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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范例(3篇)

栏目:报告范文

知识产权侵权范文篇1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国内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无过错说、过错说以及过错推定说。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无过错说”

主张知识产权侵权为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由于其无形并具有地域性、受法定时间限制等特点,所以,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被他人无意及无过失闯入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得多、普遍得多。无过错而使他人知识产权受损害,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普遍性”。于是,无过错给他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普遍性”,就成了知识产权领域归责原则的特殊性;同时,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这也是带普遍性的;还有,在侵权复制中,著作权人根本无法确认谁是抄袭者或其他侵权人,即便将出版社作为被告也难以获得救济。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将归责原则中的“责”作了扩大解释,将“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归结为无过错责任之后果。应当指出,在检讨归责原则时,这种观点是基于其对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进行演绎和推理的,即是基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学说。并且,关于知识产权之“无形性”的本质学说本身的科学性与否也是值得商榷的。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过错说”

主张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的学者认为,首先,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与侵害知识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上位概念就是“侵害行为”,这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只要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就属于侵害行为,并不考虑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并非所有的侵害行为均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只有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才是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其次,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但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权利,且行为人无正当抗辩事由,即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除非法律有规定,否则权利人不得主张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向对方主张物权请求权或准物权请求权。第三,从侵权法的发展史来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只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的,即只有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依据,并非以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为确定归责原则的依据。第四,由于我国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因此法律在规定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时,把本来应当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纳入其中,这样就导致我们的学术界认为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除损害赔偿外,还应当包括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只是与损害赔偿有关,而与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无关。过错责任的不断发展已经告诉我们,过错作为归责原则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界定,但过错说并未注意到知识产权和物权之间的区别,而是生硬的从物权请求权的角度去类推并建构出知识产权的私法保护体系,显然不太妥当。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说”

主张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的学者认为,第一,侵权法意义上的归责原则是指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而不是泛指一切民事责任形式的归责原则。第二,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有区别的,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权制度的归责原则,不涉及归类于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形式。知识产权意即“知识所有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有着相同的专有权属性。第三,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过错推定责任,是一种特殊过错推定,即法律规定侵权人不能仅证明自己已尽到注意义务,而要证明有法定抗辩事由的存在,方能表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从而对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过错推定说相比于过错说而言,更多的考虑到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但是关于知识产权的物权请求权的问题同样没有解决。另外,从民法上归责原则体系角度考虑,所谓的过错推定实际上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实质上还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持此种观点学者并未指出这一点。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界定

笔者认为,当探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时候,既不能单纯地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法给其提供怎样的救济机制,也同样不能从损害赔偿法自身的逻辑出发,应该给予知识产权怎样的操作模式,而应当使二者结合起来,而相互结合的连接点即是法理层面的结合。

知识产权侵权范文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可以采用请求权的模式进行保护。而知识产权请求权中,最重要的则是停止侵害请求权。通过对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理论分析和对国际社会中立法与司法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现今我国停止侵害请求权所存在的不足,并由此分析完善知识产权停止侵权请求权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禁止权利滥用

18世纪末,在工业革命的影响下,以英国的《安娜女王法》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产生。19世纪末开始,伴随着世界资本主义的发展,知识产权走向了世界。在21世纪,科学技术带来的全球经济一体化,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在世界流行。作为一种私权的知识产权,相较于物权和债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对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意从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出发,分析其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特殊情况。

一、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概述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序言中明确提出知识产权为私权。如果抽掉民法的基本规范和制度,脱离民法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虽然在历史上,知识产权是由封建特许权演变而来,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市场经济体制下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有着相同的保护方式——请求权模式。

知识产权请求权模式的保护,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通说认为,请求权是根据权利的内容,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中通常认为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也有学者强调了物上请求权,“盖物上请求权,以物权支配力回复为目的,而与因物权侵害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相对人的债权不同。物上请求权,在所有权存在之期间,不断地发生,其为独立之权利,盖无可疑”。作为独立于诉权的请求权是由德国法学家温德莎伊德提出的,这也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拉伦茨指出,温德莎伊德提出请求权的概念。“原告具有这样的一个请求权,他至少可以有这样的可能性,即他可以通过提起一个给付之诉而使请求权得以实现。这种可能性在请求权的概念,即‘请求的可能’中,已可想见。”由此,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它不再是隶属于诉权的一项权利。它的独立性在于它为民事主体行使诉权提供实体法上的基础,是民事主体寻求私法救济的手段,是连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桥梁。作为民事权利的知识产权,理应与物权或者债权一样,获得请求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从权利属性上看,同物权一样也为一种绝对权和支配权,存在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即知识产权请求权。“在我国民法之上对人格利益及系支配权为内容的无体财产权和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手段,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传统民法之上保护物权的特有手段,其实可以看作是物上请求权的扩张适用”。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为恢复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知识产权无法为权利人事实上的占有和控制,并排除他人的侵害。知识产权所保护的“知识”,只要找到得以支撑其存在的载体,就能无限再现“知识”。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很难被权利人实际控制占有,这也是知识产权极易受到侵害的原因。此外,相较于其他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以下特殊之处:第一,相较于传统民法的请求权保护,其请求权需要强调停止侵害、弱化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知识产权只要找到得以彰显其存在的载体,就可以无限再现。侵权人往往会因为其所掌握的“知识”,幻化各种侵权形式或是在不同的时间对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侵害,从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第二,知识产权价值来源的特殊性,使得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价值的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并非取决于人的劳动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是取决于特定知识的使用价值和其使用价值的交换量。

所以,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保护必然要回归民法的保护体系。认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是有必要的,但是过度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而忽略私权属性,使其游离于民法体系之中,必然会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的混乱和尴尬。因此,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借此进一步回归民法的精神家园,不仅能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理论上有其重要价值,而且对当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完善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

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还是英美法系的禁令本质上都赋予了知识产权人责令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的权利。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伴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有了较大的发展。而就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而言,还存在一些以下不足之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责任难以区分;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内容的不明确;滥用知识产权停止侵权请求权。

(一)完善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必须要对“停止侵害”进行统一和具体的规定和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停止侵权”是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民事责任。在此,笔者对目前司法实践中所使用的“停止侵权”表示质疑。从法理的角度而言,“停止侵权”与“停止侵害”存在一定的差异。“停止侵权”仅仅包括停止侵犯权利,而“停止侵害”则包括停止侵害权利和利益。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存在大量的还未被法律授权的利益,所以,笔者更倾向于“停止侵害”这一表述。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停止侵害”的表述也更为规范。

与此同时,完善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必须要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进行恰当的理解。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重要意义不是追求理论上的完美,而主要是在法律实务中的应用。因此,笔者认为,对停止侵害的理解应当扩大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从内容的角度而言,任何人的行为,如果未经许可进入他人的法定权利范围内,即构成侵害。从词义的角度而言,侵害可以涵盖妨碍、妨害、危害和危险等概念。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立法应最大限度的使用一般的分类词汇。

(二)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要贯彻私法自治原则

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首先,法院判决的作出必须依据知识产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得超出其诉讼请求的种类和范围。知识产权人有权自主的放弃其权利;其次,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具体形式亦应当依据原告的主张。法官应当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列明的禁止被告实施行为的种类进行判决,以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三)法院支持停止侵害请求权要便于执行

只有被执行了判决或裁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在现实中实现。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依靠便于执行判决或裁定。但以往的判决主文中,经常出现笼统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原告的……权利”的表述,而在判决中并没有说明要求被告具体停止侵害哪些权利。这样的表述导致了停止侵害责任在现实中很难实施。因为停止侵害只是一种概括的责任形式。

(四)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必须受到限制

美国法学家埃尔曼教授说过:“今天,大多数法律制度都在试图对不受约束的个人主义表现加以控制,控制的方式是通过法院判决或立法发展出一种广泛而略失雅致地称作‘滥用权利’概念。”知识产权也受到其制约。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防止其权利的滥用,停止侵害请求权作为知识产权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其行使必须受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

此外,禁止权利滥用也要加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法院必须要考虑和衡量的,因为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一端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另一端是社会公共利益,在两端之间寻求平衡。也就是说,价值衡量亦或是利益衡量作为一种确定责任归属或风险承担的法律工具,并非要在当事人之间确定一个绝对公平的规则,而是衡量何方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并不能过多关注受害者的实际损害的救济。分配符号财产利益即表现为“表达”的知识是知识产权法价值所在。对于一种侵权行为,如果不制止,会侵害知识产权人利益,而制止则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行利益的衡量,在判令停止侵权会严重影响社会公益的情况下,应通过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方式取代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结语

知识产权侵权范文

市场管理者对场内经营行为负有多项管理义务,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并造成对权利人的损害,则其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未尽到市场准入前资格审查的管理义务

在市场管理者未尽到审查经营者资格的管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市场管理者可能根本不清楚经营场所内存在侵权行为,即其不存在对侵权事实明知或故意视而不见的情形,但是因其无法提供直接销售侵权产品的商户的资料,进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追究直接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因此,市场管理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此种侵权责任的性质,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明确界定。部分人认为,市场管理者应视为销售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就如前文所说,此种观点实为不妥。市场管理者并没有实际销售侵权商品,其过错仅限于未尽到一定管理义务,而非权利所遭受损害的直接造成者。倘若直接将市场管理者视为销售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那么市场管理者将丧失向直接销售商的追偿权,这对市场管理者是不公平的。实际上,结合市场管理者负有管理义务这一特征,故而可将此种侵权责任界定为因管理职责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在市场管理者承担该补充责任后,其可以就自己已经支付的赔偿额向实际侵权人予以追偿。

2.未尽到日常巡查的管理义务

市场管理者应当建立完善的日常巡查制度,并严格按照制度对市场经营场所进行巡查管理,以保证及时发现侵权行为的存在,从而降低权利人的利益损失。倘若市场管理者未尽到巡查义务,导致其应当发现但却未发现侵权行为,例如权利人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此时市场管理者主观上应当知道市场内实际经营者存在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但其仍然为商户提供场地等实质性帮助,故而其应构成间接侵权,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未尽到明知侵权后而积极补救的管理义务

通常情况下,权利人首先会书面通知市场管理者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事宜。如果市场管理者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并未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从而导致侵权行为继续延续,而损害后果也进一步扩大。此时,市场管理者明知市场内商户存在侵权行为,仍然为其提供场地等实质性帮助,也已构成间接侵权,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市场管理者避免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措施

在假冒商品的侵权活动愈演愈烈的社会背景下,市场管理者应着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完全履行所负有的管理义务。从目前情况来看,市场管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出发,从而做到有效避免实际经营者带来的知识产权侵权索赔。

1.市场管理者

应建立商品知识产权及其法律状态审查制度,对可能引发纠纷商品的知识产权法律状态进行提前审查、检索。即在进入市场之前,市场管理者可以要求他们提供知识产权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如接受第三方授权经营的,可要求其提供有效的授权文件;如确实不能提供的,则可要求其提供所售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

2.市场管理者

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实际经营者通告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信息,同时对在售商品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动态监控,保障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3.市场管理者

应与实际经营者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约定因实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导致市场管理受到损失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与其约定有权要求其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

4.接到投诉时

市场管理者应当及时处理,及时要求实际经营者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及时制止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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