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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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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范文

一、深化价格改革(一)贯彻落实国家电价改革方案及配套实施办法。对本地区的输配电价、销售电价进行系统的研究和测算,分析影响电价的因素、电价水平变化趋势和对各类用户的影响,做好预案,并形成研究报告报送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华东区域电力市场建设对我省的影响,提出我省参与华东电力市场的电价对策;研究提出电厂对大用户直供的电价和输配环节费用方案,报国家发改委审批;贯彻落实省政府即将批转的《关于运用电价政策筹集资金加快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适时出台相关电价政策,为电网建设筹措资金;提出上网电价整顿的指导性意见,发挥价格政策引导电源点投资的作用,缓解我省电力供不应求的矛盾;继续研究LNG总体项目的电价、气价方案和价格形成机制;各设区市价格部门要开展对各趸售县供电企业城乡用电同价方案执行情况的年度监审工作,并根据监审过程发现的问题和电价改革的要求,提出进一步统一当地同价方案的电价分类和完善两部制电价的意见;出台包括峰谷分时电价、尖峰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电价、高可靠性电价等一系列削峰填谷、鼓励节约用电、促进电力工业发展的电价政策。(二)推进以节水为核心的水价改革。以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化水环境、促进建立节水型社会为目标,综合考虑原水、城市供水、污水等各个环节,完善水资源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等价格政策;加大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的调整和征收力度,大力促进县级城市开征污水处理费,以实现保本微利水平为近期目标逐步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加快推进城市供水计价方式的改革,结合调整城市供水价格,配套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建立规范、科学、合理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制度和测算办法。

二、整顿价格秩序(一)加大规范治理教育收费力度。按照国家部署,对全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改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高中收费管理体制,制定具体定费的指导意见;规范非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的代办项目收费;严格高中择校生“三限”政策,理顺高中择校生与借读生的关系;适当调整福州大学城、厦门大学漳州校区收费标准和全省大中专院校普通学生宿舍住宿费标准。(二)加强和改进医药价格管理。加强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管理。和对各地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工作指导,各地要根据价格管理权限,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重新制定当地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贯彻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研究制定我省的实施意见;完善药品成本约束机制,继续降低药品零售价格;实施《福建省医疗单位制剂作价暂行办法》,加强对医疗单位制剂的价格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搞好我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工作。(三)强化涉农价费监管。积极配合做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在全省范围内对现行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和1997年以来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取消未经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对已经省级以上有权机关批准并确需保留的收费项目进行重新审核,并予以公告。(四)规范房地产价格管理。继续规范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对新建住宅小区全面规范电力工程建设费的收费行为,研究制定规范自来水、燃气工程建设费收费行为的管理办法;建立规范的土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的确定、公布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严格审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推行商品住房一房一价售房标价制度,规范商品房成本构成和销售价格行为;加大对房地产建设和消费领域的收费监管力度,逐步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专门面向房地产建设和消费领域的各项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梳理,严格审核成本,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制定出台《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纠正房地产价格评估中存在的行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评估执业人员资信档案系统,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五)整顿交通、垃圾、有线电视等收费和旅游市场价格。贯彻落实《汽车运价行为规则福建省实施细则》,统一我省汽车运价计算办法及相关收费行为,调整全省汽车客运分类车型运价的指导价格,统一省道国道收费标准,理顺汽车客货运场站收费标准;制定出台《福建省垃圾收费管理办法》,规范完善垃圾处理收费行为;贯彻实施《福建省有线电视收费管理办法》,理顺有线电视收费标准;制定出台《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福建省保安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范中介服务和保安服务收费行为;调整规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进一步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适时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建立全省游览参观点门票档案。

三、加强监督检查(一)继续开展专项检查。重点开展医疗、电信、能源、涉农等垄断部门行业的价格与收费专项检查。(二)建设价格诚信体系。开展20*-20*年度“价格计量”信得过评选活动,扩大评选范围,增加“双信”牌子的含金量;建立价格信用公示制度,把有违法记录的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价格诚信教育力度,加强价格法制宣传,提高全社会价格普法水平;发挥企业和社会物价员作用,加强企业价格自律。以建设价格诚信体系为切入点,加大市场价格监管力度,查处一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大要案;加强明码标价工作,提高乡镇商品价格明码标价普及率,重点规范美容美发、公路收费、邮政、银行等行业。(三)加强12358品牌建设。全省各级12358价格举报中心要实行上下联动,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和执法水平;与省减负办、省纠风办、省电视合开展12358八闽行活动,进行巡回办案。(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队伍建设。完善树“强”扶“弱”和“结对子”工作;开展规范化物检所创建和价格违法案卷评选活动;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与培训。

四、完善监测制度(一)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形成监测分析、信息报送、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内部统一协商制度,减少重复劳动;适时调整监测品种,提高价格监测数据的代表性;健全农村价格监测网络,加强对涉农价格和收费的监测与,建立农村价格信息联席会议和分头开发集中制度;建立价格监测的过错追究制和领导责任制;逐步建立重要商品价格历史资料数据库,确保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可比性。(二)加强价格形势分析预测。认真分析研究当前经济生活中部分先导性生产资料价格上涨、新形势下货币传导机制的变化、国际市场供求变化等对价格的影响;强化对粮食、主要副食品、钢材、水泥等重要生产生活资料价格走势的分析预测,增强其科学性与准确性。(三)建立价格异动监测预警机制。形成信息通畅、反应灵敏、数据准确、决策及时、调控有效的预警机制和监测机制;落实应对价格异动事件的工作预案,建立应急指挥系统,确保平抑价格异常波动各项措施的落实。(四)加强价格监测机构、队伍和网络建设。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得力人员,从人财物方面保证价格监测工作的开展;利用当前有利时机,积极向当地政府争取价格监测机构的编制和监测经费。把“闽价网”建成政务公开的形象窗口,把“东南网”建成价格政策、价格监测信息等主要内容的电子商务网,把“医药网”建成、查询医药价格信息、服务医药价格管理的专业网站。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范文篇2

第一条为维护城市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和经济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区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供水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发改、财政、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卫生、价格、环保、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行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水平。

第五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会同发改、规划、水利、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以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地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严禁取用地下水,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禁止向外供水并逐步关闭。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自备水源与城市公共供水混用。对违反规定混用的,供水企业应及时采取停水措施,并书面通知用户及其主管部门进行整改。

第三章城市公共用水管理

第九条消防部门、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市政消火栓的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消火栓和消防设施,由用户自行购置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从市政消火栓取水,并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第十条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供水企业按计划进行管理维护。建设业主单位及商业、居民小区和单位院内配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设计施工,费用由投资者或者受益人承担。

第十一条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公益性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地点取水,装表计量,费用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事先查明地下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损毁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移迁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供水主管部门的同意,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保护措施后,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从事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无证或者超越经营范围设计、施工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进行审核,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由有资质的企业设计、施工。

第四章供水工程与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地下两侧三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禁止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物资、挖坑取土、栽种植物、倾倒废渣、埋杆、穿插其他管道管线等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制定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安全技术规程,加强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铺设、统一管理和维修。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水厂及供水设备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电力检修、维护应提前24小时书面送达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管道维护以计量水表井(箱)为界,计量水表井(箱)前的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计量水表井(箱)后的管理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

第十七条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改建户外、户内供水设施的,应当向供水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供水企业按规定统一组织设计和施工。

经批准自建的户内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供水企业测试水质、水压,进行安装验收,并按规定收取验收费用。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按规定办理手续,予以供水。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办理《二次供水许可证》,按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由疾病防控部门出具检测报告,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用户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计费总表前的户外管道和附属设施应当交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计费总表后的户内管道及附属设施(含计费总表)由用户维护管理,接受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的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卸、启封计费总表。

第五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不间断地向用户提供符合水质标准的自来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出通知。因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出通知,并尽快抢修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实行水价外由用户支付。

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供水企业可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并考虑气候等因素计算本月水费。

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无法抄表或者计量的,按上月水量的1.5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一条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性质实行分类装表,并逐步实行分表到户。不同性质用水共享一块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一)对符合城市公共供水或者临时用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办理立户手续。临时用水的期限为一年。

(二)对单位用户,原则上按用水性质设立总表进行计量收费。

(三)用户水表量程、精度与用水量明显不相匹配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更换与其供水量相匹配的水表。

(四)对交清欠费的,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用户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超周期检定或者超使用年限水表的,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更换水表。拒不更换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开户或者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协议,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书;

2、身份证、税务登记证、房产证等有效证件;

3、地形图和用水计划;

4、新建建设项目用水还须提交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

重组改制企业应当注销原开户名称后,重新办理开户手续。

(二)按月缴纳水费,连续两个月欠交水费的,由供水企业停水催费,每日加收水费额3‰的违约金。连续欠费三个月的,按销户处理。

(三)需要变动计量水表用水性质的,应提前30日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需要停止供水的,在缴清当前所有水费后应当办理报停手续。每两年可续办一次,超过期限未续办手续的,按销户处理。

(四)保证计费总表及铅封完整,水表损坏或铅封被破坏、丢失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按流量、时间和现行最高水价等进行计算;故意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盗水量按照单位流量乘以盗水时间和最高水价确定;无法认定数量时间的,可根据自安装的水表或者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不少于六个月时间计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范文

以党的精神为指针,坚持“以人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宗旨,把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放在首位,以健全体系、完善制度、搞好衔接、狠抓落实为着力点,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为全面建设“和谐江”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二、主要工作

(一)适度扩大困难救助的范围

1.对无固定收入和固定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的重残人员实施生活救助。根据市有关文件精神,为全面落实对重残人员基本生活的保障,对具有本市户籍,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1~2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城乡重度残疾人(以下简称“重残人员”)实施生活救助,除符合条件落实低保和低保边缘困难救助政策的对象外,其他无固定收入的重残人员生活救助金按我市城乡低保标准100%全额救助,固定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的重残人员生活救助金按我市城乡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救助。救助办法按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下发的《关于对无固定收入和固定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的实施办法》(民[]100号)执行。

2.扩大低保边缘因病致贫救助对象范围。为帮助更多因病致贫的大病困难家庭摆脱困境,低保边缘困难救助的病种由原来的4种(癌症、尿毒症、白血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人<含重症精神病>)扩大至8种,即增加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我市低保标准两倍以下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活动期或伴有脏器损害)4个病种,患者本人增列为低保边缘困难救助对象,给予生活、医疗等相应的救助。

(二)建立城乡低保标准自然调整、价格上涨动态补贴和低保家庭“救助渐退”机制

1.建立城乡低保标准自然调整机制。为切实保障困难人群的基本生活,建立并实行城乡低保标准自然调整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物价上涨指数、最低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城乡低保家庭基本生活实际支出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城乡低保标准。为鼓励、引导、促进有劳动能力的困难对象就业和再就业,分别按照本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20%~25%的比例,适当保持城镇低保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金标准之间的距离,综合确定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低保标准自然调整工作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委农办、市发改委、财政、统计、劳动社保、物价等部门共同办理。

2.建立价格上涨动态补贴机制。为及时缓解价格上涨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影响,按季度启动价格上涨动态补贴机制。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涨幅连续三个月达到或超过3%,即启动城乡低保家庭临时物价动态补贴机制。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连续三个月回落到3%以内或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即停止发放低保家庭临时物价补贴。

发放对象:(1)五类在册的城乡困难家庭,即城乡低保、低保边缘、三无、五保对象及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2)在领失业金人员;(3)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即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补贴标准:临时物价补贴的发放标准,按当月公布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水平确定。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累计达到3%且低于5%时,补贴标准为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1/12;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涨幅达到或超过5%时,补贴标准再上浮20%。

资金来源:临时物价补贴资金由市、镇(区)统筹安排,按现有财政体制承担;特困职工的临时物价补贴资金按原渠道解决;在领失业金人员和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临时物价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资金发放:特困职工的临时物价补贴由市总工会负责发放;在领失业金人员和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临时物价补贴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其余对象的临时物价补贴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3.建立低保家庭“救助渐退”机制。为鼓励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积极就业,进一步引导失业、无业人员就业脱贫、劳动自救,使低保救助政策和再就业政策的衔接更加合理,推进建立就业与低保工作联动机制。对低保家庭中就业年龄段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上岗后,家庭人均收入超出低保标准且办理退出低保手续的一段时期内,给予一定的照顾鼓励,实行低保“救助渐退”的办法:低保家庭人员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市低保标准1.5倍(含)以内的,按原救助标准照顾其家庭6个月,第7个月退出低保;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市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按原救助标准照顾其家庭3个月,第4个月退出低保范围。享受“救助渐退”的低保家庭,在享受低保金渐退照顾期间,继续给予保留享受低保家庭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三)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1.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切实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五保供养经费在市、镇(区)财政预算中全额安排,按原渠道支出。进一步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本人自愿申请,村委会民主评议并公示,镇政府审核,市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做到应保尽保。五保供养标准随城乡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确保五保供养水平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供养经费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集中供养经费由镇(区)财政所(局)直接拨付到敬老院,分散供养经费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存入五保对象个人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

2.进一步加强农村敬老院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敬老院服务管理水平。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率保持在80%以上。凡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社会公益性组织,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岗位设置应当因事设岗、按需设岗。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逐步建立起多元化投入、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四)建立新型的临时救助制度

临时救助是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分类施救的有效方法。根据中央、省、市提出“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帮助低保边缘、低收入群体解决特殊困难”的精神,在传统的临时救济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拓展、规范、健全新型的临时救助制度。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定期定量生活救助或一次性生活救助。

1.救助对象。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因特殊性、突发性、临时性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家庭月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2倍以下,且经所在镇(区)政府认定,为临时救助对象。

2.救助标准。依照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强弱实行分级、分类救助。一次性临时救助金最高限额3000元,一个家庭全年临时救助金累计最高限额5000元。对在劳动年龄段就业暂时有困难的特殊人员,可按城乡低保标准发放3~6个月的定期定量生活救助金。

3.救助方式。根据实际,建立健全现金、实物和提供服务相结合的临时救助方式,并注意协调专项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衔接配套。

4.资金来源。临时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通过市、镇(区)财政预算和社会捐助等办法筹措。市按照全市户籍人口每年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筹措,镇(区)按照辖区户籍人口每年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筹措,同时应根据临时救助需要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5.审批程序。困难对象向所在村、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村、社区居委会核实,报镇(区)审批,村、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扩大困难救助范围、建立城乡低保标准自然调整、价格上涨动态补贴和低保家庭“救助渐退”机制、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建立新型临时救助制度,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提高社会保障水平的重要举措。各镇(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协调,建立健全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市建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发改委、经贸委、农办、人事、劳动保障、卫生、教育、建设、公安、司法、建设、物价、统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参加的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制定相关救助政策,保证救助政策的统一性,不断提高救助工作水平,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充实社会救助工作力量

为全面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要进一步充实和加强社会救助工作力量。市、镇(区)民政部门要充实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力量;镇(区)要通过聘用人员、购买服务等方式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加强镇(区)级“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困难职工帮扶窗口”建设,在人员、场所、办公设施、服务程序上按要求设置到位;村、社区居委会要有专人负责社会救助工作,为动态管理提供基础信息。市、镇(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救助专职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社会救助管理和服务的科学化、专业化水平。有关部门要切实保障好社会救助专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积极优化工作环境,推进社会救助工作健康发展。

(三)加强属地分类施保和动态管理

进一步健全属地分类动态管理制度,切实做到应保尽保、有进有出,保证救助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救助管理统一、规范、透明。

申报城乡低保和低保边缘的困难对象要坚持人户一致原则,即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相一致的管理制度,在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居委会办理申报手续。对有特殊情况人户不一致的困难家庭,由居住地、户籍地实行双向管理。民政部门要把好低保进出口关,对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且有劳动能力的对象,原则上不进低保,可视困难情况给予一段时期定期定量的临时生活救助,直至通过就业解决生活问题。对在就业年龄段且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不服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村、社区3次就业推荐、介绍的,其本人按补差金额减半补助或视情取消保障待遇。要全面落实“救助渐退”政策,加强协作,紧密配合,共同做好低保属地分类动态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就业援助机制

要进一步拓宽社会公益性岗位范围,加大政府购买社会公益性就业岗位的力度,大力开发服务、管理、事业等方面的社会公益性岗位,优先推荐就业特别困难的低保对象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对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服从就业岗位安排的低保对象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在其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就业援助证》后,帮助其在登记后1个月内实现比较稳定的就业,并帮助其按规定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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