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级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初审工作。
社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前期工作,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条所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手续。
第七条省发展改革委要按照中央下达的新建廉租住房投资规模计划,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同审定年度廉租住房投资项目计划,并及时下达。
第八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对各市上报的新建公租房、廉租房购改租项目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项目纳入全省年度项目计划,列入年度中省资金补助范围。
第九条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对本区域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目标任务内的项目及时立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列入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三章规划与设计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选规划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生活设施配套齐全、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
第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挖潜利用存量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土地。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四章土地管理
第十四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加快供地速度。
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未取得原批准职能部门同意,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建设用地实行统征统迁。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市场方式出让,也可以经过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以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定房价的基础上,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应当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可以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不低于3%的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含招、拍、挂、协议出让等);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六)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七)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纳入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定的年度廉租住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中省补助资金预算;公共租赁住房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并纳入全省年度项目计划,省级财政部门按计划任务下达中省补助资金预算。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级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以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按照实施进度拨付保障资金。
纳入中省资金补助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拨付中省补助资金;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将建设资金向施工单位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省市县筹集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省财政部门依据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对市、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符合租、购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住房房价款、租金。推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
第六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二十三条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住房建设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二十四条以配建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按下列标准控制:
廉租住房在50平方米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在60平方米以下;
经济适用住房在60平方米左右;
限价商品住房在80-100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质量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保障性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各项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征收。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对在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个人信息、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七章分配管理
第三十条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根据《陕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陕民发〔20xx〕57号)的规定,按照当地低保家庭收入线的1.5倍以下确定。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确定。
中等收入家庭的收入线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限确定。
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居民收入和住房水平,合理划定城镇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者。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租赁或购买1套保障性住房:
(一)满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户籍、劳动关系和各项社会保险要求;
(二)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和财产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居民申请租用、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等;
(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三)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
申请人为外来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住地社区提出申请。
未设社区的,申请人可直接向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社区应及时受理申请材料,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时在社区公示申请人名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公示1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核准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5日,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第三十七条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抽签、摇号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轮候及分房顺序。未经相关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予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居住在危房的。
第四十条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第八章运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
第四十二条廉租住房租金和经济适用住房售价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限价商品房售价实行指导价管理,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
第四十三条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使用人承担。
第九章退出管理
第四十四条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已经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退出手续。
第四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四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的成本控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九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被取消资格的保障对象在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二条对各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陕西出台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解读《办法》对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作出了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急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加快供地速度;对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建设用地实行统征统迁;廉租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办法》还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各级保障性住房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符合租、购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住房房价款、租金。同时,推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
《办法》要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问题要承担责任。省、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个人信息、各类保障性政府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以便于管理。
根据《办法》规定,陕西省的保障性住房分为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4大类。不同类型的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也有不同的标准。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住房建设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等。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限价商品房供应对象为城镇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
关键词:规章制度;权利;义务;纠纷
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一年多来,给现有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用工制度带来全新的变革与挑战,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革除以往陈旧的用工观念,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成本,缓解劳动合同法带来的冲击。
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依据
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身特点制定的,明确劳动条件、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当事人行为的各种规章、制度的总称,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章制度,公司的管理将会陷于困境。《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所以,规章制度,是劳动关系规则网络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明确劳动条件、规范劳动关系的主要机制,也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依据。
二、规章制度的重要性
(一)可以减少劳动争议
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劳动关系的实际运行中,抽象的法律规范很容易产生歧义,以至发生劳动争议。所以,企业有必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对这些抽象的法律规范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制度是对个别劳动合同的共同内容作出的适用于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的规则。因此,规章制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基本规范,通过规定劳动者的工作纪律等内容,对劳动者具有规范的作用。当规章制度的内容做到全面、具体、明确时,就可以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出现劳动争议后,也可以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依据,节约争议处理成本。
(二)保障劳动者权利
企业以追求利润为目标,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初期劳动法制不够完善且未形成良好的监督施行机制的情况下,企业很容易牺牲甚至侵犯劳动者的权益。那么,劳动者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呢?通常是由国家设立最低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由劳动关系双方个别交涉形成劳动合同和集体交涉形成集体合同来实现。但是,我国现阶段不仅存在劳动合同格式化和集体合同形式化的问题,而且大量的劳动者个人和劳动者集体也缺乏必要的交涉力。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制定规章制度以明确劳动条件,从而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就尤其重要。对企业而言,通过制定劳动纪律、行为规范等手段来促使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可以使企业得以维持秩序,实现组织目标。
(三)约束劳资双方行为
规章制度虽由企业单方制定,但其规定的是企业共通的权利义务,适用于用人单位及其所有劳动者,劳动关系双方主体都要共同遵守。也正因为规章制度是由企业一方主导制定的,所以在对规章制度进行司法判断时,法院有时就可以作出对企业不利的解释。所以,这就要求企业对规章制度进行解释适用时必须客观公正,做到劳动者大体能接受和社会一般认可。因此,这种须对规章制度客观、公正解释的要求,能够约束企业任意解释的行为,促进企业自律。自新法实施以来,各地的劳务纠纷案例都在不断的攀升,深具井喷的态势,如何合理规避纠纷、减少被投诉的几率,我们就需要针对这些员工制定我们自己的管理办法,合理规避用工风险,减少纠纷产生。
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注意事项
(一)规章制度的合理涵盖范围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范畴相当广,涵盖劳动管理的方方面面。《劳动合同法》第4条明确了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劳动部关于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7]338号)明确企业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职工奖惩培训、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用人单位可以据此制定、完善、修改、废止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使之成为促进企业正常安全生产经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及时处理劳资纠纷的有效保障。
(二)规章制度制定的法定程序
程序违法也是违法。如果任凭企业主、企业老总、企业的管理层随意制定规章制度,无疑会在制度上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大劳动者义务,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极大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诱发劳资纠纷,破坏社会和谐。借鉴国外先进的劳动管理经验,通过建立完善的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公正、合法,不失为一条很好的途径。但是,在企业工会组织不健全、工会工作不尽如人意的现实情况下,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尚需时日,任重道远。目前,我们可以借鉴国有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协商制度来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公正、合法。《劳动合同法》第4条确定了民主协商的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时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出台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时,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实施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通过此程序保障企业规章制度拥有广泛的民意基础,保障制度的公平性。
(三)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
内容合法就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其内容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相抵触的部分是无效的。《劳动法》第4条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要依法制定,《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指出:“依法”,指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保证其内容合法的基础。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制定出符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具体的规章制度,对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律立法的基本精神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规章制度的有效公示
规章制度公示制度既是保证劳动者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也是保障该规章制度有效落实、实施的必要条件。关于公示的方式、形式,法律并无专门的规定。实践中,多通过在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或者规定在员工守则中,或者通过发放学习材料、组织专门学习、组织专门考试测试告知,或通过在受众职工均可以看到的工作区间、办公场所张贴相关内容等形式。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直接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胜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只有向劳动者公示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以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主张规章制度未公示,用人单位也往往无法提供已经公示的证据,很多单位本应该胜诉的案件最终败诉问题往往就出在这里,员工的违纪行为本已经达到了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是员工称不知道有这个制度,单位也无法证明曾向员工公示的证据,最终导致案件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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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
档案法律包括专门的档案法律和其他法律中关于档案和档案工作的法律规定两部分内容,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社保档案法律,其他单行法律中有个别涉及社保档案条款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2]。此外鲜有涉及社保档案的法律。
(二)行政法规
档案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和的有关档案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社保档案管理的规定,至今还没有针对社保档案管理的行政法规。
(三)部门规章
档案部门规章是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档案局单独制定颁布或国家档案局与有关部委联合制定颁布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制定颁布的有关档案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针对社保档案管理的部门规章有两种:一种是规章中涉及社保档案形成及其管理条款的,如2001年民政部批准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规定“建立入院老人档案,包括入院协议、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老人照片及记录后事处理联系人等与老人有关的资料并长期保存”[3];200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4]。另一种是专门规范某类社保档案的,例如,200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颁布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明确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该规定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说明了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原则,规范了管理部门人员、设施、场所以及技术设备的要求,并详细列出了各类社会保险档案的分类原则、保管期限、提供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的管理要求等[5]。2010年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了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归档范围、归档要求、保管期限以及鉴定、销毁要求等[6]。
(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性档案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省府所在地的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档案法律和档案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于社保档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欠缺,地方性档案法规的制定缺少依据,所以到目前为止没有地方性的社保档案法规颁布。地方档案政府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档案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随着我国社保工作的不断落实,大部分地区都颁布了社保档案管理的政府规章。例如,《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社会保障档案管理办法》、《陕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办法》、《浙江省社会保障档案管理办法》、《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等。这些地方档案政府规章中有些是地方政府根据社保档案部门规章进行具体化之后形成的,融入了地方特色,更加适应了当地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状况。比如,《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就是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的地方特色化和具体化[7]。还有一部分是在没有上位法规规范的情况下,为了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的地方档案政府规章。比如管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政府规章,都是依照各地社保事业的发展需要制定的。
(五)规范性文件
档案管理规范性文件虽不具备规章的形式,但具有较强的指导性作用,在缺乏既定的社保档案法规的前提下,规范性文件能够暂时对档案管理工作起到规范作用。例如,国家民政部和档案局的《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规定了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工作的原则、流程,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等进一步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管理,促进基层低保规范化建设[8]。此外,地方政府部门的社保档案规范性文件在规范社会保障档案的工作中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例如,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宜春市档案局的《关于开展医疗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达标验收的通知》,成都市档案局与成都市卫生局共同颁布的《关于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工作的通知》等。
二、我国社保档案管理法制建设的不足
我国的社保事业建设已卓有成效,离人人都享有基本社保这一目标也越来越近了,但社保档案管理的法制建设却相对滞缓,除了上述社保档案法规外,2011年国家档案局印发了新的《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方案》,其中拟制定的社保档案部门规章有《劳动保障档案管理办法》、《低保档案管理办法》、《医保档案管理办法》等三部,需调研论证的社保档案部门规章有《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慈善捐助档案管理办法》共两部[9]。到目前为止这些档案法规仍在立项制定过程中,还没有颁布施行。此外,我国社保档案管理的法制建设还存在以下一些不足之处。
(一)社保档案法规规范领域不全面
我国的社保体制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四部分内容。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救济和优抚档案都已经有相关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是针对社会福利档案的法规迄今为止还没有制定。社会福利是社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为特殊困难群体,如贫困者、残疾人、孤寡老人和孤儿提供救济和专门化的服务。福利档案是福利工作的真实面貌,从中可以探究社会福利活动的规律,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为完善社会福利制度提供信息依据。完善福利档案管理的法制建设不仅有利于福利档案的规范与管理,更有利于整个社保事业的统筹发展。
(二)社保档案法规体系有待健全
目前,我国社保档案法制建设中档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较多,缺少地方性档案法规和档案行政法规。管理社保档案仅靠档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不够的,需要法律效力更高的档案行政法规的约束。目前,在依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等档案规章对社会保险档案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单位伪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的违规现象。由于档案规章的法律效力较低,发现之后也只是限期整改,违规现象屡禁不止,不能有效地保障参保人的权益,也有损国家利益。因此,要制定相关的社保档案法规,从法律层面切实保证社保档案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维护参保人员的权益和国家利益。
(三)社保档案法规内容有待完善
1.缺乏对社保档案提供利用的规定
档案事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面向社会、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社保档案事业同样具有这一特征。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为例,为参保的企业和个人提供档案利用服务,在一年内共接待5000余人次查阅档案,查阅的社保档案资料约5000卷册,出具的参保证明约1200多份[10]。可见我国公民对社保档案的利用率还是较高的,然而社保档案法规普遍缺乏对公众查阅利用档案权利的规定。例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中只有一项涉及社会保险档案开放利用的条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11]。既没有对公民的档案利用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规范档案工作部门提供社保档案利用的义务,这样对社保档案管理部门缺乏有力的约束,也会给公众利用档案造成不便。提供社保档案利用是实现其档案价值的根本途径,也是前期所有档案管理工作的目的所在,因此要在社保档案法规中进一步明确公众查阅利用档案的权利,实现法规内容由“保管型”向“维权型”的转变,更便于公众查阅利用。
2.不能体现社保档案的个性特点
社保活动是围绕参保个体展开的,形成的社保档案应以档案主体作为区别,但是社保档案法规在规定档案的分类方法、整理原则、保管期限时,没有依照这一特点。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中采用的“年度—业务环节”和“年度—险种—业务环节”的分类方法显然是照搬了文书档案的“年度—组织机构”分类方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13]。法律中提出的按单位和个人建立相应档案,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的要求,也只有在以账户作为分类方法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因此,在今后的社保档案法规建设中,应研究档案的形成特点,制定更科学的社保档案管理模式,以确保将来社保全员化的情况下,能高效地管理好大量的社保档案。
3.不适应社保档案数字化的趋势
随着互联网技术在办公领域的广泛应用,社保档案逐渐数字化。辽宁省在2013年实现社会保险档案“人手一卷”,数字化率达到100%。辽宁本溪市初步实现了社会保险档案资源信息化、信息资源数字化、数字资源社会化,每年数字档案的利用人数超过200万人次[14]。然而社保档案法规中对数字档案的管理却没有做出有效的规范。例如,《黑龙江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各类‘三险’保险业务档案中涉及会计、电子文档等档案材料,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15]。今后一段时间内,在我国纸质档案和数字档案将会长期共存,由于数字档案更便于查取,其利用率将会高于纸质档案。要保证社保数字档案的安全性以及长期可读性,为公众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档案查询服务,都有赖于社保档案的规范管理。2011年国家档案局印发的新《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方案》中,拟制定一部新的档案行政法规《电子档案管理条例》,但是仅根据这部档案行政法规对社保档案管理进行规范是明显不够的,社保部门应依据该法规,再结合本部门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本部门社保档案特点的法规,这样才能使社保档案管理工作事半功倍。
三、完善我国社保档案管理法制建设的建议
(一)广泛调研,保证社保档案法规的质量
社保档案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必须建立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只有充分了解现行法规的实施效果,分析出社保档案法规与具体档案管理工作不相协调的地方,才能修改或者制定出更科学、合理的社保档案法规。首先,调查社保档案管理部门的具体工作情况。调查社保档案法规在规范档案基础工作环节: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具体实践中,是否有不明确、不相协调的地方,其中有哪些内容需要修改,有哪些内容需要增加等,同时还应吸取实际操作中的成功经验。进行总结归纳后,作为社保档案法规制定或修改的依据。其次,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公众的调点是对社保档案的查阅和利用。比如:社保档案内容的呈现形式、查阅利用档案的地点以及必要的手续等。将公众的反馈信息作为依据来修改档案法规将更具针对性和实用性。最后,要充分利用档案法规专家的力量。要制定出严谨、科学的社保档案法规,除了要广泛调查,还要结合相关专家的研究分析结果。可以组织召开各种座谈会、专题研讨会等,仔细研究社保档案的形成规律,提出创新的社保档案管理模式并在档案法制建设中加以体现,从而使社保档案管理工作更规范、科学和高效。
(二)各部门协调合作,提高社保档案法规的系统性
档案立法的实践证明,会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联合制定档案法规是档案行政立法的成功经验。社保档案管理涉及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卫生部门,各级民政部门等众多部门,此外企事业单位也担负着管理社保档案的责任,各个部门管理的档案虽然各有不同,但都以参保个体为中心。各部门间协作商讨,科学划分整个社保档案法规体系的内容,明确各类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这样各社保档案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和谐一致,相辅相成,社保档案法制建设将更加系统完善。
(三)坚持相对稳定与废、改、立相结合
档案法规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具有相对稳定性,保持其稳定性才使其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受影响。但是同时要看到稳定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保事业的不断发展,社保档案法规也必须相应的发生改变,特别是目前社保事业正实现社会全员化,社保档案又逐步数字化,部分档案法规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保事业的发展进程。因此,完善社保档案管理法制建设要注意相对稳定与废、改、立相结合。废除“过时的”社保档案法规,及时修改其中不完善的地方,同时尽快制定高层次的档案法规,跟上社保事业的发展步伐,促进社保档案管理工作,为实现社保管理服务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建设的目标作出贡献。
四、小结
第一条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县财政要结合我县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20*〕24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房保障资金以及预算分配、拔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
第四条县房管局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拔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四)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成都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六)县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七条土地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八条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对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份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三条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五条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县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县财政审核,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提请县人大批准后实施。
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由县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政府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的廉租住房保障;其次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不足由县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超过预算。
第五章资金拔付
第二十条县财政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拔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一条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街道居委会、镇乡、民政局初审后,报房管局审核无误后,县财政根据审核意见和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预算安排,将资金拨付到县房管局,由房管局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确保租赁补贴落实到人、到户。超出保障标准面积部份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房管局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拔款申请,经县财政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县房管局,由房管局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每年年终,房管局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要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要会同房管局、发改局、民政局将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省市财政部门备案(报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关于劳动保障工作的政策规定。拟定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改革的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县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拟定全县劳动就业的具体政策和措施;规划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组织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拟定全县企业失业人员的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规划、政策,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制定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办法;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有关政策;负责企业职工跨区域调配工作;参与县级劳动模范评定和市级企业劳动模范的推荐工作。
(四)组织执行职业分类、职业技能国家标准;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划管理全县各类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培训工作,制定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办法,做好技校招生和技工学校的教学指导管理工作。
(五)拟定全县劳动关系调整的有关规则,并组织实施;负责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和工作;检查落实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负责企业职工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
(六)拟定全县企业职工工资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宏观管理各类企业工资总额;监督指导企业内部分配;会同有关部门下达退伍军人指令性分配计划。
(七)拟定全县养老、失业、医疗、生育社会保险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具体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八)制定全县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和办法;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制定全县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方案;审批企业职工退职、退休,负责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九)贯彻上级机关、企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补充保险承办机构资格认定标准;审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保险业务的资格。
(十)负责全县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统计和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络。
(十一)指导县属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协调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驻平阴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
(十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十三)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二、内设机构及职责
(一)劳动监察室
1、宣传、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2、对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察。内容包括:(1)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情况(2)招用劳动者情况(3)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4)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5)支付劳动报酬情况(6)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特殊保护规定情况(7)遵守国家有关安置人员规定情况(8)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9)遵守职业培训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10)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等。
3、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诉、举报。
4、依法开展劳动保障年检、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举报专查工作。
5、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6、承办领导交办的事项。
(二)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
1、接待劳动争议来信、来访,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政策咨询服务,依法受理本行政辖区内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各类劳动争议案件,并进行调查、调解、开庭仲裁各类劳动争议案件。
2、督导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负责集体劳动合同的审查备案工作,审办劳动合同鉴证手续,督导劳动合同的履行。
3、指导用人单位正确办理开除、除名、辞退、调动(转移)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4、指导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修订、完善,督促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负责企业调解干部的培训,检查指导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5、承办领导交办的事项。
(三)财务综合办公室
1、综合性文件的起草行文、上级来文的登记、收发交办、文书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立卷、保管统计和利用工作。
2、负责劳动保障信息宣传工作。
3、部门人事、政工工作。
4、党建、老干部服务、户籍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5、办理用人单位招聘(转招)职工指标核转手续。
6、综合协调行政事务,做好小车的调度管理后勤服务和行政接待工作。
7、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工作,对领导批示及局长办公会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查办。
8、编制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行政事业经费预决算并监督实施。
9、统一管理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各项经费及预算外资金,制定财务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10、统一管理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11、综合管理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关键词]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
中图分类号:D63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2-0254-01
我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在取得现状成绩的同时,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将理论分析和现象分析相结合,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的四点建议:转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观念;建立健全化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法规制度;提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队伍综合素质;拓宽公民参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渠道。
一,转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观念
党和政府高层需要转变观念。党和政府对我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重视程度不够,党和政府关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观念意识还为转换,尚为意识到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重要性。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当前整体的监督形式看出,当前党和国家极其重视行政监督,反复倡廉的决心较之以前无比坚决,从而使得,我国的行政监督虽然制度法规不尽完善,但仍然取得了巨大成果,有效的遏制了,转变了社会风气,所以如果党和政府高层转变关于我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观念,提高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重视程度,坚定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决心,是能够有效的杜绝社会保障政策执行歪曲现象的,是能够极大提高我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效果的。
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主体的观念需要转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主体在宫本位和关系的影响下,在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过程中,不愿去监督,不敢去监督的状况,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主体这种观念的存在直接影响了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状况。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转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主体的观念,要使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主体意识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重要性,更新观念,从而在新观念的指导下,愿意去进行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敢于监督。只有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能够主动积极的去落实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相关法规制度,我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状况才能得到有效转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效果才能得到提高。
社会公众关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观念需要更新。社会公众在遇到社会保障政策执行不公现象时,一般都是采取忍让的态度,极少的会去维护自身的权益,去制约这种社会保障政策执行不公的现象。这主要是由于社会公众民主意识发展尚不成熟,受“民不与官斗”思想所造成的。故需运用相关手段,促进社会公众民主意识的成长,敢于勇于维护自身的权益,在面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不公现象时能够勇于反应问题,运用自身的权利和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制约社会保障政策执行行为。
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法规制度
完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外部法律法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外部法律法规是指不包含我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内部规则制度的法律法规,是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监督权力来源法律性规定,是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运行程序性的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外部配套性法律法规,也包含了社会保障政策执行标准的法律规定,社会保障政策执行主体的行为规范,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规范,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程序规范。
健全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内部规章制度。除了要完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外部法律法规外,还要不断的健全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内部规章制度。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内部规章制度主要是指关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监督机构的管理规章,关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监督人员的管理规章,关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监督后勤保障规章。完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提升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效果,必须要不断优化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运行机制。
三,提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队伍综合素质
以宣传教育坚定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队伍的信念。坚定的信念是开展工作的有效动力,是保证队伍纯洁性的有效法宝。提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队伍综合素质,完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首先就是要以宣传教育监督社会保障政策执行队伍的信念。同时,坚定的信念也可以保证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监督队伍的纯洁性,确保内部纯洁,才能树立良好的形象,增强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监督队伍的权威。要通过多样化的宣传方式,譬如说通过召开会议,相关会议精神的传达学校,发放相关的图书材料,在单位内部外部设置相关的宣传栏目,挂设宣传用品,来宣传社会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相关内容,以坚定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队伍的信念。
以职业培训提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队伍的能力。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队伍自身的业务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了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的运转效果,也就是说业务能力的高低同样影响了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的效果,监督队伍的业务能力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运行效果就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就能得到有效的监督,社会保障政策执行产生偏差的可能性就小。故通过职业培训来提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监督队伍的能力,对于完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具有重要作用。
四,拓宽公民参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渠道
畅通信息公开渠道。公民参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对于提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效果是非常重要的,公民参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是提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实效,完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的有效途径。拓宽公民参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渠道,首先就是要畅通社会保障政策的信息公开渠道。畅通信息公开渠道,就是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障政策相关的信息公开建设,要运用各种媒体,门户网站,街道宣传栏等媒介,及时准确的将社会保障政策、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及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最新内容、完整内容、准确内容进行公开,让公众能够准确及时的了解社会保障政策、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及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信息。
此外,加强与公民的联系。拓宽公民参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渠道,政府相关部门不仅要加强信息公开建设,同时也要贯彻落实党的群众路线方针,主动的到群众去,到基层去,主动的与公民进行联系。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监督主体要制定监督人员下访计划,定期常态的派遣监督人员到基层去,走村入户,真实的加强与群众之间的联系,通过深入群众了解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的第一手资料。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除了通过下乡入户加强与公民之间的联系,还可以通过派驻监督人员驻村驻户来实现与公民的联系。以上是自上而下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监督主体与公民的联系,还要重视自上而下的公民与社会保障政策监督主体之间的联系,要开通相关的公民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主体的联系渠道,比如说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等等,以方面公民就枷会保障政策执行遇到的问题及时有效的向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部门提供信息,同时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主体要认真的接待公民的来访,听取公民反应的问题,并及时的进行反馈。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主体在开展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工作时,邀请公民组建主体多元的监督小组,充分发挥公民参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效果。
参考文献
关键词高职学生管理制度权利保障
《普通高职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确立了一系列依法治校、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新规则,包括明确了学生权利与义务,确立了学生权益救济制度川。要求全国各高校改变学生管理观念,全面清理现有的学生管理制度。我们的学生管理要从以学生义务为本位,转变为以学生权利为本位。因此,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是高校在制定其内部学生管理制度过程中的主线。
一、管理制度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
高职学生管理制度,是由高等学校作为主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经过教育行政机关审核的本校章程制定的,调整有关本校学生的教育教学活动和生活秩序,确定学生管理的规则和办事程序,在本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它体现学生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统一。
关于权利,著名法学家张文显认为,权利是包括多种要素、具有丰富内容的概念,我们可以从任何一个要素或者层面去理解权利,可以把权利解释为规定或者隐含于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川。大学生的权利,是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学生的权利,是法定的实在权利,是合法的权益。其内容具有层次性:首先是大学生作为一个公民享有的权利。其次是大学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享有的权利。目前我国的大学生大部分都是18周岁以上的正常成年人,虽然绝大多数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和生活来源,然仍不失为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再次,是大学生作为一个受教育者,一个学生身份特有的权利。关于学生权利与高职学生管理的关系,张永华在《以学生权利为本位规范高职学生管理》一文认为:首先,高校教育教学管理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学校和学生。学校作为法人是教育主体,教职人员代表学校实施对学生的教学管理,实现学校的教育权。学生是受教育者,在校学习期间享受着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其次,高校在校学生的权利是法律权利而不是应有权利。在我国高校是公益事业机构,设置高校的目的是实现公民法定的受教育权。在校学生实际享受的权利既不能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也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再次,高校管理的轴心保障是学生实现法定权利。学校必须依法制定管理制度,实施具体的管理行为,使学生实际享受法定权利,保障在校学生在法律许可的范围自由作出法定行为。因此,高校在校学生法定权利的内容决定着高职学生管理制度的内容和界限。
二、在学生管理制度中保障学生权利
(1)制定学生管理制度应遵循的原则。①合法性原则。高校制定的学生管理制度的合法性原则,就是不得与宪法法律,以及教育部的部门规章抵触原则。要求必须主体合法,制定程序合法,制度形式合法。②参与性原则。在制定学生管理制度的方式上,学生参与讨论制定与自己密切相关的规章制度,这样可以集思广益,使学生意见和建议能通过正当途径得以表达,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同时,在其实施过程中,会得到学生的尊重和支持,减少阻力,提高学生遵守的自觉性。③民主性原则。学校要吸纳广大学生的意见,拓展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学生参与渠道。还要广泛征集广大教职工特别是有关学生管理工作者的意见,不能是某个人和某些人说了算。④合理性原则。在合法的前提下,要从大学生的实际出发,从育人的角度出发,以教育、警示为主,而不是为了“从严治校”方便管理而给予学生严厉的惩罚。⑤规范性原则。包括制定的程序要规范,符合一般的“立法”程序;文本要规范,如高校内部的规章制度不能使用专用的“条例”等;用词表述要规范,如给予学生处分的情形,规定中的要用具体表述语言。
(2)学生管理制度的制定主体。高职学生管理制度制定的主体是学校。由学校制定的管理制度且管理制度的效力及于全校,其他职能部门以及二级学院(系)不得另行制定涉及学生权利义务的内部管理制度。目前高校制定其内部管理制度大部分都是以学校的名义下发的。但高校内部学生管理涉及很多部门,主要有教务处、学生处、财务处、组织部、团委以及学生公寓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就代表学校起草有关管理制度,然后提交学校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学校下发。从一个制度的最后一个条款“本规定(办法)由XX处负责解释”中可以看出,这些制度名义上是学校的,但实际上是部门制定的。这样的做法可以从使学生管理的工作中很多惯常的合理的做法上升到制度中,但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不同管理部门起草制定的制度之间存在脱节、扯皮、矛盾等问题。
(3)完善学生管理制度的内容体系。从《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的结构体系和具体内容来看,学生管理所涉领域主要有:①学籍管理。②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管理。③奖励。④处分。高职学生管理涉及学生事务的方方面面,以上只是包括了高职学生管理的主要方面,此外还有学生学费管理、安全管理、就业管理、科研管理等。一部完整的学生管理制度,有利于学校全面的管理,更有利于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
三、大学生应当具备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公民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公民的遵纪守法行为不会自然产生,而是在一定法制观念,法律意识的指导下实现的,具备了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就会做到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的尊严。大学生树立法律意识,是现代化法制建设的要求,也是成为一名合格的接班人的需要。而作为大学生应当具备哪些法律意识呢?首先,应培养学生依法办事的思想观念,不仅要遵纪守法,而且要监督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坚决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使社会主义法制得以真正实现。其次,培养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的观念。树立法律权威即尊重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任何个人和机关、组织都不具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权力,都必须依法办事,坚决反对“权大干法”,“人情大干法”的法律虚无主义观念。使大学生认识到自己在国家生活中所处的地位,无条件地服从和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
权利与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高校的管理者在制定学生管理制度时,必须摒弃我国学校多年来形成的以学生的义务为本位,转变为以学生权利为本位,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王丽新.探索新时期高职学生管理新思路.《中国科技博览》,2009年第7期
关键词:社会保障权农村社会保障法立法
社会保障法是指根据社会政策制定的,帮助公民克服生存风险、扶助弱势群体生活安全或促进大众福利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农村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同社区保障、国家救济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对贫困农民的医疗救助的方针。确定了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基本价值取向。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地位,目前农村人口占我国总人口80%以上,但长期以来农村社会保障始终处于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边缘,有相当的社会保障的内容将整个农村人口排挤在体制以外。因此,完善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完善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现阶段农村社会保障发展水平的需要。现阶段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发展水平偏低,使得加快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成为必然要求:第一,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明显低于城市。这是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也是由于城乡之间在生产社会化程度、就业、社会分配、收入消费结构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因而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不宜采取统一的模式,但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同样都需要发展。第二,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不到位,国家在农村的政策扶持力度太小,使得在缺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仅靠政策难以使社会保险在农村的覆盖面扩大。第三,农民觉得“保险无保障”,不能解决基本生存问题,缺乏参保积极性。例如:按民政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交费领取表》计算,每月交2元,交费10年后每月可领4.7元,15年后每月方可领取9.9元。
2.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新时期农民生产、生活保障的需要。在计划体制下的农村以集体保障为主体,家庭保障和国家救济为补充,随着农村市场改革深入,迫切需要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根据立法享受的,由社会提供必要物质帮助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首先,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逐渐瓦解;工业化与城市化使很多农民从第一产业转到第二、三产业,往往没时间照顾家庭;生育观念的转变使家庭规模逐渐缩小,传统的农村家庭保障功能弱化。其次,土地保障功能降低,农业的收益小,在遇到自然灾害和年老、疾病时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特别是对于被征地农民,除了土地补偿、安置费外,其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也需要获得法律保障。再次,社区保障受经济发展水平限制。社区保障适用于集体经济实力比较雄厚的社区,其实施范围比较窄。虽然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土地保障、社区保障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仍然发挥主导的作用,但从长远规划来说社会保障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健全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又为农村社会保障实施提供法律保证。
3.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实现社会保障权,维护人权的需要。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权。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我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要实现占中国绝大多数人口的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必须尽快建立起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二、我国现行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不足
1.立法层次低,法律体系不健全。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效力仅低于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社会保障法》仍处于起草阶段。国务院及相关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大多以“规定”、“试行”、“暂行”、“决定”、“意见”、“通知”的形式出现,农村社会保障的相关内容,主要散见于政策文件、部门规章、相关机关的通知、命令等等。如民政部出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发的《2002年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安排》等,立法层次偏低。各地分散的地方立法使社会保障制度难以统一,它带来的结果将是社会保障立法严重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关于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在许多方面仍属空白。目前还没有一部基本法来规范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仅有1994年由国务院颁布,2007年3月由民政部等相关部门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一部较高层次的行政法规,其他方面均缺乏法律的规定。民法、刑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中缺少相应的配合,现有的零散颁布的各种条例、规定、通知和规定,相互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不能形成配套法律体系,使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不健全。
2.现行社会保障法规、规章适用范围窄。从各种有关社会保障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来看,其适用对象主要为城镇的各种企业。如1999年1月国务院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广大农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
3.实施机制弱、缺乏法律责任机制。现行社会保障法规中缺乏法律制裁措施,目前最为突出的是对挤占、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得不到及时的惩治。我国刑法缺乏对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惩治的条款。一些地方政府利用掌管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便利条件而挤占、挪用和挥霍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将社会保障基金借给企业周转使用,有的用来搞投资、炒股票,更有甚者利用职权贪污、挥霍,致使农民的“保命钱”大量流失,一些地方将农保基金违规存入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些机构有的因经营不善亏损破产,致使存入的农保基金无法取出造成损失,形成支付危机。
4.缺乏法治环境,维权意识差。在农村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缺乏法治宣传与教育,农民缺乏法律知识,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强。法治意识淡薄,办事靠经验、凭感觉。长期以来,形成了政策盲区,维权弱势。如:有的企业通过召开职工(或股东)大会,拒绝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12月1日颁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加大了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力度,在各地成立了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使社会保障“执法形象”得到改善。加强覆盖农村的劳动保障监察员队伍的建设和执法环境建设,提高农民维权意识,是改善农村社会保障执法环境的重要途径。
三、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议
1.建立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首先,建议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障法》将农村的社会保障放在与城市同等重要的位置,有了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基本法才可以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纳入统一的法制轨道。然后在社会保障基本法律的基础上,进行急需的《农村养老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的立法工作。以及农村社会救助;农村社会福利;农村军人及军属优抚等单行法规、规章的制定。其次,建议在修改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时,将能够适用农村的内容包括进去。将其中歧视、排除农村和农民社会保障的内容加以删除、把农村和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覆盖范围,如修改《劳动法》时,适用对象包括农村生产经营主体。在此基础上逐步制定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2.强化解决农村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既可以增加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又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农村长期以国家救济和农民互助为主体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的权利意识淡弱,更缺乏法律知识,由于权利主体的强势地位,难以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昂贵的诉讼费用,因此,还可在农村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和调节机构,既节约司法成本又可以省去农民的讼累和诉讼费用。另外,要加强对农民解决纠纷的法律援助和律师协助。目前律师主要集中在城市、特别是大城市中,而占我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难以得到律师的帮助。诉讼费用的高昂也使困难农民望而却步,法律援助的实施可以有效地解决以上难题。
3.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衔接。为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建议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增加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制裁措施;必须通过立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建议在正在起草中的《社会保险法》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民法中增加对于企事业单位拒不为员工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致使员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害的,该员工可通过提起侵权之诉寻求救济。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中没有包括社会保障费用。因此,建议失地农民的养老、就业、医疗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和政府土地出让金中安排,计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或当地政府交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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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崔秀荣。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环境条件[J]。当代经济,2004(1)
3.九三学社中央信息中心。
4.申长永。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J]。集团经济。2006(26)
论文摘要: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存在着层次不高、适用对象范围狭窄、缴费分担比例不合理、责任机制缺失、监管力度不够等问题。应当通过公平合理的多元化路径、构建“五位一体”的农民养老保障模式、设立罚则和完善责任机制、提升立法层次完善法律体系等途径,促进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是我国社会养老保障的瓶颈,而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则是其中的关键内容之一。它直接影响到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实现、计划生育国策的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农村社会稳定。
加强我国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的现实意义在于:首先,我国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一直未把全体农民纳人保障对象,农民养老保障始终处于社会养老保障的边缘。这种现实中的歧视与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全社会劳动者依法获得社会保障的规范要求相距甚远。其次,农村居民不能很好地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农民社会养老保障严重缺失,农民养老主要依靠子女养老。只有建立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使广大农民老有所养,才能使计划生育工作在农村得到有效的落实。再次,使农民享有必要的社会养老保障,才能解除其后顾之忧,加速土地承包经营流转,从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人。最后,这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需要。对于庞大的农村老龄人口而言,其养老问题解决的好坏,不仅关系到这一庞大群体的生活质量,而且关系到农村社会稳定,直接影响到全社会的稳定。因此,加强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不仅有利于提高农民生活质量,而且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一、我国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的缺陷
我国综合性或专门性的社会养老保障的法律至今还没有,特别是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严重滞后,仍然存在着以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漏洞,直接影响到广大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1.立法的层次不高
现行的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行政法规。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第二类是部门行政规章。如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其协同国土资源部、审计署联合下发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1999年已停止执行)、《关于当前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关于认真做好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的紧急通知》、《社会保险经力、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第三类是地方规章。因参保人数下降、基金运行困难等多种原因,国务院在1999年曾通知,“对已有业务进行清理、停止接受新业务。”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探索建立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它保障措施相配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从此,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得到了恢复和发展,一些经济发达的地方政府相继颁布和实施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规、规章。如《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等。同时,一些地方政府还颁布了关于农民工、失地农民社会养老的地方规章。如《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试行办法》等。
上述立法层次不高,效力有限,不管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难以形成权威性和普遍性。目前,新型的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尽管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推行有显著成效,但由于没有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专门法规,各地在农保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困难,其原因之一就是在制定本地农村养老保险办法时缺少立法依据。
2.适用对象范围狭窄
自新中国成立,我国制定了许多社会养老保障的法规、规章,其适用对象主要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未被纳人社会养老保障的范围。一些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法规、规章缺乏公平性,只有少数农民能参加养老保险,绝大多数农民未能享受保障待遇。如《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规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年龄为20周岁至60周岁,使60周岁以上的农民无法参保,被排斥在该制度之外。从参保人员的年龄结构来看,主要以中青年人群为主,严重存在着“保小不保老”的倾向。再如《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规定,筹资方式由过去的“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变为“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个人账户模式由过去的完全个人账户模式变为个人账户与待遇调整机制相结合的模式,各区县财政在补贴参保农民的同时,还要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待遇调整储备金,适时提高养老金水平。但是,由于全国农村整体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各地区农村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只能在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开展,参保农民大多数是比较富裕的农民,欠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则没有条件参保,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覆盖范围窄小。据统计,到2003年底全国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人数为5428万人,共积累农村养老保险基金259.3亿元。截止2006年末,全国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数仅为5374万人,全年仅有355万农民领取了养老金。
3.缴费分担比例不合理
现代社会养老保险需要国家、集体、个人及社会等多方面的参与,而我国农民养老保障,因多数集体经济无力补助,中央和省级政府责任未履行,并未完全落实分担的原则。1992年《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规定,“资金筹集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显然,该筹资模式政府责任缺位。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规、规章不是把集体、国家及社会各方面作为责任主体,而是把个人作为责任主体;在责任分担上,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责任缺失,不同地方政府分担的责任不明确。如《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规定,“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实行个人账户完全积累模式。”《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筹资原则“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补贴为辅,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适当补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而在欠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因为集体经济空白,县、乡政府财力有限,实际上交费全由农民个人承担。新型的农村养老保险实施比较好的发达地区,市(县)、乡镇、村三级补贴补助的资金约占一半左右,个人缴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50%。但这仍然存在资金的可持续筹集问题。由于地方财政普遍紧张,承担的社会事务越来越多,加之地方政府筹资还受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制约,没有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的财政责任分担,在养老基金筹集和支付上是有许多风险的。
4.责任机制缺失
没有责任和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难以正常发挥规范功能的。我国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法规、规章就缺少责任机制,虽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在2004年、2007年分别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的紧急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等行政规章,但这些办法、文件既没有行政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又缺乏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难以对行政责任人产生有效的制约。特别是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缺乏责任规范和制裁办法,使挪用、挤占、截流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行为得不到有力的惩罚。如我国《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刑法》并未将社会保障基金列人上述条款特定的款物范畴,从而使挤占、挪用,甚至贪污、挥霍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情况比较严重。
5.监管力度不够
(1)缺乏科学的监督和管理,监管部门比较分散。如《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区(市)县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农民参保政府补贴的筹措、安排和使用以及监管;区(市)县国土部门负责耕地保护基金的管理、分配、发放和监管。
(2)难以摆脱本级政府的不当干扰。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基金是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依靠,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事业顺利运行的物质基础。但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基金是以县区为单位统一管理和运营的征缴、管理和使用都权集于县区相关部门,而这些部门都隶属于县区政府,难以摆脱本级政府的干扰和影响。对此,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在《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强调,各级农保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要求,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基金内审稽核制度,规范经办行为。三部门还强调,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要落实《关于进一步防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的紧急通知》,将农保基金纳人日常监管业务范围,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农保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控制机制,一些基层政府利用管理的便利条件,挤占、挪用和挥霍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有的把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借给企业周转使用,企业效益差,使基金难以顺利回收和安全风险加大;有的把基金违规存人信用度不高的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使资金造成重大损失;有的用基金搞投资、炒股票,投资形式单一,缺乏保值增值能力,最终使基金严重“缩水”;甚至有的利用职权贪污、挥霍,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严重流失。
二、我国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完善的对策建议
我国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在基本思路上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要不要给农民建立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问题。其次,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合理性、科学性、完整性及权威性等问题。再次,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执行上的相关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公平合理的多元化路径
农民社会养老立法的价值目标是农民社会养老制度设计和立法追求的最终目标,也是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的依据,它贯穿于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的始终。确立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的价值目标应坚持三个原则:第一,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公平包括保障对象的公平、保障待遇的公平及保障过程的公平,特别是要突出只要是合法公民,均应享有平等的社会养老保障权。效率包括社会效率与社会保障制度自身的效率,特别是要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不能突出一方忽视另一方。第二,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要充分体现政府、单位及个人三者的责任,政府要承担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基本生活的责任,单位或雇主负有为其职工或雇员提供部分缴费责任,有劳动能力的农民要承担缴费义务。第三,适度性原则。我国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要符合我国国情和农村实际。
我国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在坚持这些原则的前提下,其价值目标应当是以亲属家庭养老为主体,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培育民营集体养老,稳定乡镇组织养老,鼓励个人储蓄养老与商业养老保险。我国农民社会养老保障从根本上说要解决养老资金问题和老年农民的照顾问题,家庭养老不仅可以发挥子女、亲属的筹资积极性,而且可以解决老年人的照顾问题,家庭养老应当为养老的主体。鉴于农民子女出外务工的实际,可以发展民营集体养老,把一些老年农民集中在一起,由集体社区统一组织养老,也可以发展民营养老院,替代家庭养老的部分功能。对于农村一些无儿无女又无劳动能力的农民,如五保户、贫困者等,继续由乡镇政府的敬老院负责养老。对于一些比较富裕的农民,可以鼓励其参与个人储蓄养老与商业养老保险,满足其较高养老需求。对于不同地区的农民,逐步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引导其积极参保缴费,也可以土地换保障、务工换保障、实物换保障等多种形式参保,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农民年老时可以领取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养老金。当然,允许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农民获得更高的养老金,依据各地政府财力和集体经济的强弱,上不封顶,下有底线。
2.构建“五位一体”的农民养老保障模式
根据我国国情和农村实际,笔者建议以家庭养老为主体,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培育民营集体养老,稳定乡镇组织集体养老,鼓励个人储蓄养老与商业养老保险的立法精神指导下,依法构建“五位一体”的农民养老模式,即亲属家庭互助、政府适当补贴、集体社区补助、个人缴费储蓄以及各种形式换保障。因地制宜,区别对待,相互补充的模式。
具体地说,按照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居民家庭纯收人,把全国分为四类:第一类农村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和大城市郊区。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筹资由市、县(区)、乡(镇)政府分担保费总额的一半左右,集体组织分担保费总额的四分之一,个人分担保费的四分之一,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亲属家庭养老、民营社区养老及社会养老保险为主,其它养老为辅,鼓励个人储蓄养老和商业养老保险的模式。农民养老保障水平应高于全国平均生活水平,养老着重在于老年人的生活照料、文化娱乐及精神慰藉等。
第二类农村经济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接近全国平均水平的省份。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筹资由省、市、县(区)分担保费总额的一半左右,集体组织分担保费总额的四分之一,个人分担保费总额的四分之一,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亲属家庭养老、民营社区养老为主,其它养老为辅,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参与个人储蓄养老和商业养老保险的模式,农民养老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生活水平相当,着重在于老年人的生活照料和精神慰籍等。
第三类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由于农民生活水平较低,乡镇企业不发达,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筹资应由中央、省、市政府分担保费总额的一半左右,集体组织分担保费总额的四分之一,个人分担保费总额的四分之一,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社区分担的保费可以用资源换保障替代,个人分担的保费可以用实物、产品等各种形式换保障替代,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亲属家庭养老、多种形式换保障养老为主,其它养老为辅,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参与个人储蓄养老和商业养老保险的模式。
第四类对于经济落后地区。因其自然条件较差,农民生活水平很低,农民养老保险筹资由中央、省级政府分担保费总额的一半左右,集体组织分担保费总额的四分之一,个人分担保费总额的四分之一,建立农村养老保险。集体社区分担保费可以资源换保障替代,个人分担保费可以用劳务、实物等换保障替代。以亲属家庭养老、社会救济养老为主,其它养老为辅,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参与个人储蓄养老与商业养老保险的模式。农民养老保障水平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水平,着重在于维持略高于农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基本生活需要。
3.设立罚则和完善责任机制
我国现行的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法规、规章中普遍缺少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农民社会社养保障法规、规章的违法者得不到法律制裁,特别是对于大量挪用和挤占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基金的不法行为难以制裁。对此,笔者建议:一是在《刑法》中,对于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情节严重规定为犯罪,增加制裁措施。二是通过立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在以后《社会保险法》中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失地农民的养老计人征地成本。《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在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中没有包括社会保障费用,建议失地农民的养老从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及政府土地出让金中安排,计人征地成本。四是在《劳动法》中规定,任何雇工不管工作长短,都必须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社保基金,不缴纳的雇主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行政处罚。
我国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是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系统工程,它包括制度设计和制度执行两个层面,其中制度执行层面的实质是干部如何实现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制度执行的好坏,制度的价值目标能否实现,又与制度执行的责任人密切相关。因此,应当完善干部责任追究法律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规范,对于行政责任人的故意行政失误和过失行政失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留职察看及开除公职等处理,加强对行政责任人的监督和管理。要通过完善干部责任追究法律制度,步曾强干部工作的责任心,使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工作落到实处。要严格落实干部岗位责任制,对于干部履行岗位责任制的目标任务、实施过程及完成结果进行全程评估、检查和监控。建议建立国家、省、市、县多层级的社会保障监督机构,要把这一机构的性质、任务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要建立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的专门审计机构,定期对农民社会养老基金进行审计,把政府职能部门的定期审计和会计事务所的不定期审计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对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筹集、运营状况的检查和监督。
立法权限的合理配置是立法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宪法和组织法确立了我国有权立法的主体,但未对立法权在这些主体间的分配作出规定,为日后立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埋下了隐患。因此,立法法要致力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立法无序、立法冲突和立法侵权等问题,首先必须解决立法权限配置这一宪法未尽的问题。
立法权限配置的基本目标,是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促进人民民主权力的实现,同时,兼顾和提高行政效率。然而,立法法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的解决并不尽如人意,作为将在我国的立法权限配置中起到基础性作用的法律,立法法有关权限配置的规定,尚不足以实现上述目标。这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保留范围的狭窄和模糊
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10个方面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规定了议会授权保留的范围,从而全面确定了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法律保留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功能在于界定行政权力必须经议会授权才能活动的范围,从而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等重要事项和对行政权力的民主控制提供有效的保障。立法法对法律保留条款的规定,意味着对行政立法权的控制已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注意,对自身所必须承担的职责也有了较清晰的认识,这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法律保留原则的确立,一方面,是对行政立法权的限制,在法律保留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未经议会授权不得立法,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在保留的事项之外,行政机关获得了无须议会授权自主立法的权力。行政机关在法律保留范围外的事项上立法,具有权限上的合法性。因此,法律保留范围的界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如对其范围的界定失之过窄,将使行政机关获得一些本不应由其行使的权力,或使其合法性存有争议的权力合法化。而立法法对法律保留范围的界定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问题。
1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留过少。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个人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资格,也是个人对抗强权的最后手段。公民基本权利应是法律保留的首要事项。例如,在通常称为行政权优越的法国,宪法规定法律保留事项的第一项就是公民基本权利。针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立法的权力必须掌握在人民代表手中,这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也是议会不可推卸的责任。而立法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留只有三个方面: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以及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合法地取得了对上述三方面之外的公民基本权利立法、限制乃至剥夺的权力。在这三方面之中,也仅人身权利得以较为充分的保障,而对政治权利与财产权利的保障是不充分的。
首先就政治权利而言,立法法只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列入法律保留,这带来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以外的行政机关)将可以合法地制定涉及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并对公民的政治权利进行“合法的”限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人民作为国家主人的地位和权力,而公民政治权利是人民实现当家作主权力的根本途径。公民政治权利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且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但这一限制只能由人大而不是其他任何机关来作出。在立法法作出上述规定之前,行政机关制定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法规,在合宪性上是存有争议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刑事的、民事的、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可以解释为包括在基本法律之中,必须由全国人大来制定。仅此一条,就可以对行政机关有关政治权利的立法的合宪性提起争议。在立法法作此规定之后,行政机关取得了对公民政治权利进行立法和限制的合法性。而由行政机关对公民政治权利进行立法和限制,违背了宪政国家的基本规律,将置公民政治权利于极其不利的地位。
立法法对公民财产的保障也是不充分的。立法法仅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由法律规定,但对私有财产权的干预方式远不止于征收。行政机关对公民财产权的强制和剥夺同样会对公民财产权造成重大影响。更普遍和严重的问题是,在实践中,有些行政部门利用法律所设定的许可、登记和资质审查或巧立各种名目向公民收取大量费用,这些收费都是对于财产权的不正当干预,依据法律保留原则,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是可以被法院撤销的。但在立法法作出规定后,行政机关可以利用行政立法使这些不正当的收费合法化,从而使行政机关对公民财产权的不当干预取得合法性。
在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之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其他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如公民的住宅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劳动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等,但这些都被排除在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外,可以由行政机关任意处置。相形这下,民事基本规范列入法律保留范围,亦即民事基本权利及其限制必须由法律来规定。作为低位阶权利的民事权利由法律规定,而作为民事权利的基础和保障的宪法公民权却可由行政立法来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位阶上严重颠倒。虽然公民基本权利由行政机关来立法,并不等于公民基本权利已经或必然受到侵害,但存在着受到行政机关分割的严重可能性,而这正是所应杜绝和预防的。无论如何,行政立法由于其程序等原因,并不适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2法律保留的范围不明确。立法法在对法律保留的10个方面事项作出规定时,措辞有所不同。其中,第2项、第4项、第5项和第6项的所指十分明确。而第3项和第9项出现了“制度”的表述,第7项和第8项则出现了“基本制度”的表述。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在相应的事项中,对于“制度”和“基本制度”以外的内容,行政立法可否涉及?亦即,在规定为“制度”的场合,对于制度的细节或具体方面,行政立法能否涉及,在规定为基本制度的场合,对于具体制度能否涉及。如回答是肯定的,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制度”和“基本制度”的内容为何?换言之,立法法虽然规定了法律保留,但在这些规定为“制度”或“基本制度”的事项上,仍给行政立法留下了很大空间,且对这一空间未作具体限定。这或许是立法者有意留下的空间,以便将来通过个案作出调整,但“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制度”之类的用语毕竟过于宽泛,它将损害公民对法律的合理预期。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税收制度。税收是一项与公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制度,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合法限制,“不出代表不纳税”是一条宪政的古老原则,而立法法对税收的保留仅规定为“基本制度”,这一条文完全不能使人明白行政机关针对税收的立法可到何种程度。事实上,如果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在税收方面给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留下一定的空间,完全可以在立法法中将必须由议会立法的“基本制度”的各方面予以一一列举,这在世界各国的宪法中是有成例可循的。
立法法对法律保留的规定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所规定的法律保留的范围失之狭窄。从一般情况来看,法律保留的最低限度是侵害保留,即行政权力对公民自由和财产的干预必须有法律依据,唯有议会立法(或议会授权)才能对公民自由和财产的限制作出规定。而立法法对法律保留的规定显然远未达到这一标准。立法法对法律保留的范围本应从宽掌握,因为列入法律保留的事项,议会在必要时仍可授权行政机关立法,而未列入法律保留的事项,行政机关将理所当然对此享有立法权。立法法对法律保留范围的规定已给行政立法打开了一个“合法”的广阔空间。
二、规章的制定权缺乏必要控制
规章的法效力是我国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在实践中,规章被大量地用作行政管理的依据,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规范和限制,规章存在着严重的扩张本部门的权力、不当限制公民权利或施加公民义务的情况。由于各部门竞相通过规章扩张权力,造成行政权力过度介入市场,既对公民自由形成限制,给市场设置了障碍,也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机会。这也是法学界长期不愿承认规章法效力的原因。
立法法将规章纳入了调整的范围,并规定了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相冲突时的解决途径,似已赋予了规章完全的法效力。而与此同时,却对规章的制定权限缺乏必要的控制。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立法法第71条规定国务院的各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规章,且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看似对部门规章的制定作了较严格的限定,但在此规定中遗留了一个问题,即这里的“根据法律”和“执行法律”作何解?是指根据法律的明确授权(法条授权)方能制定规章,抑或只要制定了某方面的法律,行政部门即可依据自己对该法律的理解制定规章,无须获得法律的授权?如意指后者,则行政部门为“执行法律”,能否超越法律的规定给公民设定实体性的权利义务?如要体现对部门规章的控制,立法法必须对上述两个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否则,行政部门可以在“执行法律”时超越法律的规定给公民施加实体性义务,公民权益仍将操之于行政部门之手,“根据法律”的限定意义将大大削弱。
其次,第71条规定国务院行政部门“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但事实上,到目前为止,我国无一部专门的部、委或国务院直属机构的组织法来规定各行政部门的权限,在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中对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权限也全无涉及。换言之,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权限全然不受法律控制。目前,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权限实际是由各部门自己起草、经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来确定的。立法法规定国务院行政部门“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等于在权限上给国务院行政部门开了一张空白支票。
由于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权限并无组织法的依据,“根据法律”和“执行法律”的含义又不明确,立法法对规章的规定难以达到对规章的有效控制。它既无法杜绝国务院行政部门间对权限的争夺,也无法避免由此带来的多头审批。第71条的立法原意是为了加强对部门立法的法律控制,如为达到这一目的,对“根据法律”和“执行法律”的含义必须予以明确,行政部门“根据法律”和为“执行法律”可以制定程序性和解释性的规章,以作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准,但制定涉及公民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规章,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这种做法在其他国家是有成例的,例如美国,行政部门制定的每一部涉及公民实体权利义务的规章都须有国会法律的授权。从切实保障公民权益的角度出发,对部门规章有必要作此限制,尤其在两个问题上是绝不能含糊的,一是管制,二是收费。
上述分析同样适用于地方政府规章。但地方政府规章在立法法中受到的限制较部门规章更小,在无法律、法规根据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也可能就“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这一规定是地方分权的体现,其本身是合理的。但是“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这是否将意味着在法律保留的事项外,地方政府规章可在无任何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设定管制和收费项目?事实上,地方政府固然可依地方分权对地方性事务作出规定,但在干预公民自由和财产的场合,同样应需要地方性法规的授权。由于立法法未对此作出规定,地方政府也取得了在无人民代表授权的情况下,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的权力。
2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已有300多部,行政法规有700多部,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主体的法框架已比较完备,对规章的制定权限进行限制是完全可行的,但令人遗憾的是,立法法在这方面的努力并不显著。
三、不能消除部门立法与地方立法的权限冲突
立法冲突是立法法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立法冲突归根结底是由权限冲突所致,由于我国的条块分割体制,国务院部门立法与地方立法间的权限冲突是一个较突出的问题,而立法法对两者权限的规定完全无助于冲突的解决,在冲突的解决机制上也存在着问题。
1权限规定不清晰。解决权限冲突的首要因素是划清两者的权限,但立法法现有的规定并不能做到这一点。立法法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第71条则规定国务院各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现有的法律未就何为“地方性事务”作出规定,亦未就国务院各行政部门的权限作出规定。现行的地方组织法对地方政府职权的规定几乎是对中央政府职权的平面式分解,在地方人大无所不包的“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中,“地方性事务”是一个空洞的概念。而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权限由于无相应的组织法依据,尚处于与其他行政部门的不断博弈之中。两者的范围都是不确定的。同时,从另一个角度看,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也完全可以位于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权限之内。例如,某大城市的城市建设是该城市的地方性事务,但同时,城市建设也是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权限。第二,地方人大和国务院行政部门均可为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实施性立法,且立法法对制定实施性立法的做法没有任何限制,因此,对于同一部法律,两者都可视自己的需要“在自己的权限内”制定实施性立法,则权限的冲突依然存在。
地方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同样存在上述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法虽然采纳了地方分权的思路,但这一思路并未贯彻到底。部门立法与地方立法的权限划分实际上是地方分权的一个环节。两者的冲突说到底是由于分权的不彻底。地方政府始终无法摆脱作为上级政府的派出机关的地位,因此,缺乏在权限上的独立性。地方分权本应界定地方性事务的范围,在地方性事务的范围之内,由地方立法,中央行政部门不再行使立法权,而应当由中央管理的事务,地方不再行使立法权,或受中央的委任行使立法权。作此划分,既符合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又体现地方分权的要求,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地方立法与部门立法的冲突问题。立法法对权限的规定本应是推进和规范地方分权的一个契机,但立法法未作出这方面的尝试,而遗留了存在的问题。
2冲突解决机制存在的弊端。由于现有的规定不足以消除地方立法与部门规章之间的权限冲突,因此,立法法规定了复杂的机制来解决两者间的冲突。当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不一致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如要否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最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一机制的机会成本是显而易见的。它意味着与冲突有关的社会事务将停顿下来,经过一个漫长的处理程序,直至冲突解决才能继续运行。这种停顿,尤其是经济事务的停顿将意味着巨大的财富丧失。此外,这一机制在解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冲突时,还在法理上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立法法第8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第82条又规定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按照常规的形式逻辑推理,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应高于部门规章,何以两者不一致时要进行裁决,而不能迳行依照地方性法规处理。其次,依据宪法规定,人大系统内部是监督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监督是“合法性”监督。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如与部门规章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并未出现上述“抵触”的情形,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以何为依据否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决定不适用地方性法规?显然,这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的监督已越出了“合法性”监督,进入“适当性”监督的范围,而这与宪法的规定明显不相吻合。
由于国务院统一领导行政系统的工作,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均受国务院的适当性监督,因此,在规章各自都符合上位法的情况下,国务院仍可决定其效力与适用。而地方性法规只受宪法规定的合法性监督,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其效力与适用应是无可置疑的。立法法规定其在与规章冲突的情况下,效力要受到挑战,这一规定的合宪性是有问题的。事实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规章只是参照,在两者就同一事项的规定发生冲突时,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即可。在实践中,法院已照此操作多年。而立法法的规定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并将本应由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行使的权力收归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这只能滋生新的问题和徒增解决问题的成本。
立法法在部门立法与地方立法冲突解决机制上的规定,再一次反映出立法者的分权思路上的不彻底和矛盾。在地方立法无明确权限的情况下,立法法的上述规定又将地方立法在所有问题上的规定都推向适当性审查,地方立法的自主性将遭受严峻挑战。
四、经济特区职权立法权与授权立法权的界限缺乏区分
立法法首次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列入了较大的市的范围,据此,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同时具有了两种立法权,即依据地方组织法取得的立法权和依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取得的立法权。由于两种立法权在权限和效力上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获得职权立法权后,其授权立法权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范围,以使两种立法权有所区分。在立法法草案中曾出现对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范围是“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发方面”,这一范围失之笼统。在立法法已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事项之后,已无理由再作出此类笼统的授权,授权范围应是对法律保留事项的列举。立法者本应在立法法出台的同时,对授权的范围作出规定,以使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职权立法权与授权立法权在范围上有所区分,但目前,至少在下次人大召开的未来9个月的时间内,这一界限将是模糊不清的。立法法对权限的规定本应在贯彻宪法保障公民权利宗旨的基础上解决宪法未尽的问题,但目前,立法法在大多数问题上仍维护着宪法和组织法的原则规定,在有些问题上,甚至可能使宪法目标受到挫折。凭心而论,权力划分是政治体制中一项系统工程,我们无法指望一部法律解决所有的问题。但无论如何,立法法应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开始。笔者期待着在与立法法配套的制度设计中,本文所提到的问题能得到圆满的解决。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