法规的严肃性。

三是加大执法力度,保障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和重点任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力度,针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签定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问题、非法职介问题等等社会难点、热点问题,有效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随着劳动保障工作重心向街道、社区的延伸,应积极推进市、区县、街乡三级劳动保障监察网络的建设,夯实劳动执法工作的基础;强化执法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监察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行政管理综合素质直接反映出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成效。因此,在提高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的硬件条件的同时,注重加强对全系统工作人员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严格规范劳动保障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特别是针对建立市、区县、社区三级劳动保障监察体系的情况,进一步加强了对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人员资格管理、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四是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以深化审批制度改革为契机、规范行政行为,本着从实际出发,简化办事程序、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出发,合理制定审批项目的程序环节,明确审批项目名称、依据、条件、时限以及收费情况等具体内容和标准,并通过政府网站全部向社会公开。制定了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追究办法,建立和完善内部、外部的监督机制,切实做到有审批就有监督、有过错就有追究,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层级监督,确保依法履责。自1999年《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强化层级监督作为确保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应进一步加大行政复议工作的力度:一方面公示了劳动保障行政复议的办案程序,在复议文书上直接告知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开通网络行政复议咨询渠道,提供便捷服务。在严格层级监督的同时,注重把纠错与具体指导相结合,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监督和法制工作指导。针对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与法院系统研讨活动,提高劳动保障系统执法力度,规范执法行为。

五是广泛开展普法宣传、夯实法制环境基础。搞好社会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市公民的法律素质,是实现依法行政的基础工程。因此,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和形式,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注重针对性,提高实效性,贴近社区,深入群众,全面开展好社会宣传教育工作。劳动保障政策关系百姓切身利益,政策法规复杂,百姓又特别关注,因此更应该作好劳动保障法规政策的宣传工作。在推动劳动保障业务工作的同时,劳动保障宣传工作本着服从于、服务于劳动保障中心工作,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树立典型,发挥示范作用,大力宣传劳动保障的政策和措施,采取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新手段的强大宣传攻势,使新的政策深入每一位市民,保障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险改革平稳推进,确保社会的安定和公民的切身利益。

参考资料:

(1)《一个应当引起重视的问题》作者吴久鑫等,载于《北京劳动保障》2004年第二期

劳动保护的目的范文篇5

通过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把《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内容落到了实处,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形成,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出了巨大贡献,这是应该充分肯定,不容置疑的。但从实践和理论的角度来看,《劳动法》制定颁布时,我国刚刚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处于起步阶段,积极的就业政策尚在探索之中,劳动关系调整方式正由行政管理向依法调整转变。在这种背景下,《劳动法》对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企业工资宏观调控的规定比较原则、简略,对劳动关系的规范比较单一,对法律责任设定较轻。年后的今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建立;中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更深地参与到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正在进行;城乡协调发展已经提上日程,农民进城就业规模越来越大。由此影响到经济成份、就业方式、用工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劳动关系远比年前复杂,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任务远比年前艰巨。因此,《劳动法》中的一些现行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出现无法调整或难以有效调整的尴尬局面,迫切要求尽快进行修改和完善,进一步明确规范社会保险制度和就业促进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加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再加上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我国仍处于体制转轨和经济转型过程中,各种过去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和随着改革深化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劳动保障工作,使《劳动法》的贯彻实施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劳动者劳动权的问题没有根本解决。劳动权指的是劳动者享有公平就业、公平获得劳动报酬,并且享受法定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权利等等。我们认为还应该有自愿签约和自由解约的权利,这涉及到劳动者的宪法规定的自由权利。在劳动者就业方面还存在就业歧视的问题,据对个用人单位招聘信息的分析,的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歧视问题,主要涉及到形象、性别、学历、地域和年龄。从劳动关系的角度看,如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提出了本应享受的权利,如每周小时工作制、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拒绝加班等等这些最起码的权利,那么惟一的后果或者说最大的可能就是劳动者被解除或终止合同。劳动者的这种微薄权利的争取将导致劳动者根本权利也就是就业权的丧失,再加上《劳动法》天申诉时效的限制,就会导致《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权利最终归于零,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还会主张其权利、还敢主张权利吗?特别是在一些私营企业,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的问题,特别是农民工的劳动权的问题更应该提到日程上来。在一些私营企业不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不为职工上社会保险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用人单位尤其是建筑企业无故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强迫农民工超时加班加点,不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条件,危及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还没有纳入到劳动法的保护范围。

二是法律体系不健全。《劳动法》未成体系,没有诉讼性法律,有关规定都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解释,而且很不系统,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非常笼统,而且在处理劳动争议中,无论是实体法适用还是程序法的适用,与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关系到底是什么都没有理顺,是否适用这些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说法。这样导致在具体的执行中往往是习惯,而不是具体的法律依据。如天到底是什么,如果是时效,为什么不能中止中断,不是时效又是什么,为什么过了天,劳动者就无法胜诉。

:请记住我站域名三是我国劳动法理论、或者说劳动法的本质缺乏社会认同。劳动法作为社会法,没有得到社会的认同。劳动法的本质应该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的,劳动者与企业是不同的,劳动者的目的是生存,而企业的目的是营利。同时,在规避风险方面,双方也存在非常大的不平等,很多情况下,劳动者所面临的风险要远远大于企业,而规避风险的能力又远远低于企业,这就要求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着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把劳动者和企业放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法律规范,因为企业与劳动者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强者与弱者的关系,特别是我国人口多、劳动力资源丰富,就业矛盾突出的现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更加突出,作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法律规范,更应该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

四是贯彻落实劳动法的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一些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法不依现象比较严重。目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主要集中在三大领域:一是部分进城就业的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一些用人单位尤其是建筑企业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强迫农民工超时加班加点,不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条件,危及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二是部分非公有制、中小型用人单位职工权益受到侵害。一些用人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任意解除劳动合同,侵害职工的休息休假权益。三是部分改制改组和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权益受到侵害。一些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欠缴社会保险费,使职工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困难;改组改制操作程序不规范、不透明,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征求职工的意见。面对大量的违法行为,如何加强劳动保障执法队伍建设,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建立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机制,保证《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切实贯彻实施,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必须认真研究解决的问题。

《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这里有很多原因。立法问题。劳动法有很多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不好操作。与劳动法配套的相关法律体系,例如《社会保障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促进就业法》等相关法律没有出台,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各省市及各主管部门就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台了大量的条列、规章、解释、答复,这种政出多门的现象,使法规政策之间矛盾冲突的地方较多。劳动法一些规定不符合实际,标准太高。劳动法对于一些基本概念没有明确。对于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等;实践操作的问题。有些地方为了招商引资,刺激经济发展,把牺牲劳动者合法利益为代价,对于企业经营者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的现象不愿干预,甚至为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辩护、说情,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企业,充当了企业违法的保护伞,致使有些企业的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解决。比如,国家三令五伸要加以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保险征缴扩面问题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侵害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时有发生;具体贯彻执行劳动法的人员对劳动者保护意识的缺失。从劳动保障部门执法的现实来看,与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政府部门相比,执法力度相对薄弱。这主要是由于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有的无法可依,有的对违法行为处罚过轻,起不到惩戒的作用。比如,对不给职工上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只是设定为补缴,而对这种违法行为没有任何行政处罚,对企业的威慑力不强。还有劳动行政执法与劳动争议仲裁职责不清,客观上存在着相互扯皮;工会不能充分维护职工的权益。从理论上说,工会是代表工人阶级利益的,但具体到企业绝大多数工会组织还是首先维护企业利益,其次才是维护工人的利益,在集体合同谈判、协商确定福利待遇、工资在绝大多数企业还是一句空话,有的企业,特别是私营经济中绝大多数还没有建立工会组织,根本谈不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本人保护自己的意识不强。中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就业压力很大,劳动者长期处于卖方市场,一方面劳动者好不容易找到一份工作,不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怕老板不用了。另一方面,劳动者本身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强,助长了企业的侵权行为。比如,现在,推动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是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难点,从我们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一方面是企业老板不给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另一方面是农民工本身不想参加,没有认识到社会保险是国家保护公民权益重要措施。再比如,不少外商企业和私营企业与职工都签定短期劳动合同,不考虑劳动关系的稳定等。

针对劳动保障法规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决:

一是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理论研究和调研工作。对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的目标、基本规律的掌握以及措施进行重点攻关,这是我们搞好立法工作的基础。因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立法的盲目性、脱离实际,保持法律和政策的稳定性、可操作性。在我们的立法工作中,朝令夕改或法规政策落后实际、规定原则、可操作性差等问题与我们对劳动保障理论研究不透、对实际工作了解不深、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发展规律掌握不准有关。因此,要搞好立法工作必须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理论研究和调查研究工作。

二是加快立法步伐,努力提高立法质量。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前提。针对目前在政策制定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建立较为科学的立法机制,具体来说有三个方面,一是建立立法和政策出台之前必须进行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制度,对立法和政策进行可行性分析,用丰富的第一手资料支持政策措施,减少盲目性、片面性;二是建立法规政策的论证制度。在政策法规出台之前,应有不同层次人员的论证意见,特别是要发挥劳动保障专家、学者的作用,听取他们的意见;三是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听取社会的呼声,使出台的法规政策更贴近实际;四是建立政策实施的反馈系统。政策措施出台后,要及时了解各方面的反映,包括执行者和被执行者,发现问题及时进行补救。总之,要采取有利措施提高立法质量和法规政策的可执行性,增强政策法规的严肃性。

三是加大执法力度,保障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和重点任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力度,针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签定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问题、非法职介问题等等社会难点、热点问题,有效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随着劳动保障工作重心向街道、社区的延伸,应积极推进市、区县、街乡三级劳动保障监察网络的建设,夯实劳动执法工作的基础;强化执法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监察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行政管理综合素质直接反映出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成效。因此,在提高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的硬件条件的同时,注重加强对全系统工作人员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严格规范劳动保障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特别是针对建立市、区县、社区三级劳动保障监察体系的情况,进一步加强了对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人员资格管理、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劳动保护的目的范文篇6

针对当前电力企业职工劳动保护问题及其所出现的原因,笔者提出了一些切实有效的建议,以期为电力企业的职工劳动保护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关键词】

电力企业;劳动保护;职工

作为一项很重要的国民经济基础产业,电力工业是维持国家这个大机器健康运营的基础,同时电力企业也是一个劳动密集型产业,电力运营系统的各个部分都需要很多工作人员,因此对于电力企业职工劳动的保护一直是非常重要的课题。本文将以电力企业职工劳动保护的优化思路探索为出发点,对电力企业职工劳动保护进行深入研究

1劳动保护的概述

所谓劳动保护,顾名思义就是国家和生产企业通过采取或者指定综合性的措施对劳动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进行的一种保护。要想实行劳动保护,则必须在法律、技术、教育、管理和组织制度等各个方面提供保障,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为主要目的。因此,劳动保护在维持企业健康运营和和谐发展方面有着不可磨灭的作用。而劳动工会是代表整个工人群众的,其代替劳动工人监督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在整个管理体系中属于不可或缺的基础环节。

2电力企业职工劳动保护存在的缺陷

2.1职工劳动保护的意识无法跟上时展步伐

近些年以来,劳动保护的标准和要求越来越高,但是职工劳动保护的观念和意识却严重不足。首先表现在电力企业的领导、职工以及工会工作人员意识不到新时期下工会劳动保护的重要性,意识不到保护职工的健康安全和维护职工的利益是一项重要任务。在他们心中并没有形成劳动保护的一种观念,有些干部只是因为有监督才进行劳动保护。然后是劳动工作人员没有形成职工劳动保护的意识,工作中没有足够的意识来维护的自己的身心健康。

2.2劳动保护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不足

很多劳动保护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滞后于电力行业的发展。电力工会是维护群众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决定了劳动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电力劳动保护工作人员没有一个比较好的工作能力就不能保证职工的生命健康。当前电力劳动保护工作人员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业务水平较低,而且工会中工作人员的流动频繁,导致人员构成不稳定。其次劳动保护工作岗位欠缺,企业在整改时均致力于压缩企业的工作人员数量,很多劳动工作岗位没有充足人员予以担任,诸多岗位都是靠兼职运行,这种现象直接阻碍了劳动保护职能作用的实现。

2.3缺少对劳动者心理健康的关注

一个企业想要保证生产的安全性,就必须要开展劳动保护工作,而安全生产主要指的就是设备和劳动工作者人身的安全。这种想法是有一定的缺陷的,忽视了劳动工作者心理健康的作用。现阶段,不仅要保证劳动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还要保证劳动工作者的心理健康。研究心理健康对保证企业安全生产的作用,尽快健全相应的管理体系。

3劳动保护工作不足的原因

上述问题出现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总体上来看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其一,很多电力企业十分重视企业的生产工作、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以及企业营销工作,而忽视了劳动工作人员工作中的安全问题,由此导致电力企业中没有有针对性的措施来保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对于劳动工作者的身体健康和工作环境缺乏重视。其二,各个部门的工作不协调,在劳动保护的工作过程中,工会、职工代表和安监部门各有不同的作用,它们各有优势与劣势,因此在工作中需要相互协调与互补。但是在大多数人的认识中,劳动保护只是工会应该做的事情,与其它职能部门毫无关系,造成职工劳动保护中只有工会单打独斗。

4电力企业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优化

4.1坚持以人为本

在电力企业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要坚持以人文本的理念,充分发挥群众的作用,以企业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使劳动保护的关键深入企业内部。企业内部要经常进行安全宣传教育,要让企业的每一个人,包括工作人员、劳动工作和以及企业领导都能意识到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都会对整个电力企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使其时时刻刻把关爱生命放在心上,始终关注生命安全。如果每个人均能最大限度的发挥自身的作用,那么必然能够保证劳动职工的身心健康。

4.2依法履行工会劳动保护职能

对于劳动保护,国家制定了很多相关的法律。比如《工会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工会要充分的行使这些法律所授予他们的权利,明确自己的职责,坚决执行劳动保护条例,时刻关注劳动职工的生产安全情况,对于国家有关的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标准等在企业的实际运行要起到足够的监督作用。,使他们的代表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4.3协调处理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工会与相关的安监部门等是互补的,因此要处理好专业管理与民主监督之间的关系,毋容置疑,安监部门和生产部门与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目的是一样的,只是他们实现自己职能的方式不同。在实际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时,要处理好和安监部门的协调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以安监部门的优势来弥补工会的不足,促使各项工作的顺利的进行,从根本上保护劳动工作人员的基本权益。要协调好专业管理和民主管理之间的关系,安全生产是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过程,各个部门有各自的职责,因此,工会与其他部门要密切合作,制定出保证安全生产的方法,以实现整个企业的安全和谐发展。

4.4提升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太低是造成当前劳动工作实施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其中既包括了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也包括劳动保护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所以,要提升整个劳动保护体系工作人员的综合能力,解决由于业务人员业务能力低所造成的问题。与此同时,要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的考核机制,把劳动保护监督工作分层进行,对劳动保护监督人员也要加以分层,每一层采用不同的考核制度,吸引更多的职工积极参与到劳动保护监督中来。

5结语

总之,劳动保护对于电力企业的安全运行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企业相关人员应当提升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协调处理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并依法履行工会劳动保护职能,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只有切实的做好这些工作才能解决当前所存在的问题,才能推动电力企业职工劳动保护的不断改进与优化。

【参考文献】

[1]雷庆伟.浅谈电力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法律依据与方法[J].中国电力教育,2011,2(15):56-58.

劳动保护的目的范文篇7

大家好!

首先我代表公司工会对各位领导、专家来我公司检查、指导工作表示热烈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市位于长江入海口北岸,东临黄海,南倚长江,与上海隔江相望,三面环绕**市,下辖19个镇、一个开发区,全境面积1351平方公里,人口125.64万。

**市供电公司现有职工482人、农村供电所人员769人。固定资产原值6.53亿元;拥有35千伏及以上变电所29座,主变49台,总容量140.75万千伏安;35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56条,总长度512.7千米。20xx年完成供电量23.54亿千瓦时,售电量21.37亿千瓦时,供售电量居**六县(市)之首。

下面我将我们创建“省级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示范工会”所做的一些主要工作向各位领导和专家作一简要汇报:

在上级工会的关心、指导和公司党委的正确领导下,公司工会认真履行法律赋予工会开展群众性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要职责,不断研究和探索新形势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新特点、新方法,将工会劳动保护监督寓于配合之中,参与寓于解决问题之中,教育寓于宣传之中,组织寓于活动之中,深入开展以班组为重心、职工为主体、竞赛为载体、安全为目标的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努力营造全员参与、群防群治、群策群力共筑安全生产稳固防线的浓烈氛围。公司呈现出系统稳定、工作有序、职工平安的良好局面。截至20xx年8月底,公司实现了连续安全生产3404天的历史最好成绩。

一、健全劳护网络,构建安全防护屏障

近年来,我们根据省、市、县总工会和系统工会关于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的一系列文件要求-,充分发挥工会联系群众和组织群众的工作优势,建立健全了以公司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区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为主体的三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机构和网络成员。同时,建立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制定了工会干部安全工作到位标准,明确工会主席是职工劳动保护第一责任人。工会在参与公司安委会活动、安全生产目标制订、危险源辩识评价风险控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策划、安全督查与分析、事故调查等活动的同时,结合企业实际,主动、适时地与行政领导交流、沟通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公司行政能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作业环境,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高度重视职工的劳动安全健康,自觉地把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列入公司平安和谐发展的重要内容。围绕公司安全生产总体目标,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计划的实施、“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的推行、职代会职业健康安全工作小组的工作等等,都得到了公司行政的大力支持,使得工会、职代会在安全生产中的民主监督检查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在班组成员安全互保、职工代表巡视检查、公司领导不定期检查等长效机制推动下,形成了全员参与、全方位监督、群防群治、防治结合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组织保障督查体系。公司工会始于20xx年的职工代表巡视检查生产现场、班组安全互保无违章竞赛活动和20xx年开始推行的岗位安全检查表活动一直延续至今。通过开展“爱心活动”、“实施平安工程”、“安全合理化建议”“创建和谐劳动关系企业”等系列活动,对生产安全采取全方位、全过程的控制,有效调动了广大职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积极性,习惯性违章大大减少,公司安全生产的基础更加稳固,铸就了职工安全与健康的可靠屏障。

二、采取有效形式强化职工防护意识

工会紧紧围绕公司中心工作,以“安全月”活动和“安康杯”竞赛“十个一”活动为载体,以深入基层、面向班组、落实到人、便于操作、强化职工安全意识为出发点,从活动方案的制订到实施全面参与,注重常态管理与专题竞赛相结合,教育培训与组织活动相结合,充分利用工会网站、宣传栏等阵地广泛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在形式与内容上力求做到职工喜闻乐见。先后组织了工会干部、劳动保护网络成员、女职工健康知识培训;通过举办安全生产漫画展览,交通安全图片警示展览,安全生产优质服务“百问百查”知识竞赛,“说案例、讲安全”演讲比赛,“安全警句”、安全生产专项合理化建议有奖征集,职工代表现场安全督察,岗位隐患治理,“安全在我心中”文艺节目的创作和演出,安全管理论文研讨,特种作业人员凭证上岗,新进职工安全技能岗前培训,组织生产和管理人员“安规”考试等活动,促进了职工的个体自保意识和群体互保意识的日益增强。

工会结合公司实际,积极配合行政,每年都给“安康杯”竞赛和“安全月活动”注入新的内容。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回忆一次危险经历、提一条安全合理化建议、看一场安全生产录像或电影、写一条安全警句、排查一条安全隐患、对同事进行一次安全防范提醒、列举一项身边的习惯性违章现象、学会一项应急救援技能”等系列活动,收效明显。我们还利用公司“交通安全5000天无考核事故”的契机,在全体专、兼职驾驶员中开展“构建和谐,安全永驻心中”交通安全系列活动,强化了大家的安全意识。形式多样的活动,激发了职工参与的积极性,对职工们相互关心、相互教育、相互监护良好习惯的养成和职工自觉为公司安全生产承担责任、履行义务的良性循环氛围的形成,都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逐步实现了职工安全生产教育从被动灌输向自我教育的转化,促使“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我会安全”转化,使“没有消除不了的隐患,没有避免不了的事故”的安全理念更加深入人心。我公司多样、有效的职工安全教育引起上级工会的高度重视,20xx年6月,**市总工会在我公司召开了全市劳动保护暨“安康杯”竞赛现场推进会,我们的经验和做法在全市重点骨干企业中得到全面推广。

三、坚持过程参与劳动防护落到实处

工会积极参与安全生产全过程管理。工会主席和劳动保护专职按期参加安委会、月度安全分析会和不定期地参加各类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掌握第一手资料,主动与公司行政领导沟通劳动保护工作开展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提出工会的意见和建议。每年《集体合同》、《女职工专项保护集体合同》签订前,工会都会在广泛征求、收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与行政方对合同条款进行逐条协商;合同签订后,工会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并定期向职代会报告执行情况。公司职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比较满意。

工会始终把职工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劳动环境的安全看作是对职工合法权益的最根本的维护。一方面积极组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和职工代表定期不定期地对生产作业现场的安全、劳动保护用品使用情况进行督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敦促整改;另一方面,积极推广运用“一法三卡”,强化设备检修和工程施工中的劳动保护工作,使职工作业过程的安全情况实现了可控、在控。

每年,工会都要会同行政,针对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特别是高危岗位或工种,有计划、有重点的开展不同层面的技术培训和技能竞赛,积极引导和组织广大职工学技能、练本领,有效的提高了职工的安全意识和业务技能。在20xx年安全生产优质服务“百问百查”知识竞赛中,我公司4名参赛选手获**供电系统“百问百查”知识竞赛笔试和现场竞答两项团体第一。之后,以我公司为主组队,代表**供电公司参加省公司组织的竞赛,又夺得了团体第三的好成绩。

公司行政和工会认真执行《**供电公司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细则》,相继颁发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加强劳动保护用品管理的若干规定》、《供电所人员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等文件,使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管理,进一步规范、合理,保障了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近年来,我公司党政高度重视劳动保护工作,工会主动作为,通过为职工办实事,拓展了劳动安全防护工作的外延:1、在公司行政的支持下,建立了职工自愿参加的大病康复互助基金会。运作三年来,累计为患大病职工提供了13万余元补助款;2、成立职工健康服务部,通过提供健康咨询和平价药房服务,使职工从中得到实惠;3、工会每年为职工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增强了职工一旦遭遇人身意外伤害时抵御风险的能力;4、组织劳模、先进和生产一线职工外出疗休养,工会把组织职工疗休养同褒奖先进模范结合起来,在疗休养人员的安排上首先考虑每年受公司及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工作(生产)者。并向一线生产骨干和工作多年的老同志倾斜,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了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5、在组织好职工每年一度的健康体检的同时,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疾病普查和专项检查,把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落到实处;6、针对职工中“亚健康”较为普遍的现象,开展职工体能测试锻炼达标和各种文化体育活动,为生产部门配置篮球、桌球、乒乓球等锻炼器材,新建了羽毛球馆,为职工健身提供了条件;7、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药费实行补贴,把企业对职工的关爱延伸到家庭;8、组织特殊季节和重大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慰问活动,坚持“冬送温暖,夏送清凉”。建立了困难职工档案,热心帮助家庭困难的职工解决实际问题。20xx年以来慰问一线职工和为困难职工送温暖335人次,发放慰问金15.62万余元。

近两年来,通过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和劳动保护工作得到了有效推进,职工的劳动保护意识有了明显增强,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得到了切实维护,有力地推动了公司的平安、和谐发展。公司先后获得“国网公司一流县供电企业”、“**省文明单位”、“**省文明行业”、“**省和谐劳动关系模范企业”、省“模范职工之家”、连续五年获得“**省‘安康杯’竞赛优胜企业”等荣誉称号,为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电力保障。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我公司工会在劳动保护方面虽然做了一些工作,但与上级领导的要求,仍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我们相信,有检查组的各位领导、专家的悉心指导,有上级工会和公司党委的正确领导,我们一定会加倍努力,进一步健全完善工作制度,规范运行机制,在劳动保护工作实践中勤于探索,善于思考,精于总结,力求在工作内容、活动方式和实施方法等方面有所创新,为保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企业的和谐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劳动保护的目的范文篇8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

一、满洲里市概述及外派农民工现状

(一)第一欧亚大陆桥―开放的满洲里

满洲里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东北部,中俄蒙三国交界处,是内蒙古准地级口岸城市,是我国连接俄罗斯、蒙古国和东欧各国的重要陆路通道,堪称欧亚大陆桥,也是我国向北开放的窗口,经济战略地位十分重要。俄、蒙人口稀少,自然资源丰富,中国有廉价的劳动力和一定的资金、技术,所以满洲里有大量农民工会外派到俄、蒙打工。

(二)外派农民工现状

近年来,满洲里市依托与俄罗斯近邻的区位优势,积极开展对俄劳务输出,安置就业人员,增加外汇收入。据了解,目前中方在俄罗斯赤塔州和布里亚和国从业的中国人各有10余万人,主要从事商业销售、服务业、建筑业、旅游业、农业种植、工业制造、森林采伐等行业。这里头从事技术工种的占20%,主要集中在建筑、农业、森林采伐和工业制造业,从事普通工种人员占80%,主要集中在商业销售、服务业领域里。但外派农民工权益频繁遭到侵害,例如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社会保障权缺失、劳动报酬屡被拖欠等问题也日益凸显。

二、建立法律保护机制的必要性

(一)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问题,才更具实际意义。由于一些原因使得农民工在一些合法权益上无法得到正常的待遇,使得自己受到不公平的权益保护,因此,对农民工的权益进行保护,为他们伸张更多的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运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当今时代也是正确的选择

(三)考虑到农民工都是我们的同胞,身在国外较国内的农民工和涉外高科技人才处于更加弱势地位。其次,满洲里市具有丰富而优秀的农民工资源,相当大的发展空间和比较优势,积极开展对外务工,对增加外汇收入,解决市内就业难,减少剩余劳动力,拉动就业关系,充分发挥农民工价值,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并带动地方经济发展都有着重大意义。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满洲里市涉外劳工正成长为继投资、消费、出口拉动经济三驾马车后的一种新型措施,对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走出去”战略也有着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三、外派农民工权益缺失原因

(一)农民工自身限制

接受教育培训的机会少,劳动技能普遍偏低,个人素质低下。农民工对国家有关外派劳务管理法律、政策不了解,对合同中的规定也不明白,当权益受侵害后,找不到有效的维权途径。并且在境外从事务工过程中,很容易受到歧视。因为涉及到出入国境的签证和领取护照等手续和对负责对劳务项目进行管理,黑中介利用农民工文化水平低,收取高额的服务费。除了缺乏法律知识,农民工还具有根深蒂固的传统法律虚无意识,普遍的维权意识不强,义务意识厚重,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不对称。

(二)外派农民工经营企业行为不规范。外派经营企业没有经过调查,轻易同境外雇主签约,致使劳务人员派出后无可劳务,即使有了活可干一旦遇到外方拖欠工资又无法有效采取法律手段保护农民工。甚至回国后,还存在着外派企业不能及时返还出国前农民工交纳的保证金。境外雇主在招聘劳务时享有绝对的选择权利,他们往往提供自己的合同文本,将有利于自己的合同条款安去。为数重多的外派企业为获取短期效益,对合同中明显违反法律的条款不能识别,有的条款不严谨、不完备,埋下争议隐患,草率签约,结果受制于人,非常被动。

(三)法律制度供给的落后。外派劳务合作业务较国内的劳动关系更加复杂,落后的法治理念、立法层次低,条文比较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给法院和仲裁机构处理外派劳务纠纷带来了实际困难。

(四)国际劳务背景及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未来经济以知识经济为主要特点,各国之间竞争主要表现在人才方面的竞争。世界各国都在限制普通劳动力入境,放松对智力型和技术性高级劳务的限制。有的需要提供担保或抵押。在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的推动下,产业结构的优化使得体力劳动密集型的传统产业遭到淘汰,大大限制了农民工的选派范围。为了保护本国劳动力的就业,或从国家的安全利益出发,世界上多数国家对外籍劳务特别是普通劳务都不同程度地采取了入境限制、居留期限制、劳工配额、工种限制等措施,限制外籍劳务的流入。

四、满洲里市外派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机制的构建

(一)立法保护。充分利用国内立法和国际组织有关国际劳务关系的国际立法,如国际劳工组织通过劳工大会制定的公约和建议书。要完善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加大对农民工的法援力度。建立农民工利益表达机制。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处理涉外劳务争议,会给案件带来不同的甚至相反的结果。在处理劳务争议时,应优先适用我国与境外雇主所在国共同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来处理某一项劳动争议。

(二)执法保护。完善政府管理机制,各个政府部门建立协调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民工执法监督机制。通过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任追究机制。加大执法力度,以求彻底改变外派劳务规模不大、实力不强、项目档次不高、管理薄弱、秩序混乱的现状。建立、推行外派劳务培训制度,加大外派农民工企业能力建设,建立专门的服务体系。

(三)司法保护。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司法保护机制。为了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进一步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司法保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司法保护机制,即改革“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专事劳动审判,规定较为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等。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增强与蒙古国、俄罗斯的司法交流。

(四)更新观念、提高外派劳务人员自身素质及就业技能。必需学习法律知识学习维护自身权利的方法,增加竞争力。“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强化法制观念的教育增强合同意识,不擅自违约。一定要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出国前通过外交部等网站进行法律法规学习,了解非法出境务工的危害,不要轻信黑中介。

总的来说,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属于一个系统而庞杂的工程,并非某个部门或组织的责任,而是多主体、多层次的立体化工程。只有取得社会在各个方面的积极支持和互相配合,在农民工的权益保护上形成一个合力,才能使农民工的权益保护落到实处,农民工的问题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1]李昌麒.弱势群体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基于经济法与社会法的考察视角[J].中国法学.2004(02).

劳动保护的目的范文

【关键词】蓝色壁垒劳工就业权对外贸易法工会组织中美轮胎特保案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

随着经济全球化与贸易自由化浪潮在世界范围内的迅猛发展,各个国家之间,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摩擦不断增多。发达国家为继续保持自身在国际贸易市场中的优势地位,针对发展中国家采取了一系列贸易保护主义措施,而蓝色壁垒正作为一种新兴的打着道德标杆的隐形壁垒给发展中国家的外贸经济设置一层人权障碍。发达国家在国家贸易市场上设置的蓝色壁垒,实际上是对发展中国家后发优势的一种歧视性对待,这需要我国政府联合广大发展中国家政府在今后的对外贸易谈判和国际贸易规则制定中充分把握话语权,争取有利于自身的谈判结果和国际规则。

劳工就业权实施外贸法保护的必要性

劳工就业权实施面临的新问题为“蓝色壁垒”问题。蓝色壁垒,是指为了实现保护劳动环境与生存权利的目的而采取的相关贸易保护措施,实质上是按照劳工标准和社会责任标准构筑的贸易壁垒,主要是针对劳动密集型的产业。如2009年,美国总统奥马巴应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的申请,决定对从中国进口的全部卡车和轿车轮胎进行3年期限的惩罚性关税惩罚,这无疑给中国轮胎制造业带来巨大损失。同时,我国的轮胎制造业作为劳动密集型产业,低廉的劳动力成本一直是其占有国际市场份额的有力武器,美国政府对从我国进口轮胎惩罚性关税措施的实行以及紧随其后的其他一些国家类似举措的做出,一方面使我国轮胎制造业的劳动力成本优势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因为出口量的锐减,使我国轮胎制造业大量劳工失业,其就业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有三分之二的美国民众认为“更自由的贸易将导致美国失业人数的增加,即使而对那些赞成自由贸易的人而言,如果关税可以保护本地的就业机会,他们就会支持征收进口税”。①美国特保案所推行的依据并非是真正要推进全球劳工保护水平的提高,而是为保护本国夕阳产业和劳动者充分就业权所推出的新贸易保护主义形式。蓝色壁垒之所以能够成为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尤其是出口贸易发展的一大障碍,除了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动机以外,从我国自身而言,劳工权益保障措施的不到位亦是在国家贸易上授人以柄的重要原因之所在。所以,从外贸法角度保护劳工就业权存在必要性和现实紧迫性。

劳工就业权保护存在的缺陷

我国外贸关联企业劳工就业权的用工单位侵害,主要依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专业性劳动保障法律规范来规制;“而来自境外滥用新旧贸易保护主义措施等‘贸易因素’导致的就业权侵害,就必须动用《对外贸易法》、《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等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予以保护。”②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律、法规在劳工就业权保护问题上多方面存在不完善之处。

保护劳工就业权的立法目的宗旨缺失。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第一条规定:“对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该条规定即可以被视作是我国《对外贸易法》之立法目的宗旨的法律条文诠释。从该条文来看,我国《对外贸易法》重在保护外贸关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未能关照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与劳工的就业权。美国的《1974年贸易法案》第四条规定:“提供适当的程序,保障美国产业和劳工免于不公平或损害性竞争,并帮助产业、厂商、工人和社区对国际贸易流向变化做出调整”。③并且,紧随其后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案》、《1984年贸易法修正案》皆把“保障劳工就业权”作为其立法宗旨。在“保障劳工就业权”的对外贸易立法宗旨之下,美国的对外贸易谈判、贸易壁垒调查和评估、贸易调整援助计划等等外贸保护手段几乎都围绕着保护劳工就业权的行动目的展开。

一般而言,“立法作为人的活动的产物,是一种预定目的的实现,一种有目的的创造。”④立法目的乃是贯穿一部法律的灵魂与血液,我国《对外贸易法》劳工就业保障立法目的的缺失,直接引致了整个法律制度框架条文的设置出发点缺少劳动者权益保障的人文价值关怀。我国现行的《对外贸易法》制定于1994年,最后修订于2004年,受限于当时积极融入国际贸易共同体的现实需要,并未认识到劳工就业权益保护的重要性。经过近十年的社会经济发展,随着国际贸易领域SA8000、IS026000和国际劳工标准的兴起,劳工权益保护水平已经成为国际贸易领域交易对象甄别、选择的重要指标,我国《对外贸易法》劳工就业权立法目的的缺失成为我国进一步融入国家贸易领域并掌握话语权的一大障碍。

劳工就业权保护的政府义务与责任空置。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中关于政府义务与责任的规定,仅仅体现在该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对外贸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等不当行为的处罚上,而未规定政府采取积极行为保障劳工就业权的相关义务与责任。⑤前已述及,对劳工就业权的在国际贸易层面上的侵害,劳工个人自身很难通过诉讼、仲裁等常规的救济方式实现自我救助,这就需要政府出面以国家的姿态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劳工的充分就业权。对此,就以前面涉及到的中美轮胎特保案为例,美国政府与民众出于对“中国制造”的恐慌,担心从中国进口的物资因为价格低廉而影响到美国本土相应产业的发展,进而降低其民众的就业率,所以对我国出口到美国的乘用车轮胎征收惩罚性关税。假如美国政府对于就业率受影响的假设是成立的话,因美国轮胎生产企业中因产品销量锐减而被迫下岗的劳工也是无法通过自身力量获得权利救济的,因此美国政府会出面对中国轮胎征收惩罚性关税以试图保障其本国相关产业的劳工充分就业权。

劳工就业权的外贸法保护构建路径

《对外贸易法》立法目的重释。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重经济秩序维持、外贸经营者权益保护,轻生产者、劳工利益保障。然而,按照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劳动者是剩余价值的最终创造者,一切财富从最终极意义上而言,都是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因此,从保护劳工就业权的视角出发,需要在我国《对外贸易法》的第一条中增设劳工就业权保护的目的性条款,并且兼及生产者的权益保护,之所以在“目的条款”中增加对生产者权益保护的内容,是因为考虑到对于外贸关联企业而言,生产者与劳工之间存在着休戚相关的利益纠葛,彼此之间“互为唇齿”,不可偏废其一。除此之外,还要在《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我国《对外贸易法》的配套实施法律规范中同时引入类似的劳工就业权保障目的条款,以彰显劳工就业权保护的重要性。

明确国际贸易交往中政府的劳工就业权保障义务与责任。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关于政府责任的规定内容不够具体、且并没有涉及到政府保障劳工就业的积极作为义务与责任。按照我国目前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责权限划分,对对外贸易工作享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主要有商务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国家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等。其中商务部主要职责在于对保障劳工就业权提供预防性保障,具体负责制定市场贸易壁垒和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认定条件与标准,制定反倾销适用具体要求,通过国际双边、多变谈判机制及时制止侵犯我国劳工充分就业权的不公平行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则主要负责劳工充分就业权的救济性保障工作。具体而言包括:第一,援助资格的认证与审查义务。即在外贸关联企业的劳工因为国家贸易政策变化、外贸不公正歧视等原因遭受下岗、失业困难时。企业职工推选代表或者工会组织有权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援助,人力资源与劳动保障部门设置一定的资格审核条件,对失业劳工情况进行形式与实质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援助救济资格的决定。第二,调整援助和其他救济的发放义务。在经过对提出申请的劳工情况进行审查决定给予援助或救济的情况下,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保质、保量发放救助物资与资金。对于不符合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对其做出不予发放决定的劳工,应充分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对做出决定机关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举行听证的义务。对于涉及劳工就业权保护的行政程序的,应当及时组织公开听证,并且听证过程必须有劳工推荐代表或者工会组织人员出席。第四,提供就业服务的义务。对于因受对外贸易影响而失业的关联企业劳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了解劳工生活状况,为其提供就业培训和建议。第五,监督义务。对于下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作中的失职、违法行为,应履行监督义务,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此外,对于上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贸易管理工作中存在失职、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完善劳工就业权保护预防与救济机制。我国的《对外贸易调查规则》由于内容单薄、且不涉及劳工就业充分权保护标准,而难以起到保护劳工就业利益的法律目的。对此,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美国《1974年贸易法案》规定,贸易代表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时,对贸易国的相关政策法规和具体交易做法是否涉嫌不公平交易和设置贸易壁垒的情况进行评估与认定。⑥并将贸易国政策法规与具体做法是否会影响本国劳动者的充分就业作为评估认定的核心参考标准。《2002年贸易促进授权法案》中还规定,美国总统拥有审查国际贸易协定内容的权力,主要依据是其实施将会或可能会对美国劳动力市场造成影响的,并且需要向参议院财政委员会、众议院筹款委员会以及美国民众报告。⑦参考借鉴美国的做法,我国的《对外贸易调查规则》,首先应将贸易国对外贸易政策与行为可能对我国劳动力市场造成的影响列为调查评估的重要内容;其次,相关调查评估、认定部门应该及时将有关国际贸易劳工就业充分性影响的情况披露给社会公众。

在对外贸易谈判方面,我国目前对外贸易法律法规并未将劳工充分就业保障作为双边或多变贸易谈判的议题。而美国自《1974年贸易法案》以来赋予了总统在对外贸易谈判中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国会甚至对总统所达成的最终协定没有修改权。《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案》又明确做出规定,政府在进行双边或多边贸易谈判时应将“劳动者充分就业”因素作为谈判的首要考虑因素。对此,我国《对外贸易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短短二十余字的规定,不仅没有涉及劳工就业权保障的影响因素考虑,也未能提供其他具体化的谈判目标。因此,笔者建议对《对外贸易法》第四十八条的“谈判条款”进行修正,植入“劳工充分就业保障”这样的谈判考虑因素,并且随着我国劳动者保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甚至应当将其设定为我国对外贸易谈判的首要目标。

我国对外贸易损害认定并未将对劳工就业权的损害作为认定因素之一。这就直接影响到劳工援助和救济机会的获得。而美国的对外贸易法律则不同,其将“实质性损害威胁”、“实质性损害”、和“对拟建国内产业造成实质”三个因素作为损害认定的基本因素,并将劳工就业损害作为三个因素成立的证因之一。因此,我国在判断对外贸易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威胁”与“实质性损害”等情况时,应将劳工就业权受损情况作为认定标准之一。

对于劳工调整援助与救济问题,对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应增设劳工就业权援助与救济专章,明确因为对外贸易原因影响而失业的劳动者享有获得国家援助与救济的权利,并且明确相关责任机关,及时给予利益受损劳工援助和救济。

在劳工权益的司法救助问题上,就我国目前的法院系统而言,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恐怕难以胜任对外贸易劳工就业权纠纷案件。因此,笔者建议可将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在法院内部设置国际贸易法庭,安排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法院负责审理此类案件。

重视工会在保障劳工就业权中的作用。中美轮胎特保案折射出西方国家的工会组织的重要性,其在政府的决策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美国工会的发展历史由来已久,自19世纪世界范围内兴起无产阶级革命以来,美国的工会组织逐渐承担起劳工利益代言人的角色,通过参政议政、游说、组织宣传等行动,向美国政府与国会施压,使其法律政策向劳工保护方面倾斜,美国的对外贸易立法之所以如此重视劳工就业权保护,与工会的施压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⑧然而,在我国工会的地位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虽然我国现行《工会法》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相关法律却并未赋予工会更多实际性的权利。

在劳工就业权外贸法保护问题上,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和突出,单个的劳工者个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很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的《对外贸易法》中应当对工会在保护劳工就业权问题上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包括:在外贸关联企业中,工会享有劳工利益代表、代言主体的地位;工会组织可以以自己名义就外贸侵权事件申请调查认定、援助救济和提起行政复议与诉讼;工会组织负有协助外贸行政管理机关执行劳工调整援助、救济的义务,等等。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员)

【注释】

①毛燕琼:“对美国特别保障制度及其实施的考察”,《法学》,2010年第2期,第69~77页。

②陈业宏,黄媛媛:“美国外贸法对劳动就业权的保护及其启示”,《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43~50页。

③姚铃:“2010年中美贸易关系走向及其影响”,《国际经济合作》,2010年第11期,第12~16页。

④黎建飞:“论立法目的”,《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2年第1期,第54~61页。

⑤陈业宏,黄媛媛:“论劳动就业权的外贸法保护构想”,《法学杂志》,2011年第12期,第61~65页。

⑥金玉秋:“金融危机后的对外经贸、劳动就业与政策抉择”,《经济问题》,2009年第7期,第23~26页。

⑦韩立:《美国贸易法》,余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3页。

劳动保护的目的范文篇10

经济全球化与劳工问题

“体面劳动”是国际劳工组织为应对经济全球化下的社会经济问题,特别是劳工问题而提出的。

经济全球化,促进了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的发展和财富的增长,同时也引发了世界范围内的某些劳动问题。而劳动问题所反映的,并不是社会经济不发达或财富不充分,而是社会财富和社会权利的分配不公。这种状况,是由于经济全球化的性质所决定的。

所谓经济全球化,是指一种新的世界经济格局。在这一格局下,世界已经形成为一个共同的市场,经济贸易活动打破了国家和地区的界限,不仅商品,而且资本的流动也打破了国家和地区的界限-资本无国界,市场经济的规则和惯例,已经成为全球范围内经济和贸易活动的共同的价值取向。WTO的宗旨是资本主义自由贸易下的无差别待遇和市场的不容干预,这对于推动全球范围内“市场经济,自由贸易”的实现具有无可否认的积极意义。然而,这种推动是以资本的扩张为目的和手段的,而资本扩张的直接要求是对于劳动的压制。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迅猛发展,社会问题和劳资矛盾也日益突出。这主要表现为:富人成为全球化的收益者,财富分配严重两极分化,失业工人大量增加,社会保障不足,劳动条件恶化,相当多的工人陷于贫困之中。这些问题不仅在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而且开始蔓延到发达国家。

中国加入WTO,对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并以正式身份加入国际经济大循环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一意义将会在中长期的经济发展中体现出来。但同时,中国加入WTO后,劳动问题也将会更加突出。首先是在就业方面,由于新进入的外资企业的竞争优势,以及根据中国加入WTO协定中的产业和关税的调整,将会使中国的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面临着相当严峻的挑战。而内资企业缺乏竞争力的直接结果,是会加剧中国的失业问题。而失业问题的加剧,又会使得工资、社会保障和劳动保护等问题更加突出。在劳动力供过于求的情况下,更应呼吁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经济全球化使劳工问题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因而,以劳工为主体的反对全球化的运动,也和全球化的进程同时并进,特别是以1999年12月的WTO的西雅图会议同时发生了大规模的反对全球化的公众抗议,抗议者以“保护工人权利”和“反对不公平竞争”为号召,要求解散WTO.此后从魁北克美洲国家组织首脑会议,到歌德堡欧盟峰会和热那亚八国集团峰会,都伴随着以劳工为主体的反全球化的公众抗议。随着反全球化运动在全球愈演愈烈,显示出全球化所带来的劳资矛盾已经发展到相当激烈的程度。

然而,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WTO的地位和作用,目前也无法替代和动摇。但如果不正视和协调日益加剧的国际性的劳资冲突,WTO的宗旨和目标也无法实现。劳工问题的解决,不仅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而且,也是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的重要内容。因为全球化带来了财富,也带来了不平等,而我们所面临的最大威胁,将是不断扩大的不平等造成的不稳定。一个现实的选择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必须将劳工权益保护同时作为全球努力的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在推行WTO基本宗旨和贸易规则的同时,必须同时贯彻国际劳工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劳工标准。

国际劳工组织与“体面劳动”

国际劳工组织极力推动WTO宗旨与劳工保护的并存和结合。

在1994年国际劳工大会上,国际劳工组织主张将基本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规则联系起来,对违反者或达不到者给予贸易制裁。对这一建议,与会国分成明显的两派意见。在1996年12月新加坡的WTO首届部长级会议上,经过激烈争论后通过的会议宣言中,“核心劳工标准”以显要的位置作为新议题被列入宣言之中。该宣言宣称:“我们再次承诺,遵守国际承认的核心劳工标准。国际劳工组织(ILO)是建立和处理这些标准的机构、我们确认我们支持其促进这些标准的工作。”199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明确地规定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要保障劳动者四个方面的权利,即:结社自由并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有效废除童工;消除就业歧视。

在这些活动的基础上,国际劳工组织在1998年第87届国际劳工大会上,由国际劳工局长索马维亚提出了“体面劳动”(Decentwork)这一国际劳工组织的战略目标。体面劳动的目标,是一个具有全球意义的国际性口号。

体面劳动作为一种全球性的战略目标,包含有四个方面的内容,即促进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促进就业、促进社会保护、促进社会对话。

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是指1998年6月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中所规定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有:对结社自由和对集体谈判的有效承认,消除所有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有效废除童工劳动,以及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在这次会议上,国际劳工组织174个成员国-事实上包括了每一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承诺尊重这些基本劳动权利。

关于促进就业。就业权利是劳工权利最基本、最前提的权利。就业问题,已经是全球化下一个世界性的社会经济问题。保障劳工的就业权利,包括自愿选择就业方式、培训就业的机会、公平就业和平等待遇,以及获得生产性工作的机会和体面的报酬等内容。

关于促进社会保护,主要是指要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工群体,提供避免遭遇风险和伤害的社会性的保护措施。社会保护包括社会保障和职业安全两个方面的内容。社会保障包括对于劳动者失业、年老、疾病、工伤等方面的社会保险,也包括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而职业安全则主要包括为工人提供在职业和卫生方面的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关于社会对话。社会对话是沟通和协调劳资关系的主要手段,社会对话的社会意义在于避免劳资对抗,实施劳资合作。这在劳资矛盾和冲突日益激烈的全球化背景下,有着极为重要的社会意义。在企业和产业的层面上主要是实施集体谈判和职工的民主参与,在地方和国家的层面上,则主要是实施劳方、资方和政府就劳工问题和劳工政策所实行的三方协商。协商和参与,是社会对话的基本手段。

如国际劳工组织所认为的,“体面劳动”的提出,其意义在于它是一项反映了全体人民共同愿望的目标,同时它也提供了一个政策框架,它也是组织计划和活动的一种方法,并且它为外部对话和伙伴关系提供了一个讲坛。

体面劳动在我国的实施

我国政府积极支持和响应了劳工组织提出的体面劳动的这一口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张左己提出:实现体面劳动的关键,是改善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劳动者群体的就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在中国实施体面劳动,最直接的意义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提供了一个目标和标准,而这一目标和标准的实施,将会直接促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并保障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随着产权关系的多元化和劳动关系的市场化,劳动问题已经成为中国社会转型期最为突出的和普遍的社会经济问题。

劳动问题的实质即劳工权益问题。这一问题的出现,如果说是历史过渡中的一种历史过程,也许可以说是无可避免的,但这决不应是一种历史定位和历史结果。因为我们所追寻的改革目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只要我们不放弃社会主义这个前提,那这个社会就必须要把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放在中心地位,因为社会主义社会就其本质而言是一个劳动者的社会。即使是从纯粹市场经济的角度,我们也应将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作为改革的目标之一,因为市场经济的自身发展,也需要具有一种完善的劳动者的社会权利保障机制。

然而,在我们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却出现了一个令人担忧的倾向,这就是在生产要素的配置中,重视资本和管理而忽视劳动。一个明显的事实,是两极分化迅速形成并不断加剧,基尼系数目前已经达到0.43.忽视劳工权利和劳工保护的倾向,已经影响了劳动者的积极性。调整和完善有关政策,已经成为改革和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紧迫需要。而实施体面劳动这一目标,正是调整和完善劳工政策的重要契机。

应该说,我国在劳动法律和劳动政策中,已经初步构建了劳工权利保护和劳工标准的基本框架。体面劳动所提出的目标、原则和要求,与我国的劳动法律的目标、原则和要求是基本一致的。在我国实施体面劳动,即是要以国际劳工标准和体面劳动的内容要求为参照,完善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并在改革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和落实劳工保护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这些规定和要求主要有:

加强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主要是指国际劳工组织在其8个基本劳工公约中所规定的权利。通过工人组织工会与雇主集体谈判来保障劳工权益,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协调的主要方式。这种方式即是集体劳动关系调整的方式。集体劳动关系的形成,关键是要有一个真正代表工人利益的工会。如何通过保障工人的工会组织权,并实现中国工会群众化和民主化的改造,是实现集体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最主要的要求。

劳动保护的目的范文1篇11

【关键词】兼职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法律法规

现在,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选择利用课余时间兼职,与此同时,大学生兼职也涌现了很多问题。例如:工作时问长、工作强度大,得到的工资收入却很少、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甚至会落入不法经营者的圈套。兼职大学生已经成为社会劳动人群中的弱势群体。目前在我国的各项政策法律中,关于兼职大学生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位。无论是在劳动力市场还是法律关系上,他们都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一旦出现问题,往往会陷人责任不明、相互推诿、求诉无门的困境。把兼职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使在校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保护已经迫在眉睫。

一、在校大学生兼职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大学生做兼职工作的信息来源过半通过中介公司得知

据统计,大学生兼职信息的来源有64.8%来自中介机构,从中可以看出中介在大学生兼职工作中的重要性。目前中介机构的情况特别复杂,也有一些中介机构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欺骗性。很多时候,向中介机构缴纳所谓的“介绍费”后,工作得不到落实,或者得到的工作与之前承诺的大相径庭,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学生选择不了了之甚至咬咬牙接受中介公司提供的不合理的工作。另一方面,一些中介机构根本不存在,利用介绍兼职对大学生骗财、骗色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大学生兼职过于廉价且技术含量过低

由于各种原因,大学生兼职往往从事一些没有技术含量的工作,提供廉价的劳动力,这种现象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工资不高,甚至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一些用人单位往往对兼职的大学生提出试用期的要求。而部分大学生对这些违法现象选择无奈接受。

(三)大学生在选择用人单位的时候考虑的因素往往过于简单

许多大学生在兼职时对用人单位缺乏基础的了解,甚至到缺乏营业许可证的单位工作,不管是工资还是必要的劳动条件和保护都得不到保障。

(四)《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在此背景下,许多大学生兼职时主动放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借此否认劳动关系、延迟甚至拒绝支付工资。

二、在校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护的制度和法律困境

根据《2012中国统计年鉴》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底,我国在校大学生人数(本科和专科)已经超过2500万。在如此庞大的基数中,参加校外兼职活动的大学生人数与日俱增。他们的劳动权益是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目前却存在许多问题和困境,严重影响了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其中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我国关于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在法律法规上的缺失。

(一)缺少专门针对兼职劳动者的法律法规

正如有关专家所言:时至今日,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兼职行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规范这个零散的市场。客观上造成了大学生兼职市场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有力的处理和纠正。虽然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对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进行了规范,使大学生兼职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但是其调整范围相对狭窄,未能把所有的大学生兼职行为涵盖其中,部分较短时间及临时性的大学生兼职行为只能依靠民法的一般调整,而无法得到劳动法的特殊保护。而我国有关劳务雇佣关系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也缺乏调整雇佣关系的专门法规。兼职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得不到明确,给司法过程带来极大不便。

(二)兼职应受何种法律调整

1.要对此问题做出回答,首先要确定在校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是何种部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现在的在校大学生基本上都处在十八周岁以上,并且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具备劳动力主体资格,可以从事劳动行为。劳动法是从狭义上对劳动者进行了定义,主要指进入了正规的劳动力市场中就业的劳动者。校外兼职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不固定性,其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工作场地、保险福利等都不同于建立在现代化和现代工厂制度基础上的传统主流就业方式,属于非标准的劳动关系,而我国现阶段的劳动法主要调整因就业而形成的传统就业关系。

2.实践中,由于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范围实行“高标准、窄覆盖”的模式,所以相当一部分原本应纳入劳动关系调整范围的类似于校外兼职的灵活的劳动形式都被劳动法所排除。可见,兼职中的大学生虽然属于广泛意义上的劳动者,但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大学生校外兼职不受劳动法调整。有学者认为,大学生校外兼职属于受民法所调整的劳务关系。在此,我比较同意董保华教授的观点,他的观点认为,打工中的在校大学生是雇佣意义上的劳动者,大学生校外兼职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指劳动者与用工者依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有相似之处,即它们都源于一种劳动与报酬的交换关系,但是二者却有许多不同之处。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以下两点:首先,在性质上,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是劳动者要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而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的稳定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灵活的契约关系。劳务方只要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另一方无权作出额外要求。其次,在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方面,劳动关系一经建立,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时,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但对于劳务关系,雇主不承担被雇佣者的社会保险义务,当雇主侵犯被雇佣者权益时,雇主一般承担民事责任。

3.大学生校外兼职是利用课余时间的一种勤工俭学行为,雇主在这种较为灵活的用工过程中不便长期承担较为固定的社会保险义务,除去因严重侵害大学生人身及其它方面权益所应承担的刑事或行政责任,雇主一般只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大学生校外兼职可算是一种劳务关系,受民法保护。但是同时要注意,我国现行劳动法并没有必然将兼职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调整的主体之外,只是目前规定还不够完善。

三、对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的几点建议

对于兼职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保护在法律上面临的各种困境。有学者提出国家应出台一部专门用于调整大学生兼职的法律法规的观点,在我看来这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我国劳动法和民法中已经存在与大学生兼职相对应的劳动法律关系,再出台的话反而与劳动法和民法的内容出现重复,给司法实践带来困局。然而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和民法中,虽然对非全日制用工和劳务雇佣关系做出了相关规定,但这些条款在遇到大学生兼职问题时还是显得过于笼统,因此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明确把大学生兼职纳入《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进行修订,或由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做出关于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解释,对兼职工作重新进行定义,把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迄今为止,我国的劳动法还没有一部完整意义上的司法解释。而1995年出台的《关于执行若于问题的意见》也早已经不符合我国劳动力市场上的现状。因此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重新做出解释,既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重新立法,同时也规范了人们对大学生兼职的法律认识,使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有法可依。

(二)制订保护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的行政规章

由国务院牵头,在劳动法和民法的基础上,由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制订地方性的相关行政规章。这些行政法规可专门针对兼职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进行试行和调整,将大学生兼职的薪酬标准、工时制度、医疗保险和人身伤害赔偿金等与大学生权益密切相关的项目做出具体规定,使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保护在兼职过程中有章可循。如允许用人单位按照最高工时制和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设计适合兼职大学生的特殊工作制度,这样既能为大学生提供实践锻炼的机会,又能减少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

(三)通过完善民法来保护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

目前我国有不少大学生在为家庭、自然人从事劳动,如家教、钟点工等,具有随意性、短期性的特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家庭、自然人不能成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所以这类劳动属于劳务关系范畴。当这类大学生的兼职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通过相关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因此我国的立法部门应补充完善现行民法,在调整民事雇佣关系的规定中明确兼职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通过雇佣合同的形式加大对兼职大学生权益的保护力度。此外,对于大学生自主经营类的兼职行为,也应该纳入《合同法》、《民法通则》中买卖合同的规范和保护范围。

(四)规范校外兼职、保护兼职大学生的对策

1.建立和完善大学生兼职法律制度。大学生校外兼职的健有序发展需要国家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干预和规范,如果没有法律的充分保障,只会使大学生兼职市场更加混乱,从而影响到整个市场经济的秩序。虽然《高等敦育法》中已有关于大学生参加杜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权利的原则性规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

2.充分发挥高校的积极作用。高校在大学生兼职中扮演着引导者与保护者的角色,高校应改进老的勤工助学管理体制,对校内外兼职双管齐下,充分发挥引导、规范和保护的积极作用。首先,高校应加大对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指导力度。其次,建议高校加大对校外兼职的规范力度。再次,校方应同劳动力市场和用人单位建立长期联系。最后,校方在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也应积极介入,加强与行政部门的沟通,为学生维权开通高效可行的绿色通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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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的目的范文篇12

“以人为本、依法维权、科学维权”是推进煤矿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发展,找准位置,更好地维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权益,就显得更为重要。依据全面落实“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群专结合,依法监督”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原则,做好煤矿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是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一、完善组织网络体系,依法科学维权加强劳动保护,构建稳定的劳动保护组织网络,是做好煤矿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前提。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发展,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日显重要,充分发挥劳动保护工作作用,满足职工日益增长的劳动保护需要,是推进企业安全发展、构建和谐矿区促进企业发展的根本所在。完善劳动保护网络组织机构。注重做好“一建三抓”工作。“一建”,即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级网络,建设一支懂政策、敢维权、善监督的煤矿工会劳动保护专业干部队伍。“三抓”,就是在组织网络建设中坚持:一抓基础,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保证组织落实人员到位;二抓监督,煤矿企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及劳动保护机构健全,落实专管人员,抓好日常工作监督;三抓落实。扩大劳动保护工作的覆盖面,使劳动保护形成一个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管理”体系,保证各项劳动保护工作落实到位。源头参与,强化落实。完善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重在制度落实,在参与劳动保护管理和劳动保护监督上,充分利用平等协商机制、集体合同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审查验收制度,严把关口,从源头上维护职工安全健康权益。发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作用。定期组织对劳动保护、民主管理及职工代表巡视检查活动,支持企业行使劳动保护管理权,监督企业认真落实劳动保护工作制度和劳动保护工作条例,按规定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休息权益,定期对职工身体健康普查制度,改善职工劳动工作条件、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教育,积极维护女职工特殊保护权益,提高劳动保护工作质量。切实保护和正确履行职工的合法权益及义务。保护职工享有劳动保护方面的知情权、批评监督权、拒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权、紧急避险权,教育职工自觉履行劳动保护工作职责和义务、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服从安全生产指挥、及时报告险情等义务。发挥工会群监作用,保障群众安全监督检查。坚持安全生产“四不放过”原则,加强群众安全检查监督工作,强化安全隐患排查,杜绝“三违”;认真落实工会参与企业职业病危害及伤亡事故调查与处理,监督做好劳动保护保障工作,保障工伤职工、职业病患者的法定权益。二、以活动为载体,创造性开展劳动保护工作以“创建”活动为载体,创新劳动保护工作新方法新举措,是提升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有效手段。开展“创建劳动保护示范”活动是全面履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赋予工会组织职权的需要。创建活动考核标准要涵盖法律法规赋予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职权,是落实法律法规赋予工会劳动保护职权的基本保证。开展“创建”活动,创新创优劳动保护工作方法和举措,更好地适应企业发展需要。首先,督促检查企业落实劳动保护工作措施,牢固树立为职工服务意识。其次,实施煤矿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借鉴现代安全管理模式提升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水平,加强文件资料基础管理,推进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形成一个科学、系统、规范的工作体系提升和发展。开展劳动保护创建工作,一要统一思想认识。认真领会“创建”精神,提高“创建”活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强领导,健全组织,落实责任,规范运作、明确工作目标,配套完善相应的制度和措施,强势推进。二要选树典型单位。做好“示范”单位效应,组织学习交流,以点带面全面推广。三要严格对照标准,保证考核质量。验收按照“统一标准,公开公正,协调沟通,共同认可”的原则进行考核,做到考核科学化,程序规范化,保证“创建”活动的质量和效果。三、加强宣传,强化监督,营造氛围以“宣传教育”为先导,营造劳动保护工作良好氛围,是推进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要环节,是调动和发挥职工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中积极性、主动性和参与性,强化群众监督,保护职工劳动安全健康,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工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在我心中”系列安全文化活动,发挥安全文化舆论的宣传导向作用,引导职工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理念,让安全理念贯穿于职工的实际行动,贯穿于构建安全稳定和谐矿区全过程,营造重视安全生产氛围,提高职工安全素质和自我防护能力。开展职工安全培训。组织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系统学习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劳动保护条例和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高职工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防范意识。强化职工素质教育。广泛向职工宣传在安全生产中的劳动保护权利,开展以“三不伤害”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演讲、文艺演出、安全教育等活动,组织和引导职工开展身边安全无事故,查堵安全漏洞、提安全合理化建议、安全生产技能大赛活动,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技能,杜绝“三违”现象发生。以“安康杯”活动为载体。突出竞赛的目标和竞赛的方法,突出活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把“安康杯”竞赛活动贯穿于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之中,落实责任,严格考核。充分发挥“安康杯”竞赛活动的作用,促进煤矿企业安全发展,使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具有感召力和吸引力。四、提高监控水平,规范运作,发挥作用以“监控法”为切入点,不断提高劳动保护工作管理水平。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开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的新局面。一要部署实施。推行“监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内在要求和发展方向,把“监控法”工作在全年安全生产工作中布置,要求各基层单位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同时,基层安全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不断把这项工作向前推进。二要规范运作,有效监控。深入基层,服务职工,根据不同类型,加强指导,规范动作。通过有效监控,使职工达到“三知三会”,知道自己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内容,会在现场熟练操作;知道事故隐患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会采取预防措施;知道危害预案内容,会采取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发生。三要实行动态监控。在实施过程中,从三个方面实现动态监控,一是工艺、技术措施方面。把企业技术和设备装备水平与监控的级别动态联系,随时相应变化。二是生产经营过程中,随着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和系统性的不断变化,各个环节和工艺之间形成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体系。三是人的行为约束方面。要由对物、环境因素的监控转向对人物、环境的综合监控,坚决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杜绝人为的不安全因素。坚持做到认清形势,明确目标,高标准,严要求,不断寻找差距,再规范,再提高。坚持做到四个结合,促进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全面加强。一要把有效监控与加强现场管理,改善作业环境相结合,实现安全生产工作环节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切实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二要把有效监控与加强班组安全基础建设,开展创建“安全明星班组”活动相结合,夯实班组安全建设的基础,三要把有效监控与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目标与检查考核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职工岗位责任制相结合,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方针。四要把有效监控与“安康杯”竞赛活动相结合。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持之以恒,把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推向新水平。五要有效监控与落实劳动保护用品和正确使用结合起来,杜绝不必要的人身伤害,保障职工健康权益,为构建安全文明和谐矿区发挥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同煤集团精煤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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