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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心理学意志的概念范例(3篇)

栏目:工作范文

普通心理学意志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黑格尔;国家;法;历史;理性

基金项目:2015年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大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管理权研究”(2015MZD048)

中图分类号:B516.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17)02-0049-09

一、黑格尔的国家理念

就黑格尔而言,时代精神的历史轨迹就是自由意志的自我展现,其主体是个别性或特殊性,普遍性是民族国家,而国家理念正是对其外在概念与其内在的道德概念辩证转化与融合过程。积极而不稳定的意志自由逼迫历史精神与时俱进,这种定性的思维是黑格尔国家理念的核心。依据黑格尔法理学的论点,国家的客观要素为自由意志借助外物(特别是财产)实现的自身――抽象法;主观要素为自由意志在内心的实现,即与道德融合的精神实体,分别展现于现实则为家庭、市民社会及国家,它是对抽象形式法的扬弃发展而来的现实世界的成果;就其理念的完备性而言,国家是俗世之神,是客观法与主观道德的统一,是客观精神的真实体现。黑格尔的相关著作,包括《法哲学原理》、《精神哲学》与《历史哲学》,国家理念涉及法、道德、伦理、时代精神等概念,其核心概念包括自由与理性、伦理实体与国家有机体及国际法上的斗争关系。

1.自由与理性

自由与必然的对立,如同精神与自然的对立,存在于自然世界的是自然律,存在于精神世界的是自由律。法的概念就是对自由律的探讨,整个法哲学的目的就是证明:自由律等同于自然律,二者都是合于理性的。

既然探讨的主要概念是自由,其出发点必定是自我:个别意志、自我意识、主观性意志以及在思维无限性与现实有限性中矛盾反复的苦恼意识。黑格尔法哲学中的无限性概念,可以区分出两种模式:恶的无限与真的无限。二者的差别其实就是精神的自动性:意志的扬弃或精神的自我扬弃。扬弃在此所表示的是意志经过辩证过程所产生的质变与量变,在意志自由发展过程中,有和无都处于被扬弃的状态。一事物被否定,超出了它的界限,我们就看到了它事物;但是这个它事物也是有限的,而在它的界限的另一边又是一个新的它事物。这个周而复始的生成同一性的无限性被黑格尔称为恶的无限性;相反的,只有从自在自为的精神层面,消除一事物对它事物的关系,仅保留该事物对其本身的关系,辩证过程如同是它的自我异化的产物,才是黑格尔要达到的真的无限性。

思维的无限性不在于感性或知性思维,因为这类的思维方式是受制于对象或他者的。只有理性思维以自身为对象的自我反思,才能是真无限的,即以理性的思维概念把握精神现象。康德哲学的自我与物自身的对立、费希特哲学的自我与非我的对立,都是坏的无限性,本身偏向于自我意识的一端,无法达到主、客双方的真正同一。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序言中所说的,其实就是表达二种无限性的差别性。他说:“即我们在柏拉图那里确切见到的诡辩学派的那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把法的安置在主观目的和私见之上,安置在主观情感及私人信念之上的。从这些原则出发,其结果不仅使内心伦理和公正良心毁灭,使私人之间爱情和权利毁灭,而且使公共秩序及国家法律毁灭。”①

真正的自由是具有必然性与普遍性的自由,即理念的自由或精神的自由,其本质是理性的自由。就知识而言,理性是概念掌握现象的能力,即合概念性的理解自然与精神;就实践而言,理性是摆脱了自我任性与冲动的行动根据,追求自身的完满性。从静态来看,理念的自由是一个整体,包含所有特殊性的自由在内;从动态来看,精神的自由是自我发展的动能,是自身否定性,也是自我完善性。所以,精神理念的自由与理性的自由二者是同一的。

关于客观自由,黑格尔解释说,“抽象地说,合理性一般是普遍性和单一性相互渗透的统一。具体地说,这里合理性按其内容是客观自由(即普遍的实体性意志)与主观自由(即个人知识和他追求特殊目的的意志)两者的统一;因此,合理性按其形式就是根据被思考的即普遍的规律和原则而规定自己的行动”②。这是群体与个体之间的辩证关系,如果个体是趋向于自利的,将群体视为其一己福利与幸福的阻碍,那么这种主观自由只能导向伦理的毁灭;同理,如果客观自由仅是高权的,运用法的权威欺诈个体,这种客观自由将导致伦理生命的窒息。只有出自于主观自由的自我决定(自律),才能赋予自在的伦理规范以坚实的基础。换言之,客观自由是蕴涵主观自由在内的。国家作为最高的伦理理念,是将家庭与市民社会的特殊福利涵盖在其中的。黑格尔说:“一个国家如果公民的私人利益与国家的普遍利益一致时,这个国家可以说是组织完善及内部强健的。一个自在的重要的命题:私人利益与普遍利益在彼此间找到满足及实现。”③

2.伦理实体与有机体

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经由自我意识向理性的转化过程深刻地描绘了苦恼意识:在自身的独立意识与反思自身的有限性中,理解到真正的获得包含在自我牺牲之中,一个方面内在地扬弃意识的主动权利与任性自由;另一个方面外在地放弃劳动成果与财产享受。“自身就在这种自我牺牲与自我的否定之中被取消,同时自我得到两条确认道路:一条是通往抽象普遍性,即上帝与宗教;另一条通往现实的世界,即伦理与精神实体。”④

理性是自我的自身确定性,即自我肯定自在存在的东西的本质,正是我的思维。这种人的思维的主体性,正是黑格尔所借以破除康德物、我二元论的概念:存在与自我意识的同一。黑格尔说:“从每个理性是自我意识及所有意识的角度看来,理性就是我是我,我的对象及本质是我,没有任何人会否定这个理性的真理。”⑤

伦理实体正是从理性的自我观察中产生的,一种看似外在于自我的,但却是自我所依存的东西。在实体的普遍性中,个别性是类之中的单一,原本自我与他人的质的关系,在伦理实体中变化成数的关系。黑格尔很清楚地表达了这种普遍性的真理:“事实上就民族或国家的生活看来,所谓自我意识的理性实现的概念,意指在它在的独立性中与其完全的统一,或者这个在我面前做为我的对象且是我自身的否定的它在的自由物性,将它作为我的自身存在,……因此自我意识的理性实现的概念在民族或国家的生活中完全的实现。……它们意识到它们所以是个别独立的存在,正是透过牺牲它们的特殊性,并将这个普遍的实体作为它们的灵魂与本质。”⑥

特定的伦理实体是习俗与法律的整体,即一个民族的生活,从自我的个别意识看来,原本只是自在的存在,亦即受到规定的、有限的东西;但从伦理实体的精神本质看来,它是自由和普遍的。换言之,自我的个别性对伦理实体而言是无权的。伦理实体并不需要自我的同意,它就是自在自为的存在自身。伦理实体是绝对普遍的必然的东西,并非个体所创立,个体也不具有对于伦理实体指手画脚的权利。在自我意识的个别性与精神实体的普遍性的相互对立与消融的过程中,个别性所具有的自然冲动,外在地受制于现实的伦常法律,内在地受到本质性的道德所规范。但是这种服从的义务,其实是对于自然冲动的否定,使人从任性与意欲之中解脱出来,成为真正自由的个体,即通过对于自身主观行动及欲望的限制、物质财产甚至生命的牺牲,才能获致德性与善。

回顾《小逻辑》中的实存关系,首先是简单的机械关系,即部分包含在整体之中,外表看来好像是一个关系全体,但是彼此间仍然是相互独立的,并没有完全有机地结合,此种直接的形式结合仅是机械式与无生命的状态,即所谓的单子的聚合。当原子的聚合关系进展到实体关系时,整体与部分通过因果关系与交互作用,形成一个系统的有机全体。如同对于植物的认识,不能用分类学上的外观差异去下定义,而必须由其整个的种子萌发至根、茎、叶的成长过程去掌握。有关精神实体的概念,其本身也必定包含三个必要环节:普遍性、特殊性及个别性。

伦理实体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关系,依照辩证的概念划分为家庭、市民社会与国家。既然国家关系是一种伦理关系,就不可能是契约关系。黑格尔与契约论者从相同的主体性出发,契约论者从自然状态下人的自然权利的一致性与对等性出发,认为统治关系是一种个别主体之间的共同协议。黑格尔通过精神的分化原则反对契约论,认为伦理实体的内在本质不可能是别的任性与偶然性,而是更纯粹高尚的情感:爱、互助与虔敬,国家尊严比每个人的特殊的意志要高的多,国家是“神自身在地上的行进”。人民与国家的关系必须是普遍且必然的有机联系,国家是任何一个人达到福利的唯一条件,其中人民的权利义务是同一的、人民的自由与国家的自由是同义的、人民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

国家已经超越了道德和伦理,是伦理的最高阶段,因而各民族精神的斗争史的世界历史也是超乎一般道德的,甚至是冷血的。黑格尔说历史英雄:这样勇武的身形,在他的进途中,不免践踏许多无辜的花朵,摧毁不少东西。然而事实上遭受历史巨轮践踏的,往往是最无辜人民的生命及财产。如果将国家看成是国际法上个别的主体,那么国际关系就等同于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自然状态就是暴行与不法的状态,而从自然状态衍生出来的自然权利,就是强者存在与暴力有理。但是民族精神不止是军事力量,还包含了整个民族的文明力量:一个民族的伦理生活、国家制度、艺术、宗教及科学的整体展现,而世界历史正是各民族文明力量的对抗,最高的文明掌握了时代精神。所以,对于世界永久和平的吁求,黑格尔认为国家是个别性,其本质就包含否定性在内,也就是对外的排它性。因此,战争具有内在的伦理性,当持续和平使民族堕落时,战争能强化人民精神,保存民族的伦理健康;同时战争能巩固国家内部权力,对内把国家权力组织起来抵抗外力。黑格尔说:“国家是个体,而个体性本质上含有否定性的。纵使一批国家组成一个家庭,作为个体性,这种结合必然会产生一个对立面和创造一个敌人。…当事物的本性要求时,战争还是会发生的,种子又一次发芽了,在严肃的历史重演面前,饶舌空谈终于成为哑口无言。”⑦

黑格尔对于世界秩序的现实观是一种功利倾向的,如果和平是可能的,如同战争一样,也只是国与国之间一种理智的较量,是国家的外交手段的运用。换言之,国际关系无涉道德,亦不受道德归责,仅仅是独立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黑格尔说:“在对其他国家关系中的目的,以及替战争与条约正义性的辩解的原则,也不是一种普遍的(博爱的)思想,而是他的特定的和特殊的、实际受到侵害或威胁的福利。”⑧战争与和平同样是世界理性的表象,不能用通常的俗人观点来衡量。黑格尔沉静地说明世界历史的目的性:“理智仅止于看待世界如其所是(asitis),而意志则致力于使世界成为所应当是(whatitoughttobe),……当意志在其结果中回归到认识所设定的前提,就达成了和解,即理论理念与实践理念的统一。……作为世界的终极目的诚然存在,但仅存在于不断地产生自身。”⑨

二、黑格尔国家理念与西方主要代表人物国家理念的比较

从《法哲学原理》一书来看,黑格尔将国家的发展,视为伦理精神的最高形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国家概念是国家所有组成者的最高意图,也就是说,国家的产生并不仅仅是个体在特殊性(particular)上能有所表达,不是特殊性必然进展至普遍性(universal)的过程。换言之,从哲学对法律的抽象思维,进入到法的实践,黑格尔认为这一进程是法律的必然过程;如果没有这一个进程,伦理生活就无法产生实践,而伦理生活的压抑,只是让国家的概念无法成为最高的精神。对此我们可以把黑格尔的伦理国家理念与西方经典国家理念作一比较。

1.黑格尔与康德国家理念的比较

自由、理性与自律是康德道德哲学的核心概念,因为意志是自由的,所以在政治上应确保自由的实现,即采取以人民为者的共和体制,因此可以设想康德是国家集合论者,对他来说,国家不过是保障个人自由的聚合体而已。人类社会形成一定秩序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则立基于理性。从理性出发寻求个人自由实践的最佳条件,即人类从自然状态走向文明状态,所有人均能遵守必要的理性原则,包括内在的道德法则与外在的行为规范,从而人类社会必然是道德而有序的。推之于国际社会亦然,永久和平的可能性与必然性也植根于理性自律的人性之上,即人与人相互尊重所产生的人格与财产权观念,国与国之间产生的国格与互惠共存观念。就康德而言,政治秩序规范(包括国内法、国际法与世界法)的基础是道德的义务性。黑格尔则认为政治是一个有阶序的整体,甚至政治秩序本身就是能动的精神体。这一精神体在国内法所形成的战神雅典娜将在历史舞台上发挥其荣光。整体必有其顶峰:就伦理实体而言,是国家,就历史舞台而言,是时代精神。其中的动能是否定性,国内法中是王权,国际法上是强力与战争。换言之相对于康德,黑格尔认为政治秩序规范(包括国内法、国际法与世界法)的基础是法的强力性。二者理论的差异见表3:

1.对两性权利不公平对待,排除了女性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

黑格尔坚持两性的自然差别导致二者在分担社会责任上的角色区别。在他看来,两性的差异主要在于意志判断的来源有所不同,需求的目的也不一致。他认为男性是理性的造物,先天具备独立思辨能力,而女性则是感性造物,凭借情绪与直觉判断,因此男性天性即适合主动竞争的社会与政治生活,女性则适合被动守纪的家庭生活。

黑格尔认为“妇女当然可以教养得很好,但她们天生不配研究较高深的科学、哲学及从事某些艺术创作,这些都要求一种普遍的东西”15。“就男女关系而论,必须指出,女子委身事人就丧失了她的;其在男子则不然,因为他在家庭之外有另一个伦理活动范围,女子的归宿本质上在于结婚。”16基于两性的自然差别与家庭分工,黑格尔将女性排除在市民社会的等级与同业公会之外,也因此将妇女排除在国家参政权之外。所以在法哲学之中,真正的自由主体不是所有的人,而是有Y产的男性公民,这是向希腊城邦政治观点的回归,从根本上排除了女性参与国家事务的资格,明显违背黑格尔自己推崇的自由平等原则。

2.漠视贫民的社会成因及解决方法

黑格尔认为贫富差距是个人机遇所致,这种社会必然性致使一般市民社会中必定存在贫民,但是真正形成贫民的原因是心理问题而非制度问题。贫民产生于对富人、社会及国家的内心反抗,并将无所事事、不事生产当成自身的权利。贫民性格在黑格尔眼中是一种社会腐败的表征,其内心欠缺向上奋发、努力争取自身幸福的意志。因此,贫民既缺乏向国家及社会要求生存与幸福的权利,国家与社会也不具有救助的义务。在黑格尔眼中,“贫民成为既无权利也无义务的丧失自由意识的群氓”17。

黑格尔在此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国家的普遍目的既然包含市民社会的特殊利益在内,就有义务正视自然不平等以及因社会条件的不公正所导致贫富不均等社会问题,并谋求通过国家制度设计予以解决,这是国家的必然义务。反之,将贫民视为一种心理现象,那么心理会转化为生理,思维会转化为现实,对贫民性格的漠视,等于为后来的无产阶级革命开启另一道哲学之门。就此而论,黑格尔法哲学是不彻底的。诚如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所说的:“部分的纯政治的革命……就是市民社会的一部分解放自己,取得普遍统治,就是一定阶级从自己的特殊地位出发,从事社会的普遍解放。”18

3.潜在的国际霸权主义倾向

黑格尔的历史哲学是一种斗争论与进化论的结合,他认为世界历史的主体是具有自我意识的国家,而国家有机体的灵魂是民族精神,所以世界历史就是民族精神的斗争史。当政治哲学与历史哲学发生同一关系,必然产生了一种诡异的现象,一方面主张历史不是循环的,而是向至善的目标逐步进化的;另一方面又认为这是由绝对精神理念所主导的必然历程,是一种宿命论。黑格尔认为凡是历史的表象都是精神的分化作用,看似不合理性的现象,其实背后有一双看不见的手在推动着,诚如梅洛庞蒂所言:“黑格尔哲学具有神学与人类学的双重性格。”19换言之,此处的不合理仅是表象,而努力看清这些不合理表象的本质真理,就是哲学的任务,就是时性。历史进化论与天意论的结合不可避免地与种族主义及世界霸权主义接轨,并成为此二者的学术导师,就此而言,卡尔・巴柏将黑格尔视同“赫拉克利特、柏拉图和亚里土多德等开放社会的大敌,并非无的放矢之论”20。

4.等级区分与参政权的限制

公众意识是多数人的普遍经验、观点及思想。个别的主观自由意识如何成为公众意识?黑格尔认为必须通过等级的中介。等级制度的真理,正是将市民社会领域自身的意识(识见)转化至国家关系之中。换言之,等级作为人民与政府的中介,国家通过等级进入人民的主观意识,而人民也因等级参与到国家之内。

等级是国家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不在于等级代表比行政官员有更高深的见解及精明干练,而在于二者的相互补充及公众监督作用。等级区分为:贵族地主等级(王位和社会的支柱)、普遍等级(掌握行政权的公务体系)及私人等级(掌握立法权的就业等级及产业等级);王权与人民的中介正是普遍等级(行政权)与私人等级(立法权),其中王权通过行政权渗透到人民,而人民透过立法权渗透到国家制度。

“市民社会在派职员时是以它的本来面目出现的,就是说,他不是一群原子式地分散的单个人,……他是一个分为许多有组织的协会、自治团体、同业公会的整体,……因此,等级和等级会议的存在就获得了合法的特殊的保障。”21至于代表的条件,第一等级以独立财产为条件,产业代表则必须具有处理国家事务的优良品性及智能。如此,等级要素便与两院制相互结合,产生了代表自然伦理实体性等级的上院以及代表反思性产业等级的下院,通过两院制的多次审议,保证各项决定的周密完善。但是整个结构及立法权排除了真正的实体性等级,即从事就业的人,由于其权利必须通过世袭领主的中介,因而排除在国家活动之外。

5.纯粹逻辑思辨的国家观念

普通心理学意志的概念范文篇2

关键词:黑格尔法哲学;马克思主义法学;合理内核;自由意志与法

中图分类号:B516.3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3)09-0058-04

引言

当代中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形态,都与一个德国人的名字紧密相关,那就是马克思。殊不知,这种关系还可以进一步追溯到另一个德国人——黑格尔的身上。因为马克思思想在历史性、市民社会、生产模式以及方法论上都与黑格尔思想存在着明显的连续性。[1]43尤其是在法哲学领域,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形成基本上是建立在对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基础上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及后来的《导言》是马克思法学思想的经典之作,我们应该吸收其优秀的理论成果,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一批判只是集中于《法哲学原理》中第261节~第313节有关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理论,而非全部。因此,黑格尔法哲学思想依然有其合理内核需要我们进一步挖掘出来,并将其置于当代中国的历史与现实之中,从而凸显其历史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渊源

《德意志意识形态》的发表,标志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正式形成,这也是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进步、最科学、最富有生命力的法学。原因在于其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世界观和方法论,深刻地揭示了法与阶级、国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内在联系。诚然,马克思主义法学固然少不了古典自然法学和空想社会主义法学的影响,但笔者认为其最主要的思想渊源是黑格尔法哲学。

首先,马克思1837年致父亲的一封信,是马克思转向黑格尔主义的宣言。同年春夏之交,马克思为了打好学法学的哲学基础,刻苦攻读以致直接影响其身体健康。也正是如此,他便利用在柏林郊区施特纳劳休养期间,几乎阅读了哲学大师黑格尔的全部著作,尤其对黑格尔法哲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成为一名忠实的青年黑格尔主义者,并宣称黑格尔是自己的老师。

其次,马克思始终都是忠诚于黑格尔方法论的。这种忠诚的一个明显体现便是《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因为其不仅是对黑格尔国家和政治学理论的驳斥,而且也是马克思对黑格尔手稿的模仿。此外,国外学者关于马克思与黑格尔关系的最新研究成果表明,与其说马克思是黑格尔主义者,毋宁说黑格尔是第一个马克思主义者,两者的辩证法是同一个东西。黑格尔的“观念”根本不神秘,它实际上是现实生活的人的产物和工具。

其三,马克思继承了黑格尔“法的内容是理念”的核心法哲学观。在1837年致父亲的一封信中,马克思首次抨击了当时占据主流法学思潮的历史法学派,后来(1842年8月)又在《莱茵报》上发表了《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一文,都对历史法学派关于“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的观点进行了强有力的批判和追问。这种批判和追问,其运用的方法论正是黑格尔的形式—内容模式。其在文中一再宣称:法的内容就是理念。只是随着理念在历史运动中的不断运动,它的形式会发生变化,但是内容或者说是本质,仍然是永恒的:内容就是法的理念。[1]这与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核心观点是完全一致的。

职是之故,笔者作出这样一个判断:当代中国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选择,其实也是对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运用,抑或间接承认并接受了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合理内核。

二、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合理内核:自由意志与法的辩证关系

“给婴儿洗澡后,不能把婴儿连同脏水一起倒掉。”黑格尔不无幽默的调侃,轻松地道出了他的方法论精髓——辩证法。在黑格尔眼里,世界不是别的,乃是绝对精神的一种外化的结果。世界本身并不是真实的存在,真实的存在只是绝对理念自身。绝对理念设定差别(把自身变为自己的对象),然后又扬弃差别(把对象排挤掉又回到自身),它本身也就在做着这种循环往复的运动,而精神也正是在这种设定和排斥的过程中,才得到自己的真实的内容,才真正可以上升到绝对的精神。而这种绝对理念自我运动的过程,本身就表现着一种最高的辩证法。因为理念自身的运动正是被否定性原则所支配。理念不断地分化自己,在自身内设定差别,从而也就否定了自身。与此同时,理念也将扬弃差别,把否定自身的那个东西再扬弃掉。于是,我们的思维也就作出了双重的否定,这个双重的否定,也就是否定之否定。黑格尔自己也认为,那个引导概念自己向前的东西,就是这种否定性原理。它贯穿于一切概念之中,也同样贯穿在绝对理念无限分化的过程中。这种双重否定的原则在黑格尔那里是一种自为之有的运动,他说:“否定之否定我称之为绝对的否定。我是自为的存在,因为我否定了为他之有,否定了那否定者,而这种否定之否定因此也就是肯定。”[2]120正是这个否定性原理,这种由正题到反题再到合题的运动,构成了黑格尔辩证法的精髓。而作为黑格尔法哲学核心内容的自由意志与法,两者之间即存在着相互对立和相互统一的辩证关系。

1.黑格尔眼中的自由意志与法。结合黑格尔在《逻辑学》中的存在论、本质论和概念论以及《精神现象学》中的相关理论,其在《法哲学原理》中的自由意志与法的概念可以作如下界定:

一方面,自由意志是指自我在本身规定中或在他物限制中,都能不受约束地守住自己本身,并经过自身反思、过渡而返回到普遍性的作为单一性的特殊理念,更通俗的说法便是人的思想不受约束地转化为行动并支配其行动的精神要素和心理状态,它是体现人之主体性的本质要素。而且在黑格尔看来它是一种具有实践性的,富于能动性的精神,而精神只有通过其外化物来展示自己,因此自由意志这一实践性精神在黑格尔的整个精神体系中便具有了一种特殊性的意义。它本身是一种精神,但同时还充当了外化其他精神的能动角色。另一方面,黑格尔眼中的法相对来说是比较独特的。他从客观唯心主义出发,把法当作纯精神现象、纯人的意志来把握。“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来说,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2]36这种自由分为三个环节:普遍性(自我意志本身)特殊性(有区分的意志)单一性(具体的意志,它是更高的普遍性)。[3]黑格尔的法正是具体自由的体现,它体现了个人自由与普遍自由的真实关系,是自我存在的精神和它通过人的意志所体现出来的人的精神世界之间的统一。它否定了片面的意志或自由所可能产生的种种“冲动的自由”。“动物也有冲动、、倾向,但动物没有意志;如果没有外在的东西阻止它,它只有听命于冲动。惟有人作为全无规定的东西,才是凌驾于冲动之上的,并且还能把它规定和设定为他自己的东西。”[2]23法学的内容就在于从意志概念把握冲动的自由,把冲动引入意志规定的合理体系。而法的体系就是通过人的意志体现出来的实现了的自由王国,进而法哲学就是关于人类自由学说的系统化。与此同时,法作为自由意志的定在在黑格尔法哲学中依次呈现出三种不同的形式:抽象法(外部形态);道德(内在状态);伦理(有机世界)。

2.自由意志与法之间相互否定与排斥。就理论上而言;黑格尔是否定自然法概念的,他强调作为法律的法必须具有客观现实性。[4]正如他自己所言:“法一般说来是实定的……,法的东西要成为法律,不仅必须获得它的普遍性的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的规定性。”[2]4,128而一旦有了现实规定性的法,那就意味着对自由一定的限制和否定,更会对作恶的自由意志进行惩罚,因为制定法本身内在的目的即在于规范人的行为,维持一种良性的社会秩序,从而在很大层面上否定了人类自由意志的任性、欲望和冲动,限制其“为所欲为”。自由意志在黑格尔那里也免不了冲动、任性的成分,这就同制定法之间肯定会发生对立与冲突。况且黑格尔又强调自由意志是绝对不可能被强制的。他说:“诚然,作为生物,人是可以被强制的,即他的身体和他的外在方面都可以置于他人的暴力之下;但是自由意志是绝对不可能被强制的,除非它本身不从其所受拘束的外在性或不从其对这种外在性的表象撤退出来。”[2]96

从实践上来看,自由意志作出与法相左的事实可以说比比皆是,各种纠纷、矛盾与犯罪等,以最直接的形式对制定法进行了否定,而这些纠纷、矛盾与犯罪恰恰是基于人们的自由意志所为。自由意志表现出了大有与法律“对着干”的架式——为所不能为,不为要所为。这里,可以以黑格尔的犯罪与惩罚理论来加以说明,黑格尔认为,犯罪乃是暴力施之于受害人的强制,不仅造成了受害人这一特殊主体的损伤,同时也挑战了作为普遍性的法,即自由意志对法的否定,但根据法的规定,对犯罪是应予以惩罚的,而这种惩罚恰是对犯罪这一行为的否定,即对自由意志的所为进行了否定。这里便充分体现出辩证法中的否定之否定原理。

3.自由意志与法通过否定之否定达到辩证统一。黑格尔说:“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法的体系是实现了自由的王国。”[2]10“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2]36由此可以看出,在黑格尔眼里,自由意志与法不仅是辩证对立的,而且同时还表现为紧密的联系与统一。

黑格尔哲学的出发点是绝对观念,终止点也是绝对观念,全部宇宙的运动都是绝对观念的自我运动,一切事物都是由绝对观念的特定部分即事物的概念的外化、现实化或定在的产物,是其概念和这个概念定在之间的统一体,这个统一体即为理念。要真正把握某一事物,就必须研究它的理念,即研究它的概念和概念定在的统一,如果只讲概念,就要犯抽象谈论问题的错误,解决不了任何现实问题;而仅说“定在”,就要犯就事论事的盲目性错误,不可能了解事物的整体,不能把握事物的内在属性,两者皆属片面。故此,研究自由意志问题,就必须将其概念及其定在统一起来,即应当把自由意志与作为其定在的法统一起来进行研究,才能充分体现出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更是实现了自由的王国。

上述是从应然层面而言,那么在实然层面,自由意志与法又是如何统一的呢?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的开篇便开宗明义地说:“法哲学这一门科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2]1黑格尔的法哲学,抽象地说,就是研究客观精神的科学,但客观精神并不仅仅是自身的绝对存在,它必须通过人的精神或通过人的要求即自由意志来体现出来,这就是法。黑格尔的法是制定法而非自然法,而制定法是一个国家在有立法权限的特定机关引导下,通过专家提案、大会审议、民主表决、颁布实施等严格的立法程序而最后制定出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因此,这个过程,恰恰是充分表达人的自由意志的过程。

综上而言,自由意志与法的关系可以总结为“灵魂与肉体的关系”。[5]因为概念和定在是两个方面:“像灵魂与肉体那样,有区别而又合一的。灵魂与肉体属于同一生命,但也可以说,两者是各别存在着的。”[2]1黑格尔说:“没有肉体的灵魂不是活的东西,倒过来也一样。所以概念的定在就是概念的肉体,并且跟肉体一样听命于创造它的那个灵魂……。定在与概念、肉体与灵魂的统一便是理念……。法的理念是自由,为了得到真正的理解,必须在法的概念及其定在中来认识法。”[2]1-2黑格尔自己的语言在这里既是最好的证明,又表明两者的统一不是完全的等同,而是“各别存在着”的统一,即辩证的统一。

三、黑格尔法哲学思想合理内核对当代中国的历史价值和现实意义

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合理内核,一方面让我们明白了自由意志与法这两者在庞大的黑格尔体系中到底是怎样的一种关系,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一思想自它产生以后的积极效应。这里不妨来看看其对于当代中国的历史价值和现实意义。

1.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理论内核及其隐藏价值。整体而言,从黑格尔自由意志与法的关系理论中可以看出,法具有外部定在和内在定在的二元属性,同时又统一于法的伦理世界。换言之,真正的法不仅仅局限于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由专门机关确立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定法,同时还包括约束我们自身内部行动的内心道德之法,并且两者都现实地存在于我们这个人与人共存的伦理世界。但不管是外部之法,还是内心之法,它们都少不了自由意志这一内核,都打着自由意志的烙印。

黑格尔尽管是站在一种客观唯心主义立场来阐述自由意志与法的关系的,但不难看出他特别重视人的自由意志这一超验存在的能动性本质和精神力量。这与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具有能动反作用于物质的辩证唯物主义思想是一致的,且这种自由意志恰恰是我们每个人解放自我、获取自由和塑造人格所必须去发掘的东西,更是我们使人成之为人,并尊重他人为人的最内在动力。在黑格尔看来,完成这一人世间最高贵事业的角色便是自由意志本身定在的“法”。

2.人民当家作主是自由意志的历史的必然选择。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让中国人一直生活在“无我”的世界中,使得人们的主体性意识极度缺乏。虽没有了奴隶,但实质上人们只是处于一种自在存在的状态,还未突破自为存在的界线,即奴性意识依然根深蒂固。这种奴性意识一方面使人们的人格不能真正走向定在,另一方面则造成不能真正占有自己的结果。

我们知道,“人格”是黑氏抽象法部分的核心概念。黑格尔认为:“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这个人,在一切方面(在内部任性、冲动和方面,以及在直接外部的定在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毕竟我全然是纯自我相关系;因此我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2]45这句话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人格指个人的人格,即“我作为这个人”,是意识到自己主体性的主体,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主体。我就是我,我是我自己本身,不是其他人,更不是其他物;并且我在我的内部任性、内在冲动和方面,在我的直接外部的定在方面,即体现在外的个性特点方面(包括我个人身上的身体特征、外在的容貌和风度等),都是被我自己规定的和有限的,都是我自己要求的,完全与纯自我相关系。另一方面,人格是指我正是在这种我自己规定的和我的有限性中,认识我自身,反思我自身,从而知道自己是无限的、普遍的和自由的东西。

据此而言,由于一种奴性意识的羁绊,作为自然人的人们,是意识不到自身的主体性的,因此他们只能有人格的可能性,而没有人格的现实性,更谈不上“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人格的抽象概念在黑格尔看来就是意志自由,而此时人们的意志尚处于一种自在存在的状态,只有自在的自由,他们无法从自在的自由达到自为的自由,从而无法让自由意志走向定在。“人为了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给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2]50即人为了获得自在自为的自由,真实的自由,他就必须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走向定在。这种走向定在,主要是指人必须占有财富,取得所有权,没有了所有权就根本谈不上人格。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封建社会里,人们能够真正归己所有的东西可谓少之又少,即使在手的东西,都随时有被统治者据为他有的可能性。因此,人们的自由意志不能真正地走向定在。此外,人们在极权统治之下,那种奴性意识很难让自己自由地支配自己的身体和对精神的培养,很难通过自我意识了解自己是自由的而占有自己,即没有真正的自由。

于是乎,当新民主主义革命顺应时代潮流而风起云涌之时,也同时宣布了中国人思想自由解放运动走上了历史舞台。人民翻身做主人,人民当家作主的号召成为一种锐不可挡的时代音符。“十月革命”送来的不仅仅是马克思列宁主义,这背后送来的其实还有黑格尔的自由意志思想。当然,任何一次革命都少不了“领头羊”,而担此大任的是中国共产党。究其原因,除了我们党本身自由意志坚定不移、不畏艰难以外,最主要的还是因为他们把人民当家作主作为自己的政治诉求,为的是让广大人民获得真正意义上的自由。一旦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一切归人民所有,那么人民的自由意志当然能够获得现实的定在。这种自由意志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人民当家作主是新中国得以成立、发展、壮大的必然选择。而那种个人意志独裁,“一人说了算”的社会制度终究是要被革命掉的。

3.依法治国是自由意志的现实表达。黑格尔曾经说过:“世界历史就是未经管束的天然的意志服从普遍的原则,并且达到主观的自由的训练。东方从古到今知道只有‘一个’是自由的;希腊与罗马世界知道‘有些’是自由的;日尔曼世界知道‘全体’是自由的,所以我们从历史上看到的第一种形式是专制政体……”[6]不难看出,黑格尔笔下的东方主要指的就是中国。在只知道“一个”是自由的封建君王统治之下,一切因素都出自于皇帝独断的自由意志,而且这一意志可以绝对地超越任何一部法律而独善其行,这就必然导致自由意志的泛滥。而要遏止这一泛滥,就应如黑氏所言,使天然的意志服从普遍的原则,即要将普遍的、人们的共同意志予以定在,以法律的形式制定出来,让大家一起遵守。

自党的十五大以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命题便成为执政党的治国方略,随后的“法治”和“德治”以及完全成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都表明执政党把依法治国摆在了治国安邦的首要位置。而究其原因,除了取决于共产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外,还得回归到自由意志与法的关系上来。既然法律是广大人民自由意志的共同表达,并且具有最广泛的代表性、普遍性,那么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人民的意志治国,这就真正实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诉求。

黑格尔自由意志与法的关系理论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启示意义。我国现在还未完成由传统的礼治社会到现代的法治社会的彻底转型,因此,依法治国并非朝夕之事。这就一方面要求我们执政党坚定不移地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尊重人民的意志,扎实工作,积极促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还得依靠我们每一个人。那么依法治国为什么会同我们每一个人息息相关呢?我们可以在黑格尔自由意志与法的关系理论中找到答案。正如前述,黑格尔的法有内部定在与外部定在之分,除了上升为国家意志而成为制定法的法律之外,在我们每个人的心中都还有着自由意志的另一维存在,它是每个人心中的一杆秤,我们在接受外在法约束的同时,还遵循着自己内心的法则去行动。这似乎产生了一个疑问:既然自由意志追求的是自由,又为何制定出内外之法去约束自己的自由呢?这恰恰体现了黑格尔思想的深刻之处——他找到了表面看来似乎矛盾的“法”与“自由”在深层次上的一致性。在黑格尔看来,人“应该是确认和有意识地同法律发生关系的认知主体”。[7]法是人自己设定的,当然也就会自觉地去遵守。人在自己设定的法的范围内、在自我设定的人格范围内行使自由的权利。这种自觉遵守靠的是“自律”,即自我约束力,不是靠外在限制,更不是靠外在强制,而是靠人的自由意志的选择。因为法的理念是自由,人们自愿地守法或犯法,自由地守法或犯法。守法和犯法从来就不对立,无论守法还是犯法都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选择,都是为了维护人之为人的人格的一致性。故而,我国的法治建设还离不开公民自己。

我们可以从培养公民的自律着手,因为人之所以高贵,就在于他唯一地可以凭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自己是什么和不是什么。世上万物中,只有人是不由外在现成的规定所决定的,而是自己把自己造成的存在。“人的尊严的真正基础,是人的始终如一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自律’。”[8]培养公民的自律就是使守法的公民意识到:守法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而不是因为怕惩罚;守法是“成为一个人”的前提,守法不仅是对法的尊重,而且是为保持自己人格的一致性,对自己人格的尊重。培养公民的自律就是使执法的公民即执法人意识到:自己首先是一个公民,其次才是一个执法人,而执法本身也是他成为一个真正的人、一个尊重他人为人的人的一种实践。当然,执法人应该首先尊重他人的人格,才是自己具有人格的表现。只有在自己不违反法的命令的前提下,才可以公正地执法。如果执法人将自己摆到一个对被执法人在人格上处于优势的地位时,他就使自己具备了奴役别人的意识而首先成为不法。

结语

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我国在正致力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除了要保证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之外,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更是题中应有之意。在黑格尔看来,伦理世界是自由意志作为定在之法的最高形态,任何理念、任何思想,只有在伦理的世界中才能有它的生机与活力。而和谐社会,实质上就是一个秩序良好、人类生活理想状态的伦理世界,这种理想状态不仅有着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相处,也有着每个人的各得其所、各尽其能。但“自由一词,在法哲学意义上,只有对群体中的人而言才有意义,对个体且与他人隔绝的人而言,自由本身并不成为问题,因为,自由命题中天然就蕴含着人与人关系的前提,在这个意义上,自由的本质之一就是人与人之间的问题”。[9]正是因为如此,每个人才都有着与生俱来的自由意志,因此在人与人之间交往相处时就会出现许多利益冲突。这时,惟有正确地处理好自由意志与法的关系,学会自尊和尊重他人,才能营造出一个真正和谐的世界,让人们自由、快乐、幸福地生活。

参考文献:

[1][美]诺曼·莱文.马克思与黑格尔思想的连续性[J].赵

玉兰,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双月刊),2008,(5).

[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

印书馆,1982.

[3]曹磊.德国古典哲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27

[4]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

版社,2006:131.

[5]侯成亚.张颐论黑格尔[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0:

99.

[6][德]黑格尔.历史哲学[M].王造时,译.上海:上海书店出

版社,2006:96.

[7][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一卷)[M].贺麟,王太庆,

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01.

[8]邓晓芒.灵之舞——中西人格的表演性[M].北京:东方出

版社,1995:152.

普通心理学意志的概念范文

论文摘要: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自由意志是法的出发点和主体,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作为法的不同发展阶段的抽象法、道德和伦理,是自由意志由低到高、由自在到自为的发展过程。因此,道德、法律、伦理都是自由意志定在的不同形态和不同阶段,它们的辩证运动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和辩证过程。由自由意志与法的精神的内在关联以及法与德的有机整体性可知,社会治理的合理性,不是抽象的德治或抽象的法治的合理性,而是道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态整合。

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自由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法的概念逻辑地涵摄着道德、法律与伦理。法是理念的自由,是意志的现实的形式或具体化,是自由意志的定在。黑格尔以自由意志的辩证发展过程为主线,在对法的理念及其现实化的研究过程中,展现出其法哲学体系的丰富内容。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为我们研究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实现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协调、德治与法治的整合,提供了形上基础和理论依据。

一、自由意志:法的出发点和主体

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将意志作为法哲学体系的理论起点和精神实质,用意志自由将道德、法律、伦理统摄为一个有机整体和辩证过程。

1.意志是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在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是意志。意志作为主体不是空洞的、毫无内容的抽象形式,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容的实体。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是自由的现实形式和具体概念,意志就是指自由的意志,自由也指意志的自由;自由是意志的基本性质和实体,也是法的基本性质和实体;法是意志的具体形式,也是理念的自由,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1]法的不同形式就是意志发展的不同阶段,同时也体现了自由在其发展中的不同规定。

2.意志是一种特殊的思维方式。黑格尔反对把意志和思维视为人的两种官能,他指出,“意志不过是特殊的思维方式,即把自己转变为定在的那种思维,作为达到定在的冲动的那种思维。”[2]意志并不是一种与思维相异的独特的官能,而是一种能把自己转变成定在的特殊的思维方式。意志与思维的区别仅仅在于实践态度和理论态度的区别。体现理论态度的思维是指在观念中扬弃对象中与主体对立的内容,将对象的感性的东西除去,使之普遍化。而体现实践态度的意志则以思维为起点,它规定自己,从自我自身开始设定差别。意志对主体自身设定的规定和差别首先是一种内在的东西,最初在思维中出现,理论的东西包含于实践的东西之中,意志包含着思维。同样,思维也必须以意志为基础和前提,因为“人不可能没有意志而进行理论的活动或思维,因为在思维时他就在活动。”[3]因此,意志与思维并不是分离的,自由意志是思维的自身统一性。

3.自由意志通过三个辩证发展阶段来展现法的本质。(1)主观性阶段。这时“意志包含纯无规定性(pureindeterminacy)或自我在自身中纯反思的要素。”[4]这时的意志只具有任性和任意目的的偶然内容,是形式的特殊性而不是自在自为的普遍性,同时它也只是一种片面的东西,是未能获得实现自己的目的。这种有限的、特殊的、片面的意志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2)客观性阶段。在这一阶段,意志“从无差别的无规定性过渡到区分、规定、和设定一个规定性作为一种内容和对象。”[5]这样,意志通过设定一个对象而对内在的冲动加以规定,进入到一般的定在。但是这种客观性并不是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客观性,它并未完成向自身无限返回的过程,仍然是一种有限性。(3)主、客观统一性阶段。这是意志发展的最高阶段,即意志的主观性和客观性达到了辩证的统一。这一阶段的意志是一种单一性,即经过在自身中反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这时,意志扬弃了纯主观目的和它的实现之间的对立,使自己的目的由主观性转变为客观性,达到主观意志和客观意志的统一。这种主、客观同一性的意志是真正的无限性和具体的普遍性,因而就是“自由意志的概念,它作为普遍物覆盖于它的对象之上,把它的规定贯穿渗入,而在其中保持着与自己的同一。”[6]

4.自由意志并非任性。通常的观点认为,既然自由意味着任意选择,意味着可以这样或那样地规定自己,那么自由就是可以为所欲为、自由意志就是任性。但是黑格尔指出,自由意志与任性是不可同一的两个概念。任性指的是“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成为我的”,[7]而我却依赖于这个内容,因此,任性不是合乎真理的意志,而是由自然冲动达到理念自由的中间物,是“矛盾的意志”,其矛盾在于:我希求理性的东西,我不是作为特异的个人而是依据一般的伦理概念而行动的,而在任性的行动中,我实现的不是普遍性的事物,而是我个人的特异性。因此,“如果人们在考察时只停留在任性上面,即人可以希求这个或那个,当然他的自由就在于他可以这样做。但是,如果人们坚持下述见解,即内容是外方所给予,那末人也就因而受到了规定,正是在这一方面他就不再是自由的了。”[8]可见,任性只是自由意志表现出来的偶然性和特异性,而不自由恰好就在这种任性中。真正的自由不是诱发的任意性,也不是冲动的随意性,而是在理性的支配下的有意志的行为,人们可以自觉地对之进行规导和驾驭。因为“在理性的行为中,我所实现的不是我自己而是事物。……理性东西是人所共走的康庄大道,在这条大道上谁也不显得突出。”[9]因此,自由意志不是任性,自由意志必须在理性而不是个人的偶然任性意义上去理解。

二、法的精神:自由意志的定在

黑格尔认为,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整个法的体系都是从精神中产生出来,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它作为精神的第二天性构成客观精神的世界。法的基地是精神性的东西,它的展现遵循着理念运动的基本原则,“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10]

1.法的三种发展形式。自由意志在客观精神领域内通过表现为法的三个环节而实现自身,即抽象法、道德和伦理。每一个环节都是自由意志在一种特殊形式下的体现,较高的阶段比前一阶段更具体、更真实、更丰富。(1)抽象法。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得以实现其自身,即自由意志达到外在化和客观化,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其特点是直接性、实在性和排他的单一性。作为自由的直接体现,抽象法包含“所有权”、“契约”和“不法”三个环节。在抽象法中,自由意志只是作为占有所有物或财产的人格而存在,容易受到外来的侵犯和外物的强制,其所体现的自由只是抽象的或形式的自由。(2)道德。抽象法对直接性的扬弃形成了道德意志的体系。道德是自由意志向主体内心的深入,这时,自由意志超越借助外物实现自身的状态而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也就是说,意志不再是体现于物而是体现于主体之中。道德在三个发展阶段层层递进,即由“故意和责任”经由“意图和福利”而达到“善和良心”。虽然道德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但是,这一阶段的行为主体不是普遍的客观性的意志,而只是个别人的内部主观意志,因而往往陷入主观性和片面性。所以与抽象法一样,道德也不能自为地实存,其所体现的自由虽然比抽象法的阶段有了更高的基础,但仍然是一种缺乏现实性的主观的自由。(3)伦理。伦理是自由意志通过外物和内心两个方面达到充分的现实性,展现了个人特殊意志与普遍客观意志相结合的主体性。伦理的发展运动经历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阶段。家庭是精神的直接实体性规定,是直接或自然的伦理,它将独立的个人结合成为一个整体。这种伦理通过市民社会的中介,将家庭的整体分解为外在地联系在一起的差别性和特殊性的原子式的个人,最后达到了伦理的最高形态——国家,使原子式的个人重新结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意志完成了它的现实化运动,成为绝对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这是伦理从未经分化的普遍性经过特殊性而完成普遍与特殊的有机统一的辩证过程。由于伦理既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又扬弃了道德的单纯主观性,使主观和客观、内部与外部达到了真正统一,因而成为自由的理念。在伦理领域中,普遍的、真正的自由得以实现。

2.法律:法的精神的外在表现。人们通常将“法”与“法律”相等同,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它难以找到二者统一的基础,往往导致道德与法律的分离,阻碍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发挥。在黑格尔看来,抽象法、道德、伦理都是法,只不过是法的不同发展阶段,那么显然,这里的法就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哲学意义上的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或理念的自由,是法的概念和法的定在的统一。道德、伦理以及国家等都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本质上都是精神的显现,具有普遍性,因而都是特种的法,都是法的不同形式;而法律则是法的定在形态之一,它必须采取在某个国家有效的形式而存在,是经思想明确规定并作为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的法的形式,因而是国家的一种规范体系,其实定要素来源于特殊的民族性,适用上的必然性和判决的权威性。[11]可见,法是根本性的、生发性的东西,而法律只是法的外在形式,是暂时性的东西,其内容和性质是可变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法是法律的本质,法律应该以法为其真理性的依据,从而能够反映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但是,由于法律只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便存在法律的制定偏离法的理念的可能性,因为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当观察者不是观察事物的本质,不是把法当作独立的对象而是离开法,将人们的注意力引到自己的理性中去时,就会产生违背法的本性的不合理的后果。”[12]

可见,黑格尔从自由意志的“法”出发,建立了由抽象法、道德和伦理三个发展阶段构成的法哲学体系,也就是说,道德、法律、伦理都是自由意志定在的不同形态和不同阶段,它们的辩证运动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和辩证过程。在抽象法的阶段,只是客观的、形式的法,只有抽象的形式的自由;在道德阶段就有了主观的自由,即自由意志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伦理阶段是抽象法和道德的真理和统一,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

三、法的精神与德-法整合

在黑格尔法哲学的视野下,法的精神的自我运动、自我发展,展现了德与法互动整合的辩证过程,揭示出法的概念自身的辩证法,将道德和法律整合、统摄为一个有机体。当然,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无疑是思辨的和头足倒置的,但是如果抛开其唯心主义的基地,着眼于其法的理念辩证演绎,则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及现实意义。

1.道德与法律并重、德治与法治相结合。法哲学以自由意志为逻辑起点,深刻揭示了法的精神与形上本质。法哲学逻辑地与法律与道德这两大领域紧密相关。法律可以视为法的定在形式,法与法律之相似之处在于:道德是二者获得合理性诠释的重要内容。无论是法的理念还是作为其定在形态的法律,都与道德密切关联。没有道德,法和法律都难以实现其合理性。在文明体系中,法的精神的根本指向,是追求人的意志行为的正当性,由此追求整个社会秩序的合理性。人的行为具有“应当”与“必须”的逻辑与要求。在总体上道德体现“应当”,法律体现“必须”,但从根本上说,道德和法律都同样内在“应当”与“必须”的双重价值逻辑。所以在社会的文明发展进程中,不能将道德与法律相分离,不应该走泛法制主义的道路,因为“从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很自然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法治是必需的,但法治主义、泛法制主义是不合理的。法治可以直接与效力相联系,但却难以直接与正义相关联。”[13]据此,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必须将道德与法律有机结合,坚持德、法并重,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德治的人文价值在于,它是基于对人的自由意志中的信念、信仰的启示而调节人的意志行为,体现人文精神的要求。法治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对人的自由意志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进行现实的约束,体现政治精神的内在逻辑。一般而言,善与恶都是内在于人的自由意志中的现实可能性,无论以性善还是性恶为原点,都不能把握人性的真理,因而无论德治还是法治,都只具有相对的真理性和合理性。只有德与法的有机结合,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和健康发展。

2.在道德与法律中,道德先于法律。“道德在逻辑上先于法律,没有法律可能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这是因为,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但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14]道德既然对于法律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这就要求法律制度必须展示出与道德或正义的某些一致性。可以说,在抽象的意义上,法律对道德价值具有天然的需求性,法律的意义来自道德的赋予,道德是法律价值的重要基础。法律制度效力的真正发挥,依靠我们对服从法律制度的道德义务的认同和坚持。“一个按照原则行事的人,必须能够在任何特定的场合下决定什么是那种场合下适当的原则。”[15]这种正确抉择的品质和能力就是美德。美德不是对规则的遵循,而是遵循规则的品质,它使人的意志行为不断获得价值合理性和现实合理性。美德不仅是道德的特征,而且也是法治的前提。“当代西方许多国家的实在法,摄取大量的道德内容,以整肃社会风纪,不止是西方国家道德建设治理路径的一种选择方式,更是道德理念融入法律体系的一种必然。总之,无论是法律条文直接显现道德还是以间接的形式反映道德的要求,法律都绝不仅是一种技术性和抽象性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它是一定道德观的外化,是显落的道德。”[16]据此,社会的和谐发展,必须在德法并重的前提下,强调道德精神、伦理精神的文化价值,将道德融入法律的内涵,并构成法律运行的宗旨与目的。道德精神和伦理精神的失落,最终会导致信念、信仰和信任的缺失,以及法律现实效力的丧失。

四、结语

法的精神基地和出发点是自由意志,法的理念由抽象法——道德——伦理的发展而达现实化的过程,也就是自由意志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向自身辩证复归的过程,这是一种“圆圈式”的无限返回自身的运动,而不是像直线无限伸展的那种“纯粹否定的恶的无限”。[17]由自由意志与法的精神的内在关联以及法与德的有机整体性可知,社会治理的合理性,不是抽象的德治或抽象的法治的合理性,而是道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态整合。只有将自由意志的善与恶、道德与法律辩证整合,才能在文化精神的意义上实现合理和谐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2][3][4][5][6][7][8][9][10][11][1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2]林??黑格尔的法权哲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13]樊浩.道德形而上学体系的精神哲学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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