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改扩建工程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道路绿化是城市道路改扩建中重要的一部分,要想结合城市道路改扩建做好道路绿化:
首先,需要道路改扩建建设单位从源头抓起,系统管理,综合考虑,认真落实规划设计方案,避免出现市政管线设施和规划路树位置冲突;协调各市政管线及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同步完成各类管线和公共设施的建设。
其次,需要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协调道路绿化的投资主体,落实投资渠道,逐步实现投资一步到位,建设一步到位;协调树木产权单位、道路绿化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管护单位全程参与道路改扩建施工的全过程,落实设计方案,联系市政施工单位做好上水管线套管预埋,了解道路绿地原貌、绿地内各类管线和设施的基本情况,认真做好记录,为今后的绿化施工方案的制定和后期养护提供借鉴。
再次,需要政府部门确定投资主体,规范投资渠道,确保投资到位,避免重复投资;制定各级城市道路的投资标准和建设规范,消除区域和管辖差异,为整体提升城市道路绿化景观的品质奠定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城市道路,改扩建,绿化
中图分类号:TU997文献标识码:A
绪论
城市道路绿化是北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建设的窗口;近十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扩张,海淀区的市政道路建设也得以突飞猛进的发展,城市道路的改扩建给道路绿化景观和品质的提升提供了条件,使得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和品质不断提升,整体景观效果逐步凸现出来,城市道路绿化已经逐渐成为现代城市景观的重要标志(如:中关村大街、学院路、北清路);城市道路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效果好,不仅可以形成各具特色的景观大道,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还可为广大市民提供艺术的享受。
过去的十年是海淀区城市建设飞快发展的十年,也是城市道路改扩建和道路绿化相互促进的十年,通过城市道路的改扩建,拉动区域经济发展,提升城市品质的同时,也给道路绿化景观的提升提供了条件,各级园林主管部门已经将一批精品大街和景观大道呈现到了广大市民面前。
回首过去的十年,结合道路改扩建进行道路绿化过程中,我们还有很多工作没有做到位,这给城市道路绿地的后期管护带来了一些麻烦。近七年来,本人通过参与和负责海淀区主要市政道路改扩建工程的前期施工配合,城市新、改扩建道路的绿化、改造和节水设施安装工程,城市道路绿地的后期养护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在工作实践中,逐渐发现在市政道路改扩建施工和道路绿化工程的配合协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找到了一些症结所在,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改进方法,希望为指导今后城市道路改扩建与道路绿化的配合工作提供借鉴。
一、城市道路改扩建和道路绿化配合协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城市道路改扩建施工中缺乏对原地保留树木的保护意识
在城市道路改扩建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缺乏保护现场树木的意识,施工现场没能对原地保留的高大乔木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市政施工势必造成保留树木的主根系受损、生长空间狭小、生长衰弱,使其逐步出现枯死、折枝,甚至倒伏伤人、毁物等安全事故。如:2002年在圆明园东路改扩建施工过程中就曾发生过隔离带大白蜡因市政施工断根造成倒伏,伤及路人、致人死亡的恶性安全事故。
2、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不能随道路改扩建施工同步进行
在城市道路改扩建过程中,建设单位缺乏对各种市政管线和公共设施建设的系统管理,由于各种市政管线和公共设施的投资主体不一,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完善不能随道路改扩建施工同步进行,这样就会随后出现“道路拉锁”现象,在破坏市政道路的同时,许多也会涉及占用绿地和破坏园林景观。如:中关村东路、北清路公交站台、港湾及过街天桥、人行横道都是道路建成后再不断完善的,在建设过程中缺乏统一的规划和协调,直接加大了公共设施建设的投资。
3、城市道路的施工规范和园林绿化的建设标准相互矛盾
在城市道路改扩建过程中,相关城市道路和市政管线的建设标准(如:基础、背灰和管线的埋深)和园林绿化的施工规范存在相互冲突,不可调和的矛盾,需要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在市政道路和绿化施工两者的标准规范之间寻找最佳的结合点。如:道路隔离带路牙护肩基础和背灰的规范要求:路牙外基础为30cm,护肩为混凝土斜八字,这样沿路牙30cm部分绿地的覆土都只有0-30cm,根本无法实现绿地内“黄土不露天、绿化到边缘”的要求,如果破除路牙外侧基础或背灰则会危及道路设施的牢固和安全。
4、道路绿化的投资主体很不统一,建设标准有待规范
城市道路绿化作为城市道路改扩建的一部分,他的投资主体很不统一,投资渠道较多,有的是负责道路改扩建的建设单位,这其中包括市交委、路政局、公联公司、首发公司或区市政管委、区建委,有的是市、区两级政府或园林主管部门,也有很多是街、乡绿化管理部门投资建设或改造,建设标准和设计风格各不相同,后期养护管理水平更是参差不齐,造成了“当年看效果,次年没效果”重建轻管的局面。如:学院南路两侧绿地,知春路、海淀南路北侧绿地等街道改造后的养护管理不够规范,人为破坏和侵占比较严重,给城市主干道的园林景观品质要求不相协调。
5、道路绿化前期的初步设计方案有待完善
城市道路绿化前期的设计方案很少考虑树木和各种管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对道路绿地内和路树沿线地下管线的具置掌握不够清楚,初步设计方案不够完善,在施工中容易出现很多树线矛盾,致使许多设计方案不能实现,浪费时间、精力和金钱,还会造成工期延误。如:西外大街西延隔离带设计栽植的玉兰路树因为与现状自来水管线冲突而不能实现。
6、道路绿化的投资不能一步到位,绿化设施建设滞后
城市道路绿化建设时投资不能一步到位,节水设施、桥下立体绿化设施和绿地围护设施的建设不能与绿化同步,造成重复建设和对道路景观的二次破坏。如:北清路、永丰路、学院路等城市主干道改扩建和绿化时,由于投资或其他原因,没有考虑安装或完善节水设施或绿地护栏,造成在后期养护管理中水车浇水费用巨大,部分相邻村庄或商业网点的绿地没有安装防护设施,人为破坏较为严重,增加了后期养护管理的投入,如果后期完善相关设施,势必会破坏现有道路绿化景观,造成二次破坏,增加建设成本。
7、道路绿化时缺乏对绿地地下条件的了解
城市市政道路改扩建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艺或其他原因会在道路隔离带、绿地边缘、步道树池等绿化区域内遗留很多渣石和无机料基础,路树和隔离带苗木生长空间狭小,不透水、不透气,苗木生长衰弱,成活率低,年年都需要补植。如:圆明园东路公交车道两侧隔离带的大叶黄杨绿篱,在排除融雪剂和雨季积水的影响的情况下,每年都大面积死亡就是因为隔离带太窄,市政道路施工过程中,道路基础是连成片一起施工、碾压的,即使隔离带大部分的无机料垫层都拆除了,但底层土壤密实度很高,不透水、不透气,俗话说就是没接到“地气”,出现“水多就涝、水少就旱”的现象。
8、结合道路改扩建进行的节水灌溉设施安装不到位
城市道路绿化施工和养护管理中最关键和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解决绿化用水,然而在城市道路改扩建和道路绿化施工前,如下几个节水灌溉设施安装的环节最容易被忽视,导致节水灌溉设施安装不到位。其中包括:
(1)对道路绿地中现状绿化水源缺乏保护意识
道路改扩建过程中对道路绿地中现状绿化水源缺乏保护意识,或不能为今后的使用及时改移,致使原有道路绿化水源在道路改造后不能使用,造成了资源和资金的浪费。如:西外大街西延道路改扩建后原有的绿化水源都不能使用或废止,只能报装新的绿化水表。
(2)道路绿地中新绿化水源的建设相对滞后
市政道路施工期间园林主管部门或道路绿化施工单位不能提前做好道路绿化所需水源的报装、设计,并结合市政施工进度安排上水水源井施工,致使部分道路绿化水表安装施工滞后,最终因道路施工已经完成而不能安装绿化水表,只能用水车浇水。如:首体南路南段绿化水源井没能在辅路铺沥青前完成施工,致使该路段道路绿地养护一直依靠租赁公共消火栓,用水车浇水。
(3)道路绿地节水灌溉设施的过路套管预埋滞后
市政道路施工过程中,经常忽视了道路两侧各条块绿地间过路套管和上水管线、绿地照明管线的预埋工作,给后期道路绿地喷灌、浇灌管线和绿地景观照明管线的铺设造化了很大的困难,也加大了各方面的资金投入。如:北清路市政修路时和绿化前各条块隔离带绿地间没有过路管连接,现在要作节水喷灌设施需要掘路或非开挖顶管1000多米,增加投入数十万元,其他还有西外大街两侧各路口没过路管,学院路、车公庄西路在道路大修时没能借机埋设隔离带间过路套管等情况都增加了绿地改造中节水设施和绿地照明设施的建设成本,造成了资源和资金的浪费。
二、针对城市道路改扩建和道路绿化的配合协作提出的建议和改进方法
1、园林主管部门认真分析道路改扩建方案确定“保树方案”
园林主管部门在道路改扩建前须认真分析道路改造方案和市政管线设施的施工方案,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保树方案”,避免出现本意想使大树在城市道路中展现“老树新绿”的风采,由于忽视了市政施工与保留树木的安全距离和现状树木的生长情况,使这些大树在狭小的空间内受尽折磨、奄奄一息,最终事与愿违,给市政道路改扩建施工和道路绿地的养护管理带来很多安全隐患。
2、树木产权单位对道路改扩建时保留的树木采取保护措施
树木产权单位在市政道路改扩建施工前须配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做好道路两侧原有树木的移伐,在施工中做好原地保留树木的保护、支撑和疏剪,在道路施工期间加强巡护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防护措施,道路施工完成后要结合立地条件及时做好保留树木的树势的复壮等工作。
3、相互协调,确保各类公共设施同步建设、互不影响
城市道路改扩建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建设单位应该努力协调各市政管线和各类公共设施的投资建设单位,力争做到各类市政管线和公共设施都能随道路改扩建施工同步完成,避免出现二次建设,给市民出行带来不便;另外,城市道路绿化作为道路改扩建中重要的一部分,园林主管部门应协调市政道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道路树木产权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护单位全程参与道路建设,找到各自施工标准规范的最佳结合点,在符合各自建设规范,互不影响的前提下营造清新、典雅的园林景观大道。
4、进一步整合道路改扩建和道路绿化的投资主体
城市道路改扩建和道路绿化的建设单位和投资主体需要进一步整合,避免出现投资渠道过多,各自为战,造成资源和资金的浪费;逐步完善和落实各级城市道路改扩建和道路绿化的建设标准和养护规范,逐渐消灭区域和管辖差异,为整体提升城市道路绿化景观的品质奠定坚实的基础。
5、道路绿化的设计人员需要深入现场、完善设计方案
城市道路绿地改造或新建工程设计前,设计人员应该提前向市政施工单位了解道路绿地内和路树沿线的各类市政管线的具置和埋深,并到现场确认,在绿化设计前充分考虑树木与各种管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和相关设计规范,使设计方案具有可操作性,避免盲目施工和设计变更造成的资源和资金的浪费。
6、城市道路绿化建设的投资要一步到位
城市道路绿化建设的投资应一步到位,尤其是绿地内用于后期养护管理的节水灌溉设施,避免出现重复建设和对绿地的二次破坏;如果因为资金不足或其他原因,也应该加大绿化施工中必须设施建设的投资比重,而不是将资金一味的用在表面的景观建设上,忽视了绿地内基础设施的建设,这样将为今后的养护管理增加了负担,当具备资金条件,再次完善绿地设施时,势必会对绿地造成二次破坏,加大绿地恢复的投资。
7、城市道路的绿化建设应该延伸到道路改扩建施工中去
市政道路施工期间,园林主管部门或道路绿化施工单位、管护单位应全程参与和监督市政道路施工全过程的每一个细节,了解每一条块规划道路绿地在道路建成前、建设中和建成后的特性,确认绿地内的地下设施和障碍物,从而在绿化施工时采取针对性的施工方案,避免出现原有路面因路面抬高没有破除干净就直接覆作绿地,最终使栽植的绿化植物无法成活,造成资金的浪费。如:温阳路北段中间隔离带是原有的道路路面,因路面基础没有破除干净,使2006年新栽植的二月兰次年“全军覆没”。
8、城市道路绿地中节水灌溉设施的安装要提前安排
道路改扩建过程中绿化施工单位要加强对道路绿地中现状绿化水源的保护,或改移到规划绿地内,如果道路沿线没有绿化水表,应提前做好新增绿化水源的报装、设计和施工安排,在道路施工完成前,完成绿化水源井的建设和验收,同时结合市政道路施工做好道路两侧各条块绿地间过路套管、上水管线和绿地照明管线套管的预埋工作,并标注在施工图纸中,为今后节水灌溉设施的安装施工提供依据。
三、结论
综上所述,城市道路改扩建工程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道路绿化已经成为城市道路改扩建中重要的一部分,要想结合城市道路改扩建做好道路绿化:
首先,需要道路改扩建建设单位从源头抓起,系统管理,综合考虑,认真落实规划设计方案,避免出现市政管线设施和规划路树位置冲突;协调各市政管线及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同步完成各类管线和公共设施的建设。
其次,需要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协调道路绿化的投资主体,落实投资渠道,逐步实现投资一步到位,建设一步到位;协调树木产权单位、道路绿化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管护单位全程参与道路改扩建施工的全过程,落实设计方案,联系市政施工单位做好上水管线套管预埋,了解道路绿地原貌、绿地内各类管线和设施的基本情况,认真做好记录,为今后的绿化施工方案的制定和后期养护提供借鉴。
再次,需要政府部门确定投资主体,规范投资渠道,确保投资到位,避免重复投资;制定各级城市道路的投资标准和建设规范,消除区域和管辖差异,为整体提升城市道路绿化景观的品质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韦俊良.城市道路绿化养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强健.倡导节约理念进行可持续园林绿化建设.中国建设报
[3]节水型园林城市可持续发展必然.中国园林
[4]王贞.以生态的观念关注城市道路绿化设计.《装饰》2006年第8期
[5]车生泉郑丽蓉.道路绿化中的植物配置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南澳县的县城,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等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
公路、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等社会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承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中心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人防、水利、环保、交通、信息、电力、公路、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养护、维修、应急处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以近期建设规划为依据,与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八条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含单位或者个人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在经营期内由经营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三)正在开发建设或者尚未移交的市政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养护、维修,或者通知有关责任人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确需对城市道路、桥涵、河道进行交通管制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联合向社会封路、封桥、封航信息。
第十二条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作的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地下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措施,防止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发生。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安全、完好。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以及设置在市政设施上的检查井、沟井盖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收到市政设施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政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保修。法律、法规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未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各类管线、杆线或者广告架、灯箱等设施。
第十六条毗邻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市政设施不受损坏。
因意外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道路结构;
(三)利用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四)撞击损坏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或者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
(七)碾压道路边石;
(八)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限重、限高、限长、限宽和限速规定,事先征得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第十九条桥梁安全防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和河道的通航条件等情况,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桥梁的安全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二)在桥梁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施工许可前,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桥梁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三)需要依附桥涵设置各种设施的,应经原桥涵设计部门、桥涵管养部门进行技术安全论证提出意见,并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桥涵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无条件及时拆除、迁移。需跨越桥涵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占用;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破路,同时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城市道路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城市道路处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不准出租、转让,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或者标明许可证批准文号,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但紧急情况除外;
(四)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条件不具备时,应当分车道施工,保障道路单向畅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原状;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腾退;
(十)横穿道路施工、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一)市政工程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新建工程项目;
(三)公安交通岗亭、公共汽车站亭牌、环卫设施等非营业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建设和维修作业;
(四)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沟渠进行清淤疏浚,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畅通和安全。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其产权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疏通或者抢修。
排水设施跨越厂区、院落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养护和疏通。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破坏、填埋、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废气或者废弃物;
(三)将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排入雨水、污水管内;
(四)搭建各类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沟渠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者堆放物料;
(六)擅自接驳、占压排水设施;
(七)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维护作业时,沿线有关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确保故障及时清除。
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的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及科学的节能方式。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妨碍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在市政设施上的检查井、沟井盖等各类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利用市政设施建设各类管线、杆线或者设置广告架、灯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停止建设或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在毗邻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停止建设或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道路结构,或者利用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撞击损坏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或者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或者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或者碾压道路边石,或者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或者从事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责令停止行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或者挖掘道路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侵占、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按修复工程造价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因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失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举报不受理的;
(二)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五)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精神,围绕加快建设创业、宜居、平安、生态、幸福为基本目标,以“快人一步,先人半拍,主动作为,积极作为”的管理理念,全新的城市管理的工作思路,高起点谋划,高质量管理,高品质建设,打造秀美靓丽赣江源头新城,努力推进城市管理工作上台阶,为服务我县振兴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总体目标
进一步优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增强城市功能为主要内容,重管理、抓重点、上水平、升品位,创建更加宜居城市环境。2013年努力达到省级园林县城标准,工作目标要实现“六个进一步”:即市容市貌进一步改观,环境卫生进一步改善,服务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园林景观进一步提升,基础设施进一步完善,文明程度进一步提升。
在工作标准上实现“三个干净、四个一新、四个规范”
即:三个“干净”。背街小巷扫干净,乱堆乱放清干净,乱贴乱画除干净。
四个“一新”。市容市貌保洁一新,基础设施维护一新,亮化景观焕然一新,园林绿化改造一新。
五个“规范”。广告招牌规范,车辆停放规范,摆摊设点规范,建筑工地规范,办事程序规范。
三、主要工作计划及分解安排
(一)日常管理工作
1.提升队伍整体素质。
坚持每周常态化军事训练,实行军事训练每季度评比考评,树立城管良好的精神风貌。(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综秘股责任单位:各单位、股室)
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着力提升干部职工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集中政治理论学习每年不得少于6次,城管业务知识培训每年不得少于3次,每半年举行1次业务知识考试。(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监察与法规股责任单位:综秘股)
开展情趣向上文体活动。倡导每名干部职工每半年读一本好书活动,每半年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开展一次文体比赛活动,陶冶情操,培养职工团体协作精神。(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综秘股)
2.加强舆论宣传工作。
加强宣传报道。按期办好《城管》、《城管之声》专栏。(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综秘股)
加强城管法规宣传。通过车载广播、印发宣传单、制作宣传栏的形式,宣传城市管理法规。集中宣传时间每年不得少于3次,每次宣传时间不得少于一星期。(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综秘股责任单位:城管监察大队)
3.严格考评考核机制。制定详实的年度目标管理考评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标准,依据分级负责的原则,层层落实工作督办,从严考核工作实绩;实行考评情况与干部职工个人年终津补贴挂钩,奖优罚劣。(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监察与法规股责任单位:综秘股)
4.落实领导带班巡查。局领导加强对各部门人员到岗到位、日常履职、工作落实等情况巡查督办,带班巡查每天不得少于2次,确保发现问题及时督办整改到位、工作落到实处。(责任局领导:各领导干部责任单位:监察与法规股)
5.严明工作作风纪律。按照上级相关精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改进工作作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严肃工作纪律,加强日常考勤制度,制定出台违规违纪惩处规定,进一步促进干部队伍制度化管理。(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综秘股责任单位:监察与法规股)
6.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坚持把城市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着力打造“服务型”城管,充分发挥局投诉运行机制,切实解决群众关心的道路秩序、环境卫生、市政维护、公共休闲环境等日常生活热点和难点问题。(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监察与法规股责任单位:各单位、股室)
(二)城管监察工作
1.提高文明执法水平。努力打造一支文明执法队伍,严肃队容风纪、着装规定,严格执法文明用语、带证上岗;每季度组织执法人员开展一次执法技能培训和城管法规培训,进一步规范执法流程,建立健全执法文本,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的水平。(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城管监察大队责任单位:监察与法规股、城管监察各中队)
2.扎实开展市容整治。采取市容集中整治与常规性整治相结合的方式,以整治六乱为重点,即:乱搭建、乱堆放、乱摆卖、乱占道、乱挂设、乱停放。全局性市容综合性整治今年不得少于3次,市容专项整治不得少于6次。(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城管监察大队责任单位:城管监察各中队、各单位)
3.严格占道管理审批。今年起,实行占道审批“三严禁”,即严禁主干道占道经营审批(含大型促销活动、临时摊点、修理点、报刊水果点)、严禁跨街彩虹门设置审批、严禁宣传车游街占道促销审批。(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城管监察大队责任单位:城管监察各中队)
4.强化街道分类管理。实行网络式管理,落实定人、定位、定点、定责的“四定”工作责任机制,依据主街严禁、次街严控、背街小巷规范的原则抓好城区街道分类管理,市容秩序得到明显改善。(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城管监察大队责任单位:城管监察各中队)
5.规范户外广告管理。抓好城区户外广告的整体规划,引优淘劣,提升户外广告建设的品质;以点带面,逐步规范门店牌匾设置。对新建楼盘的门店牌匾,应依据提前介入的原则,形成整体规划设计,统一门店牌匾的设置规格。
6.实行城区有偿停车。加强城区繁华路段占道小汽车、货车的停放管理,2013年实现有偿停车收费管理。(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城管监察大队责任单位:城管监察各中队)
7.取缔城区马路市场。年内东西城区各建1个临时农贸市场,逐步取缔琴江东路、莲城路、西华南路等占道为市的摊点。(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城管监察大队、市政建设管理股)
8.综合监察成效明显。加大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监察执法,各类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查处、整改案例数同比明显增长。(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城管监察大队各中队)
9.创建市容示范路。依据《城市容貌标准》,东西城区各创建一条市容管理示范路,示范路达到管理规范、整洁美观、秩序井然的标准。(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城管监察大队责任单位:垃圾作业中队环净美公司)
10.探索长效管理机制。努力实现城市管理全区域、全时段覆盖,管理效果应达到平时与节假日一个样,白天与早夜间一个样,始终保持监察管理的全天候。(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城管监察大队)
(三)环卫保洁工作(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环卫作业中队责任单位:环净美公司)
1.稳步提高作业水平。努力充实清扫保洁力量、增加作业人员、延长保洁时间,依据实际需求扩大保洁范围,实现城区垃圾清运无缝隙全覆盖;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加强处罚和督促力度;提高洒水降尘效果,县城建成区主街道一天6次洒水,次道一天3次洒水,尘大街道随时洒水,人行道、桥梁、公共设施等每年集中清洗不得少于2次。
2.强化薄弱区域保洁。加强河道、公园广场、背街小巷、居民小区、城乡结合部等薄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消除卫生死角。
3.提高机械化清扫率。不断完善环卫设施,加大环卫作业车的投入,努力提升城区环卫作业质量和效率。
4.加强垃圾清运监管。加强清扫保洁的日常检查,严格落实清扫保洁市场化考评,作业监管人员每天巡查不得少于三次,努力确保城区生活垃圾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5.规范公共厕所管理。加强对6座公厕和13座垃圾收集站(集装箱)的管理,实行全天候开放,卫生达标,设施完好。
6.加大安全管理力度。按季开展街道清扫保洁、垃圾清运、道路洒水洗扫、垃圾收集站运转等环卫作业安全教育和检查,确保全年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市政建设工作
(一)项目建设
努力提高城市档次、优化城市环境、强化城市功能,2013年市政建设实现“三个一批”的目标,即建成一批、开工一批、谋划一批。
建成一批:(责任局领导:牵头股室:市政建设管理股)
1.迎宾大道绿化提升工程。2月前完成项目立项等前期准备工作,3月前完成工程招投标工作,5月前完成建设任务。(责任单位:园林绿化所)
2.县城防洪堤梅福段绿化景观补植。2月前完成项目立项、工程招投标工作,3月前完成建设任务。(责任单位:园林绿化所)
3.城乡垃圾中转站建设。城乡新建增加垃圾中转站8座,提高日垃圾处理量,今年将完成城北桥头垃圾中转站房建设。(责任单位:环卫作业中队环净美公司)
开工一批:
1.东城农贸市场建设。完成项目立项、土地出让、工程招投标工作,力争2013年6月前开工建设。(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市政股)
2.管线地埋及道路“白改黑”工程。完成项目立项、工程招投标工作,力争2013年10月前开工建设。(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市政股责任单位:市政所)
3.城区绿化景观提升工作。按照城区“一江两岸、五横五纵一外环”整体规划,提升西华路、、沿江路等主干道景观绿化档次,今年完成部分路段绿化提升试点改造工作。(责任局领导:牵头股室:市政股责任单位:园林所)
4.琴江老桥拆除新建。8月前完成项目立项等前期准备工作,10月前完成工程招投标工作,2014年5月前完成建设任务。(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市政股责任单位:市政所)
谋划一批:(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市政建设管理股)
1.乡镇垃圾处理工程。拟分别在上水片与下水片居中位置,分二期或三期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使全县圩镇居民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填埋处理。今年完成项目建设及可研、方案制定等前期准备工作。
2.数字城管建设。今年完成项目建议及可研、方案制定、资金预算等前期准备工作。
3.城区亮化提升工程。着重以温馨宁和为主色调,整体提升一河两岸、西华路、清华大道夜景亮化。今年完成项目建议及可研、方案制定、资金预算等前期准备工作。(责任单位:路灯中队)
4.城区道路照明节能改造项目。采用高效LED节能灯替代城区范围内高压钠灯。今年完成项目建议及可研、方案制定、资金预算等前期准备工作。(责任单位:路灯中队)
5.公共广场改造工程。谋划金圣广场、青年广场改造项目,今年完成两广场改造方案制定、资金预算等工作。(责任单位:市政所)
(二)省级园林县城申报。按程序、要求、时限落实园林县城申报工作,日常管理制度、创建内业资料健全。(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园林所责任单位:市政股)
(三)省生态宜居县城申报。按要求、时限落实省生态宜居县城申报工作,申报资料完善,内容详实。(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市政股责任单位:综秘股)
(四)市政管护
1.实行公园市场专业化养护管理。将琴江公园、城南入口景观、市民公园等绿化养护实行市场专业化管理。(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园林所)
2.加强市政综合验收。完善城区涉及市政建设内容的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市政建设标准、管理规定、验收审批流程等;督促建设单位落实“三同时”规定,严格市政验收标准。(责任局领导:牵头单位:市政股责任单位:园林所、市政所、路灯中队、环卫作业中队)
第二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对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一)城市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隔离带和已经征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地下通道、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明渠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六条提倡和鼓励市民参与和维护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公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
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市场,实行招投标。
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等级,并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和其他方式筹措。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通过国(境)内外资本投资建设的大型桥梁、公共停车场、隧道等,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停车费或者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获取投资回报。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广告、授予冠名权等经营活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建设应严格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城市供水、排水、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的审查。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后,方可组织施工。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含单位、住宅小区、开发区等)施工过程的监督,并对各管线的位置、走向、标高、材料、管径等进行隐蔽工程验收,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的隐蔽工程,不得进行隐蔽覆盖。
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工程竣工图及整套施工文件等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工程建设质量终身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壹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承建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
(一)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同级审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定额标准组织审计,财政部门据实核拨;
(二)市城区的里弄小巷的道路、排水、照明由信州区政府负责管理、养护、维修。
(三)由单位、法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活动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第十八条禁止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凡因管线施工、设置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杆件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其它原因,需临时占用或开挖道路,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道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方可占用挖掘。
占用(挖掘)期间,要保持占用(挖掘)场地围圈的整洁,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开挖道路期间,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栏和警示标志,期满后及时修复。超过批准的期限,要续办占用(挖掘)手续。
城市道路开挖时,若影响地上或地下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应与设施主管部门联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临街的建筑工地,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主干道临街面施工围墙高度2米以上,距路沿石不少于3米,挂网封闭作业,确保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的城区人行道,必须按规划要求,铺设人行道板,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建设。人行道应设立残疾人通道,禁止擅自进行开、改通道口或改装人行道板等改变市政公用设施行为。因建设施工需要改变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批。
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由市政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使用期间的养护、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辆禁止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报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和指定道路通行。
第二十六条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因其它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并采取交通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应当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纳入财政专户,挖掘修复费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城市桥梁管理
第三十条在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从事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三)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
(四)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五)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车船、行人过桥,禁止损伤桥梁设施。机动车禁止在桥上试车。超重车、履带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征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二条利用桥梁、涵洞敷设各类管线或者架设其它设施的,应持有关规划手续和图纸资料,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定期记录、积累资料,及时养护维修,确保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意损坏排水设施;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三)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任意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凡因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三十七条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排水户),必须服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禁止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对未办手续仍在排放的,必须限期改正,或按规定补办排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八条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经审查批准,指定排水网点后,排水户方可排水。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指定临时排水网点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九条进一步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实现雨污分流:
(一)住宅小区或房屋建筑没有雨污分流的,应有计划地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管网的规划,实行雨污分流并与现有市政公用设施相配套。
(二)需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由市政专业单位施工,接管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支付。
第四十条排水户排放污(废)水一律进入附近的排水干管,严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排水户应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的检查井。
第四十一条排水户污(废)水进入干管前,必须保证其支管(沟)的封闭和日常养护,如发生向外渗漏应立即修复,对未及时修复的,由专业管理单位派人修复,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路灯维护和管理,确保路灯亮灯率在95%以上。
第四十五条在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二)利用灯杆搭棚建房,挂钩拉绳。在灯杆上乱刻乱画,乱贴广告,乱拉横幅。
(三)擅自拉线接电或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四)在灯杆附近取土、打洞或从事其它不利于照明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严禁擅自移动路灯杆、线、灯具及附属设施。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因特殊原因确需暂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四十七条由于车辆肇事或其它原因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应主动报告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并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凡需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严禁偷盗路灯电缆等器材,对偷盗路灯电缆等器材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偷盗、损坏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没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九条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江西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江西省建设设施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十条各县(市)、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建制镇等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2009年,全市城管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以党的*大精神为指导,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严格、精细、长效”的城管工作方针,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大力推进特区内外城市管理一体化进程,着力消除二元结构,提升管理标准、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行机制、美化城市景观、提升现代城市的品位与内涵,努力将*建设成为最干净、最优美、最舒适的现代化文明城市。
2009年,全市城管工作的思路是:以加快推进特区内外市容环境建设与管理一体化为工作主线,以统一建设和管理标准为基本要求,促进特区内外同步、协调发展,显著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主要的工作任务有七大类29项:
一、以完善特区外道路设施为重点,加快推进特区内外道路设施建设与管养一体化
(一)强力推进城市道路改造。对特区外超过使用年限、破损严重或噪音严重的主(次)干道和支路,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进行维修改造,包括配套建设供电、供水、供气、通讯和有线电视等地下管网设施。2009年,*区、*区、*区要基本完成各自改造主(次)干道、支路6条。随着特区内外一体化进程加快,我市公路(大部分在特区外)逐渐承担了城市道路功能,但是公路功能不完善,普遍达不到城市道路的标准,将特区外建成区范围内的公路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进行改造。2009年,*区、*区、*区要基本完成各自境内需改造公路总长度的20%。特区外已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社区道路普遍标准较低,政府接管后必须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进行改造,以提高特区外道路完好率及通行能力。2009年,*区、*区、*区要基本完成各自改造社区道路10条。特区内,继续推进*路、*道路修缮工程;对6座混凝土人行天桥进行整治改造。
(二)大力改善道路照明设施。对“有路无灯、有灯不亮”的道路进行整治,对存在安全隐患、残旧老化的道路照明设施及台架变压器进行改造。目前特区外“有路无灯”的城市道路642.*公里,“有路无灯”的公路1*公里。2009年,*区、*区、*区要基本完成各自境内需整治的“有路无灯”道路总长度的30%。特区内要对131条承担市政道路功能小区道路“有路无灯、有灯不亮”进行整治。继续完善深南大道灯光长廊;实施滨河滨海大道桥梁灯光建设工程。
(三)筹建市、区两级“道桥信息管理系统”和路灯“三遥”监控系统。完成道桥信息管理系统二期升级改造,监管范围从特区内扩展到特区外;*区、*区和*区在市级平台的基础上,筹建区级道桥设施信息管理系统和路灯“三遥”监控系统,实现资源共享,逐步实现市政设施的信息化管理。
(四)加强行业管理,提升全市设施整体管理水平。发挥主管部门作用,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继续建立完善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制度,推进道路、照明日常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和常态化。根据《*市道桥设施管理检查考核办法》和《*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检查考核办法》,继续对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实施检查考核和监督管理;履行指导、协调职能。有计划组织全市各区开展道路管理、桥梁管理和城市照明管理的综合业务培训。
二、以提高城市绿化景观优美度为重点,加快推进特区内外园林绿化建设与管养一体化
(五)提高特区外绿化档次。提高新建道路绿化标准,对现有绿化进行改造升级。对特区外主、次干道绿化带进行高标准、高水平规划设计,突出道路中间绿化带,其它道路以人行道与车道之间为重点绿化部位,增植地带性植物,营造色彩丰富、季相变化明显的乔、灌、草复层混交结构,突出各绿化带的主导树种和特色景观。督促各区重点加快107国道、*大道和深惠公路等特区外主、次干道绿化改造进程,同时积极推进广深铁路和广深高速公路沿线绿地恢复和改造步伐。加大特区外绿化供水设施、围栏花基、园路、护树架等绿化配套设施的投入。重点搞好*中心城绿化建设,已建成的龙城广场、龙潭公园要继续精雕细刻,通过绿化改造、增加文化内涵等形式打造精品公园。对中心城的道路绿化要进行大规模整改,增加街心小游园和园林建筑小品、雕塑等,提高城市绿地的景观水平。
(六)加强园林绿化宏观管理,促进园林事业健康发展。尽快制订出台《*市绿化条例》为全市绿化的规范管理奠定法律基础。树立大园林意识,切实负起行业引导与监管职能,工作重心由原来的以作业管理为主调整为以规划、设计、验收、检查、制定标准和政策为主,促进全市园林事业健康发展。实行全市统一的绿化管理标准,完善《区级绿地管理考核评分标准》、《街道办绿地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养护企业绿地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对道路旁绿地(含行道树)、单位附属绿地、公园绿地的管理实行市、区、街三级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纳入“鹏城市容环卫杯”竞赛评比。完善监管措施,修定《*市绿地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市绿化管养检查验收办法》、《*市公园绿地管养检查验收办法》,完善城市绿化的质量监督、检查和考核体系。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开发绿化管理的动态信息平台,提高绿化管理效率。
(七)继续广种市花簕杜鹃,彰显城市特色。2009年继续广种市花簕杜鹃,形成独特的市花景观。按照年度计划安排,全市计划种植市花200万棵,其中*、*区各种植60万棵;南山区种植40万棵,盐田区和*区各种植10万棵;*区种植5万棵;市直属各园林单位种植15万棵。主要种植地点: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公路、铁路沿线边坡、挡土墙等地段。
(八)继续推进新公园建设,打造“公园之城”。以迎接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创建复查为契机,继续加快*等市政公园的筹建工作。发动各区积极建设社区公园,全市今年计划筹建社区公园20个,其中:*、*区各6个,南山区4个,*区2个,*、*区各1个。继续开展园林式、花园式单位(小区)的创建和检查验收工作,巩固全民绿化成果。以办好公园文化节和各种花事活动为载体,丰富公园文化品位和内涵。为继续开展星级公园创建活动,完善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实现长效管理。
(九)加快园林绿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加快大鹏半岛国家地质公园建设;加快梧桐山部级风景区的申报与建设,重点抓好梧桐茶海、山樱花景观、十里杜鹃长廊等景观生态林建设;加快*湾15公里滨海休闲带景观长廊建设,将*湾滨海休闲带打造成为大众欣赏*城市滨海景色的“观景台”。加快建设仙湖植物园苏铁保护中心、坪山苗圃基地建设步伐;积极推进市南头半岛前海地区建设调和型生态绿地系统项目前期筹建工作;完成*市参加济南第七届园博会“*园”的建设任务。
三、以落实同城同标准为重点,加快推进特区内外环境卫生管理一体化。
(十)严格落实《*市公共区域环境卫生质量和管理要求》,将城市清洁度提升到新档次。对城市道路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市市政道路清扫保洁分级管理目录》,实施分级管理、按级核费、“同城同标准”;实施连续性保洁,增加道路的冲洗和保洁频次,治理道路扬尘,消除人行道污垢厚重现象,提升路面的洁净度;提高机械化清扫水平,实现特区内机扫率2009年达到60%,特区外达到39%,全市达45%。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待建地、河道、海域等要按照该标准提高环卫管理要求,特别是通过墟镇的公路要按照相应等级城市道路的环卫标准和管理要求落实清扫保洁。加大综合整治力度,建立余泥渣土长效管理机制。
(十一)切实解决环卫投入不足问题,落实环卫全覆盖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关于完善环卫市场机制提升城市清洁水平的意见》,按照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指导价格,结合辖区内城市道路清扫保洁面积和分级管理实际情况,协调各区足额安排清扫保洁经费。从2009年1月1日起将实行物业管理的封闭式小区以外的所有道路(含门店门前区域)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城中村4米宽以上道路纳入市政管理范畴,实施全覆盖管理。继续开展“鹏城市容环卫杯”竞赛活动,出台按年度竞赛结果核拨各区以奖代补资金奖励制度。特区外要按照环卫经费以财政投入为主、卫生收费为辅的原则,坚决转变以收取卫生保洁费(含垃圾清运费)作为环卫经费主要来源的做法。对收取的卫生保洁费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全额上缴财政,业务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安排。协调各区设立专项应急环卫资金,纳入年度经费预算,用于清理责任不明确、无主的渣土和垃圾。
(十二)进一步加快环卫作业市场化。南山区部分社区及特区外各区,要进一步加快推进环卫作业专业化、市场化改革,切实提高环卫作业质量。2009年年底前各区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市场化率要达到90%以上。各区、街道办事处要严格执行环卫作业管理减量淘汰制度和末位淘汰制度。凡承担作业任务的余泥渣土受纳场等环卫设施,其运营也一律要逐步推向市场。全面推行清洁服务行政许可,建立环卫服务企业诚信制度。
(十三)规范运营与管理,提高环卫设施设备洁净度。逐步实施垃圾进站减半直至免收费政策,特区内各区2009年起垃圾进站一律免收转运费,*区、*区和*区2009年年底前实行垃圾进站减半收取转运费。将规划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全部投入使用,提高垃圾转运站服务半径范围内的垃圾进站转运率,推广使用标准垃圾桶,逐步取缔敞口垃圾池和露天桶点,实行“垃圾不落地”密闭收运模式,减少垃圾收运过程中的二次污染。定期清洗果皮箱、垃圾桶、垃圾收集和运输车辆、垃圾站等,提高环卫设施设备洁净程度。及时开展公厕新建和改造工作,执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建立固定公厕、移动公厕、沿街社会公厕对外开放的网络格局,逐步实现公厕布局合理、数量充足、设施完善、环境协调、管理规范的目标。
(十四)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按照全国爱卫办的要求,认真抓好在我市劳务工中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试点工作,探索改善农民工生产生活环境,提高文明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的工作方法和经验,2009年每个区要拿出1至2个成功的试点。加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健全防治质量监督管理,建立“四害”防治基础设施维护使用管理机制,适时组织开展全市除“四害”统一行动,全面巩固全市灭蝇、灭鼠、灭蚊达标成果。稳步推进省卫生村、市卫生村的创建工作。2009年年底前,力争实现省卫生村创建达到45%,市卫生村创建达到75%。加大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力度,在社区居委全面建立爱国卫生宣传专栏,2009年年底前完成50%。
(十五)完善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按国际一流标准,加快*大型垃圾焚烧处理厂的筹建工作。加快水径渣土受纳场、粪渣处理厂、新卫生厂建设进度。制定《*市余泥渣土受纳场中长期(*—2030)规划》,并根据规划加快全市余泥渣土受纳场建设,尤其是特区外必须每个街道办都要建设一座渣土受纳场,以解决我市渣土出路难问题。推动大运会体育新城封闭式垃圾自动收集系统的建设工作。继续推进*老虎坑垃圾卫生填埋厂二期扩建工程、白鸽湖垃圾焚烧处理厂建设、坪山垃圾发电厂等工程建设。
四、以新一轮的城中村整治为重点,加快推进特区内外城市环境建设与管理一体化。
(*)以完善消防设施为重点开展新一轮城中村综合整治。2009年要完成罗湖区8个插花地社区和*区全辖区的城中村及社区环境综合整治达标创建任务,实现全市域达标的目标。自2009年开始,每年按照10%的比例,对达标单位进行抽查复检,复检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到期后仍不能达到标准要求的予以摘牌。同时,在达标村中积极引入规范的物业管理。针对城中村普遍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突出的问题,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工作方案和标准,参照城中村环境综合整治的有效模式,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新一轮以完善消防设施为重点的城中村综合整治行动。针对城中村的各类消防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补救措施,通过打通和拓宽消防通道、配备专用小型消防车、接入消防水源、增设建筑物消防楼梯等方式进行综合治理,提高城中村片区防御火灾的整体能力。2009年完成全市30%的城中村消防设施整治任务。
(*)继续大力推进街景营造与整治。总结推广深盐路、人民南、华强北、南海大道等路段的成功经验,继续深入开展以“穿衣戴帽”、完善市政基础设施为主要内容的街景整治与营造工作。2009年年底前,特区内各区至少完成1条城市主、次干道或商业街的整治,*、*和*区各街道办事处每年至少完成1条主、次干道或商业街的整治。与此同时,与相关部门共同牵头组织,协调福田区、罗湖区、盐田区,对皇岗口岸、罗湖口岸、文锦渡口岸、沙头角口岸实施以建筑物“穿衣戴帽”改造、户外广告整治和园林绿化改善为重点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进一步提高口岸地区的市容景观水平,努力将我市的陆路口岸打造成为展现*现代化、生态型城市风貌的窗口。
(十八)巩固并继续推进户外广告专项整治。巩固户外广告专项整治成果,继续对存量广告进行筛查,督促设置单位逐步淘汰并更新破损、陈旧的广告、招牌,严格查处设置楼顶广告的行为;按照《*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把好审批关,严格控制户外广告增量;积极引导广告经营企业和企事业单位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按照简洁、美观、节能的原则设置广告、招牌;继续推进户外广告占用公共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工作,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十九)巩固梳理行动成果,防止乱搭建回潮。针对我市山地、林地较多,乱搭建较易滋生的特点,各区、各街道办事处要对已经出现的乱搭建依法予以拆除,将现场清理干净,通过委托监管等方式加强日常管理,确保长治久安;对非农用地,重点是公路、高速公路、铁路沿线的种植和养殖场,要依法予以取缔,在清理后的场地上进行植树造林,同时明确并落实监管责任。对乱搭建回潮严重、不能及时纠正的街道办事处,摘去其“整治乱搭建达标街道办事处”的奖牌。
五、以完善综合执法体制机制为重点,促进行政执法效能的显著提高。
(二十)加快推进《*市综合执法条例》的制订工作。结合几年来的执法实践,协助相关部门,加快制订《*市综合执法条例》,对管理体制、职责范围、强制措施、保障措施、协助机制、监督机制等重大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为*市街道综合执法的规范化奠定法律基础。
(二十一)推动建立公安城管联合执法机制。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努力,建立常态化的公安城管联合执法机制,实现资源整合,强化执法手段,提高执法效能,逐步解决城市管理中因执法手段缺失,导致管理不到位而产生的重点、难点问题,重点突破对违法自然人行政处罚执行难的瓶颈性矛盾与困境。与此同时,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司法配合机制,建立行政执法与司法的有效衔接。
(二十二)实施综合执法数字化管理。利用覆盖市、区、街道三级的统一的数字化综合执法系统平台,实现全市综合执法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建立健全综合执法绩效评价体系,实现综合执法业务全过程数字化管理。
(二十三)进一步完善执法监察机制。完善综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定期的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街道执法队与各相关部门的执法合力。建立完善严格科学、操作性强的执法监督管理机制,强化督察权威,完善督察手段,通过落实黄红牌警示、执法考核等制度促进执法单位文明执法和高效执法。注重督察效率,抓办案质量及反馈率,有重点地对市民关注的问题进行执法监督。加强对街道执法队的指导和协调,研究解决执法过程中存在的共性问题。
(二十四)建立培训制度,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要求每年每个队员至少接受一次脱产培训,各执法队每月组织一次政治思想学习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召开业务分析会,组织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到国内专业院校进修,建立制度化、系统化的执法培训制度。以创建达标执法队和标兵执法队活动为载体,抓典型、抓样板,激励各街道综合执法单位加强队伍建设。
六、以优化数字化城管系统为重点,促进城市管理信息化水平的显著提高
(二十五)进一步提高数字化城管的执行效率。建立完善设计合理、管理规范、约束有力、讲究效率的数字化城管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评价结果制度,会同监察部门,建立健全一整套的长效监督机制,将监督指导职能落到实处,进一步提高案件处理质量和效率。
(二*)全面优化系统平台,不断提升数字城管队伍的业务技能。给合实际工作和技术需求,完善系统软件升级,解决平台系统不完善、GPS定位不准、手机终端老化等问题;加快系统基础数据更新;完善日常平台系统维护。完成数字城管培训系列教材的编辑出版工作;开发培训考试辅助系统;完善操作员和监督员的绩效考核体系。
七、以机关作风建设为重点,促进城市管理公共服务质量的显著提高
(二*)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结合城管实际工作,在“管理的科学无缝性、制度的完善可操性、体制的创新时代性、机制的高效激励性”等方面勇于探索和实践,最终形成指导科学发展的办法、措施、政策和制度,将科学发展观落在城管工作实处。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停车场、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燃气:石油液化气、煤气、天然气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来水、单位自备水源及供水设施;
(七)城市供热:城市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市公共交通:市内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郊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建设监察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行使监察权。
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时,应当佩戴国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六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级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市政公用设施投入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根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规定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分区规划,分期实施,保证养护、维修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贷款、引进外资、受益者集资及其他方式筹措。凡市政公用设施需要集资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实施。
以贷款、引进外资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收取使用费。
第八条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取得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主管部门必须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常年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九条禁止损害和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条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要及时搞好养护、维修,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公共照明线路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翻建道路、桥涵时,妨碍道路、桥涵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应当服从道路、桥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和押金。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涵、广场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照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紧急抢修工程须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同时补办有关手续。
挖掘道路、桥涵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信号或者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理和验收。
第十五条在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冬季施工的实际情况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按照城市规划同时埋设有关管线,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七条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需过路铺接地下管线的应当采用顶管施工,不具备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三)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悬挂挖掘许可证;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或者发现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城市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施工单位要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其设施丢失或者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涵及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影响道路、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确需利用道路、桥涵架设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道路、桥面和涵洞路面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
第二十条履带式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道路、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的,要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抢修,恢复照明。
人为造成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章建筑、堆放物料等;
(二)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其他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供水、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六条在正常情况下,必须保证昼夜连续供水,如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局部或者全部停水:
(一)停电或者维修供水设施;
(二)安装或者改装供水管道、水表、机泵等;
(三)国防、消防等非常用水;
(四)水源不足造成供水中断;
(五)供水设施发生意外事故。
因特殊情况需要内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水管线,需要与城市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后按照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施工终止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城市供水管网上接用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水部门可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第二十九条城市要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设施,已建的自备水源设施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三十条城市排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保障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用户的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与维修。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排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排水逐步推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将排水设施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第三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抢修、疏通。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修复时间。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必须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四条城市排水系统采取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混合排放。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和排水标志;
(二)向污水受水口、雨水收水口、检查井投放火种、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
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利用城市污水浇灌农田、菜地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严禁擅自堵井、截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抽取污水浇灌农田、菜地。
第四章燃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将城市燃气、供热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计划,所需费用列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的总概算中。
第三十九条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要加强对城市燃气生产、输配、供应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用户使用的安全。经营燃气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劳动、公安部门有关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城市燃气产品的单位,除遇有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外,不得中断生产和供应。需要计划性维修、内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四十条煤气管线及附属设施等发生突然事故,煤气设施管理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在煤气设施进行抢修、大修、更新改造以及在原有煤气管道上发展用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严禁下列危及城市煤气设施的行为:
(一)在埋设煤气中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三米,低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二米水平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堆置杂物等;
(二)在城市建设中擅自启闭、改动、覆盖、毁坏城市煤气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标志;
(三)擅自向煤气管道内充入气体、液体和异物;
(四)擅自拆装、迁移和改造煤气设施;
(五)在煤气设施附近燃放鞭炮、垒旺火等;
(六)其他危及城市煤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热管道接通户线,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热设施要加强维护、管理,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2℃)。
第四十四条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包括临时锅炉房)。
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消防及联合供热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五条各用热户不得擅自增加室内采暖设施或者在采暖设施上加接取水装置。
第五章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路线和停车站点。
单位或者个人的大型、中型轿车在城市经营公共客运交通的,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越线营运。
第四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候车站点建设。设置候车站点要方便群众,合理布局。
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要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车辆维修,确保群众乘车安全。
第四十八条不得在公共交通候车站点走向前后各三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摊点和停放各种车辆。严禁破坏公共交通工具及设施。
第四十九条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批准程序,严禁非法经营。未按照规定报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在道路、桥面、涵洞路面上和公共交通候车站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占用费,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修复费3-5倍罚款。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擅自接用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其他各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七条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长期不予纠正,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除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外,要追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五十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为“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实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志、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管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共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所管理的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基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依法征收的税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以及受益单位自筹和依法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建设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依法集资、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并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自管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章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地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制、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它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它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需经市、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自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16条规定办理外,还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2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十八条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
占用道路设集贸市场需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批准占用道路组织经营性活动或设立停车场、存车处等实行管理收费的,由组织者统一交纳占道费。
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终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需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二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对丢失、损坏或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增补、更换或修复。
第二十三条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
施工现场影响道路交通宾,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事先通告。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四章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桥涵的维修养护,并经常监测、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桥涵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预防发生意外事故。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它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七条车辆通过经批准收费的城市桥涵时,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通畅。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二十九条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配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线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排放污水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污水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有毒、有害、还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特殊情况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需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高于排水设施使用费标准的2倍交纳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责令其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搞好城市污水处理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维护管理好城市防洪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防洪设施应经常检查,加强维修养护。遇有防洪设施重大隐患,必须及时报告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沙、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须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七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定期擦试,经常保持设备的完好、安全、清洁、明亮、美观。
第三十八条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八章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按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保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联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后,由专业队伍或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联接、移动、扩容及防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9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1000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15条、第25条、第29条、第35条、第38条、第41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16条、第18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500至3000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19条、第26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6条、第39条、第42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及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关键词】公路城市化思考对策
一、干线公路城市化问题出现的背景
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历史原因,我国道路分为公路和城市道路,并相应地建立了两套法律体系。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迅速,城市化进程步伐加快,曾经远离城区和村镇的公路日益逐渐成为城区道路的主干道,于是在一些城市就提出了:公路应当逐步改为城市道路,即“干线公路城市化”。公路和城市道路的转化和认定问题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二、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差异
(一)政府管理主体的差异
一般情况下,城市道路的建设质量、建设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而公路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其他事项管理主体上,公路也由其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则是由各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规划制度的差异
城市道路规划原则:包括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原则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原则。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规划的原则为: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公路有统一的命名、编号制度和规划控制区制度。
(三)建设制度的差异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公路建设筹集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外,可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特殊情况下,还可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城市道路配套建设中,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技术标准上有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等不同路权要求。公路建设项目则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技术标准中没有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等要求。
(四)养护制度的差异
城市道路养护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养护绿化保洁水平要求高,养护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财政保障。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养护绿化保洁水平要求低,养护资金来自中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中的消费税,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
(五)路政管理制度的差异
对于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没有这项制度。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向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公路没有占用费。开设平面交叉道口、设置非公路标志方面,公路有许可制度,城市道路不清晰。公路有控制区制度,城市道路没有。
三、干线公路城市化的对策
(一)在公路和城市道路的转化和认定问题,必须依法办理
将公路改为城市道路,必须按《公路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即国道规划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二)管理部门的确定上,即确定“谁来管”的问题
笔者认为,《公路法》的法律效力等级高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人民政府将公路的管理职责确定给建设主管部门是不合法,将城市道路的管理职责应确定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符合国务院规定。
(三)干线公路城市化的管养问题
由于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技术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且这一差异暂无条件统一,需要继续保留。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在养护和路政管理方面,除依法实施外,应当取长补短,面对新问题,激活新思路,按照加强公共服务职能要求,把公路养管定位于城市道路的新标准和新档次上,根据城市化要求,积极探索城市化后的公路养管新模式。
1.积极探索养护管理考核机制。按照“要求更高,管理更强,执行力度更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要求,制定出台《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比办法》,以养护综合考核结果作为依据,奖勤罚懒,提高养护工人的工作积极性。
2.继续加大公路养护管理投入,在保证日常养护管理资金的基础上,重点加大关系公路畅通安全的路段和重要设施的资金投入,着力打造“畅、安、舒、美”的道路交通环境。
3.改进公路养护质量评价标准。将公众利益作为核心价值取向,以保障安全畅通、提升服务品质为主题,以全面创新为动力,以资金、制度、人才、科技为保障,坚持增量与挖潜并重、管理与服务并重,实现由速度向效益、由管理向服务的根本性转变,实现养护工程的决策由经验型向专家系统型的转变,养护质量评价标准从“好路率”指标向综合服务水平指标的转变。
4.全力打造公路服务体系。以保畅通、保安全为着力点,以“树品牌、树形象”为努力方向,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努力打造更通畅、更安全、更便捷、更文明、更和谐的公路服务体系,全面提升国省干线公路综合管理服务能力,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提供更加优良的公路交通保障。
参考文献
[1]雷孟林:公路交通法学,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4版.
[2]陈广华、徐小锋:从《条例》看公路养护机制走向,中国公路,2011,(7),34-36.
[3]杨世平:直面城市化新挑战,中国公路,2012,(2),80-81.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挖掘,是指因敷设设施等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道路挖掘许可制度。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持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相关设计文件,经市、县市政工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在5日内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通知。
第六条因地下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进行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条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挖掘城市道路对其他公共设施和专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挖掘不得在冬期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经批准后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方可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挖掘实行挖掘申报制度。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1个月公告。需敷设设施的单位,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办理同步施工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7日前通告,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的挖掘及设施的敷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挖掘方式、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
第十三条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明挖掘人、挖掘起讫日期、挖掘范围等内容。
第十四条经挖掘修复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同一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开挖。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开挖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挖掘沟槽实行统一回填,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签订道路沟槽回填协议。城市道路挖掘及设施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挖掘道路沟槽回填及挖掘道路修复。
对紧急抢修工程道路修复,道路挖掘沟槽由道路挖掘人修复,道路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修复。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应严格按照国家市政道路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挖掘、修复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按照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必须设置警示灯,保证道路交通及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凡未按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挖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公示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关键词:市政道路;道路施工;管理;对策
市政道路的施工质量关系到城市的市容市貌,也和居民的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在实际施工中必须加强市政道路的施工管理,认真落实施工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安全措施,坚决杜绝偷工减料现象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减少道理后期的维修费用,也能保证道路按照要求如期完成。
1、在道路工程施工之前需要做好充分地准备,对于设计方案要进行验证,在这方面可以吸取国外道路设计的相关经验,从以往的道路工程的事故来看,大多数在设计时没有考虑全而致使设计方案中存有缺陷,因此要提高设计水平,从而使我国的道路设计与国际接轨,将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融入到我国的道路工程的建设中。从道路设计的角度来说,不仅要考虑道路的施工,还要做好道路周边配套设施的建设。由于道路是城市之中的交通主要环节,因此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执行,一般要高于标准,从而保证设计的合理性;
2、对于市政道路来说,要想使质量得到保证,还需要保证工程项目在招标过程中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且打破行业的垄断。在招标之前对各个招标单的资质进行认真地审查,对于那些机构的招标行业也要加以规范,值得注意的是要严格审查招标单位和主管部门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或者隶属关系,制定相应的措施制止招标过程中的不合法行为,从而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合适的建设单位。道路工程项目施工以前要对施工方的责任进行明确,最好有监督和保障制度,从而可以有效地避免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不合格现象,在问题发生时也可以得到及时地纠正;
3、在市政道路工程下包以后,对于工程质量监督的法人对项目终身负责,施工项目组需要控制施工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建立一套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且将具体的责任落实到个人。一般来说道路工程对于工期的要求比较严,其特点是工期较短,尽量不影响市民的出行,这对于项目实施来说加大了质量风险。如果是在雨季施工,那么会使施工更加困难,雨季也是各种管道的铺设时期,路基的含水量比较大,因此路基的强度及密度都得不到保证。除此之外,由于市政道路工程不能完全封闭交通,对于人流的控制比较困难,再加上和道路下方各种管道线路的交织,这就让施工的空间变得更加狭窄,对于工程质量的管理相对来说也更加零散,不具有连续性。另外,市政道路项目承包方还要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城市的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在施工前确定各个施工的具体工序,并将责任分配到具体的个人。在一个小型项目完成之后加强质量检验,检验合格之后再进行后序的施工。明确整体工程的质量目标对于道理质量管理来说非常重要,城市道路施工的各个子工程如管线工程、基础工程以及路基工程等都要有一定的标准,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五大要素人、机、料、法、环进行合理地分析,从而制定出更加科学规范的标准;
4、在道路工程项目建设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监理制度,以往我国的很多工程没有严格的监理制度,只按照经验进行验收,这无疑会埋下安全隐患。道路工程的监理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工程质量的控制,运用制度的方法取代行政手段去指挥和管理工程的施工,一般来说,如果责、权、利,如果不能很好地分开,那么就会导致出现问题时没有人负责的现象,因此将项目中的责、权、利分开是非常必要的。监理单位要对设计变更等进行记录,认真核对施工完成的子工程,按照标准进行质量的验收;
5、在道路工程完工以后,需要按照道路验收的相关标准进行验收,一般来说除了监理机构以外还需要城市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在验收合格之后才能交付使用,如果出现问题那么必须在解决问题的前提下才能交付,施工方要按照合同中的保修制度负责对道路的保修,通常情况下保期期是一年,如果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那么施工单位必须要负责保修,保修完成后再进行验收和交付;
6、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道路,按照市政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承担市政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道路完好。设在市政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市政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市政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道路的,不得损坏市政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市政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市政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综上所述,加强市政道路施工管理对于道路工程质量控制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施工前要制定相关的责任制度,施工时严格落实监理制度,保证各个子工程无误之后再进行后序的施工,施工后认真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这样才能使市政道路的质量得到有效地保证。
参考文献:
[1]郭凯.浅论有关于市政道路施工中的安全控制[J].中国科技博览,2011(20):19-21.
[2]林洪波.浅析监理在市政道路施工中的质量控制要点[J].建设监理,2010(12):33-36.
1)市政道路改扩建工程是基于原有道路的交通能力基础上,即原有的道路交通能力已经不能满足扩张的交通需求,需要通过道路的改扩建,提高交通的服务能力。因此在决策改扩建工程之前,需要调查和分析原来道路的交通能力,并结合相关的资料,分析改扩建工程在交通方面的可行性与否,再行确定是否对道路进行升级,譬如增加行车道数量等,以满通量增大的需求。
2)市政道路改扩建工程可能会改变道路的使用功能,譬如将运输道路改建为旅游道路,而不同使用功能的道路,对技术标准和沿线设施的基本要求都是不一样的,因此在决策改扩建工程之前,需要调查和分析原来道路的技术标准和沿线设施,以及论证改扩建后道路的技术标准和沿线设施要求,以便根据需求准确地进行改扩建,以免出现工程决策的盲目性。
3)市政道路属于路网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道路需要改扩建,意味着路网规划需要进行局部的调整,甚至对路网的总体规划产生影响,但由于道路施工往往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提升原有道路等级,需要从全局的角度展开规模化的决策,这也是市政道路改扩建工程重要决策依据之一。
4)市政道路的荷载和使用寿命,是道路本身重要的性能指标,而市政道路的改扩建,需要进一步提高道路的荷载水平,譬如进行道路的加固和补强,以便提高道路的结构强度。因此,在市政道路改扩建之前,需要了解原来道路的荷载水平,并从运行安全性、舒适性、服务全面性等角度,围绕其使用寿命展开技术指标的决策研究。
二、市政道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技术指标决策的建议
2.1处理分流和合流
在充分利用原来工程的基础上,可采用同向分离的方法,根据分流和合流的设计线形进行施工。首先是根据既定的标准,应用平面指标分离局部,形成新线,而新线和老路线需要具有连续性,尤其是分岔部位,需要平衡车道数,以满足道路运营的正常。其次是采用线形分离和渐变段设置的方法,分离设计同向的线形,但前提是根据相应的设计速度,以避免影响行车的安全。再次是与主线同向的分离路段,在分流之前需要分析公路出口的视距长短,然后根据视距取用互通式的立体交叉规定值,通常分为350~460m、290~380m、230~300m、170~240m四种识别视距,与之对应的设计速度分别为120km/h、100km/h、80km/h、60km/h,即控制在主线停车视距的1.25倍以上。最后是汇流鼻之前,以互通式的立体交叉规定,搭配好主线局部同向分离路段的分离线和原主线之间的距离,即我们常说的通视三角区。
2.2压缩硬路肩宽度设置
市政道路改扩建的局部路段或者路点,需要根据标准规范要求,对压缩硬路肩宽度进行合理设置,尤其是拆除困难的特殊路段,要以科学的分析论证为基础,对两侧路肩宽度进行延伸,从路缘带宽、设计速度入手,配合现行交通流量情况,变宽设置500m以内的过渡段,但路肩宽度的延伸率,需要控制在1:50范围内。譬如某市政道路的改扩建工程,经过某大型工业区互通匝道桥,其中桥下净宽39m,分为两道,如果改扩建为8车道,需要拆除互通匝道桥,在设置最小硬路肩宽度之后,再根据交通规定设置护栏和路肩外边缘标线等。
2.3平衡基本车道数
以某市政道路为例,该道路有6车道,总宽度为33m,这是改扩建工程预留的宽度。经过比对分析,决定在6车道之外再增设2车道额度集散道,改扩建成8车道,工程采用转向交通的方式,确定集散道的设计车速为70km/h,而且为了避免拆除现有工程,决定从交道桥和匝道桥边孔下经过,这样一来,不仅主线不会交织,而且能够实现集散道和主线平面的平行,只需关闭施工路段的部分匝道就能够正常施工。以上这种施工方法,是建立在处理好转向交通和直行交通分布的基础上,一方面是处理好分流端部,在驶出匝道的下车道内完成,即双车道匝道流出模式,能够有效统一主线出口;另一方面通过延伸双车道集散道入口位置的辅助车道,增加主线的车道,其中加速车道长度必须大于400m。
2.4纵面指标决策
关键词:影响;市政道路工程;质量因素
中图分类号:TU99文献标识号:A文章编号:2306-1499(2013)05-(页码)-页数
1.市政道路工程质量的特性
市政道路工程除具有一般产品共有的质量特性如性能、寿命、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等能够满足社会需要的使用价值和属性外,还具有特定的内涵。如《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技术标准》规定:“路基路面应根据市政道路功能、市政道路等级、交通量,结合沿线地形、地质及路用材料等自然条件进行设计,保证其具有足够的强度、稳定性和耐久性。同时,路面面层应满足平整和抗滑的要求。”“路基设计应重视排水设施与防护设施的设计,防止水土流失、堵塞河道和诱发路基病害。路基断面形式应与沿线自然环境相协调,避免因深挖、高填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桥梁设计应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美观和有利环保的原则。”为了确保市政道路工程的质量,必须综合考虑影响市政道路工程质量的因素。
1.1安全性市政道路工程的安全性即可靠性,是指工程竣工后达到规定的内在质量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保证结构安全、保证行车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能力。市政道路工程安全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靠性是工程质量的基本体现。市政道路交付使用后必须保证使用安全,如桥梁结构的稳定性、安全度和基本承载能力应达到规定的要求等。
1.2适用性市政道路工程的适用性即功能,是指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工程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能力,包括行驶畅通、舒适、外观良好等。各级市政道路应达到相应的服务水平,应满足在一定的设计速度下规定的线形、视距、坡度等要求,并能适应交通量的不断变化。
1.3耐久性市政道路市政道路的耐久性是指工程应具有足够长的使用寿命,以及在竣工后正常使用年限内抵抗荷载作用、灾害和自然影响等的能力。
1.4经济性市政道路工程的经济性,是指工程从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到运营的整个使用期内的成本和消耗。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应综合考虑设计、施工、养护、管理等成本效益,分析其安全、环保、运营等社会效益,选用综合效益最佳的方案。
1.5美观和与环境的协调性市政道路建设根据自然条件进行绿化、美化路容、保护环境,以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2.基本建设程序各环节对工程质量的影响
市政道路工程质量的形成是一个有序的系统过程。市政道路从规划、建设到竣工使用,经历了决策立项、设计、施工、验收等诸多环节,其质量好坏是各环节工作质量的综合反映。
2.1可行性研究与决策是前提,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工程立项的依据,是工程项目成败与否的首要条件。它是投资、质量和工期控制的基本依据,关系到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保证、时效保证和资源保证,决定了工程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如不同市政道路等级)以及能否达到规定的质量目标。项目决策应充分考虑投资、质量和工期等目标问题的对立统一关系,确定项目应达到的质量目标和水平。项目建议书必须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立项现状、规划方案和未来需求。可行性研究必须在周密调查的基础上,严格地从技术、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科学分析,并有严密的论证依据和审批确认手续。
2.2勘测设计是基础,设计是工程的灵魂。勘测如地质勘查、水文勘察、测量等是市政道路选线和路基、桥涵、隧道等设计的依据,应准确反映市政道路所经地域的自然条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确定了市政道路的平面位置和纵横布置、结构尺寸和类型、材料类型和组成等工程实体元素,也就决定了市政道路的基本性能,决定了施工的难易程度和质量标准。没有高质量的设计就没有高质量的工程。如果设计本身就不规范、存在明显缺陷,不符合标准规范的规定、结构方案不合理、深度不够、计算不准,那么据此施工,必然使工程质量“先天不足”留下无法弥补的质量隐患。
2.3施工是关键,施工是指按照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将设计意图付诸实现的测量、作业、检验、形成工程实体并提供质量保证的活动。人们常说:“工程质量是干出来的。”任何优秀的勘察设计成果都是蓝图,只有通过施工才能变为现实。施工是工程质量的实现环节,只有使用质量合格的材料、采用先进高效的设备、按照设计文件和规定的工艺进行施工,才能形成质量有保证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质量控制的具体措施有:质量预控有对策,施工保证有方案,材料进场有检验,隐蔽工程有验收,工序交接有检查,动态控制有方法,变更洽商有手续,问题处理有复查,行使质量有否决权,质量文件有档案。
2.4验收是保证,由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建设项目的质量进行验收及评定,并由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是对市政道路工程质量进行最后确认,验证其是否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能否交付使用所把的最后一道关。市政道路工程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真实和科学。
3.建设工程作业要素对工程质量的影响
3.1人员人员是指直接参与工程项目的组织者、指挥者和操作者。毫无疑问,人是决定因素,人员素质是影响工程质量的最重要因素。人员素质包括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人群的决策能力、管理能力、组织能力、控制能力、技术水平、作业能力、操作能力及道德品质等各方面。要保证工程质量,就应该提高人员素质,健全岗位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公平合理地激励劳动热情。首先,应提高人的质量意识,形成人人重视质量的良好氛围:其次,应加强专业培训与考核,进行必要的人员资格、技术水平认证;第三,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心理状态。
3.2工程材料市政道路工程材料包括构成工程实体的各类原材料、半成品(混合料)和成品(构配件、产品、设备等),种类繁多、性能各异。工程材料是工程建设的物质基础,因此,材料质量是工程质量的基础。材料选择、组成是否合理,质量是否检验合格,运输、保管、使用是否恰当等,都直接影响工程实体的内在质量和外观,影响工程结构的强度和承载力,影响路面使用性能,影响工程的使用寿命。市政道路工程材料质量,主要是指其力学性能、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必须符合标准规定。市政道路工程材料的使用,应遵循严格的审批程序。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应按规定的频率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发现质量问题,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3.3机械设备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包括各类施工设施、生产设备、运输设备、操作工具以及测量仪器、试验检测仪器设备等,是现代化工程建设和质量管理不可缺少的设施,应满足工程项目的不同特点、设计要求和工艺要求,要合理选择,正确使用、管理和保养。
3.4施工工艺施工工艺主要是指工程施工现场采用的施工方案、技术措施、工艺手段、施工方法和控制流程等。施工工艺和方案是科学施工的措施和手段。市政道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通工程设施等都有非常严格的施工工艺控制要求。各工艺之间的衔接也往往对工程质量有很大的影响。大力推进新技术、新工艺、新工法的使用,不断提高施工水平,是保证工程质量稳步提高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
3.5环境条件由于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线长、面广、工期长、野外作业,其环境影响因素较多,有技术环境,如地质、水文、气象状况等;管理环境,如质量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等;劳动环境,如劳动组合、作业场所等,应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加以控制。近年来,征地拆迁管理、投资金融管理等法律法规、政策环境对工程建设影响也很大,其对工程质量的影响不容忽视。
4.工期、投资对工程质量的影响
质量与工期(进度、时间)、投资(费用、造价、成本)是互相制约、互相依存、互为因果的对立统一关系,工程项目管理的目标就是谋求质量好、进度快、投资省的有机统一。良好的质量必须有合理的工期、必要的投资作基础。合理工期反映了工程项目建设过程必要的程序及其规律性,是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建设成本的必要条件。价格是价值的体现,投资是工程项目建设的基本需求。在一定的质量、工期和施工方案下,工程项目人员、材料、机械设备和管理所需费用是相当固定的。当质量标准不变时,进度过快或过慢都会导致费用的增加:当费用不变时,质量要求越高,则进度越慢;当工期不变时,质量要求越高,则成本越高。因而,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尊重客观规律,需要正确处理质量与工期、投资的对立统一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