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经典的社会学理论,社会化是个体在与社会的互动过程中,逐渐适应社会生活,体认社会规范,最终成为合格的社会性个体的过程。但是,从这个学科的专业含义出发,很难推演出我们通常所说的“住房社会化”的要义。正如住房政策界一些专家指出,住房社会化,实际上指的是解除单位在住房经营管理上的责任,特别是在住房使用范畴上,居住区空间从“单位小区”转化为居民多元化的社会性住区,从而“去单位化”。专家学者近来所做的最新研究表明,纵观已经的房改,可将旧住房体制到“新住房体制雏形”的改革阶段视为“一次房改”,其时区大致在1980年至2001年;而从新住房体制雏形到其基本完善的整个转换阶段,则属于“二次房改”,其前期在2001年至2011年,中后期始于2012年,并将延续较长时间。应该说,“一次房改”后,这种住房“单位制”模式转型为“社会制”,大体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住房社会化的基本含义。
然而,住房社会化是以住房商品化为前提条件的,并不具有同住房商品化一样的根本性特征地位。理由是,比较房改前后住房建设管理诸环节中的各行为主体的主要变化,便可发现“去单位化”的住房社会化,其源动力来自住房商品化或市场化,是对它们的适应性调整。所谓的住房社会化,实际上源之于住房商品化,只不过因建管主体面向整个社会,被习惯性地称之为住房社会化而已,故而其不具有住房商品化的根本特征、元特征的地位。但是,在住房商品化改革的基础上,在经营管理主体方面生发了住房社会化的表达诉求,从另一侧面揭示住房体制转轨的面貌,而成为房改某一方面的特征,有其存在的理论价值。
正确把握房改中住房社会化的含义,厘清其与住房商品化之间的根本特征和派生特征的关系,对于新形势下推动高校教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健康发展,仍有着积极的意义。当然,需要指出,这里的房改,主要是住房制度改革或住房体制改革之义,而不包括整个房地产制度改革或房地产体制改革的所有领域。
高校住房改革,是高校后勤改革乃至高校整体改革的重要组分,也是全部房改中的重要组分。局部改革显然应与整体改革和谐对接,但是,高校的房改有其特殊性,特别是在明晰住房社会化与住房商品化的逻辑关系后,更能发现其改革的特殊性。
一方面,由于高校住房不同于社会上一般的住房领域,所以,经过多年的房改,高校教职工住宅小区内的住房,总体上仍然不是普通的商品房,而大体上呈现准商品房、公共住房的混合格局,因而需要体认,高校教职工住宅并不必然地对应着社会上普通商品房小区所采用的社会化物业公司商业管理模式。之所以如此,是与高校的特殊性紧密相关。高校的校园环境、文化氛围有特殊性,高校教师的教学科研工作有特殊性,高校学生的学习、科研和生活也有特殊性。也正是基于这些特殊的校情特征,无论是国发的房改文件(国发〔1998〕23号文),还是教育行政部门的房改文件(教发〔1998〕23号文),都强调了高校住房改革的特殊性。两类文件也都特别地明确要求,建在校园内或毗邻校园,与教学区、办公区难以完全分割开来的住房(或在学校近期和远期规划区范围内),不得出售和简单地上市交易。此外,还要求高校留有一定比例的公房,作为租赁型教师公寓、周转房。这就决定了大多数高校教师住房并非普通商品房,即使是在对本校教职工出售长期自有使用权的那些高校教师住房,因为再次出售时,一般也只能售给本校,所以充其量只能算是准商品性住房。在上述契合高校校情的独特房改制度约束下,当前绝大部分高校住房产权,也就自然地呈现准商品性、公共性的多元格局。既然高校教职工住宅区的住房,并非普通的商品房,自然也就使得其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在相当程度上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小区所采用的物业公司管理模式,因而,其正常的维修服务,不一定都必须交给社会化的商业性物业公司。
我们发现,这个改革原则,尤其适用于那些位置偏远、维修管理成本较大,一般的商业性物业公司不愿涉足的利润较薄的高校新校区。此种情况下,可借鉴有关高校成立自管型教职工住房物业组织,并辅之以热心高教公益事业的学生骨干,共同参与管理的阶段性模式,从而在因校制宜、因阶段制宜、因地制宜的原则下,持续保证高校拥有整洁的卫生环境、优美的生态环境、安全稳定的治安秩序、宁静有序的教学科研环境,以及契合教师职业工作特征的宁静安谧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进而为高校整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基础性支撑条件。
关键词:企业名称;字号;冲突;竞争法;知识产权法
在计划经济下,企业名称与自然人的名称一样,只是一个简单的符号而已,而与之相关的冲突或纠纷亦是少之义少。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企业名称所蕴含的意义或价值不再那么简单,与其相关的冲突也越来越多。这些冲突带来的危害是明的。冲突一方的行为可能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商标权等民事权利,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正常和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还可能直接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然而,我们的法律在这方面显得比较滞后,很多冲突和矛盾得不到很好地解决。如何准确把握企业名称在市场经济中的含义和属性,对与之有关的冲突重新加以审视,并建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调整方式,这无论是对消费者、市场经营者,还是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都是大有裨益的。
一、企业名称与商号、字号的含义辨析
弄清企业名称的含义与构成及其与字号、商号之『白J的关系,是准确理解企业名称冲突,完善企业名称法律调整的必要前提。
企业名称是企业人格特定化的标记,也即企业藉以区别于其它企业的标记。在经济活动中,企业名称通过标识或标注等方式将其依附在各种具体的市场交易行为,以及其特定商品和服务之上。很多情形下,交易对象或消费者经常通过对企业名称的辨别来区分不同的交易对象的信誉、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声誉等。当一个企业成为知名或驰名企业时,其名称象征着良好的社会信誉或声誉,蕴含着一定的或巨大的经济价值。
在论及企业名称时,人们经常也会淡及商号和字号等概念,且往往混为一谈。这种混乱缘于我国的传统称谓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差异和矛盾。在过去,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前,一个手工作坊或店铺的名称通常被称为字号。由于手工作坊和店铺为当时最主要的商事企业形态,商号和字号往往被作等同理解和使用。1986年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也基本沿袭了这一传统。
该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在诉讼中以依法登记的宁号作为诉讼当事人,而该法对法人企业的名称却不称为字号。可见,该法将字号定义为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企业名称,而非法人企业的名称。商号和字号的混同理解,还缘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1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将字号和商号作等同使用。
在后来的立法中,这种理解及混乱逐渐得到纠正。国务院于1997年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再没有字号或商号等使用,而是直接使用企业名称一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字号只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局于2008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字号只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
可见在立法界,人们对字号和企业名称的理解越来越清晰,即企业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域、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构成。字号只是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
对商号这一概念,除了前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④间接涉及外,没有法律法规对之含义作出规定。在经济界,有人将字号等同于商号。在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商号即商事主体的名称,也俗称商号。也有学者认为对商号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号等同于商事名称,而狭义的商号仅指字号。可见,商号是企业名称或字号的别名而已。
二、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
企业名称与自然人的姓名一样,均为一种识别性的符号。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姓名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定性为一种具有身份陛质的人格权。它受民法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名称(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名称)与自然人姓名相比,它却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这些属性致使对企业名称进行单一的民法调整已经不再合理。
(一)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
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丰要表现为它具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或效果,可为权利人创造收益,增加财富。同时,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继承,甚至许可使用。显然,作为单纯人格权的自然人姓名就不具备前述特性。现实中,企业可通过对其名称的开发、利用、标注,以及对自我产品、服务和经营管理的不断培育和完善,从而提高其市场知名度,获得良好的市场信誉和声誉,进而赋予其名称以巨大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效应往往促使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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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对其名称的创设和开发直接进行巨额投资,如通过广告投入或社会公益支出等方式以获得较好的企业形象和知名度。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所蕴含的价值是基于名称与具体的企业(包含产品和服务)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精神利益。而这种精神利益在市场中,可以转化一种巨额的经济利益或实际财产,其财产属性湿而易见。
可见,企业名称权不再是一种单纯的人格权,它还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国内很多学者将其视为一种知识产权。在国际上,企业名称早已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体系之中。我国在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均定性为知识产权并受其保护。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将商号权(即企业名称权)作为“识别性标志权利”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我国,尽管大多数学者承认企业名称的知识产权属性,但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将该种权利列入知识产权范围之中。
(二)企业名称的竞争属性
一个独特的或知名的企业名称在给该企业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会为其带来明显的经济竞争优势。这致使企业名称,特别是知名企业名称就成为了企业之间开展竞争的重要对象或载体。除了少数属于同名巧合外,企业名称的冲突绝大多数属于采取假冒或仿冒手段以盗取他人业已获得的竞争优势,或淡化其名称、减损其竞争优势的行为引起。而凡是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大抵都带有商业竞争的故意或与竞争有关。企业名称的竞争属性是由其财产属性决定的。由于对财富的极致追求,竞争者自然不会忽略企业名称的经济价值,不会放过通过对企业名称的各种运用才实现对市场的占有和财富的获得。没有财产属性,企业名称也就没有竞争属性,它就会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样,与竞争无关,由其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简单。
三、企业名称的冲突、成因和定性
显著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是引发企业名称大量冲突和纠纷发生的原因。企业名称的冲突或纠纷主要表现为企业名称的全部或部分(字号)相同或相似,或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字号)被当作商标、网站名称、域名加以注册使用,或者反之,即把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把网站名称或域名的中文音译当作企业名称主要部分加以注册。
以冲突对象为标准,企业名称冲突可分为同类冲突和异类冲突。同类冲突是指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而异类冲突是指企业名称与其他权利标的或载体的冲突,如企业名称与自然人姓名、商标、网站名称以及域名等之间的冲突。同类冲突进一步又可分为整体冲突和部分冲突。这些冲突在法律上可能意味着侵权、不正当竞争,也可能属于合法的冲突或纯属巧合。
(一)企业名称的异类冲突
企业名称与自然人姓名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将他人姓名当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使用。当一个自然人的姓名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声誉度时,它就具有了利用的价值。某些企业可能将该自然人的姓名当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登记。如,利用电影明星章子怡的姓名注册一家名为“广州市章子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这种冲突给市场带来的混淆是明显的,很容易使市场相关方(包括交易对象和消费者)产生误导,从而危及交易安全和消费安全。
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利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或把他人的注册商标当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登记。这些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名称权或商标权而成为种侵权行为呢?在我国《商标法》和《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实际情况来看,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显然可使其获得市场竞争优势。但这种行为也会导致市场混淆效果,从而误导消费者或潜在交易对象。作为注册商标持有一方,其利益在这种冲突下当然会被减损。反过来,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也会产生同样的效果。那么,这些冲突行为是否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企业名称与网站名称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网站的名称或网站名称的核心部分来使用。这种冲突可能是一种巧合,但也可能出于一种故意。擅自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登记为网站名称,或作为网站名称或名称的核心内容来使用,或将他人网站名称中的核心部分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这些冲突显然也会导致市场的混淆,误导消费者或交易对象,导致在先权利的损害。
企业名称与网站域名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拼音和域名中的二级或三级域名部分内容存在相同或相似。这些冲突也会导致市场的混淆,但相对来说混淆度较低,给市场带来的危害也较小。
(二)企业名称的同类冲突
铁皮商标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药成药、各种丸、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物品及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铁皮枫斗商标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
1998年2月4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来函请示有关铁皮、铁皮枫斗商标的问题。来函认为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侵犯浙江天皇野生物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
1.铁皮枫斗晶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开发生产的在国内有很大知名度的保健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深圳安旺保健品发展有限公司是浙江省义乌金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俞巧仙等人在深圳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生产的安旺牌铁皮枫斗晶将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使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2.深圳安旺公司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上使用铁皮枫斗字,与铁皮商标构成近似。
3.经浙江省公安厅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浙江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深圳安旺公司的产品并不含有铁皮枫斗成份,其包装上所称的本产品由迪生发明协会、香港科学院监制及该产品以优质铁皮枫斗和纯正美国西洋参为原料等也并非事实。
4.深圳安旺公司生产保健食品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卫生部批准,而只是有广东省的越权批准文件。
1997年12月2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来函请示铁皮枫斗中药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该函认为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铁皮枫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1.根据《中药大辞典》上的说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的铁皮枫斗商标使用的铁皮枫斗文字是一种中药名称,而且,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在其立赞牌铁皮枫斗说明书中也介绍本品采用中国名贵中药——铁皮枫斗,配以……是一种全天然滋阴保健珍品,因此铁皮枫斗晶是商品名称,对其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产销的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指定的使用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铁皮枫斗晶是一种具有药理保健作用的非医用营养品,应属于第30类05组商品,该商品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所指定的3201、3202、3203组商品属于不同类商品。
3.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指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铁皮枫斗晶是非医用营养品,与第32类中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饮料用的制剂在用途、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应不被认为类似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8年6月10日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进行了批复,认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铁皮与铁皮枫斗商标,以及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上的铁皮商标,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安旺牌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生产的立赞牌铁皮枫斗晶,同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商品,与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不类似。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铁皮枫斗文字,与第966133号铁皮注册商标不近似。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复杂案例。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是判定第30类非医用养营品与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是否类似及铁皮与铁皮枫斗是否近似两个问题。
认定商标侵权的关键之一是认定被查处的商标是否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因为依《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也就是说,相同或近似的两商标才可能构成侵权。如果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则无侵权之说。本案中铁皮与铁皮枫斗两文字组合无论从外观上看,还是在呼叫及含义上均有明显区别,因此二者并不构成近似。其次,认定商标侵权还应从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为前提,如两商品不为同一种,又不是类似商品,则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两公司生产的铁皮枫斗晶同属于第30类商品,与铁皮枫斗注册的第32类商品不类似。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到药品问题,根据《中药大词典》,铁皮枫斗是一种中草药名称,因此其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因为它直接表明商品的主要原料,如铁皮枫斗晶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商品,那么使用铁皮枫斗晶这一商品名,尽管包含了浙江天皇公司的在第30类上的注册商标铁皮二字,但是由于上述原因,铁皮枫斗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且铁皮与铁皮枫斗不近似,所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