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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证明(收集3篇)

栏目:实用范文

亲子关系证明范文篇1

内容提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推定在许多情况下被误用了,因为人们忽视了它的根据。密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就“推定的根据”之性质、种类和功能;两种以上“推定的根据”之间的冲突;同一案件中两个推定之合理顺序;医疗事故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以及在亲子关系中的推定等问题进行详细分析,提出相应的处理规则和方法,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引言

目前,我国证据法学术界和司法界在谈到推定的时候,存在一些非常令人担忧的观点和实际动作。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鼓励法官们大胆运用事实推定。这种观点写道:“法律无法将人们依据事物常态联系进行推定适用的经验法则做出周密的设置。且事物的联系复杂多变,诉讼实践若少了法官根据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价值毫无疑问地会受到折损。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说,不能单纯依法律所确定的经验法则来推定,它应该有多种形式的补充。”[1]问题是:我们国家对“法律推定”有哪些种类都没有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整理,怎么谈得到对它进行补充呢?因此,我们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对我国各类法律(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等等)所规定的推定规则进行系统整理,系统分析,按照一定的标准,保留那些正确的推定规则,抛弃那些不正确的推定规则。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谈得上发展其他的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推定在审判中运用越来越普遍,但法律对推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推定在具体使用中显得随意而无规则,法官适用推定缺乏约束机制,自由裁量权过大。”[1]这种情况确实存在。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法律对推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审判实践中,不少审判工作者并没有准确地把握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的精神实质,显得大胆而无根据,换言之,他们在进行盲目而莽撞的推定实践。我们曾经一再批评审判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其实,进行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是最容易产生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的。因此,应该严格限制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的适用。推定是一种判案技术,用得得当,能够有效的解决案件的疑难问题,有效的发挥推定的作用;用得不当,会破坏法律和公共政策,这是必须注意的问题。这也是我下决心研究“推定的根据”的主要原因。

此外,“推定的根据”在推定的若干元素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具体言之,它在推定的结构中起到桥梁或纽带作用;在判断某个推定是否正确的时候,它往往会起到试金石的作用;此外,如果想要有效地发展我国的推定规则,从推定的根据入手,应该是十分有力的方面。然而,目前对此有清醒的认识极少,更谈不上深入研究了。

二、“推定的根据”之客观性

推定的依据必须具有客观性,这是推定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我们以“金华”火腿商标所有权的推定为例进行解释。金华火腿始于唐,盛于宋,至今已有1000多年历史,是驰名中外的我国地方传统特产之一。但浙江金华市与浙江省食品公司在“金华”火腿商标归属问题上一争就是十几年[2]。商标持有人是浙江省食品公司,而注册人则是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该公司于1979年10月3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130131。按照规定,商标注册期为10年。到了1992年,“金华”火腿商标注册期满。这年4月,金华市政府向浙江和国家商标局正式打报告,要求归还注册商标权。对此国家商标局两次推迟浙江省食品公司续展申请,但未能解决问题。之后,金华的众多生产厂家与浙江省食品公司之间展开了漫长的诉讼。

199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实施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本案中,可以通过两种方法来确定金华火腿商标的所有权。一种是证据;另一种是推定。如果采用前一种方法,那么就应当采用“谁注册谁所有”的原则。既然是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那么就应该由该食品公司所有。如果采用后一种方法,那么,推定的根据就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表面上看,推定的根据是法律(即《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而这种法律是具有客观性的。

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客观性。如果推定不具有客观性,就难以服人。本案中,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出台之前,完全可以这一特征做出相应的推定。金华火腿之所以盛名于世,主要原因是它选用的是以主产于金华的

七、建筑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

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有时即便专业法律工作者也不知道已经有相关的法律规范,而求助于所谓似是而非的原则。在如下案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

2006年8月22日晨6点多钟,南京王府园小区的吴小姐在睡梦中,房顶天花板突然坠落,正砸中她的头部。吴小姐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1厘米,内有异物,要缝合;左眼污染严重,有大量碎屑。经过近一小时的清创和手术处理,吴小姐眼部最后被缝了10针[14]。责任该由谁承担?该房屋曾由南京翼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2005年3月底装修结束。房东与装修公司之间订有协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但“翼超”先不承认是施工质量问题,随后又表示可以修复脱落的天花涂层,就是不愿意对砸伤房客这一后果承担责任。房东请了一家家装监理公司来现场鉴定,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认定天花涂层脱落是施工前期处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14]。但“翼超”公司的一名副总经理仍不愿承认责任,说天花涂层脱落是事实,但致其脱落的可能性有多种,如外力影响的敲打与震动、装修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人为原因等。由于公司方面的人员和房东房先生事发时都不在现场,所以一时难以断定伤者的伤情就是脱落的天花涂层所致[14]。

有人认为,该纠纷可以适用推定手段进行认定和解决。理由是:现在天花涂层脱落和砸在床上已是不争的事实,所要推定的是事发时当事人是否有可能在床上睡觉,以及其所受的伤是否是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如果完全吻合或有较大可能性,即应予以认定。当然,如果装饰公司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所受的伤与天花涂层坠落无关,或经调查证实当事人是在其他时间或另外的场所受的伤,则其可据此主张免责[14]。

实际上,推定的事实并不是“事发时当事人是否有可能在床上睡觉,以及其所受的伤是否是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房屋所有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如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推定他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房屋所有人能够证明使第三人(装修公司)的过错,那么他可以免责,而由第三人(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仍使用过错推定。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仍然具有法定性。

在本案过错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天花涂层脱落和砸在床上;吴小姐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1厘米,内有异物,要缝合;左眼污染严重,有大量碎屑。经过近一小时的清创和手术处理,吴小姐眼部最后被缝了10针;一家家装监理公司的现场鉴定报告,认定天花涂层脱落是施工前期处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2)推定事实是:房屋所有人有过错;或者房屋所有人无过错而第三人(装修公司)有过错(需要法庭来作出结论)。(3)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

可见,如果把推定事实的方向弄错了,推定的根据自然也会弄错,那样就不可能正确的解决纠纷。

八、在亲子关系推定中须慎用dna技术

所谓亲子关系推定,是指为确定父母子女间的血缘、身份关系,在子女受胎(受孕)期间或者出生时与母亲有婚姻或性关系的男子中,推定一男子为该子女的父亲。这种推定,有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推定的范畴。在法律规定之前,则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

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现代任何科学技术(不仅仅是指dna鉴定技术)的运用都必须受到法律和道德的严格约束。只是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仅就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谈些看法。

现在,有人把dna鉴定技术估计过高,认为在亲子关系的纠纷中,dna鉴定技术能够决定性的解决问题。如果有关当事人拒绝做dna鉴定,就可以推定他与某孩子之间具有血缘关系。这是不正确的、非常有害的观点。下面我来举两个完全相反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案例1: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法官推定其为孩子的父亲。有人叫“推定的生父”,也有人叫“亲生父亲可以被推定”。

(案情)1981年张庆和林燕结婚。六年后女儿欢欢出生。但是有一天,由于某种非常偶然的原因,张庆怀疑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为得到事实真相,张庆于2004年1月带欢欢到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做了亲子鉴定,结果表明欢欢与自己的亲子率为零。一个月后,张庆和林燕协议离婚。接着,张庆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原来的妻子林燕和吴勇(第三者,疑似父亲)同时告上法庭,诉请法院确认吴勇和欢欢之间的父女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

南岸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为了确认欢欢和吴勇是否存在亲缘关系,法官向吴勇提出做亲子鉴定。遭其严词拒绝。法官非常为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法院无权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承办法官将案子报到了院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们在讨论中围绕能否对血缘关系进行“推定”提出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不能推定。张庆没有证据证明吴勇就是欢欢的生父。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起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法院就应当驳回。(2)张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勇是欢欢生父,现行法律也无法查证吴勇和欢欢的血缘关系。为此,应当排除吴勇的责任。(3)更多的法官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此案,吴勇的基因样本应当是一份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同时加上类如照片、林燕证词等相关证据的链接,由此可以推定:吴勇是欢欢的生父。2004年9月8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吴勇与欢欢存在亲生父女关系,吴勇与林燕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吴勇单独赔偿张庆17年来垫付的子女抚养费6万余元[15]。此判决一作出,立即在法律界引起反响,因为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某人与某人存在亲缘关系的案件十分罕见。

(分析)这个案件包含两个推定,第一个是亲子关系的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的亲子鉴定报告表明,欢欢与张庆的亲子率为零;(2)推定事实是:吴勇(第三者)是欢欢的生父。

至于推定的根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进一步探索。我认为在本案中,亲子关系的推定之根据完全来自于主审法院的个人经验和主观想象。不仅如此,其经验也是比较抽象的。让我们逐一分析。

1.维护程序的正当性,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一。有人曾指出血缘关系不能推定。主审法官则认为,“法官首要的是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在本案中,如果我们不按有关证据进行推定,原告在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将永远无法证明两者有关系,最后案件结果的走向完全操纵在被告一人手里。”可见,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具有强烈的推定欲望。

2.法官所认定的社会公众的心理经验,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二。吴勇自述不愿进行鉴定是担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对此主审法官认为,从社会公众角度[1]分析,如果吴勇确实未与林燕发生过性关系,鉴定结论将证实其与欢欢不存在父女关系,那对其名誉不但没有影响,相反可证明其清白。如今其拒绝鉴定,则反证了其与欢欢存在父女关系的可能性极大。但法官完全忽略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法院在一项批复中明确指出,亲子鉴定须出于自愿,不可强迫。法院没有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的权利。被告吴勇没有必须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法官不能因为他没有去鉴定,就推测该鉴定的结果必然对他不利。这就赋予了吴勇拒绝亲子鉴定的权利。可是法官完全无视此项合法的权利,当事人吴勇行使此项合法权利,反倒被法官认定为故意逃避责任,推定对其不利,这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有罪推定”又是什么?

3如果在这里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定举证原则,将无法确保公正,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三。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主审法官认为,无论张庆还是林燕,他们都是很难提供林燕和吴勇在十七年前发生关系的依据。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标准,男女关系不可能被大肆宣扬。同时林燕从怀孕到生育,再到现在诉讼,已长达十七年,其在客观上也无法举证。“如果要求其对此举证,显属对原告举证要求过高。”那么试问:在这种一般的民事案件中,除了法定的举证原则,还有其他什么原则?如果法官不遵循法定的举证原则,还能依靠什么确保公正地处理案件?可见,法定的举证原则在这位法官看来已经变成了妨碍公正判案的绊脚石。这是多么危险的事情!

4.法官一定要获得关于本案的事实真相,这是推定的根据之四。有人说,“但不排除吴勇的确不是欢欢父亲,但又碍于面子不愿做鉴定的可能啊!这样的判决是否对吴勇不公平?”主审法官说,“如果我不这样判,就意味着通过司法途径希望获得救济的张庆,在履行了应尽义务后,却无法获得救济;而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吴勇,却得到了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这才是不公平!”他认为,吴勇不愿提交有利于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缘于任何人都有的趋利避害的想法。张庆提交了自己所能收集的证据,被告林燕也对事实供认不讳。这些都是对案件的必然性的一种印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得到吴勇的配合。“对于公民来讲,任何人都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事件真相的证据。”

从上面可以看到,本案亲子关系的推定中,其推定根据不具有客观性,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首先,在所谓维护程序的正当性的旗号之下,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具有强烈的推定欲望。其次,法官从自己所认定正确的社会公众的心理经验出发;无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无视该批复赋予吴勇拒绝亲子鉴定的权利,当吴勇行使此项合法权利时,反倒被法官认定为故意逃避责任,推定对其不利。这其实是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再次,法官如果在这里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定举证原则,将无法确保公正。从轻一点说,这是糊涂的、有害的认识。其实质就是公然违法。最后,法官一定要获得关于本案的事实真相。而要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得到吴勇的配合。“对于公民来讲,任何人都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事件真相的证据。”在这种陈腐观念支配下,法官不顾一切从事推定。这种推定哪里具有客观性呢?

另一个推定是过错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吴勇是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却断然拒绝提供;(2)推定事实是:吴勇有过错;(3)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它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或经验法则发现该证据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可推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一方。”在本案中吴勇是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的,这个样本可能对他有利,也可能不利,但他在无充分理由下断然拒绝,完全可以推断对其不利(即他有过错)。

这里涉及到证据法上的推定规则与民事实体法规则的冲突问题。因此要全面看待,不可以偏概全。这是运用推定的方法论问题。另外,从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来看,也不能运用推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法院无权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

因此,无论吴勇是在何种情况下拒绝做亲子鉴定,都不能完全可以推断鉴定的结果对其不利。如果作出这种推断,就构成民事诉讼上的“有错推定”,它是刑事诉讼中“有罪推定”在民事推定中的一种反映。

我认为,在涉及到亲子关系认定这个有关人的身份的具体问题的时候,应该首先考虑实体法规则。我历来认为,推定,无论是民事推定,还是刑事推定,都必须慎重对待,何况我们对推定这门证据法技术的理论和运用,都仅仅处于起步阶段,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我们不能走得太快,不能那么胆大。科学上有句格言,叫做“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这句话用在推定上应该是“精神设想,小心求证”。

案例2: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法官拒绝推定其为孩子的父亲。

(案情)1983年,重庆市民刘新成(化名)与赵珊(化名)登记结婚,婚后赵珊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二女儿刘利(化名)于1988年8月24日出生。2004年1月4日,经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赵珊于1988年8月24日所生女孩刘利与刘新成不是亲生父女关系。同年1月18日,刘新成与赵珊协议离婚。刘新成认为赵珊曾与一名叫张越明(化名)的男子发生过性关系,认为张越明就是刘利的生父。于是刘新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利与张越明、赵珊两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判令两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费。张越明以刘新成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他与刘利进行亲子鉴定为由,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刘新成以张越明拒绝亲子鉴定为由,认为应推定其与刘利系亲生父女关系。

法官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不能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便推定;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可适用“推定”原则,否则不适用推定原则。本案刘新成只举证证明亲子鉴定证实与第三人刘利不具有父女关系,并没有举证证明张越明与赵珊在1987年底前有同居、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也不能仅凭赵珊的陈述与张越明有性关系,张越明拒绝作亲子鉴定,就推定张越明是刘利的亲生父亲。遂判决不适用推定原则,驳回了刘新成对张越明的诉讼请求[16]。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亲子鉴定对家庭的显著破坏作用,早在判决之前就已经鲜明地表现出来了,这是一个正确判决所无法挽回的;也是判决所无法掩盖的。首先,如果亲子鉴定涉及的是一个已婚家庭,其中有父亲、母亲和一个孩子。母亲与孩子的血缘关系是固定的。而父亲怀疑这个孩子可能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因而申请亲子鉴定。如果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受理并且从事这样的鉴定,那么会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后果:一是导致夫妻离婚;二是孩子将失去父亲的抚养,处于无父亲的状态,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三是丈夫将痛恨妻子,有可能对妻子使用暴力;四是妻子处于巨大的压力之下。除了被丈夫是以暴力之外,在社会上、熟人圈子中难以抬头。孩子长大之后,可能会抱怨她。总之,在身体和精神上,都会充满压力。

再来设想另一种情形。如果亲子鉴定涉及的是一个未婚家庭(未婚同居),这个家庭有父亲、母亲和一个孩子。母亲与孩子的血缘关系是固定的。而父亲怀疑这个孩子可能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因而申请亲子鉴定。如果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受理并且从事这样的鉴定,同样也会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后果:一是导致母亲与父亲分居;二是孩子将失去父亲的抚养,处于无父亲的状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由于父亲与母亲并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孩子会成为私生子,受到社会的歧视;三是父亲将痛恨母亲,有可能对母亲使用暴力。四是母亲处于巨大的压力之下,除了被父亲施以暴力之外,在社会上、熟人圈子中难以抬头;孩子长大之后,可能会抱怨她,总之,她在身体和精神上,都会充满压力。

试问这种亲子鉴定有什么好处?在这种所谓亲子鉴定中,首先能获得好处的是鉴定机构,它收取鉴定费用。其次是原来的丈夫或父亲,他由此可不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还会赢得一些人的廉价同情。

九、通过法律推定界定亲子关系的原则和方法

目前,亲子关系显得比较复杂和困难。亲子关系的鉴定市场十分活跃。对于亲子关系,我国目前同时存在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状况。更多的是事实推定。一些有识之士对此表示担忧。我认为,从保护婴幼儿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方针出发,通过立法手段严格限制亲子鉴定技术的滥用。建议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通过法律推定方式,采取如下原则和方法界定亲子关系。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且为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在子女出生前的受胎期间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不论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其起止时间是否与受胎期一致,所生子女应当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因为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妻受胎时的合一是确定子女婚生身份的前提。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2)推定事实是:子女之母亲的丈夫为父亲;子女为婚生子女。

2.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

这应该成为一个事实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在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2)推定事实是此期间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子女之父亲。

3.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与母亲先后结婚的男子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个是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结婚的男子,另一个是受胎时与母亲结婚的男子(可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2)推定事实是:子女出生时与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这体现了保护婴儿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政策。

4.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生父。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个是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另一个是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可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2)推定事实是: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这体现了保护婴儿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政策。

5.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这是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通过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2)推定事实是:孩子之父母是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

十、结论

以上就“推定的根据”这一课题作了比较详细的探讨,下面就其要点做一个概括性总结。

1.关于“推定的根据”之性质。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客观性,这是它的一项基本性质,但这项性质往往容易被忽视。此外,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相关性,这也是它的一项基本性质。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容易理解,所以本文没有展开,但并不等于它不重要。合法性不是每一项推定都应当具备的性质。有的推定应该具有合法性,另一些则不一定具有合法性。有的推定应该具有强烈的合法性,另一些则不一定具有强烈的合法性。这是因为推定的种类繁多,这项性质不是每一项推定都必须具备的。比如,某些基于海上生活经验而得出的推定可能与合法性毫无关系。例如在海难事故中,渔民海难将按推定死亡理赔。这完全是基于人在大海的生理极限经验所作出的判断,与合法性毫无关系[2]。

2关于“推定的根据”之种类和功能。推定的根据主要有四种,根据其重要性和使用的广泛性可以做如下排列:法律、公共政策、司法解释和经验。推定的根据具有两种功能:指导功能和检验功能。通过检验推定的根据,进而验证推定本身的正确性有多大。尤其在事实推定中,其推定的根据是否确实可靠,更是衡量事实推定本身之正确与否的标志。

3.同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推定;他们之间可能互相矛盾,也可能互不干扰。在互不干扰的情况下,不需要作出特别处理。如果它们之间互相冲突,就需要确立一定的原则予以处理,以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应当遵循如下顺序来推定:先根据法律,后根据政策,最后根据经验。具体来说,在有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先根据法律;在没有法律而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政策;在既无法律又无政策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经验来推定。

4.有时在同一案件的两个推定中,一个推定的根据是传统的证据规则,另一个推定的根据是现代体育事业发展的要求。这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矛盾。这时需要法官站在历史发展的高度看问题,灵活处理。

5.同一案件中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之合理顺序。有时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由于它们之间不存在冲突,故无需规定冲突的处理原则。不过从推定的根据和诉讼效率原则来讲,仍要遵循一定的推定顺序。

6.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在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作为两种法律手段。过错推定的前提是:医院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过错推定是“医院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的必然结果。该过错推定的根据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过错推定的根据除了来源于司法解释之外,更多地来源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案件中是否使用过错推定,应该首先查看民事实体法和司法解释,而不能作扩张解释。

7.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现代任何科学技术(不仅仅是指dna鉴定技术)的运用都必须受到法律和道德的严格约束。

8.从保护婴幼儿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方针出发,通过立法手段严格限制亲子鉴定技术的滥用。建议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通过法律推定方式,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比较准确地、合理地界定亲子关系。

致谢:必须说明的是,笔者曾经以“推定的根据”这一课题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等作过演讲。部分老师和学生曾经提出过一些问题,对笔者后来进一步思考本课题以及最终形成本文富有一定的启发,在此深表感谢。

注释:

[1]这不能归纳为社会公共政策,可归纳为一般的社会心理—作者注。

[2]2006年2月27日凌晨,在广东省珠海万山群岛沉没的“粤阳东19054”渔船导致失踪7人,到3月3日为止,有关部门仍没有发现新的生还者,搜救告一段落。与此同时,广东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来到阳东县东平渔港会同广东省渔政总队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2·27”海难事故的善后处理。据悉,出事的渔船船东为10名船员共投保了最高补偿额为50万元的人身意外互助保险。根据协会章程和条款的规定,决定对7名失踪者先按“推定死亡”给予理赔。3月2日上午,协会通过银行电汇把互保补偿金和抚恤金共35万元汇至东平互保代办处。从发生海难事故之日起7天后,失踪者不可能再有生还的希望,故推定其已死亡。戚耀琪、郭兴民:《七人落海后至今无人还海难将按“推定死亡”理赔》,http://gd.news.sins.com.en.2006-03-0418:21来源:金羊网。

【参考文献】

[1]叶榅平.论证据法上推定的适用[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2006-10-12

[2]谢云挺.谁毁了千年名牌[n].北京青年报,2000-07-11(7).

亲子关系证明范文篇2

内容提要:亲子鉴定是解明亲子关系的利器。亲子鉴定协力义务属于公法性质的勘验协力义务,其义务范围和主体范围均较为广泛。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法理依据有诉讼经济、证明妨碍及事案解明义务三个。是否科处被检人协力义务,在实体上应当本着保护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在程序上应当具备一定的要件。被检人在具备正当理由时得拒绝鉴定,但不当拒绝的,可对其进行直接强制或间接强制。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意义积极,但也存在一些不足:适用条件不明确、当事人程序保障条款缺失、拒绝鉴定所生法律效果较为模糊、适用的主体范围偏窄以及与实体法没有很好地对接等。

亲子关系诉讼是一种常见的民事身份关系案件,此类诉讼在社会急剧转型,传统家庭伦理、婚恋道德不断受到冲击从而发生重大变化乃至被局部颠覆的当今我国尤为突出。亲子关系诉讼的关键是亲子关系的证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可以利用亲子鉴定(注:亲子鉴定也称为“血缘检查”或“血缘鉴定”,主要根据遗传特征、产科学数据(妊娠期限)以及性行为能力和生育能力进行,其中较为常见的是根据遗传特征进行的血型检查和dna鉴定。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亲子鉴定主要是指dna鉴定,故从现实意义出发,本文的论域主要限于dna鉴定,但根据实际需要也旁涉其他。)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亲子鉴定是应用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理论和技术,以判断有争议的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法庭科学技术,[1]318现在常见的dna鉴定的str分析技术的重复概率只有366亿分之一。[2]386因此,亲子鉴定可谓解明亲子关系的最佳利器,迄今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该技术作为判案的依据。但亲子鉴定的顺利进行需要被检人的积极配合,而被检人之所以应当配合鉴定,是由于其负有鉴定协力义务。但观诸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亲子鉴定协力义务却着墨甚少,直接涉及者只有近来生效的《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然而该条不仅粗疏且亦有失合理,难敷司法实践之需;而在学理研究上,迄今我国关于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探讨也颇为少见。基于此,笔者不惴浅薄,拟就此做一初探,在此基础上对《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予以评析。

一、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涵义、性质、内容及范围

采行辩论主义时自不待言,就是在职权探知主义下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欲使其事实主张得到法院认可,应当积极地向法院举证。当作为证据调查对象的证据方法为当事人本人所持有或支配时,该当事人的举证不会遭遇障碍,但在证据方法为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的第三人所持有或支配时,就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协助。在诉讼法理论上,对方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协助法院调查证据的义务称为证据调查协力义务,简称证据协力义务。亲子鉴定协力义务就是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对亲子鉴定予以配合、协助的义务。

在大陆法系,传统上,法庭调查及事实认定主要是法官的权责,这来源于大陆法的“适用法律”的审判模式:如果案件事实得不到解明,要件事实就不能被该当,实体法就无法得到适用,法官即难逃失职之责。由此,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对象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法院,其目的在于协助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因而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法上的公法义务,被检人如不履行协力义务将受到公法上的制裁。虽然被检人的协力义务客观上有利于举证人私权的保护,但这仅是法院基于证据调查结果作出妥适的裁判而衍生的附随效果,不能据此认为被检人的证据协力义务属于其对举证人的私法性义务(注:但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不断增强的今天,“法律适用”审判模式中的事实性命题实际上已经以当事人的行为义务为中心构成,这与这种审判模式中的规范性命题的展开呈现出一种二律背反的关系(参见[日]棚濑孝雄:《审判的模式与司法的正当性》,载[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62页),从而有必要进一步调整法官与当事人的诉讼权责。因此,完全排除民事诉讼的私法属性并不符合实际,这大概就是大陆法系对于将民事诉讼法划归公法一直心存疑虑的原因之一。)。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诉讼由双方当事人对抗性地进行,但由于亲子鉴定涉及到当事人的身体权和隐私权,故而包括它在内的身体和精神检查是目前唯一由法院完全控制的证据方法,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进行亲子鉴定时,必须取得法官的命令,故而被检人所负协力义务的对象主体亦为法官。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官命令受检人予以协助,这来源于英美法当事人所享有的以国家的强制力迫使有利于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关于亲子鉴定中被检人所负担的是何种证据协力义务,学界存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就被检人已将其血液、毛发或体液等提供给鉴定人,由其依医学或者其他科学方法、知识予以鉴识,据此陈述意见作为证据,固然属于鉴定,但就该人受法院命令,前往鉴定人处接受血液抽取、毛发或体液的提取并提供它们作为检材而言,则属于勘验,包括勘验忍受义务(抽血等)和勘验物提出义务(提供血液等)。但另有学者认为,亲子鉴定属于强制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鉴定的资料,应当称之为鉴定而非勘验。[3]22,70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是,被检人提供检材并非是对鉴定人而是对法院的协助,相应地,被检人的鉴定协力义务针对的是法院,强制被检人提供供鉴定之用的检材的确属于整个鉴定过程的一环,但被检人所负担的义务内容与鉴定人作为证据方法时所负的鉴定义务大相径庭,前者是忍受抽血或提取毛发、体液等并提供作为检材,后者包括的是出庭义务、宣誓或具结义务以及鉴定意见的报告义务。此外,根据直接原则,法官应当直接接触各类证据,包括供亲子鉴定之用的血液、毛发等检材,法官对检材所进行的直接感知为勘验(注:勘验的德文augenschein一词的直译为“亲眼所见”。),鉴定人只不过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帮助法官认识检材。因此,在德国和日本法上,主流学术观点均认为被检人所负的协力义务为勘验协力义务(注:就德国法,参见[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77页;就日本法,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1页。)。

由于勘验与书证都属于物的证据方法,仅在具体调查方法上存有差异,故除特有规则之外,勘验多准用关于书证的规范,勘验协力义务自然也不例外。基于对文书持有人所有权及处分自由的尊重,旧时各国或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均对当事人的文书提出义务予以限定,但这种以契约型纠纷为基础的法律规则难以适应以侵权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型纠纷。为了消除证据偏在给举证人带来的不利益,确保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诉讼武器的实质平等,自上世纪末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纷纷扩大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现多将其设定为一般性义务。而对于勘验来说,勘验物虽然也涉及所有权,但由于它仅以勘验标的物的性质、状态为内容而不关涉人的思想状态或精神生活,从而即使在文书提出义务仅为限定性义务的旧法时代,勘验协力义务的范围亦较文书提出义务更为广泛而属于公法上的一般性义务。[4]142就亲子关系诉讼而言,基于公益及保护子女的要求,被检人协力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应高于一般勘验协力义务。但由于亲子关系诉讼采行职权探知主义,法院应当尽力探知事实真相;并且在有些情形下,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不宜得到解明。从这个角度言之,被检人的协力义务又相对较轻。

就负有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主体范围,除了诉讼当事人之外,还包括案外第三人,关于具体人员的范围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德国的范围最宽,负担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是“任何人”,包括辅助参加人、证人、当事人的父母、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等,具体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但在英国,协力义务人仅限于诉讼当事人。[5]305不过,由于第三人并非纠纷主体,其所负协力义务的范围较作为纷争主体的当事人为窄。

二、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法理依据

由于法院一般较当事人更为远离纷争事实,加上人力和物力上的限制,从而即使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其事证探知能力亦相当有限。因此,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在亲子关系诉讼中法官有必要责由当事人或第三人就事证的收集或提出负担一定程度的协力义务。这是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理论依据之一。

大陆法系各国多规定,为应对证据偏在而设置的文书提出制度可准用于勘验物的提出或勘验的忍受,但这一辩论主义之下的法制度可否适用于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亲子关系诉讼,法界人士看法不一。就此,多数学者认为,亲子关系诉讼虽采职权探知主义,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仍应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上的不利益,故而该方当事人有积极提出事证的必要,不过由于存在法院的职权调查,因此较之以财产关系诉讼,当事人所负的此种行为责任相对较轻。同理,非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是否负担事案解明义务,与是否采行职权探知主义也没有必然关联,只是其行为责任会因法院职权调查而得以减轻。不过,虽然各国立法多规定勘验物的提出或忍受勘验准用文书提出的规定,但文书提出义务所针对的客体多为非人身的物品,而与血液、毛发等自然生成且同人体密不可分的物品迥异,从而在法解释论上,文书提出义务难以直接适用于亲子关系诉讼,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追问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法理依据。就此,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不少学者将立基于诚信原则的证明妨碍和事案解明义务法理作为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法理基础(注:就日本法,参见春日偉知郎:《父子関係訴訟にぉける証明問題と鑑定強制(檢証協力義務)》,《民事證拠法論民事裁判にぉける事案解明》[2009],東京:商事法務,第312-313页;就我国台湾地区法,参见许士宦等:《父子关系诉讼之证明度与血缘鉴定强制———以请求认领子女之诉及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为中心》,载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02页。)。

(一)证明妨碍

证明妨碍是指非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妨害对方当事人利用证据,使其陷于难以证明的困境时,为求公平,法院课以妨碍之人一定的诉讼不利益的法理和制度。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妨害证明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一定的义务,妨害行为与举证困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妨害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双重可归责性以及行为人为一方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等五个。[6]构成证明妨碍行为的前提是某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律或合同或法律一般原则(尤其是诚信原则)负有证据方法的保管义务,并且该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证据方法具有重要的诉讼价值。就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而言,有证明责任转换说和自由心证说两种学说。前者主张,一旦发生证明妨碍就将证明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承担;后者则主张,由法官在从其他证据调查获得的心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妨碍行为的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害的证据的重要性,依据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处理。两种学说以自由心证说为通说。

就亲子关系诉讼而言,由于亲子鉴定的检材为人体组织,非经被检人协力(如配合抽血或提取身体组织)无从获得,从而证明妨碍理论有着适用的空间,其例如德国(注:bghjz1987,,42ff.;bghjus1993,774,775.转引自姜世明:《拒绝血缘鉴定之证明妨碍》,载姜世明:《民事证据法实例研习(一)》,正点文教出版顾问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28页。)。但日本学者多认为,人事诉讼因限制辩论主义的适用,明文排除“拒绝提出文书、勘验物时得拟制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的法律规定的适用,否认亲子关系案件得适用证明妨碍理论,而认为应当采取通过间接事实推认亲子关系存在的方式,将当事人拒绝亲子鉴定的行为态度委诸法官的自由心证。然而从被检人拒绝亲子鉴定直接推认父子关系存在的经验法则并不存在,并且亲子关系诉讼的证明度也较一般民事诉讼为高,从而法官基于全辩论意旨推认父子关系几乎不可能;加之日本又规定不得强制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易使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心存侥幸而拒绝配合鉴定。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官仍旧只能以自由心证判断亲子关系存否的话,较之以dna鉴定的高度准确性,法院是在凭借证据价值较低的证据方法认定事实,反而不利于真实的发现。所以该国有学者批评这种做法是“逃进自由心证”,而主张人事诉讼得援引证明妨碍法理作为强制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的手段。[7]312-313日本的司法实务便多是这样操作的。

(二)事案解明义务

作为在证据偏在情形下回复当事人实质平等的手段,事案解明义务法理是表见证明、证明妨碍、摸索证明等法理的进一步抽象化和一般化,其含义是:当事人就事实厘清负有陈述相关(有利或不利)事实,及为厘清事实而提出相关证据资料或忍受勘验的诉讼义务。[8]110由于民事诉讼以辩论主义为基本诉讼原则,故而学界多认为不宜将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只有在实体法规定有资讯义务或诉讼法规定了具体的协力义务时,当事人才应负此义务。此外,法院亦可在一定条件下根据证明妨碍而科妨害人以事案解明义务,但应当说明理由,并给予该当事人表明态度和进行辩驳的机会。事案解明义务的构成要件有四:第一,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与事证相隔绝,客观上无从解明事实关系;并且,第二,该当事人对此无非难可能性;第三,对方当事人易于解明事案,且对此存在期待可能性;第四,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己方的权利主张已经提供合理的线索,[9]467即不得进行摸索证明。就亲子关系诉讼而言,满足前三个要件可谓不言自明,故而关键是要件四。从对方当事人诉讼防御权的保障和审理对象的明确化观之,若当事人仅事先提示抽象的证明主题,到证据调查的过程中始尝试掌握并出示具体性事实,原则上法院应当以诉不合法而驳回。

当事人违反事案解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并非单一,而是委诸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具体可根据义务违反的程度及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为主张之真实性的盖然性高低而定。若存在重大义务违反,原则上可以考虑转换证明责任;若仅属于轻微义务违反,则可纳入证明评价范畴;至于其他情形,则应分别情形,或者以“可反驳的真实推定”作为重生之贼行天下处罚效果,或者在证明责任转换与证明评价之间进行评估和选择。[8]163-164

事案解明义务法理对于亲子关系诉讼的适用与证明妨碍法理类似,此处不赘。但与证明妨碍法理可同时适用于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不同,事案解明义务只能作为当事人负担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法理依据。

三、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科处

(一)实体层面的利益衡量

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关系的解明受制于两大关键因素,一是生物学上的亲子血缘关系是否能够得到确定,二是真实发现以外的利益的保护。前者涉及的是,能否有效地利用科学鉴定技术证明生物学上的亲子武动乾坤血缘关系。由于现代dna技术的盖然性已几近百分之百,从而问题一可以得到有效地解决。从追求血统真实出发,若是鉴定与诉讼争点具有关联性、重要性及有效性时,法院就应当启动鉴定程序。但若是过分执着于血统真实主义,追求法律亲子关系与事实亲子关系的完全一致,则不仅有侵害当事人隐私权(dna检测揭示了受检人的诸多个体资讯)和子女利益之虞(注:比如,子已由法律上的父亲抚养多年,且二人已发展出良好的感情并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强烈意愿,则即使子的生物学上的父亲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但这时进行亲子鉴定就很可能有害于子。在这方面,法国法运用“身份占用”和“时效”两项制度有效地调和了身份关系的真实性与安定性之间的矛盾。参见邓学仁:《迈入新世纪之亲属法》,《月旦法学杂志》,2000年7月第62期,第78-80页。),也使国家负担过重。从而在尊重血统真实的前提下,亦应当考虑子女利益、被检人身体的完整性、个人资讯的保护以及身份关系安定性的维护。因此,在合目的性上,是否进行亲子鉴定,应当本着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原则,以必要性(必要且不可或缺)为限,如法官可以经由其他间接证据获得心证,就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在具体的手段上,应贯彻比例原则,要以达成解明亲子关系这一目的的“必要且最小”的限度为界限,也即对于被检人的侵害应当尽可能的小,比如以毛发作为检材足敷使用时就不应抽血进行鉴定。

在亲子关系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司法机关渐次由注重保护夫或妻的利益转向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美国纽泽西州最高法院在1950年的anthonyv.anthony案件中判决道:血型检查命令系为保护子女的权利,并不会侵害受检当事人的隐私权(注:相反,亲子鉴定有时还可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如在可能暴露诸如性无能等当事人的隐私时,dna鉴定可作为回避发掘当事人隐私的手段。),确立了子女利益优先于当事人隐私权的原则。在德国,经由1989年联邦宪法法院的一项判决(famrz1989,255;njw1989,891,881bespre-chungenders),发展出“血统认识权”的概念,亦即子女有知道自己血统的权利。该项判决并将血统认识权置于宪法层次,认为其属于一般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出身为构成个性的诸要素之一,它不仅规定了个人的遗传性形质,而且对个人对于同一性(identity)的发现及自己理解亦占有决定性的地位,确立子女的血统认识权除了有利于子女人格的健全发展以外,还可以藉此实现子女对于生父的抚养和继承请求权。[10]43

虽然“子女最佳利益”已于1959年由《儿童权利宣言》确立为一项国际准则,但它仅为一模糊的价值判断,为求具体化,可以将其概括为积极事由、消极事由及其他事由三大类。积极事由包括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未成年子女接受养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以及儿童的意愿等,消极事由包括监护人的不当行为,而其他事由包括兄弟姐妹的共同相处和宗教、种族的异同等。[11]而在立法上,各国纷纷运用“子女最佳利益”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赋予法院限制亲子鉴定的裁量权限,以在不同的情形下周全地保护子女的利益。除了以上目的论上的限制外,作为证据方法的亲子鉴定本身也存在不足。比如,生母主张受胎期间曾与甲、乙两名男子均发生过性关系,但二人均拒绝接受鉴定,如果这时法院以拟制真实的方式处理,则二人均成为生父。又假设此二人为同源兄弟,即使鉴定得以顺利进行,但现行鉴定技术却无法有效地排除其中一人;而如果二人系同卵双生子,由于二人的dna序列完全一致,更是无法排除。由此可知,亲子鉴定虽属解明亲子关系的重要证据方法,但并非唯一的方法。事实上,日本的亲子关系诉讼中仅有约一成的案件进行亲子鉴定。[12]292从而法官不可过分倚赖亲子鉴定,而应积极地收集、运用其他证据方法。

(二)程序层面的考量

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多数情形下由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个人一般不得直接委托,否则即可能受到处罚,如根据法国1994年生命伦理法,dna鉴定仅得在裁判程序以及为医学研究目的始能进行,并且个人不得自由委托dna鉴定,否则予以刑事处罚(法国新《刑法典》第226条之28);此外,除美国外,其他国家均规定法院亦得依职权提起。

由于亲子鉴定可能造成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不利益,故而原告的鉴定申请应当具备一定的要件。以夫所提起的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为例,由于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以子女推定为婚生为前提,而婚生推定的要件有四:(1)妻之生产;(2)藉由夫使妻受胎;(3)受胎时间处于婚姻之中;(4)妻在一定期间内生产。婚生推定制度基于一夫一妻制下,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通常具有排他的性关系这一经验性事实,从外观的事实来构筑安定的身份关系的制度,以保护子女的利益。[13]117婚生推定不是单纯的事实推定,而是特殊的法律推定,其推定力不得轻易被推翻,以强化婚生子女的保护。从而如果夫怀疑其妻可能与第三人有染,如指陈其妻与第三人手挽手在街上散步,但没有提出任何具体的事证,则法官不应当同意这种仅基于单纯怀疑的鉴定申请,否则便可能导致人们任意利用这种摸索证明以刺探他人资讯,并且致使婚生推定制度名存实亡。但若夫提出了推翻婚生推定的具体事由,如主张其妻在受胎期间曾与张三发生过性关系,并且提出了证人李四,则即使婚生推定的四个要件均能得到满足(注:由于实行推定,即以要件4推定要件3存在,再经由要件3推定要件2的存在。因此,实际上只需满足要件1和4即可进行婚生推定。参见宮崎幹郎:《嫡出推定規定の意義と問題點》,有地亨編:《現代家族法の諸問題》[1989],弘文堂,第261页.),法官也可形成否定婚生推定的暂时性心证,而命令进行亲子鉴定,如果子女已满16周岁,还须取得该子女的同意。在要件的审理上,虽然排除婚生推定是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诉讼要件,应当与本案审理(父子关系是否存在)相互分离,在法官经过审理确定诉讼要件已经具备之后始能进行本案审理。但在诉讼实践中诉讼要件的审理与本案的审理往往是并行进行的。[14]2-4因此,以当事人是否提出了具体事证作为法官判断是否进行亲子鉴定的标准较为合适。至于法院依职权提起的亲子鉴定,其考量因素与原告申请者大致相同。

由于血液、毛发或体液等的提取存在侵害被检人的身体完整权和隐私权之虞,故而法院在决定是否进行亲子鉴定时应当充分保障被检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如被检人为当事人,由于其享有在场权、陈述权及责问权等诉讼权利,可以当庭进行说明、辩论,从而其权益的保护不成问题,但在被检人为案外第三人之际,该第三人恐无表达意见的机会;此外,亲子鉴定检材的提供还可能涉及强制执行,有必要先行解决好执行的依据问题。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以诉讼方式先行确定受检人是否负有鉴定协力义务。[3]90-93但笔者以为这种衍生诉讼没有必要,徒增讼累,只要于诉讼中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形设置听证程序即可。

此外,由其公益性所决定,亲子关系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较财产型民事诉讼的更高,但过高的证明标准会限制其他证据方法的使用,导致诉讼过分倚赖亲子鉴定,使其沦为法定证据。因此,证明标准的合理设定,对于亲子鉴定证据功能的充分发挥有着积极的意义。但由于个案的千差万别,难以对亲子关系诉讼的证明标准作划一的规定,只能委诸法官综合比较衡量实体法和诉讼法上的各种因素而为个别的决定。

四、拒绝履行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正当事由及对不当拒绝的制裁

(一)拒绝履行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正当事由

被检人如有正当事由,得拒绝亲子鉴定,至于何种情形才构成正当事由,应当本着保护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比较衡量实施鉴定所取得的利益与拒绝鉴定所保护的利益而定,只有在拒绝鉴定所保护的利益大于鉴定所取得的利益时,拒绝才是正当的。由于具体情形千差万别,各国一般都未就拒绝亲子鉴定的具体事由进行明确规定,而是委诸法官根据具体情形裁量决定,但以下三种拒绝事由得到了各国司法实务的公认:(1)鉴定有害于被检人的身体健康,包括肉体和心理上的健康;(2)即使进行鉴定仍无助于亲子关系的解明;(3)鉴定没有期待可能的,在这一点上的主要争论点在于,被检人得否以接受鉴定会使其受到刑事追诉为由而拒绝鉴定,对此学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除此以外的正当事由还有:对于利用科学上尚未得到充分承认的鉴定方法,如lons法进行的亲子鉴定,被检人并无忍受的义务,得加以拒绝;如果拟通过鉴定解明的亲子关系已经经由一确定判决所认定,则被检人得以该确定判决作为履行协力义务的抗辩理由,等等。[12]138-139

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拒绝亲子鉴定协力义务时,应当陈明理由,提出能够作为拒绝根据的具体事实,并释明之。法院在充分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并进行适当的调查后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被检人对此决定不服的,得提出异议。

(二)对不当拒绝亲子鉴定的制裁

若被检人拒不履行亲子鉴定协力义务,就是否可以强制其履行以及其法律后果如何,理论和实务均存在一些争议,大体上可以分为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两种处理方式,前者是对被检人的身体直接施行强制以迫使其履行协力义务的制裁方式,后者则否。

1.直接强制

德国是采取直接强制立法例的代表。德国在1950年修订其民事诉讼法典时就增订了亲子关系诉讼中得强制进行血缘检查的法条,即第372条之1。根据该条规定,在确认血缘关系的诉讼中,如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为血缘检查有助于事案解明,且他们并非不可期待,亦无害于其身体健康,法院得命令该当事人或第三人进行血缘鉴定,如其不从,法院得科处义务人罚锾(注:德国法中的罚锾(日文译为“秩序金”)的性质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罚金,罚锾本属行政处罚范畴,民事诉讼中科处罚锾,多是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证据协力义务者所采取的一种金钱制裁方式。罚锾的具体数额为5至1000欧元(《德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6条第1项,德国法上的这种强制系基于刑事程序上的强制)。)或者令其负担因拒绝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而当间接强制方式无法奏效时,可以依直接强制方式拘传义务人,其期间为6周以下,并以强制力进行抽血,以供血缘鉴定之用。德国对不当拒绝血缘检查者采取如此严厉的强制措施,与其追求血统主义、客观主义,要求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尽可能地发现实体真实是密不可分的。对拒绝亲子鉴定采行直接强制的国家还有奥地利,但该国的直接强制并非如德国立法那般根据刑事程序进行,可以对义务人强制抽血,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法的规定,仅得将义务人拘传至医生或鉴定人处,除非受检人同意,否则不得强制抽血。类似的立法例还有瑞士。[15]314直接强制对亲子关系诉讼有着积极的意义:第一,直接强制使得亲子关系的解明变得更为容易,即使当事人已经死亡,也可以从其血亲的血缘鉴定中判定该死亡当事人与有关人员的血缘关系。第二,使认领诉讼的举证变得相对简单,由于亲子鉴定技术的高度盖然性,使得以往依靠诸多间接事实定案的传统事实认定方法很大程度上变得不再必要。第三,在提起子女认领诉讼的男性被告针对生母提出不贞抗辩(如在受胎期间与多名男子有过性关系)时,若是采用dna鉴定等亲子鉴定方式来解明父子关系,法院得以“相对盖然性的决定方式”进行判决。[15]29

直接强制的方式大周皇族固然有效,但本于被检人身体完整性及隐私权的保护,这种方式受到了诸多的质疑。首先,它侵犯了被检人的人格权和隐私权。其次,即使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也仅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始负强制抽血义务(如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39、172条,只在不能依间接强制方式达到身体检查的目的时,法院始得命令强制进行检查),而亲子关系诉讼发现真实的要求不如刑事诉讼强烈,二者相较之下,应当认为直接强制不宜适用于亲子关系诉讼。再次,即使承认对当事人得实施直接强制(对第三人不可以),其要件也有加以补充的必要,如应当重视子女最佳利益的保护,因为发现真实仅是达成亲子关系诉讼目的的手段,而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还具有其独立的价值,绝对的血统真实主义、客观主义并不可取。[7]310-311基于上述理由,直接强制法遭到了多数国家的反对。

2.间接强制

与直接强制仅为少数国家所采行不同,间接强制的方式得到了多数国家的认可。在美国,基于子知悉亲及子自亲处接受爱情的权利,判例理论认为,原则上应当透过科学证据,使子知悉真实血亲。为此,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亲子鉴定命令时,各州法院一般都对其适用懈怠命令或父性裁判(defaultorderorjudgmentofpaternity)或民事上的藐视法庭罪(civilcontemptofcourt)。父性裁判是指就父子关系存否进行缺席裁判,或者对不从亲子鉴定命令者为不利益的裁判,包括推定父子关系存在,这种推定属于强推定,仅得依明白且确信的证据(clearandconvincingevi-dence)才能推翻。民事上的藐视法庭罪是指对不从检查命令者科处一定的制裁金或者拘留。[3]25-27法国法早期倾向于生物学上的真实主义,但1994年制定的生命伦理法确立了尊重人体完整性的原则。藉此,未经受检人同意不得进行血液采集和亲子鉴定,原先可得适用的罚金(astrient)等间接强制措施亦被废止,但法官得从受检人的不当拒绝中引出全部法律效果,并且法官于必要时得科处当事人逾期罚款(《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1条)。

就当事人不从勘验忍受或勘验物提出命令时法官得拟制何种事实为真实或正当,学界存有争论。有人认为,法官得拟制为真实者仅为对方当事人关于勘验物的存在、性质及形状的主张,而非依该勘验所证明的事实。其理由在于,法官得推认为正当的对方当事人关于勘验物的主张,与该勘验本身的证据价值不属一码事,后者应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进行判断。但另有人认为,这时法官得拟制为真实者是对方当事人关于应勘验事项的主张。[3]48-50就dna鉴定的拒绝而言,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由于现代dna鉴定技术的高度准确性,对方当事人关于用于亲子鉴定的血液、毛发等物体的性质的主张与依该鉴定所欲证明的事实实际上基本等同,都是“亲子关系存否”这一事实。而就血缘检查来说,虽然技术的发展已经改变了血型检查只能用于否定而不能肯定亲子关系的状况,[1]318但由于血型检查的概率仍不够高,对检材的要求较高,并且操作复杂,需要的被检人也一般较多,从而较少被用于肯定亲子关系(注:这是笔者就血型检查问题求教于法医学专家、广东商学院法学院纪宗宜教授时得到的答复。特此致谢。)。而根据妊娠期限、性交能力和生育能力进行的亲子鉴定只能有效地否定父子关系而不能肯定之。因此,从鉴定技术观之,不可在一方拒绝鉴定时即一律推定应证事实成立,而应分别情形处理。

不过,日本法的规定颇具特色,对于拒绝履行亲子鉴定协力义务者既不采直接强制亦不采间接强制。根据日本2003年制定的新人事诉讼法,包括亲子关系诉讼在内的人事诉讼采行职权探知主义,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从勘验忍受或勘验物提出命令而拟制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为真实,而是仅得将其作为全辩论意旨,根据自由心证进行处理。但日本的审判实务并未遵照上述立法,如在请求认领子女诉讼中,若被检人不予配合,而法官又难以形成确实的心证,法官通常会做出不利于被检人的事实推定。但推定不能适用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16]

五、对《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的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书证和物证提交义务,第70条和第72条第3款分别对证人义务与鉴定义务作了规定,另外,根据第100条也可认为民诉法确立了当事人的陈述义务。不过,与域外立法通例不同,我国《民诉法典》第102、103条将违反证据协力义务的行为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其制裁仅是民事强制措施而不包括证据法上的不利益,并且第103条仅适用于单位。1998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和2002年施行《民诉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持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成立,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诉法典关于证据协力义务规定的缺失,但仍存在适用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妨碍行为的形态不甚完整、法律效果单一及当事人程序保障条款缺失等缺陷。[17]429-430

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于8月13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对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亲子鉴定时的事实推定作了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从该条征求意见的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该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18]《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是对《民诉证据规定》第75条在亲子鉴定领域的具体运用,该条填补了我国亲子关系诉讼方面的一个立法空白(注:就诉讼中的亲子鉴定,此前直接涉及者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7]20号))和一个复函(199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藏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前者对上海市高院就是否可以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作亲子鉴定的请示做了肯定的批复,后者就大连市中院以红细胞系统的亲子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的做法予以了否定。),属于一个重要的制度创新。但笔者以为,该条仍有以下值得进一步商榷之处。

第一,适用条件不够明确。首先,该条对亲子关系诉讼的公益性考虑得不够,由于亲子关系诉讼实行职权探知主义,在一方当事人拒绝亲子鉴定时法院应当先行恪尽职权调查的职责,而不可直接进行事实推定。其次,没有规定当事人得在一定情形下拒绝亲子鉴定,不无漠视血统真实之外的法律价值之嫌。至于该条中的“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其意应当理解为,一方当事人提不出任何证据以反驳对方且拒绝亲子鉴定,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这时法官得形成对方当事人主张成立的心证,而非对拒绝鉴定事由的规定。再次,法官何时可以进行事实推定,该条仅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进行了规制,即请求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必要证据,而另一方既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对方的主张又拒绝亲子鉴定,而没有考虑其他的因素。根据前文阐述,为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还应当综合考虑妨碍行为人的可归责程度、亲子鉴定对于诉讼的重要性、诉讼当事人和子女的个人意愿等因素。

第二,当事人程序保障条款的缺失。对受事实推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考虑不周,没有规定推定之前法院应当行使阐明权,并赋予该方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机会。

第三,关于拒绝亲子鉴定所生法律效果的规定比较模糊。与《民诉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证明妨碍时法院得“推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内容成立”不同,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时,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至于该“主张”是指“对方关于鉴定事项的主张”还是“对方关于应证事实的主张”,难以从中看出。从该条的表述来看,似乎可以认为法官这时得推定的是“对方关于应证事实的主张”,即亲子关系是否存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是这样操作的。对此,笔者在本文第四部分已经阐明,应当根据亲子鉴定所采用技术的盖然性高低分别进行处理,而不得在一方拒绝鉴定时一律推定应证事实成立。此外,因拒绝亲子鉴定所为事实推定的法律性质如何,是否属于“暂时性的推定”,可否反驳,如果可以反驳,其证明要求又如何等,无法由该条看出,有待于今后通过判例予以明确。

第四,在适用的主体范围上,该条没有明确地考虑到子女和案外第三人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情形。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诉讼主体为夫或妻,但第2款中的“当事人一方”是仅指夫或妻,还是包括了子女及第三人不够明确。而据《人民法院报》报道,我国近年来最常见、占比最高的两类亲子关系诉讼案件是否认婚生子女之诉和请求认领之诉,前者多由夫提起,也有少数由妻提起者,后者具体包括生母诉请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诉请生父认领,以及少量的前夫提起的要求认领并变更子女抚养之诉。[16]88

除此之外,现实中还存在由介入他人家庭的第三者(奸夫),即生父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情形。这类诉讼面临着很大的伦理道德冲突,若是不附条件地一概予以允许,将对他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很大冲击,对于系争子女的利益也可能产生不良影响,还会百炼成仙严重毒化社会风气(注:有关这个问题的探讨,参见姜世明:《婚姻第三者之家庭权———生父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之许可性》,载姜世明:《民事证据法实例研析(二)暨判决评释》,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9页以下。)。我国法律对于这种诉讼并未明确禁止,但法官得否像其他亲子关系诉讼一样,从作为被告的子女或其抚养父母拒绝亲子鉴定而推定该第三者的诉讼主张成立,则不无疑问。

该条也没有考虑到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拒绝亲子鉴定的情形。根据证明妨碍法理,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时,由妨碍证明所产生的证据法上的不利益才归由该当事人负担。[6]177由此,在亲子关系诉讼中,法官一般不得仅仅根据第三人拒绝亲子鉴定即做亲子关系推定,但从发现血统真实出发,法官有必要对其科以制裁以迫使其配合鉴定。

此外,我国民事实体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也可能影响该条功能的发挥。在这方面较为突出的当属婚生推定制度。试举一例,一男子以“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方式获得离婚判决,并嗣后再婚,此间其前妻在娘家待产、生产、抚养幼子。某日,该妇女突然获知自己已“被离婚”且其子与前夫的父子关系不被前夫承认,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父子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法官决定进行亲子鉴定之际,该妇女却死活不同意,其认为孩子是婚生子,做亲子鉴定是多此一举,既抽血伤害孩子,也有辱自己。这时法官如迳行以该妇女拒绝亲子鉴定而推定父子关系不成立,显属不合理。由于缺乏婚生推定制度,我国没有对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与确认之诉予以区分。而在其他法域,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以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成立为前提,而成立法律亲子关系的主要途径就是婚生推定。通说认为,能够作为确认之诉诉讼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关系,并且即使是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要作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也必须有确认利益存在,即在与被告的关系上,原告的法律地位正处于不安状态,如果仅是作为解决财产关系的前提条件而有确定必要的,并不足以构成确认利益。[12]210因此,就所举案例而言,该妇女无需也不能提起父子关系确认之诉,而是可以直接要求其前夫履行抚养义务。如果其前夫不承认父子关系,应当由他提起否认父子关系之诉,并且要达到否认父子关系的目的,他必须首先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婚生推定,而不应直接科令孩子接受亲子鉴定,除非已有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已分居较长时间等显然无法由夫受胎的情形。

综上,笔者建议将《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修改为:仅在无法由其他证据调查获得确信而必须依靠亲子鉴定才能查明亲子关系时,法院始得命令当事人或关系人接受亲子鉴定。(第一款)法院在作出亲子鉴定的裁定前,应当保障当事人或关系人有陈述意见的机会。(第二款)法院应当在亲子鉴定的裁定中载明,除有正当理由外,当事人或关系人不得拒绝接受鉴定及拒绝的制裁效果。(第三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亲子鉴定的,法院得审酌情形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第四款)

注释:

[1]纪宗宜,姚澜.法医鉴定证据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2]姜成涛.中国dna鉴定结论应用与发展现状[m]//.王进喜,常林.证据理论与科学———首届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许士宦,等.父子关系诉讼之证明度与血缘鉴定强制———以请求认领子女之诉及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为中心[m]//.台湾

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北: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0.

[4][日]林屋礼二ほか.民事訴訟法入門(第2版補訂版)[m].东京:有斐閣,2006.

[5][日]松倉耕作.血統訴訟と眞實志向[m].东京:成文堂,1997.

[6]沈冠伶.证明妨碍法理在医疗民事责任诉讼之适用[j].台大法学论丛,2009,38(1):168.

[7][日]春日偉知郎.父子関係訴訟にぉける証明問題と鑑定強制(檢証協力義務)[m]//.民事證拠法論民事裁判にぉ

ける事案解明東京:商事法務,2009.

[8]姜世明.诉讼上非负举证责任一造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m]//.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台北:台湾新学林出版

股份有限公司,2006.

[9][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和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0][日]松倉耕作.ドィツスィスの認知法と眞實志向度[j].《ジュリスト》no.1099,1996.

[11]王洪.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j].现代法学,2003,(6):33-34.

[12]邓学仁,等.dna鉴定———亲子关系争端之解决[m].台北: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

[13][日]水野纪子.嫡生推定、否認制度の將來[j].《ジュリスト》no.1059,1995.

[14][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张卫平,许可,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5][日]松倉耕作.血統訴訟論:親子確認の新たな法理を探る[m].東京:一粒社,1995.

[16]陈飏.亲子关系诉讼中的血缘鉴定之强制性[j].现代法学,2010,(1):92-93.

[17]包冰锋.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构建[m]//.董开军,等.民事诉讼法修改重要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

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11年卷.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亲子关系证明范文篇3

关键词:人权;亲属;拒证权

维护伦理还是捍卫法律,自古以来就是人类所激烈争论的焦点,同时也是当前我国法律界所要面对的一个难点。如只维护伦理,可能会违背法律;如仅捍卫法律,也可能亵渎了伦理。所谓亲属拒证权,是指法律规定如有人违法犯罪,其亲属在法律上依法可豁免告发、作证的义务;不检举不作证不构成违法犯罪,可被免予处罚;积极地一定程度上还有互相保护的权利。

一、设立亲属拒证权的法律价值分析

(一)符合人权保护发展潮流,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

血缘关系是人类间最为牢固的一种带生物性的社会关系。这种无可摆脱的心理动力习惯,使人类之爱首先必然体现为亲属之爱、血缘之爱。经历过的人,回想一下那时夫妻互相揭发、父子互相批判的场面,那种家庭变成地狱的场景,多么令人不寒而栗。因为强制亲属之间互相告发,不但违背人性,而且更重要的是以伦理亲情维系的家庭关系网络遭到破坏,而家庭关系网络一旦破坏,也就意味着以家庭为基础的国家关系网络最终也被破坏。美国著名证据学专家华尔兹教授说过:“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种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1]法律对价值的选择过程说到底就是人类理性对利益的权衡过程,牺牲较小的、个别的利益乃是为了促使更重大的、基本的利益。

在诸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又被称为“证据之王”,因为它能以直接或间接感知涉案事情过程的当事人的描述和回忆再现事情的全部或部分,是司法机关查证涉案事实的最有力证据。所以,古今中外的司法机关莫不重视证人证言,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从而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而重口供、轻调查的思想也至今不绝,“亲亲相隐”原则的缺失,导致难以取证现象比比皆是。

(二)符合诉讼经济效益原则,节约司法资源

公平、效益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针对司法资源有限这一情况,怎样将有限的资源以最少的投入产生最大的司法效果是立法者孜孜以求的。有学者对其进行了引例求证:假如父亲犯罪,儿子知道其犯罪情节,司法机关要求儿子提供相关证据,儿子被迫提供了证据,且父亲也受到了制裁,其成本如下:(1)父亲受到的惩罚;(2)父亲的精神痛苦,对儿子的怨恨、仇恨;(3)儿子对父亲的深深忏悔及良心谴责所带来的精神痛苦;(4)父子关系处于尴尬状态,他们将难以共同生活;(5)基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关系,儿子的许多证言及提供的其他证据将不被采用导致的劳动浪费;(6)司法机关为辨别儿子证据的真伪而发生的调查鉴别费用(该费用因父子关系而将大大增加)。[2]以上成本将大大高于惩罚犯罪所得收益。显然在亲属拒证权制度下,上述开支都是可以避免的,并且,这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国家而言,都是有益无害的。

有的学者就“证人与当事人的亲友关系是否影响其证言的可靠性”这一问题向法官作过调查,认为“有的情况下会影响”的占67%;认为“肯定会影响的”占31%;认为不会影响的仅占2%。表明绝大部分法官认为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会影响证言的证明力。[3]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即便法官认为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是司法机关在进行对有关证人的传唤时所要完成的一系列程序却是不可少的。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些司法资源都是在无形之中被浪费了。若是设立了亲属拒证权,那么这一部分的证人就可以免于作证义务,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可以得到更优化的配置。

(三)符合证据制度的科学规律,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任何证据之生命力就在于其证明力,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能力,而证据证明力的关键在于证据的可靠性。从证人证言这一类证据来看,当然是与案件毫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供的证言可信度最高。相反,如果证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时候,即使基于法律的规定提供了证言,其真实程度也会令人怀疑。而今,刑事诉讼的庭审方式要求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人出庭作证是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重要内容和特征。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新的庭审方式就无法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然而现今的司法审判中,证人出庭率普遍过低,法律必须进行完善。证人如果不出庭作证,可强制其履行,事后再对证人因作证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做出补偿。但如果将特定身份的人也列入强制的范围之列,势必使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等陷入两难的境地:要么违法作证,要么违心作证,而这都有悖于法律的文明进步和人道主义精神,给证人出庭制度蒙上一层阴影。因此,在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同时,法律应规定某一范围的证人可免除作证的义务就成为必然。

二、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构建

(一)亲属范围的界定

关于限定亲属拒证权的范围,由于我国当前的家庭已经脱离了传统社会的大家庭模式,近亲属的范围基本上以父母,兄弟姊妹为限,故将“近亲属”限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中国人的伦理观念,这个范围是大多数人比较容易接受的。

(二)亲属拒证权的使用规则

1、实体法方面

实体法上,笔者认为在我国亲属拒证权立法时可以考虑才用概括式立法,既通过限制容隐权的行使来规定容隐行为的范围,法律没有做出限制的其他一切行为可以容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重大利益时不得拒绝作证。在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形式案件中或国家处于紧急状态维护社会利益时,拒证权应让位于国家利益。

(2)亲属之间的伤害犯罪不得容隐。亲属拒证权设立的原因之一就是为了保护特定的亲情关系,维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尊重人们保护亲属的心理本性。同时,设立拒证权最大的受益者就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如果对亲属实施了犯罪,就说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严重的背离了亲情,背离了人性,对于这种行为法律必须予以严惩,其他近亲属不能享有拒证权,否则就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3)容隐行为只能限于消极的不作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互为亲属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行为应视为不作为,而“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则属作为,应负刑事责任。即亲属之间可以不互证有罪,但如果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其无罪的,则应承担刑事责任。

2、程序法方面

一部良好的法律如果没有一个公正的程序做保障,那么其执行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为了保障亲属拒证权的实现,我构想了以下程序。

(1)主张拒证权的诉讼阶段。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时间无疑是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因此,证人必须在这两个阶段主张自己的拒证权。

(2)告知程序。新的规定被大众接受肯定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如果证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那么这个规定等于一纸空文。所以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的调查人员应当告知亲属证人有行使拒证权的权利,在审判阶段,法庭也应当告知亲属证人有权行使拒证权,这样来确保亲属证人知道自己享有的权利。

(3)救济程序。“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律在设立亲属拒证权的同时,应当设立相应的救济途径,保证证人在此项权利没有依法实现或受到侵犯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①申请复议:当申请人不服司法机关作出的不享有拒证权的决定时,可向作出该决定的司法机关申请复议一次;②控告权:如果司法机关否决公民拒证权的程序明显违法,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了证人的拒证权,证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③上诉、申诉权:如果证人请求拒证权被司法机关驳回,申请复议后再次被驳回而被强制作证时,案件被告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或者进行申诉,以证人享有亲属拒证权为由要求法院排除非法证据,达到保护亲属拒证权的目的。

司法机关向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以上程序,否则即为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三、结语

从法律空白到填补这一空白,必须有一个渐进的高速适应过程,规定亲属拒证权制度要尽量发挥其积极作用,减少其负面影响。因此,对亲属拒证权人的范围、拒证涉及的犯罪种类的范围、拒证行为的具体内容等都应当由法律明确列出。诉讼过程追求的目标是多元化的。通过诉讼不但要查明真相,惩罚犯罪,解决纠纷,在诉讼的过程中也要保护人权,保护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以及国家稳定。正是基于对社会关系的宏观考虑,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设立亲属拒证权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1]乔思·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

[2]汪启和、游俊峰:《我可以不证明我的亲属有罪吗》,西北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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