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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噪声污染的建议(收集3篇)

栏目:实用范文

防止噪声污染的建议范文篇1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第十一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六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七条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鸣笛。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八条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

第四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第二十五条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条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未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防止噪声污染的建议范文篇2

1.1环境影响评价含义

环境影响评价(environmentalimpactassessment)简称EIA,这个术语的出现至今只有三十多年,它是在环境科学的研究从消极的防治转向防患于未然这个形势下出现的。

所谓环境影响评价是指人类进行某项重大活动(包括开发建设、规划、计划、政策、立法)之前,采用评价手段预测该项活动可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对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了解该工程的建设(包括建设期间和建成投产后),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质量的变化情况提出污染防治对策,最大限度地控制工程的排污量,为设计部门提供优化设计的建议,为项目决策部门和环境管理部门提供科学依据。

1.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概念

从严格意义上讲,环境影响评价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环境影响评价是长期进行环保活动的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科学方法或者说是一种技术手段,通过这种方法或者手段来预防或者减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它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析,即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法律化、制度化,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主体、对象、范围、内容、程序等进行规定而形成的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一套规则。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机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之一,也是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制度之一,对于贯彻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原则,预防新的污染源出现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这一制度对环境影响评价具有强制执行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2.1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概念及目的

公路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是对拟建公路可能对区域环境产生的影响进行预测、分析和评价,以提出和采取相应的措施,是公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

公路建设项目是大型的基础性公共设施,修建公路对区域的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深刻的。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研究目的是弄清公路建设项目在施工期、营运期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程度,更重要的是在项目开工前就执行有效地消除或减缓负面环境影响的措施和对策,把环境影响限制到最低限度,为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协调发展提供决策依据。

2.2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容

目前,我国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通常将环境影响按要素划分为生态环境影响、环境空气影响、环境噪声影响、社会环境影响四个方面,并进行相应的环境评价。

1)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包括公路施工及营运期间对野生生物的影响评价、重要生态系统的影响评价、水土流失的影响评价及水环境的影响评价等。

2)环境空气影响评价

环境空气影响评价主要包括公路营运期的汽车尾气及施工期的扬尘、沥青烟对周围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评价。

3)环境噪声影响评价

环境噪声影响评价主动要包括公路营运期的交通噪声及施工期的施工机械噪声对周围声环境质量的影响评价。

4)社会环境影响评价

3.公路运营中的环境影响分析及环保措施

3.1公路运营中的环境影响

1)对水环境的影响

某些公路沿线河塘水库密集,沟渠密布,临时施工点及机械所排出大量的废污水、废油脂以及生活服务区污水随意排放,会使地面水受到严重污染,甚至污染饮用水源。对于使用沥青路面的公路,雨水下到路面由排水沟或随意排走也会造成水环境的污染。公路建成后,由于公路阻隔原有水分的循环,影响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流通路径,造成某些地方河流、沟渠淤积、积水淹漫农田,而一些地方河流缺水、干旱。

2)噪声的影响

公路运营期交通噪声对公路沿线产生的污染主要是交通噪声,其包括:车辆马达声、燃气排放声、轮胎与路面摩擦声、车辆高速行驶而造成的空气流动声、车辆的鸣喇叭声等。

3)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公路运营期对大气环境的影响主要是汽车排放的尾气;汽车排放的尾气,除空气中的氮气和氧气以及CO2、水蒸汽为无害成份外,其余均为有害成份,主要为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铅(Pb)等,而机动车尾气污染尤为突出。

3.2公路营运期环保措施

1)交通噪声防治

(1)对公路附近的学校、工厂和其他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噪声防治措施,如修建高围墙、设置声屏障、临路两侧密集植树绿化、建筑物设置双层窗或封闭外走廊等。

(2)学校附近设置禁止鸣笛标志。

(3)加强交通管理,在公路主要出入口设置噪声监控站,禁止噪声过大的车辆上路。

2)大气污染防治

(1)路边植树绿化。根据当地气候和土壤特点,在靠近公路两侧,特别是环境敏感区附近密植乔木、灌木,既可净化吸收车辆尾气中的污染物,衰减大气中的总悬浮微粒,又可起到美化环境、降低噪声以及改善公路路域景观的作用。

(2)严格执行车辆排放检验制度,利用收费站对汽车排放状况进行抽查,限制尾气排放严重超标的车辆上路。

3)水污染防治

(1)严禁各种泄漏、散装、超载车辆上路,防止公路散失物造成水体污染。

(2)在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生活区设置污水处理站,各种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4)潜在风险及农作物污染防治

(1)对运载危险品的车辆严格进行检查、严格监控,防止事故发生。

防止噪声污染的建议范文篇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内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和社会生活以及交通运输中所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周围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的噪声。

第四条保护声环境是公民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各单位应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防治的科研工作,推广和应用噪声污染防治的先进技术。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公安部门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具体监督管理。文化、工商、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环保部门实施管理。

第二章监测与管理

第七条环保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市区环境噪声级别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八条环保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九条环保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不同区域的环境噪声值,并督促超标责任限期治理污染源。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环保和有关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十二条进行建筑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建设招标单位应将投标方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做为中标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携带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到当地环保部门申报《建筑施工环境保护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6时进行生产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需在施工前三日内,由施工单位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六条市区中心区域内的施工现场,不准设置混凝土搅拌设备。市区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环保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住宅区内不准开办经营性露天舞场和露天卡拉OK;组织非经营性的群众娱乐活动,开设地点应征得当地居民委员会同意。禁止在22时至6时之间在住宅区开展产生噪声污染的一切活动。在非住宅区的露天公共场所开设经营性的舞场、卡拉OK或从事其它产生噪声的活动,应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乐器、开展娱乐活动时,应有控制噪声,不准干扰他人。

第二十五条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应在效地控制噪声,禁止在12时至14时和22时至6时之间从事装修施工。在室外安装空调器的,应避免噪音对他人的影响。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公安、交通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指标列入机动车辆年检和技术等级标准评定内容。对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行车执照和年检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噪声检测手段,维修后的机动车辆,必须达到噪声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八条公安、环保部门应根据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禁鸣喇叭的路段和时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在非禁鸣喇叭和地段,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车前二米、离地面一点二米高处监测的喇叭声级,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每次按鸣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

第三十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拖拉机不得在二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一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在非盗状态下不得鸣响扰民。机动车防盗报警器的有关规定由公安、环保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火车行驶必须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进入市界的机车,除遇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市区上空飞行的一切航空器,其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千无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和在禁鸣喇叭地段、时间鸣放喇叭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对使用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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