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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遇到的问题范例(12篇)

栏目:报告范文

国际贸易遇到的问题范文篇1

1.电子商务的概述。

电子商务是一种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基础,以Internet作为网络交易平成一系列以商品贸易为中心的各种经济事务活动的交易方式。它不仅仅作为交易的方式,也是一种传播商业信息的媒介。电子商务充分体现了高效性、开放性、全球性、低成本等特点,突破了传统经济贸易方式的缺点,尤其对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2.现代电子商务的特点。

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是现代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基础,计算机信息技术为现代电子商务提供了多方面的技术支撑,包括信息的处理和存储等硬件技术服务,还包括软件网络贸易程序设计、信息传输及网络维护等。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成为衡量企业电子商务经济水平的重要因素,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应用计算机信息技术才能获得不断地发展和完善。电子商务中应用最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拥有最先进的技术和知识,能够为经营者提供智能化的贸易管理和交流平台,充分体现了贸易活动的智能化。智能化还体现在国际贸易中不再只是以产品的数量作为贸易活动的重点,而更多的体现在对知识和技术的拥有作为分配财富的关键点。电子商务中的贸易更多的向智能化方向发展。

3.现代电子商务的应用体现了网络贸易的优势。

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作为媒介的网络贸易能够大大降低贸易双方的贸易成本。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网络技术的优点得到了充分体现。经济贸易双方均可通过网络资源获得有利的信息资源,找到适合交易的对象,并通过网络媒介进行网上信息的交流和商业洽谈,大大降低成本。网络的高效性得到充分体现。在现代电子商务环境下,网络办公实现了客户间文件的传输以及订单的办理订购、洽谈、签约等各项贸易手续,带动了商业活动各个环节的高效率完成,大大提高了各部门的工作效率,实现在一定时间内获得更大程度的经济效益。

二、现代电子商务在我国国际贸易经济发展的应用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1.在我国国际贸易领域中,电子商务应用的外部因素。

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是企业应用电子商务的法律保障,然而在我国由于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比较滞后,导致电子商务的应用程度相对较低。企业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缺乏相应的指导性文件,没有统一的规范,对于交易双方都存在着贸易的风险,并且容易引起贸易纠纷。从全球范围来看,国际上对于电子商务的管理也去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这样在各国及国与国之间进行贸易活动的过程中便存在了屏障。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将成为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电子商务的应用存在着物流不畅的问题,阻碍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现阶段我国物流行业的管理较为分散和多元化,缺乏统一的管理,由于体制的不完善,物流行业的功能不能很好地体现,容易造成物流的不畅。此外,物流行业的硬件基础设施不够完善,无法顺应电子商务信息化的潮流。

2.我国国际贸易中外贸企业本身在应用电子商务方面所存在的问题。

外贸企业国际贸易信息化基础较为薄弱,网络规模较小。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是电子商务应用的一个重要前提,而我国的外贸企业中计算机基础设施相对滞后且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任然有限,这些使得外贸企业信息化基础较发达国家相差甚远。电子商务应用的范围狭窄,程度低。我国的企业中应用电子商务的企业电子商务发展水平较低,应用水平较低。外贸企业中建立电子商务体系并广泛开展业务活动的企业更是少之又少。

三、现代电子商务环境下我国促进国际贸易经济发展的对策

1.针对电子商务外部环境问题对应的政策。

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是电子商务广泛应用的基本保障,同时法律法规的建立需要与国际接轨,便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为贸易参与者统一的行为规定便于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此外,健全的法制法规可以为现代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国际贸易营造更好地贸易秩序,让贸易活动能够更加顺利的进行和完成。建立完善的信用保证体系,为国际贸易电子商务提供信用保障。信用体系的建立需要商务部门、工商部门等相关政府部门的协商,同时需要银行等机构进行完善的资金流动记录及企业信用状况的监督和记录,各部门协调统一制定信用度评定标准,及时对各企业进行统一化的信用度评定,并对各企业的贸易行为及时监督,对其信用度进行及时的更新和认定。

2.投资企业网络信息化基础建设,扩充人力资源,提高电子商务的利用率。

外贸企业的信息化建设是电子商务应用的基础,加快基础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推进电子商务的利用。企业本身需引进相关的硬件设施,聘用并培养合格的网络信息技术人才和商务人才。学习和借鉴应用现代电子商务进行贸易活动的企业成功案例,并结合企业自身管理特点和贸易主题不断地提高和发展,充分的发挥电子商务的优势,降低企业运行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3.抓住国际合作的机遇,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交流以及国际贸易新规则的制定。

电子商务的应用进一步推进了经济全球化,跨越了国家和地狱的界限,但是也产生了税务、知识产权保护等一系列问题,需要各国有关部门加强对话合作解决。同时加强国际企业之间的合作和经验技术等的交流,学习国外先进的商务技术,引进国外的先进设施,不断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经济中的应用和完善。国际间的交流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对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起到了影响作用。

四、结语

国际贸易遇到的问题范文篇2

关键词:国际贸易商务谈判沟通障碍解决策略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由于双方来自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达成交易的过程中需要彼此进行信息的交流与沟通,就交易的要点问题进行协商,我们可以把这个沟通的过程看成是国际贸易谈判。传统的国际贸易谈判过分强调输赢的结果,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增强,国际贸易谈判的理念和策略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贸易的双方开始意识到“双赢”的谈判结果对双方的重要性,这时贸易谈判的双方就要克服各种沟通障碍,为促进双方的合作采取有针对性的谈判策略。

一、国际贸易谈判中遇到的主要的沟通障碍

(一)语言障碍

由于国际贸易谈判的双方来自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因此遭遇语言障碍是非常普遍的。虽然在国际贸易谈判中大多会使用英语,但仍旧无法从根本上消除语言上的沟通障碍。首先,在语言上,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有着不同的使用习惯,以“Yes”和“No”为例,这两个词的应用非常广泛,意思的表达却是非常丰富的,“Yes”有时表示礼貌,有时表示赞同,有时表示明白,有时表示考虑,如果不能对其含义进行准确理解,将会使对方在理解上出现偏差。其次,在形体语言上,由于文化习俗的不同,同一个身势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含义,例如在大多数国家“摇头”代表着“反对”,而在印度、巴基斯坦、保加利亚等国家却代表“赞同”的意思。

(二)时间观念障碍

由于经济文化背景上的差异,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谈判双方可能在时间观念上遭遇一定的时间障碍。例如对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时间就是金钱和财富,所以在商务谈判过程中比较守时,在有限的时间内事情会逐一得到解决。而中国人习惯用系统的方法和长远的眼光看问题,议题的解决有时会交叉或反复进行。此外,在拉丁美洲以及中东的一些国家,时间观念相对较弱,他们往往不太重视在国际商务谈判中的时间。

(三)商务礼仪障碍

可以说,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国家和地区的商务礼仪存在很大的差别,对人际交往的礼节和准则持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在商务谈判中的见面礼仪上,中国习惯用握手进行问候,西方国家则习惯拥抱,法国人习惯亲吻对方等等。

(四)心理障碍

在国际贸易谈判中,谈判双方在心理上的障碍也是影响双方沟通质量的重要因素,因为双方在谈判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利益上的争夺,如果把对方看成是敌人来对待,则显然不利于谈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不利于谈判双方实现“双赢”的谈判目标。

二、国际贸易谈判中跨越沟通障碍的解决策略

(一)充分重视文化差异与文化适应问题

首先,我们要做到对文化适应的准确理解,因为文化适应不是让谈判者完全去适应另一方,而是让谈判双方学会用对方的价值观、文化背景以及思维方式来思考问题、认识问题,在尊重对方的基础上,发挥自己的优势和长处,减少国际商务谈判中的失误和分歧。其次,我们要积极的去接纳不同的文化,这有助于我们分析对方的各种行为。因为谈判对方的心理变化有时会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而个人行为又受到当地文化基础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承认和尊重对方的文化差异,并尽量采取积极的接纳态度,这样才有助于国际商务谈判中各种议题的解决。

(二)树立现代化的谈判理念

传统的国际商务谈判中,由于过分强调输赢,所以容易把对方当成“敌人”来看待,很容易陷入国际商务谈判的僵局。因此,及时树立现代化的谈判观念对沟通障碍的解决是非常有帮助的。对于国际商务谈判的双方而言,一定要树立“双赢”的谈判理念,尽量避免谈判中的冲突,使双方都能获得最大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

(三)做好谈判信息的搜集与整理工作

在进行正式的国际商务谈判之前,谈判人员要充分重视对谈判信息的搜集与整理工作,因为谈判信息是一种有别于一般信息的特殊信息,是关于谈判各方当事人的信息或直接、间接影响谈判内容,表明或暗示有关谈判意图、目标的信息,必须经过特殊的人工处理。同时,对于可能影响谈判双方的文化、语言、心理、时间等方面的沟通障碍,谈判人员也要进行有针对性的准备和分析,从而将各种沟通障碍消除在萌芽状态,确保国际贸易谈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寻求谈判收益的长期性、多元化

在国际贸易谈判中,有时不能过分看重价格因素和眼前利益,而是应当积极寻求谈判收益的长期性、多样化。因为一次谈判中的收益可能相对较少,但是只要双方本着良好的合作态度,长期收益是不可估量的。同时,在价格上的谈判难以达成一致时,可以在坚持以价格为中心的基础上,在其他交易条件上争取利益,这有利于预期谈判目标的顺利达成。

总结

综上所述,企业在开展国际贸易谈判的商务活动时,不可避免的会遭遇到影响沟通效果的各种障碍,企业要想取得预期的谈判效果,就必须结合谈判对方的实际情况以及可能存在的沟通障碍,提前做好准备工作,采取针对沟通障碍的有效的规避策略,这样才能在沟通双方之间取得良好的沟通效果,给国际贸易谈判的双方带来更多的经济收益。

参考文献:

[1]赵秀丽.国际贸易谈判策略分析[J].理论界,2008(06)

[2]张甜.影响国际商务谈判的跨文化变量[J].当代经济,2007(05)

[3]白晓红.从“中西方文化差异”角度分析“商务谈判”[J].考试周刊,2008(17)

国际贸易遇到的问题范文

内容摘要

1995年1月1日《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正式生效,使得国际服务贸易有了各成员国共同遵守的国际规则,有力推动了全球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正在加快,《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影响也将逐步显示出来。因此,以《服务贸易总协定》为中心,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实践,对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根本性法律问题加以研究,应是一项有意义的劳动。

本文共六章,主要分析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运用,以及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普遍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并就我国“入世”后面临的挑战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第一章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订立《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背景及wto的基本原则作了介绍,作为导入正文的绪论。

第二章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性质、例外情况及我国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现状作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调整对策。

第三章对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性质,国民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例外,超国民待遇与低国民待遇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与实践,以及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第四章主要分析市场准入原则的基本内涵,数量限制措施,美、日等国的市场准入实践,我国的市场准入规定及为适应wto体制应作的调整。

第五章主要分析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具体要求及例外情况,并探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及适应wto体制的对策。

第六章分析了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内涵及其实现步骤、关于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计划表的制定与修改、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并结合我国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若干法律对策。

关键词:wto基本原则国际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

目录

第一章绪论1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与《服务贸易总协定》1

二、wto的基本原则2

第二章国际服务贸易与最惠国待遇原则4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性质及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适用4

二、最惠国待遇的例外7

三、我国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现状及其调整对策9

第三章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12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12

二、国民待遇的性质及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体现13

三、超国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15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16

五、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现状及

“入世”后的对策17

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与市场准入原则22

一、市场准入的基本内涵22

二、市场准入原则中的数量限制措施22

三、美、日等国市场准入实践24

四、我国的市场准入规定及为适应wto体制应作的调整26

第五章国际服务贸易与透明度原则31

一、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及其重要性31

二、透明度原则的具体要求32

三、透明度的例外33

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及适应wto体制的对策34

第六章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与特定义务的承担37

一、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及其实现步骤37

二、关于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40

三、承担特定义务计划表的制定与修改41

四、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42

五、我国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44

结束语46

主要参考文献

第一章绪论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与《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经济生活和国际分工的纵深发展,促进了国际服务贸易规模日益扩大和交易额的急剧上升,使服务贸易的增长速度远超过货物贸易的增长,特别是由于高新技术的日新月异,使许多过去无法作为贸易对象的技术和信息成果,如今均可转化成为国际服务贸易的内容,从而使国际服务贸易的种类不断增加,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1。尤其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国际服务贸易更有突飞猛进的发展。1970年,世界服务贸易总额只有710亿美元,而到1980年则猛增至3830亿美元,10年间增长5倍多。1980-1993年,世界服务贸易年平均增长7.7%,而同期货物贸易年平均增长只有4.9%2。1998年,世界服务贸易额达到12900亿美元,在全球贸易总额中的比重约为五分之一3。随着新科技革命和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世界贸易还将进一步由货物贸易向服务贸易倾斜。

1986年开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8轮多边贸易谈判(即乌拉圭回合谈判),决定将服务贸易及其有关问题列入谈判重要议事日程并成立单独的谈判组。经过7年的艰苦谈判,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举行的部长会议上,117个国家和地区在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在内的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上签了字,《服务贸易总协定》于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

我国在1986年提出恢复在关贸总协定中的缔约国地位的要求后,一直以积极的姿态参加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各项议题的谈判,并且签署了“最后文件”。

,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二)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贸易条约或协定中,缔约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产品、投资和税收等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的自然人、法人、产品、投资和税收等方面的同样待遇5。国民待遇是wto另一重要基本原则。如果说最惠国待遇原则使得除给惠国之外的所有世贸组织成员方享有平等待遇,那么国民待遇则使得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享受与该进口国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具有平等性和互惠性,即各成员方一般相互给予对等的国民待遇。但在wto体制下,国民待遇也有许多例外规定。

(三)市场准入原则

市场准入原则是指缔约方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对其他缔约方参与本国市场竞争的宏观掌握和控制要适度。市场准入原则要求各缔约方增强对外贸易体制透明度,减少或取消关税、数量限制和其它非关税壁垒,通过各国对开放本国特定市场作出的具体承诺,切实改善各缔约国市场准入的条件,逐步加深开放市场的程度,从而达到各缔约方公平竞争的目的。

(四)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指缔约方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律、法规、法令、条例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国际条约都必须予以正式公布,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缔约方之间进行不公开的贸易,从而造成歧视的存在。

(五)贸易自由化原则

贸易自由化原则是指限制和取消一切妨碍和阻止国际间贸易开展与进行的所有障碍,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等。贸易自由化原则要求通过削减关税,弱化关税壁垒,取消和限制非关税壁垒,最终实现贸易自由化,从而达到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的目的。

第二章国际服务贸易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性质及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适用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的一项古老原则,它的适用最早可以追溯至12、13世纪。早在资本主义产生之前就出现了原始形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它只适用于一国给予外国人在本国经商的同等权利和保护商人的财产权。其形式和内容简单,适用范围狭窄,不同于现代国际贸易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6。当资本主义进入自由竞争阶段之后,为摧毁重商主义7对于贸易和航运的限制,在条约中规定了大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原则才得以普遍流行和广泛适用。从17世纪开始,在双边贸易条约中插入相互承诺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成了国家处理贸易关系的普遍实践。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规定,“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使上述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而且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这就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具体体现。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上都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但对某些国际协议则予以例外处理,如《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本条约不适用于有关税收、投资保护和司法协助的国际协议;也暂时不适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附则中没列入的,而由其他国际协议管辖的具体部门。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谈判初期,曾有不少西方国家要求采用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美国由于其服务业力量强大,主张实行对等开放,即只对愿意对等地向美国开放服务业市场的国家提供最惠国待遇,欧共体和其他一些发达国家认为服务贸易难以实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应采用互惠方式以杜绝“免费乘车”。而广大发展

综合贸易法关于知识产权问题的“特别301条款”的规定,对于拒绝对美国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或拒绝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公民公平和公正地进入市场,对美国产品造成很大负作用的国家均被列为“优先考虑”的国家,与这些国家谈判,一旦谈判破裂,就可对该国实施报复17。由于国际服务贸易中较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美国政府动辄利用“特别301条款”实施跨部门的交叉报复,以获取贸易领域的最大利益。

二、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

该附件是关于最惠国待遇豁免的规定,即一个成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时可免除第2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条件。由于最惠国待遇第2条第(1)款规定了有寻求豁免的无限可能性,《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普遍适用范围必将受到破坏。对可能任意提出豁免的限制只涉及现行措施。第(2)款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适用的任何新豁免事项将在该协定第9条第(3)款中做出规定。该第9条第(3)款是关于豁免权利的授予和审查的规定,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部长会议可决定豁免一个成员承担本协定或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义务,但此决定应由四分之三成员批准……部长会议或总理事会应该每年对豁免权利进行审查”。根椐上述规定,如果发展

部门上对等地开放。同时,对于我国竞争力较弱,而谈判对手比较强的某些服务部门,我们可以提出充分的理由,对竞争力较强的对手附加条件并适当缩小开放度;对竞争力较弱的谈判对手则可提高开放程度,以换取这些国家服务市场对我方市场准入程度与条件更宽松和深入26。从表面上看,这样做,有悖于最惠国待遇规定,但在服务贸易中,只要在最惠国待遇中列出充分的例外理由,就可以达到上述目的。

2.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豁免、经济一体化、劳动一体化、毗邻国家之间交换服务生产和消费及其它某些例外规定,不受最惠国待遇条款约束,因此,我国要善用这些规定,减少最惠国待遇对我国服务贸易的影响。像我国和10多个国家(地区)毗邻,我国与毗邻国之间在运输、电信、旅游、人员移动等专业服务上相互给予的优惠是可以免除最惠国待遇的。尤其是我国大陆和台湾、香港及澳门等我国特别关税领土之间的优惠,更有充分的理由可以免除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3.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第(4)、(8)款规定,经济一体化协议对任何成员方不应提高在各个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在该协议之前已适用的服务贸易的壁垒水平,而且不得对其他成员方从此项协议中可能增加的贸易利益谋求补偿,为此,我国应加强对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等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研究,寻找能够使我国获得最大利益的各种可能途径。

4.在政府采购方面,由于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因此,我国可加大政府对国内服务的采购力度,以扶持国内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

第三章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

国民待遇是指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也给予缔约国对方27。国民待遇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和发展而于19世纪初产生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其自身发展的需要,在国外签订协定时,规定了“国民待遇”条款,并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定,加以确认和保护。这对于促进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无疑具有积极作用。随着各国间经贸交往的日益频繁,国民待遇原则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它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非歧视原则的基石28。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从货物贸易延伸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等领域,国民待遇也发展成为服务贸易领域的重要原则。国民待遇条款形式上是互惠的、平等的,即国民待遇必须对等,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并且限于一定的范围。但由于缔约国双方的经济实力和地位的不同,往往在实质上是片面的和不平等的29。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根据这一规定,一缔约方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由其在减让表中的承诺所决定,而不像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那样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在依据减让表内各种条件和资格列出的部门中,各缔约方从影响服务提供角度,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是,这并非要求缔约方弥补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因其本身的特性形成的竞争劣势。换句话说,一国只在减让表中列出的部门范围内履行国民待遇义务。

二、国民待遇的性质及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体现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是无条件的和强制性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而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第(2)款规定“一成员方可通过给予其他任一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予以与给予己方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来达到本条第(1)款的要求。”这意味着,国民待遇义务属于承诺义务,缔约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进行承诺,可以自己决定在那些部门或分部门实施国民待遇,并可为实施国民待遇的条件和限制开列清单。

在享受国民待遇的对象方面,《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只包括产品(第3条),《服务贸易总协定》包括了产品和生产者,即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第17条第(1)款)。

国民待遇的义务并不要求与本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在形式上相同对待30。《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3)款规定“如果一成员方修改其服务或服务贸易提供者的竞争条件,以有利于自己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则形式上相同的待遇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应被认为对其他成员方的同类服务提供者不利。”这一规定要求国民待遇必须是实质上的,而非形式上的。形式上不同,但在操作过程中不会引起假定歧视的情况较为普遍地存在。无论形式上是否相同,只要这种待遇实际改变了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竞争地位,就可以认为具有歧视性。例如在金融业中,许多国家都对银行的资本资产比例作了限制规定。这些限制是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银行的,目的是为了银行业的安全。但是,由于东道国往往将外国银行在本地的分支机构视为独立的银行,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资本规模一般较小,更多地是依赖其母行的供给,因而这一规定对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限制要高于当地银行。同样,外汇管制虽然是平等地实施于一国所有的银行机构的,但由于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对外部资金的依赖往往较本地银行为重,外汇管制对前者的不利影响要远远大于后者31。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国民待遇的规定中并没有实质性要求。这是由于服务的特殊性决定的。服务客体是无形的,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消费者要同时同地进行交易32,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服务贸易更易受到干扰,甚至以形式上的平等达到实质上的不平等的目的,如前例所述。

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与最惠国待遇不同,国民待遇属承诺义务而非普遍义务,加上各国服务业及服务贸易的发展不平衡,决定了国民待遇难以得到普遍执行,实际上许多国家都只实行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在国际服务贸易实践中,世界各国均采用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并且有一定的限制范围。1989年12月15日,欧共体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规章以及修改77/780号欧共体指令的第二项理事会指令”,即第二项银行业指令。根据该指令,如第三国存在对欧共体信贷机构的歧视待遇,即欧共体信贷机构未能享有国民待遇,未得到同样的竞争机会和“有效的市场准入”,欧共体委员会可发起谈判,对形势进行补救33。美国1996年新颁布的电讯法案规定,美国将根据对等原则给予他国电讯服务者进入美国市场的机会和待遇,对尚未开放电讯和新闻媒介市场的国家则仍维持原有限制34。我国对国际服务贸易也实行“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35。

三、超国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

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相关成员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境内服务提供者的待遇36。也就是说,它并不禁止任何成员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高于境内

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种高于境内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又叫超国民待遇37。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

供者的待遇。它并不禁止任何成员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高于境内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一些发展

或植物的生命健康的需要,为了国家安全,为了个人隐私等情况下,在无歧视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数量限制53。

3.紧急保障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对紧急保障措施没有具体规定内容,只是要求紧急保障措施要基于无歧视原则以多边谈判方式进行,谈判结果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三年内付诸实施。而在这三年过渡期内,任何成员方在其承担的义务生效一年后,可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理由,采取临时性的紧急保障,修改或撤销其承担的特定义务54。

4.保障收支平衡例外。如果发生国际收支严重失调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的情况时,一成员方可在其已承担特定的服务贸易中,采取或维持各种限制的方法55。当然也可以维持数量限制措施。

三、美、日等国的市场准入实践

由于国际服务贸易不存在关税壁垒,该领域很多部门及国家安全和经济正常运行的敏感性部门,各国国际服务贸易水平相差悬殊,使得《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市场准入只适用于各成员国所承诺开放的部门和分部门,而不适用于其未予承诺开放的部门。即使像美国那样一直在鼓吹并主张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国家,在对自己的服务市场准入方面也设置了各种各样的障碍,尤其在运输、广播、金融服务、专门服务市场等方面56。例如,在美国的航空运输领域,美国一方面要求他国“开放天空”,另一方面又对外国航空服务设置某些严格的限制,如规定外国航空公司符合安全和维修保养标准,外国投资对美国航空公司的股东投票权不得超过25%57。根椐日本法律规定,日本的港口装货、卸货等商业服务由日本港口运输联合会(jhta)独家垄断,而且日本政府限制外国港口服务公司进入日本市场58。此外,韩国严格限制外国公司进入其专业服务市场,即使进入,其活动范围也只限于合资企业;新加坡规定外国保险公司不能在该国设立子公司或附属机构,再保险必须有一定比例在本国投保;巴西政府对不同的服务行业规定了不同的限制措施,如限制外国银行的业务范围和在合资银行的投票权和股份,40%的国际海运业务只能由本国企业提供等59。可见,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由于受关贸总协定关税减让表的约束,不能随意增加关税来推行贸易保护主义,便转而采用非关税措施,使很多国家的出口贸易都受到严重阻碍而不能进入他国市场。有鉴于此,市场准入成为乌挂圭回合中矛盾的焦点。这一原则取得的进展成为乌挂圭回合的重要成就60。

市场准入原则的终极目标是整个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公平的竞争,它意味着世界市场的日趋融合和统一,但这只是目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规定,市场准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考虑到各国经济发展水平有差异,不可能要求各国在同一时间、同一项目下作同样的开放程度,而由各国政府根据本国的国情确定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

由于市场准入是承诺义务,一般是对等互惠的,因此对于任何成员方,市场准入原则都是一把双刃剑,为了换取外国市场,必须开放国内市场,谈判各方在互惠基础上进行减让,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和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61。但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条,要求发达国家采取一些具体措施以增强发展

。广告业已经开放,但展览业尚未试点。(7)旅游业。旅游业已允许外资进入,但导游人员未允许外国人从业。1999年初由国家旅游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的《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对合资中、外方的条件,旅行社的规模、经营权限及审批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73,对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8)法律服务和会计服务等专业服务虽已试点开放,但仍受到严格限制74。外国和港台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393家代表处,可以从事其所在国法律或有关国际法的咨询,可应客户或

2.对外资的股权或数量限制

在民用航空业中,

殊资料时,应迅即予以答复。每一成员方都应设立一个或更多的咨询机构,以便根据其他成员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有关问题的资料。这些咨询机构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两年内建立。对个别发展

(四)经济一体化和劳动一体化的通知义务

经济一体化中的任何协议的内容如有补充或作重大修改时,有关成员方在准备退出,或对其原义务承担表中所列条件作出不相一致的修改,应将上述修改或退出在90天前发出通知,并按逐步自由化中的计划表的修改程序进行87。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的有效条件之一是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三、透明度的例外

(一)紧急情况下的豁免

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1)、(2)款的规定来看,在紧急情况下,成员方可以不用在生效前将涉及服务贸易的有关措施予以公布,但也应将此情况(即情况紧急来不及公布)予以公布。

(二)机密资料的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副则规定,不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那些一旦泄露会阻碍法律的实施或有害于公众利益,或损害包括国营和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哪些资料属于一旦公布会阻碍法律实施或有害于公共利益或有害于商业利益,没有提出具体的标准,需要在实践中达成共识。这其中,对阻碍法律实施和有害于公共利益的资料还相对容易判断一些,对有害于商业利益的资料则比较难以判断。实践中可能出现多种利益交织在一起的情况。例如,公开某公司的资料可能有损该公司的利益,但可能有利于法律的执行(如法院的判决),而该公司若是上市公司,就会涉及更多人的利益88。

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及适应wto体制的对策

透明度不仅是贸易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当代各国政府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等各方面发展、保障公民权利一项基本义务。美国1966年制定的《情报自由法》对1946年《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机关因公开利益和正当理由拒绝公开情报的原则进行了修正。根据《情报自由法》,政府文件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在不公开的例外情况下,政府要有举证责任且法院有权重新审理。1972年《咨询委员会法》规定联邦行政机关的咨询委员会的组织、文件和会议等必须公开。1974年制定的《阳光下的政府法》、1996年的《电子情报自由法》对政府情报公开都作出了规定。法国于1978年制定《行政文书公开法》。澳大利亚于1982年制定《情报自由法》。英国于1994年月制定《政府情报公开实施报告》及其《解释方针》,开始推行情报公开制度。1999年英国议会通过情报公开法案。在亚洲,韩国于1996年制定《公共机关情报公开法》,该法于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日本于1999年5月制定《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公开的法律》,简称《情报公开法》89。上述各国情报公开立法的发展趋势表明,保障公开知情权,增加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已经成为政府的基本义务。在上述国家,贸易政策法规作为政策法规,同样必须予以公开,即应具有透明度。

在我国,透明度问题一直是外商意见比较多的问题之一,也是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过程中,对方比较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也作出承诺遵守透明度原则,公布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90。我国已公开刊印有关贸易管理的所有法律、规则和法令,成立负责出版贸易规则的中央资料库,并已在报上公布和废除了很多内部规定,承诺不会执行任何未经公布的、有关贸易管理的法律、规章、守则、行政指引或政策措施。91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从1992年开始每年分批进行法规规章和内部文件清理工作,该废止的废止,继续有效的修订后对外公布,先后公布了5批200多部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外经贸部指定《国际商报》为全方位公布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对外窗口,以便国内外企业和商人比较方便地及时了解这些信息92。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外经贸部还公开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告》,统一对外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告》重点刊登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对外经贸法律及有关的其他法律;国务院或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贸法规和其他法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重要规章93。相对于过去而言,我国现在在政策法规的透明度上确实有实质性的进步。

但由于服务贸易领域缺乏行业性的普通法,如电信、旅游等领域没有专门性的法律,起调整作用的是一些各地各部门的规章、制度仍至是内部规定,由于各地各部门条块分割,有些规章制度属内部掌握,许多规章制度缺乏透明度的问题还相当突出。近年来

第六章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与特定义务的承担

一、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及其实现步骤

贸易自由化是指排除阻碍新的合格生产者进入市场的壁垒,刺激那些有能力提供优质服务的厂商扩大生产,迫使那些能力有限的厂商退出市场95。贸易自由化可以提高经济效率,所以也一直是世界贸易组织和《服务贸易总协定》追求的目标。

服务贸易自由化,对服务贸易占绝对优势的发达国家而言无疑存在极大的利益。就我国这样的发展

,并在以后定期举行。这些谈判应引向为减少或取消对服务贸易各项措施在有效进入市场方面的不利影响。上述程序应在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为促进所有成员方的利益,并谋求达到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平衡。《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协定生效后的谈判,即为“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该项谈判的目的是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到较高水平,减少或取消对服务贸易各项措施有效进入市场的不利影响。谈判本着促进所有成员方的利益,在互利的基础上谋求达到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平衡。各个国家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通过对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就可以平等地参与制定规则,在互利、权利义务平衡的基础达上成协议。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第(2)款规定,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于各成员方相应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各成员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对于各个发展

务贸易从总体上来讲,开放度仍然很低,尤其是在金融、保险、电信和其他专业服务领域,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也一直是其他国家和我国争论的焦点所在。在这些领域,只有加大开放的力度,才能争取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利时机。

(三)我国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许多超国民待遇,造成国内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未处于同一起跑线,冲击了我国服务业的发展。只有对这一现象引起足够重视,并逐步取消超国民待遇,才能在遵循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充分保护民族服务业的发展。

(四)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之规定,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取决于各成员方的政策目标,以及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对各个发展

>5、李国安:《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载于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

6、单文华:《外资国民待遇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于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

7、陈治东:《论我国服务业的对外开放及立法》,载于《政治与法律》(杂志)1995年第3期

8、倪建林:《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外经贸法制比较》,载于《国际商务研究》1999年第3期

9、王贵国:《从服务贸易总协定看经济体化的法律渗透》,载于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

10、丁伟:《论世界贸易协定体制下我国外资法面临的严峻挑战》,载于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文集》

11、李万强《外国直接投资的法律待遇与我国外资法的转型》,载于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

12、尤先迅:《世界贸易组织服务及知识产权的新规则》,载于1996年法律出版社《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文集》

13、阮武:《加入世贸组织谈判与维护我国经济安全》,载于《上海经济研究》1999年第6期

14、张纪康:《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的不完全替代》,载于《国际贸易》1999年第5期

15、李邦君、任万钧:《知识经济发展态势、特征及其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载于《国际商务研究》1999年第3期

16、李泊溪:《加入对

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与国际服务贸易》,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全书》,

中著,前引书,第220页。

97如,外国服务的进入会极大冲击我国国内服务行业,一部分服务业者在激烈的竞争中破产,从而阻碍我国服务业的壮大和发展。服务贸易过度自由化会造成我国服务贸易巨额逆差,引起国际收支不平衡。外资垄断会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文化入侵”威胁我国的民族传统文化。由于外国服务较之外国商品含有更大的文化政治因素,因而会对我国民族文化传统的保持和发扬造成更大的威胁。西方文化的入侵还可能严重影响到我国的政治稳定。

981999年《中国对外经济贸易白皮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99谢康编著,前引书,第363页。

100参见《朱镕基访美》一文,载《经济管理文摘》1999年第8期第4页。

101陈己昕编著,前引书,第55页。

102oecd:“codeofliberalizationofcurrentinvisibleoperations”,annexvtoannexa..

103曾繁正编译:《经济管理学》,红旗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页。

104陈己昕编著,前引书,第165页。

105阮武:《加入世贸组织谈判与维护我国经济安全》,《上海经济研究》,1999年第6期第21-26页。

106刑毓静:《反全球化思潮的背后》,《国际经贸消息》2000年2月29日第1版。

107康锐:《迎接世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新进程》,《深圳特区法制》,98年第4期,第57页。

108《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1条。

109罗余才、刘军著:《国际服务贸易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

110罗余才、刘军著,前引书,第205页。

111戴建中著,前引书,第98页。

国际贸易遇到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外贸企业;出口;内销;障碍

[中图分类号]F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2)05-0032-02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来,对外贸易尤其是出口加工贸易的迅速发展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动力。然而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使我国的对外贸易严重受挫。据中国海关公布的数据:中国的出口增幅自次贷危机后开始波动下滑,截至2012年一季度,我国出口同比增长7.6%,比2011年同期下降近20个百分点。

在这一背景下,许多外贸企业开始将目光转向国内市场,尝试进行出口转内销的转型。我国拥有广阔的国内市场,消费潜力巨大。外贸企业开拓国内市场,以内需缓解外需不足的矛盾,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然而事实上,外贸企业在国内市场的开拓过程中遇到了一系列的障碍,成功实现出口转内销的外贸企业凤毛麟角。据环球资源公司2010年上半年对200余家大型外贸企业进行的调查显示:仅有10%的外贸企业表示会继续开拓国内市场。出口转内销存在的障碍,不仅妨碍了外贸企业开拓国内市场,也影响了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对这些障碍进行分析,并找出突破这些障碍的对策,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二、出口转内销遇到的障碍分析

我国外贸企业在开拓国内市场过程中遇到的障碍主要表现在销售渠道不畅、缺乏自主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融资困难和国内信用环境差等方面。

(一)内销渠道不畅

外贸企业开拓国内市场首先面对的问题就是产品的销售渠道。从严格意义上说,目前我国的对外贸易大部分属于出口加工贸易,重点在生产过程,很少涉及销售领域。一些外贸企业只需要严格按照外商的要求进行生产并及时交货,是“接单—交货”过程,不涉及销售环节。然而当这些企业开拓国内市场时,就必须面对开拓产品销售渠道问题。实现外贸产品内销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企业自己组织渠道;二是通过其他已有的渠道。无论是自组渠道还是借用已有渠道销售,这两种方式都存在一些问题。从理论上看,企业自组渠道具备可行性,但成功几率很小,原因在于:首先,自组渠道的成本很高。我国的外贸企业绝大多数都是出口加工型企业且大多为中小型企业,依靠的是低成本的劳动力资源,利润微薄。而无论是构建区域性的还是全国性的销售渠道,都需要耗费大量的资金,不适合中小型外贸企业。其次,大部分外贸企业在产品的营销方面缺乏相关的人才和经验。同时,外贸企业也缺乏参与国内市场竞争的经验,国内竞争力较弱。

外贸企业利用国内已有销售渠道时也会遇到障碍。国内一些商场和超市对新产品的进驻一般要征收名目繁多的通道费,这无疑给外贸企业增加了一定的额外成本,使本来就利润微薄的外贸企业更加举步维艰。另外,外贸产品的特点是大批量、少批次,而国内市场一般要求小批量、多批次,这也让许多外贸企业难以适应。所以,要想利用国内现有的销售渠道,外贸企业必须在生产线设置、人员结构和经营理念等方面进行较大的调整。

(二)缺乏自主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

我国的外贸企业大多数都是来料加工或来样加工的加工贸易型企业,大都缺少自主品牌,而品牌对于任何一个处于激烈竞争中的企业来说都是至关重要。如果说外贸加工企业在国际市场可以不关注自主品牌,但转入国内市场后就必须重视品牌建设。而我国大部分外贸企业最大的不足,就是缺少品牌或其品牌的知名度和认可度不够。某些品质一流的外销产品,在国内的知名度却很小。所以,打造自主品牌,提升品牌在国内市场上的影响力,已成为外贸企业开拓国内市场的重要环节。

我国加工贸易型企业生产产品的型号、款式和规格等都由外商提供,一旦内销这些产品,就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在不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国内进行销售,显然侵犯了外商的知识产权,这是我国外贸企业必须面对的问题。

(三)缺乏融资渠道

外贸企业开拓国内市场,本质上是一个贸易方式的转型问题,这种转型要求企业在生产、人员和管理等多方面进行调整。为了适应国内消费者的消费特点和国内厂商的交易习惯,外贸企业必须进行生产线的重新设计或布局。如果选择企业自组销售渠道,企业需要补充熟悉国内市场的营销人才,同时国内的交易环境和市场特点也要求这些企业必须转变经营理念。所有转变都需要足够的资金支持,然而我国的外贸企业绝大多数都是中小企业,许多金融机构出于规避风险的原因不愿为其提供贷款。因此,缺乏融资渠道是外贸企业实现出口转内销的主要障碍之一。

(四)国内信用环境较差

我国在开展对外贸易活动中遵循的是国际贸易制度,包括商检、信用证和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等,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证外贸经营的规范性。而且,国外中间商大多实行自营,零售商向供货商买断商品后再销售,这就不存在国内常见的返点、回款时间长等问题(刘菊堂,2009)。因此,外贸企业的货款和利益能较好地得到保障。但在国内贸易中,供货商采取的是直接进入零售企业的贸易方式,一般需要其支付高额的进场费以及名目繁多的杂费,并且大多数零售商都要求先进货后付款以及无条件退货等,这样就使供货商的收款周期较长、风险较大。有的零售商甚至故意拖欠货款,更加剧了供货企业的资金周转困难。内外贸在结算方式、交易规则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外贸企业缺乏“安全感”,不敢轻言进入“诱人”的国内市场。

三、对策建议

由以上分析可知,出口转内销绝不仅仅是产品、市场的简单“搬家”,而是外贸企业抓住国家实施扩大内需的政策机遇,做好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实现内外贸一体化,促进企业成长和转型。当前我国外贸企业转型需要政府和外贸企业通力合作。从政府层面来说,应以市场为导向,以扶持、服务为宗旨,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从资金支持、品牌建设、渠道构建和信用环境改善等方面加大对外贸企业的扶持力度,努力解决出口转内销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具体要做到:1.切实解决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2.鼓励支持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创建自主品牌;3.为外贸企业开拓国内市场创造条件。同时,外贸企业应主动转变自身的经营理念,开发适合国内市场需求的商品,打造和培育自主品牌,选择适合自己的销售渠道。

[参考文献]

[1]Krugman.Development,GeographyandEconomicTheory[M].Cambridge:MA:MITPress,1995:74.

[2]钟昌标.国内区际分工和贸易与国际竞争力[J].中国社会科学,2002(1).

[3]熊贤良.国内区际贸易与国际竞争力:以我国制成品为例的分析[J].经济研究,1993(8).

[4]李金桀.外贸转内贸:如何克服“水土不服”[N].光明日报,2009-05-27.

国际贸易遇到的问题范文篇5

关键词规则WTO多边投资框架

建立多边投资框架的在国际上已经讨论了很久。实际上,早在20世纪70年代有关国际组织就开始了这方面的努力,而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AgreementonTrade-RelatedInvestmentMeasures,以下简称TRIMS)就是一个比较原则性的关于建立多边投资框架的初步协议。只是它仅仅对国民待遇问题作出了规范,因而还停留在比较低的层次上。2001年多哈会议以后,各成员国达成共识,决定将贸易与投资等问题放到第五届部长级会议以后再进行。随着时间的临近,国际投资规则的进一步发展以及WTO多边投资框架能否建立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与国际投资规则的衍进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定义,外国直接投资(ForeignDirectInvestment,简称FDI)政策主要由三方面组成:即约束外国投资者的进入和经营的规则和法规、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和它们在其中运作的市场功能。在不考虑间接投资的情况下,国际投资规则是在各国FDI政策的基础上通过国际谈判和政策协调达成国际双边协定、地区协定以及多边协定,逐渐形成对国际投资加以规范的基本原则,因为“通过阐明国际投资关系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供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这些协定能帮助建立一个有利的投资环境。”多边投资框架则是在一系列国际投资规则的基础上形成的。

1948年的《哈瓦那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可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外国直接投资最早的国际协议,由于美国国会拒绝批准有关成立“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章程”,使该组织未能成立,这份由国际贸易与就业会议制定的多边国际协议最终未获批准。1948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以下简称GATT)的诞生为国际投资规则的发展提供了条件。由于该协定是在哈瓦那国际贸易组织大宪章的贸易条款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一生效就有人提出将投资条款的内容纳入协定的范围(在1955年的复议中,GATT通过了关于经济发展的投资规定决议,鼓励国际资本流入急需投资的国家)。1949年,由国际商会制定的《外国投资公平待遇国际法则》成为第一份获得通过的有关外国直接投资的国际协议,但这份由非政府组织制定的协议实际上并没有约束力。之后,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国际协议逐渐增多,且绝大多数获得通过,这些地区的、非政府的和多边的协议(无论是否具有实际的约束力)共同构成了对国际直接投资的行为规范。因此,从战后到20世纪60年代是国际投资规则发展的第一阶段。

20世纪60年代、特别是70年代以后,有关外国直接投资的国际协议越来越多,这是因为70年代以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建立与之相对应的全球化的投资规则,从而促进了有关建立国际投资规则的努力。其中,1976年由经济合作组织制定的《国际投资和多国宣言》是比较重要的一份文件。它对跨国公司在各国的行为准则作了界定,提出了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但它的缺陷是没有把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态度写入条款,因此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要求。从20世纪60-80年代是国际投资规则发展的第二阶段。

20世纪80年代以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因而迅速暴露出国际投资规则的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投资规则的发展进入了第三阶段。其中,签定于1988年1月1日的《美加自由贸易协定》具有性的意义。《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于1989年7月1日开始执行。该协定对国际投资规则的贡献在于:它制定了一个模式,为后续的贸易和投资谈判提供了重要的范例。例如,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部分(作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模式),关于免税部门的条例(作为多边投资协议的模式,包括与文化、医疗保健、服务、、和能源部门有关的国民待遇)以及关于服务贸易的部分(作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模式)。同时,该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一种制度创新,为以后各项投资协定的诞生提供了蓝本。该协定的投资条款是1993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基础,而后者又是经合组织《多边投资协定》的模型。《多边投资协定》的投资条款在很多方面是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投资条款的内容完全相同的,例如,《美加自由贸易协定》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都包括了国民待遇这一原则。以上这些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投资协议也有关。

二、国际组织关于建立多边投资枢架的努力

1.70年代以来国际组织关于建立多边投资框架的努力

20世纪70年代以后,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国际直接投资活动日益频繁。为了促进国际直接投资的,加强国际间的政策协调,一些国际组织纷纷制定有关投资的规则,但并未完全得到实施。

首先,1965年3月18日,世界银行在华盛顿签定了《关于解决东道国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并于1966年在世界银行内设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为国际投资提供了一条解决争端的途径。1985年10月11日,世界银行又在汉城通过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汉城公约》),为成员国的投资者提供了非商业性投资风险的保险。1992年9月21日,世界银行又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起颁布了《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待遇准则》,但该准则是非强制性的,不具有约束力。

其次,从70年代开始,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所属的原跨国公司委员会的主持下,开始起草《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并于80年代提出草案,但由于各国意见不一致,直到1992年4月跨国公司召开的最后一次年会上仍然没有结果,至今悬而未决。

第三,1976年6月ZI日,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巴黎公布了《国际投资和多国宣言》,但这份宣言仍然是没有约束力的。

第四,国际组织制定的其他有关投资方面的主要协定还有:《对外资、商标、专利、许可协议和提成的共同待遇的第24号决议》(安第斯条约组织,1970年)。《关于多国企业和政策原则的三方声明》(国际劳工组织,1977年)、《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联合国,1979年)、《关于管制限制性商业做法的公平原则与规则的多边协议》(联合国,1980年)、《ILO关于工作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声明及其附属文件》(ILO,InternationalLabourOrganization,国际劳工组织,1998年)、《OECD反对贿赂外国政府官员公约》(OECD,1999年)等。

2.《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的产生及其经济

乌拉圭回合谈判开始后,美国为了适应国内跨国公司向外扩张的需要,提出有必要将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纳入新的议题,特别是外国直接投资适用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可行性,这对发达国家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特别是一些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干预政策的发展中国家的国内市场,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价格制定和转移,实行全球采购、生产和销售是非常有利的。因此,这一提议得到了一些发达国家的支持。最初,发展中国家担心TRIMS的签定,将使外国公司与本国公司在投资建厂和经营时享有同样的权利,从而使发展中国家丧失其部分的国家经济主权,使国家利益被超国家的WTO规则所损害。因此,反对将投资措施纳入议程。然而,发展中国家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谈判中的作用十分有限。很久以来,由于限制性的配额体系——《多种纤维协定》的存在,占发展中国家出口很大份额的纺织品和服装被排除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体系之外,一直是受到歧视的;对发展中国家至关重要的农业也没有被纳入谈判议程。为了换取发达国家对农业和纺织品贸易谈判的支持,最后,发展中国家同意将投资措施纳入议程并签定了TRIMS。但是,直到乌拉圭回合结束,发达国家在农业上还只是作出了很小的让步,对纺织品和服装协议的实施也采取了拖延的态度,这对发展中国家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了接受TRIMS,发展中国家必须作出重大的政策调整,而它们的努力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也就是说,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中并没有获得应有的利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利益分配中处于严重的不均衡状态。于是,发展中国家根据TRIMS第5条“通知与过渡安排”要求延长过渡期,继续享受特殊和差别待遇。由此可见,《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虽然在建立国际投资协议方面取得了一定进展,但它仅对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方面构成约束,涵盖的范围有限,也未涉及激励性的投资措施,只是对会产生贸易扭曲的限制性投资措施加以规范,而且在执行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就建立多边投资框架而言还远远不够,更不可能替代之,这就要求WTO进一步朝建立一个完整的多边投资框架的方向努力。

3.OECD《多边投资协定》的流产

由经合组织倡导的《多边投资协定》(MultilateralAgreementonInvestment,以下简称MAI)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与WTO在部分上是一致的。与TRIMS相似,MAI同样提出对将会限制贸易发展或产生贸易扭曲的投资措施加以限制和规范,但它在涵盖的范围和约束的程度上要超过TRIMS(TRIMS仅对货物贸易加以约束)。该谈判开始于1995年,根据原先的计划,MAI应当“为国际投资提供一个广泛的、拥有高标准的投资制度自由化和投资保护,以及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的多边框架”,并且“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条约,它对所有OECD成员国以及欧盟成员国开放,并允许非OECD成员国加入,这一点将随着谈判的进展予以磋商”。MAI提出的核心原则包括透明度、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资金转移、业绩要求、征用、争端处理等方面,考虑到每个国家的具体情况,还规定了一般例外、临时性保护措施、某一成员国特定的例外等条款,以照顾申请国的发展利益。由于种种原因,MAI于1998年宣告失败。过于宽广的范围和过强的义务要求可能是导致MAI流产的原因之一。更重要的是,在MAI谈判期间受到了广泛的因素的影响。首先,在谈判期间出现了反全球化的浪潮。由于谈判期间政治气候发生了变化,尤其是1997年东南亚危机的发生,给经济全球化敲响了警钟,各国的政治家们为了保护其团体的政治利益,再也无法顾及整体的经济效益,使一场技术性谈判转变成了政治谈判,最后无果而终。其次,在某些国家引起的公开争论的激烈程度远远超出预料。在北美,尤其是加拿大,非政府组织的影响被低估了,有关劳工、环境等问题的讨论产生了如此重大的影响,这恐怕是政治家们最初根本没有想到的;而互联网再次发挥了其在经济生活中的巨大作用,使非政府组织的一些狭隘的、片面的言论在全球掀起了轩然大波。再次,发展中国家不能直接参与谈判。由于大多数OECD国家已经实行了投资自由化,能否使发展中国家也参加到MAI中来,才是这份国际协定的真正意义所在。然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却只能通过已经成为观察员的阿根廷、巴西、智利、爱沙尼亚、中国香港、拉脱维亚、立陶宛和斯洛伐克等国家和地区来表达它们的意见,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最后,当税收条款从MAI中删除、劳工和环境问题被提上日程后,连企业界也不再对MAI感兴趣,而原先它们对MAI抱有很大希望,是MAI的重要支持者。由于以上种种因素的干扰,该协定最终没有达成。对于一个以一致通过为基础的协定来说,这毫不奇怪。因此,从国际多边层面来看,在全球范围内比较有影响的是WTO关于贸易和投资问题的谈判,但前景尚不明朗。

三、WTO多边投资枢梁建立的可行世

2001年11月9日-14日,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最终通过了《部长宣言》等文件,就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达成了共识,决定将贸易与投资等问题放到第五届部长级会议以后再进行,为贸易与投资问题的谈判奠定了基础。

1.《多哈宣言》关于贸易与投资问题的决议

关于贸易与投资的问题,《多哈宣言》第20条、第则条和第22条分别阐明了以下:(1)同意建立一个多边的框架来保证为长期的跨国投资,特别是外国直接投资提供透明、稳定和可预见性的条件,这有助于扩大贸易以及在该领域增强技术帮助和能力建设的需要。谈判将在第五届部长级会议以后,根据在该部长会议上通过谈判的形式达成的决议来进行。(2)有必要在该领域为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提供更多的技术援助支持,包括政策分析和发展,以便它们能够更好地评价那些致力于其发展政策、目标、人文和制度发展的紧密的多边合作的潜在。世界贸易组织将会与其他包括联合国贸发会议在内的相关国际组织共同合作,通过合适的区域的和双边的渠道来提供增强的和足够的援助来满足这些需要。(3)在第五届部长级会议之前,WTO贸易与投资关系工作组将集中阐明有关范围和定义、透明度、非歧视、以GATT为基础的预设承诺形式、积极清单方式、发展条款、例外和国际收支保障、成员间磋商和争端解决等方面的问题。任何框架应能公平反映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益,适当考虑东道国的发展政策和目标以及它们出于公共利益进行调控的权利。发展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发展、贸易和财政需要应当作为任何框架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来加以考虑,以帮助各成员承担与它们各自的需要和环境相适应的义务和承诺。不仅要对其他WTO相关条款予以关注,适当时还应考虑已有的双边和地区性投资安排。

多哈会议在2001年11月14日还达成了一项与执行有关的决议,其中第6条就《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的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处理:(1)对货物贸易委员会考虑到一些发展中国家成员要求延长5年过渡期(根据TRIMS5.2条)的要求而采取的行动记录在案。(2)强烈要求货物贸易委员会明确考虑那些在TRIMS5.3条款或WTOIX.3条款下的最不发达国家的要求以及考虑最不发达国家在制定包括时间框架在内的期限和条件时的特殊情况。

2.主要国家的立场变化及其对投资问题谈判的影响

贸易与投资问题的谈判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还涉及到各国的态度和利益关系。美国、欧盟、日本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不仅代表了这几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分别代表了以它们为首的和集团的利益关系。由于这些利益集团占据了WTO成员国和地区的大多数,它们的态度将直接影响到WTO多边投资框架建立的可行性。

首先是美国。作为一个在全球具有极大影响的经济和政治超级大国,美国的态度极为关键。虽然从长期来看,使外国直接投资能够享受到国民待遇对美国来说至关重要,但就近期而言,美国最迫切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对外投资的国民待遇问题而是如何吸引外资,这也是导致美国在多哈议程谈判中对贸易与投资问题态度冷淡,既不支持也不反对的主要原因。由于美国主导着当前知识经济的发展,它在世界经济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如果美国对这一问题不热心,那么多边投资框架的建立将变得渺茫。

其次是欧盟。欧盟与美国在农产品方面存在很多分歧。美国反对欧盟对农产品实施补贴,因为美国政府只对奶制品和禽肉提供出口补贴;而欧盟反过来指责美国通过农产品出口信用担保计划支持农产品的出口,认为这是一种“隐性补贴”。由于双方是重要的投资伙伴,长期以来围绕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问题又产生了很多矛盾,欧盟希望通过建立多边投资框架来对美欧以及国际直接投资加以规范,为跨国公司的境外投资提供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同时,欧盟还希望以此为筹码,在农业问题上争取更大的利益。因此,在多哈谈判中欧盟对贸易与投资问题的谈判态度积极,提议建立多边投资框架,还主张谈判应旨在强化和规范与反倾销相关的程序和。欧盟的积极态度是推动WTO贸易与投资问题谈判向前发展的重要力量。

第三是日本。日本在多哈议程中对贸易与投资问题的谈判态度也相当积极,并提议建立多边投资框架。与美、欧不同的是,日本在强调建立多边投资框架的同时,认为对发展中国家的问题也应当予以适当关注。同时,日本还支持将服务贸易谈判作为核心谈判议题。在2000年12月向WTO提交的议案中,日本提出为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各国应取消、电信、运输(含海运)等9个领域对外资的限制和不透明的政策规定,并认为对外资航运商的限制、对本国籍船舶和相关的优惠政策(即海运业的国民待遇问题)以及行业进入壁垒等是国际海运业实行自由化的主要障碍。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日本希望解决外国直接投资中的国民待遇问题,尤其是与贸易有关的运输问题,这与日本近几年经济持续衰退,出口贸易下降,希望扩大金融、电信等知识型服务业的对外投资以及运输业服务的对外投资来改善对外贸易的现状不无关系。因此,日本是欧盟积极推动WTO贸易与投资问题谈判的重要同盟军。

第四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发达国家经济实力强,它们在国际谈判中往往处于有利地位,而发展中国家相应地处于不利地位。对于发展中国家最为关心的如限制性商业措施、跨国公司转移定价以及其他针对东道国的行为(母国限制)等基本上属于跨国公司实施的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限制措施,这些问题在多边投资框架中不会受到重视,更不可能得到妥善解决。根据20世纪70年代初的一些实证分析,东道国遭受转移定价所造成的外汇损失远远高于因跨国公司利润汇回而对东道国国际收支的影响,而限制性商业惯例恰恰是多数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所针对的对象(TRIMS不包括发展中国家关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由于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限制性投资措施和鼓励性投资措施已经被纳入了讨论的范围,而且前者已经制定了明确的规范,因此,多边投资框架的建立很可能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构成更不平等的现象。这就使发展中国家处于一种两难境地:支持多边投资框架的建立对自己不利,不支持对国际投资的发展不利。因此,面对这种形式上的平等(法律对称)和实质上的不平等(经济不对称),发展中国家很可能会采取通过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灵活性安排尽量为自己争取更多利益的方式被动地保持中立。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由美国、欧盟、日本和发展中国家及其代表的利益集团组成的谈判博弈中,欧盟和日本构成了积极的一极(尽管其出发点不同,在具体问题上也存在分歧),而美国和发展中国家一个是主动地保持中立(美国实际上对于WTO贸易与投资问题的谈判并不热心),另一个是被动地保持中立(发展中国家尽管已经意识到WTO贸易与投资问题的谈判并不能为他们带来多少利益,因为谈判的主动权实际上还是掌握在发达国家手里,但为了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以及避免被动地接受发达国家所制定的投资规则,不得不主动参与到相关谈判中去,尽量争取最大的利益)。因此,WTO贸易与投资问题的谈判虽然是朝推动多边投资框架建立的大方向发展,但在具体协议上能否达成一致意见则要看在实际情况中哪一方肯率先作出让步和妥协(这牵涉到进行具体谈判时各国的经济情况和国际、国内的政治形势),或者说,哪一方肯作出更多的让步。但就总体而育,WTO贸易与投资问题谈判的前景并不乐观。

3.困难与前景

由于OECD《多边投资协定》的流产,无论从地理领域还是实质角度来看,现有的关于直接投资的国际规则都是不完整的。作为全球性的投资规则,多边投资框架的建立需要一个国际性机构来承担管理职能。作为被全球认可的国际贸易组织的最高全球性机构,WTO将管辖的范围从传统贸易拓展到服务贸易、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和农产品贸易,反映了经济全球化的内在要求,因此,WTO是一个合适的组织。然而,多边投资框架的建立仍然困难重重。这是因为:

首先,WTO贸易与投资问题的谈判本身存在法律对称与经济不对称的矛盾。WTO的原则是公平、透明和平等,谈判的目的是提倡公平竞争。但是,在实际的谈判过程中,既然强调公平竞争,那么经济实力强的国家就能够获得更大的好处,事实上这一原则对发达国家更有利。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济差距的进一步扩大,从而导致贫富分化,造成事实上的更不平等。如果用曲线来表示的话,代表发达国家的曲线A在上,代表发展中国家的曲线B在下,曲线A和B都向上倾斜,但倾斜的斜率不同,形成喇叭口,两条曲线的差距越来越大。这表示经过谈判以后,虽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获得了利益,但发达国家获得的更多,因此上升更快。这也正是发展中国家在投资问题谈判中踯躅不前的原因之一。

其次,权利在谈判过程中的作用也不容忽视。虽然世贸组织的表决机制是一国一票,但大国尤其是美国的影响力不可低估,在美国没有达成协议之前,很多国家也不会达成协议,他们期望援引最惠国待遇原则“搭便车”。由于接连受到“9·11事件”、安然、安达信、世通、施乐事件以及伊拉克战争的影响,目前美国对多边投资框架的建立并不积极。

第三,在全球投资问题的谈判中,政治因素一直占据了重要地位。从目前情况来看,造成OECD《多边投资协定》流产的几个主要原因如非政府组织的反对、反全球化运动等没有发生根本性转变,这对WTO多边投资框架的建立不利。1998年《多边投资协定》的流产有很大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对国际贸易协议持批判态度的左翼的反对,特别是北美的非政府组织的反对。而多边投资协定的支持者们由于缺乏一个统一的领导者,活动比较分散,影响力减弱,最后让非政府组织占了上风。这一情况目前仍然存在。另一方面,反全球化运动在1998年后愈演愈烈,其规模和影响达到了世界性的程度。反全球化论者的一个重要观点就是:全球化和世界贸易组织走得太远了,如果听任WTO关于投资问题的议程继续发展,那么跨国公司最终将统治世界,而东道国在与跨国公司的谈判中将处于不利的地位,只能制定让跨国公司满意的投资政策,否则后者即会以撤资相威胁。由此可见,不断蔓延和扩大的反全球化运动对WTO多边投资框架的建立是一个很不利的因素。

国际贸易遇到的问题范文篇6

关键词:尝试教学;递进式尝试;国际贸易专业教学;尝试成功率

一、递进式尝试教学法的现实背景及在国际贸易专业教学中实践应用尝试教学方法所遇到的现实问题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外贸进出口业务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增长,从事国际贸易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的需求量与日俱增,就业背景看好,因而在中职学校招生时,国际贸易专业受到了众多初中毕业生青睐。中职国际贸易专业的专业课程,是属于理论知识性和操作实践性都很强的综合性应用科学。基于其涉外性、应用性和国际化的特点,培养能够应战经济全球化,为绍兴、浙江乃至全国的对外开放战略服务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便毋容置疑地成为这一专业的教育目标。

“以教师为中心、向学生以灌输方式传授知识”的传统教学方法不但不能适应教育现代化的新要求,而且也与中等职业学校的实际格格不入。目前,我们学校已经展开使用一种尝试教学法,应用后解决了如何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的一大难题,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探索精神、创新精神及自学能力,许多专业采用后教学效果颇佳,我们国际贸易专业采用后教学效果也较好,总之全校教师普遍乐于运用,现在业已推广至全校各个专业。但笔者发现,国际贸易专业的部分教师在应用尝试教学法时,过于浮躁,流于形式,不管什么内容,学生是否熟悉,能否理解,先让学生花大量的时间自学,自己盲目理解练习,在犯了许多错误之后,逐步纠正错误,希望学生从中学会知识和技能。

二、中职国际贸易专业教学中实施“递进式尝试法”的意义和具体实施步骤

递进式尝试教学法在以前实践应用尝试教学法已经取得一定效果的基础上,针对尝试教学开始就要求学生进行尝试练习,相信学生如果在尝试练习中遇到困难,便会主动地自学课本或要求教师的帮助的可能性,看到中职学生会遇到的实际问题。学生的素质导致他们在尝试过程中,缺少“遇到困难,主动学习,解决困难”的热情。而国际贸易专业知识又是学生比较陌生在以往的学习生活中没有接触过的,所以,在老师引入有一定难度的尝试题时,部分学生干脆放弃学习,更有甚者,在课堂上扯一些与课程无关的内容,使课程无法按照教师预想的程序顺利进行。最终导致无论是传统教学方法,还是采用科学的尝试教学法,主动参与学习思考尝试的始终是一小部分基础较好,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并不能真正地把大多数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调动起来,变“要我学”为“我要学”。为应对以上现状,把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作用始终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学生真正有可能有兴趣有成功感地投入尝试、解决问题,递进式教学法设计了如下实施过程。

(一)引入准备题(架桥),为出现尝试题作准备,在新旧知识间架起桥梁

以一个企业的进出口交易过程为实例,贯穿进出口业务的全过程,使学生在了解整个背景的情况下强化各环节的学习,突出内容的连贯性和可操作性,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讨论、分析,帮助学生利用所学知识来分析现实中的贸易纠纷案件,进一步巩固理论知识,并掌握理论知识点在贸易实践中的应用方法,授之以渔。为解决尝试题做好准备。

(二)实际操作

开设国际贸易专业的职业学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好能与当地外贸公司挂勾,学生在学习掌握理论知识的前提下,能阶段性地到外贸公司进行专业实习。无论是案例分析还是尝试题解答,毕竟都是从书本到书本的模拟。让学生亲历亲为地参与外贸实际工作,才是对所学的知识和技能真正的尝试和实用化。学生在实习过程中,能充分应用所学的知识,把知识直观化,为以后和工作做好准备。并且在现实中,外贸公司具体的操作程序和书本上的理论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有利于学生灵活运用书本知识,不死记硬背、生搬硬套。

(三)教学中网络的应用

利用国际贸易实训软件在网上进行。

学生实训可通过两个方式进行,一是在试验室,安排固定的时间,在老师指导下进行。一是学生可以在校园网内随时随地上网进行。实训软件主要是模拟现代外贸业务网上操作的各个环节,让学生通过实际的国际贸易业务操作,理解课堂所学知识,提高实际经验和能力。

国际贸易遇到的问题范文1篇7

当前的自贸区不仅局限在货物、投资、服务等传统议题,已经扩展到知识产权、竞争政策、政府采购、环境、劳工乃至国有企业等所谓的二十一世纪贸易议程的广泛范围,关注点也从市场准入为主的边境措施,向协调各国国内规制的边境后措施转变。这些国际贸易新规则和新标准主要体现在目前正在进行的TPP、TTIP等一系列重要的谈判中。

一、世界贸易新规则体系的监管一致性问题

(一)TPP谈判中的监管一致性议题

旨在为TPP成员国间的贸易活动创造条件,减少贸易成本,同时保证各国有权管理本国经济,促进实现合法的政策目标;提升监管实践,取消非必要壁垒,缩小区域间不同标准的差异性;提升透明度,更大程度上促进贸易;取消检测和授予证书过程中的重复程序,促进在特定管理问题上进行的合作。

TPP协定中与监管一致性相关的问题将在不同的章节中体现,包括监管一致性独立的章节,以及SPS、TBT和其他章节。在监管一致性章节中建议参加国努力建立类似于美国管理和预算委员会办公室辖下的信息和监管事务办公室,将其作为一个审查监管提案、遵守国内法律和政策、遵守贸易协定和其他国际义务的场所。除了确保不同的国内机构间的监管一致性,这个机制还可以进行监管影响分析。这个机构或机制还可以确保规则制定程序的透明度和公开性。TPP还建议成立一个缔约国间的监管一致性委员会。

(二)TTIP谈判中的监管一致性议题

尽管欧美的管理者都承诺透明、开放、公共参与和信赖,但他们在不同的体制和立法框架下工作,遵循不同的进程和不同的限制。TTIP谈判的挑战在于寻求一个有效的机制来确保两种不同的体系更加有效率地一起合作。欧美双方希望通过此议题的谈判,避免或减少对贸易、投资构成障碍的不必要的监管障碍,并以更具兼容性的监管为未来发展方向。最终目标是美欧间市场一体化,在美欧一方符合监管要求的货物和服务,无需改动或要求可以进入另一方市场。双方已对以下认识达成共识:承认由于文化等差异欧美的监管体系存在差异性的存在,并不是一方需要适应另一方的体系;并不是对原有监管体系的全盘否定,而是现有体制间的合作,使其更加兼容;对未来体制的设计方向也是更加兼容、透明;谈判不会降低任何一方对环保、安全和卫生等问题的标准,也不妨碍任何一方政策的执行。截至2014年5月,美欧双方已经进行5次谈判,监管一致性是谈判的核心所在,鉴于该议题的复杂性,目前谈判还集中于对对方体系的更好的理解方面。双方在监督问题上的主要差别有:(1)在立法的形成阶段,即立法的草案阶段,欧盟更加公开,特别是重要立法,需要广泛征询利益相关者的建议,并影响到评估和内部服务咨询(ISC),其后才是欧盟委员会采纳;在美国的立法草案阶段没有类似的要求。(2)在立法的审议阶段,即草案的辩论、修正和最终立法或驳回阶段,欧盟委员会和议会同美国的参众两院权利相类似,除了在两个方面:一是提交委员会的决议大多数都会立法,而提交议会的多数不能通过;二是在审议阶段,欧盟没有美国透明,法律要求美国联邦机构在主要法律上要告知公众,允许公众提供意见。(3)在监管领域,欧盟给与管理者授权,允许其在不重要的方面修改立法,但美国法律规定国会通过的立法任何机构不允许修改;由于美国反对党的权力更大,美国的规章经常被要求司法审议,其后被修改。而欧盟则很少发生。

二、新规则体系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一)TPP谈判中的知识产权条款

根据2013年11月Wik-ileaks最新披露的TPP知识产权章节的谈判文本,以及2012年5月美国谈判草案的披露,TPP章节同最新的同版权有关的多边协定ACAT措辞类似,是美国关于知识产权方面利益的体现,在某些方面的保护已经超出WTO的TRIPs的保护水平,但在某些领域同现行的美国法律、ACAT和TRIPS都有差异。美国在谈判过程中单方面拟定的知识产权草案的内容长达38页,涉及专利、商标、互联网域名、地理标志、版权及邻接权、加密卫星和电缆信号节目、农业化学品、药品数据、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客体,详细规定了各种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管理和执法措施,被誉为是当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最高标准。知识产权问题是TPP谈判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参加国主要的分歧所在。

1.关于商标:TPP关于商标的规定同美国现行的商标法相类似,在某些方面的保护水平要高于TRIPS协议。商标的范围:应允许声音或气味作为商标注册,这是高于TRIPS的规定。专有权:禁止第三方在贸易领域使用注册商标,而且在商标有关的货物和服务领域禁止使用类似标示。著名商标:TPP规定著名商标不需要注册。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商标备案是商标生效、主张权利、或其他目的(包括转让)的要件。地理标识:TPP将其纳入商标法的范畴。(在TPP中,关于地理标识存在分歧,美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倡议限制地理标识,而加拿大、新加坡目前正同欧盟进行自由贸易谈判,倾向于地理标示强保护立场。)

2.版权和相关权利:TPP4.1条规定:权利人可以授权或禁止所有复制他们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以任何方式或形式,永久或暂时性的(包括电子形式的临时存储)。4.2条规定权利人可以授权或禁止平行进口。4.3条规定:版权的期限不少于作者的终生以及死后70年。而TRIPS规定是50年。

3.关于专利:TPP扩大专利的范围,规定缔约方应保证对已知产品应用中的任何新形式、方法等授予专利,即使该发明不能提高产品的功效。

4.执法规定:民事执行:12.4规定法定赔偿制度的建立,明确赔偿应当是高到足以构成对未来侵权行为的威慑。12.7条规定了对盗版或冒牌产品销毁的规定。它还规定已被用于制造盗版或冒牌货品的材料和工具要及时销毁。暂行办法:初步禁令:应被授予“尽快”和“特殊情况以外”的请求,在10天内实行。刑事执法:对故意的达到商业规模的版权侵权给与刑事处罚。

(二)TTIP谈判中涉及知识产权议题

在知识产权领域,欧美同样追逐高标准目标,拥有广泛的相同的利益诉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是知识产权领域通用的国际规则。对知识产权的强保护意味着对欧美等知识产权净出口国权利和就业的保障,此前欧美就和其它一些发达国家曾就知识产权执法达成了ACTA。欧美在知识产权领域树立高于WTO的一般原则,引导全球贸易规则走向。在知识产权领域,欧美尽管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有效执法方面在国际上的目标取向一致,但具体领域仍存在分歧,双方强保护的侧重点存在差异,如在地理标示方面。

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希望达成的目标是:达成与美国利益相符并反映美欧在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上共同的高标准目标,以维持和加强美欧在知识产权议题上的合作领导关系;加强并保护美国创作者、创新者、企业、农民和工人基于知识产权强保护和知识产权有效执法而获取的利益,以及在国外市场的竞争力。

欧盟提出“明确而清晰”的强保护领域包括地理标示。这是欧盟在知识产权领域历来强调的重点,欧盟强调对地理标识的广义保护,常见名字的产品都拥有专有权。而美国则希望限制对地理标识的强保护,认为地理标识要是复合词,而不是通用名称,这样可以避免混乱。

三、新规则体系中的竞争政策问题(关于国有企业的竞争中立原则)

(一)TPP关于竞争政策的内容

国内竞争法通过防止某企业垄断。个经济领域,并阻止其他企业进驻市场、妨碍竞争,以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美国已经签署的‘些自由贸易协定中包含竞争政策条款,竞争政策条款的目的是限制国内竞争法对贸易带来的负面影响。这些竞争政策条款还要求美国及其伙伴国对来白伙伴国凶涉嫌违反该国反垄断法而受到行政处理的个人发出审讯通知,为其提供申辩的机会。根据FTA中的规定,缔约国通过交换信息、相互磋商来一同履行竞争法。已被认定的垄断企业及国有企业在运营时,应遵照协定,遵守商业惯例。

根据2011年11月达成的框架,TPP缔约国正在制定竞争政策相关条款,希望创建一个竞争性商业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证TPP缔约国公平竞争。TPP协定中将包括以下条款:竞争法和机构的建立与维护、竞争法执法中的程序公平性、透明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私人诉讼权及技术合作。美国企业界已经声明,竞争政策条款对于处理国有企业相关事项十分关键,保证不给其提供非公平性竞争优势,尤其在处理其财政、管理及透明性问题上。

(二)TPP关于国有企业的规定

广义上讲,国有企业是指由政府直接或肖接拥有或影响的企业。政府对这些企业提供优势,诸如补贴、低成本信贷、优先获得政府采购和贸易保护等,这些都是同业私人企业所不具备的,因此阻碍了竞争。美国也有国有企业,如美国邮政服务机构。在多数贸易谈判中,美国在国有企业问题上采用攻守兼备的策略。以往美国签订的FTA中没有强势的国有企业条款的先例。美国政府在TPP提案中有关于国有企业的条款。TPP协定中国有企业条款具体如何目前不能确定,可能的估测为:国有企业在商业基础上运营,并处理可能的贸易和投资障碍;国有企业条款可能含有一项伤害测试,该测试与WTO补贴协定相类似;采纳竞争中立原则,国有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中立位置。竞争中立性是美国政府和企业集团所支持的一个概念,指在一种竞争环境下,国有企业不会享有私营企业没有的优势。对于国有企业议题,TPP参加国中分歧很大,马来两亚、文莱、新加坡、越南的国有企业占比都较大。

四、新规则体系的政府采购问题

(一)TPP政府采购条款

美国是WTO政府采购诸边协议(GPA)的成员,在美国签订的FTA中大多包括政府采购条款。TPP参加国中只有日本和新加坡是GPA的成员,新西兰在2012年8月声称准备加入GPA。在美国同马来西亚的FTA中,政府采购是马米西亚的敏感领域,美国就此做出让步。美国同澳大利亚、秘鲁、智利、新加坡签订的FTA和NAFTA中都有政府采购条款,在互惠的基础上,在一个限定的金额门槛以上,为每个国家的企业提供机会竞标联邦和州政府合同。美国在TPP谈判中也提出相似的政府采购条款。

在达拉斯回合谈判中,美国提议TPP参加国在解决联邦以下政府或州一级政府承诺之前,先谈判准入承诺。这是因为美国部分州政府不肯提供其采购市场准入承诺。美国州政府有权自主选择签订FTA中的政府采购承诺。同意政府采购承诺的州数量由GPA时的37个下降至韩国、哥伦比亚和巴拿马FTA时的8个。在新加坡回合时,加拿大提案中承诺由中央政府资助的次一级政府机构的采购项目可以对TPP成员开放。

(二)TTIP中的政府采购条款

欧盟和美国在政府采购谈判上的曰标有两方面:一是构建一个GPA+,建立一个更高的标准和未来发展的范本,来促进WTO未来GPA协议的进一步修改。二是促进美国和欧盟企业更好的市场准入。TTIP关于政府采购的谈判呵能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GPA+规则,包括在修改后的GPA文本附件中;另一种是直接取代WTO的GPA文本。双边谈判后改进后的规则将在GPA承诺中完全适用,包括额外的市场准入承诺。双方基于国民待遇原则,在政府的所有层面实质性地提高进入政府采购的商业机会。

对于同现有各国内规章或国内实践有关的、同现有的贸易障碍的补救措施,欧盟建议谈判包括以下的议题:取消跨境采购和固定单位采购的障碍;进一步提高采购有关信息的获得(透明度问题);减少行政性限制;确保欧盟和美国电子采购方面的规定不会造成额外的贸易障碍;确保采购合同的规则不会成为限制市场准入的条件;确保技术规定不构成贸易障碍;与质量奖励标准、质量程序和测试报告有关的规定。

五、新规则体系中的劳工问题

(一)TPP中关于劳工的内容

美国认为与低成本、低劳工待遇竞争,将使美国工人处于不利地位。美国以往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权利条款不断深化扩大。NAFTA的劳工条款不列入主协定内,作为附加条款列入单边保证函,按照一个特殊争议解决程序执行。美国一多米尼加共和国一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中包括一个类似条款,在协定主体中按照协定中争端解决机制执行,一旦违反将受到贸易制裁。美国与秘鲁、巴拿马、韩国签订的FTA包含新的劳工原则,要求各国采纳并维持国际劳工组织(ILO)宣言中包含的五项劳工权利,依照FTA中争端解决程序执行。

TPP协定将把劳工条款单列一章,包含劳工权利保护承诺;合作、协调机制;双边关心的劳动事项对话机制。美国提交的关于劳工问题的提案,要求各国坚持国际劳工组织(ILO)核心原则,要求各国制定最低工资要求、工作时长、职业健康和安全的相关法律;要求采取措施抵制强制劳动或童工产品,并在出口加工区和自由贸易区推行劳工法。对于TPP参加国,劳工权利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越南和文莱反对依照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程序来履行条款。

(二)TTIP中关于劳工问题

TTIP在多个领域强调,谈判的目标是以美欧此前与其他经济体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为基础,实现自由贸易协定的最高标准。美、欧致力于对劳工提供高水平的保护,力主促进国际劳工组织核心标准的采纳。美欧在劳工问题上拥有广泛的利益基础,比较容易达成一致。

六、新规则体系中的环境问题

美国在环境问题上的立场逐渐演化,由最初的NAFTA中的单边保证函,到其后的FTA中加入“各行各法”条款,制定少量争端解决程序,其后进展为遵守多边贸易协定,按照多边协定中争端解决条款执行。在TPP谈判中,美国就环境问题的立场一直比较坚决。美国关于环境问题的提案包含三个主要内容:一是非法伐木、海洋渔业和濒危物种相关的特定条款,以及履行国内野生动植物非法贸易法律法规的义务;二是各成员国履行其在多边环境协定中的承诺;三是允许利益相关方对伙伴国在遵守条款上所作的努力提出质疑,包括跨领域制定具有约束力的争议解决程序的可能性。美国的提案还将提高国际合作并为公共参与环保管理和执行提供更多的机会。美国在TPP中提出的海洋渔业条款,比现有的多边协议中的海洋管理更进一步,在TPP中首次包括禁止渔业补贴,这对渔业保护设定了一个新的更高的基准。另外,美国提及的保护提案,也将使得其它成员国在野生动物、森林和保护领域的立法水平向美国靠拢。

TPP中环境问题谈判的争议点将集中在参加国在执行国内法律和遵守国际环境协定时,是否有强制执行的义务。美国代表团的立场比较强硬:应同贸易义务一样都通过争端解决来确保强制执行。其他国家在此问题上多持谨慎态度,或拒绝环境标准直接执行。

七、新规则体系中的投资保护

(一)TPP投资的相关规定

TPP是处在非常不透明的情况下运作的,据目前为止被披露出来的TPP投资章节的主要内容包括:(1)在适用范围方面,投资措施定义广,涉及到当事方的中央、区域、地方政府裁决维持相关措施,涉及到非常多的政府职能的事项、涉及到国有企业,甚至把政府相关的职权,通过其他方法转化给国有企业来行使,也是作为投资措施来定义的;(2)投资待遇方面,包括国民待遇,涉及准入前国民待遇,有中央政府层面国民待遇,还有对地方政府层面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正公平待遇,这个在投资协定当中我们称之为弹性条款;(3)取消对投资的限制方面,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方面有一些限制措施,要采取负面清单的方式列出;(4)增收补偿方面,在增收补偿问题当中特别要关注现在涉及到间接国有化的问题;(5)公共措施方面,环境安全方面有例外条款,包括公司社会责任,劳工权利,环境,人权,投资者和社区的关系,投资和反腐败的关系;(6)在争端解决方面,争端解决在TPP当中是重中之重,涉及到国际仲裁机制,美国为首国家支持这种机制,澳大利亚为代表反对这种机制,因为它认为这种机制会影响到一些国家环境、能源等政策法规的变动。

(二)TTIP中投资保护条款

根据欧盟委员会对投资保护协定的公众征询意见,我们可以看出投资保护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投资保护范围的确定:完善对“投资者”的定义,为了符合欧美法定的投资者的资格,一个法人必须在欧美领土上拥有实质性的商业活动,排除第三方国家的国民拥有的“皮包”公司的范畴;非歧视待遇;公正公平待遇,用以往判例的方法来避免误解;征用原则;在投资保护和国家监管权力间的平衡。在TTIP投资保护条款中还包含一个较受争议的内容——“投资者一国家争端解决”(ISDS),允许外国投资者(公司)根据投资协定的规定,在投资利益受到侵害时,针对投资所在国提出仲裁诉求。这一条款引发欧盟许多方面对未来环境和劳工保护法律的担心。

八、中国的应对之策

TPP和TTIP中体现出来的世界贸易新规则的内容许多都超越了WTO的基本规则,对中国现行的规则带来较大的冲击。新规则体系中的劳工标准、环境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以往都是在一国主权范围内独立解决的问题,但在TPP和TTIP框架下,不仅保护标准提升,而且受到多边规则的约束,且有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约束。投资保护条款中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是目前我们未来行政改革的方向。竞争条款和国有企业中立原则同我国国有企业的实际操作情况仍有较大的冲突。监管一致性所涉及的边境内开放,更是对我国的立法体系、执法程序提出挑战。中国应如何应对:

(一)多边贸易体系仍是中国的首要选择

自贸区就其性质而言,始终是多边贸易体制的补充。随着中国在世界经济当中地位逐渐提高,中国目前已经是第一大货物贸易出口大国,如此大的贸易体量,一个更加开放的世界贸易体系,更大范围、更深领域的开放符合中国的利益。中国需要继续大力推动多哈回合谈判,使多变贸易规则在全球贸易投资自由化,以及贸易摩擦争端,反对贸易投资保护主义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建立更全面、更高级的区域自由贸易区体系

区域经贸合作和多边贸易体系开放相比,自由贸易区有对象可选,进程可控的特点,可以起到以局部带动整体的开放效果,我们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与发达国家相比,总体水平不高,规模有限。今后要加快实施区域经贸合作,形成以周边为基础,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抓紧打造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升级版,进一步提升区域内贸易投资便利条件,推进中韩、中日韩、中澳区域全面经济合作伙伴关系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推进亚太经济一体化进程,以更加开放、包容的形态加快实施自贸区。RCEP共同体在减少关税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展,但是在服务和投资自由化方面还需要进一步举措来加强。

(三)积极吸收新贸易规则中的合理内容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指出,“在我国今后的自由贸易区战略中,要改革市场准入、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管理体制,加快环境保护,投资保护,政府采购,电子商务等国际经贸新议题的谈判,形成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TPP、TTIP作为高质量的自由贸易谈判,引导全球贸易规则的未来走向,尽管我们没有加入TPP的谈判,但我们要按照这套规则来加快国内相关改革步伐,特别在自贸区内积极探索试验这些新内容,有助于我们提前做好准备,缩小差距。

(四)积极探索政府治理、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

从总体来看,中国目前的行政改革方向、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来符合世界贸易新规则的发展方向。为适应新形势下的的发展需要,以公平公正、透明度等为原则,在一个新的框架体系内重构中国的产业政策、外贸政策,探索行政改革,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来创造一个公平的改革环境和市场竞争环境。

国际贸易遇到的问题范文篇8

1993年底,持续了8年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它诞生了一个重要的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这个协议不仅对世界贸易有着重大影响,更对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TRIPS协议的形成TRIPS协议的形成,一方面是由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本身的弱点,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

1967年7月14日,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下辖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共26个,形成了世界性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是这个知识产权体系从一开始就是脆弱的,主要表现在:其一,参加各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参差不齐,使法律的约束力缺乏普遍性,有些条约象美国这样的超级大国都没有参加,这不能不令人怀疑这些国际和约的效力。其二,这些公约有的形成于一个世纪以前,其保护范围不能适应二十世纪快速发展的技术革命,如生物工程、集成电路、电子商务等未包容进去,必然会影响其保护的整体水平。其三,缺乏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大的弱点。除了以上的原因外,世界贸易发展的新趋势也是促使TRIPS产生的一个直接的重要原因。

二十世纪,人类在科学技术方面取得飞速发展,新技术、新发明层出不穷,特别是互联网的出现,使科学技术渗入到社会生活的每个领域,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由本世纪初的5%左右上升到60―70%,技术成果和技术产品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流转和应用,改变了传统国际贸易的格局,使国际贸易从单一的有形货物转向多元的有形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而且,知识产权贸易呈快速增长之势。据统计,世界技术贸易额70年代中期为110亿美元,80年代中期为500亿美元,90年代达1000亿美元。既使是有形货物,亦富含知识产权,所以二十世纪末期各国出口产品中知识产权含量逐年上升,特别是发达国家,收稿日期:2000-05-08如美国,占其全部出口产品的40%.知识产权贸易在当代国际贸易中占有重要地位,而欧美发达国家认为原有知识产权体制不能保护其利益,他国滥用其知识产品不付报酬、盗用其名牌商品,假冒仿制品、盗版录像制品和电脑软件屡见不鲜,因此类侵犯知识产权受到的损失极为严重,每年都达数十亿美元。

国际贸易中出现的这些新特点表明,世界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日益集中体现在国际贸易领域,而原有的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难以解决国际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并导致了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现象,违背了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因此,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代表坚持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谈判范围,甚至提出,如不纳入议题,美国将拒绝参加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在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的坚持下,在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文本中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这个协议的签订,在今后的一个时期内,对美国、欧洲等技术发达国家十分有利,而发展中国家为了引进技术必须付出很高的代价。但从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而言,它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二、TRIPS协议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与原有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相比,TRIPS协议把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升到一个新高度,主要表现在:

1.知识产权的整体保护水平得到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扩大了,根据TRIPS协议第二部分的规定,国际贸易领域内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所涉及的标的,以及有形货物国际贸易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公开的信息,其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商业秘密在国际性条约中是首次涉及。在保护期方面,延长了知识产权的最短保护期,规定专利的保护期不少于20年,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期不得少于10年。同时在协议的第72条和保留条款中规定,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能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予以保留,这实际上是条禁止保留条款,反映出TRIPS协议保护的高标准。协议还从注重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出发,降低了知识产权获得保护的条件,严格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的适用条件等,都反映出TP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

2.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规定了较详细的执法规则,包括“各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国内法中使用本部分规定的执法程序,以有效打击任何侵犯本协议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行为”(第1条)。“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不应没有必要地复杂,高收费,无端耗时或延误”(第2款),“裁决最好用书面说明理由”,“裁决中的是非要根据证据,为各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机会”(第3款)“对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请司法当局复审”(第4款),要求各国对知识产权的执行严格按照一般的执法程序。为了有效地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流入市场,把侵权活动遏止于初发阶段,TRIPS协议还规定了“临时措施”和“海关措施”,包括这些措施的申请、执行等运作程序。规定这样严格的执法程序是其它知识产权条约所没有的。

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TRIPS协议第64条规定应适用总协定第22、23条有关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的谅解协议,这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此机制分两步,第一步,协商,双方进行外交磋商,也可由总干事主持的斡旋、协调,尽可能运用外交手段解决问题,协商时间不超过60日。否则,进入第二步,即司法解决程序,由工作小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争端解决委员会”裁定,败方将会受到制裁,经济上遭受很大损失,从而对有关的缔约方产生较大的约束力。

将TRIPS争端解决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保证了世贸组织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执法的公正性和国际监督的有效性,使得TRIPS协议国际保护的效力大大提高,这正是TRIPS协议的魅力所在。

3.促进了知识产权国际化的进程。此前,虽有众多的国际条约以及统一的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但由于其效力有限,各个国家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方面仍然各自为政,导致了各国保护知识产权程度不一、标准各异,这必然会大大妨碍世界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TRIPS协议由于与国际贸易连为一体,促使各国纷纷以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为标准,建立或完善本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以达到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所以,TRIPS协议在客观上促进了世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标准、措施诸方面的统一,促进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

4.可以限制超级大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为所欲为。美国是世界上的技术大国,为了保护其知识产权,在其贸易法中制定了“特别301条款”,对拒绝为其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采取单方面惩罚性贸易制裁。欧共体也于1984年制定了264/84指令,内容和方式与美国类似。曾经遭受过美国特别301条款制裁的国家和地区有新加坡、韩国、泰国、中国和台湾地区等。TRIPS协议的出现,便有了统一的国际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各国利用知识产权作为保护主义的手段,特别是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美国动辄利用“特别301条款”报复别国的可能性,美国只有经过世贸组织解决争端的程序以后,如果是胜诉方,它才可以动用“特别301条款”。这就维护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性。

三、TRIPS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经过近二十年的努力,已建立了比较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在各方面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并参加了世界主要的知识产权和约和组织,已基本与国际接轨,但与TRIPS协议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必然要受TRIPS协议的约束,由于该协议不仅涉及知识产权问题,而且影响到我国的对外贸易,所以如何使我国知识产权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是我们面临的一个紧迫问题。我国知识产权法与TRIPS协议的距离有诸多方面,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关于国民待遇、最惠国特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是世贸组织的一个基本原则,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中部分规定达不到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从而出现了“超国民待遇”的问题。如根据TRIPS协议,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可以自动取得版权,而我国法律规定必须先登记而后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及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自动保护仅适用于外国作品,从而形成了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再如,世贸组织的成员方除了主权国家外,还可以是“特别关税区”,全世界现只有港、澳、台三个地区,而他们又都是中国的一部分,由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许多方面达不到TRIPS的最低要求,按照最惠待遇,政府对于港、澳、台地区居民的知识产权保护要高于内地居民,这就出现了一国之内的“差别待遇”问题,计算机软件登记程序、实用艺术、作品、音乐作品、广播组织权等都有类似问题。

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方面,也与TRIPS协议有一定的距离,特别是在商标法方面,如我国商标法中缺少对防御商标、联合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这既不符合国际惯例,又不利于我国商标的管理。尤其是许多弛名商标在域外被抢注,已给我国企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国际贸易遇到的问题范文篇9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对华利益集团

一、美国1993-1994年对华最惠国待遇案例回顾

1993年,民主党总统克林顿取代共和党总统布什执掌白宫,政府提出了以行政命令取代立法的所谓“灵活”办法,并于1993年5月底宣布了行政命令,即为了获得最惠国待遇,中国必须满足美国提出的种种人权条件。

克林顿政府的这一做法严重损害了美国工商界的切身利益,对华经贸利益受到反华利益集团联盟的直接威胁。让强调人权价值观的反华利益集团及其在国会中的人控制对华政策的制定,将忽视和损害它们的利益。为此,工商界联合政府内外、国会内外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成功迫使克林顿政府改变了把贸易同人权“挂钩”的政策,恢复对华最惠国待遇。

1994年5月底,克林顿政府不得不放弃1993年行政命令的有关规定,明确宣布贸易与人权脱钩,重新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

二、社会联盟理论及相关联盟

一国的对外政策总是与其国内状况紧密相连,贸易政策也不例外。当国家间就某一特殊问题进行协商谈判时,其结果不仅取决于谈判时双方所使用的策略和努力,也取决于国内的相关态度;某一国际协议的最终达成,既是国际上各国间的利益博弈结果,同时也是国内各利益集团的博弈成果。

社会联盟理论提供了一种以利益集团的不同利益为中心的研究视角,与国家相对优势联系较为紧密的生产者较倾向于更为开放的贸易政策;反之,处于劣势的生产者则倾向于要求更多的国家保护。

分析贸易理论、联盟和生产要素的流动我们可以找到合适的答案。这里将使用两种主要的模型。

根据赫克歇尔—俄林模型,当生产要素能够自由流动时,一个国家供给相对多的要素称为这个国家的充裕要素;供给相对少的要素则称为这个国家的稀缺要素。根据“斯托尔珀—萨缪尔森定理”,产品相对价格的变动对要素所有者的相对收入有很大的影响,而国际贸易导致了相对价格的改变,所以国际贸易具有很强的收入分配效应:一个国家充裕要素的所有者从贸易中获利,而稀缺要素的所有者从贸易中受损。

当生产要素不能自由流动时,李嘉图-维纳模型提供给我们一种解释范式。该模型假定,要素无法在国内自由流动,因此要素收益与它们所处的行业密切相关。自由贸易使出口行业的特定要素的实际收益增加,而进口竞争行业的特定要素的实际收益减少。同一要素所有者会根据所在行业的不同而形成不同的政治偏好,从而构成基于行业的不同政治联盟。

综合上述两种模型,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在生产要素流动较为活跃的阶段,广泛的、以阶级为基础的政治联盟较容易出现;而当生产要素流动较微僵化时,相对较狭隘的基于行业分化的联盟则比较容易登上舞台。若要素整体流动存在明显差异,则贸易问题便会引发不同的社会分化。

贸易问题不仅会吸引政府的注意力,更由于切身利益而引来社会各种政治联盟的关注。关注贸易问题并对贸易政策产生影响的社会政治联盟主要是工会、商业组织、农业组织等相关社会组织和各种游说集团。工会、商业农业组织等具有比较明显的阶级特征,贸易理论中的阶级偏好基本能概括这类社会组织的政治意见和影响方向。要素流动程度越高,阶级就越团结,其政治偏向性与政党类似。与社会组织相反,游说集团则较多地与行业直接挂钩,代表行业利益。故当生产要素流动性低时,以行业为单位的偏好分化比较明显,此时正是游说集团大显身手之时,游说活动也会相当活跃丰富。

因此,生产要素流动程度极大程度上决定了社会政治联盟是以阶级或是行业为基础,而不同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联盟,则会有截然不同的政治偏好的影响方向。

三、美国对华最惠国待遇政策中的社会联盟及运作

冷战后的中美关系虽然摩擦与冲突不断,但是由于经贸关系的飞速发展,两国相互依存的关系大大加深了,真正进入了全面接触的新阶段。美国对华政策的制定机制发生了一个最突出的变化,即不同利益集团彼此竞争,争夺在对华政策制定上的影响力。

以最惠国待遇问题为代表,美国国内在对华政策上形成了两个相互竞争的利益集团联盟。一个是由人权、劳工、政治保守派三方组成的反华利益集团联盟,一个是以工商界为核心组成的支持稳定对华关系的联盟。

坚决维护对华最惠国待遇的社会联盟主要由美国工商企业利益集团组成,大企业在其中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1993年克林顿上台伊始即颁布把贸易与人权问题“挂钩”的对华新政策,工商界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后来经过努力,工商利益集团的影响逐渐压倒劳工、人权与保守势力等利益集团的联盟,成为美国对华政策的主导力量。

美国人权组织、劳工组织、政治保守组织,以及它们在国会中的代表人物,结成了反对无条件延长中国最惠国待遇的利益联盟。对于以劳联—产联为代表的劳工组织和以纺织业为代表的劳动密集行业资方来说,它们希望通过取消对华最惠国待遇限制中国对美出口的增长,缓解劳动密集型行业所受的冲击。

四、结论

回顾美国的最惠国待遇政策,不同利益集团势力的消长仍然是后冷战时期影响美国对华政策方向的最重要因素。1994年中期以后,美国对华政策中开始强调建设性接触的重要性,就其根本原因是支持对华经贸关系的工商利益集团与强调地缘安全考虑的战略家集团的崛起,它们是推动共和、民主两党在对华政策上达成共识的主要动力源,迫使克林顿逐步放弃自相矛盾的对华立场,从而把美国对华政策再次送入现实主义的轨道上。

总的来说,美国的经验表明,生产要素的流动性很大程度地决定了社会联盟的结盟方式,并由此进一步深刻影响了各党派的政见、政策过程,以至最终的政策结果。

参考文献:

[1][美]麦克尓•希斯考克斯.国际贸易与冲突政治.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美]罗伯特•吉尔平.国际关系政治经济学.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

国际贸易遇到的问题范文篇10

一、非歧视待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中心原则

58.GATT的中心原则是非歧视原则,主要体现为GATT第一条最惠国待遇(MFN)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条款被认为是GATT及世界贸易体系的核心规则。该条款要求给予GATT任一缔约方⑴在关税和非关税方面的最佳条件,必须自动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

59.之所以把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GATT的基本原则,反映了对保护主义的蔓延,特别是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间的双边安排的普遍失望。人们普遍认为,造成20世纪20年代末经济大萧条的部分原因是由于各国封闭市场和采取竞争性汇率政策。作为反思的结果,一些主要的政治领袖及大多数国际贸易领域的学者认定最惠国待遇,及其所蕴涵的非歧视原则,是世界各国⑵展开国际贸易的最佳方式。

60.然而,在GATT成立近50年后的今天,最惠国待遇不再是原则,而几乎沦为例外。尽管在主要经济体间的大量贸易依然是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进行的,然而,关税同盟、共同市场、区域和双边自由贸易区、以及优惠的和无数的各种贸易协议,被形象地描述成“意大利面条碗”⑶现象,情况已几乎到了使最惠国待遇成了例外待遇的地步。最惠国待遇被称为最不优惠待遇倒是更为准确。这个事情重要吗?我们认为此问题对WTO的未来影响巨大。这并不是说有关该问题的辩论有些小题大做。也并不表明这碗意大利面条能够被轻易或者迅速地理顺。但是,我们大家都应支持通过多边来进行国际经济合作,需要认真分析目前的趋势,并寻找解决方案,认真考虑WTO体系所面临着真正的风险。

61.那些对各种“优惠贸易协定”(PTAs)持支持态度的人认为,有许多正当理由在多边贸易体系之外采取行动。大多数情况是,政府商谈双边或者区域安排的动机,恰恰反映了它们在多边谈判上感到挫折。在某种意义上说,本顾问委员会组立的原因正是由于各方对近来WTO多边谈判缺乏进展普遍感到不满。我们的目的――也是本报告的目的――就是确保各成员政府积极参与日内瓦的谈判,确保谈判以明确、高效和具有目的性的方式进行。

62.然而,简单地全面否定优惠贸易协定也是不对的。通常也有一些其他论点支持优惠贸易协定。首先,有些愿意搞优惠贸易协定的国家――数目小于WTO的全体成员――可能有良好意愿来发展比在多边框架下更加广泛和深入的贸易关系。当然,也有一些实践证明这些协定――比如,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这些最明显的例子――能够促进行动迟缓的多边贸易体系。而随后的多边谈判带来的好处能够对抗、击败在国家层面的保护主义。当然,如我们下面将要讨论的,必须考虑到一些优惠贸易协定议程有可能把WTO引入歧途,当然这种风险不应当被用来否认一些优惠贸易协定会带来的潜在利益。

63.此外,推动优惠贸易协定的政治或者外交政策动机,也有其正面及负面的影响。就贸易政策制定来讲,通过建立优惠贸易协定获得同盟不是一个能轻易站得住脚的办法。支持改革、稳定,扶贫和反腐败也许是站得住脚的办法。欧盟的建立就是为存在着巨大冲突的地区提供和平、稳定和安全。这一点无论在过去还是现在都是一个高尚的事业,因为原东欧国家从过去的铁幕后走出来,加入了欧盟,成为了关税同盟的一部分,并在此基础上与全球展开贸易。

64.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给予非互惠的优惠,在过去的十年中,已经取得很大发展。如我们所看到的,趋势不是完全正面的。然而,我们必须明白,此类优惠待遇在WTO中早已获得认可,被认为是WTO发展中成员“传统”的一部分。那些穷国的许多公司企业在竞争激烈的全球经济中,挣扎着在寻求哪怕是一小块市场,这些优惠待遇对这些公司来说,具有切实的商业价值。这些公司如果想获得商业机会,往往需要一些良性的歧视。因此,对每个寻求从优惠贸易协定这个意大利面条碗中捞一杯羹的进口商来讲,尤其是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制造商、农场主和贸易商,他们最好的机遇就是充分利用优惠形成的比较优势。

65.在同样的情况下,这也是可以理解的――至少在政治上――少数发展中国家认为在彼此之间搞区域贸易安排对自由化有益,藉此,它们得以参与(或是提升学习曲线)全球经济中更加激烈的竞争。南共市⑷便是此类组合的一个例子。

66.因此,我们看待优惠贸易协定的基本方法应是,首先,完全理解这些关切;其次,随着优惠贸易安排在过去十年中的大幅度扩展,接受我们现在所处的现状;再次,看一下我们由此将去往何方。

二、规则的例外――GATT中的歧视

67.尽管非歧视原则十分重要,GATT包含了明确的条款,允许在特定情况下的歧视和背离最惠国待遇。这些例外分为两类:出于实用性的原因,对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以及使特定类别的缔约方免于遵守所有其他缔约方都接受的原则(或者为它们而修改规则)。

68.第一类例外主要涉及GATT第24条。该条款允许形成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如今被称之为优惠关税协定,但该条款同时对达成优惠关税协定也制定了规则。尽管性质不同,GATT其他条款允许对进口产品采取歧视性措施,――比如第6条(反倾销措施和针对接受补贴产品的反补贴措施――两者不仅直接针对国家,也针对具体企业),以及后来的乌拉圭回合《保障措施协定》,该协定实际上替代了GATT第19条。

69.关于第二类例外,GATT从开始就允许发展中国家享有特殊的规则,如在第18条中,发展中国家为了平衡收支的目的以及为发展“幼稚产业”,可以享有不同的、较轻的义务。对那些以前在旧殖民体系下的优惠安排(大部分现已取消),GATT第1条2款允许对最惠国待遇予以完全豁免。

70.特殊和差别待遇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GATT在20世纪60年代增加了第四部分,为发展中国家在GATT中的谈判提供了歧视性的“好处”。对于发达国家提供的优惠,发展中国家可以不给予对等互惠。1971年,GATT通过了一项豁免,使“普遍优惠制度”(GSP)临时合法化。这后来成为1979年“授权条款”的一部分。这类普惠制优惠几乎不受规则约束,产品的选择、优惠的水平以及对受益者的挑选均由每个发达成员国家自己决定。授权条款也为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优惠提供了法律基础。此外,授权条款还对东京回合达成的有关守则所涉及的非关税措施,提供了特殊和差别待遇。此类守则的参加方有限,参加也是自愿的。在乌拉圭回合中,所有协定要求所有成员做出承诺,特殊和差别待遇被用来允许发展中国家更容易地实施或推迟实施协定。在多哈回合前和多哈回合中,这个问题再次成为一个议题。

71.1972年,欧洲共同体达成洛美协定,该协定包含了先前殖民优惠,即给予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ACP集团)的优惠待遇。

72.GATT的1979谅解(现被称之为“授权条款”)有效地使普惠制永久化,并进一步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歧视性优惠。授权条款还明确规定,发展中国家在贸易谈判中可以享受非互惠。

三、歧视性:WTO中不容忽视的现实

73.在马拉喀什部长级会议上,GATT被WTO所取代,非歧视原则遭到重创。如下文所述,GATT第24条已被认为是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应审慎并且尽可能少地使用。在WTO成立时的现实是,优惠贸易协定的数目已迅速增多,并且与日俱增,一发不可收拾。

74.当今的现实是,WTO所主导的世界贸易体系远不是当年GATT的设计者所预想的那样。关于这一点,欧盟是最好的例证,欧盟目前的最惠国关税只完全适用于9个贸易成员⑸,其中包括美国和日本。欧盟的所有其他贸易伙伴均根据GATT第24条、授权条款、普惠制、“除武器外的优惠待遇”以及其他与欧盟的关系,享受着欧盟给予的市场准入好处。

四、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协定

75.从一开始,GATT第24条就允许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协定在一定条件下存在。此外,授权条款对发展中国家在GATT第24条的框架之外,制定了更宽松的纪律,允许优惠贸易存在。然而,令人悲哀的是,GATT第24条规定:优惠贸易协定成员间的“实质上所有”贸易障碍应当被消除,这是一条空洞的纪律,不仅没有界定清楚,而且始终没有得到良好执行。

76.截至2004年10月,已有300多个优惠贸易协定向GATT和WTO进行了通报,其中,176个是1995年1月以后向WTO通报的⑹。在这些优惠贸易协定中,目前只有150个仍然有效,另外,大约还有70个即将开始运作,但尚未向WTO进行通报。到2007年底,如果筹划中的或正在谈判的优惠贸易协定达成一致,生效的优惠贸易协定的总数很可能会接近300个。

77.在根据GATT第24条对众多优惠贸易协定进行审议时,达成共识的仅有一个案例⑺。实际上,许多WTO成员对WTO严格审议其区域性或双边安排十分关注,并希望各方一致认定这些安排符合WTO的规定。

78.最开始的时候,经济学家对优惠贸易协定持怀疑态度,认为优惠贸易协定的效果是能够被分析的,而这与24条的设计者的乐观估计不谋而合,双方都假设只需考虑一个优惠贸易协定。沿着这一思路,对优惠贸易协定的这种经典分析是由经济学家雅格布・维纳做出的。他认为优惠贸易协定(他将其简称为“关税同盟”),即使降低关税,对其成员或非成员并不一定会创造福利。他论证这一点是基于一个优惠贸易协定可以将贸易从一个低成本非成员国家转移到一个高成本的成员国家。

79.自维纳开创性的理论之后,国际经济学家已经明白,衡量一个单独优惠贸易协定的标准应是,其所带来的贸易创造效果(意味着生产从一个高成本的成员转向一个低成本的成员)是否大于它可能引起的贸易转移效果。目前,研究贸易转移涉及一系列复杂的问题,经济学家所进行的研究结果并不令人信服。

80.然而,优惠贸易协定的观察家和批评者已注意到维纳的分析并未考虑到一些新问题。这里有三个重要问题:

81.首先,如前所述,优惠贸易协定数量激增,导致世界贸易体系中的不稳定因素增多。这不仅是因为多种优惠税率开始适用于多个贸易伙伴,而且,这些优惠按照不同的优惠机制,按不同的时间表,实现最终的零关税或优惠低税率。这些机制的管理工作很复杂。优惠的原产地规则不仅复杂且不统一。乌拉圭回合到结束的时候也没有达成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当然,不可否认,优惠安排被排除在谈判授权之外。这一点令人遗憾。现实情况是,生产和贸易的全球化意味着大量产品的部件和原件来自不同的地方。目前所使用的“当地增值”或者是“改变”标准,都是在武断且任意地界定原产地。

82.许多观察者已经注意到,在今天的贸易体系中,这种情况大大增加了贸易的交易成本。正如南非前贸易部长亚力克・欧文所说,这些成本对小的公司和贸易商来说尤其沉重,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更是如此⑻。事实上,不同于富国的大公司,这些成本对穷国的贸易构成更加沉重的税赋。除了正常管理成本外,还有潜在的非正常成本――例如,以行贿手段影响原产地的确定来获取优惠关税――这些非正常成本也应加到成本的核算中。

83.其次,在多边市场开放方面,优惠贸易协定究竟是“奠基石”,还是“绊脚石”呢?经济学家已经研究出两套可相互替代的方法,来分析此问题:如果一组国家组成一个优惠贸易协定,这个优惠贸易协定是否鼓励吸收新成员,该协定是否会妨碍其成员对非成员取消贸易壁垒⑼。目前的结论仍无法令人满意。

84.尽管经济上的争论还没结论,一些政策制定者已欣然接受“竞争性自由化”这个概念:参与优惠贸易协定促进了多边自由化,有利于在投资规则和市场管理等领域制定创新性的政策。尽管这一概念或许有些道理,但优惠贸易协定毫无节制的激增创设了许多既得利益,这反而会使得获取有意义的多边自由化更加困难。还有,新一代的优惠贸易协定逐渐不再关注关税问题,而是更加关注货物和服务贸易方面的管理问题。这便制造出复杂的,在各贸易体制之间的关系网,潜在地损害国际贸易关系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因此,尽管所谓的自由化程度超过WTO的优惠贸易协定可以充当新的多边贸易政策纪律和规定的试验田,但是,优惠贸易协定成员方在设计此类管理体系上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会对多边贸易体制造成不利后果,削弱WTO的作用。

85.我们能够比理论分析看得更远。在多哈回合中,我们已经看到,许多发展中国家凭着普惠制或者优惠贸易协定,在进入富国市场上享受优惠,而另一方面,却不愿支持大幅度削减最惠国关税,因为这将会侵蚀它们所享有的既得优惠。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这样的断言,即在中短期来看,追求多种的优惠贸易协定会提高而不是减损多边贸易自由化的吸引力。这个信条已被描绘为“竞争性贸易自由化”的一种。批评家认为这一信条建立在有争议且很可能是令人难以置信的假设上,即优惠贸易协定和多边贸易自由化之间是相互补充的。

86.再退一步讲,过多宝贵的、有经验的谈判资源转到优惠贸易协定上――特别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对富国而言可能也是一样――会导致无法保证对多边领域的足够投入和关注。尽管大家在努力培训发展中国家的谈判人员,但还是没有足够多的人才,因为他们中的大多数不只专注一个重要的贸易谈判。我们认为,近年来WTO在谈判资源上一直处于劣势。

87.第三,优惠贸易协定的蔓延出了另一个始料不及的重要问题,即某些“非贸易”目标被纳入贸易安排中。除了相对高水平保护单方面的知识产权条款,我们已经看到一个逐渐增长的趋势,给惠方要求受惠方在劳工和环境保护方面做出重大承诺――甚至对资本控制权的使用进行限制――所有这些均作为优惠待遇的代价。这方面最明显的担心是,这些要求不仅变成未来优惠贸易协定的“样板”,也为在WTO中提出新议题开了绿灯。由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优惠贸易协定层面接受此类非贸易条款,WTO成员越来越不可能站出来反对将这些条款最终纳入多边规则中的要求。我们认为,如果这类要求不能在WTO的大门口获得通过,那么,它们也不应从侧门进入WTO。

五、特殊和差别待遇

88.优惠贸易协定引起了严重的问题,这些协定在多边贸易体制下造成许多优惠待遇,如果认识到了这一点,那么也应认识到在世界贸易体制下造成歧视的另一个重大原因――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89.特殊和差别待遇是WTO法传统内容的一部分,始终是一个有效的概念,尽管特殊和差别待遇机制必须与WTO的宗旨相一致。根据多边贸易体制的现有特点以及全球经济现状,本委员会建议有必要对这些原则内容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研究。

90.随着特殊和差别待遇在GATT和WTO中逐渐发展成形,它反映了早期的两个主要设想,内容是关于为什么发展中国家应当遵循不同的规则:第一,贸易自由化的经济学理论对贫困国家不合适,因此要求它们做出对等贸易减让⑽也是不合适的;第二,发展中国家所做出的对等贸易减让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重要的,因为它们的市场微不足道。

91.如今,对许多发展中国家来说,第二个设想已不成立。因此,便产生了所谓“毕业”这一概念,促使那些发展起来的经济体承担WTO的正常义务。该问题在WTO和联合国体系中始终是个难题。许多发展中国家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比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一些成员国还高,鉴此,这一问题必须处理好,即便会以牺牲发展中国家间的团结为代价。

92.然而,更大的问题与第一个设想有关。许多对发展中国家贸易政策的实证研究⑾都强调了两个主要教训:第一,他们总结认为自给自足、内向型的政策对发展中国家是有害的,而对保护幼稚产业的政策应是小心谨慎,而不是不加选择地采用;第二,发展中国家对自身的保护造成“对出口的歧视”,损害了它们的出口实绩。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市场的有效准入一直因发展中国家的自我保护而受到阻碍,变得毫无进展。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要逐步负担更高的平均产品关税,以及所有与产品相伴的经济成本。

93、这两个设想却促成了一个特殊和差别待遇理论的形成,即不仅发展中国家不应该被要求在贸易谈判中做出任何让步,而且发达国家应当更进一步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歧视性的(非互惠的)市场准入。许多经济学家在分析了普遍优惠制(普惠制)以及相关实施中的方案后,对这种歧视做法是否明智表示十分怀疑。以下就是一些批评意见⑿:

94.首先,普遍优惠由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是为了发展的目的。但事实上,受惠国却承担了许多与贸易无关的义务,这被解释成接受优惠的条件。因此,可以说优惠不再是非互惠性的。WTO上诉机构在最近的一次裁决⒀中,了专家组所做的部分判决。印度在本案中欧盟的普遍优惠制案。新的裁决似乎确定了这一点,即应对发达国家要求作为接受优惠的条件有所限制。然而,允许对接受普惠制国家设定不同的条件,包括非贸易条件,为发达成员推动自己所关心的议题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95.这些条件的存在也使普惠制方案变得不稳定,因为是否给予好处并不具有约束力。例如,1992年4月,美国终止了根据普惠制应给予印度的特别待遇,这使得印度的药品和化学制品无法对美出口,涉及价值6千万美元。美国的借口是印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还不够,而这其实只是美方单方面的决定。

96.其次,给惠国而非受惠国的利益决定了普惠制方案中的产品覆盖范围和优惠差额。比如,欧盟的普惠制就越来越细化产品的覆盖范围,只要普惠制促成某产品一定的出口增长,该产品就会受制于保护主义措施。一位颇有名气的评论家写道:“每年都要给许多国家和数以万计的产品种类确定关税配额,一些关税配额如此紧俏,以致于每年的头三天配额就被抢光,而其他(比如喷气飞机)的配额却根本无人问津。事实上,各套不同的规则和优惠差额很快就为不同种类的产品制定了。所有对发展中国家有潜在比较优势的领域都受到了很小的关税配额的限制,发展中国家只能获得微小的优惠差额,且要受到严格的原产地规则⒁的管制。”事实上,欧盟的普惠制方案几乎把农产品完全排除在外。“除武器外全部免税”(EBA)计划制定的目的是准许最不发达国家获得额外的优惠,该计划最终将把所有的农产品都包括在内,但对于一些重要产品(如大米、香蕉和蔗糖),仍然需要在拖延相当长的时间后才可能被包括进去。

97.另一个不稳定的根源在于(给惠国)在日益复杂的原产地规则的范围内不断更改对当地成分的要求。例如,当符合条件的产品含35%的当地成分时,美国会按照“加勒比盆地计划”给予普惠制优惠待遇。然而,当公司在牙买加和哥斯达黎加投资,将欧洲的葡萄酒转换成酒精,以达到35%的当地成分要求,而出口也增长时,美国就把对当地成分的要求提高至70%,因为要符合普惠制资格就必须达到当地成分要求,美国以此取消了(那些公司)享受普惠制利益的资格⒂。

98.更广义地说,运用完全相同的当地成分规则会使小而不发达的国家处于不利的地位,因为它们的制造业往往仅限于进行简单的装配生产,而在这些生产中,当地成分的含量必然很低。

99.第三,实证研究在分析了普惠制方案的影响后认为,(发达国家)事实上并未给予发展中国家它们理应获得的利益,这一点从以上的论证中也能看出。一位经济学家(其对发展中国家怀有同情心是毫无疑问的)在1990年提出了以下看法:“这篇文章暗示说,现有的实证研究,尽管很有限,却能得出以下结论,即特殊和差别待遇,特别是普惠制下的优惠待遇,对一国的经济只产生了边际效应。而在经济发展得更快的国家和地区,如韩国、中国、中国台北、土耳其和其他地方,并没有事实能证明,特殊和差别待遇在它们强劲的经济增长中发挥了多大的作用⒃。”

100.第四,提供优惠的市场准入,正如这里所详细说明的那样,只是兑现不了的空话,只能削弱发展中国家对付本国国内保护主义压力的决心和能力。虽然单方面的贸易自由化相对而言更普遍,但互惠原则仍然有效,并成为促使政府开放市场的一种强有力的机制。最近,有一项研究对年度数据进行了计量经济学分析,研究对象是154个符合美国普惠制条件的发展中国家,调查时间从1976年至2000年。该分析将不在美国普惠制项目内的国家与仍然留在项目里的国家进行比较,结果显示,不在美国普惠制项目中的国家极大地开放了它们的市场⒄。

101.最后,普惠制的受惠国变得过于依赖优惠待遇(或受困于这种制度),并不惜以损害工业和农业的多样化为代价,这是一个普遍而明显的现象,几乎不需要任何分析或理论证实。

102.我们认为WTO成员应仔细考虑各种优惠市场准入的利弊,这一点很重要,但特殊和差别待遇的其他方面并没有那么多问题。在WTO体制下,特殊和差别待遇也表现为其他形式,如免受规范和规则的限制,包括与非关税壁垒有关的协定。由于发展中国家内部制度性或其他能力方面的障碍,这些优惠形式要花相当长的时间才能付诸实施,但它们却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需要记住的是,在推行改革――特别是在制度和管理层面上以及市场开放方面的改革上――耽搁的时间越长,从贸易自由化中获益的时间就会越晚。因此,要对与贸易自由化有关的问题做出适当的回应,就必须考虑由援助机构从外部筹集资金,资助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调整,本报告的其他章节也提到过这一点。

第六、如何化解“意大利面条碗”问题?

103.虽然我们的政治意识告诉我们,没有什么有效的方法能制止优惠贸易协定进一步蔓延,但我们认为,在着手采取制定新的歧视性行动计划之前,政府应考虑此类行动正在对多边贸易体制造成的损害,如果动机仅是为了推进与贸易无关的目标,或仅是出于本能想“赶上”别人或步人后尘,那么,这些国家应当有所克制。至少,我们知道,在优惠贸易协定方面,未来行动计划的最重要的目的是真正地促进受惠国或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的贸易和发展。

104.更长远地看,将最惠国关税削减到零关税可以解决“意大利面条碗”问题(至少在进口税方面,如果无法取消非关税措施的话)。优惠是相对于最惠国关税的,如果后者降为零,前者亦然。优惠贸易协定规定了歧视性的优惠待遇,因此,如果旧的优惠贸易协定不能被取消,新协定又不能禁止,就会导致“意大利面条碗”效应问题。要解决此问题,一个补救措施就是间接地瓦解那些协定,即在多边贸易谈判中有效地削减最惠国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多哈回合迫切需要获得成功――或许WTO的发达成员国都应承诺确定某一日期,并在该日期到来前将其所有的关税降为零。现在应当认真考虑这一承诺了。但是,正如在公共政策方面常有的情形一样,一方面,由于优惠贸易协定,最惠国关税变得愈发需要降为零,但另一方面,由于优惠贸易协定具有潜在的歧视性,这也使得(相关国家)更不情愿这样做。

105.另外一种方法对优惠贸易协定的破坏性要小点,就是澄清第24条规定,并更有组织地执行其规定。这一方法在多哈回合中讨论过。WTO规则的有关改革进展缓慢,长期存在的问题又碰到了新问题――在国家贸易政策中,优惠贸易协定占据着越来越突出的位置。但是,在透明度方面,谈判有所进展。在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中接受过审议的优惠贸易协定缔约方,现在可能会要求秘书处提交一份对这些协定的事实性报告。这一进步建立在试验和自愿的基础上,很容易就可以进一步发展成一种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专门针对单个优惠贸易协定进行审议。这样,WTO成员国就有机会对优惠贸易协定自身的发展及其外部影响进行定期审议并提出意见。这一做法不会迫使成员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但肯定会增加透明度和理解。

106.这里不妨回顾一下(英国经济学家)约翰・梅纳德・凯恩斯的一席话,这是他在伦敦英国国会上议院发表的,二战末期进行的谈判使他能够清楚而敏锐地看到这个问题⒅:

107.“1945年提出要求英国采纳的一系列政策,其首要目的就是恢复多边贸易……在人们面前的这些政策的方向是明确的,那就是反对双边易货贸易以及一切歧视性做法。彼此分割隔断的集团,所有的摩擦,两者造成友谊的丧失,这些东西把我们驱赶到一个充满敌意的世界中,在这个世界里,大部分地方的贸易已不再具有合作性,不再以和平的方式进行,在这个世界里,互惠互利和平等相待的良性原则被遗忘得一干二净。只有疯子才会喜欢这样的世界。”(未完待续)

(李希强/译傅星国/校)

⑴GATT的参加方被认为是缔约方。

⑵美国国务卿(1933-1944)科代尔・赫尔(CordellHull)是最惠国待遇的主要支持者。约翰・梅纳德・凯恩斯(JohnMaynardKeynes)无疑是20世纪最伟大的经济学家,尽管最初反对最惠国待遇,后来也成为一名激昂的拥护者。当GATT被发起时,几乎所有的国际贸易领域的伟大的经济学家,例如哈佛大学的戈特弗里德・哈勃勒(GottfriedHabertler)是坚定的多边主义者,是非歧视原则的支持者。

⑶译者注:英文原文为SPAGHETTIBOWL,直译为盛满意大利面条的碗,这里借指区域和双边优惠贸易协定数量众多,规则繁杂,如同碗中意大利面条,根根绞缠,一团乱麻。

(4)南共市(Mercosur)的成员:阿根廷、巴西、巴拉圭、乌拉圭。

(5)澳大利亚、加拿大、中国台北、中国香港、日本、韩国、新西兰、新加坡和美国。

(6)这些涉及优惠贸易协定的数字根据GATT第24条、GATS第5条、授权条款,包括加入现存协定,被通报给GATT和WTO。

(7)在捷克斯洛伐克分裂后,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间的关税同盟。

(8)在2001年的达沃斯(Davos)世界经济论坛上的讲话。

(9)参见对理查德・鲍德温(RichardBaldwin)、普拉温・克里希纳(PravinKrishna)、菲利普・利维(PhilipLevy),特别是巴格瓦蒂(Bhagwati)、克里希纳(Krishna)及帕纳格西亚(Panagariya)的著作的引用(1999年,总论及第一和第二章)。

(10)“授权条款”(TheEnablingClause)规定:“发达国家在贸易谈判中承诺降低或免除关税以及影响发展中国家贸易的其他壁垒,但发达国家并不因此就期待着互惠,也就是说,发达国家不期待发展中国家在贸易谈判过程中做出任何与其自身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要不一致的贡献。因此,发达的缔约方不应当寻求,而欠发达的缔约方也不应被要求做出任何与后者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要不一致的让步。”

(11)几个深入的研究项目,赞助和支持方包括经济与发展合作组织[由里特尔(Little)、斯托夫斯基(Scitovsky)和斯科特(Scott)领导]、美国国家经济研究局[由巴格瓦蒂(Bhagwati)和克维格(Krueger)领导]以及世界银行[由巴拉萨(Balassa)领导],研究时间从20世纪60年代末期至70年代。

(12)见阿尔文德・帕纳加里亚(ArvindPanagariya)的关于普惠制殊和差别待遇的启发性讨论,“欧盟优惠贸易政策与发展中国家”,(EUPreferentialTradePoliciesandDevelopingCountries)《世界经济》,第25期(10),2002年11月,1415-32页。以下论述的更近的WTO版本中有关特殊和差别待遇的讨论内容可在下面这篇出色的文章中找到,作者是亚历山大・凯克(AlexanderKeck)和帕特里克・劳(PatrickLow),题目为“WTO中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因、时间和方式”,(SpecialandDifferentialTreatmentintheWTO),WTO经济研究与统计处,2004年5月;在伯纳德・赫克曼(BernardHowkman)的文章里也可找到,“消除对发展中国家的歧视――方法、规则和特殊待遇(OvercomingDiscriminationagainstDevelopingCountries:Access,RulesandDifferentialTreatment)。

(13)“欧洲共同体――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关税的条件”,(EuropeanCommunitiesonditionsforGrantingofTariffPreferencestoDevelopingCountie)《上诉机构报告》,(AppellateBodyReport)WT/DS246/AB/R,2004

(14)维多利亚・柯曾-普赖斯,(VictoriaCurzon-Price)“在一个迅速一体化的世界经济中的非歧视原则的地位”,(PlaceofNon-discriminationinaRapidlyIntegratingWorldEconomy),《科德尔・赫尔研究所贸易政策分析》(CordellHullInstituteTradePolicyAnalyses),第6期,2004年。

(15)该例子由伯纳德・赫克曼(BernardHoekman)和M・考斯泰基(M.Kostecki)引用,《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ThePoliticalEconomyoftheWorldTradingSystem),牛津大学出版社,2001年。

(16)约翰・瓦莱(JohnWhalley),“非歧视性的歧视:关贸总协定下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Non-discriminatoryDiscrimination:SpecialandDifferentialTreatmentundertheGATTforDevelopingCountries)《经济期刊》,(TheEconomicJournal)第100期,1990年12月,1318-28页。

国际贸易遇到的问题范文1篇11

关键词碳关税;WTO规则;冲突;建议

一、碳关税的由来

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规定,包括欧盟在内的附录Ⅰ国家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须在第一个承诺期2008年至2012年内,将温室气体排放在1990年水平基础上削减5%。其他国家不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其中包括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以中国和印度等国家没有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为由,坚持不批准《京都议定书》,从而也不承担减排义务。作为执行气候政策的先行国家,欧盟各界纷纷呼吁政府对美国和中国等没有减排义务的国家的进口产品采取边境税收调节(BorderTaxAdjustment),来避免竞争力损失,防止碳泄漏发生。其后有好多文件、草案、报告表示要对未采取减排行动国家的能源密集型进口产品征税。美国也出现类似倡议。2007年12月美国参议院气候和公共委员会通过的《气候安全法案》提出边界碳调整(BorderCarbonAdjustment)的补救性贸易保护措施,主要针对中国和印度的出口产品设计。2009年6月26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议案》,该议案宣称,将从2022年起对不接受污染物减排标准的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具体的措施将表现为对未达到碳排放标准的外国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碳关税”的说法由此而来[1]。

美国,欧盟成员国大部分国家以及中国都是WTO成员,有关的贸易措施都应该遵循WTO的贸易规制,那么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有关规则呢?

二、碳关税和WTO的适应性分析

关于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规则的问题,需要结合WTO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

(一)碳关税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T第1条第1款2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按照该原则规定,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在国际贸易方面,最惠国待遇一旦载入双边或多边条约,则规定缔约一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和投资等领域给予任何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必须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另一方。然而,征收碳关税的呼声虽然很高,但是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征收多少并成员方并没有达成一致,而且也很难再短期内达成一致。因为,人们并没有讨论其他国家到底应该允许排放多少碳的问题。环境方科学家认为地球仅能承受有限的碳排放量,但是他们并没有告诉我们应该如何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分配碳排放量。而碳排放量的分配恰恰是界定什么是公正的国际贸易以及在全球范围内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关键。如果不先解决碳排放量的分配问题,碳关税的征收很难符合WTO最惠国待遇要求。由于每个国家到底应该分配多少碳排放量没有一个统一的划分标准,在此基础上的碳关税在额度上必然差异很大,这将直接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破坏国际贸易秩序[2]。

(二)碳关税和WTO国民待遇原则

WTO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在GATT第3条,该基本原则要求WTO的成员给予进口产品不低于国内产品给的待遇。如果征收碳关税,就需要为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制订排放标准并计算排放成本,而进口产品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成本不能高于本国成本,这是基本的要求。在实践中要做到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不同产品,即使是同类产品它的碳排放量也是千差万别的,现在所谓的碳追踪技术还远远不能达到要求。因此,为某一个产品制订专门的碳排放标准和成本是不现实的,结果只能是制订一个平均的标准,比如说对某一个地区、某一个国家征收碳关税,这样的结果就必然使进口国的产品受到歧视,从而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原则[3]。

(三)碳关税和GATT20条的例外规定

GATT20条规定了一系列例外规定,其中(b)款是“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例外。(g)款,是“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例外。但是,若想成功适用该例外,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必须证明除了“碳关税”以外,没有其他“可合理获得”的措施来达到减排的目的,而这一点是很难做到的。而在第20条一般例外中,无论是(b)款还是(g)款,在实施中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如前所述,对于“碳关税”征收,目前根本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成员国一旦实施,其措施很容易被判定具有“武断性”和“不合理性”[4]。

美国曾多次试图借助以上例外,在贸易上遏制其他国家,但很少得手,比如在小虾-海龟Shrimp-Turtle案,为了保护海龟,美国禁止进口未采用海龟隔离器捕捞的虾或虾制品。后来Brazil-Tires案也采用这些例外作为抗辩理由。巴西认为禁止进口翻新轮胎是为了预防蚊子传播疾病。以上两个案例最终都被判定与WTO规定不符[5]。

(四)碳关税和WTO的边境调节税制度

在WTO中,削减关税是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各届回合谈判的努力方向,额外增加关税很难有合法性支持。事实上,“碳关税”并不会是一种关税,而只是一种类似的边界调节措施。其之所以得到如此多的支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GATT中有一个“边境调节税制度”。GATT规定,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考虑到各国的国内税存在差别,允许对进口的“相似产品”征收一个国内税,而在出口相关产品时,也进行国内税的退税。

边境调节税制度的制定避免了由于各国税制差别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在20世纪60年代欧洲进行增值税制改革时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具体到当前讨论的“碳关税”问题,边境调节税制度是否依然适用?从国际学术界的讨论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不同国家,由于生产过程和方法不同,产品生产过程的能源消耗或者温室气体的排放也不同,而这一差别不影响产品使用的性能。能否基于这一差别而进行贸易政策的区别对待,目前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争议,WTO也尚无定论。而碳税或能源税的征收,正是基于生产过程和方法。GATT唯一的关于边境调节税制度的规定,明确指出,对于类似能源税的边境调节还存在分歧。不能适用[6]。

三、碳关税之争对我国的启示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征收碳关税很难在WTO多边贸易框架下找到合法依据。从理论上讲,作为WTO成员我国可以借助WTO相关规制,向试图对我国出口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国家提出抗辩,甚至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但是由于WTO多边贸易机制对有关环境问题处理上显得极为乏力,况且,WTO争端解决机构还没有审理过类似案件,没有先例可循。而且耗时通常很长。所以,从长远看,作为碳排放量较高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应该认真分析碳关税背后的原因,不仅重视推动出口贸易,还应该把贸易和环保统筹考虑。通过采取节能减排等措施。确实在减排方面发挥一个负责任大国应有作用。

参考文献

[1]/blog/static/117765692009615101951859/?hasChannelAdminPriv=true访问日期:2009-10-7.

[2]/world/2009-07/08/content_11672554.htm:2009-9-6日.

[3]《WTO快讯》第181期(2009-11-17至2009-12-4日).

国际贸易遇到的问题范文篇12

【关键词】国际贸易大国税收国际税收国际税收合作

一、引言

随着世界经济交流的不断加强,很多国际之间都存在一定的经济和贸易往来,但是由于各个国家税收制度不同,因此需要进行国际税收的相关合作。因此,本文通过对国际税收的调查和研究,论述了在大国税收视角下,促进国际税收合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也对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税收合作的困难和机遇进行了产生,进而论述了我国促进国际税收合作的相关策略。

二、促进国际税收合作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国际贸易得到了快速的发展,所以需要与多个国家进行贸易往来,因此,促进国际税收合作是非常必要的。通过本文的分析和论述可知,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逃税偷税等问题

在进行国际贸易的过程中,很多人故意逃税,或者利用税收法律的漏洞进行偷税行为,这些行为已经对国际贸易发展造成了非常不良的影响。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国际贸易中的逃税和偷税等问题,必须要进行国际税收合作。通过各个国家相关税务机构的合作,能够对相关税收法律进行了解,取得各个国家税收法律中的长处,弥补部分国家税收法律中的漏洞,才能够更好地完善国际贸易中的税收法律规定,更好地避免偷税和逃税等行为。

(二)国际避税的严重问题

在进行国际贸易的过程中,除了一些贸易人员进行逃税和偷税等行为,还存在更加严重的国际避税行为。这种国际避税行为使得某些国家的税收收入变少,例如:我国很多国际企业采用国际避税的方法,每年躲避几百亿的纳税额度,不仅仅对我国税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这些国际企业通过避税,进一步降低其生产成本,从而对我国本土企业产生了较大的竞争压力。国际避税对于我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往来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阻碍国家贸易的公平竞争,同时也是对我国国际税收法律的严重挑衅,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国际避税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合作。

(三)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税收征管问题

在两个国家或者多个国家进行贸易往来的过程中,纳税人之间与税收机关以及各国税收机关之间在税收征管问题存在很多不同意见,为了避免税收征管后出现问题,因此在进行税收之前,需要对相关的税收征收问题进行协商,这就是预约定价安排。但是这种税收制度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单边的预约定价安排,主要是纳税人与其中一个国家的税收部门进行预约定价安排,但是这种安排存在局限性,就是当一国的税收制度发生更改,而另外一个国家保持税收制度不变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重复纳税的问题;第二,由于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就衍生出了双边预约定价安排,这种方式能够很好地解决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局限性,但是却仍然对一些国家的税收产生了严重的挑战,这是因为:某些国家的税收法律中缺乏对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规定,而且这些国家总是不想实现这种税收制度;另外,不同国家对预约定价安排的意见和认识存在不同,很难在短时间内达到一致。

(四)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问题

随着我国进入信息化时代以后,电子商务开始逐渐兴起,因此,很多人采用电子商务的方式进行商品货物的交易。但是这种交易方式对税收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电子商务利用虚拟化的交易平台进行着贸易的交易,因此成为了效果良好的避税平台,从而对于贸易税收原则造成了一定的破坏;第二,不同的国家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持有不同的态度,比如:美国认为电子商务应该是免税的,但是一些欧盟等国家要求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而我国对于电子商务是否征税问题还没有出现明确的态度。

三、国际税收合作的可行性

上文已经论述了国际税收合作的必要性,因此本节在论述国际税收合作必要性的基础上,对国际税收合作的可行性也进行了分析和论述,认为其具有较高的可行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前国际经济形势的可行性

目前,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形式的逐渐发展,使得贸易发展越来越活跃,资金技术的流动速度也在不断地加快。而全球经济的发展以及当前的国际经济形势,使得国际税收合作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随着国际经济的不断发展,各个国家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更加密切,因此使得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之间形成了较为重要的依赖关系,为国际税收合作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第二,根据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可知,很多国家还面临着国际税收方面的难题,这些难题困扰着很多国家的税收工作,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很多国家尝试着与其他国家的税收进行合作,从而能够利用多个国家的力量,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二)国家相互依赖以及国家的利益

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使得国家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形成了多个国家相互依赖的现状。任何国家在这样一个紧密联系的国际环境中,都无法像以前一样拥有国家的利益。因此,这也为国际税收合作提供了可行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虽然各个国家目前维持着和平的状态,但是在贸易、经济等多个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很多时候,国家之间的合作关系能够在瞬间土崩瓦解。因此,必须要达到一定的实力才能够维持相对的和平和国家之间的利益。在这一背景下一些弱小的国家需要通过结盟和合作等方式,共同抵抗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在这一背景下,促进国际税收合作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第二,在各个国家相互依赖的前提下,一些国家形成相对独立的行为个体,在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的过程中,既存在合作的一面,同时也存在独立的一面。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与其他国家开展积极友好的合作。

(三)税收征管国际合作的博弈

虽然说很多国家在税收方面都需要进行合作,但是在合作过程中也存在很多需要博弈的地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作性的博弈,在这种博弈形式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保证型的博弈,当多个国家为了对抗逃税避税行为时,通过共同签订税收协议,然后达成合作;其次,协调性的博弈,这种博弈形式通过对不同国家之间的协调,从而能够达成所有国家利益的最优解;第二,非合作性的博弈,在非合作性的博弈中,也分为多种博弈形式:首先,协作性的博弈,这种博弈形式中,国家之间都知道背叛能够帮助自己国家获得最大的收益;其次,劝说性的博弈,这种博弈模式下,很多国家通过劝说的形式,对于税收关系中最为脆弱的部分进行游说,从而避免其背叛造成的利益损失。

四、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税收合作中面临的机遇和困难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可知,为了更好地解决国际避税的问题,需要积极推进国际税收合作的开展,然而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开展国际税收合作过程中,同时面临着机遇和挑战。因此,本文通过对目前发展中国家在面临国际税收合作中的机遇和挑战进行了调研,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发展中国家推进国际税收合作中面临的机遇

在目前的国际形势下,发展中国家对于推进国际税收合作有着强烈的意愿,同时面临着较多的机遇。根据本文的分析和论述可知,发展中国家在推进国际税收合作的过程中,面临的机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发达国家的需要,目前发达国家在推进国际税收合作中同样有着较为强烈的意愿,迫切希望发展中国家能够给予自己支持;同时,在发达国家进行国际贸易的过程中,同样需要发展中国家的支持;第二,发达国家的援助,为了更好地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贸易发展,很多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了多个方面的援助,这也是发展中国家进行国际税收合作的机遇;第三,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战略,为了获得更好的发展,发展中国家需要积极地开展国际贸易合作,同时需要在进行国际税收合作中维护好自己的利益。

(二)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税收合作的困难

虽然发展中国家在进入国际税收合作时,具有一定的机遇,但是同时也面临着一定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发达国家的阻碍作用,部分发达国家希望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税收合作,但是仍然有部分发达国家不希望发展中国家参与进来;第二,发展中国家缺乏一定的参与条件,例如:一些发展中国家不希望参与到国家贸易合作中,同时很多发展中国家的税收法律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这些因素都造成了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税收合作的困难。

五、大国税收视角下国际税收合作的开展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可知,目前随着国际逃税漏税的问题日益严重,很多国家开始倡导进行国际税收合作。本文通过分析和论述,阐述了目前国际环境下,开展国际税收合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而对大国税收视角下我国参与国际税收合作的策略展开了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应对国际税收合作的原则

对于我国来讲,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必须要积极地参与到国际贸易当中。因此,在推进国际税收合作的过程中,必须要始终坚持一些原则,为此可以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应该在推进国际税收合作时,积极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同时明确自己的态度,进而能够更好地争取自己在国际税收合作的利益,力争能够进一步推进国际税收合作的达成;第二,需要坚持谨慎的态度,在推进国际税收合作的过程中,不免会损害某些国家的利益,因此在促进国际税收合作达成的过程中,要始终坚持谨慎的态度,对于利益矛盾应该给予恰当的处理;第三,在推动国际税收合作的过程中,要始终维护好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虽然目前我国经济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但是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依然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必须要在国际税收合作时,维护好切身利益,进一步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第四,要用可持续发展的眼光看待国际税收合作,促进国际税收合作不仅仅需要本国的税收机构,而且还涉及到与其他国家税收部门的合作,因此不仅仅需要积极开展合作,而且在合作的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所以需要始终用可持续发展的眼光看待国际税收合作。

(二)我国应对国际税收合作的对策

在开展国际税收合作的过程中,不仅仅需要坚持一定的原则,而且还需要落实相应的对策,更好地迎接国际税收合作的机遇和挑战。通过本文的分析和论述可知,目前我国应对国际税收合作的对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尽量争取较多国家的支持,为了更好地推进国际税收合作,应该向多个国家说明国际税收合作的重要意义,从而更好地取得这些国家的支持,团结一切能够团结的国家和力量;第二,要积极争取发达国家的支持,在进行国际税收合作的过程中,发达国家始终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因此为了更好地推进国际税收合作,需要争取发达国家的支持,才能够避免国际税收合作的重要阻碍;第三,积极宣传国际税收合作的重要性,使得各个国家能够充分认识到国际税收合作的重要性,从而能够为了更好地维护本国利益,加入到国际税收合作中来;第四,进一步提高我国的税管理水平,不断完善我国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应该不断促进我国国际税收工作的开展,提高税收机构的工作效率,积极迎接国际税收合作的机遇。

六、小结

促进国际税收合作是增强国际经济和贸易发展的重要条件,因此本文通过对国际税收合作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述,进而提出了促进国际税收合作的相关策略。相信,随着我国与其他国家国际税收合作的不断加强,能够更好地完善我国国际税收的相关策略,更好地促进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的发展和交流。

参考文献

[1]邓力平,王智@.树立大国税收理念推动国际税收合作[J].税收经济研究,2015,20(4):1-6.

[2]廖体忠.深度参与全球税收合作持续打造国际税收升级版[J].国际税收,2016(5):67-70.

[3]朱青.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与国际税收合作[J].国际税收,2016(2):39-43.

[4]廖体忠.国际税收合作迎来明媚阳光――在新的经济背景下解读BEPS行动计划成果[J].国际税收,2015(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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