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低保义工制度起源发展趋势
一、我国城市低保义工制度的含义与起源
城市低保义工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它是指国家规定处于就业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但由于各种原因尚未就业的公民,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同时,应当参加街道或者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义务劳动。
低保义工最早出现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政府实施了“社区工作项目”、“为救济金工作”的项目,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我国,低保义工制度是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救助事业的发展而产生的。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不仅直接管理了企业的经营,而且对于由于待业、病休、退休等原因具有劳动能力但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的公民提供全方位、普遍的、低水平的社会救助。然而,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以往这种社会救助机制的弊端也不断显现,如缺乏激励性,无法调动低保对象劳动积极性,易产生“低保懒汉”;骗保、人情保、关系保等极大浪费了国家的税收资源,阻碍了国家资金利用效率的提升;福利刚性使得待遇支出不断增加,财政不堪重负。1999年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为进一步完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借鉴,首次将低保义工制度纳入了法制化轨道,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应对象从事社会公益劳动,并在深圳、重庆、广州等地也都进行了试点工作。2005年,广州市出台了《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参加公益劳动规定》,在全国首先大范围推行该制度,率先建立了地方低保义工制度。此后,湖北、重庆、辽宁、江西、北京等省市也先后建立并推广具有本地特色的低保义工制度,使我国的低保义工制度得到了不断丰富和完善。
二、我国低保义工制度实施的现状
总体上看,我国低保义工制度已经呈现出规范化、专业化的特点并且在不断得到完善。但与此同时,现行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例如不同区域的低保义工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容易导致不公平、灵活性较差和奖励机制匮乏等,需要进一步地加以修正。
(一)制度运行逐步规范化、专业化、人本化
低保义工制度的专业化和规范化不仅表现在国家层面法律法规的保障,更体现在各地区具体规定和实施管理的科学和有序。仅以最先实施该制度的广州市为例,其对于低保义工制度的对象年龄做出了明确规定(女18至50周岁,男18至60岁),每周参加劳动的时间制定具体下限(每人每周不少于三个半天,计10.5小时),并列举了如全日制在校生、照顾重病人等免除参加义务劳动的4种情况。除此之外,制度的规范化和专业化也体现了制度设计的人性化趋向,即充分考虑低保对象的身体健康状况和特殊情况,体现了社会救助事业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念。公益低保制度主要是在基层以街道和居委会作为基本单位实施执行,街道和居委会对低保义务劳动进行直接管理和登记,组织低保对象参加义务劳动。
(二)部分地区的制度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性
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均衡,各地低保对象的数量、待遇比如然存在差异,因而地区的低保义工制度的规定也各不相同,这也导致现实生活中往往一些经济发达的大城市低保义工制度比较健全,而中小城市的低保义工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略模糊,导致中小城市低保对象的正当权利得不到尊重,不仅不利于社会公平,而且也与低保制度以人为本,缓解低收入者贫困的初衷背道而驰。比如四川省平江县城的低保义工制度设计时,就对低保对象的年龄、低保对象个人、家庭状况(身体健康、上学等因素)缺乏明确规定,容易造成有些中小城市的低保对象在不适宜参加义务劳动也必须参加公益劳动,出现劳动积极性下降、思想波动等问题。这不仅对保障来自低保义工制度不完善地区的低保义工的基本权利是不公平的,而且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也会形成阻碍。
(三)制度执行灵活性欠缺和奖励机制匮乏
目前,我国大部分城市的低保义工制度都只有一个地方法规或政府文件来进行规定,第一个施行该制度的广州市在2006年公布了《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参加公益劳动规定》之后至今6年并没有根据该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以修订完善,民政部门也没有更具体的指导性文件,导致出现低保对象劳动积极性不高、制度执行形式化、效力不高、与劳动者寻找工作、就医等时间冲突的问题。此外,在一些中小城市,尤其是县级以下建立低保义工的地区,政策的制定就缺乏科学性、周密性和灵活性,忽视了低保对象个人健康权、受教育权的尊重,制度规定不够具体细致导致执行中缺乏灵活性。比如四川省平江规定:“男性未满60岁,女性未满55岁,身体条件允许的低保人员都要参加公益性劳动。”首先,对低保对象的年龄规定缺乏周密性。只有年龄上限没有年龄下限忽视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象主要是具有劳动能力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劳动或收入未达到低保线的成年人,忽视了低保对象因上学就业、照顾幼儿、病人等的特殊情况无法劳动的情形。其次,参加低保公益劳动对象因上述特殊情况无法就业的,在提供证明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延缓或择日劳动。另外目前低保义工制度需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是对低保对象的界定。具体来说,在统计有职业的低保对象的时候不仅仅要将其在正式部门取得的工资收入,而且也要将通过个体经营和非正式部门取得的收入纳入到动态审查的范围中来,从而合理确定参加低保公益劳动的人数。
建立低保义工制度的城市之中大多规定了故意逃脱低保公益劳动的处罚措施,但缺乏对于优秀低保公益劳动人员的奖励措施。例如《广州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参加公益劳动规定》第九条,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人员无正当理由每月两次不参加公益劳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不参加劳动条件的低保人员的低保条件将会被取消,低保申请将被拒绝。相反,对于低保劳动者应当奖惩并举,侧重于教育和鼓励。对低保公益活动优秀义工进行表彰,不仅有助于实现低保对象接受救济权利与劳动义务相统一,而且对于满足低保劳动者的精神需求,实现其尊重与自我实现等高层次的人生追求具有极其重要且深远的意义。各地亟需完善低保义工奖励制度,以提高义工们的工作积极性。
三、我国低保义工制度的发展趋势
根据我国城市低保义工制度现阶段的运行特点,我认为未来我国城市的低保义工制度应该朝着以下几个方向发展:
(一)合理界定公益活动的内容,促进低保义工制度法制化规范化运行
低保义工制度最主要的目的是增进公共利益而不是私人利益。民政部门等需要认真研究到底哪些劳动属于公益性质劳动,哪些属于私人性质劳动,对在社区企业从事生产性公益劳动创造的价值应如何分配让利于民等问题进行深入思考与探索,真正做到低保资金与收益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防止低保义工制度变成少数人谋取私利的工具和手段。在此基础上,要出台专门的法规保障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低保义工制度中诸如低保义工的年龄、条件、免除或暂缓劳动的特殊情况等原则性规定的一致性,同时赋予各地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决定制度中公益劳动的时间、地点、奖惩的自由裁量权。国家法律因其强制约束力的存在,能够有力保障规章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还只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这一部规定低保义工制度的法规,强制力不足,还没有专门的《低保公益劳动法》出台,也使得目前我国各地区自愿建立的城市低保义工制度仍然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内蒙等边远地区仍然没有建立起专门的制度来促进低保对象从事社区公益性劳动。
(二)注重对低保义工的心理疏导和个人信息保护
低保义工的敏感程度比较高,自尊心较强且易受伤害。一方面,应建立和完善低保义工心理咨询疏导制度,对低保义工工作中出现的心理波动进行疏导和安慰。在《生存与发展:城市低保对象的政策诉求》一文中第35页al5案例中有这么一段话:“有时候我忙让娃代我去参加一下社区义务劳动,娃死活也不肯去,说院子里的其他娃都笑他,也不大和他玩了”这生动说明了低保义工心理的脆弱性。由于目前低保义工都是按照居委会为单位在本社区劳动,笔者认为要尽可能减少低保公益劳动对低保义工心理上的负面效应,首先要培养足够的社区低保义工心理咨询师,定期帮助低保义工化解心中的困惑和苦恼。此外,笔者认为可以对低保公益劳动参加对象在其他社区进行公益服务和劳动的可行性与效果进行一定的探索试点,这样不仅可以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自尊心和自信心,也有助于保护低保义工们的隐私权。
【摘要】劳动权不再局限于物理意义的生存价值,自我实现价值上升为本位价值。自我实现是多元社会中个人和国家行为联动力的结果,包括“自我决定”和“自我开展”两个要素。劳动权是自我实现和宪法秩序的整合规范,是一种社会国基本权利,其本质归结于人的自我实现。从宪法规范演进看,自我实现始终作为劳动权的显性价值而存在。劳动权保障和人的自我实现,需借助于劳动权功能构建,以劳动权的客观价值秩序促进自我决定,以劳动权的主观权利属性保障自我开展。
【关键词】劳动权;基本权利;自我实现;宪法秩序;多元社会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劳动是人类基本的实践活动,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源泉。劳动权经历了从事实性概念“劳动”到规范性概念“劳动权”的演变过程,劳动最早作为一项事实性概念而存在,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将劳动权写进宪法,开创了宪法劳动权发展的历史。此后劳动权逐渐受到重视,成为20世纪多数国家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荷兰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等的统计,在总共142部宪法中,宪法规定了劳动权的共78部,占55%,规定了公正和优惠报酬和平等工资的有46部,占32.4%,规定了组织和参加工会自由和权利的有84部,占59.1%。规定了休息和休假权利的有62部,占32.4%。{1}劳动是人的全面发展的来源性力量,人的发展本质上就是劳动的发展。而人的发展核心表现为人的自我实现,劳动权的发展历史体现了人的自我实现进程。
一、理论基础:自我实现、多元社会、宪法秩序与劳动权
根据现代民主国家的主要思潮,基本权利以承认人民是权利主体为基础,“人民”并非“臣民”,而是自由人,被整合在国家这个团体中,国家有保障个人拥有最大可能“自我实现”的义务。从劳动的作用看,“劳动对于财富的增长和贫困的消除、创造秩序、让人类掌握自己命运等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2}因此,宪法以基本权利的形式确认了劳动的价值。劳动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本源性地位,在促进人的自我实现方面具有更基本、更核心的作用。
(一)自我实现是劳动权的本质
传统意义上劳动仅被认为是谋生的手段,劳动的目的是维系物理意义上生命的延续。到20世纪初,两个更为全面和人道的观点得到普及:第一个观点是强调劳动条件、社会正义和世界和平之间的相互依赖,这个趋势最先在1919年的《国际劳工组织》序言中得到确认。第二个观点是将劳动的概念提升为人的价值、社会需要以及自我实现和人的个性发展的手段,它在《费城宣言》中得到阐述,即“劳动不是商品”,“所有人……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而人的价值、人的个性发展归根于人的自我实现,是在劳动过程中对“人应该怎样?”、“人能够怎样?”问题的探求。追求自我实现是人的自觉存在状态,是人的最高境界和最终目标。
“自我实现”起源于从黑格尔到费希特的“存在哲学”,在黑格尔的哲学中,自我、自我意识与自我形成占据重要地位。{3}之后,经过马克思在社会经济关系中的自我实现发展,通过荣格的自我心理学理论,初步形成了“自我实现”的概念。真正对其进行深入探讨的是在美国人本心理学的提倡与实践之后,以马斯洛的“自我实现理论”为代表,马斯洛认为:“人在自己的本性中表现出一种朝着越来越充分的存在、朝着他的人性越来越完美的实现方向发展的趋向。”{4}
自我实现意味着,人本身能依其所希望的自我本性与真实性去发展,而非单纯只为符合外在世界的一般要求,人将会逐渐发现原始生命性向,而自发本能地去追求人格开展。这样人格的自由开展,会让人处于原始内心期待的自我需求状态,成为自己所希望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人最能发挥自己生命内在底层的原创性,真正自我实现。因此,自我实现是以自我人格的自由开展为主,以自然人性的发展为导向。也即自我实现包含两个要素:一个是“自我开展”;另一个则是“自由”的自我开展,也就是对是否与如何自我开展的“自我决定”。因此,自我实现的两个本质要素是“自我决定”和“自我开展”。而事实上,宪法规定劳动权的本质诉求,即要求国家为劳动者提供自我开展的空间,以促进人最大可能的自我实现,如《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项规定:“每个人有人格自由开展的权利,只要他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违反合宪的秩序和违反习惯法。”《乌克兰宪法》第23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在不侵犯他人自由和权利的情况下,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都对保障其个性自由而全面发展的社会负有义务。
(二)自我实现是在多元社会中个人和国家积极行为联动力的结果
完全的自我开展与自我决定须以多元社会为基础,因为在一个多元价值的社会系统中,才有机会开展自我价值选择,而不被社会优位(或国家优位)的价值意识压抑。笔者认为,和谐社会的核心不是人与自然的和谐,也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而是人自我的内在和谐,世界和谐并不代表人内心的安定,它毋宁更是一种累积且潜在的危机,人越是受到环境的控制,人本身就会失去自我的了解,是故无法自我开展与自我决定。因此,只有给予每个人真正自我实现的自由空间,才有可能达到整体人类、社会、国家的和谐。
尽管“随着社会容量和社会密度的增加,劳动逐渐产生了分化”,但并非意味着社会断裂或分化,因为“社会的凝聚力来源于共同的信仰和感情”,{5}而这种共同信仰和感情除了对国家、社会认同外,更重要的是对自身的认同、对社会分工下自己所从事劳动的认同。只有当劳动者主体地位在社会关系中获得真正确立,劳动价值得到充分实现,自我实现才变得可能。而多元社会的形成、自我实现空间的存在是国家的义务,国家通过立法来管理社会、通过法律执行来管制并形成社会。尽管国家负有提供个人自我实现的空间的义务,但根据劳动权产生的“个人主义”基础,包含两项基本原则:“第一项原则是每个人生命都应该成功而不是被浪费,过好的生活而不是过坏的生活;第二原则是每个人对自己一生是否成功负有主要责任。”{6}因此,自我实现是个人的积极劳动和国家积极作为联动力的结果。
(三)劳动权是自我实现与宪法秩序的规范整合
法秩序是在社会生活中由人的需求所决定的应然性规范,而自我实现是人的本能需求,换言之,法秩序以人的自我实现为目的。具有工具性价值的法秩序核心在于宪法秩序,在现代宪法国家中,基本权利作为宪法秩序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宪法的灵魂、目的和基本精神。而基本权利以“人”、“公民”为“元单位”,以保障人的自由、平等为逻辑起点。劳动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居于基础性、本源性地位,在宪法文本中完整地体现了自我实现与宪法秩序的规范整合。
也正因为自我实现是在多元社会中个人和国家积极作为联动力的结果,宪法秩序呈现出由“一元宪法秩序”向“多元宪法秩序”发展的趋势。在德国,20世纪上半叶确认以个人价值与尊严所构建的宪法秩序,但却不存在对少数的尊重、保护及容忍妥协,个人尊严与价值为“多数人”拥有,而非“全体”国民。到.20世纪后期,开始追求社会及经济上的实质正义与公平,特别是对少数人群及弱势者的保障,并进一步要求,自由民主宪法秩序的个人价值与尊严是建立在多元化的国家及社会生活中。“多元主义的自由民主宪法秩序必须以人性尊严与价值为基础,具备自我防御的制度与自我成长的生命力,在社会多元价值相互冲突与融合下,逐步成长为人性价值体系所依附的宪法秩序。”{7}159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劳动权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范畴,劳动权本身蕴含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体现了自我实现的价值本能。
因此,劳动权是自我实现与宪法秩序的规范整合,不仅体现了制度正当性,亦反映了以人性尊严和自我实现为核心的宪法秩序的价值体系。在多元社会中,人能自由的释放自身潜能、激发自身创造力,多元宪法秩序是对多元社会中“少数人”与“多数人”的“一元保护”。在中国,有学者认为,二元经济结构导致二元劳动力市场,对弱势群体的劳动权宜实行“倾斜性保护”、“二元保护”,这种保护模式本质上是在制度设计弊端之后的一种错误的继续,“二元保护”依然以“身份”为基础,因此,要真正确保弱势群体的自我实现,必须实行“从身份到契约再到权利”的“一元保护”。
二、历史演进:以自我实现为核心的劳动权宪法规范分析
我国现行《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关于劳动权内涵与性质并不明晰,学界存在各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劳动权是一种自由权;{8}有的认为,劳动权属于社会权;{9}还有的认为,劳动权是生存权与发展权;{10}也有学者采取折衷观点,认为劳动权兼具有自由权、社会权与发展权属性,{11}或劳动权兼具有自由权与社会权属性。{12}劳动权性质关系到劳动权价值取向、劳动者与国家关系问题,劳动权作为自由权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自我实现依赖个人自身的努力;劳动权作为社会权则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提供劳动机会、劳动条件,为自我实现创造空间。
那么,劳动权性质究竟是什么?自由权说、社会权说等都不可避免地具有片面性,而折衷观点亦不完整,且有导致劳动权性质不明确、不清晰之嫌。从第42条的劳动权条款在宪法中的位置看,位于《宪法》第2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中部(该章共24个条款,从第33条到第56条)。有意思的是,劳动权正好处于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分界处。一般认为,第35条到第40条是有关自由权的内容,第42条到第47条是社会权的内容。因此,劳动权在宪法中的特殊位置为学者思考劳动权性质提供了重要线索。笔者认为,劳动权兼具有自由权、社会权、生存权、发展权等权利属性,是一项基础性、本源性权利。因此,可借鉴德国最新理论,劳动权是一种“社会国基本权利”{7}321,因为社会国继承和发展了自由法治国精神,包含了“职业自由”等自由权;社会国强调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消减贫富悬殊所造成的不公平,因此“工作权”等社会权亦属于劳动权范畴;而社会国另一项重要的内涵则是保障人的生存与尊严、促进人的发展,因此具有生存权与发展权意蕴。
有学者认为,劳动权在中国宪法语境是中国革命和建国的意识形态与政治技术的表达。{13}笔者不否认劳动权规范的“革命与建国意识形态与政治技术的表达”,但不局限于劳动权,平等权等宪法权利都具这样的意蕴,1954年《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根据刘少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工农联盟”包括工人、农民、城市和农村个体手工业者、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甚至包括同劳动结合的知识分子、改造后的民族资产阶级等,“我们国家能关心到每一个公民的自由和权利。”{14}13—18、29因此,宪法权利都是一种承认规范,是对劳动者“主人”地位的确认,是国家伦理的自我实现。宪法规范中的劳动权除了是一种政治承认外,同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属性,是一种“社会国基本权利”,其本位价值是追求人的自我实现。
我国1954年《宪法》第9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有这种权利。”从劳动权的规范形式看,主要仿效了1936年《苏联宪法》。[1]我国1954年《宪法》中劳动权规范包括第11、12、16、85、87、90、91、92、93、100条,与劳动权规范相对应,还规定了国家保护劳动权、为公民的自我实现创造空间的义务。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具有明显的过渡性质,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指出:“用宪法这样的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14}16调动人民积极性的主要形式,是以宪法确认人民的主人地位,确认社会主义原则,为人民提供自我实现的空间。
我国1975年《宪法》在第27条第2款极其简单的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未规定国家义务。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1978年《宪法》第48、49、50条规定了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等,基本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对劳动权义务的规定,但却保留了1954年《宪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纯粹从宪法规范角度看,1978年《宪法》关于劳动权的本位价值及其实现路径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基本符合了“个人主义”的两项原则,并辅之以国家提供自我实现空间的义务规定。
1954、1975、1978年三部宪法规定的劳动权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即在计划经济、公有制和人民当家作主理念中的高度统合性,这种统合功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经济意义层面,个人财产权与福利权都以劳动权为基础,因此劳动权在功能上统合了财产权与社会保障权;(2)政治意义层面,劳动权与民主参与、罢工权利相融合;(3)文化意义层面,统合了受教育权和言论、出版自由等。而这三个方面表现了劳动权在宪法权利体系的核心地位,劳动权的统合功能涉及到人的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权利。一般认为,在社会一元化、集体主义、国家意识优位的情况下,自我实现更多依赖国家,个人作用的阙失会导致完全自我实现的欠缺。然而,在我国宪法规范与现实生活中,劳动权的自我实现价值却得到前所未有的确认和实现。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特殊情形原因,得益于社会主义对“劳动”、“劳动者”、“劳动权”的重视,得益于社会主义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全面确认,促使公民通过积极劳动获得较完整的自我实现。
我国现行《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此被认为是劳动权最直接的来源。但宪法有哪些条款规定了劳动权,多数学者未明确、全面列举。根据笔者查阅的资料,有两位学者进行了具体列举,许明月认为,有12条劳动权规范,分别是第35、42、43、44、45、48条;第6条第2款、第14条第1款、第19条第3款;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8、9、10条。{15}杨燕绥认为,有12条涉及劳动和就业,分别是第6、13、14、16、17、19、42、43、44、45、48、53条。{16}由于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8、9、10条是对《宪法》第16、17、42条的修正,因此实际上许明月主张的宪法劳动权条款数目为11条。二者的区别是杨燕绥所列的第13条(保护公民财产权)和第53条(公民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为许明月所没有,而许明月所列的第35条(结社自由)为杨燕绥所无。两位学者达成共识的劳动权规范性共10条,而笔者认为,第13条与劳动报酬权有关,第53条契合了第42条“劳动义务”,第35条(结社自由)涉及团结权,所以列入劳动权规范。由此可见,宪法劳动权规范共13条,共同构筑了“劳动权宪法规范”体系。
与计划经济体制下三部宪法所规定的“完全劳动权”不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1982《宪法》表现为一种“限定劳动权”,[2]遵循“自由选择职业—国家提供工作机会—社会保障”的先后顺序结构,且劳动权政治和文化意义的统合功能减弱,经济意义增强,财产权不完全以劳动为基础,社会保障权也不因劳动而当然实现,因此劳动权似乎更多为一种自由权或生存权。但在中国宪法规定了诸多劳动权的国家义务,如1982年《宪法》第42条第2款和第4款,第43条、第44条和第45条。国家扮演积极作为的角色,在劳动者未进入雇佣关系之前,国家提供各种就业培训、就业服务、就业指导、失业保险等;在劳动者进入雇佣关系后,国家积极保障劳动者的结社权、争议处理权、集体协商权等。因此,劳动权的社会权属性依然没有减弱且在一定意义上得到强化。
可见,不管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还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1982年宪法,劳动权都具有统合功能,是故才有“劳动权是中国革命和建国的意识形态与政治技术的表达”,是“政治承认和国家伦理”的判断。然而从上述分析我们可发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权的政治意义逐渐淡化,更多体现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属性。在当今的秩序下,社会多元化日趋成熟,国家提供的自我实现空间不断扩大,社会优位、国家优位意识逐渐淡化,劳动权的自我实现之本位价值日渐凸显。
三、现实进路:自我实现作为劳动权本质的功能构建
劳动权的本质是劳动者的自我实现,并不代表劳动者可以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不要求等待别的主体提供方便,不需求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这种“我与我”的关系是不存在的,不是社会关系中的双向因素。因此,劳动权保障与劳动者的自我实现,仰赖于劳动权的功能构建,一方面劳动权作为主观权利,享有向法院提起主观的公法请求权,排除国家干预而由自我决定;另一方面劳动权作为客观价值决定,拘束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在整体法秩序构建下,凸显国家保护义务,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权提供条件。
(一)促进“自我开展”:劳动权的客观价值秩序
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项规定,所有基本权都有法的拘束力特征,且整体的国家权力都被课予义务。而德国早在上世纪50年代有一些公法学者,已发展出基本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学说,认为基本权对于整体法秩序的决定性方针具有拘束力,并且在立法、解释与适用法律规定时,必须作为被尊重的价值决定。{17}基本权是整体法秩序的价值基础,是秩序的价值表征。对于劳动权而言,客观价值秩序不仅要求国家履行消极义务—国家不应侵犯劳动权的保护领域,即尊重劳动者自我开展的行为与空间,而且还包括了国家的积极义务—国家以积极的作为来实现劳动权,积极拓展劳动者的自我开展空间。
劳动权作为客观价值秩序,不仅影响劳动实体法,亦影响劳动组织法与劳动程序法,立法者以及法律适用者在制定、解释、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时,都应将劳动权纳入考量范围。首先,劳动权具有制度性保障意蕴。劳动权实现有赖于立法机关对制宪者规定的劳动权进行具体化,予以积极构建与维护,促进劳动者自我开展。以劳动权贯彻落实为目的,立法机关应积极构建工作制度、劳动者团结制度、集体协商制度、集体行动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工作环境制度等。这些制度跨越公法与私法,构成劳动权最终落实的前提性因素。其次,劳动权具有组织与程序保障内涵,但组织与程序保障并非程序性权利,而是为保障实体劳动权而导出的组织与程序面向,意味着国家在解释与适用劳动程序法与组织法时,应尊重整体法秩序价值,且应基于此价值课予国家制定劳动程序法与组织法的义务。{18}基于此,劳动权保障不再局限于“劳动权保障范围为何”、“何种劳动权的子权利限制是被允许的”等“结果性”关注,同时亦强调“什么样的程序能使劳动权更好地实现”、“在什么情况下可限制劳动权”、“此种限制应按什么程序进行”等“过程性”问题。
(二)保障“自我决定”:劳动权的主观权功能
与劳动权本位价值的自我实现的推演与功能构建具有密切关系的问题,乃国家义务是否只是纯粹客观法上的任务?抑或存在主观权利与之相对应,其范围是否局限于客观法范畴?基于上述劳动权的“社会国基本权利”属性的论述,笔者认为,劳动权的主观权利属性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是劳动者自由劳动权,即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职业和从事劳动的行为。此层面的核心是劳动者行为的自主性,而行为的自主性是劳动者积极性的推动力和源泉。第二,是劳动者的社会劳动权,即劳动者是否可以直接请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与之相对应的是,国家是否负有保护劳动权的义务,这是保障劳动者自我决定最核心的途径。
关键词:聋校职业教育内容职业教育模式
1问题的提出
对聋校学生进行职业教育是残疾人教育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残疾人教育中要着重发展的部分。我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三条规定:“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提出要在“十一五”期间使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普遍得到职业教育,并对相应的师资、教材、形式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划和说明。
但由于我国残疾儿童(包括聋童)义务教育尚未完全普及,残疾人职业教育尚处于起步阶段,聋校的职业教育也是如此。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聋校职业教育的认识发生了积极的变化,并得到了政府和全社会的关注,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聋校职业教育的方针和政策未得到真正落实,存在走过场和形式主义现象,使得聋校职业教育没有真正纳入职业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当然关键的问题是聋校没有形成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职业教育内容体系,没有构建出自己的职业教育模式。
本课题通过聋校职业教育内容与模式的研究,建立聋校职业教育的内容体系和职业教育模式。通过此研究,一方面可以完善聋校职业教育的理论,另一方面也可以用以指导聋校职业教育工作,解决聋校职业教育中面临的问题。因此,聋校职业教育内容与模式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又有一定的实际意义,值得研究。
2聋校职业教育内容
职业教育内容主要是为从事特定职业所必备的相关知识、技术与技能、职业道德与态度,同时也还包括必要的普通基础知识等。根据职业知识分类理论和聋生的身心特点,聋校职业教育内容可以划分为生活教育、劳动和劳动技术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等。
2.1生活教育的内容
广义的生活教育是指为人准备生活的教育。残疾人首先是作为一个完整的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生存,其次才是作为一个劳动者,从事某种职业劳动,既为社会创造财富,又为自己的生活提供经济来源。这里谈的生活教育主要指涉及日常生活自理、家庭生活和社区生活等方面的内容,因此,生活教育的内容主要是技术实践性知识,它们在残疾人就业中具有辅助作用。
2.2劳动和劳动技术教育
劳动和劳动技术教育主要是指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儿童进行劳动技能的训练,其目的在于为残疾儿童提供活动(或作业)和日常生活的技能,为以后的就业和成人生活奠定必要的基础。研究劳动和劳动技术教育时,要从劳动技术规则、劳动技术情境和劳动技术判断知识三个方面进行考察,确定在未来教育中具有基础作用的要素,从课程和活动两个角度来分析和提炼这些要素,并通过劳动技术课程和相关课程加强对这些要素的训练,为以后的职业训练奠定基础。
2.3职业技术教育
职业技术教育可以分为职业陶冶和职业训练两个部分。不同的职业教育模式对这两部分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以支持式职业教育模式为例。职业陶冶部分没有明显的定向性,主要是通过职业陶冶为学生提供职业认识,了解学生的职业兴趣、职业潜能,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个性。职业训练则要通过确定工作机会,对聋生的特点进行分析,并进行职业诊断,使职业要求与聋生的个性特征得到较好的匹配,同时确定出需要训练的内容或改变的条件,再开始进行有针对性的训练。因此,发展支持式职业训练课程的关键是确定一种课程生成模式,即包括环境分析、职业诊断、教学目标制订、课程编制等流程和技术,以便教师能够在确定工作机会以后,为学生编制出相应的个别化课程。
2.4职业道德教育
职业道德教育的最终目标是要通过培养聋生的职业道德素养,改变他们的就业观念、生活方式,提高工作与生活的质量。当然,职业道德教育也常常体现在生活教育中。这里更强调其科学性与系统性。首先,要帮助聋生养成科学的生活态度、生活方式。如:科学的作息时间、充分的睡眠、合理的饮食习惯、个人的卫生习惯、积极参加体育锻炼以及保持心情愉快等;其次,是帮助聋生学会交往,学会合作,学会监督,互相帮助等;再次,是培养聋生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通过自我反省、自我评价、自我监督来净化心灵,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最后,是树立服务意识。为人民服务是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核心,聋生从小就要养成服务的意识与习惯。
3聋校职业教育模式
世界职业教育大致可以分为四种模式。第一种,是以法国、中国为代表的学校模式,又叫官僚模式,其特点就是职业培训在学校内进行,由国家说了算,类似于中国传统的职业教育,优点是理论丰富;第二种,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市场模式,又叫自由模式,其特点是按照企业的需要,由企业自己进行职业培训,学生有点类似店里的学徒,优点就是实践机会多;第三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双元制模式,又称为国家控制的市场模式,其特点是以企业为主,制定计划、投资等,而国家制定基本的政策来控制,优点就是理论与实践同时学习。这种模式要求学生在进行培训之前必须与企业签订合同,培训时,在企业与在学校的时间基本相当,而放假则是按照企业而不是按照学校;第四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混合模式,就是上面三种模式的综合。上述这四种模式是从宏观上对职业教育模式的概括,也适用于聋人的职业教育。但是聋人除了具备一般人的共性之外,他们还有自身独特的特点。具体到聋校职业教育模式来说,也应该有特殊性的一面。通过对聋校职业教育理论的研究和实践经验的总结,聋校职业教育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3.1“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模式
教育部《聋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教基[2007]1号)明确提出聋校课程采取综合课程和分科课程相结合的原则。其中,综合课程包括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社会,科学课,生活指导课,劳动技术课以及职业技术课等。各门课程都应重视学科知识、社会生活和聋生自身经验的整合,加强学科渗透,帮助聋生逐步形成生活自理能力、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因此,根据我国聋校教育的实际,聋校职业教育的实施,可重点考虑在义务教育阶段适度渗透职业教育,即“义务教育+职业教育”的模式。
“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模式中的“义务教育”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即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模式中的“职业教育”是针对聋校中聋生开展的,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进行的以生活指导、劳动技术和职业技术等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或者在各学科中渗透的职业教育内容。“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模式中的“+”号是指在聋校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基础教育课程与职业教育课程的有机结合。下面主要谈“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模式中的“职业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模式中的职业教育内容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基础教育课程+生活指导课程”。这一阶段主要是指低年级(1~3年级),职业教育内容主要通过基础教育课程和生活指导课程来开展,即“基础教育课程+生活指导课程”模式。基础教育课程中的各学科通过渗透职业教育内容来对聋生进行职业教育,例如在数学课程中,聋生学习计算利润和损失,学习毛利等经济词汇,记录销售过程与排列定货单等;在语文课程中,聋生学习工作的日常用语、问候的礼节,以及书写职业申请书和面试的技巧。生活指导课程是一门相对独立的职业教育课程,其内容主要由教师根据学生的特点、学校的实际和地方的生产生活情况来确定,在教师的指导下学会生活,逐步适应社会。
第二阶段:“基础教育课程+劳动技术课程”。这一阶段主要是指中年级(4~6年级),职业教育内容主要是通过基础教育课程和劳动技术课程来开展,即“基础教育课程+劳动技术课程”模式。这里的基础教育课程同样要通过各学科向聋生渗透职业教育内容。劳动技术是一门相对独立的职业教育课程,主要内容有:(1)劳动知识和技能的训练;(2)培养劳动观点和劳动习惯;(3)遵守劳动纪律教育;(4)在劳动生产中与人交往的训练;(5)安全知识和文明生产教育,为将来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做好基本劳动素质的准备。主要通过聋生自我服务、家务、公益劳动、手工制作和参加简单的生产劳动等手段对学生进行劳动技术教育。另外,还要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采取个别化教学的原则,有针对性的对聋生进行生活指导和劳动技术指导。
第三阶段:“基础教育课程+职业技术课程”。这一阶段主要是指高年级(7~9年级),职业教育内容主要是通过基础教育课程和职业技术课程来开展,即“基础教育课程+职业技术课程”模式。在这里,基础教育课程中的各学科也要通过渗透职业教育内容来对聋生进行职业教育。这里的“职业技术课程”主要内容有:(1)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2)生产常用的设备、工具的性能、使用和保养方法,生产工艺和生产过程,接受生产班组管理,会检验产品质量;(3)农村或乡镇聋校还要对学生进行农业生产知识教育,如科学种田及养殖业、服务业、商业、木工、农机使用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4)职业认知、职业准备、职业心理和职业定向教育;(5)计算机知识。
3.2“生活中心”模式
生活中心模式是布若林(D.E.Brolin)和考卡斯克(C.J.Kokask)在1979年提出来的。这种模式强调生活调节与个人对社会的职业适应。这种职业教育模式的特点是把职业教育的目的归纳为22种能力和102种亚能力的培养。而这些错综复杂的能力又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日常生活能力,二是个人与社会交往能力,三是职业指导和准备的能力。具体课程就围绕这三方面的内容来设计:(1)培养日常生活能力的课程有:管理家庭财务、修理增添家具和设备、计划安排个人的需要、抚养小孩、计划与购买衣物、参加市民活动、妥善安排业余生活、参加社区的活动;(2)培养个人与社会交往能力的课程有:对成就的自我意识、社会责任感、人际关系的能力、成功的独立性、决策与解决问题、恰当的交往;(3)职业指导与职业准备的课程:就业可能性的探讨、职业选择与决定、必要的手工技巧、销售能力、满意工作的寻找与保持。
日常生活能力的职业教育着重培养学生的生活自理能力和参与家庭生活的能力,这对聋生来讲尤为重要。个人与社会交往能力的职业教育项目是帮助聋生建立正确的自我意识和独立性。在现代社会,要学会充分利用各种交通运输和信息传递的工具,如QQ、发传真、发电子信息、购买车票、查看报纸广告获得求职信息等。职业指导和准备的课程包括培养聋生正确的职业意识,进行职业探索,获得必要的就业知识和技能技巧等与职业选择密切相关的内容。
3.3经验中心模式
经验中心这种模式与职业教育实习相似,即通过学徒下到工厂、车间来掌握一定的劳动技术,体验劳动生活。经验中心模式可适用于正常儿童、聋哑儿童、轻度障碍儿童等。这是一种个别化与普通教育结合得最紧密的职业教育模式。这种职业教育模式安排儿童用2~3周,每天安排1~2个小时深入工厂、车间、银行、商店、医院、旅行社等单位从事某项实践性的劳动。劳动的内容是实施运用已学的知识。这一模式的主要特征是:体现了共同的职业基础知识;体现了不同职业个别特征;无报酬性的义务劳动;着重于探讨各种职业劳动的性质和普遍性的经验,而不是某种专门的技术;重视基础知识和文化水平的提高。在聋校职业教育方面,要充分地考虑到聋生的身心条件,帮助他们选择从事某项最适合其身心特点的工作,例如,培养聋童学习绘画、舞蹈、缝纫等。
3.4支持式模式
支持式职业教育模式是指根据市场需要,首先开拓就业机会,再根据工作条件和聋生自身特点的匹配程度,为他们提供密集型训练、现场辅导和跟踪支持。其最核心的观念就是在竞争性的条件下,通过各种支持帮助聋生就业。由于支持式职业教育自身的特点,在课程方面,要求采取综合性开放课程。这种课程需要具备两个基本特点:首先,是社会生态性。支持性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与所获得的工作机会必须相适应,因此,训练的内容除了必备的基础知识和就业要求,更要体现每项工作机会所表现出的社会生态特征,如环境条件和社会特性等;其次,是个别化。课程内容需要反映聋生在从事某项工作时的特殊要求,即适合个体差异。每个教学环节都要有的放矢,因人而异。
4结语
总之,由于我国残疾人基数很大,城乡、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聋校和聋生的情况各不相同。因此,聋校职业教育内容的安排要注意考虑聋生的身心特点与个体差异,不同的学习阶段应该有不同的职业教育内容,应该建立完整的职业教育体系,在各学科中渗透职业教育内容;同时,各地出现的聋校职业教育模式也远远不止上述几种,不同聋校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职业教育模式,所以,对一所聋校来说,不可能有现成的职业教育模式照搬照抄,而是应当学习借鉴,勇于创新,努力探索符合自身实际、具有各自特色的职业教育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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