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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学的基本规律范例(3篇)

栏目:工作范文

心理学的基本规律范文篇1

关键词:人体基因科技;法律规制;法律体系

一、我国人体基因科技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立法规制现状

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基因科技法律规制建设,陆续出台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国家生物安全框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十几部与基因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基因生殖立法方面,2001年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库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库基本标准》、《人类库技术规范》和《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等规范人工生殖的应用。另外,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婚姻法》、《最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的意见》中也有部分条款对相关问题予以规定;在基因治疗立法方面,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对基因治疗临床试验进行调控。1993年卫生部《人的体细胞治疗及基因治疗临床研究质控要点》,对基因治疗临床研究的质量控制标准要点做出规定。199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专门规定了人基因治疗申报临床试验指导原则”和一方面确保治疗方案的安全与有效,另一方面要促进基因治疗的研究和创新”的基因治疗基本原则,并对各环节给予了详细规定。2003年又颁布《人基因治疗研究和制剂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规定我国基因治疗仅适用于体细胞,不得在人体上开展生殖细胞系基因治疗临床研究,但没有说明是否可以进行临床前基因治疗动物实验;在胚胎干细胞研究立法方面,我国政府在政策上一贯支持胚胎干细胞研究和治疗性克隆胚胎研究。2002年国家科技部、卫生部出台《我国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为我国大陆地区的胚胎干细胞研究提供了一份伦理指导框架,力图体现生命伦理学中的行善和救人、尊重和自主、无伤和有利、知情和同意、谨慎和保密等基本原则,同时明确表达了对体细胞核转移技术(SCNT)或者治疗性克隆在胚胎干细胞研究中应用的支持,使我国的胚胎干细胞研究与其他国家相比有着更为宽松的环境和有利的政策条件;在克隆研究的立法方面,国际上制定了禁止克隆人的公约,我国虽没有专门对克隆进行立法,但态度很明确,即反对生殖性克隆人,支持治疗性克隆研究。1997年我国政府已发表声明,表明不赞成、不允许、不支持和不接受”克隆人实验的四不”政策,并多次在不同场合重申了这一原则。2003年我国卫生部了十项禁令,严禁克隆人和单身妇女通过手术怀孕,修订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

(二)立法不足

从以上基因科技立法规制状况可以看出,我国对基因科技规制的相关法律制定时间比较早,滞后于目前迅速发展的基因科技,不足以应对研究和应用中出现的各种难题,还存在以下诸多不足:

1、缺乏统一理念、立法分散、调整范围狭窄

我国现有关于基因科技的立法调整范围狭窄、比较分散,缺乏统一的立法理念。立法的目的和原则往往是立法理念的直接体现,是其他法律规范的基础。从我国已有基因科技相关法律规范可以看出,多数立法仅是提出一个具体的目标,而且比较分散,没有集中于一个统一确定要保护和达到的目的。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德国和奥地利的立法经验,二国都在《基因科技法》中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尽管表述略有不同,但基本保护理念却是一样的,即确保人类健康福祉又推动基因科技研究。而在我国基因科技立法目的中恰恰看不到这样统一的立法理念。另外,很多规范制定时间远远落后于日新月异的基因科技发展,且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对很多人体基因科技新领域没有完全介入,缺乏准入的标准和规范,对可能产生的社会、伦理、法律问题不能有效的防范和控制。因此,在进行立法时首先确立一个核心的理念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2、立法层次较低,无基本的《人体基因科技基本法》

目前,我国并无基本的《人体基因科技基本法》,已有的相关基因科技立法分别由国务院、科技部、农业部、卫生部等部门制定,多属于法规、规章,层次比较低,其效力等级也较低,迫切需要提高法律位阶。如:作为世界上基因资源最为丰富的国家,只有一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与发达国家完善的基因资源保护立法相比较,显然不够;胚胎干细胞研究是目前世界上基因科技的热点,也是伦理、法律争议最多的研究之一,由于其可以克隆人类胚胎,并使之生长成人体所需要的200多种身体器官,因此未来的发展前景非常广阔,可一旦滥用,对人类健康造成的威胁和负面影响不言而喻,仅以《伦理指导原则》的规章来调整还远远不够。其他还有很多基因科技的研究也正在迅速发展,而相应的立法却远远落后,同样需要提升对其规范的法律层次,加大对人类健康和生命保障的法律强度,并进一步保障和促进人体基因科技的良性发展。另外,在已有的基因科技立法中,并没有对人体基因科技与其他动植物基因科技的规范区别开来,而是统一适用形式的法律,其重点在于对动植物的基因重组规范,而对关涉人民生命和健康的人体基因科技着重不够。#p#分页标题#e#

3、法律、法规与规章之间缺乏衔接,系统性不强

目前,我国虽然制定了一些关于基因科技研究和应用的法律规范,但是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之间缺乏衔接,没有形成统一的基因科技法律规范体系。首先,我国1982年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被视为我国所有科技法律的来源。科技基本法律《科学技术进步法》进一步规定:国家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使科学技术达到世界领先水平。”这些规定作为基因科技法的母法”,应该作为其他基因科技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的立法依据,但事实上却没有起到这个作用,至今没有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国务院也没有颁发相应的条例。虽然制定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但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在实践中也没有体现很好的规范作用。其次,规范基因科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与其他部门法中的相应规定也没有很好衔接,包括民法、知识产权法、刑法等。再次,基因科技研究需要足够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支持,但在银行法、预算法等当中都找不到具体的依据,系统性不强。因此,构建一个系统的法律规范体系作为基因科技发展强有力的保障是非常必要的。

4、相关权利保护力度不够,新型权利保护缺位

目前,我国已有基因科技法律规范中所保护的权利主要有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等,但规定比较简单。如《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的报批手续时须填写申请书,并附以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者及其亲属的知情同意证明材料,否则不予审批;《人胚胎干细胞研究指导原则》第八条规定,进行人胚胎干细胞研究,必须认真贯彻知情同意与知情选择原则,签署知情同意书,保护受试者的隐私。除此之外,对其他一些相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比较笼统,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如《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应当遵循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共同参与、共享成果的原则,明确各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随着基因科技的迅速发展,基因检测、基因治疗、基因移转以及胚胎干细胞研究等在生活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越来越深入地影响人们生活,产生各种各样的新型社会关系,有很多新型法益需要保护。如胚胎的相关权益,基因信息权、基因隐私权、基因专利权、身体完整权等。而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涉及不多或没有立法,使很多法益处于争议状态,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实现。

5、存在大量空白,亟需加强相关基因科技立法

目前,英、美、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印度、南非等国家及地区都在不断完善各国的人体基因科技立法,不仅制定国家基因科技发展的宏观整体规划和政策,而且加强对人体基因科技基本法或单行法的修改或制定。如美国在近10年国会通过的法律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和人体基因科技的研究实验与基因专利制度相关的法律;欧洲联盟和欧洲理事会也颁布制定了许多条约、法令,对促进欧洲人体基因科技发展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人体基因科技立法还存在着大量的空白,既无基本的人体基因科技基本法,又没有对基因检测、基因治疗、基因专利、基因知情权、基因歧视等的专项法律,存在很多漏洞,因此,目前亟需加强人体基因科技的立法规制,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除此之外,适时立法,也能降低立法的滞后性和防止立法的任意性,进一步促进人体基因科技的研究和发展,为人类造福。

二、构建我国人体基因科技规制法律体系

由上可知,目前我国人体基因科技立法还存在很多不足,一方面,无法对一日千里的人体基因科技发展作立法回应;另一方面,人性尊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等宪法基本权利受到巨大挑战,社会面临的基因科技风险已是现实存在,构建人体基因科技规制法律体系已是当代法学最迫切和重要的议题之一。那么,究竟应该如何构建?应遵循何种规范方向和原则?本文认为:首先,必须确立人性尊严为人体基因科技立法规制的核心理念地位,因为它是整个规制法律体系的灵魂,统摄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与实施[1];其次,在宪法层面要明确宣示人性尊严是宪法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并在宪法中增加与人体基因科技研究相关基本权利保护规定;再次,法律层面要尽快制定一部核心基本法律《人体基因科技基本法》,从水平层面上规范各项人体基因科技的研究和运用;最后,在确立核心理念和制定基本法的基础之上,制定规范基因治疗、胚胎干细胞等专项法,同时加强其他配套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法,同时修改其他部门法中相关法律规定,弥补立法漏洞,并以刑法为底线共同构建我国人体基因科技规制法律体系。

(一)确立人性尊严作为基因科技立法规制的核心理念

人性尊严在伦理上拥有至上的价值,它展示了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体现了一种核心的道德价值。康德指出:目的王国中的一切,或者有价值,或者有尊严。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它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2]这说明了人性尊严的至上性,因为尊严超越了一切价值,找不到可以替代的等价价值,因此是无价的、至上的。人性尊严被视为宪法的最高价值来源于人性尊严与人权之间关系的认识。的存在是以人为本体的,它通过保障人权来实现人的尊严,作为伦理价值的人性尊严是人权的根源。如某学者所说:人的尊严不仅是人所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且是一切人权的来源,或者说一切人的权利都只是人的尊严的表现形式。”[3]可以这样理解:一切人权都是人性尊严的表现形式,人的尊严是各项人权共同的伦理基础和法理基础;人权是实现人性尊严的一种手段,当尊严作为一项权利时则是人权体系的核心;人性尊严原则是统领各项人权的概括性原则,也是人在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的价值根源。当我们为基因隐私权、知情权、自主决定权等主观权利作辩护时,应当从人性尊严价值去挖掘其来源;当面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各项人权带来的挑战时,同样应当从人性尊严那里寻求终极的哲学依据,也正是人性尊严理念成为保护人类的国际性法律文件的人权理论基础,各国的宪法或实践都确认了人性尊严的核心价值,并把保障人性尊严作为宪法追求的根本精神,是国际社会秩序与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p#分页标题#e#

(二)宪法层面之构建

1、明确宣示人性尊严为宪法基本权利核心价值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2004年修宪又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学者对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有的认为是属于一般的人格权[4];有的认为人格尊严是一项具体化而且内涵较狭窄的基本权[5];还有学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把人格尊严条款认为是一项民事权利等。总之,大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我国宪法人格尊严条款仅为一项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对人性尊严的尊重和保护还未上升到一种国家或公民的法律或宪法义务,不能充分反映人性尊严作为宪法的本质性价值、整个人权保障体系的价值基础或基本权利体系的核心价值地位。

首先,在宪法中应明确宣示人性尊严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它既是基本权利的基础,也是人性尊严核心理念的体现;其次,目前宪法人格尊严条款不利于人体基因科技迅速发展下人性尊严和各项基本权利的保护,宪法应强调人作为人的尊严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起码尊重并不被侵犯的权利,主要目的是防止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公民权利进行侵害。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明确保护人性尊严的原则,并像外国宪法那样设立专门的条款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与规定人性尊严权的条款分开,或者对宪法第三十八条人格尊严进行广义上的解释,扩大人格尊严的内容,将其上升到保障人性尊严的价值高度;[6]实际上,目前人体基因科技发展中,人性尊严不仅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不干涉、不侵犯,更需要国家进行积极的作为来保护和促进,所以宪法中更要明确在基因科技领域中的人性尊严保障原则。宪法增加的人性尊严保障条款可以这样规定:国家有义务尊重、保护和促进人体基因科技的发展,人性尊严不得侵犯”。

2、宪法中增加与人体基因科技研究相关基本权利保护规定

目前,我国宪法中列举的一些基本权利面临着人体基因科技迅速发展的冲击,很多权利在宪法中找不到明确的依据。比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不受伤害权、隐私权、环境权等,所以使人体基因科技的研究和应用有时处于被动局面,在很多问题上无所适从。如在胚胎干细胞研究中,究竟何时可以用胚胎作试验,胚胎是否享有人性尊严,是否能成为法律权利主体,是否可以作为客体进行研究?如果不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保护那些随着人体基因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型基本权利,将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更不利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及发展自由。因此,需要完善宪法对基本权利体系的规定,应明确列出人体基因科技发展所需保护的新型权利,如基因信息权、基因隐私权、身体完整权等,并给予一定解释空间,包括权利主体、保护范围、功能、限制等,并以此为研究重点,扩大法学在基因科技发展下的研究视野,及时调整相关法律来回应人体基因科技发展的需求。为确保人性尊严和基本权利的实现,同时建立宪法诉讼机制,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和相关程序,使人性尊严和基本权利在被侵犯时能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三)、法律、法规层面之构建

在法律层面,虽然我国已有《科学技术基本法》及其他一些基因科技法律,并在人体基因科技研究和运用中起到一定规范作用,但其主要目的或规范领域在于转基因动物、植物以及食品安全等方面,没有专门对人体基因科技研究进行系统调控,并且其基本价值取向是促进基因科技的发展,对保障权利方面着墨不多。而人体基因科技的发展已经对人性尊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其他基因隐私、信息权与专利权等基本权利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并且这些权利都是宪法所追求所保护的法益,当人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出现漏洞时,无论是从平衡促进基因科技良性发展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角度,还是从科技法律本身维护人类根本利益的价值目标,制定一个总纲性的、水平面的《人体基因科技基本法》都是非常必要而迫切的,其性质可以定位为基因科技法的下位法。在制定《人体基因科技基本法》的基础上,再陆续制定专门调节各具体领域的单项人体基因科技法,如《人工辅助生殖法》、《基因检测法》、《基因治疗法》、《胚胎干细胞法》、《治疗性克隆法》等。

在行政法规方面,以宪法和基因科技基本法律以及各专项法为基础,制定配套的、具体的国务院行政法规、规章及实施细则。人体基因科技发展具有未来不可知性、不确定性和迅速发展的特征,如何根据基因科技发展的事实,不断进行相应的、提前立法是当代基因科技立法规制的一项重要课题。而行政立法的灵活性、自由裁量性恰好能弥补立法滞后性的缺陷,所以在制定法律之后或没有立法之前都要充分利用行政弹性立法的空间,更好地为人体基因科技提供法律保障。

最后,由于人体基因科技一旦被滥用,会导致很多违法犯罪情形,有些后果甚至不堪设想。其中有些犯罪是刑法目前没有规定的,比如,制造基因武器、利用基因技术制造非法药物等。所以,在刑法中也要及时地、预防性地对人体基因科技相关犯罪进行立法,可以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增加相应的基因犯罪处罚条款,但应注意必须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对人类健康及福利的重大后果才采取刑事制裁的方式,其他一般伤害则应采取民事制裁或行政制裁方式。至此,整体上就构成了由宪法、科技法、人体基因科技基本法、基因科技专项法、国务院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刑法这样一个系统的规制法律体系共同规范人体基因科技的研究和运用,在促进人体基因科技的良性发展的同时又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曾有学者提出了我国科技法律体系的整体结构图表,其中,生物科技法是科技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7]。基因科技法是生物科技法的基本构成要素,其他主要包括信息科技法、纳米科技法、智能科技法、网络通讯科技法等。而基因科技法又自成体系,包括非人体基因科技法与人体基因科技法,人体基因科技基本法则是人体基因科技法的核心组成部分(见图一)。确立人体基因科技基本法的框架,明确其主要内容是构建人体基因科技基本法律体系的重心。#p#分页标题#e#

三、《人体基因科技基本法》的基本框架与主要内容

(一)、《人体基因科技基本法》的基本框架

由于人体基因科技研究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引起的伦理和法律问题比较多,所以要制定一部水平面的基本法律,实属不易。一方面要避免面面俱到,另一方面要规范各项人体基因科技研究,所以也不能太具体,只能针对人体基因科技的共性问题进行规范,其中每个具体的领域将来要制定相应的专项单行法,在上述人体基因科技规制的法律体系中也有所体现。基于这部基本法促进人体基因科技发展、保障人权以及趋利避害的目的,本文认为这部基本法律至少应包括下列七章内容,其主要框架设计如下:

第一章总则

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管理机构、本法用语。

第二章一般规定

主要包括人体基因科技研究和应用的一般性规定,与国际伦理、法律文件保持基本一致。如不得侵犯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等规定。

第三章权利保障

主要包括人体基因科技研究涉及的各项基本权利,如基因信息权、知情同意权、基因专利权、基因隐私权、基因所有权、身体权等。

第四章人体基因科技的研究

主要包括对人体基因科技研究的一般性规定,包括许可和准入制度,审查制度等,包括对各单项人体基因科技的一般性规定,如人工辅助生殖规范、基因检测规范、基因治疗规范、胚胎干细胞规范、治疗性克隆规范等。

第五章人体基因科技的应用

主要包括各项人体基因科技成果应用的范围、使用条件、投放市场、所得收益、进行销毁等,如基因治疗药物的许可、生产、经营、流通、收回等规定。

第六章管理机构、研究机构、职业机构职责

主要规定管理机构的权限,国家介入管制的时机和范围,各职能部门的一般职责和专项科技领域管理部门的专门职责;研究机构的职责权限、职责范围与职责义务,从事人体基因科技研究人员的特定职责,如谨慎、注意、智力工作的诚实和正直;以及相应职业机构所需要履行的职责,如医疗机构为实施基因治疗所履行的职责,包括对患者的检查、同意、保密等。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主要规定违反本法各项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人体基因科技基本法》的主要内容

在上述《人体基因科技基本法》的基本框架中,本文认为第一章总则部分是整个法律的目的、定位、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以及管理机构的规定,体现的是整部法律的目的和精神,即尊重人性尊严、保障基本权利和自由、促进科技进步;第二章是这部基本法的基础部分,也是对人体基因科技共性进行规范的部分,趋利避害的特点应该表现在这一章,所以应该体现对核心理念和精神的贯彻,尊重人性尊严,尊重研究自由,规定一般性的防止科技滥用以及防止对人类造成危害的条款,如禁止歧视、禁止克隆人等都应在本章予以规定;第三章是关于人体基因科技相关权利保障,是本部基本法的重点部分,因为已有的人体基因科技法律的基本精神在于促进科技进步,维护公民安全,但对相应各项基本权利保障略有欠缺,所以有必要突出权利保障的规定,尤其是面对能操控人类生育以及死亡的人体基因科技带来的风险和影响,目前讨论比较多的各项基因权利的保护都体现在这一章;第四章是这部基本法的主体部分,与第二章的一般规定相比较,这部分内容是对人体基因科技的研究进行细密化的规范,包括研究的条件、范围、风险评估、审批和准入等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以及人体基因试验操作规范要求等。

四、结语

21世纪是生物技术时代,又是走向权利的时代,基因科技是生物技术的黄金”。但无论科技如何发展,人是目的”应是展开研究的基本前提。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保障人权应是最终的目标。目前,基因治疗、基因检测、胚胎干细胞及基因克隆器官等各种人体基因科技正迅速而广泛地应用到医疗、保险、职业、教育等领域,关涉每个人的生命健康权、知情同意权、劳动权等各项基本人权,影响到个人及家庭社会福利系统的利益。由于人体基因科技具有对人的出生至死亡各阶段的操控能力,一旦滥用,后果不堪设想,而传统的伦理道德面临巨大冲击,适用于人体基因科技研究的新伦理道德原则和体系尚未确立。如何防范科技滥用、促进科技利益最大化,同时用科技发展促进人类各项基本人权最大限度的实现,是各国生命伦理和法治建设的重大课题。加强立法,制定较完备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制度,构建完善的人体基因科技规制法律体系,指引科技沿着保护人权的方向健康发展,是实现法治和造福人类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沈秀芹.人性尊严:基因科技立法规制的核心理念[J].新视野,2010,(5).

[2][日]岩崎允胤.人的尊严、价值及实现[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22.

[3]龚向和.人的尊严:中国农民人权的兴起[J].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8,(1).

[4]参见秦前红,韩永红.宪法基本权利核心概念”研究——基于中日比较的视角[J].广东社会科学,2008,(1).

[5]马平.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个中国语境下的诠释[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2).#p#分页标题#e#

心理学的基本规律范文

关键词:《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法律素养;高校

中图分类号:G4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8-0244-02

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法治教育目标解读

原国家教委1987年的《关于高等学校思想教育课程建设的意见》意见规定:法律基础课程是使学生懂得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掌握宪法和有关专门法的基本精神与规定,增强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感,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以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这一规定表明了我国在高校非法学专业中的法制教育的目标:注重法律基本知识传授,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后来,、教育部在《关于高等学校“两课”课程设置的规定及其实施意见》中规定,法律基础主要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帮助学生掌握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点,了解宪法和有关法的基本精神和观点,增强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这是对高校非法学专业学生的法制教育培养提出的新要求:由法律知识的传授转向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培育。2005年,、教育部又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将原来方案中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两门课合二为一,主要进行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帮助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提高思想道德素质。这极大的缩减了法律基础课的教学内容,传递出一种理念:在现代社会,道德和法律都是做人的基本原则,都是衡量一个人素质水平高低的重要因素。因此,笔者认为,该课的法制教育,应该由传统的法律基本规范的传授,转向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信仰的培植。毕竟,法律知识是基础,受教育者应该“形成对知识的利益感受、价值认同和坚定信念”。

二、法律素养的形成要素

(一)法律认知是法律素养形成的基础

法律认知,是对法律知识的整体认识和把握,是个体通过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法律文化的承继而对法律精神的整体知觉。法律知识的学习是后续法律情感的养成和法律意志形成的起点。要求一个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人热爱法律、具备法律品格是奢求。霍布斯在《利维坦》一书中说,法律仅仅对广泛了解的人来说才是法律,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对于天生的、儿童和疯子来说法律是不存在的。对于非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将现行所有的法律规范一一讲解和传授给他们,在课时极为有限的情况下,显然是不可能的。依据现行的教学大纲,笔者认为,课任老师只须对如下内容进行阐述和讲解:第一,关于法的历史渊源、概念、价值、功能等的法理讲解。目的在于学生对法律有个根基性的认识定位。第二,现行法律体系的整体构架的解读和法律学习方法的传授。旨在帮助学生从宏观上把握法制的构造和学习方法的运用。第三,基础法律规范的讲述,着重讲解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民法、刑法、程序法等基本法。通过这些方面的讲述,使学生掌握了法的基本知识和精神,并能够运用法学的学习方法去自学和理解未曾学习的或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法律认知水平取决于个体对法律知识学习的程度,个体只有通过学习、观察和体念来丰富自身的法律知识。

(二)法律情感是个体学习法律、自觉履法的内在驱动力

人是有情感的高等动物。正确的情感培育和向导,能使个体形成积极向上的价值观,使个体在社会生活和日常生活中做到自我内心和谐与社会和谐的统一。法律情感是社会个体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根据自己的社会生活实践,对现实法律制度能否符合或满足自身物质和精神需求而产生的好恶心理体念。它以法律认知为基础和法律信仰的最终形成为目的。法律教育者应该引导学生喜爱法律、自觉守法,拂去学生对法律的负面情感,培育学生对法律的亲和感、爱法律。

(三)法律信仰是法律基础教育的终极目的

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所表现出来的忠诚意识、神圣崇尚、巨大热情和高度信任,它包括社会对法的理性推崇,寄托着现代公民对法的终极关怀及法律人的全部理想情感,是社会公众在对法律现象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对法律的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恋感。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法律信仰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只有信仰法律,将法律内化为道义上的一种责任和义务,行为人才能自觉守法、依法办事。法律信仰是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基础教育目的在于通过法律基本知识的讲授,传送法治的基本精神,明确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对公平、正义、自由、秩序、人权等价值的推动和保护作用,从而培养学生自觉遵循法律规定的良好习惯,确立法律在他们心中的至上地位,形成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一个没有的人,仍然可能是一个善良的人。然而,倘若不相信人世间有任何神圣价值,百无禁忌,为所欲为,这样的人就与禽兽无异了。”

三、法律素养形成的道德底蕴

法律素养的最终形成和恒久,还需要一定的道德观念为底蕴。法律是最底线的道德,表明了法律对道德的依存关系。“法律有效性的大小程度,取决于它所获得道德支持的广泛程度。”法律发展的历史证明,从法律产生到法治实现离不开道德的支撑。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积淀。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公平、公正等价值目标,实质上也正是公众所认同的道德价值标准。褪去道德内涵或背离道德内涵的法律是“恶”法;没有道德底蕴的法律,很难得到顺利实施。自然法学家傅勒认为,一个不满足内在道德的制度,等于无制度,人民没有义务尊重这个制度。因此,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离不开道德精神的支持,符合道德、正义的法被视为“良”法,良法才能为人们自愿地守候和信仰。道德力量的内在心理暗示和指引功能,有助于法律的顺利实施,甚至推动社会走向法律所追求却无法企及的至善状态。因为“现代法律制度代表了这样一套规则体系,它旨在使人们不受命运的盲目摆布,能安全地走在从事有意义的、造性活动的道路上。”但“法律没有办法可用以强迫一个人做到他力所能及的优良程度”。而道德却能够引导人民走向“至善”的道路。一个富含道德的良法,必然得到民众的支持和拥护,才可能方便实现法律文字所想要引导人民走入的正义与道德行为规范之中。

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中,课任老师应充分阐释和扬弃我国丰富的道德资源,弘扬那些符合现代社会价值观念和美德的道德精神。将思想道德修养部分的教学与法律基础部分的教学很好的衔接和融合,对中国传统的道德的基本观念作合理的扬弃,以形成与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法律信仰及法治体制,实现法治现代化。将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的培养结合起来,相互促进,相互贯通的教法,也符合大学生思想品德形成的发展规律,有助于大学生从整体上提高自身素质。

四、法律素养培植的着力点

(一)以权利教育为重点,增强学生的权利意识

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在专制政治控制下的法律文化,义务本位是这种法律传统的核心,特权、等级、人治是其特色。这种法律传统观念已为现代法治文明所摒弃。但由于这一义务本位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公民的权利意识还很微弱。传统表现出的更大张力、传统观念中的“人治和官本位”思想,强化了行政机关在实践中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权代法等违法行政行为;司法机关也因此频频爆出关系案的丑闻。现实生活中的非法治实践挫伤大学生们的学法积极性。

(二)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活动,培育学生的法律情感

社会主体法律情感的形成依赖于其社会实践及其对法律的体悟,是主体在日常生活实践中主动或被动地运用法律实践而获得的主观反映。大学生正处于人生观、价值观形成期,好奇心和求知欲望强烈,精力充沛,学习能力强,只要教师注重引导,他们一定会对法律产生兴趣,最终形成法律情感。在法律课实践教学中,教师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活动。如邀请法官检查官举办法制讲座和法制宣传;播放法律电影,渲染法律思想;开展“法庭进校园活动”、参观监狱等等。这些活动既能利于学生将学到的知识带到实际生活中去观察、体会、再认识,又能激发他们学习法律的兴趣,进而增进对法律的情感。

(三)坚持道德底蕴,形成法律意志

将思想道德课与法律基础课合二为一,其意旨不仅仅在于实现法制教育和德育教育的协调配合,更强调道德对法律的支持和促进作用、强调道德对学生法律意志形成的“内化”作用。“法律意志是指个体法律动机冲突中的张力,这种张力直接影响个体法律行为的选择意向。”仅有权利意识和法律情感并不能形成健全的法律素养,还需要法律意志的强化。法律意志是人的意志中比较稳定的维度。道德和法律的不同特点,决定了他们对大学生成长成才过程中的不同的作用。道德通过普适性价值观的渲染和高尚情操的引导使学生自觉遵守社会的法律法规,法律通过强制规范学生的外在社会行为来践行正确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规范。道德和法律的交相辉映、相互贯通,相互促进的指引使学生强化了法律情感、形成法律意志。在教学的实际过程中,教师应该精心组织教学内容,注重挖掘思想道德这部分内容中蕴涵着的法律精神和法治元素,实现法律知识与思想品德教育融为一体,将法律素养的培养和塑造有机地融合到思想道德教育中。

参考文献:

[1]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2]常桂祥.法律信仰:法治国家之灵魂[J].齐鲁学刊,2005,(5).

[3]周国平.周国平自选集[M].海口:海南出版社,2008.

[4]胡旭晟.法的道德历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心理学的基本规律范文

关键词:权利本位;权利;义务;高校学生;保障机制

一、权利本位的基本观点

本文所指的权利本位法理学说,系指以张文显、郑成良等一批中青年法学家为核心的法理学术共同体及其所主张的法律学说。它具有两个鲜明的学术特征:第一,它主张在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法哲学的核心范畴中,权利是优位的、基石的范畴;第二,在方法论上,权利本位法哲学坚持运用辩证法为基本的哲学方法论。

根据张文显的总结归纳,目前这个学说的核心理论包括六个方面。

1.“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

“权利本位”是“法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权利本位”观念的具体表述是各种各样的,在此摘引几段论述为例:“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

2.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征

凡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都有如下特征:(1)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性别、种族、语言、宗教信仰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受歧视。(2)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3)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这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给予应有的承认、尊重和保护。(4)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

3.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特殊联系

一方面,权利是义务的逻辑前提,决定着义务的内容和作用;另一方面,权利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存在于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之中,离开义务,权利就成了一个绝对的、单纯的“异己”,也就失去了本位的性质。

4.揭示了权利的起点、轴心或重心位置

“权利本位”所揭示的是在某个国家的法律规则整体中,即在法定权利和义务的系统中权利的起点、轴心或重心位置,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在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5.反映了人们之间的平向利益关系

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与权利相对的是义务。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权利相对人之所以履行义务,则是因为他相信与之相对的权利主体已经或以后会履行同样的义务,自信作为法律关系另一极的主体,他有正当和合法的资格要求对方履行与自己的权利相适应的义务。

6.表达了一种价值主张和法律需要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的法律活动应以权利为本位,各级各类法律工作者和全体人民应当普遍地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

二、目前高校学生权利的认识偏差

高校学生具有特殊的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们拥有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作为高校的受教育者,拥有特殊的权利和义务。他们是权利本位理论下的权利主体,他们的基本权利的分配不受歧视。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高校学生的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高校学生在行使其权利时,不仅受法律规定的限制,还受高校管理权力的限制。高校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权利主体,以权利为起点、轴心或重心位置,是对绝对支配权为标志的“权力本位”的反抗,表达了一种更为先进的价值主张和法律需要。但是高校学生容易对自身的权利认识产生一些偏差。一方面,他们有可能认为“个人权利本位”、“个人利益至上”,强调自身个体的权利,而对集体的权利、社会的权利和国家的权利避而不谈,从而导致个人主义盛行。另一方面,很有可能使一部分高校学生过分强调自身的权利而忽视自身的义务。他们认为权利本位是只要权利、不要义务,权利和义务没有什么相关性。在对权利和义务的认识上,他们看不到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

三、高校学生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

1.保障理念

(1)以生为本。在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中,始终不能离开“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被誉为“终生校长”的梅贻琦先生明确主张:“办学校,特别是办大学,应有两种目的:一是研究学术,二是造就人才。”高校永远不能回避培养人才的基本职能。围绕培养什么样的人才和怎样培养的问题,高校一定要按照教育方针、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掌握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积极主动地运用恰当的方法,引导学生成长,以培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优秀人才。“以学生为本”的价值取向就是高校需要确立以学生为中心的“学生观”,有意识地改善学校的育人环境,营造尊重学生、关心学生、爱护学生,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成长的文化氛围。

(2)自主管理。自主管理是高校的一个重要特色,与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密切相关。自主管理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民主治校。民主治校即大学所有成员或成员代表参与学校管理,或参与管理的某个环节或管理的全过程,包括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组织形式包括全校教师大会、理事会、校务评议会、学术委员会及各种专业委员会,为一种大会制及委员会制的治校模式。

(3)依法规范。随着依法治国在全社会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共识,高等教育的法制化已经成为一种迫切的需求和应

有的回应。在依法规范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程序正当。从法律学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其普通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

二是责任管理。责任高校管理原则是全部高校管理法产生的基础,是贯穿所有高校管理法规的核心和基本精神。没有法律责任,就没有高校管理法治化。

三是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对高校管理的法治化建设非常重要,失去司法审查作为最终保障的任何民主制度最后只能成为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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