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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范例(3篇)

栏目:工作范文

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范文篇1

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公布《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对此作出解读。

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执行

记者:司法解释明确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事项有哪些?

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司法解释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的大局出发,兼顾审判、执行现有协作机制,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以及具备继续追缴条件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本质上应归类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执行规定已将其纳入其中,故司法解释未将其列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

可直接裁定处置侦查机关查封财产

记者: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如何有效衔接?

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在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此时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是否需要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查封的手续,一直存在疑问和障碍。为解决以上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前后衔接。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执行中案外人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

执行被执行人个人所有合法财产

记者:执行没收财产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没收财产,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得没收属于被执行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

没收财产,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已有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实行一次性没收,不得将被执行人服刑期间或是刑满释放后所取得的财产予以没收,否则不利于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重新生活。

此外,司法解释明确,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刑事裁判没有认定为违法所得,原则上都应当推定为合法财产。执行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判项内容予以执行,不能以执代审。

司法解释还规定,单处罚金的执行亦应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关于“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关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规定,应当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掌握。涉及保留的年限以及是否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等问题,因情况较为复杂,具体适用的标准难以统一,可由执行法院视具体案情灵活掌握,待总结经验后再做规范。

赃款赃物置业追缴因此形成资产与收益

记者:执行程序中如何把握赃款赃物转化形态后的追缴问题?

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司法解释明确,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此为刑事追缴的基本原则。其中“收益”包括赃款赃物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将赃款赃物置业、投资所获取的租金、股金分红等物质利益。

根据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单独投资或者置业,在赃款赃物已经转化形态的情况下,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予以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也不能对所投资或置业形成的资产直接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所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缴追。

对于赃款赃物的收益部分,适当发还被害人具有一定合理性。由于刑事财产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退赔,仅是对被害人被非法侵占、处置财产的等价赔偿,而不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执行中应当按照审判中的标准予以处理,即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予以返还或赔偿。赃款赃物产生的收益则上缴国库。

抵押权不得优先医疗费支付

记者:在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多项清偿义务时,如何合理确定执行顺位?

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此次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规定,民事债务的执行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相关规定体现了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出现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对于民事债务、民事赔偿或刑事赔偿,实践中也需要进一步确定其顺位。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该费用是用于受害人抢救、治疗而支出的费用,为体现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特别保护,按照权利实现的紧急程度和必要程度,应当优先支付。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对其抵押权应优先予以保护,但是,其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医疗费用的支付。

此外,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合理性。

关于罚金与没收部分财产的执行顺位,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的规定,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应当分别执行。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合并执行,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

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范文

中国八二宪法颁布己逾三十年,不可否认,三十余年间宪法实践在社会生活中取得了巨大成就。与此同时,不可忽视的是宪法实施的状况还不能令人完全满意,肆意践踏公民权利、无视宪法以及法律权威事件偶有发生,还存在着公民权利受侵犯未能得到应有的程序性救济,违宪行为未能及时纠正与接受惩罚等情况。这些现象的出现于中国宪法文本存在的缺陷不无关系。因此,本文通过对宪法文本的检视,认为宪法必须在规范的意义上实施。

1.宪法文本规范的现状

在中国宪法学界,研究宪法的实施机制,首先而临的问题是:是否一定要先有一部理想的宪法,然后再去实施它;还是先有实施机制,再慢慢完善宪法的实质内容。制定一部完善的宪法文本,使其符合社会实际,是实施宪法的前提条件,也是实施宪法的开始。立宪意义上的宪法实施首先应具备一部立宪意义上的宪法文本。中国现行宪法与曾经颁布的三部宪法相比,具有很大的进步,科学性和规范性进一步提高。但是,与宪法实施状况比较好、宪政程度较高的国家相比,中国现行宪法文本自身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宪法文本是公民认识宪法,同时也是实施宪法的前提。中国宪法文本内容冗杂,具有不规范性,甚至基本权利的价值在宪法中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宪法文本内容规范与否,关系着公民对宪法属性的认识以及宪法实施状况,也影响着宪法秩序的稳定。所以,哪些内容应该写入宪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中国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宪法发展历程共经历了三次大的修改,而且八二宪法颁布的三十多年共产生四个宪法修正案。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进行频次较高、程度较大的修改,势必使得宪法的稳定性价值受到削弱,影响到宪法自身的效力。因此,宪法的实施,应从完善宪法规范出发,为实施宪法提供资源性保障。

第一,对于宪法总纲中经济制度问题的规定。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与守护神。经济制度是中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之一,财产权是经济制度的核心内容。宪法规定,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王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中国具有根深蒂固的影响,而个人私有财产权长时期以来不被重视。虽然宪法及修正案对个人私有财产进行了规定,但是与对公有财产保护相比,无论在范围还是力度上都存在差距。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对公民个人财产权保护的范围和力度的变迁就是由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变更决定的。在这里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的因素在价值分量上显然不亚于个人财产权的因素。

笔者认为,经济制度应该以财产权的规定为核心。虽然公有制是中国经济制度的基础,公有财产不可侵犯,但同时私有财产对于公民进行经济活动与生活息息相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中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依据法律保留原则,对私有财产权的界定、保护以及限制只有法律可以做出规定。但是中国在关于私有财产权的立法不完善及执法的不规范化,导致私有财产频频遭受任意侵犯与剥夺。此外,对于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的界定,特别是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宪法不应规定得过于肯定。从现实经济生活的发展看,每个国家的经济都在发生持续深刻的变化,如果宪法中做出肯定性的规定,容易产生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冲突,其结果是人们对宪法权威的质疑。最终不得不对宪法进行修改,这样必然会影响宪法的稳定性。

第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公民权利是公民立足于社会,进行各项活动特别是参加政治活动的基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法应有之义。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十六条写道:凡权利无保障与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近代宪法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即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但是从宪法根本目的而言,对国家机构的规定是手段,而保护人权则是目的。基本权利规范在中国宪法中亦占有重要地位,但仔细分析依然存在不规范之处。

(1)公民权利并非宪法确认的最高价值。由于中国权利文化的缺失,义务本位的观念长期主导着人们的思想,造成公民权利长期以来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宪法作为公民与政府的契约,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而非确认基本义务。恰恰相反,为了保护基本权利,国家必须履行义务。而中国宪法在文本中规定基本权利的同时,也对基本义务作了大量的规定。公民义务的规定就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过多的义务性规定容易使权利失去核心内容,易造成权利的空洞化。同时中国八二宪法中规定的一些其他因素,如意识形态因素、政治、社会和经济制度等因素,在价值分量上也不低于公民的个人权利因素。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公民权利的价值,也破坏了宪法应有的规范性。

(2)救济途径的缺先有权利就有救济,反之,没有救济的权利为非完整性的权利。虽然中国己经建立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保护公民权利,但不可否认,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事件仍时有发生。同时,由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性,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并不能有效地对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进行救济。而中国宪法诉讼的缺失,使得当发生类似事件时,宪法却不能发挥公民权利保障书的作用。

宪法实施最重要的是对基本权利规范的保护,即基本权利规范实施是宪法目的之所在。规范而稳定的宪法文本才能激活宪法,而宪法的实施也能保证宪法的稳定一旦宪法在司法化之后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发生密切的关系,社会就将会对这部宪法产生深厚的感情,就不会像以前那样轻易地抛弃它因为放弃这部宪法也就等于自觉放弃了人们一直享有的法律权利。只有这样的宪法才可能真正获得人民的尊重,并像卢梭所说的那样永远刻在公民心中。

2.宪法解释机制不健全

宪法解释学在宪法学研究中应该处于核心地位,而解释机构作为宪法的守护者,对宪法的效力起着重要的作用。

宪法解释是探究宪法的原意,确定宪法文本的含义,特别是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含义。宪法解释与宪法实施是两个密不可分的概括孔解释对于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法律文本是关于应然状态的规定,而社会实践是动态的、不断变化的。作为法律的法律,宪法具有相当高度的抽象性与原则性,抽象性与原则性确保了宪法的相对稳定,使宪法在一定时期内适应社会实践,但也正是抽象性与原则性的存在,使得宪法与其他法律相比,更有解释的必要性,以便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宪法作为一国根本大法需要稳定,不应因为社会客观事实的变化而频繁被修改,有效的宪法解释机制具有使宪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功能。

中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将解释宪法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因为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决定的。由立法机关对宪法进行解释,其受民主的理论影响:人民是宪法的创制者,他们对于宪法原意具有更清楚的认知,享有对宪法进行原意解释的权利。但是,由于具体解释机制的缺失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任务的繁重,现行宪法颁布三十余年,并未进行过有效的解释。由于中国宪法并未进入司法适用程序,使得司法机关无法对宪法进行解释。根据中国宪法对宪法解释体制的规定,宪法解释机制应为立宪性解释,立宪性解释与司法性解释相比,立宪性解释中的立的成分多于解释的成分,而司法性解释则相反解释的法治要求更强调对宪法解释要符合宪法原意,即使有立的因素存在,这种立也只是在宪法原则和精神下的漏洞补充或价值补充,是对原法的补充而不是修改。

诚如前文所言,宪法在规范意义上首先应该是被司法适用的法律规范,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权力应该赋予司法机关。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司法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司法机关应该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其独立的地位保证了解决纠纷是相对具有客观性。作为实践中的宪法,适用过程必然需要解释,而法官具有的法律思维与法律知识以及司法经验,保证宪法解释具有专业性、权威性。

宪法规范在宪法学研究中处于核心地位,一切研究都应以己制定颁布有效的宪法规范为依据。法的效力与法的实效存在显著的区别。法的效力是法所具有的约束力,而法的实效则是指法的功能和作用实现的程度和状态,它主要是强调一个实际结果的范畴,所展示的是一种事实。法律的有效性是实效性的前提,而实效性是否良好,又反作用于法律的有效性。

第一,完善宪法规范,生成规范宪法。宪法规范直接影响着人们对宪法功能、价值、作用的认识。公民基本权利条款无论作为原则抑或是规则,在宪法规范中始终占据着核心位置,宪法规范的建构必须以如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落实为根本。具体到中国八二宪法,虽然其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具有规范性,但由于采取列举式的规定,难免挂一漏万。因此,对于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肯定的同时应该进一步完善,从而为规范宪法的生成提供条件。

第二,健全释宪机制。宪法解释与宪法适用、宪法实施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其意义都在于将纸而上书写的宪法运用于社会生活。通过宪法解释,宪法内容才能得到适当的扩展,适应变化中的社会,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中国现行的立宪性解释模式在理论与实践方而都存在缺陷。本文认为,应该采取由司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的司法性解释模式。虽然对释宪机制的选择各国千差万别,但释宪的目的是一致的。对宪法解释模式的建构,最重要的标准是看哪个机关进行解释能够实现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更能捍卫宪法的最高权威。中国宪法理论界对于释宪权争论己形成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这对于宪法解释的理论及机制的建设是极为有利的。但是,在争论中也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只要我们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行使进行对比,解释宪法权力问题的归属就一目了然。

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范文

有网友指出,这个司法解释更像是一部“离婚法”。“房子要分清楚,债务要算清楚,连养老金都得分明白了!”很多网友还未结婚就已退缩:“分那么清楚,这和一个人过有啥区别?太伤感情了!似乎法律就是要告诉大家离婚后谁占便宜谁吃亏。”各种声音中,对司法解释误读的比例很高,由种种误读引发了许多无谓的“虚假”争议……

这个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各方殊死博弈的司法解释到底解释了哪些问题?在各种热议逐渐冷却后,大家期待的是一次理性的再认识――

误读一:女人为家付出的一切辛苦都将白费

@悲催啊悲催:老公搞美术,整天画油画,家务什么的都是我的事,我照顾了他,照顾了他老爸老妈,照顾了他的猫、他的狗,还有他的蜥蜴,最后我们离婚了。他卖画的所有收入都是他的个人收入,我的劳动没有参与知识产权创作,就不能分割,这是什么法律?

@神马浮云:一起酿酒,男的出水,女的出米;酿好了,酒应该一人分一半吧?现在“新解释”告诉女人:男人应该拿回自己的水,女人应该拿回自己的米,这样才是平等和公平的。这不是瞎扯吗?米早就没影了,而水还是水。

《家庭》解读:多位婚姻法领域专业律师表示,对于家庭劳动价值被忽视的那些疑惑大多是误解。虽然世界各国的立法通常将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计入婚姻共同财产,而我国《婚姻法》以前并没有这项规定。现在司法解释(三)将“增值属于共同财产”写进去,这是一个很好的补充。但这条解释也有一个不明确的地方,就是假定出现这种情况:男方挣钱,女方在家操持家务,挣来的钱部分用于还贷,那么这种情况也应当被视为是用“共同财产”还贷的。

另外,他们通过分析大量实例离婚案发现,在近年来的多数审判实务中,法官对妻子在家庭中付出的劳动价值都会予以肯定,并在最终判决时会综合考虑。冰冷的法律条款,并不会导致人们的冷血。

关于这方面的种种疑惑,一位台湾法律专家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一语道破真谛:婚姻不仅是家庭的骨架,还是它的血肉,没有基本的情感和辛勤的经营,没有双方的相互尊重、体谅、宽容,再多、再公正的立法与司法,都不可能拯救地狱里的婚姻,更拯救不了人之为人所需的基本品格。

误读二:父母赠房属个人财产,跟配偶没关系?

@小吃货:结婚前老公首付买的房,婚后我们共同还贷。若干年后万一离婚,因为房产证写的是老公的名字,那我就得净身出户。这公平么?

@陆琪:从今往后,哪个男人把房钥匙拍在桌上,你就得小心。因为你嫁过去并不会拥有一套房子,而只是多100万元的债务。房子属于个人财产,但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从某种意义上说,离婚还能争补偿,不离婚的才最憋屈。在未来几十年,你要一直为这套不属于你的房子还贷款。

《家庭》解读:在法律层面上,父母出资为一方子女买房,其中包含了指定赠与的意思。如果离婚时,一概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与出资一方父母意愿不符。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中对出资方的保护,是对物权的保护,也体现了公平精神。

但是,离婚时另一方是否要净身出户?是否富二代就嫁不得?律师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第七条的规定,在婚姻双方对房屋产权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如果夫妻双方对此先有约定,或房产登记共同署名,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另外,离婚案件进行财产分割时,法院也会考虑到另一方对家庭的贡献程度。调查中,大部分律师认为,打算长长久久过日子的网友们不必为此担忧,因为新的条款主要针对的是一方婚前给了首付,两口子婚龄短暂闪离的情况。按以前的法律,另一方可能只用共同还贷几个月,离婚时就能分走一半房产,且不用承担后续还贷。这显然对前者有失公允。

全国律师协会民委婚姻家庭法论坛副主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芳律师提到了她刚刚接触到的一个案例。江苏南京的一对老人用一辈子的积蓄给女儿在北京买了套房子,谁知道女儿结婚刚一年就闹离婚。女婿说,房子是岳父母买给两个人当婚房用的,当然是夫妻俩的;女儿说,房子是父母赠给自己的,离婚丈夫别想分。老人急了,自己用一辈子积蓄买的价值百万的房子怎么就要硬生生分给要离婚的女婿一半呢?新司法解释一出,老两口遇到的问题迎刃而解。司法解释(三)把这种巨额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王芳指出:新司法解释平衡了父母与子女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同时还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世俗,父母出钱给子女买房时不可能让小两口签名打借条或签订赠与合同。这样的立法导向是让父母放心为子女成婚买房进行资助,同时也不会因为一方父母出钱买房后,在子女离婚时财产分割显失公平。其实很多人在争议房子到底归谁的时候,忽略了第十条的第二款,即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当由房屋产权人给予配偶一定补偿,而且还要考虑房产升值利益。这才是最大亮点,恰恰证明了老婆和老公一样,都可以是房东。这对于没有购房却又帮配偶长年还贷的女方,实现了真正的公平。

误读三:为包二奶扫清障碍,将推高离婚率

@包包养养:司法解释(三)为男人包二奶扫清了障碍,男人完全可以玩了白玩;就算离婚也没关系,不用跟妻子分房子,这势必会滋生越来越多的出轨男人。

@丈母娘委员会:司法解释(三)就是让男人为出轨和离婚所付出的代价变得越来越小,这些将导致离婚率大幅上升。

《家庭》解读:北京市律协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杨晓林对记者表示,说新司法解释为男人包二奶扫清了障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曙光律师给记者解析了网上流传甚广的一个案例:一对夫妻,婚前购买了一套100万元的商品房,男方首付30万元,余下70万元贷款,20年内每月还款5000元。女方产后在家操持家务,男方一人还贷。结婚10年后,男方有了婚外情,女方想离婚,男方则给女方算了笔账:他们的房产已增值到300万元,因为结婚前就取得产权证,离婚后产权归男方,男方只需要偿还女方在这10年里还的近5万元贷款,并酌情补偿女方10万元就行。女方已经将近40岁了,人老珠黄,如果真要离婚,就不得不接受带着10多万元现金默默离去的结果,而她老公则坐拥豪宅,满面春风。

李律师说,事实上,这笔账算得不对。就这起个案而言,法律是有救济途径的。在离婚诉讼中,过错方势必要承担更多的经济责任,需要付出的代价可能会很高。法官在自由裁量的时候,会充分考虑到房屋首付、贷款的比例,女方付出的价值和男方出轨应该给予的补偿,同时补偿应考虑房屋市价、共同还贷比例等等。

北京大学法学专家马忆南也指出:尽管司法解释未

作规定,法院在判案的时候也不会支持“第三者”。这样的一种道德倡导,其实不需要司法解释再加以刻意强调。

而财产分割的相关条款会导致离婚率升高的观点更是站不住脚的。婚前个人买房不属于夫妻共有,是早已确定的法律规则,这个规则已经实施整整十年了。丈母娘要求女婿买房问题在这十年里是一直存在的,而愈演愈烈的情形也就在于最近房价高企的四五年间。司法解释(三)不过是延续了《婚姻法》十年前的规定。

误读四:忽视弱势群体,只保护男人和有钱人

@记者陈宝成:今天最高人民法院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从会现场到家里,我发现,几乎所有的男同胞都保持沉默,而我接触的几位女记者、女律师乃至家庭妇女,却对此颇有非议,她们认为不利于保护家庭中弱势的一方,可能导致今后大家拼命赚钱,而不愿再为家庭付出。

@往事如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让很多女人一下子从房子的女主人变身为房客,将来的婚姻真要有个三长两短,没良心的男人可以颐指气使地把女人扫地出门,只给点可怜的安置费就了事。很多女人愤怒了,说这个司法解释更像法是“离婚法”,只保护男人和有钱人。

@陈狄:新司法解释怎么对女的这么刻薄?大男子主义太严重了!明显是偏向于个人财产保护,是典型的谁投资谁受益的理念,而不是从家庭感情角度去考虑的。女性不但要赚钱,还要生育、养育,很大程度上对于家的付出无法用资本去衡量,除非出台“女性养育,家产分一半”的法律规定,否则如果男方出轨离婚,女方就很难有保障。

《家庭》解读:王芳律师介绍说,事实上,“二奶分手费”、“按揭房产认定”、“亲子关系认定”等问题在过去的司法操作实践中早已是这种审判思路,这次只是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而已,并非“创新条款”,也未改变《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认为司法解释(三)忽视了很多弱势群体的利益,并不全面和客观。

比如在过去,很多婚姻纠纷案件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夫妻双方虽感情不和,但女方顾及孩子,努力维持婚姻;男方在矛盾冲突期间把财产转移、变卖,虽然严重侵害了女方利益,但用现行的《婚姻法》却无法阻止。结果是,弱势女性要么赶紧离婚,分割共有财产,要么就维持婚姻关系,眼睁睁看着丈夫转移财产,直到人财两空。新的司法解释中,夫妻双方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夫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立法的重大突破。

另外,一方私自转让、出售的夫妻共有房屋,在符合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条件下可以追回。在过去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如果一方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偷偷卖了,弱势方发现后为时已晚,即使想把房子追回,法官也会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判决原告败诉,已出售的房屋无权追回。而在婚姻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私自把房屋出售后,对另一方隐瞒真实价格,对于弱势一方而言,房子追不回来,财产补偿又较低,无异于双重打击。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实际是将《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婚姻法》身份关系相结合,进行公平合理的变通,对夫妻关系中的弱势方面临重大财产损失提供了救济渠道。

一位来自天津的陈先生拿到司法解释(三)后顿感释然:“里面的规定让我看到希望了。”在机场工作的陈先生2007年与江女士结婚。婚前,江女士已付了首付款,购买了一套70平方米的房子。婚后,陈先生的父母分两次将尾款付清,并约定是垫付。陈先生的父母还出资25万余元,购买了一辆轿车给小两口。今年8月,江女士以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要求分割陈先生父母购买的那辆汽车,但对房子只字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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