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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互联网方法范例(12篇)

栏目:报告范文

工业互联网方法范文1篇1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生态系统问题对策

一、互联网金融生态的内涵

金融生态是各种金融组织为了生存和发展,与生存环境之间及内部金融组织相互之间在长期密切联系和相互作用过程中,通过分工、合作所形成的具有一定结构特征,执行一定功能作用的动态平衡系统。[1]

随着互联网金融在国内的飞速发展,各种新的互联网金融主体和模式逐步成型,形成了新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系统。可以运用生态学的方法和成果来分析和考察我国互联网金融体系。也可以把互联网金融生态系统概括为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互联网金融生态主体等要素之间及其与外部生态环境之间相互作用过程中,通过分工、合作所形成的具有一定结构特征,执行一定功能作用的动态平衡系统。在特定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下,互联网金融生态主体的各个要素分工协作,共同完成资金从最终供给者向最终需求者的让渡或转移,推动了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

二、互联网金融生态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生态主体

互联网金融生态主体包括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电商平台和互联网企业、网络运营商及周边供应商、监管机构等。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处于互联网金融生态系统的核心。互联网时代,个人消费者追求快捷的支付、便利的投资方式、超低的投资门槛、高度的流动性、较为可观的收益率以及方便的小额融资。机构消费者需要快捷支付结算、融资、终端设备、应用软件、后台支持、数据挖掘、风险把控、需求分析等服务。在普惠金融的背景下,消费者覆盖面更广泛,需求更为复杂,更为个性化。金融机构依然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支撑力量。银行运用互联网技术,开展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如开设网上银行、借助社交网络和电商等渠道扩展业务、建立自身电商平台等,如建行的“善融商务”等。银行业往往是互联网金融的资金来源、渠道和后台。非银行金融机构则借力互联网,加强和互联网平台在渠道和产品上的合作。电子商务平台与其他互联网企业是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力量。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源于电商平台,目前已形成了渠道金融服务和自主金融业务两种功能。货币型基金理财产品、保险以及P2P贷款,甚至线下金融服务中心,聚集了海量用户,增加了用户对其金融支付工具和产品的黏度。网络运营商与周边供应商主要为互联网金融提供信息技术的支持。同时,也在移动支付、近场支付、二维码支付、扫码支付、声波支付等方面,逐步介入互联网金融的产品和服务。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由央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组成,实行业务归口管理。互联网金融协会等行业协会也开始逐步建立,发挥行业自律监管的作用。

(二)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

1、法制环境

目前我国尚无关于互联网金融的专门法律法规。但这并不表示无法可依。互联网金融作为信息技术支撑下的金融新业态,也归属于金融业,因而现有的一些行业基本法律法规依然具有约束力。《公司法》、《合同法》对于互联网金融生态主体的设立无疑具备普遍约束力。《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行业的基本法,以及涉及到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的部门法规,如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也是各种金融新业态必须遵守的。

2、信用环境

信用环境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包括社会的信用状况、信用文化和征信系统等。互联网金融的信用环境取决于大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的整体社会信用状况并不乐观。当然,社会信用状况跟信用文化密切相关,注重诚信、自觉守法的信用文化会大大降低道德风险。互联网金融是平民化普惠金融,信用文化对其影响尤其巨大。目前我国的征信系统,主要有央行征信系统。此外,互联网企业和第三方征信机构手握海量的交易数据、小额贷款记录、P2P信用记录,这些则构成了另外一套征信系统,仅服务于个人或互联网企业。但在目前,我国的这两套征信系统并未对接。

3、监管环境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机构主要有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信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等相关部门,一行三会主要对金融业务依法进行监管,工信部和商务部则对互联网企业、电子商务平台业务实施监管。这些众多部门都可以对互联网金融的某一方面业务进行监管,但目前国内并没有某家机构全面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由于互联网金融是集网络运营和金融业务为一体的综合性业务,具有跨界和创新性特征,其创新性业态和业务往往处于监管真空地带。比如P2P网贷平台从事信贷业务却不属于金融机构,免于资本充足率、拨贷比等严格监管,从而享有制度和监管红利。所以,我国目前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环境较为宽松,既有利于创新,也隐藏了风险。

三、互联网金融生态系统的相互作用

(一)互联网金融生态主体间的关系

1、竞争

首先,在互联网金融各生态主体中,存在着激烈的同业竞争。银行业的同业竞争不仅体现在传统金融业务领域,也体现在新兴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网上银行、银行电商等,其服务基本大同小异,同质化竞争较为明显。电商与互联网公司的同业竞争丝毫不比银行差。第三方支付、电商平台沉淀资金增值服务同质化竞争严重。互联网巨头在移动支付领域的竞争功能雷同。

其次,在互联网金融各生态主体之间,同样存在着激烈的竞争。传统金融机构与新兴互联网企业存在激烈的竞争。二者之间的竞争主要是围绕着对金融市场份额的重新分配、对金融模式的重新塑造、对金融渠道的重新构建等方面展开。首先受到冲击的是银行业的存贷汇业务。目前,银行存款规模迅速萎缩,而余额宝们的规模迅速增长,这些资金绝大多数是从银行撤离的。与此同时,传统银行的贷款业务也受到阿里小额贷款、P2P等冲击。

2、共生与融合

互联网时代的消费者需求呈现出更为明显的多元化状态,每一类生态主体都会基于比较优势在系统中找到自身的细分市场。因此,各类企业既会有激烈的竞争,更会有大量基于比较优势的分工与合作。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新技术的引入以及新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使得金融与互联网企业之间、金融各子行业之间的跨界增多,各生态主体出现了融合的趋势,这种融合共生生态未来将会体现得更为明显。

(二)互联网金融生态主体与环境的相互作用

1、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对主体的制约

金融生态主体在金融生态环境下生存、发展,其生长结果必然受到金融生态环境制约。良好的生态环境会极大的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压制性的环境则形成制约,当然这种制约也会激发创新。如2013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准许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在一定条件下开展基金销售服务,从而淘宝、京东等多家电商企业开始大规模涉足保险、基金网销市场。为吸引沉淀资金,规避变相吸储的政策风险,阿里巴巴创造性地引入天弘基金,打造余额宝产品。这些事件充分反映了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对生态主体的影响。

2、互联网金融生态主体对环境的推动

互联网金融生态主体的生存和竞合状态,不仅仅需要适应生态环境,它反过来也具有改造环境的能动性。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促进了传统银行业的转型,弥补了传统银行在资金处理效率、信息流整合等方面的不足;为保险、基金、理财产品等提供了销售、推广的新渠道;促使电子商务行业,与传统金融业充分融合,探索新的服务模式与盈利模式。这在一定程度上改造了金融业的市场环境,使它变得更高效。第三方支付的崛起,则通过高流动性的电子货币,改变了金融市场的运行和传导机制。

四、互联网金融生态系统存在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生态主体不够丰富和成熟,同质化竞争严重

目前,互联网金融市场主体无论从数量,还是服务质量上都还无法满足个性化需求的爆发式增长。且各生态主体能够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依然处于摸索和培育期,有限的产品和服务一经推出,往往出现白热化的同质化竞争。截至2013年7月,已有250家企业获得第三方支付牌照,其业务几乎无差异。银行、券商、基金等传统金融机构的业务模式创新也大同小异。

(二)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急需改善

法制不完善,缺乏行业自律。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多样性和创新性特征,决定了其发展的跨界和不可预知,现有的法律体系本身难以跟上其发展步伐。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过程中,市场上经常会出现一些所谓的球、监管套利等行为。这就需要我国的法律体系相应作出调整,以避免法律真空的出现而造成监管空白和死角,防止互联网金融生态恶化。

征信体系不完善。我国的信用环境整体上并不理想,信用意识较为淡薄,诚信文化欠缺,征信体系不完善。开展互联网金融信贷业务的机构,其风险控制措施并无传统银行严格,也未接入央行征信系统,信用环境的确令人担忧。目前在我国,央行的征信系统,从数据的获取,到开放应用的程度,都尚不充分,与发达国家信用体系差距明显。互联网企业掌握的个人或企业的互联网行为数据缺乏标准,也未联网。这两大系统并未连接成完整的征信系统。

监管体系不完善。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我国监管体系尚未形成。首先,监管机构不明确。目前还没有专门的部门来归口管理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往往很容易出现三不管地带,从而形成潜在风险。其次,监管缺乏层次。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不能仅靠某一家部门予以实施,而是需要一个政府部门法定监管、行业自律监管、企业自身风控相结合的监管体系。而这个多层次的监管体系在我国还远未形成。第三,缺乏成熟的监测指标体系。互联网金融的跨界性和创新性,会使得其产品和服务具有游离特征,游离于现有监管指标之外。

五、互联网金融生态系统建设对策

(一)加强生态主体建设

一个完善的生态系统,一定是物种繁荣、丰富多样的。每一种生物在其中均可以找到适合其生存的土壤,每一种生物都在整个生态系统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是整个生态链的不可或缺的环节。互联网金融生态系统同样需要丰富多样的生态主体,才能发挥其整体功能。每一类互联网金融主体都会在整个生态系统中发挥独特作用,最终和谐共生。只有在多层次的各种互联网金融主体竞合共生的环境中,市场才会是真正有效的市场;只有推动优胜劣汰的进化,才会不断推动互联网金融生态系统的完善与健康发展。

(二)加快互联网金融法制建设

互联网金融本质上是金融业,金融资源配置和风险控制是其核心,这需要有良好的法制环境。在互联网金融主体的设立、市场准入、业务边界、风险控制、监管、破产清算、兼并重组等诸多领域,加强法制建设已经迫在眉睫。首先要建立或修订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法,包括修订《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等核心的基本法律,制定《互联网金融法》,明确互联网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对口监管部门,为行业生态环境的稳定打好基础。其次,制定互联网金融相关行政法规、操作指引、实施办法,加强对其具体业务的规范和监管。比如P2P、第三方支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和隐私保护等领域都急需法规依据。

(三)加快征信体系建设

一是急需“三网合一”,构建完善的征信系统。即央行征信系统、电商和网贷平台等信用记录、第三方互联网征信机构实现对接,信息相互开放,甚至直接合并到央行征信系统,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此举将大大节约资源,建立起全覆盖的征信系统。二是,建立统一的征信标准。包括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使用、信息披露等均建立统一的标准。特别是积累了海量的交易数据的电商平台和P2P平台,对两者数据的整理、挖掘、提炼、分析需要统一的标准。三是,逐步建立信用评级制度。通过专业机构的信用评级,提高互联网金融市场运行效率和风控水平,并为不太专业的P2P和众筹投资者提供技术支持,优化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诚信环境,降低交易成本。

(四)加强监管

首先,要明确监管机构。鉴于互联网金融主体越来越多的开展跨界金融活动,比如人人贷,目前任何一个部门单独对其实施有效监管已经很难,因此必须相应的进行改革。既要避免监管缺位而产生监管套利,也要避免重复监管。其次,实行最优相机监管。Dewatripon(2002)等构造了“最优相机监管模型”,讨论了在金融何时需要外部干预和调节。[2]只要互联网金融生态主体遵循法规和市场规则,未形成垄断,都可以放松管制、减少行政干预,鼓励良性竞争,鼓励创新与发展。当然,对于破坏金融生态环境的则需审慎监督、严格执法。第三,提高监管效率,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互联网金融的一些潜在风险大、传播速度快的创新性业务,要加强事中、事后的监测检查,提高监管效率,及时隔离风险、披露信息,以减少对互联网金融生态系统的破坏。

参考文献:

[1]徐诺金.论我国的金融生态问题[J].金融研究,2005(2):35

工业互联网方法范文篇2

但是,毕竟是冒出的新事物,认识和经验必然不足。由于规范和监管缺失,互联网金融行业也暴露出诸多问题。2015年,央行等十部委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指导意见出台后,有关互联网保险、非银行业支付的监管规则陆续落地。2016年,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的监管规则也有望推出。这些都意味着,互联网金融规范监管时代终于到来。

随着多项政策的落地,2016年开局,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配套体系也加速推进。目前,由央行牵头组建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已获国务院批准,有可能于春节后正式挂牌,行业自律将拉开帷幕。据悉,该协会筹建工作组组织开发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已进入系统测试阶段。

仅有政策和行业自律是不够的。《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了解到,2015年底,由央行、银监会、公安部等多部委联合组成了一支约300人调查队伍,并调配各省区市相关工作人员,展开一场大规模规范互联网金融经营和打击非法集资的活动。

各项政策的密集出台以及相关整顿活动的展开,透露出一大信号:2016年,互联网金融的关键词是“规范”。

只是,在现有金融牌照制、分业监管、央地分工的大背景下,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金融、大数据相融合的新金融生态,既要适应新旧金融体系的融合,又要适应监管的要求。如何做好政策加减法,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

由乱到治

自2013年爆发式增长开始,网络借贷跑路、欺诈风险频发,2015年底“e租宝”涉嫌集资诈骗案件的爆发更是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在经历了数年野蛮生长之后,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在2015年密集而至。

2015年7月,央行等十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成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纲领性框架,该文明确了监管分工、确立了监管思路和方向。

随后,保监会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明确了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定位,规定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并有条件地放开了部分险种的经营区域限制。

2015年12月28日,当业内人士为银监会突然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作各种解读时,央行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也同日下发。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一日两文。

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活动陆续展开。2016年1月底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释放信息:政法机关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推动对民间融资借贷活动的规范和监管,最大限度减少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在2016年1月11日召开的全国银行业监管会议上,银监会高层表示,要认真配合做好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抓紧时间出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办法,严防互联网金融风险。

由于网络借贷的管理办法赋予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相应监管权,由地方政府发起的行业整顿也陆续展开。

2015年12月29日,重庆市出台《关于加强个体网络借贷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从2016年1月1日起,深圳暂停新增互联网金融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商事登记注册。从1月4日起,上海市工商局也暂停互联网金融公司注册。有注册公司称,只要是经营范围里有“金融”、“外包”等字眼的注册,都无法得到批准。1月11日,北京市开始暂停投资类企业登记注册。

一场自上而下的规范监管、风险纠察系统化大规模启动。接近监管层的人士透露,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会陆续颁布。由于2015年年底民间金融风险事件爆发较多,加快了政策出台的速度。“既要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又要避免有人假借互联网金融的外衣行非法集资之实。”

从此前爆发的泛亚、e租宝等风险事件来看,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确实存在许多机构打着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的旗号,涉嫌非法集资和庞氏骗局。

而风险的集中爆发,一些正规金融机构也难置身事外。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获悉,在e租宝事件爆发后,银监会向各类型金融机构下发紧急通知,要求银行业监测资金流向,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实时监测预警。“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确保分支机构和员工不参与非法集资。

上述人士指出,监管是规范,也是正名。监管层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主要是看重了对普惠金融的重要作用,要满足中小企业、个人的融资需求和可广泛参与的投资理财需求,但业务模式不能脱离普惠金融的根基。

近日,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对外表示,正式版的网贷监管细则很快会,网贷平台代销金融产品须获得相应监管牌照。

参与细则制定的银监会相关人士透露,大的监管方向不会做过多调整,网络借贷监管细则有望在2016年上半年。一位参与证监会座谈讨论的股权众筹平台负责人透露,股权众筹的监管细则也有望在上半年出台,还将公开一批股权众筹试点机构,并颁发牌照。

至此,包括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传统金融产品互联网化、征信等各细分领域的监管悉数落地,用整治和规范推动的合规发展时代正式开启。

如何分工协作

当互联网金融不再是法外之地时,具体监管的分工与协作就变得非常重要。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涉及十个以上部委,这或许是目前“责任单位”最多的行业之一。

其实,在众多部委中,除工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的事前备案、事后追责职能外,真正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具体监管的还是“一行三会”。

原本在传统金融体系内存在的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矛盾,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也同样存在。

目前,包括蚂蚁金服、腾讯金融、京东金融等互联网金融平台,几乎都涉及支付、信贷、基金、证券、保险、征信等业务,将这类机构称之为新金融集团并不为过。这些基于互联网巨头起家的新金融集团,正拼抢集齐各类金融牌照。

一些网络借贷平台也在转型为综合类理财平台,基金、证券产品不断上线,新型的混业形态正在诞生。但由于网络借贷征求意见稿中不允许网贷平台从事基金、证券、众筹等业务,已经有此计划的公司纷纷以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规避监管。

互联网金融混业化的趋势和创新比传统金融机构来得更快,于是“一行三会”合并的提法又在新金融业态下迅速被炒热。

对此,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相关负责人表示,尽管对“一行三会”的监管协调效率颇有微辞,但短时间这一架构难以变革。因此,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要求甫一出台,就明确了各自分工。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联动性、系统性更加明显,监管协调的效率亟需提高。

“其中一个协调的准则是普惠金融性,凡是有助于普惠金融发展的、符合监管要求的新金融创新将给予支持,而有悖普惠金融精神的创新,则在各类监管部门都不予以放行。”上述人士表示。

2015年12月31日,国务院印发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2年)》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促进互联网金融组织规范健康发展,加快制定行业准入标准和从业行为规范,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提高普惠金融服务水平,降低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

由央行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共同设计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也基本成型。目前,参与该体系统计业务和信息共享业务的公司包括BATJ(百度、阿里、腾讯、京东)和数家知名P2P平台,以及一家消费金融公司。

央地之间的监管分工也是将监管职责落地的关键。尤其在网络借贷的监管上,银监会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将包括备案、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等职能交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参与过多次银监会研讨的网贷平台负责人透露,从对网络借贷的征求意见稿来看,银监会负责的是制定大的监管方向,具体监管职能多落在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前期,关于网络借贷监管的意见征集活动已陆续在各地金融监管部门中展开,最终由地方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将收集的意见统一上报银监会。

目前,包括北京、上海、浙江、山东、海南、贵州、江西、深圳等省市,已陆续出台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有关文件。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发现,这些地方政策的制定多以加强产融结合、促进区域内产业转型升级为主要目标。

业内人士对此认为,过去,为了抢占先机,地方政府往往对互联网金融持开放态度,这也是地方经济转型的需求。随着地方政府被赋予更多监管职责,未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风险防控上做更多工作。

待解难题

伴随监管规则的陆续落地,互联网金融由乱到治的一系列博弈正在进行中。

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中,包括网络借贷、股权众筹都定性为中介属性,这就意味着这些平台对投资理财用户不负担任何风险损失。

但是,中国的金融投资者往往趋向于盲目投资、片面追求高收益、轻视投资风险,泛亚事件、e租宝事件爆发的影响面之广也足以印证,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并不强,对于互联网金融没有足够的分析能力。

还有业内人士担心,即使各项监管政策到位,假借互联网金融和金融创新的名义冲破监管底线、扰乱金融秩序的事件可能还会发生,要谨防监管背书效应被放大,干扰投资者的正确判断。

中国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李爱君表示,亟需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教育问题。“教育是预防性的,可以发挥市场对金融运作的约束机制,降低自身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社会风险。”

另外,在监管分工上,中央和地方的监管责任和职能划分上需要更加对等,以防引发监管博弈。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张承惠认为,目前互联网金融方面存在对地方政府过度授权的情况,中央政府不可能对所有地方性或类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应由中央政府做顶层和制度设计,赋予地方政府执行的权利,不能让地方政府同时制定和执行规则,“泛亚教训已深刻证明这一点。”

“泛亚交易所把所有监管体制的问题都推到了面前,中央的、地方的、金融的、非金融的、银监会的、证监会的,全都暴露出来。”中国银行首席经济学家曹远征预测,“十三五”期间建立的金融监管体制将会以人民银行为主,以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为核心,建立专业性的监管机制。这个监管机制是以功能、产品监管为核心,而不是以机构和行业监管为核心,而且一定是混业监管的。

工业互联网方法范文篇3

“联盟将以标准、基础性平台技术、体系架构为抓手,推动中国工业互联网产业标准化。”李平在致辞中称,联盟将整合成员企业在现场宽带总线、工业互联网操作系统、工业服务器、工业软件领域的技术优势打造基于工业互联网架构的新一代工业控制体系。

“中国对工业互联网的研究在时间上与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几乎同步,方向也基本一致,如果我们能抓住这次机会,在国际标准的制定上有自己的一席之地,就不会像前几次工业革命以及民用互联网领域中那样受制于人了。”李平说。

工业互联网通信协议该是什么样?

国际上对工业互联网的通信标准还在探索之中,这对中国企业来说是一个机会。

民用互联网目前通用的通信协议是TCP/IP协议,通俗地讲就是信息的接收方告诉发送方是否收到了信息,如果没有,发送信息方再发送一次信息。与工业互联网密切相关的精密制造和智能制造场景则不适用这个协议。在工业级别的通信中,信息传播的时间将对精密机床的生产效果产生严重影响。工业互联网对通信的实时性、可靠性和同步性的要求远高于民用互联网,新的通信协议标准亟待制定。

工信部工业互联网产业联盟秘书长余晓辉告诉《中国经济周刊》记者,虽不能适应工业互联网精密制造场景下的要求,但世界上多数企业采用改造民用互联网通信协议的方式,来满足部分场景应用的要求。“美国打造的工业以太网就是在旧有的技术底层之上做适合于不同工业场景的新应用,不过,有些新的要求还无法满足,这方面世界各国都还没有标准答案。”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技术与标准研究所副总工程师李海花则表示,目前的确有一些办法可以在不改变TCP/IP技术底层的前提下,对应用层做一些处理,以达到部分符合工业制造场景下机器通信的要求。

李平认为,工业互联网所需要的新的通信协议,首先在宏观架构上就应该是新的,这对中国这样一个希望利用工业互联网的技术革命来打“翻身仗”的后发国家来说尤其重要。“对现有TCP/IP协议进行改造的确可以满足眼下部分场景的一些要求,但无法走得更远。”中国应该重构一套工业控制体系,而不是在既有基础上修修补补。另外,李平还认为,应对此宏观架构体系进行分类,对机器节点进行控制的通信协议只是其中一类,“控制层面的,比如软件定义服务器,也需要一套标准,而且标准还需要规范化,什么能成为标准什么不能成为标准要明确。”

作为牵头企业,东土科技已经在底层技术上进行了国际专利申请的布局,“有技术才有资格谈标准。我们在专利上的申请费用已经超过200万元了。”李平说,未来这类协议的胜出者应该满足两个标准:解决机器之间的互联互通问题,大家用同一种“工作语言”;解决人与机器的沟通问题,确保机器与人的沟通机制能互相兼容,畅通对接。

中国能否实现“弯道超车”?

将工业互联网明确上升为国家战略的有德国、美国和中国。德国的“工业4.0”战略成为全球范围内新一轮工业转型竞赛的标签。美国则将其工业互联网战略直接称为“工业互联网”,与“工业4.0”相比更注重软件、网络、大数据等对工业领域服务方式的颠覆。

“中国制造2025”这一概念于2014年12月被首次提出。2015年3月5日,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了“中国制造2025”计划。3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制造2025》,并于5月8日正式印发。业内人士指出,在被称为“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工业互联网领域,中国与西方国家的着手时间几乎同步,若抢先一步掌握国际标准的话语权,则有可能改变前三次技术革命中只能扮演追随者的命运。

这种“弯道超车”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大?

李海花对此表示,中国企业夺得国际标准话语权的希望非常大。“工业互联网此前的标准被通用电气和西门子这样的巨头以设备和软件系统强行捆绑的方式垄断,造成了事实上的既有标准,类似于移动互联网领域中苹果的iOS系统,但未来行不通了。随着工业互联网规模的扩大,未来这些巨头企业需要与别人互联互通,不能停留在自己的‘独立王国’中,通用电气和西门子不可能再‘自说自话’,新的技术标准呼之欲出。”

余晓辉对这个问题则稍显谨慎,认为中国在此次技术革命中与西方的差距虽不大,但仍存在距离。“国际制造业巨头在工业能力和IT方面以及工业与IT的结合方面都很强,但中国不同。华为在IT方面很强,但作为工业场景下具体的解决方案,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余晓辉认为,中国企业的工业能力普遍不强,在工业互联网所需的数据、传感、智能化等核心技g上还有差距。“中国的优势在于市场规模大,移动互联网领域的创新较为活跃,有机会利用商业模式上的创新缩短差距。”余晓辉说。

打造工业互联网的Android系统

有业内人士指出,在iOS和Android系统垄断移动互联网后,一旦这些系统关闭,中国的移动通信设备将处于瘫痪状态,在关乎国民经济命脉的工业互联网领域,决不能再出现类似状况。换言之,中国需要打造自己的Android系统。

工业互联网的Android形态与移动互联网相比,有哪些异同?余晓辉介绍说:“‘工业互联网的Android’是一个类比,与手机操作系统并不相同。工业互联网平台的功能是把设备连接起来,收集数据,然后在上层进行建模分析,再反映到生产、应用和管理的各种决策中。”余晓辉表示,中国企业已经意识到平台的意义,有些企业已经发力并有相应的进展。“平台是工业互联网领域很核心的部分,但其作用究竟有多大,能否有在移动互联网中那样的影响力,目前还在探索中。”

工业互联网方法范文篇4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的概念已经渗透到各个行业。依托互联网平台的第三方支付、P2P和众筹等创新的金融模式在我国得到迅速发展。由此产生了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就是依托互联网平台、借助云计算数据处理工具等,与传统金融相结合,并且在传统金融业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而形成的一种新型金融模式。在互联网金融这种全新的金融模式中,参与者可以感受到“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互联网精神。其次,互联网金融还具有金融业务透明度更高,参与度更大,协作性更强、大大节约了中间成本等传统金融业务所不具备的特征。

二、互联网金融几大模式

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与金融的简单结合,而是依托互联网平台、大数据计算等技术手段形成了新的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包括第三方支付、大数据金融、P2P网贷、众筹等金融模式。

(一)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在狭义上是指具有一定实力和信誉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助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在用户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间建立连接的电子支付模式;在广义上是指非金融机构同时作为收、付款人的支付中介所提供的网络支付、预付卡、银行卡收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当然,它不仅包括互联网支付,也包括覆盖线上线下的应用更为丰富的支付工具。常见的第三方支付方式主要有支付宝、财付通等。

(二)大数据金融。大数据金融是指通过互联网、云计算等方式,对海量的非结构化数据进行实时分析和专业化的数据挖掘,在传统的金融服务业的基础上创新地开展有关资金融通工作的总称。大数据的关键是通过云计算快速获得有用信息,并且可以准确预测客户的消费行为。大数据金融模式广泛应用在电商平台方面。从运营方式上来看,大数据金融服务平台主要包括以阿里小贷为代表的平台模式和以京东为代表的供应链模式。

(三)P2P网贷。P2P网贷即点对点借贷。是指资金的借贷双方依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具体来说就是:借款方和贷款方在网络信贷公司提供的平台上可以自由竞价,竞价成功平台撮合成交,实现资金融通。依据网络借贷公司是否实质参与到借贷利益链条中可以将P2P借贷分为借贷双方直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传统P2P模式和网络借贷公司参与借贷利益链条中的债权转让模式。

(四)众筹。众筹就是为一些有创意的小企业、艺术家、个人在互联网平台向公众展示他们的创意,通过取得大家的关注和支持,获得资金帮助。众筹最初是那些有能力却没有资金的艺术家为了创作而筹措资金的一个手段,现在众筹的受众全体在不断扩大,只要你有创意有能力,均可以借助互联网平台向所有对你项目感兴趣的人筹措项目资金。众筹可以分为债券众筹、股权众筹、回报众筹和捐赠众筹。

三、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是对中国金融业的一个补充。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型金融模式的创新为中国的金融行业注入了新鲜的血液。但是,由于我国的金融业还不够发达、互联网金融这一创新的金融模式发展不够成熟。互联网金融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

(一)法律风险。与传统金融模式相比,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目前,我国缺乏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律。在法律监管方面存在多处漏洞和空白。其次,互联网金融中资金的融通是在互联网平台上操作完成的,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这样我们很难了解资金的来源,控制资金的流动。此外,互联网金融实现资金融通的过程也存在着很多漏洞,通常情况下只需要在网上简单地设置基本信息和登录密码,便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流转资金。因此互联网金融极易发生洗钱、非法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技术操作风险。互联网金融是依托互联网和云计算工具实现资金的融通,因此互联网金融可以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是良好的技术支撑。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主要包括,技术淘汰风险、技术选择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创新,金融产品更迭速度加快,原有的技术软件不适应新的金融产品,那么旧的金融技术和软件便会面对淘汰风险。其次,由于选择不匹配金融产品的支持技术,而导致数据报错、不兼容、输出过程出错等问题便是技术选择风险。

(三)信用风险。互联网金融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等优点,同时互联网金融还存在中较高的信用风险。商业银行在收到贷款人的贷款请求时,通常要先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债务偿还能力、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后才可以决定是否给予贷款,这样会大大降低违约风险。而在P2P借贷模式中,金融机构只为借贷双方提供投融资平台,平台对借贷双方的资信没有严格的规定或者借贷双方的资信存在虚假信息,这样会因为信息的不对称,发生违约风险。

(四)信息安全风险。互联网金融运营主要依托互联网技术,信息的完整与安全是互联网金融的命脉。然而,在现实中互联网金融往往会面对信息泄密的风险。互联网金融的交易信息是通过编程将其存储起来的。互联网金融交易信息中包含很多十分重要有价值的信息,一些黑客为了获取对自身有用的信息,不惜铤而走险攻击系统。加密程序被破译,有价值的重要信息便会被泄露。其次互联网金融还存在信息传输不完整,被恶意篡改的信息安全风险。

四、互联网金融的应对策略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金融产品和服务更新速度惊人。互联网金融为我国的金融服务业务注入新鲜活力,提高了我国金融服务业的效率和水平。与此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体系不够成熟,它也存在着许多风险隐患。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又好、又快发展,我们必须找到规避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方法。鉴于此,以下提出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互联网金融健康有效发展依靠一套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一是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完善。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中与其发展产生矛盾、相冲突的部分进行修正、完善。二是及时地对法律法规监管空白的地方制定出相关的法律法规。三是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制定统一、公平、公开的交易规则,破除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混乱现象,有序有效地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

(二)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目前,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已经跨越到了传统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基金业、信托业等经营范围中,其混业特征日趋明显,如何对其监管已经成了一个难题。因此,我们应该重新界定分业和混业监管模式。其次,我们应该及时协调分业和混业监管的监管内容,实现对互联网金融业的综合监管、创新监管。此外,监管模式也应该从传统的“机构监管”过渡到“功能监管”。

工业互联网方法范文1篇5

2016年上半年,我国互联网领域多点发力,国家大力推进“互联网+”、大数据等战略,传统行业与互联网融合进一步加速,互联网企业自身不断创新和延伸发展,互联网驱动我国经济社会创新发展成效愈发显著。展望下半年,大数据战略将进入全方位落实阶段,互联网与制造业融合程度将持续提升,互联网产业链进一步整合延伸,新技术也将驱动互联网业务模式创新发展。

上半年情况综述

基本特点

1.“互联网+”战略进入持续深入实施阶段

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的领导下,“互联网+”行动相关活动有序开展,中国“互联网+”行动门户网站已经建成,“互联网+”活动标识征集等工作顺利推进,中国“互联网+”行动百佳实践对“互联网+”典型案例和代表性做法进行了全面的梳理总结。各部委继续推动“互联网+”战略落实,在制造业、现代农业、林业、人工智能、政务服务、智慧能源、流通、旅游、绿色生态、税务等领域出台了一批行动计划,有力推进了“互联网+”与各行业的融合发展。全国32个省、市、自治区都已出台“互联网+”相关文件,充分结合各地方实际,推进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有力驱动经济转型升级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发展。

2.“互联网+”与“中国制造2025”融合推进

2016年5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深化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路径,成为加快“中国制造”提质增效升级的重大举措。

在此推动下,传统企业“互联网+”制造水平加快提升,制造业企业正在成为“互联网+”制造的主体,也成为互联网与工业融合创新发展最快的主体。例如,美的集团建立了全智能化工厂,推行人工智能、机器人和数字化制造,形成内部互联、内外互联、虚实互联、柔性与个性化四大特征的C2M模式;徐工集团打造“路之家”信息化服务平台,形成了路面机械行业第一个专业化的一站式解决方案门户,通过与互联网融合创新,实现了传统制造业向服务型制造业的转型。

3.大数据对经济社会运行的影响日益显现

大数据发展政策环境进一步优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监控医疗等领域国家层面大数据政策文件已经或即将出台,《大数据产业“十三五”发展规划》正在加紧制定,浙江省、广东省、北京市、沈阳市等地方出台了行动计划,全国信标委大数据标准工作组主导的大数据标准平台正式成立,为大数据发展营造了良好环境。大数据交易机制逐步建立,大数据交易市场日臻完善。上海、广州大数据交易平台已上线运营,开展数据交易实践。中关村数海数据资产评估中心与Gartner合作在全球率先推出数据资产评估模型,辐射全国90%以上大数据交易机构。

我国大数据企业实现持续快速发展。企业布局云计算、大数据热情不减,相关企业纷纷与地方开展业务合作,积极打造云服务生态,加快云平台、数据服务等业务布局,力促大数据业务规模的持续快速增长。华为企业云渠道架构和政策,加强云服务领域的生态建设,与长春、陕西、河南等多地合作推动当地云计算、大数据发展;京东全新云平台,向第三方提供基础云和数据云服务;云南科云与甲骨文实现战略合作,打造云计算及大数据平台;清数科技大数据一体机,规划构建具备国际领先的大数据SaaS平台,为产业应用奠定基础。

大数据应用“更加亲民”。大数据在社会治理、公共服务、医疗卫生、生态环保、食品药品、社会信用、交通物流、文化教育、财税金融等方面的应用日益普及,与老百姓生活更加密切。如贵阳“定制巴士”依托大数据和“互联网+”交通信息化平台,通过互联网及后台数据处理、分析,实现“定制巴士”的精准服务,满足群众出行需求。

4.打通“最后一公里”成互联网经济的主攻方向

上半年,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等领域业态进一步发展成熟,电商扶贫、普惠金融成为主要发展方向,发展环境正在从宽松包容向规范有序转变。电子商务方面,国家发改委先后与京东、阿里巴巴签署了《电商精准扶贫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农村电商合作协议,结合返乡创业试点发展农村电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互联网+流通”行动计划的意见》,着力促进流通信息化、标准化、集约化发展,加快流通现代化进程,将为电商“最后一公里”覆盖扫清流通障碍;国务院同意在天津等1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并出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促进消费者海淘通关便捷化,强化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

普惠金融方面,《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2年)的通知》的出台,有效鼓励了金融产品和服务手段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覆盖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

5.互联网经济细分领域新业态不断涌现

流媒体视频和社交工具深度结合,催生出网红经济等互联网新业态。随着移动宽带提速降费和智能硬件更新换代,移动直播整合了流媒体视频与移动社交,集聚互动性、及时性、社交性与便捷性等特征,以泛娱乐直播、泛生活直播、虚拟现实(VR)直播、教育直播、游戏直播、商业直播等带给互联网经济无限商业机遇和想象空间,成为2016年的互联网经济领域的一大热点。有关机构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5月,中国在线直播平台数量接近200家,网络直播平台用户数量已经达到2亿,其市场规模约为90亿元。

6.我国互联网产业生态版图持续扩张

国内互联网企业巨头积极布局海外市场。经过多年爆发式增长,我国互联网经济规模快速壮大,国内大多数城市市场正在趋向饱和,加之经济新常态对互联网经济的影响愈发明显,国内互联网企业巨头开始出海淘金,纷纷布局海外市场,竞相全球化战略。

2016年3月,阿里巴巴在曼谷与泰国皇冠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AJD集团)签署B2B泰国协议,意味着阿里巴巴B2B在泰国市场正式落地运营,是阿里全球化的一个重要步骤。百度地图继4月19日国际化战略之后,于6月6日宣布正式登陆欧洲32个国家,初步实现在50个国家和地区国际化布局。腾讯入股芬兰手游开发商Supercell,进军全球移动游戏市场。华为宣布MateBook全面登陆美国市场,美国微软所有在线商店及近百家旗舰店将全面上线华为产品。由小米董事长雷军投资的新三板上市公司易点天下全球战略,称要“借助资本力量,扩大布局”。蚂蚁金服完成全球规模最大的一轮私募融资,募资45亿美元,得益于投资方共同推进蚂蚁金服国际化战略的共识。

互联网企业通过并购持续拓展业务空间。面对日益激烈的行业竞争,互联网企业的投资并购热潮依旧高涨,纷纷在线上线下寻求深入合作,加速互联网产业链向横向扩张、纵向深入。

2016年4月,阿里巴巴旗下的天猫平台宣布成立“协助商家上市办公室”,日益凸显阿里巴巴成为商家上市孵化器的平台生态价值。支付宝联手华为布局移动支付生态系统,推出“扫码秒付”,实现“用户与银行无直接关联”和“不联网付款”。逻辑思维与真格基金、光源资本和星图资本联合注资Papi酱,携手打造“网红经济”产业链。合一集团(优酷土豆)与阿里巴巴集团完成合并交易,正式成为阿里旗下全资子公司,意味着阿里集团打通电子商务和文化娱乐两大生态。京东与沃尔玛达成战略合作,以1.45亿将1号店收入麾下,以期补全日常用品和消费品领域的市场短板。

主要问题

1.互联网与制造业融合创新尚不深入

一是认识不足。尽管“互联网+”的思维正日益深入制造业企业的骨髓,但对于如何落实、从何着手,尚缺乏系统的认识、先进的思路和有效的办法。

二是政策引导不足。目前“互联网+”制造在具体扶持措施、推进机制上仍显不足,发展环境和整体力度仍然不够。

三是工业云、工业大数据等技术研究不够深入。制造业企业普遍对云计算、大数据与制造业不同环节的融合缺乏系统的研究,在供应链、生产、营销、服务、设计等环节的融合程度明显不高。

2.数据权属不明晰易带来数据交易风险

我国尚未对数据权属进行法律层面的界定,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能、企业尤其是互联网企业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所采集的数据虽由政务部门或企业所掌握,但其权属责任尚未明确。企业掌握的数据绝大部分来源于用户,这些数据的所有权、收益权、交易权、使用权都理所应当有用户很大的成分。然而,目前一些企业在不告知用户情况下,利用数据进行业务拓展创新或交易获利,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一旦发生数据泄露,责任不易辨析。如移动应用在不必要情况下采集用户信息,电信、金融、电商、物流等行业个人信息泄露、违规使用情况严重,带来监管难题。

3.互联网新业态发展再次凸显监管空白

一是网络直播节目是否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版权合规问题目前尚待解决,这将直接关系到网络直播产业的投资价值。

二是为迎合少数用户的窥探欲,网络直播常出现暴力、色情等球内容。2016年上半年,文化部明确指出有多家网络直播平台“涉嫌提供含有宣扬、暴力、教唆犯罪、危害社会公德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需要对这些违法违规内容进行管控。

三是网络舆论的形式正从文字、图片发展到视频内容,在目前尚无有力视频监控手段的情况下,将给网络内容管理带来新挑战。

四是当前广告、内容监管方面的法律都还未界定新兴互联网传播模式中各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下半年走势分析与判断

大数据战略将进入全方位落地实施阶段

国家“十三五”大数据发展规划将陆续出台,国家将批准建设一批大数据综合试验区,政策红利将不断释放,经济社会发展对大数据应用的需求也会更加旺盛,企业在大数据领域的市场拓展步伐将继续加快,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关键产品研发和产业化、交易市场发展、标准体系建设等方面将取得显著进展,经济社会各领域代表性大数据应用将不断涌现,更加深入寻常百姓家。

互联网与制造业融合程度将持续提升

一是“互联网+”制造战略将持续推进。随着各地“互联网+”制造等战略加快实施,工业云、工业大数据、工业4.0等新的生产理念和技术不断应用,各地“互联网+”战略将持续推进。

二是传统制造业企业互联网转型将进一步加快。我国部分领先的制造业企业主动把握发展机遇,在战略、组织、生产、业务、管理等价值链关键环节全面推进变革,互联网与工业融合水平将显著提升。

三是“互联网+”制造思维方式将进一步强化。“互联网+”、智能制造、大数据等发展战略的持续宣传与开展,部分制造业企业在“互联网+”制造领域的典型示范,将给我国制造业企业树立良好的典范,传统的制造思维方式将向“互联网+”制造思维方式进一步转化。

互联网产业链将进一步整合延伸

一是由于互联网行业的竞争层次从单纯的规模扩张逐渐升级为行业生态系统的竞争,更广泛地拓展融合产业发展空间、打造成熟的商业生态系统成为各大互联网企业的首要目标。

二是国内外互联网企业融资并购加速。上半年,BAT等互联网巨头明确了海外市场扩展重点,积极借助资本力量发展海外市场。下半年,还将涌现出一批海内外投资并购热潮,重点瞄准东南亚、南美、中东等新兴蓝海市场。

三是政府机构将加大与电商上下游企业在“电商扶贫”方面的合作,同时以电商下沉为契机,互联网金融将继续实现普惠发展。

四是随着大型互联网企业和成熟社交平台的加入,移动直播行业经过快速发展将面临洗牌,直播平台将持续移动化、社交化、开放化,并从单纯依存网红培养网红走向引入专业团队深挖内容价值,探索与电商、品牌营销等结合的高价值可持续商业模式。

新技术将驱动互联网业务模式创新发展

虚拟现实正成为行业热点。雷军宣布建立小米探索实验室,重点关注VR和智能机器人新方向,同时投资大朋VR,依托各自优势共建虚拟现实生态。奇虎360推出移动头显“360奇酷魔镜”,并打造VR软件应用平台。根据Gartner的“新兴技术成熟度报告”,虚拟现实技术(VirtualReality)无论在成熟度、商业益处还是未来发展方面,都已经跨越了新技术启蒙阶段,步入技术成熟的发展轨迹。预计2016年下半年,部分互联网企业将紧跟互联网新技术发展潮流,继续加大前沿新技术投资,持续研究人工智能、VR等新技术与自身业务的融合创新发展,为未来开展新业务和抢占市场先机奠定基础。

政策措施建议

尽快制定完善适合互联网新业态发展的法律法规

一是及时梳理和完善与互联网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作,尽快弥补互联网新业态的法律空白。及时分析和预测互联网经济领域在发展过程中涌现出的新商业模式,以及新商业模式可能带来的新特点、新问题,有针对性地调整相关政策,提高法律法规的适用性。

二是完善大数据相关法律法规。通过立法明确数据的权属,界定用户、企业、政府、数据交易方、数据使用方等的权利和义务。针对重点领域出台强制性标准和规定,明确相关数据的使用权限和要求,严格限制不必要的个人数据搜集,防范数据泄露,保护个人数据。

强化“互联网+”制造的宣贯实施

一是组织开展对“互联网+”制造的宣贯。利用各类媒体,采取会、宣贯会、专家论坛等方式,加强对“互联网+”制造政策、理念和发展方向等内容的宣传,提高传统制造业对“互联网+”对于提升制造业水平,打造先进制造业的作用认识。

二是提升传统制造业利用“互联网+”的专业技能和业务能力。引导制造业开展工业云、工业大数据等技术培训和研究,鼓励互联网企业、云计算企业、大数据企业与制造业企业开展合作,协力打破互联网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瓶颈。

三是完善“互联网+”制造的创新型制度。推进“互联网+”制造领域的发展政策创新,为传统制造业企业在工业互联网等关键技术研发、服务化转型以及培育新型组织模式创造有利的发展环境。

研究制定灵活合理的互联网行业监管模式

工业互联网方法范文篇6

近十几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许多互联网平台已经成功搭建并井然有序地运营,第三方支付、“线上线下”结合、网络金融借贷等方面受到了很多互联网金融投资方的青睐。我们在享受互联网金融给我们的经济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当前互联网金融行业潜在的问题和风险,针对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现状和监督、风险问题,在对国外较为成熟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一定程度借鉴的基础上,以下将对我国互联网金融体系的发展现状进行详细的分析。

1、我国互联网金融体系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在互联网金融方面制定的法律规范存在不完善的情况,法律制度在对于互联网企业的约束上有一定的滞后性,总体来看,到目前为止我国颁布的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总共为五部,不足以支撑起对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法律体系。与此同时,行业内部的自我约束制度也有缺失,在实际的经济行为中对公约的履行情况欠佳。

其次,互联网金融因为其业务同时分部在互联网和金融两个不同的领域,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利用业务边界模糊的行业特点游走在发了边缘,甚至实施违法的经济行为。

最后,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着巨大的潜在风险和技术隐患。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为我们的经济生活提供方便,但是由于其对用户信息的管理、信用审核、管理评估等方面都是基于后端的网络平台进行维护和处理,所以随之而来的风险也会有所提高。互联网金融风险涉及很多方面,其中包含市场监管不明确引起的风险,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信息进行诈骗或者对个人信用造成的风险,因为法律不够完善对交易者信息保护等方面造成的法律风险,以及互联网金融公司因其本身网络技术安全性不够而引起的技术信息泄露风险。

2、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分析

近五年,互联网企业在移动支付、P2P运营、小规模众筹贷款等方面发展迅速并展开了激烈的竞争,同时,在政府工作中互联网金融也得到了高度的关注,以下对实际的监管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现代互联网金融在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发展迅速,创新出了很多金融盈利方式,使用原有的监管体制已经不能对现在的互联网金融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这就导致了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体制不匹配的现状,也大大增加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其次,我国在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立法工作不够与时俱进,在时间上存在滞后性,在管理力度上也有待加强,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科学有效的监管离不开完善的法律环境。

再者,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会涉及到很多方面的经济主体,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也就要由众多的监管部门共同合作来完成,需要注意的是,很多互联网交易中的监管主体不像实体经济行为中的那样明确,对监管也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监管队伍资源欠缺也是现阶段互联网金融监管面临的重要问题,保证监管人员素质和数量十分重要。

最后,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的过程中,相对于传统的取证工作而言,互联网金融的取证与责任追究显得更加有难度。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使得很多电子形式的交易证据容易被改写和伪造,对监管取证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技术要求,同时,在确认交易者信息和追责上也需要一定的技术支撑。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对策

1、法律是进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手段

加快我国的互联网金融法制建设迫在眉睫,相关立法部门要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并充分考虑该领域的发展趋势,制定切实可行并具有长远眼光的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规范化的监管,同时对现有的法律要做认真的讨论分析,对不合适的条文进行修改和完善。

2、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必须提高对监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

这就要求我国相关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建立高效的合作机制,通过该机制明确监管的监管主体和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展开有效的监督管理。同时,要对步入互联网金融的企业和个人用严格的程序进行审核和确认,还要与国际互联网金融监督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吸取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

3、加强人事管理和制度约束,引进优秀的技术人才,从技术上杜绝安全性不足引起的风险

管理以互联网技术为基?A的互联网金融必须从企业内部加强管理以减少金融风险,这就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相关部门加强人事管理和制度约束,引进优秀的技术人才,从技术上杜绝安全性不足引起的风险。另外,互联网金融还应该对用户的信用审核、信息保密等工作实行更加可靠的管理,保证互联网金融交易具备良好的信用基础。

4、互联网行业内部应当推行切实可行的自律规定

从行业内部针对现有的问题进行有组织的自我管理以弥补相关法律不全引起的风险,促进整个行业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5、做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

要是互联网金融得到更广泛的认可并获得更多经济实力的参与必须做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这是金融行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工业互联网方法范文

经过两年的发展,互联网技术充分发挥其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优化和集成作用,将互联网的创新成果深度融合于经济、社会各领域之中,提升全社会的创新力和生产力。更为制造业、电商、物流、农业、金融等行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转型机遇和突破。

进入2016年,“互联网+”开始更广泛的应用于行业发展。互联网企业开始进入市场化层面,并在市场规律下参与竞争并逐渐形成格局。尤其值得强调的是,互联网技术开始对传统企业转型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一年中,互联网与实体经济找到了优势互补的契合点,并引发全行业的广泛创新和变革。互联网行业从以服务为主走向与制造业等实体经济融合发展,通过创新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和全面升级。

2016年3月,国务院总理作年度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强调了十一大重点行动中的互联网+创业创新、互联网+普惠金融、互联网+协同制造、互联网+益民服务、互联网+高效物流、互联网+现代农业、互联网+电子商务、互联网+绿色生态等行动方向,而互联网+政务服务则由互联网+益民服务大框架中剥离上升为相对独立的行动方向,这也彰显了我国政务服务亟待改革的迫切性。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制造+互联网”首次出现在政府工作报告之中。总理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就决定推动《中国制造2025》与“互联网+”融合发展,二者的深度融合就是“中国制造+互联网”。所以,某种意义上讲,“中国制造+互联网”等于“互联网+”协同制造的升级版。伴随“中国制造+互联网”的提出,2016年也是众多传统企业开启转型之路的决策年,不少踌躇中的企业在2016年决定进行全面的信息化改造升级,也有不少转型较早的企业在2016年已经取得了转型的首战成功,互联网是重要技术手段。

同时,互联网+高效物流、互联网+现代农业、互联网+电子商务等也均在2016年取得了更进一步的发展。

2016年11月25日,菜鸟网络公布了2016年双11物流报告。根据这份报告,在菜鸟的总调度下,这场快递战役,每个包裹送到消费者手上的时间比2015年再次缩短15个小时,这相当于为用户节省了112.5万年。报告还显示,在传统需要2000人的仓库,运用自动化流水线后,作业人数可以减少到500人以内。同时,拣货员每天只需要在相对固定的工位活动,同样的工作量,一天下来才走1公里左右,只有以前的十分之一。互联网与电子商务、物流、以及现代农业的紧密结合创造出了比2015年更让人惊讶的价值,这份价值中包含着技术、经济、社会资源的融合,并以大数据的形式呈现出来。

相比这几项而言,2016年对于互联网+普惠金融来说,却是不平凡的一年。2016年10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方案指出,将集中力量对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第三方支付、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重点领域进行整治。中国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院院长李爱君亦表示,传统的金融监管是监管的金融机构,但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来说,就会出现一个监管空白,通过现在这种多元化的监管理念,可避免产生监管真空。

目前,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活动前期的摸底排查阶段已经基本结束,下一阶段将正式进入实施阶段。在下一阶段中,将通过专项整治对互联网金融这种新生业态进行监管和规范,建立起一个监管框架;并在此基础上,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长期有效的监管,使其成为“正规军”的一员。

互联网对行业、经济、社会的影响,除了作为一项技术手段的渗透,更在于其本身的技术特点和开放的平台环境。因此,网络安全立法的重要性早已不言而喻。可喜的是,2016年终见进展。11月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闭幕,会议以154票赞成、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网络安全法,该法将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出台《网络安全法》,不仅对国内网络安全治理有重要的作用,同时也顺应了网络空间安全化、法制化的发展趋势。

工业互联网方法范文篇8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或者变相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工业互联网方法范文篇9

一、“互联网+”理念对领导力思维创新的影响

1.追求不断探索创新:“互联网+”思维本质应有之义

不断探索创新、追求卓越是每一个社会组织的生命之源。“互联网+”要求人们的思维意识、思考方式、行为习惯等内化为不断探索创新的动力。党和国家领导人把“互联网+”作为国家实施的一项重大战略行动计划,写入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说明互联网思维赋予了强大的不断探索创新精神。当今以互联网为主导的信息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互联网技术作为工具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是对创新2.0时代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创新2.0相互作用共同演化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新形态的高度概括。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催生了创新2.0,而创新2.0又反过来作用于新一代信息技术形态的形成与发展,重塑了物联网、云计算、社会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新形态。“互联网+”思维是一种嵌入互联网特征的新的思维方式,加的是创新驱动发展方式,加的是实体经济新的创新力和新的生产力,加的是生产流程再造和价值链重组。互联网时代人们的思维方式,不仅局限在互联网产品、互联网企业本身,而更重要的是着重考虑企业的社会化思维及其高品质。“互联网+”思维的实质就是基于互联网相关信息技术,把原来的静态思维转变为动态思维,把原来的单向思维转变为多元思维。在大数据发展环境下,随着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机器认知、语音识别等新的信息技术的应用,各种颠覆性创新、跨界创新和跨带创新层出不穷,“互联网+”思维全面介入国民经济、产业发展和人类生产生活各个领域,并逐步全面地改变着传统制造业和服务业的技术创新、管理理念创新、商业模式创新。总之,“互联网+”,加的是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战略思维,加的是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提质增效升级的具体实现路径,加的是各类创业人才竞相迸发的创新业态。

2.“互联网+”思维要求组织结构及领导层级扁平化

传统组织管理和官僚领导“正三角”金字塔管理模式主要来源于古典管理学家马克斯・韦伯――员工在最下边,逐层往上,顶层是最高的管理者。“互联网+”思维,是一种追求组织结构及管理扁平化的思维模式,它要求平等、开放、共享、共创、透明、信用等。“互联网+”思维说明了一个网状结构的组织结构,是没有中心节点的,它不是一个层级结构。“正三角”金字塔式的组织结构已经完全不适应用户的个性需求。企业在“互联网+”进化之后,更加科学、节点闭环的网状结构应运而生,这就是高度的扁平化、点与点之间相连,与消费者个性化的需求达到融合和共振。“互联网+”思维背景下学习型和创新型的企业特征,要求用互联网方式重新做传统行业的产品和服务,所以互联网技术结构发展及升华决定了它内在的精神内核是去中心化和去介质化;权力是分布式,机会是平等的。“互联网+”这种思维理念及管理方式,使得生产经营的全过程都在平台上透明化、可视化,让组织的每一位成员都成为主角。“互联网+”思维理念具有强大的包容性,它将互联网的创新成果深度融合于经济社会各领域之中,深度融合于企业发展的各个环节,通过企业内部组织结构的扁平化组织结构,最大限度鼓励员工,以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从而创造社会价值。

3.“互联网+”思维追求真正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

“互联网+”思维精神的本质是共享、共创、共赢,真正做到以客户为中心,尊重客户的需求,尊重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也包括人机交互,这是企业组织生存发展的根本和坚实基础。“互联网+”思维就是充分利用互联网的精神、价值、技术、方法、规则、机会等,有效指导人们共同学习、处理、创新、工作、合作的思想。移动互联网时代,信息的传送率和丰富度导致客户的个性化、多样化的需求蓬勃发展。互联网的分散处理机制使得人人都是网络中的一个信息对称、相互平等的中心,产品主导的垄断性被打破了,消费者同时成为媒体内容的生产者和传播者。学习借鉴别人的长处才能提升自己的智慧。“互联网+”思维能不断提升自己的智慧和能量。“互联网+”思维强调以用户体验为中心,尊重客户的参与,真正找到用户的兴奋点、关注点,找到用户的普遍需求,为客户创造价值,从而实现自身价值。这就是所谓“我思献人人、人人助我思”的“互联网+”思维核心所在。

4.“互联网+”思维追求用户的信任度

信任度是人们对社会组织的行为是否信任的程度。在“互联网+”思维条件下,让企业需要在心态上做出重大调整,企业要有诚意。所谓诚意,就是诚恳的心意,是不欺人也不自欺。企业要真正听到用户的心声,要包容用户的意见分歧,和用户交朋友,以增强用户的信任度。“互联网+”思维条件下,企业美誉度口碑的真谛往往是超越用户的希望值,超越期望值。在某种程度上讲,粉丝对企业的忠诚度及对产品的这种信任度为企业组织创新与发展带来巨大的向善、向上的正能量。

5.“互联网+”思维秉持个人价值与组织价值的有机统一

马克思说过:人,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一个人只有选择为人类服务的职业,只有为人类最大多数人的幸福而工作,才是高尚的人,才能得到真正的幸福,才有不可摧毁的精神力量。在“互联网+”环境下,人、物、事等在一个网状社会及非线性组织结构内,每个人的“个人”价值跟一个“企业”的价值甚至整个社会价值,是由连接点和界面的广度和厚度决定的。你的连接越宽广、连接越深厚,你的价值就越大,这也是当前信息社会、知识社会、网络社会的主要特征。在某种程度上讲,你的信息存量和增量含量大小决定你自身的价值。“互联网+”思维体现着平等、开放、个性的特征。平等、开放意味着民主,意味着个性鲜明化,从这个意义上讲,“互联网+”经济追求的价值是真正的以人为本的经济。“互联网+”思维提倡人文主义精神,尊重人们的创新精神,肯定人们的价值和尊严,主张人生的目的是追求现实生活中的幸福,倡导个性解放,反对愚昧迷信的神学思想,认为人是现实生活的创造者和主人。“互联网+”思维是一种价值观念,“互联网+”时代的商业思维是一种民主增量式的思维,讲诚意,拥有尊重人、服务人、激励人、激励人、愉悦人的基因元素。

二、把“互联网+”思维

作为领导力提升的内生驱动力

1.党员领导干部要树立不断创新的治理理念

曾经指出:“形势在发展,时代在进步。要跟上时代前进步伐,就不能身体已进入21世纪,而脑袋还停留在冷战思维、零和博弈的旧时代。”“互联网+”思维强调企业在实现自己发展的价值同时,也要使产品的经济价值、哲学价值、社会价值、文化价值最大化,也要使客户使用价值最大化,更要使社会价值最大化,这是在当今信息化社会中现代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法宝之一。“互联网+”思维强调“不断追求创新”,及时“改善技术与提升服务”,这种思维理念给我们有效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加快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以有益的启迪。强调指出:“中华民族是富有创新精神的民族。创新是民族进步之魂。”2015年3月5日,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海代表团审议时再次强调了创新的极其重要性:“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抓创新就是抓发展,谋创新就是谋未来。适应和引领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关键是要依靠科技创新转换发展动力。必须破除体制机制障碍,面向经济社会发展主战场,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消除科技创新中的‘孤岛现象’,使创新成果更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总理在《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大会上的讲话》中强调指出:“创新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的秉性、发展进步的动力,人民是创新的主体。创新引领国家和民族发展的未来。”

创新文化是推动创新创造的重要精神力量,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快完善包容创新的文化环境。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各项进程中需要不断创新和探索,这就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必须转变传统的执政理念、思维方式,积极探索领导方式、方法与工作新思路、新举措。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以“互联网+”思维、新思维模式充分审视自己的工作价值观。领导干部的工作价值观是指对与职务工作及相关的行为的态度选择和评价等价值取向,指向希望达到的状态与行为的一些重要性不同的观念与信仰。领导干部要有一种新的文化自觉意识,有自知之明精神、自我纠错的态度和自我纠正行为方式,树立正确的工作价值观念和工作理想信仰,从而不断提升自己工作价值。把“我是谁、为了谁、为谁改革、依靠谁、我的工作职责是什么、我工作实绩由谁来评价”等作为新的常态来践行。时刻把创新的胸怀内化为强大的驱动力,深度融入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各个层面,做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最大限度提高国家机构履职能力,不断提高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2.要善于促使领导组织结构及治理系统内部优化

2015年4月1日,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的重要讲话时强调指出:“必须从贯彻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高度,深刻把握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地位和重要作用,拿出勇气和魄力,自觉运用改革思维谋划和推动工作,不断提高领导、谋划、推动、落实改革的能力和水平,切实做到人民有所呼、改革有所应。”“互联网+”思维方式要求企业组织内部系统合理优化、机制运行智慧化、结果评估科学化。治理体系现代化客观要求政府治理体系、市场治理体系、社会治理体系、综合治理体系的内部优化。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做好“权力清单”、“负面清单”、“责任清单”三个清单。2015年3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对于当前有效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对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具有重要意义。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将以权力的自我设限,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为引领经济新常态注入强劲动力,为推进治理现代化提供坚强保障。要进一步创新监管机制和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要推进“智能”监管,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探索实行“互联网+监管”模式。加快部门之间、上下之间信息资源的开放共享,互联互通,打破‘信息孤岛’”,以最大限度提高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和效率。

3.党员领导干部要善于把“以人为本”理念内化为实际执政行为

2015年2月27日,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的重要讲话中强调指出:“要科学统筹各项改革任务,协调抓好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举措,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突出重点,对准焦距,找准穴位,击中要害,推出一批能叫得响、立得住、群众认可的硬招实招,处理好改革‘最先一公里’和‘最后一公里’的关系,突破‘中梗阻’,防止不作为,把改革方案的含金量充分展示出来,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互联网+”思维模式导引下的“用户至上”和互联网思维讲究尊重用户、尊重粉丝,提倡交流协商,强调公开透明、民主互动。领导干部要以“四个全面”为总引领、总统筹,不能把以人为本的口号落在“文件口径”或“表态文化”层面上,要真正落实在执政的每一个节点上,以现代化思维和改革创新精神抓好带有全局性、战略性、根本性和前瞻性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各项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推动改革、促进发展、依法办事、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转化为切实推进“四个全面”的实际行动。正如总理2015年1月9日在《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大会上的讲话》中所强调的:“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激发和增强社会创造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使人人皆可创新、创新惠及人人,在全社会兴起万众创新的热潮,使中华大地处处充满无限生机和创造活力。”

4.党员领导干部要善于提高法治思维和依法执政能力

在信息技术背景下,互联网运行要求有一定的法规治理体系。在“互联网+”时代,法治的力量必须与互联网相融合才能发挥极致的效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强调法治的力量,这涉及一系列的规范社会权力运行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制度和程序,不但要规范党政行政行为,还要规范市场行为和社会行为。强调指出:“领导干部要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执行法律,带头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谋划工作要运用法治思维,处理问题要运用法治方式,说话做事要先考虑一下是不是合法。领导干部要把对法治的尊崇、对法律的敬畏转化成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做到在法治之下,而不是法治之外,更不是法治之上想问题、做决策、办事情。”在经济新常态下,各级领导干部要强化学习力,学会运用法治的思维与“互联网+”思维协同构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能力。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治理的能力,要坚持把“法律至上”作为治理的最高准则,领导干部要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坚持以身作则,坚持人人学法、人人尊法、人人护法,用法律来处理社会矛盾和问题,推进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把国家治理、政府治理、市场治理、社会治理和综合治理等纳入常态化法治轨道。

工业互联网方法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或者变相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工业互联网方法范文篇11

我想,站在互联网+的风口上顺势而为,会使中国经济飞起来。”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制定“互联网+”行动计划,并正式确立其为国家战略。互联网已经逐渐跳出一个行业的范畴,正成为国民经济的一大新引擎。

响应总理号召,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在全国各大智库中率先出版“互联网”智库系列图书,本文摘选自全国首部详解“互联网+”理论框架的实践著作——《互联网+:跨界与融合》(100ec.cn/detail--6249575.html)。据目前全国新华书店、机场中信书店,天猫、京东、当当、亚马逊中国、苏宁易购、淘宝、微店、拍拍各大O2O渠道全线热销中,位居畅销书排行榜前列。

本书作者团队汇聚了国内一线互联网+领域权威专家,包括主任曹磊、易观国际互联网+研究院长陈灿、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副教授黄璜、互联网金融专家郭勤贵律师、传统企业转型专家卢彦联合编著,堪称“豪华”,本书是首部真正意义上讲解从“互联网+”的理论与框架到产业、企业实践的专著。以下是本书抢先试读:

取势即通晓时势,顺应潮流;对于企业而言,生存发展的关键不仅取决于自身的资源,行业的发展趋势乃至整个经济环境的发展大势都深刻地影响着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空间。明道即探究规律,掌握理念,遵循原则。优术即战术层面的方法、工具、策略。

无论是互联网公司,还是传统行业,一切商业都将互联网化,这几乎是所有大佬能达成的唯一共识,无论是首富王健林还是元老田溯宁,即使是老兵周鸿祎也点头称是。中国互联网元老田溯宁说:“未来的企业要互联网化,每家企业都要有互联网的思维。在未来不用互联网方式来思考问题,就没办法在社会展开竞争”。万达董事局主席王建林说:“互联网对传统行业的冲击这是趋势,今后所有行业都要互联网化。”

纵观企业上下无非就两个元素,一个是人(全体员工),一个是事(所有业务)。由此可得,“互联网+”企业,就是人的互联网化和事的互联网化。问题来了,怎么才算是人和事的互联网化呢?人的互联网化就是思维和行为的互联网化,思维的互联网化即互联网思维,行为的互联网化就是在线、互动、联网。事的互联网化就是用互联网的方式做符合互联网精神的事,具体来说就是对传统商业价值链中所有信息不对称环节的替换、优化与重构,或者干脆用互联网的模式创造新的商业价值链。具体分为三个阶段!

1.0版:优术篇——用互联网技术改造现有业务

优术就是把互联网当工具使,简单讲就是用互联网的方法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来更精准的发现用户需求,最大限度地满足并引领用户需求。

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老板对组织、产品、用户的颠覆必须要全面认识。通过互联网卖产品还是技术思维,必须把互联网思维上升到企业战略的高度。

——王志纲工作室

互联网是一个工具,我们不用就会被淘汰掉。被谁淘汰?被用这个工具的同行淘汰掉,只要会用互联网这个工具,就不会被淘汰。

工业互联网方法范文篇12

一、互联网金融的洗钱风险

洗钱分子一直在追寻最新最便捷的支付手段和金融工具来完成犯罪资金由黑到白的转变。无论是互联网金融基础层次的网络支付和移动支付创新,还是互联网金融延伸层次的金融工具、业务形态和组织形态创新,其在便利交易,提高金融效率的同时都在不同程度上潜伏着特定的洗钱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基础层次洗钱风险。网络支付与移动支付方式虽多种多样,其实质都是基于电子设备和网络系统完成各类交易。网络支付与移动支付的特性有别于传统的纸质凭证和汇划方式,但这些特性往往容易被洗钱分子所利用,洗钱风险不容忽视。由于网络支付和移动支付是互联网金融的基础,其所带来的风险也构成了互联网金融的基础风险。1、在线资金流转所产生的洗钱风险。无论是移动支付、电子钱包还是网络支付,其在线支付行为已完全脱离了纸质凭证,客户不需填写各类单据,也无须面对经办人员,只需使用磁卡、手机或电脑便可通过网络完成划账、购物、网络拍卖、网贷及众筹融资资金划转等交易。由于电子交易行为没有经过人工识别,即使监管机构追查交易记录,仍需一定时间判断交易性质,使洗钱活动逃避监管和司法侦查的可能性加大。同时,部分网络账户和在线交易不需依赖银行账户,很多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划账、网上借贷和网上股权投资业务均使用预付账户,犯罪资金来源无法判断,资金流向链条中断,给执法部门的追踪调查带来极大困难。此外,多数在线支付工具的交易限额可由用户自行调整,额度可以调到比较高,甚至不设限。额度的自由调节使洗钱分子绕开了柜面审查,可随时随地进行大额交易,洗钱风险不容小觑。2、非面对面交易所产生的洗钱风险。移动支付和网络支付等在线支付方式大部分是非面对面交易,有些支付服务商甚至不需用户开设账户,用户只需通过充值卡等方式把资金转移到第三方账户,通过第三方账户完成交易。与传统的使用签章、密码等验证交易身份不同的是,许多在线支付系统主要是通过密钥、证书和数字签名的验证来完成身份确认,认“证”不认人。目前国内通用的支付机构通过向客户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方式核实身份实际只是证实了客户对该银行账户的控制关系,而不是客户对该账户的所有关系。此外,支付机构基于银行账户的客户身份识别方式与该客户后续资金交易并没有内在关系,客户身份认证时提供的银行账户和客户交易时使用的银行账户可以为不同的账户,这实际上削弱了客户身份识别的作用,割裂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资金监测的内在联系和整体性。3、远距离交易便捷性所产生的洗钱风险。相对于现金交易或银行系统交易,在线支付系统显得更为方便快捷。用户在网络支持的前提下可随时随地完成交易,到账时间短,可以快速实现资金的跨地区、跨境转移。此外,在线支付系统用电子货币代替了真实货币,资金转移后可根据需要提取现金,为现金的跨境转移提供了便利。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研究显示,国际间难以建立对跨境在线支付业务的协同监管机制。如一国出台的法律和禁令未必能获得所有国家的支持,这让该国监管机构对部分跨境交易的监控无能为力。

(二)互联网金融延伸层次洗钱风险。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支付手段不断更新,金融工具、业务形态和组织形态不断创新,利用互联网金融洗钱的方法和技术也越来越具有隐蔽性,给识别、追查及打击洗钱犯罪带来了极大困难。洗钱分子有可能利用在线支付系统的匿名性和便利性等特点进行犯罪资金的转移活动,并同时充分利用互联网金融在金融工具、业务形态和组织形态的创新进一步深化洗钱活动。以人人贷、余额宝等建立在网络支付技术上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为例,在网络借贷平台的资金转账过程中,资金并不是由出借人的账户直接转入借款人账户,必须通过网络平台才能实现周转,人人贷、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资金流转都是通过支付宝之类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来完成的,其洗钱风险不仅体现为网络支付技术所带来的基础洗钱风险,更反映为互联网金融产品自身业务缺陷所带来的洗钱风险。1、进入门槛低与借贷资金来源用途不明所引发洗钱风险。互联网金融运营平台本质上属于金融中介服务机构,进入门槛低,极易复制。以人人贷为例,目前我国规范网络借贷的法律法规尚属空白,对业务经营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不够明确,在监管依据缺失的情况下,网络借贷公司极易成为新的洗钱通道。多数网络借贷平台仅在网站首页声明:放贷资金来源合法,且借款者资金使用需保证与借款申报所登记的用途相一致。实际上,无论是人人贷还是余额宝,其经营网站根本无法对每笔贷款或投资的来源和使用情况进行回访核实或实地查看,只要客户能够按时还款或交易即可,互联网金融运营平台对客户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难以有效监督,极易引发洗钱风险。2、身份认证措施宽松与非面对面交易所引发的洗钱风险。一是目前互联网金融产品身份认证措施不严格。如“拍拍贷”网站要求贷款人和借款人在信息前必须先注册,登记身份证号、手机号、职业、住址、单位等个人信息,并上传身份证扫描电子版。然而借贷网站无法具体核实客户所提供的职业、工作单位等信息,其由于上传的电子版身份证件极易伪造,其真实性更是难以保证。余额宝同样也存在类似的客户身份识别难题。二是交易过程非面对面。以人人贷为例,由于交易双方均通过网络账户进行交易,其相互间的了解也仅限于网络的信息,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虽然一些网络借贷公司引入了客户信用等级制度,但在信用等级的认定管理上十分混乱,信用等级也极易造假。因此,犯罪分子很容易通过网贷平台清洗犯罪所得资金,将贩卖、走私、贪污贿赂等所得资金进行放贷,或捏造虚假借贷信息,进行诈骗犯罪。由于非面对面交易,余额宝类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也难免被洗钱分子利用。3、存在较大的债权清偿风险,容易引发非法集资、诈骗等洗钱上游犯罪。从目前的案例来看,非法集资和诈骗主要发生在人人贷这一类信贷类创新产品中。虽然一些网络借贷平台为消除资金被挪用、侵占、隐匿等风险,引进了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对资金进行监管,但由于贷款没有抵押,一旦借款人违约,或者网络平台运营出现问题,将导致借贷人的投资难以收回。其债权清偿风险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借贷网站涉嫌诈骗,网站在借贷人将保证金打入网站账户后携款逃走;二是借款人逾期无法还款;三是借款人涉嫌诈骗,即通过网站借到资金后消失,贷款人利益受损;四是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四倍,不受法律保护。

二、互联网金融洗钱风险防范的国际经验

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以下简称FATF)是国际反洗钱标准的制定者,其对新支付技术及互联网金融洗钱风险的重视是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由于网络支付与移动支付等新支付技术快速发展给洗钱防范带来全新挑战,从2006年起至今,FATF连续出台了《关于新型支付工具的报告》、《商务网站和互联网支付系统洗钱与恐怖融资弱点》、《货币服务行业的风险为本反洗钱方法指引》、《预付卡、移动支付、网络支付行业风险为本反洗钱方法指引》等四个报告,持续深入评估新支付行业的洗钱风险,提出针对性防范措施。2012年2月,FATF推出了最新版的《40条建议》,首次对包括互联网金融行业在内的“资金或价值转移服务行业(MoneyorValueTransferService,以下简称MVTS)”提出了反洗钱监管的整体要求。FATF定义MVTS如下:在一端接受现金、支票、其他货币工具或任何形式的储值工具,并通过通信、信息、传递或资金清算网络,向另一端的受益人支付相应金额的现金或其他形式的价值单位。按照这一定义,互联网金融行业及其所依赖的新支付业务皆在MVTS之列。《40条建议》的第14条建议规定了对MVTS的洗钱风险防范措施。一是注册或许可制度。所有MVTS提供者都要在主管部门注册或经许可,无照或未注册经营的要受到相应处罚。同时,这些MVTS提供者的商也应在主管部门注册或经许可,由MVTS提供者保存完整的商名册以随时备查。二是反洗钱普遍义务。所有MVTS提供者都要遵守与其业务相关的FATF建议,这意味着MVTS提供者在开展与金融机构类似的资金结算业务时,也要实行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原则,遵循相应的客户尽职调查、交易记录保存、可疑交易报告及其他相关反洗钱措施,主管部门要对MVTS提供者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开展有效监管。以上FATF对MVTS的反洗钱监管要求也构成了互联网金融洗钱风险防范的重要参考标准。依据FATF标准,欧盟要求非银行的电子支付服务商须取得与金融行业相关的营业执照,并将电子货币的发行限制于传统信用机构和受监管的新型电子货币机构。美国则要求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作为货币服务企业,须在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进行注册登记,且两年续注一次,要提交全部人名单,并根据法律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冻结特定资产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各类反洗钱义务。美国最大的网络支付服务提供商Paypal就曾因未获许可从事货币转移业务、违反《爱国者法案》转移犯罪资金等行为多次受到州和联邦监管当局的调查。巴塞尔委员会强调了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外包服务和第三方机构的全面尽职调查和管理监督的原则。法国则规定了银行在保证支付工具安全方面的监督作用,银行必须要求支付服务商和其他责任关联方提供支付工具、支付终端和技术设备的相关信息,以加强监管。

三、有效防范互联网金融洗钱风险的政策建议

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了五类洗钱犯罪行为,包括: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等。由于互联网金融行业在提供上述资金结算方面与金融行业并无本质区别,而且服务通常更为快捷便利,如不将互联网金融行业纳入反洗钱监管,则互联网金融行业很可能成为我国反洗钱监管体系的短板,诱使犯罪资金流向互联网金融行业。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有两大特点:一是产品创新速度快,产品差异程度大,二是网络支付、预付卡和银行卡收单三类业务交织日益紧密,金融产品与新支付手段交融趋势日渐显著。鉴于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快速发展的态势,我国反洗钱监管部门要及时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形势与洗钱风险状况,及时完善监管制度,始终保持监管措施的有效性。

(一)强化互联网金融的管理,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市场主体多,缺乏相关行业标准,监管部门应尽快对互联网金融涉及主体进行清理,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由于人人贷等互联网金融企业已具备金融特征,监管部门应视其为接受存款机构,相关资质规定亟待明确。建议人民银行应发挥其在支付系统监管方面的经验,负责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管,会同相关监管部门,及早出台相关管理办法,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督管理,完善业务管理规章,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稳定运行。

(二)按照普遍而有差别的原则确定互联网金融所涉及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部门应及早出台相关法规或指引,明确互联网金融涉及机构必须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普遍反洗钱义务,减少非法资金利用互联网金融涉及机构和金融机构制度差异进行洗钱的空间。同时,考虑到互联网金融行业和金融行业之间,以及互联网金融行业内部不同机构、业务之间在业务模式、企业架构、客户特征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监管部门在具体反洗钱义务的设定方面要做出差别化规定,以提高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

(三)以客户身份识别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重点。了解客户是所有反洗钱措施的基础,监管部门制定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必须对全行业不同业务的客户关系进行梳理,按照业务种类、交易金额、风险程度等制定差别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积极稳妥推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从具体措施上来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客户身份识别应做到:一是对条文规定限额以上客户,非金融支付机构必须借助视频及身份证核实等手段进行面对面的客户身份识别,以确保账户控制人身份的真实性。随着宽带、视频技术的提高,已为面对面地识别客户身份打下了坚定的基础。在目前的条件下,完全可以依赖视频获得的影像和通过身份证检查系统获得的图像进行对比,以确定操作者的真实身份,为资金监测、可疑交易的上报打好基础。二是互联网金融企业依赖其它机构获得客户身份识别信息的,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职责,相互间应能提供必要的协助。

(四)建立以“合理怀疑”为基础的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鉴于其与金融机构的不同,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反洗钱监管可参考《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不再设立大额交易和异常交易报告标准,并把可疑交易报告标准的制定权力交给互联网金融涉及机构,要求互联网金融涉及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背景和特征综合分析后,有合理理由怀疑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有关的,才能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实施“合理怀疑”为基础的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可以有效吸取总结金融机构多年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经验与教训,同时考虑到互联网金融业务特点,落实风险为本的理念,旨在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可疑交易报告的质量,节约可疑交易报告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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