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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申请条件范例(12篇)

栏目:报告范文

公积金申请条件范文篇1

要避免住房公积金在信贷操作中出现的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过程中办理公证。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是当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加强法制建设,实行信贷公证,通过国家公证机关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法律服务,是防范,降低和化解信贷风险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一。自1987年《民法通则》首次规定诉讼时效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较为普遍的认识:认为贷款逾期2年以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段期间中申诉,就退出胜诉权,法院可以不受理,可以不支持追回贷款请求。公积金信贷公证是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要件,逾期贷款是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违约的责任,而不涉及诉讼时效的。如果司法实践中存在误区,对有关法律条文理解有误,信贷公证也是一项解决疑难问题的有力手段。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借款人利用外出,外逃等手段钻法律空子逃避债务,可采取公证发催收通知书,不管借款人是否签收,一律视为送达,使诉讼时效从催收送达之日起重新,保全公积金信贷资产,解决个别赖帐户,难缠户拒绝在催收通知书签字使合同失去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实质上保证了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从而防止了借款当事人免责,有力维护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权益,值得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信贷管理中广泛。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公积金贷款贷款公证贷款法律风险仲裁纠纷

要避免公积金在信贷操作中出现的法律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公积金贷款的过程中办理公证。

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贷款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贷款行为及其涉及的法律文书,审批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当前大量的贷款法律风险,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公证与公积金贷款走到一起,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公积金贷款的法律风险。

一公积金贷款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

住房公积金贷款法律风险是指在具体的贷款过程中,因操作行为出现文书违法或法律瑕疵而使整个信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直接或间接导致贷款损失的风险。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律文件不真实。公积金贷款过程中要求借款人提供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材料不真实,从而无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文件并成为贷款审查的可靠依据。如:主体资料不真实,身份证不真实,担保人身份不真实,抵押物不真实,购买住房资料不真实,或其他文件无法或不能满足贷款条件,导致贷款失误,造成贷款风险。

2担保方式不够充分有效。借款方提供的担保方式根本无法证明该担保方式可以从实际上满足公积金贷款资金还款的来源需要,导致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所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以保证公积金贷款资金的安全。

3签约不真实。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在签定贷款协议及相关文件过程中,当事人假签字或使用假印鉴,假授权委托书或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代替签字。尤其是其他人冒充担保人签字,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当公积金贷款资金不能按时偿还时,公积金管理中心遭受损失。

4贷款监督不到位。借款人是否按照借款时的约定使用资金,公积金中心往往疏于及时跟踪检查或监督不力,使贷款挪作他用而形成风险。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公积金资金专款专用,是国家为广大干部,职工提供的低息贷款,是为解决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困难的资金。所以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住房贷款,而不能挪作他用。

5补救措施不及时,不充分。在贷款风险出现后,公积金中心往往采用耗时长,效率低的补救方式,导致许多贷款风险未能及时,高效地主张权利而公积金贷款资金遭受损失。公积金的是广大干部,职工自己的住房储备资金,是属于广大干部,职工的,所以当公积金贷款资金出现差错的时候最大的受害者是广大干部,职工。虽然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但是最后归根结底还是广大干部,职工受损失。

就的情况看,上述公积金贷款法律风险中有两个问题比较突出。

第一是签约不真实。因签约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公积金资金直接受到损失,因签约不真实,出现贷款损失后,无法追索主体,无法在法律的保护下向有关责任人主体追偿。许多案例表明,目前公积金中心和公积金信贷人员普遍忽视签约管理,特别是和借款人的担保人签约过程中,未见面就认定担保人的签字有效,导致部分贷款过程中恶意操作,骗取公积金贷款,使公积金中心承担贷款损失。

第二是补救措施不力。补救措施是指公积金信贷风险实际产生而且是在无协商的余地的情况下,公积金管理中心采取的将风险降到最低或将损失降到最小的法律手段。当前,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补救措施只有到法院起诉,然后申请执行。这种办法诉讼时间长,费用高。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费用,无形中大大增加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浪费国家的资金。

就补救措施而言,大致可分为四类:

1支付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法院向欠款人送达支付令,要求其还款,如被欠款人在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欠款人于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则支付令失效,公积金中心可以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

2仲裁。既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与欠款人或担保人仲裁纠纷解决方式的事前约定,在发生纠纷时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依据仲裁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手段。仲裁一审终审,时间比诉讼快,但仲裁裁决须申请法院执行。

3诉讼。即公积金中心在与欠款人及担保人纠纷产生后,直接向法院申请裁决并依据裁判结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手段。由于法院诉讼因其诉讼与执行属同一司法机构,配合协调较好,但诉讼时间较长,费用较高。

4公证强制执行。既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前在公证处办理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协议或担保协议,在纠纷产生后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并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手段。由于公证强制执行已在事前无争议条件下达成协议有利于约束当事人,费用低,但法院执行时易受司法环境牵制。

二公积金贷款法律风险的控制解决及公证的独特优势

公积金贷款的法律风险是可以控制并解决的,特别是法律专业机构可以为公积金提供一整套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达到有效控制公积金贷款风险之目的。具体而言:

1,针对法律文件不真实的贷款风险,公证机构可以采取法律调查报告及法律风险报告的手段,帮助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公积金信贷人员更快,更准确地把握贷款风险,并确认是否同意发放贷款。

2,针对担保方式不允许的贷款法律风险,公证机构可以提供担保方式的设计,论证的公证等法律服务。尽量避免由于担保不真实,不合适而贷款资金的安全。

3,针对签约不真实的贷款法律风险,公证机构可以派专人采取签约证明的方式予以解决。这样也可以监督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信贷人员和申请贷款人相互勾结,骗取住房公积金的资金。进一步对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资金加强管理,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金的安全大大增强。

4,针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后监督不及时有效的贷款法律风险,可以通过法律专业机构资金监管方式解决。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公证机构可以根据有关约定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补救措施建议或按约定采取相应措施。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理》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所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金一定要用于住房贷款,使广大职工充分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5,针对补救措施不力的贷款法律风险,可以通过法律专业机构提供有效的仲裁法律服务或依据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可跳过诉讼阶段。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的风险,并且缩短了诉讼时间和减少了诉讼费用,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资金的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金的安全风险降低到了最低点。

6,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提起诉讼收回贷款,最快也要3个月,通常耗时在6个月以上,转入执行时间还会更长。目前,住房公积金的诉讼案件中,胜诉率较高,但执行率较低,这就是依法收贷效果不明显的根源所在。如果办理公积金信贷公证,若发生贷款逾期,住房公积金中心便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传唤借款人,无需开庭,无需答辩。根据实行信贷公证资料统计显示,办理公证收回的贷款平均用时10天,最长也不超过1个月。

7,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催收不成的情况下,往往采取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强制收回贷款。但由于诉讼期较长,使贷款人有充分时间转移财产,虽然有判决,但执行起来是人去财空,收回无望。如果办理公积金信贷公证则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节省时间,缩短中间环节,可在最短时间内采取有效的措施,使一些恶意逃债户无机可乘,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信贷资产,提高收贷率。在办理公积金信贷公证时,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通过公证程序,可以一开始就直接了解有关的知识和不按期归还,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后果,从而增强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的按期还款意识。并且在公积金贷款发放时,依照法律对贷款手续进行完备性审查,堵塞漏洞,消除运用法律不当而引起的纠纷。

与诉讼相比,由于公证直接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法律风险控制过程中,具有“多,快,省”的独特优势。一是多,既通过公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在执行手段上有优势,可以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回贷款资金较多。据统计,近年采取诉讼方式解决贷款纠纷,最终回款率不足30%,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缩短了中间环节,使回款率大大提高。二是快,既通过公证强制执行可以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回贷款速度加快。通过诉讼方式回收贷款,根据《诉讼法》规定,诉讼审理期限及执行时间加起来短则三个月,长则数年,通常的周期六个月左右。而公证强制执行,减少了诉讼等中间环节,快速执行到位,节省时间。三是省,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节省费用。以一审诉讼为例,每100万元标的逾期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需支付案件受理费21390元,财产保全费3080元,律师费14640元,案件执行费4640元,共计43720元。如进入二审程序费用需加倍支出。而同样数额的逾期贷款在公证强制执行时只需支付强制执行费11190元,仅为一审诉讼费用的四分之一。

公积金贷款公证虽然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接受,但并为得到所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足够重视和普遍认同。究其原因,既有主观的又有客观的。

1立法不足。公证部门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适用范围,

办理程序等方面观点不尽一致,致使贷款公证预期效果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挫伤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证的积极性。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公证作用的认识尚不到位。不少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公证的定位仅停留在形式上,而公证对贷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职能以及由第三方身份引申的服务认识不多。借贷双方往往签订协议后再办理公证,致使公证部门无法对贷款全过程进行深入了解,了对公积金贷款协议条款真实性,合法性的判断。当合同条款出现误差时,如强制执行条款不规范,公证部门建议修改有关条款时,借贷双方往往存在畏难情绪。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公证强制执行的理解不全面,往往要求公证部门在材料或条件欠缺的情况下出证,影响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在贷款风险暴露后,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又将执行事项全部推给公证部门,影响了强制执行的效果。

3公证行业正处在于不断完善之中,公证机构及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的公证机构较为繁琐的办证程序尚有不能适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风险控制的需要。以我们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证处为例,只有一个人有公证资格,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公证的安全,使公证出证的时间很慢,这样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申请贷款人申请公证的热情大大受挫。

4司法环境影响了公证强制执行的力度。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公证部门往往通过补足诉讼费用后才能申请真正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这样大大增加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费用,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身的资金更加紧张。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公证的操作,推广,实施涉及多个部门,缺乏一个牵头协调部门。公证处公证收费,管辖的有关规定不尽合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身就一项利国利民优惠政策,为了使广大职工充分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希望公证处能够免收或减少公证费用,真正作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三结论和对策建议

根据以上,要避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信贷操作中出现的法律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住房公积金贷款要办理公证。公证在住房公积金信贷中的使用将成为一道风险“防火墙”,这一认识将随公证机构的完善及其在控制贷款风险中的作用而被公众所接受。为了更有效地发挥住房公积金贷款公证的作用,应采取有效措施完善贷款公证业务的运行基础。

1公证不仅限于发挥强制执行的作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把引入公证法律服务提高到依法行政,控制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维护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避免操作风险的高度来认识,自觉接受公证机关的服务和帮助,积极配合公证取证,提高公证的质量和效率。

2进一步完善司法环境,人民法院与公证机关要密切配合,在较高层面上形成法院信贷公证方面操作的统一规范,在强制执行文书的执行上加强与公证机构的沟通,建立行之有效的强制执行机制,使住房公积金贷款公证取得预期效果。

3公证部门要不断提高公证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改进工作方法,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公证质量和法律效力,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住房公积金的形势很严峻,央行〈2004年房地产报告〉指出,2004年底,全国缴存余额4893.5亿元,除去国债,全国仍有2086.3亿元的沉淀。专家指出,沉淀现象的原因在于金融单位和房地产开发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推介不够,使群众对住房公积金政策优势,尤其是最新的政策动向了解不多。还有专家指出,政府对公积金的管理应当实行差别贷款政策,对于购买大型住宅区项目商品房的市民可以多贷,这样才能保障中低收入群众的购房利益。

目前的现实是:房地产开发商在获得银行商业贷款时,已于银行达成某种“捆绑协议”,银行要求其在做购房贷款时,必须推荐银行自营性贷款,而银行自营性贷款利率比公积金贷款利率要高的多。所以住房公积金贷款任重而道远,我们应该为人民多服务,为广大群众购房提供更多的便利,让广大群众切身体会到国家优惠政策的服务。

资料: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50号

公积金申请条件范文篇2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符合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选择一种配租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房改办具体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核查工作。

市财政、民政、物价、发改委、税务、国土资源、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提取一定比例的直管公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

(四)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五)接受社会捐助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市房改办具体办理,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用于廉租住房配租用房的购置、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使用廉租住房资金购置或者兴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社会捐助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三)归集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住房房源中,廉租住房所有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财政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等方面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

第九条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市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每五年按照不超过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调整一次。

第十条廉租住房配租标准暂定为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后每五年调整一次,每户家庭配租面积按实际居住人口计算(超计划生育人口不列入计算范围)。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基本标准计租。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租赁住房单位面积补贴标准,按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不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不包括超计划生育人口)以上,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符合上述条件、且男性年龄60岁以上、女性年龄55岁以上或者烈、军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优先解决。

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年度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

(六)军烈属、残疾人等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社区居委会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建设、民政、公安、监察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公示期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核查结果及时报送市房改办。

第十七条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市建设局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按登记先后顺序轮候配租;有异议的,市廉租住房主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进行核查,并经核查确属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并将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在轮候期间,本年度未获安排的家庭,轮候可结转至下一年度,仍符合登记条件的,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实际居住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改办。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登记。

第二十一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变动等情况。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在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配租资格。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立即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享受租金核减的,立即停止核减;实物配租的,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对符合腾退条件但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确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标准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实物配租家庭应当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实物配租家庭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配租家庭,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以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或者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公积金申请条件范文1篇3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九、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一、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十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四、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五、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六、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十七、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十八、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

十九、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公积金申请条件范文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或社会投资并享受相关政策扶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目的,建设的限定套型、面积,以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等。乡镇工业集中区和经济开发区新河、木镇工业园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县住建委负责牵头协调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研究制定、规划编制、建设管理等工作。

县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人社、物价、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及蓉城镇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房管局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核、配租、租后管理,以及除县经济开发区以外的公租房租金收取等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协助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主体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等工作。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投资主体按照国家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和本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申请对象进行审核、配租、租金收取、物业管理等,并接受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县住建委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政府性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给,社会、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建设用地采取出让方式供给。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产权由投资建设的政府指定机构或社会其他投资主体所有。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的2-5%;

(四)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公积金贷款;

(六)其他社会主体投资。

第九条政府性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参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一条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拆迁安置房项目,应按县政府规定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普通商品住房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偿提供,作为土地公开出让条件之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按项目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用房,以充实建设资金及后期管理资金。

第十二条经济开发区或其辖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严格按照国家公共租赁住房标准建设,执行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招投标等制度,建成后优先供给本辖区或本企业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人员租住,并接受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协调配租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对象。

企业投资建设的享受相关政策扶持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利用企业自身土地,采取出让方式供地建设,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暂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市规划区内,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县政府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经人社部门招考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三)进城务工及外地来在城区工作满两年,与用工单位签订三年(含三年)以上正式劳动合同,交纳“三险”且城区无住房的人员。

(四)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城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在城区无住房的,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五)其他特殊情况导致住房困难的家庭。

第十五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住房认定标准参照《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五)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向居住地所在社区或单位所在社区提出申请登记,社区居委会负责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初审、公示,报送蓉城镇人民政府。

(二)蓉城镇人民政府收到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公示,报送县房管局。

(三)县房管局收到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完成审核和媒体公示,在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县房管局将相关情况反馈给蓉城镇人民政府,蓉城镇人民政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公示。仍存在异议的,县房管局组织有关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公示。

(四)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住建委审核后报县政府审定。

(五)逐步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长效机制,凡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可随时按程序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经审核、公示无异议后,纳入保障范围,申请人进入轮候库,轮候期限为两年。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或个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六)经济开发区及其辖区企业工作人员原则上应申请入住经济开发区或其辖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审核、配租及日常管理工作由经济开发区负责,接受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七)申请入住经济开发区或其辖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统一申请,统一订立租赁合同,用工单位应及时向开发区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提供申请人工作、居住等相关信息,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变更、不在公租房内居住或将公租房转租等现象的,应及时解除公租房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选房方式。

(一)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公开摇号方式,已具备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轮候家庭或个人均应申请参加摇号。

(二)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烈士遗属、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严重残疾和有重大疾病的特殊保障家庭或个人不参与公开摇号,直接参与选房,根据年龄大小及残疾程度综合确定房号,其余楼层房源全部进入摇号选房程序。

(三)首轮摇号结果为参与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分配家庭或个人的顺序号,确定参与二轮摇号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家庭以及轮候人员的范围;第二轮按上轮顺序号摇号确定公共租赁住房房号,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四)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家庭或个人因楼层、户型及朝向等原因,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由首轮确定的轮候顺序号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家庭或个人,取消其配租资格,且两年内不再接受其申请。

(五)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六)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原则上优先供应给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困难家庭,符合条件的个人轮候。

第十八条签约和交接。

(一)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在收到县房管局签发的《县公共租赁住房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到县房管局签订《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协议应载明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权利、义务、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逾期不签订租赁协议的,视为放弃本次配租资格。

(二)申请人在签订《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后,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领取住房钥匙,交接室内设施。

第十九条续租。

(一)已取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家庭或个人应当在《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期满前一个月,主动向县房管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县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二)经审核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取消其续租资格。

第二十条已取得配租的家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期限和方式交纳房屋租金。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承租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等部门自行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或个人情况发生变更,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但仍在租居的,县房管局有权解除租赁协议,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房管局有权解除租赁协议,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取消其5年内配租申请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

(二)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性质,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变相转租、转借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在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或租赁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停止使用,交出房屋,并结清自来水、电、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拒不执行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在承租期间装修费用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用、所处地段、房屋类别等因素,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财政、县住建委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办法施行时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暂定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公积金申请条件范文1篇5

第一条为加快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完善区城镇居民住房社会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23号)、《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政发[]89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建房改〔〕310号)文件精神,结合市的有关规定和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区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廉租住房,是指区政府在住房上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减免或以对低廉租金配租的社会保障住房。

第三条按家庭不同收入,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中低收入家庭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低收入家庭可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低于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以市统计部门对外公布的数据为准)80%的区城镇居民家庭。

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区城镇居民家庭。

第四条区房产管理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配合实施。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税务、劳动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关工作。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国家规定实行行政划拨,也可以在预先确定合理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采用“招拍挂”的方式供应土地。

第六条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政府按关规定确定减免额。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征收的营业税按70%返还给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区房产管理局,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向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第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提取本人和共同居住的房屋共有权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用本人和共同居住的房屋共有权人及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实行招标制。区房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招投标,择优选择开发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应的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均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招投标合同。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设计标准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以内,小套住房建筑面积为55—65平方米。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区物价局按政策规定据实核定,市场价格参照同期、同地段、同类商品住房市场售价,由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购房可享受面积以内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外执行市场价格,楼层调节系数根据住宅房楼层差价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不得在标示价格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十七条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将原已享受房改的住房面积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在房改控制面积标准内的,实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超出部分参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由区房产管理局收回,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资金,专项用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家庭属中低收入家庭;

(二)夫妇双方至少一方具有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满5年;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

申请人到达退休年龄后户口从外地迁回本区的不作供应对象。

下列住房纳入申请人家庭拥有住房的核定范围:

1、已购买的房改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单位补贴购买的商品房);

2、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房等;

3、已出资购买,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4、曾经拥有,后出售、赠与或者以继承等方式转让给他人的住房。

第十九条购房可享受面积按以下方式确定:

1、中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建筑面积标准为:二人户55平方米以内、三人户65平方米以内、四人及四人以上户80平方米以内。

2、未婚、离异、丧偶、配偶户口不在本区或者配偶到达退休年龄后将户口迁入本区的,购房可享受面积按其购房建筑面积标准的50%计算。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方式采用计算机随机抽取的摇号方式,具体办法参照房改〔〕6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按照个人申请,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核实,区房产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民政局会审,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售后管理。供应对象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上市交易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政策。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对其已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

第二十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市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二十五条具有本区城镇常住户口、向民政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家庭,可以申请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区、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建造维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可适当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动迁中无力购房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三十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向户籍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户籍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同意后报区房产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局、户籍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廉租住房实行及时退出机制。当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发生变化时,对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继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资格,区房产管理局制定应退出方案进行实施。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在申请住房保障过程中,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区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在申请住房保障过程中,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房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

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公积金申请条件范文篇6

一、行政职能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办事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业务

1、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缴存单位前来办理登记手续,填写《赣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总表》、《赣州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明细表》。

2、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月工资的5%。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提高缴存比例。

3、工作人员对缴存单位填报表格及有关情况审核后,为缴存单位和个人指定承办银行,设立单位和个人帐户,确定缴存方式。

4、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

5、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缴存单位每月20日前申报,填写《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表》。经工作人员审核后,办理变更手续。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1、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个人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提供相应的有关材料。

2、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缴存单位经办人、本人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填写《赣州市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

3、经三级审批程序后,财务人员凭提取通知书和有关凭证通过银行转帐至缴存单位或开具现金支票,由职工个人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到指定银行领取。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1、由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提出贷款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并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审批表》。

2、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初审,以确定其是否属于贷款对象和符合贷款条件。

3、由工作人员提出拟贷款对象、金额和期限等意见。

4、办事处贷款审批小组召开审贷会议,根据审核意见集体研究审批。

5、通知贷款申请人办理贷款手续。

三、社会服务承诺

(一)、住房公积金汇缴业务服务承诺

1、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缴存余额的,经办事处受理当天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2、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缴存余额有异议而申请查核的,办事处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给予办理查核业务。

3、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手续的,办事处将在受理当天给予办理完毕。

4、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手续的,办事处将在受理当天给予办理完毕。

5、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或补缴手续的,人数在200人以下的,办事处将在受理之日起2日内办理完毕;人数超过200人的,办事处将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服务承诺

1、对前来咨询的职工做到有问必答,耐心解答。

2、耐心指导贷款申请人正确填写表册。

3、在受理贷款申请时,及时查询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及时答复是否具备贷款条件。

4、对具备贷款条件的,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正式答复并予办理贷款相关手续。

四、失职追究

(一)、工作人员因失职但未造成损失、未构成违法、违纪的,按照《赣州市优化发展环境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作出相应处理;

(二)、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工作人员因严重失职造成国家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公积金申请条件范文篇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我市公租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的管理实施工作,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的意见》(建保〔2017〕111号)、《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关于公租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的通知》(琼建住房[2014]23号)”、《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建住房〔2017〕2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管理,是指我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和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租房管理,统称为公租房。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公租房建设管理监管工作,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我市政府集中投资公租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市监察、审计、发改委、财政、资源规划、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管理、各镇政府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相关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四条: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保障对象为住房困难的公租房所在地城镇户籍低收入家庭以及公租房所在地行政、企事业单位(含教师、医生、引进人才、公交司机、环卫工人等)住房困难的工作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低收入家庭。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五条公租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严格监管、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渠道建设、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套型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小户型为主,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

第七条市政府投资建设公租房及配套的商业服务设施不对外销售,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统一出租、统一管理。

第四章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申请租赁市政府在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条件:

(一)申请人为公租房所在地城镇户籍居民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年满18周岁;

2.家庭在那大主城区和滨海新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含宅基地)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不超过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

(二)申请人为公租房所在地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含教师、医生、引进人才、公交司机、环卫工人等),应具备以下条件:

家庭在那大主城区和滨海新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含宅基地)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不超过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

(三)申请人为公租房所在地的企业单位(含私企)人员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含2年)有效合同;

2.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有效合同期限内,连续在儋州市社保部门缴交2年以上(含2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在职人员,或连续在省社保部门缴交2年以上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省驻市单位在职人员;

3.在那大主城区和滨海新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含宅基地)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不超过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

第九条申请租赁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备查)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备查)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

(四)儋州市居住证(外来务工人员提供)。

(五)用人单位证明、有效劳动用工合同;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六)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现有不动产信息证明。

第十条申请租赁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社区或单位意见。社区(申请人为我市城镇户籍居民)或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核查,经核查符合资格条件的由社区或单位进行公示(一榜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出具意见。

(二)镇政府或主管部门意见。镇政府(申请人为我市城镇户籍居民)或主管部门收到经社区或单位公示符合资格的申请材料后,经核查符合资格条件的,由镇政府或主管部门进行公示(二榜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出具意见(无主管部门的企事业、私营企业申请人不进行二榜”公示)。

(三)初审。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受理窗口收到镇政府或主管部门公示符合资格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资格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经初审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原因。

(四)复审。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组织复审。对申请人为我市城镇户籍居民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审查。

(五)三榜”公示。经复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市政府网站或媒体予以公示(三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等。

(六)批准。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经三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租金管理

第十一条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的50%确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原廉租房住户,仍符合廉租住房租赁条件的,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公租房租金一次性缴交期限不低于6个月,住户在缴交公租房租金的同时,必须按物业管理规定缴交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等费用。

第十三条收缴的公租房租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租房房屋的维修、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保障性住房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收缴的公租房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应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作为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经费。

第六章实物配租

第十五条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分配遵循公开、公平、透明的原则,实行轮候管理制度,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根据实际申请情况确定轮候顺序。

对拆迁安置户、低保户、特困户、重残疾人员、孤儿、优抚对象、复员军人、城镇困难职工及教师、医生、引进人才等住房困难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公租房抽号。

第十六条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结合轮候对象家庭人口数量、房源数量、户型等情况制定分配工作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分房,轮候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公租房配租后,承租人因就业、子女入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租房的,承租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批准后办理调整手续,并告知物业公司。

第七章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已取得本市公租房保障对象资格但未得到公租房实物配租或在本市城镇通过市场租赁住房的,可申请领取住房困难租赁货币补贴。

第十九条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金额计算公式为:月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金额=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

第二十条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

(一)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按本市公布的公租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计,本市公租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参照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确定。

(二)家庭人口数按保障对象资格核定的家庭人口数计。

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大于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补贴标准,按本市公布的公租房保障对象每人每平方米每月货币化补贴标准计。

第二十二条经核定,申请人家庭月可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额大于申请人家庭租赁住房协议约定的月租金额的,按其租赁住房协议约定的月租金核发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人可持如下证明材料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或社区申请货币补贴:

(一)住房困难租赁补贴申请表。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申请人家庭属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按月份或按季度及时发放住房困难租赁补贴。

货币补贴发放期间,申请人及家庭的人口、收入、租赁住房情况等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主动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申报;申请人未及时申报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可根据举报线索,或以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可领取补贴情况进行核定,并按核定结果重新发放或终止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二十五条货币补贴对象信息及发放结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得到公租房实物配租后,货币补贴停止发放。

第八章入住管理

第二十七条取得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租赁资格的保障对象,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方可按合同约定入住公租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公租房情况、租金标准、物业服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聘请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维修维护,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维护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承租人腾退住房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报经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批准,物业管理单位应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使用公租房应遵守下例规定:

(一)按时交纳租金、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公摊费等。

(二)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三)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四)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及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六)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不得转租使用或转借使用。

第三十二条公租房承租户为原廉租住房家庭及新增困难家庭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可以减少或免交住房租金:

(一)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

(二)孤老、孤残、孤病;

(三)丧失劳动能力家庭;

(四)经批准的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家庭;

(五)出现其他特殊困难,确实无力承担租金的。

第三十三条公租房承租户为其他应保障对象,如出现特殊情况按约定缴交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缓交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缓交租金。

第三十四条公租房承租人应按月缴纳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承租人不按约定缴纳公租房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承租人所在的单位需配合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完成催缴工作,经催缴仍未上缴的承租人,可按程序给予全市通报。

第三十五条政府集中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水平。对原廉租住房物业管理费用较低的小区,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给予物业管理公司一定的补贴。补贴换算后的物业管理费不得高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住宅小区最低物业服务水平。

第九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租房实行动态管理,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况发生后,不符合承租条件的,不再给予承租。

(一)申请人(包括原廉租房住户)夫妻双方在相关部门有营业执照或车辆登记等信息的,可认定家庭收入发生变化,并用于计算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依据。

(二)新购买的车辆由申请人提供购车发票,购车金额超过15.3万元视为收入条件发生变化;

(三)拥有二手车或者购车原始票据遗失的,申请人需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价超过15.3万元的视为收入条件发生变化。

(四)申请人同时拥有企业及车辆的,其车辆价值及注册资本金可以合并计算总价值。

第三十七条不再符合公租房承租条件或特定的租金标准条件的,经社区、单位及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核实后,经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批准,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再符合原廉租房条件,但符合公租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原住房,同时按公租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二)不再符合公租房续租标准的,参照同地段市场房屋租赁价格核收租金;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或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腾退所租赁房屋。

第三十八条享受公租房的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住房。

(一)采取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

(二)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四)将承租的公租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租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承租人如需提出异议,需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0日期限内退出。逾期不退回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暂停承租房屋的水电气供应。

第四十条腾退公租房前承租人应结清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公摊等。

第四十一条租住公租房的家庭,不能同时享受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他保障性住房待遇,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或购买市场上的其它住房后,必须在办理交房手续后6个月内退出原租住的公租房。

第四十二条公租房保障对象或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诚信记录信息管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申请公租房保障时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瞒报相关情况的;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不主动退出公租房的。

第四十三条对存在不诚信记录的公租房保障对象或申请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可在相关公示平台或相关媒体公布其不诚信情况。

(二)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应当会同社区、公安、民政、市场监管、保障对象单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公租房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五条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应当按户建立公租房档案,社区、公安、民政、市场监管、保障对象单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租住户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享受公租房保障的家庭,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监督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公租房保障的,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七条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或者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公租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社区、公安、民政、镇政府及相关单位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承租公租房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省有关政策相抵触时,以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原有我市涉及公租房和廉租住房的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儋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儋府办〔2015〕2号)同时废止。

附件:1.《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

关工作的意见》(建保〔2017〕111号)

2.《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

住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建住房〔2017〕

296号)

3.《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

府办〔2010〕111号)

4.《儋州市公租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儋府办〔2015〕2号)

公积金申请条件范文篇8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关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舟山市区,岱山、嵊泗城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普通住房,以及对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而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四条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发改(价格)、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统计、公安、监察、审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各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

第二章廉租住房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主要用于:

(一)建造、购买、维修廉租住房资金支出;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支出;

(三)廉租住房的租金减免支出;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年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八条建造廉租住房的资金拨付,按照《舟山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舟山市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保障支出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按年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九条每年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收购的住房;

(二)部分腾退的国有直管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主要采取配套建设方式,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实物配租主要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无房户。

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保障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一定年限;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市区及各县可根据上述条件制定分步保障计划,按照由低到高的原则逐步解决,每年的具体申请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实际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六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保障区域内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除以家庭人口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照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行分层次保障原则。低保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100%,低保边缘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80%,其它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60%。市场平均租金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边缘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的70%交纳房租,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交纳房租。

第四章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和公示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符合条件的予以配租,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廉租住房时,须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领取《舟山市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房屋产权证或租住单位自管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面积证明;

(三)低保户(特困户、低保边缘户)还须提供低保证明(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等);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民政部门;

(二)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住房状况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对家庭收入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凭租房合同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合同,租金补贴从次月起享受,按季领取。

第二十六条实物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实物配租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但可享受租金补贴。

第五章廉租住房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审。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填写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和有关规定,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公积金申请条件范文篇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涟源龙山国家森林公园的民居建设管理,规范国土秩序,切实保护我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职工群众意见,经龙山经促会、咨询顾问委员会讨论,龙山林场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请涟源龙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龙山国有林场同意,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民居建设遵循保护与开发相结合、景点与民居建设相结合、安居与乐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凡在龙山国家森林公园龙山国有林场境内开展民居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民居建设申请

第四条民居选址必须符合龙山总体规划、旅游规划(以下简称总规)控制性详规(以下简称详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总规、详规控制区域内的房屋严禁原址翻新。确系危房需建设的,公园管理处根据实行情况设定职工集中安置小区进行建设或异地新建。集中安置小区统一进行“三通一平”,费用由建设户承担。

申请在职工集中安置小区建房的职工户未按要求缴纳“三通一平”费用,取消其建房资格。

第五条民居建设申报人需同时具备龙山职工身份、龙山户籍且长期居住生活在龙山、无房或危房才可提出建房要求,经组织批准外出经商或务工的职工除外。

所有原已有住房的,申报建房时,人均住房面积低于30平方米才可提出建房申请。民居建设的申请以职工家庭房为单位提出申请,人均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家庭户只有一人的占地面积可以调整至60平方米。

具有龙山户籍的职工家属做为家庭成员可以享受用地面积政策,但2016年1月1日以后户籍迁入龙山的不再享受用地面积政策。

不接受非职工建房申请。

第六条长期居住生活在外的外嫁女职工不得申请建房;长期居住生活在龙山的外嫁女职工确系无房居住需建设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国土、房产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无房产证明。

第七条六十周岁以上的职工不得单独申报建房,必须与其子女(龙山职工身份)共同提交建房申请;其有子女(户籍在龙山)仍未婚可以提交建房申请。

第八条每对夫妻只能享受一次建房申请用地指标。家庭成员另行申请建设时,需核减历史申报面积。

第九条独生子女同父母不得分户申报建设民居。

离婚不离家或假离婚的夫妻一律不得分户审批。

第十条龙山职工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每户只能拥有一处民居附属设施,人均用地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每户总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禁止在公路可视范围内建设民居附属设施。

民居和民居附属设施的审批面积包括民居占地面积、附属设施占地面积、私建道路、庭院、空坪等。五户或五户以上共同使用的公路不计算个人用地面积,五户以下使用的公路按户平摊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民居建设原则上不超过三层,总规、详规及修建设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有新建民居必须统一规划、统一风格。按公园管理处提供的图纸进行外观建设,包括建筑风格、层数、层高、朝向、立面色调等。

第十二条申请民居建设需提供下列资料:申请建房报

告(内容包括:家庭情况、居住现状、拟建地点、拟建面积)、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本及复印件和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售住房的使用权。

第十四条原址翻新的全部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三章民居建设、审批

第十五条民居建设的审批实行初审和联合会审制度。

第十六条初审程序包括:建设户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所在工区核实其相关情况,由工区主任签署意见提交至公园管理处规划建设科。由规划建设科牵头,会同工区、旅游资料管理科、社会事务科、国土等单位和部门对建房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内容:审定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进一步核实其提交的资料真实情况;现场察看选址是否科学,是否符合总规、详规要求;初步了解建设地点地质灾害情况;建设用地占用林地情况等.初审拟同意建设的,现场初步确定坐标拐点、“四至”界线、朝向,将初审结果提交各单位和部门会审。由公园管理处邀请国土、林业及相关部门进行会审。

会审内容:审定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现场察看选址是否科学,是否符合总规、详规要求;核定其选址有无地质灾害;建设用地占用林地面积等。现场确定坐标拐点、“四至”界线、朝向并定桩放线。将会审结果提交公园管理处主任办公会议审定,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持公园管理处下达的《建房许可通知书》后严格按审批方案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七条有老住房且长期居住在内的,申请异地新建时,需缴纳限期拆除保证金三万元。拆除老住房(包括附属设施)后才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六个月内未拆除老住房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费用由建设户承担。

有老住房未在内居住的,申请异地新建时,必需拆除老住房(包括附属设施)才可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民居建设期限为一年,自审批建设日起计算。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期六个月。建设期限内未建设竣工且未申请延期的,由管理处无条件收回该地块使用权。

第四章民居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民居建设的日常监管由工区和规划建设科负责。

第二十条工区和规划建设科加强对民居建设过程中的监管,基础动工必须现场确定其坐标拐点、复核“四至”界线、朝向是否同审批方案一致。

民居建设至“正负零”时,再次对坐标拐点、“四至”界线、朝向进行复检,确定其是否同审批方案一致。

根据民居建设进度,实时对层数、层高、外貌、风格、立面色调进行监管。

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审批方案的,必须立即停工进行整改或拆除,拒不整改或拆除的,处罚10000元,并由相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民居建设需动用机械施工的,需申请《机械施工作业许可通知书》,按许可内容进行施工作业。施工机械进入龙山国有林场境内时,必须向检查站出示由公园管理处发放的《机械施工作业许可通知书》方可入境。检查站需履行职责,禁止未持《机械施工作业许可通知书》的机械进入龙山国有林场境内,否则,将追究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责任。违规进入、违规施工作业的,一律予以扣押,违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民居建设和其它建设活动需用电的,需向公园管理处申请《用电许可通知书》。电管站违规进行接线供电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免职处理。私拉乱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处理。

第五章验收发证

第二十三条民居建设竣工后,申请人提交《龙山国有林场民居建设竣工验收报告》,由原初审、会审单位现场察看、实地验收。

验收内容包括:坐标拐点、“四至”界线;占地面积;层数、层高和整体高度;建筑风格;立面色调和风貌;老住房(包括附属设施)是否拆除到位等。

第二十四条经验收合格的由原初审、会审单位签字后,报不动产登记部门发放《房屋产权证》。

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时改正,按要求改正到位经验收合格的,报不动产登记部门发放《房屋产权证》。未按要求改正的,由相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六章地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职工民居建设过程中,宅屋及附属设施占地面积达到审批面积且拥有私建公路、庭院、空坪等的,责令其将私建公路、庭院、空坪等进行还林,由管理处收回使用权;确需使用公路、庭院的,由使用人申请,公园管理处实地察看同意后按10元/平方·年的标准收取租金。

一次性缴纳5年的按9元/平方收取;一次性缴纳10年的按8元/平方收取。根据需要,公园管理处需对收取租金的地块进行建设时,由管理处无条件收回。

缴纳了租金的私建公路的养护工作,由使用人负责,不得阻碍他人通行,无条件无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申请临时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才可动工建设。申请程序参照第十二条。临时建筑批准期限最长为两年。由公园管理处按10元/平方·年的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收取的土地租金专项用于龙山林场范围内民居基础设施建设和植树造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自本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未批先建的建设行为,每次处罚10000元,并责令行为人限期拆除,未拆除的,一律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建人承担。

第三十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出售住房使用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在龙山国有林场范围内禁止其任何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占有私建公路、庭院、空坪等的职工家庭户拒不履行公园管理处作出的“还林”或“缴纳租金”的决议,由相关部门强制执行;

对已获批准建设临时建筑的申请人,未及时缴纳土地租金,由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其建筑并责令其补缴租金。

第三十二条公园管理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公积金申请条件范文篇10

第二条*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由市政府出资设立,面向本市普通高校在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中的贫困家庭学生和毕业后志愿响应国家号召到西部等艰苦地区、行业工作和去郊区镇校任教的高校毕业生。

*市政府助学奖学金分为“*市政府助学奖学金”、“*市政府助学金”和“*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去郊区镇校任教奖励金”三类。

第三条*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的资助对象及资助标准。

(一)*市政府助学奖学金

1、资助对象:本市普通高校中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2、资助人数和标准:

每年资助1000名学生;

每人每年3000元。

(二)*市政府助学金

1、资助对象:*普通高校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

2、资助人数和标准:每年资助10000名学生,每人每月150元,每年按10个月发放。

(三)*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去郊区镇校任教毕业生奖励金:

1、奖励对象:

(1)响应国家号召,志愿服务西部,签订1年以上合同的本市普通高校毕业生;

(2)自愿到*郊区农村偏远地区中学(含职校)、小学、幼儿园任教,签订5年以上合同的本市普通高校毕业生。

2、奖励人数与标准:

奖励人数视当年就业情况而定。

奖励标准:

(1)到西部志愿服务签1年合同、服务期满并考核合格者,每人奖励5000元;签两年合同、服务期满并考核合格的,每人奖励10000元。

(2)到郊区农村偏远地区镇校任教并签订5年以上合同者,每人奖励10000元(每年度考核合格后发放2000元)。

第四条*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和钻研精神,如:能积极参加科研活动或有独特见解的论文公开发表者优先或全国、全市统一高考成绩优秀;

5、家庭贫困,生活俭朴;

6、积极参加勤工助学、社会实践和志愿者服务等活动。

(二)*市政府助学金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生活俭朴,有主动用贷款方式自我解困的意识;

6、主动参加勤工助学,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市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去郊区镇校任教奖励金申请条件:

1、*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

2、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

3、志愿服务西部,并与*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项目办公室签订1年以上服务协议;或自愿到*郊区农村偏远地区中学(含职校)、小学、幼儿园工作,具有教师资格证书或具有申请教师资格证书的必备条件,并已与学校所在区县教育局签订5年以上合同者。

第五条*市政府助学奖学金评审原则。

(一)本市各普通高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助学奖学金名额,受理在校学生的申请材料,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评审。

(二)高校可按照上述*市政府助学奖学金、*市政府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分别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并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情况、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评审。

(三)*市政府助学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对在校生,各高校每年10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1月30日前评审公示完毕。

在校学生可根据*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每学年1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提交《*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申请表》或《*市政府助学金申请表》(见附表l、2),但在同1学年内不得同时享受*市政府助学奖学金、市政府助学金、国家助学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

(四)去西部服务或去郊区农村镇校任教的应届毕业生,可根据申请条件于签约当年7月1日至9月30日向本市大学生服务西部项目办公室或任教学校所在区县教育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申请表(见表3、4)。

第六条*市政府助学奖学金评审程序如下:

(一)每年9月30日前*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与*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根据本市高校上年度本专科(高职)在校生人数和家庭经济贫困学生比例确定并下达各高校*市政府助学奖学金预算和分配名额。

(二)各高校于每年10月初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1月30日前评审公示完毕,各高校将正式确定的获资助学生名单等额报送市教委和市财政局备案。

(三)对*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到郊区镇校任教的毕业生,*市大学生服务西部计划项目办公室和相关区县教育局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受理申请。经初审公示后,于当年10月15日前将名单及相关材料分别报市教委学生处、人事处。市教委相关部门经审核后将名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市财政局在接到各高校和各相关部门上报的*市政府助学奖学金备案名单后,于1个月内将资金全部拨付给高校和相关单位。

第八条*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由各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奖学生本人;*市政府助学金由学校按月发放给学生,或直接打入学生每月的伙食卡;*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到郊区镇校任教奖励金由*市大学生服务西部计划项目办公室和相关区县教育局按志愿者实际服务和任教年限分年度发给获奖毕业生。

第九条各高校和相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市政府助学奖学金专款专用,及时发给获奖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本市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公积金申请条件范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0号令)、《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川建发[2007]108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阿府发[2007]2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经济发展现状及由于特殊的地理环境、气候因素影响,大量职工将在内地购买自住住房的实际,为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率,让广大职工充分享受公积金贷款政策的优越性,满足州内职工异地购房贷款的需要,结合我州的实际,特制定《***住房公积金异地购房直贷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切实解决广大缴存职工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困难,让广大职工充分享受公积金贷款政策的优越性,实现其退休后住有所居、住所宜居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自愿原则。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执行“个人申请、资格审查、严格担保、即报即审、按期归还”,依规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

(二)坚持便民原则。充分考虑缴存职工异地购房的实际情况,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公开贷款程序,确保贷款办理快捷高效,为缴存职工异地购房提供良好的服务环境。

(三)坚持严把担保公司准入关原则。严格参照委托银行对担保公司的准入条件进行依法审核,确保缴存职工异地购房后阶段性担保落到实处。

(四)坚持资金安全的原则。严格按照政策规定,严格操作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确保资金流动性、效益性和安全性。

三、主要内容

(一)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职工个人,且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的职工;申请时已连续一年以上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没有支取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同时无公积金贷款余额;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备案合同,且首期付款不低于所购住房价值的规定比例;借款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

(二)贷款购房范围。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能够在成都市市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备案、分户产权办理及抵押的房屋且与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签订协议的项目楼盘。

(三)贷款担保方式。异地购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1、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所购房屋本身。2、阶段性担保。在异地购买自住住房期房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之前,由与中心合作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时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正式抵押办理完毕并由中心委托银行及中心复核止,保证期间内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权益向中心合作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公司可根据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借款人收取担保服务费,收取担保服务费的执行标准为:(1)担保服务费为贷款金额的3‰;(2)担保手续费为每户100元。

(四)经办金融机构。异地购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经办金融机构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作委托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分行、中国工商银行阿坝直属支行。

(五)贷款额度、期限。对符合异地购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4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能超过借款申请人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剩余的工作年限(法定退休年龄男职工60周岁,女职工55周岁)。

可贷额度和期限的确定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40万元。

2、贷款成数最高不超过8成。

3、月还款额不能超过家庭月平均收入的50%。

4、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能超过借款申请人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剩余的工作年限。

(六)贷款利率。异地购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现行利率为1---5(含5年)年4.0%,5年以上4.50%。还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四、贷款流程

(一)咨询

对于向管理中心(管理部)提出异地购房个人公积金意向贷款的借款人,咨询人员须完成以下工作内容:

1、向借款申请人告知异地购房个人公积金贷款的购房范围和所需材料,发放《异地购房个人公积金贷款申请所需材料清单》。

2、咨询人员通过系统调取借款申请人的公积金信息,审核其公积金缴存情况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要求及审核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有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3、借款人根据贷款需要到委托银行查询申请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情况,申请人(配偶)累计逾期次数不能超过6次,最高连续逾期次数不能超过3次。

4、咨询人员根据借款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及个人信用情况测算借款申请人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最长贷款年限,并出具《异地购房公积金贷款证明》。

5、告知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项目楼盘明细。

(二)选房

有选房意向的借款人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公积金中心认可且与中心合作的担保公司签订协议的购房范围内选定所购房屋,并需完成以下事项:

1、给开发商说明将申请***异地公积金贷款。并说明备案信息第5条的房屋按揭信息约定为:公积金贷款由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按照公积金贷款规定比例交首付款。

(1)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列不得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2)对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第二套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

对“第二套住房”的认定按照国家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3、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备案。

4、借款人将持个人基本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2份)、购房合同、备案表原件2份到中心合作担保公司办理担保相关手续。

(三)办理担保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担保公司的合作协议,借款人可提前到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及抵押相关文件。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担保公司将收取担保费,并代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向借款人收取所购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费、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及抵押登记相关费用。代收费用标准以办理上述登记时房产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为准。

(四)中心审核

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收到由中心合作担保公司出具的加盖公司或授权分支机构盖有公章或业务专用章的《担保承诺书》及抵押相关资料后,将对借款申请人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审核人员对借款申请人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主要包括贷款材料的合规性、合法性、材料填写的完整性,以及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条件是否满足中心的有关要求。

1、申请人再次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由审核人员按照中心规定复核有关材料。

2、审核人员审查借款申请人所提交的贷款材料是否齐备、完整,材料规格、份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所提交的材料复印件需与原件一致,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审核人员印章。

3、审核人员对借款申请人个人信息进行复核:

(1)对借款人提供的原件进行审核并核对各个原件上所载有关信息是否一致,借款申请人的所有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

(2)核对借款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是否与住房公积金系统中的一致。

(3)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及缴存状态,审核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4)查询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审核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有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5)审核借款人申请人个人信用调查报告。

4、审核人员对借款申请人的购房行为进行审核:

(1)审核借款申请人所购房屋是否在中心规定的异地购房范围内。

(2)审核购房合同原件,是否已正式备案并对购房合同原件上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与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确认借款申请人为贷款所购房屋的买受人之一。

(3)审核合同原件上的主要标的是否有涂改,如有涂改,须买卖双方在涂改处签字、盖章。

(4)购房合同原件及相关补充文件上不得有所购住房项目土地或在建工程原抵押权人拒绝解除抵押等内容的条款。

(5)审核购房首付款收据(发票)与购房合同原件中的售房人名称及签章上使用的名称是否一致;首付款是否达到中心规定比例。

(6)对由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5、审核人员指导借款申请人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

6、审核人员再次确定借款申请人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并指导借款申请人、配偶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相关内容上签名并加盖手印。

7、审核人员按要求整理客户资料并签发委托贷款通知书。

8、由中心领导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放贷;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并将相关材料退还客户。

(五)放贷

1、委托行根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与借款申请人面谈、面签《借款合同》等资料并完成复审签章工作。

2、委托行及时将借款合同及抵押相关资料返回中心,合作担保公司以便及时办理预告登记和商品房预抵押登记相关手续。

3、委托行拟定贷款发放日后,委托行向管理中心信贷科(管理部)办理贷款划拨手续,并递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拨款明细单》,管理部通过书面形式向管理中心信贷科申请划拨资金、并附《拨款明细单》,由业务科办理拨款。

4、委托行在贷款发放后5个工作日内,将贷款档案资料返回前台受理人员(管理部前台受理人员)进行归档。

(六)还款、结清

1、借款人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2、贷款满一年以后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应提前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提出特殊业务申请,经管理中心(管理部)和委托银行同意后,可采用以下方式提前还款。

(1)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

(2)提前归还部分本金。(归还额度以万元为单位、限三次)

3、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如借款人发生主合同所规定违约情形导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将书面通知委托银行,由委托银行根据公积金中心书面通知向借款人发出《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终止合同通知书》,在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终止合同通知书》后,借款人未在通知书规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的,委托银行向中心合作担保公司发出《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由中心合作担保公司一次性代为清偿借款人所欠公积金中心全部款项。

4、结清最后一次贷款时,借款人应亲自前往贷款银行并在柜面办理还贷结清手续。

(七)注销抵押

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委托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和撤销房屋抵押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原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州中心及全州各县管理部要高度重视异地购房个人公积金贷款工作,要将此项工作作为有效解决我州缴存职工退休后住有所居,老有所养的坚强资金保障,充分认识用足用好用活公积金贷款政策的重要意义,来推动我州异地购房公积金贷款的全面开展,实现“圆职工安居梦、住房公积金在行动”的工作目标。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通过媒体宣传、发放资料、办培训班等形式,加大对异地购房公积金贷款对象、购房范围、担保方式、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操作流程等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政策的知晓率。

(三)密切配合,规范运作。公积金中心要全面负责异地公积金贷款相关工作,主动加强各部门的协调,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贷款流程培训及审批工作;委托银行积极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贷款发放、贷款回收及正式抵押相关资料的交接保存工作;中心合作担保公司按相关规定做好预告登记和商品房预抵押登记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正式抵押相关手续交予委托银行。

公积金申请条件范文篇12

深圳市人才安居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优化人口结构和创新创业环境,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资金和政府筹措的其他资金、实物,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实行的安居活动。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杰出人才、领军人才的人才安居申请的受理、审核、分配及监管;负责市级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的配租(售)及监管;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人才安居实施情况;负责提供人才租住公租房情况以及由其负责的购房优惠情况。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新引进人才租房补贴申请的受理、审核、发放及监管;负责提供人才社会保险、人才认定证书以及享受海外高层次人才奖励补贴情况。

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本市人才安居年度货币补贴预算和决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根据住房保障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的拨付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补贴款。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市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人才安居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全市人才的身份、户籍、婚姻家庭、社会保险、住房和住房保障情况等信息共享,逐步实现人才安居网上申请、受理、查询、公示、投诉、监督等功能。

规划国土、公安、税务部门负责根据住房保障或者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的核查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提供房屋产权登记、户籍、纳税等信息。需要由住房保障或者人力资源部门提供的相关核查信息,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五条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新引进人才租房补贴申请的受理、审核、发放及监管。

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公租房的配租(售)及管理;负责提供区住房保障情况。

第六条市人才安居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部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研究审议人才安居有关重大事项,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第七条人才安居采取实物配置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实施。

实物配置包括免租金租住、产权赠与、租住公租房和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等形式;货币补贴包括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等形式。

第八条申请人已婚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租住公租房或者购房优惠政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都符合租房补贴申请条件的,可以各自申请。

杰出人才、领军人才应当在本市用人单位全职工作并通过用人单位提出安居申请。用人单位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申请人同时符合租房补贴、购房补贴和公租房申请条件的,不得同时享受。

申请人自愿承租或者购买低于其人才层级所对应的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标准部分不予补偿;自愿承租高于其人才层级所对应的面积标准住房的,超出标准部分,按照同期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租金(以下简称市场指导租金)缴交租金。

人才安居政策与其他住房保障政策不得同时享受。

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得申请租房补贴。

各类人才已享受广东省有关人才住房货币补贴的,在享受本市人才安居政策时应当扣除广东省人才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条住房保障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审核合格后,应当在本部门政府的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落实相关人才安居政策。

第二章杰出人才安居

第十一条本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杰出人才,可以通过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免租金租住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

第十二条杰出人才租住免租金住房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免租金期限累计不超过10年。免租金期限届满后可以续租3年,但应当按照公租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

承租人不得转租住房。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担。承租人未按时缴交的,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

承租人离职的,原用人单位应当自离职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承租人离职未退房的,自离职之日起至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之日止,按照公租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1年后仍未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的,按照市场指导租金缴交租金。

第十三条杰出人才签订免租金住房租赁合同后,在本市全职工作满10年,贡献突出并取得本市户籍的,可以通过其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赠与所租住房。

经审核符合赠与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提交市人才安居工作联席会议审定。经审定同意赠与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与杰出人才签订住房赠与合同。

第三章领军人才安居

第十四条本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未拥有商品住房、未领取过领军人才租房补贴的领军人才,可以申请租住免租金住房3年,其中地方级领军人才、后备级人才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领军人才免租金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

(一)部级领军人才不超过150平方米;

(二)地方级领军人才不超过100平方米;

(三)后备级人才不超过80平方米。

领军人才租住免租金住房期间的管理以及续租,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五条本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未租住过免租金住房、未拥有商品住房的领军人才,可以申请累计不超过3年的租房补贴,其中地方级领军人才、后备级人才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领军人才租房补贴标准为:

(一)部级领军人才4800元/月;

(二)地方级领军人才3200元/月;

(三)后备级人才2560元/月。

领军人才租房补贴申请经审核合格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季度发放。

第十六条本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在本市拥有不超过一套商品住房的领军人才,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购房补贴,其中地方级领军人才、后备级人才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领军人才购房补贴由用人单位和政府按照1∶1的比例分担,政府根据用人单位实际补贴情况确定补贴金额,但政府补贴金额不超过以下标准:

(一)部级领军人才每年15万元,总额75万元;

(二)地方级领军人才每年10万元,总额50万元;

(三)后备级人才每年8万元,总额40万元。

领军人才购房补贴申请经审核合格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年内按年度发放。

购房补贴续发期间购买商品住房的,不影响余额发放。

第十七条领军人才在领取货币补贴期间离开原用人单位的(退休的除外),原用人单位应当自其离职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自其离职当月起暂停发放货币补贴。

领军人才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后,可以通过新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继续发放货币补贴剩余部分。

第十八条申请购房补贴之前已经领取过领军人才租房补贴的,应当从购房补贴中相应扣减;租住过免租金住房的,应当按照公租房租金标准从购房补贴中相应扣减。

已经领取购房补贴的领军人才或者其配偶的人才层级提升后,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补发购房补贴差额,且不受拥有商品住房套数的限制。

第十九条领军人才自首次领取购房补贴之日起10年内,用以申请购房补贴的房屋产权限制转让,在限制转让期内申请转让该房屋产权的,应当退回已经领取的购房补贴。

第二十条领军人才可以申请购买安居型商品房,按照本市安居型商品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时,领军人才可以申请不超过90平方米的住房,且不参加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住房面积不受家庭人数的限制。

第四章新引进人才租房补贴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部门在办理新引进人才的接收、调入或者引进手续时,应当告知新引进人才申请租房补贴的条件和程序。

本办法所称新引进人才是指本市接收的应届毕业生、新调入的在职人才、新引进的归国留学人员。

第二十二条新引进人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办理接收、调入或者引进手续的人力资源部门申请发放租房补贴:

(一)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本市户籍;

(三)本人在本市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未正在租住公租房。

新调入的在职人才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年龄条件:本科未满30周岁、硕士未满35周岁、博士未满40周岁。上述年龄条件以调入年度的1月1日为判断时点。

新引进人才应当在引进审批文件签发之日起1年内提出租房补贴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资格。

第二十三条新引进人才的租房补贴标准为:

(一)本科6000元/人;

(二)硕士9000元/人;

(三)博士120xx元/人。

第二十四条新引进人才租房补贴申请经审核合格后,由人力资源部门发放50%补贴。首次补贴发放半年后,经审核申请人户籍仍在本市、未正在租住公租房且已累计缴纳3个月社会保险的,由人力资源部门发放剩余补贴,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再发放剩余补贴。

新引进人才不得重复享受租房补贴。

新引进人才在领取租房补贴期间不得租住公租房。租房补贴期间为人力资源部门首次发放租房补贴之日起1年内。

第五章公租房配租(售)

第二十五条公租房通过个人轮候、重点企事业单位定向配租(售)等方式面向人才出租。

本市户籍人才可以按照深圳市公租房轮候的有关规定申请轮候。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将公租房定向配租给重点企事业单位或者经本级政府批准的企事业单位,租金按照公租房租金标准由承租单位统一缴交。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将公租房或者安居型商品房出售给经本级政府批准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市政府重点扶持产业政策,定期拟订本行业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遴选条件及初选名录。

市住房保障部门将初选名录汇总后,形成本市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草案,在市政府的网站和本部门政府的网站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市人才安居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名录的增减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按照上述程序确定。

各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区重点扶持产业政策确定本区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

第二十七条重点企事业单位人才租住公租房的建筑面积标准为:

(一)单人20平方米左右;

(二)两人35平方米左右;

(三)三人50平方米左右;

(四)四人及以上65平方米左右。

第二十八条面向重点企事业单位定向配租的公租房的首次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可以申请续租一次,续租期限不超过3年。

续租期满后再次申请续租的,应当按照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缴交租金。

定向配租的承租单位被取消重点企事业单位资格的,公租房租赁合同期满后,住房保障部门不再与之续租。

第二十九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每年在本级政府的网站和本部门政府的网站公布面向重点企事业单位配租(售)的公租房的数量、位置以及配租(售)情况。

实行定向配租(售)的住房由承租(买受)单位负责日常管理。承租(买受)单位只能出租给本单位在本市未拥有商品住房或者政策性住房的职工。

定向配租(售)的承租(买受)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配租公租房的条件、程序以及结果等在本单位网站或者信息公告栏公示,并将配租结果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滥用权利、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年龄、学历、职称、人才认定文件、户籍、婚姻家庭、社会保险、住房和住房保障等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本办法规定的人才安居待遇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依照《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但骗取本办法规定的新引进人才租房补贴的,由人力资源部门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杰出人才、领军人才租住住房或者领取货币补贴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所租住住房,或者终止发放货币补贴:

(一)人才认定文件被市人力资源部门撤销的;

(二)被刑事处罚的;

(三)擅自将住房转租他人的;

(四)累计3个月未按时缴交租金或者相关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定向配租(售)住房的承租(买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提请取消其重点企事业单位资格:

(一)向本单位不符合条件员工或者非本单位员工出租配租(售)住房的;

(二)未将本单位配租(售)住房的配租条件、程序以及结果依法公示的;

(三)未将本单位配租(售)住房的配租情况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的;

(四)未及时查处本单位员工违规转租配租(售)住房行为的;

(五)累计3个月未按时缴交租金或者相关费用的。

定向配租(售)住房的承租(买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提请取消其重点企事业单位资格:

(一)擅自改建、扩建配租(售)住房的;

(二)擅自改变配租(售)住房用途的;

(三)利用配租(售)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四)违规出售配租(售)住房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及人才违反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的,或者被解除租赁合同、终止发放货币补贴的,住房保障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本部门政府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住房保障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将不良行为记录提供给相关征信机构,相关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相关个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或者享受过购房补贴、海外高层次人才奖励补贴。领军人才因违法行为被终止发放购房补贴的,视为已享受购房优惠政策。本办法施行前针对高层次人才实行的购房贴息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租房补贴。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以及政府赠与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在用人单位全职工作是指人才的人才安居政策申请单位与其劳动合同签订单位、社会保险缴纳单位、纳税申报单位一致。社会保险或者纳税申报中断的,视为该人才已离开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仅限于以下种类:

(一)人才认定证书;

(二)劳动合同;

(三)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仅限已婚人员),非本市户籍人员需提供居住证,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人士还需要提供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四)申请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未拥有商品住房和政策性住房的声明;

(五)用人单位担保文件;

(六)房地产证(权利人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用人单位已发放由其分担的年度购房补贴的凭证。

第三十七条杰出人才、领军人才应当在人才认定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人才安居政策。

人才期末评估为不合格的,停止续发货币补贴,不再受理其赠与住房的申请。人才期末评估为合格的,申请赠与房产或者续发货币补贴,不受人才认定证书有效期限制。

第三十八条人才安居的条件、标准以及申请材料等需要调整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才安居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市人力资源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后,相关事项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已受理的领军人才购房补贴的发放,除发放标准和条件按照《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深圳政府令第229号)规定执行外,其他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已受理的领军人才租房补贴的发放,不受户籍条件限制,但购买商品住房的,终止发放租房补贴;

(三)原高、中初级人才租房补贴申请截至20xx年12月31日,并发放至20xx年12月,其中,20xx年受理的中初级人才(包括本科、硕士和博士),可以按照原标准和条件发放至20xx年12月,20xx年度的租房补贴与20xx年最后一期租房补贴一并发放;

(四)20xx年1月1日后新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新引进人才租房补贴;

(五)重点企事业单位已承租的公租房到期后,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续租;个人承租的公租房到期后,符合深圳市公租房轮候与配租条件的,可以续租,不符合该条件的,应当退租,或者按照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缴交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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