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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与文学艺术(收集3篇)

栏目:实用范文

护理与文学艺术范文篇1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见证,是历史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5个方面,即口头传说和表述;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里的知识和实践;传统的手工艺技能等。其中的大部分内容与艺术密不可分,可纳入艺术研究的领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是高校艺术学科所关注的对象,同时也是高校艺术教育应该承担的重要职责。在我国经济社会发生急剧变迁的当下,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赖以生存的环境正在发生变化,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正濒临消亡和流失的困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课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保护我们民族独特的文化基因、文化传统和民族记忆,对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有重大意义。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任何外部的“越俎代庖”式的保护,都难以发挥真正的作用。重塑民族的“文化自觉性”,让人民真正了解、热爱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才是根本之道。“年轻人以高度的文化自觉关心、关注和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关系到这项工作的社会成效,也关系到保护工作的未来发展。十多年来我国的保护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年轻人越来越多,一批批优秀的年轻的项目传承人不断涌现,他们精湛的技艺和创新的成果都令人惊叹。更多的年轻人是从尊重、关心、关注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的层面,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这同样是可喜的现象。年轻人的关注、参与,正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希望所在”。高校是年轻人群最聚集的地方,大学生是最具有创造力、创新力、创意性的一个群体。如果能让不同学科、不同专业的学生都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之中,发挥他们的所学所长,使他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觉关心、关注,并投身于文化遗产的挖掘、研究、整理、保护和传承等一系列工作之中,势必大大推动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同时,引导大学生关注和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对于增强大学生的爱国意识、开阔大学生的知识视野、提高大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等都有极大的帮助,有利于高校办出特色,培养现代社会所需要的高素质人才。让非物质文化遗产走进校园,正是高校艺术教育应该承担的重要职责。比如地处浙西南丽水市的丽水学院,是当地唯一一所地方本科高校。丽水民间艺术资源极为丰富,且蕴含着深刻的文化内涵和浓重的民族地域特色,有很多文化品牌已成为国宝。全市已有青田石雕技艺、龙泉青瓷烧制技艺、龙泉宝剑锻制技艺、松阳高腔、畲族医药、景宁畲族“三月三”、畲族民歌、青田刘伯温传说、青田鱼灯舞、庆元木拱廊桥传统营造技艺、遂昌昆曲十番等11个项目入选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2007年8月,丽水被中国文联和中国民间艺术家协会命名为全国首个综合性的地(市)级“中国民间艺术之乡”。丽水市在2003—2006年开展的民族民间艺术资源普查中,发现并整理了民间艺术项目558件,其中造型艺术190件,表演艺术317件,民俗类项目51件;在2007—2008年的“非遗”普查中,又发现“非遗”线索达212068条,调查项目达18个门类16956个。

二、高校公共艺术教育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路径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当代艺术教育的宝贵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强烈的地域性特征,是这一方水土独特的精神创造和审美创造。高校根植于地方,是地区文化传承与创新的载体,应当发挥自身文化传承的职能,主动服务于本土文化的发展和建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引入高校公共艺术教育,让本土文化在高校艺术教育中发挥积极作用,不但可以拓展高校公共艺术教育的内容,促进其教育质量的提高,而且可以延伸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教育功能,实现其当代价值。当前国内高校的公共艺术教育学科正在逐渐发展完善,以非遗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作为该学科发展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是加强高校公共艺术教育教学的可行路径。

(一)树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教育理念

“文化自觉”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前提条件。费孝通在反思一生学术研究时,提出“文化自觉论”。他主张每个民族都要通过文化自觉来重新审视自己的文化和他人的文化,找到本民族文化的“安身立命”之地。他说“:生活在一定文化中的人对其文化有‘自知之明’,明白它的来历、形成的过程、所具有的特色和它发展的趋向,自知之明是为了加强文化转型的自主能力,取得决定适应新环境、新时代文化选择的自主地位。”目前,国内高校在对公共艺术教育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的关系认识上还有待提升。高校公共艺术教育课程往往偏重于正统化、专业化教育,而忽视了本土民间艺术教育。高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普遍缺乏价值认知,大部分高校还未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教学资源纳入高校艺术教育教学体系,导致高校公共艺术教育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脱节,无法形成合力。因此,可将本区域内的非遗代表作名录循序渐进地逐一介绍给学生,使学生对每一项非遗项目的表现形式、艺术语言、生存方式、文化关联等有准确的认识,在教师的引领下让学生对非遗项目进行认知、理解、研究、传承,并逐步形成保护自觉。在公共艺术教育体系中,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教育理念,大力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倡导“文化自觉”,使得传统文化承担起应有的教育功能,实现传统文化的现代价值,同时为高校艺术教育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使传统文化的传承保护与艺术教育建设发展相互和谐统一。

(二)合理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课程体系

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公共艺术教育中的地位,构建有区域特色的高校公共艺术教育课程体系。依托非遗资源的所在地域优势,通过对所在地域非遗资源的发掘和整理,提炼出其中具有教育功用的理论和技法,制定有地域特色的公共艺术教学计划,分步骤地调整公共艺术教育的课程设置,建构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高校公共艺术教育课程体系,使公共艺术教学讲授的方式、内容更加生活化、地域化、本土化,并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性的有效传承。高校公共艺术教育应走出狭隘的纯粹艺术本位误区,在内容上走向综合化,将题材广泛、内容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融为一体,进行相互渗透、交叉融合,开展丰富多彩、形象生动的艺术素养教育。将本区域内涉及民间文学、民间工艺美术、民间戏剧、民间曲艺、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与杂技、古代建筑艺术等方面的非遗项目纳入教学课程结构。地处浙西南的丽水地区非遗资源极其丰富,民间文学就有浩如烟云的故事、传说、歌谣、谚语,如:丽水的陈十四夫人传说、青田的刘基传说、龙泉的高机和吴三春传说、龙泉窑传说、庆元的香菇传说、松阳的叶法善传说等;民间工艺有青田石雕、龙泉青瓷、龙泉宝剑、丽水根艺、云和木制玩具、遂昌黑陶、遂昌竹炭、景宁畲族彩带、景宁畲族银饰、景宁畲族服饰等;民间表演艺术有松阳高腔、庆元和景宁菇民戏的处州乱弹、缙云处剧、莲都夫人戏和茶灯戏、遂昌昆曲十番、石练台阁和茶灯戏、缙云钢叉舞和叠罗汉、青田鼓词和鱼灯舞及百鸟灯舞、云和包山花鼓戏、龙泉木偶、景宁畲族歌舞、处州板龙以及全市各地的龙狮表演等;民间美术有缙云的河阳剪纸、遂昌剪纸、丽水华夏折纸、松阳驱邪巫画等;古建筑艺术有处州廊桥、缙云河阳古民居、松阳石仓古民居、丽水通济堰等。围绕这些非遗项目进行公共艺术教育系列课程的开发,可以极大提升高校公共艺术教育内容的丰富性和多样性。

(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教师队伍建设

地方高校公共艺术教育队伍比较年轻,教师大多毕业于专业艺术院校,比较注重技能培养,轻视理论研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认识不足。要把公共艺术教育教学与学术研究结合起来,鼓励教师申报地方非遗文化研究课题,为地方高校公共艺术教育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积累,提升高校公共艺术教育的学术含量。通过科研反哺教学,打造一支教学和科研双优型的教师队伍。

(四)整合资源,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库

对于民间艺术的保护,以往在思路及方法上都比较单一。如采用记录、建档等措施,将影像资料、书面资料作为历史的记忆保存下来。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对民间艺术的传承和保护,完全可以采用当今先进的数字化技术。采用数字化技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是一个全新的、有效的和切实可行的方法和途径。高校可以通过数据库的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区域非遗资源进行数字化记录和保留,传承和弘扬中国传统优秀文化;在没有开展资源数据库建设的高校,也可通过实现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字化、网络化共享的方式,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素材转化为艺术教育的课程资源,用以丰富高校的公共艺术教育内容。再者,数据库建设可以为广大师生提供更为广阔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与服务平台,也能更好地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并使之成为开拓当代大学生传统文化视野的重要方式。

(五)走向田野,走进非遗,进入实践

将非遗教学与田野采风、教学实践相结合,让教师与学生走出课堂与校园,与内涵丰富的传统民间艺术直接对话交流,使学校艺术教育成为“有本之木,有源之水”。利用教学实践周组织学生到各地开展采风活动,学生除了课堂学习以外,还利用节假日走进田野,走向民间学习,了解民间传统艺术赖以生存的文化生态,掌握民间艺术原生形态,撰写调查报告,汇报田野工作成果(包括文字、图片、视频展示),使学生将课堂所学知识在实践中得到运用、检验和提高,而且培养了学生实践能力,有效推进了课堂教学与课外实践的融合。并且,可以此为契机挖掘自己家乡的非遗项目。

(六)搭建以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为特色的公共艺术教育平台

开展“非遗进校园”活动,邀请非遗传承人进行校园表演活动,通过在学校的宣传和表演,激发广大学生对非遗的关注和兴趣;利用活动、论坛、讲座、专业性研讨等形式开展第二课堂,加深大学生对非遗的了解和认识,提高非遗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形成良好的文化氛围,唤起大学生的文化自觉。把艺术教育与当地文化建设结合起来,发挥高校文化的引领辐射作用,与地方文化部门联合共建公共艺术教育平台,建立高等学校、文化部门、民间艺人三方多向交流制度,实现资源共享,互动共赢,共同开创高校公共艺术教育的新模式。

三、结语

护理与文学艺术范文篇2

「关键词民间,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珍贵的文化遗产,是各民族、种族、种群等群体集体智慧的结晶,面对民间文学艺术被任意使用、破坏乃至失传的危机,民间文学艺术形式亟待法律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而由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存在许多棘手问题,至今尚未出台相关行政法规。本文拟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有关民间文学艺术的一组概念:

㈠。民间:①劳动人民中间②非官方(《实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770页)

㈡。民间文学:

1.广泛流传于劳动人民当中的口头文学,包括神话、传说、民间故事、民间戏剧、民间曲艺以及歌谣、谚语、谜语等。(《实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770页)

2.群众集体口头创作、口头流传,并不断地集体修改、加工的文学,……劳动人民创作了大量神话、传说、故事、歌谣、平话、谚语、说唱、戏曲等。(《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年12月第1版第2033页)

这里可以看出民间文学侧重于强调口头性。

㈢。民间艺术:劳动人民直接创造的或广泛流传于民间的艺术。包括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工艺、民间美术等。(《实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770页)其中民间工艺是指:劳动人民为适应生活需要和审美要求就地取材而以手工生产为主的一种工艺美术品。品种繁多,如竹编、草编、蓝印花布、木雕、泥塑、剪纸、民间玩具等,由于各地区、各民族的社会历史、风俗习尚、地理环境、审美观点的不同,各有不同的风格特色。(《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年12月第1版第2033页)

㈣。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社会群体集体创作,或群体中具有传统技艺、反映该群体传统特征的个人创作并被群体认可,由该群体世代相传并不断发展的体现该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环境地貌、心理特征的文学和艺术形式。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征:

㈠。主体的群体性:

民间文学艺术并非没有主体,只是它的主体具有群体性的特征,往往表现为一个或几个民族、种群,或是一个或几个地域所共有的文化现象,它是该民族、种群、地域的某个个体或是群体集体创作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经世代相传,每一历史单元的人们在上一单元流传下来的民间艺术的基础上不断加工、修改,融入本代人的智慧、创作构思,就某一历史单元而言,它对上一单元流传下来的艺术形式的修改、加工,用现代版权法的观点来看,即是一种演绎、整理的过程。正是经过这种不断的整理、演绎、而形成本历史单元对前文化现象的继承,即整个前文化现象的沉积:民间文学艺术。所以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毫无疑问地当属产生这一艺术的群体。学界大多学者受制于传统版权法影响,认为主体必须为特定的个体,从而提出民间文学艺术无法归属于某个特定的人,据此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是不特定的。笔者以为群体性不能等同于不特定性,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明显的地域特色,反映了该地域、民族、群体特有的精神风貌,它是该群体对外的象征,它的创作主体其实是特定的群体,不具有民间文学艺术所反映地域特色的其他群体(民族、种族、地区等)自然不能成为该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进而不能归入“特定”的范围。所以从本质上讲,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并非不特定,它是特定的群体。《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之四、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作品,该国法律有权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据此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联盟各成员国内的权利。常有学者在论述民间文学艺术的版权可保护性时,将该条理解为国际层面上的保护。其实,这种理解过于牵强:“作者身份不明”是指无法得知某作品的作者是谁,这显然不同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定群体主体。

㈡。时间上的延续性:

民间文学艺术是经世代相传,世代延续,而逐步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的人们在对民间文学艺术继承的基础上,都会融入本代人的独立意识,使其具有本历史单元特有的文化风格,从本历史单元的角度考虑,它使上一单元流传下来的民间艺术蕴含本单元的艺术风格,这可以说是一种再创造的过程,而相对于后历史单元而言,它便成为彻头彻脑的前文化现象,即民间文学艺术。所以在民间文学艺术发展的过程当中,其延续性表现的十分突出,从另一角度而言,似乎这一艺术形式,是永远难以完成的,除非将其抛弃。

㈢。艺术成型的渐进性:

民间文学艺术并非一朝一夕而形成,它须经过数代人在生产、生活的实践中,大量积累、总结,同时又与某一时代特有的制度、环境、气候等密切相关,所以它的成型是渐进的、漫长的,从而艺术价值也是无与伦比的。

㈣。法律保护的交叉性: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性,使其法律保护具有了多样性,仅仅依靠某一形式的法律保护,根本无法满足其需要。

㈤。艺术形式的多样性:

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多种艺术形式,它不同于版权法所保护的口述、音乐、舞蹈、美术等作品,仅以一种艺术形式体现,它包含了这些艺术表现形式。

㈥。具有浓厚的地域特色:

民间文学艺术扎根于劳动人民之中,根源于劳动人民的生存空间、生活环境,当地的一草一木、一山一水,都可能渗透于民间艺术之中,脱离了这种地域环境,也就无所谓民间文学艺术,特有的地域风格培育了当地人相同或相似的审美情趣、心理特征、生活方式,当他们把这种文化底蕴宣泄于艺术创造之中,也就有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地域性。

㈦。创作的随意性:

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不局限于一定的形式,创作群体往往在生产、生活中,即兴发挥,创作者的主旨并不是完成艺术,而是表达内心的感受,这就使得其艺术形式不拘一格。

㈧。继承之外的创新性:

民间文学艺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经长期的传述,……不断创新和进步,……而且这种创新和进步并非刻意所追求。”(赵蓉刘晓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载于《法学》2003年第10期)

三、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

㈠。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主体问题在前面讨论特征时已有所提及,目前学界主要有国家、民族等群体、国家民族双层主体等几种观点:

1.国家:“主体不确定的民族民间文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产生它的群体,属于国家”(王鹤云《民间文学艺术的版权保护制度》载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年11月1日);“民间艺术作品作者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只能由国家当然地作为整体著作权的所有者和行使者。”(郭蓓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初探》载于《新疆社会经济》1996年第4期)从以上诸多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之所以其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应是国家,多是出于操作上的便捷性,由于其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不便于以类同于现代版权作者的身份去认定,他们往往受制于版权主体应为特定的个体,从而不得以的向国家“求救”。

在学界还有一种观点,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分为事实主体、法律主体。“群体或民族,……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上的权利主体。”“国家应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法律上的所有权和著作权主体。”(张革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问题探析》载于《知识产权》2003年第2期)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实质上是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在法制社会中,对权利进行保护时,不会去考虑谁是法律上的主体、谁是事实上的主体。法律所要保护的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主体。所以这种事实与法律主体之分仅是理论上的一种划分,在实践中对于所谓的“事实主体”而言,并无多大利益。

2.群体(民族、种群、种族等):审理我国首例民间文学艺术纠纷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王范武认为,“民歌作为一个民族的集体财富,其民族中的任何一个成员都有权主张著作权。一个民族世代的民间曲调是民间文学的组成部分,也是该民族每个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财富。它不归属于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个人的权益有关。一个民族中的每个群体和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国家在这里也没有参与创作活动,因此主体只能是居民团体或民族。”(颜斐《〈乌苏里船歌〉作者不是郭颂》2002年12月29日www.Qianlong.com)持此类观点的学者可能是从艺术原创性的角度出发,民间文学艺术是群体成员个体或集体创作、继承、发展的产物,它蕴含着本群体的集体智慧和独创性,是本群体生活和生产的反映,与国家或其他群体并无密切关系,因而它的权利主体无疑应为群体。

3.国家和群体两个层面的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应归国家或相关民族的有关机构”(邱平荣李勇军《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载于《江淮论坛》2003年第4期):“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原始主体也可相应地在独立国家和民族地区两个层面上进行区分”(龙文《从原著民族权利看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之可能及其限制》http://www.xslx.com2002年1月6日):之所以学者持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可能出于以下考虑:

①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一种集大成的文化现象,它的艺术价值、经济价值非常之大,这使得它具有了易受侵害性和破坏性,这也就是近年来如此多的外国人前来观摩、欣赏、采风的原因所在,加之,国际文化交流的频繁,国家站出来与群体同作为主体,可能会更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

②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单一权利主体,可能存在两种倾向:一、保护意识淡薄:因为民间文学艺术在当地流传多年,人人得自由使用,在人们的观念中根本没有形成这是一种权利客体的概念,所以也未形成一种保护意识。二、民间文学艺术的文化利用和开发的程度不够:国家作为另一主体,可能会促进其经济、文化价值的发挥,以防形成垄断。

③“之所以将国家和民族地方区分为权利主体的两个层面,是考虑到划分公有领域的标准,也即民间文化在何种层面上应该受到保护,在何种层面上应当自由利用的问题。”(龙文《从原著民族权利看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之可能及其限制》http://www.xslx.com2002年1月6日)民间文学艺术作为弱势文化与主流文化、中华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交流地位是否平等?这是作者从文化交流的地位问题上所作的分析,这里更多地涉及到什么是公有领域的问题,笔者将在下文着重论述。

④国际上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国家仅为少数,而我国文化悠久,有着璀璨的民间文学艺术宝库,少数民族等群体面对来自国外的文化“掠夺”,自然显得势单力薄,这里似乎也凸现了国家作为主体的有益性。

4.笔者认为,国家不宜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理由如下:

①若国家作为权利主体,欲使用人向国家授权机关(学者多建议为文化部)申请使用,是行政许可,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如侵害人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侵害,文化部代表权利人――国家向司法部门起诉侵害人,由于文化部(权利行使主体)属于行政机关,那么这时的诉讼是什么性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②如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即所有权归属国家,就象土地、森林、河流等自然资源一样,由国家垄断所有,但民间文学艺术与其不同,自然资源是自然界的恩赐,它具有有限性,国家出于整体利益出发,将其划归国有,以利于共享及合理开发使用。但民间文学艺术可以说与国家这一抽象主体并无关系,它是特定人群的智力成果,在经过若干年的流传、加工、发展、升华而形成的代表区域特色、文化、心理、习惯、风俗、宗教信仰的艺术成就,所以它的所有权绝不能从群体上升到国家。如果仅以“保护”、“发扬”为旗号,将其收归国有,这便是一种文化霸权、财富掠夺。民间文学艺术虽受生存环境、自然环境的影响,但它更多的融入人类特有的思想内容,它的创造性,绝非自然的原生力量能与其媲美。

③如果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是国家,那么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境人则是一种难以接受的突变――传统文学艺术怎么突然加了一层外衣?成为一种对原权利人(群体)权利的限制而派生的使用权。而且此时既然权利主体是国家,权利属性是公权,那么作为权利人的相对方――使用人应是一视同仁的,都须经过批准,都须付费,否则法律将有失公平,然而这对于民间文化的故土简直不可思议。

基于以上原因,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应仅为群体,问题是这个“群体”该如何认定?是一个民族地方、一个村、一个地区等?这里我们首先要研究民间文学艺术的生长环境,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浓郁的地方特色、气息,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在民间跨区域流传,也许不同民族、不同区域具有同一民间艺术表现形式,我认为可以源引“最密切联系原则”,将具有相同或相似文化特征的区域群体视为该民间文化的权利主体。学界同意群体作为权利主体的学者,多认为该群体中的每一成员均可成为权利行使主体,笔者对此观点表示异议:由于群体中的个体成员众多,受自身观念、意识等条件限制,难以较为妥当的行使权利。所以鉴于群体行使权利的不便性,可成立“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委员会”这么一个由当地推选的德高望重的民间艺人组成的非官方组织,由该组织作为行使主体行使权利。

㈡。民间文学艺术的客体:民间文学艺术不外乎包含以下几种艺术形式:

1.口头艺术形式:包括神话、传说、民间故事、谚语、谜语等。由于这类艺术形式以口头方式表达,与现代版权法保护的口述作品同属语言形式,它的独创性也体现在这种言语表达之中,所以完全可以以类似于口述作品的方式,对其给予版权法的保护。

2.声音艺术形式:如民乐、民歌等民间文学艺术,这种艺术形式与版权法中的音乐作品并无多大差别,都是声音彼此之间的协调、划分、结合以及对立矛盾和解决,声音量的不同、时间的长短和节奏是该形式的内在根据。(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第48页)所以可以借助于音乐作品的保护方式予以保护。

3.动作艺术形式:对于这种艺术形式,也有学者称为形体表达或行为表达,如民间舞蹈、民间戏剧、民间曲艺等,均是通过连续的动作、表情、节奏等形体动作的组合来表达其艺术魅力,与现代版权法所规范的舞蹈作品、戏剧作品、以及曲艺作品极为相似,所以可以给予版权保护。

至于民间体育活动、民间游戏,如赛龙舟、朝鲜族的荡秋千等,其起初表现为劳动人民在生产之余的一种娱乐活动,但随着不断发展、总结,对其技术要求和精度越来越高,现代杂技中多有高难度的荡秋千等艺术形式,所以我国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杂技作品有很多地方与民间体育活动相似,国内也有学者对杂技作品是否属于民间文学艺术有所讨论,因而从这点看出,民间体育活动可以以类似于杂技作品的方式予以保护。

4.造型艺术形式:如民间工艺、民间美术、民间雕塑、民间建筑以及民居、民间服饰、民间装饰等,这类民间文学艺术在外表甚至措词上均与版权法中的美术、雕塑、建筑等艺术作品极其相似。现代版权法对这类作品仅仅保护其艺术造型、艺术图案,即结构、形式,而其具体的制作工艺、技术手段等在所不问。所以民间文学艺术的造型艺术形式可以与其类同保护。但这种艺术形式,毕竟有着不同于版权法所保护的建筑等艺术作品。它往往从内至外都透露着极高的价值。它所表现的作为实物部分的物以及制作手段、技术构思、工艺手法往往才是最具吸引、最具魅力的地方,然而仅仅保护造型图案的版权法自然无能为力,所以必须通过其他法律给予综合保护。如民居、壁画(如敦煌壁画)等,除版权法保护其造型外,实物部分交由其他法律如文物法的保护,《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已有所规定;民间工艺如竹编、蜡染、木雕、民间服饰、民间装饰等,对于其精湛的艺术构思和高超的工艺技巧(现代版权法将此归入属于思想内容),可以予以专利、技术秘密的保护。

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特有的一些民间乐器如苗族的六管芦笙,笔者以为它更类似于实用工艺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工艺品列入法条,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七条将其纳入保护范围,世界已有国家承认实用艺术品既可享受工业设计和模型权的保护,也可享受著作权的保护,即双重保护。所以民间乐器等民间艺术以类似两者之间实用工艺品的方式加以保护会更为有利。

5.综合艺术形式:如祭礼(如民间祭祀活动)、宗教仪式、节日庆典活动(如火把节、泼水节)、民间游艺活动等,这种艺术形式往往集言语、声音、动作、艺术造型于一体,人们在这些活动中载歌载舞,这类富有民俗涵义的艺术形式,往往成为一个或几个民族、种群的代表、标志、象征。如果仅将其理解为习惯风俗不加以保护,实为对传统文化遗产的一种轻视。鉴于目前尚无相关法律给予保护的情况下,建议就其各个部分分别予以类似口述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曲艺戏剧作品、美术作品等的法律保护。

通过以上几种艺术形式的列举,我们可以得出民间文学艺术大体包括三大类:即“传统工艺”、“文学艺术”、“民风民俗”。(王鹤云《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立法模式思索》载于《中华读书报》2002年7月24日)

此处存在一个问题即公有领域的问题,哪些艺术形式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自由使用?我认为诸如白蛇传、花木兰、牛郎织女等在我国广为流传,可谓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可以视为进入公有领域,自由使用;但这类艺术形式相对于境外,则尚未进入公有领域,如被侵害,由国家作为主体进行保护,须强调的是:国家在这里充当主体,并非本文所指的权利主体,因为进入公有领域的一切作品,其所有权归属国家,所以国家在此向境外侵权者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㈢。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群体应当享有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1.精神权利:

①署名权:此项权利对于权利主体至关重要,它有利于对创作者声誉的提高,《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保护条约》(草案):一切使用者在使用有关民间文学表达形式时,必须指出它们的来源(不仅要指出作为居民团体的来源,如部落,还须指出作为地理位置的来源,如某国、某省)。

②文化尊严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对外往往代表着该民族等群体,对这种艺术形式的肆意滥用、破坏常会伤害民族自尊心,所以实有必要赋予权利主体此项权利,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受歪曲。

护理与文学艺术范文篇3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价值分析;保护模式;制度建议

民间文学艺术(expressionoffolklore)是指“来自于某个群体或者由某个群体的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群体期望的文学或艺术创作,这些文学或艺术创作通过不断模仿、口传心授或其他方式世代相传,并为整个群体所保持和发展,从而成为该群体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表现形式”。我国是一个拥有56个民族、数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原本非常丰富。但是,今天,我国非但没有展现出在民间文学艺术上的国际利益优势,相反,民间文学艺术在我国正呈一种枯萎的态势。个中原因除了经济大潮和全球一体化使文化多样性发展受到严重冲击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我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缺少一个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尽管1990年《著作权法》首次确认了民间文学艺术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时至今天,这一规定仍未出台,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和利用的进程。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十分有必要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作一番理论上的探讨,以期将来我国进行相应立法时有所借鉴。

一、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选择分析

民间文学艺术对其创作群体以及国家的重要作用毋庸讳言,这在学术界已经基本形成共识,即我们不能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不符合现代知识产权客体和主体确定性等特征就拒绝对其给予保护。WWW.133229.COm而这里尚需要我们继续讨论的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究竟是基于怎样的价值立场来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的?对该问题的回答,不仅关涉我们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正当性,同时,它还是我们在众多的保护模式中进行选择的重要理论依据,甚至从更进一层意义上说,它还直接影响着我们构建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机制的具体制度设计。

在该问题上索有这样两种价值主张。一种认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就是在保护人类创作之“源”,民间文学艺术与现代文化之间是“源”与“流”的关系。如果人们仅仅注重各种智力创作之“流”的保护,而忽视对它们的“源”关注,则对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不能不说就是一个严重的缺陷。而另一种观点则是2002年3月25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政府间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第三次会议中,绝大多数国家所持的一种价值主张。这些国家认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目的主要在于:其一,就是要控制民间文学艺术的公开和使用;其二,就是要激活民间文学艺术的商业价值和财产属性;其三,就是通过保护,激励以传统为基础的创新;其四,就是有效认证民间文学艺术,并确认其归属;最后,即通过保护以有效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减损、诋毁和滥用。

笔者认为,不管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立场有什么样的分歧,以下两点是我们必须牢牢把握的:第一,从国内来看,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主要是为了使我国宝贵的民间文学艺术能够永久地流传、世展下去,而使其不至于在历史的长河中被淹埋。这种目的,我们可以从国际文献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和对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用语上的差异得到证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通常使用的一个词是“conservation”,而对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使用的则是“protec,tion”。这种用语上的差别恰好反映了两者在立法目的上的区别。对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侧重于通过赋予特定主体以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来调动主体的积极性,使更多的科学和文学艺术作品得以不断地涌现出来,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而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则侧重于使客体本身得到存留、维持、传承,不因人们的行为而消亡。我国民间文学艺术资源相当丰富,但由于受到现代文明的强烈冲击,民间的文学艺术正以可怕的速度在消亡和灭失。因此,我们立法的当务之急是将“保持”视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最直接的立法目的,鼓励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整理和传承,并以此为中心,构建相应的制度,尤其是确立整理者和传承者的地位和权利。第二,从国际上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主要是为了增加我国在国际文化贸易中的砝码,促进我国的文学艺术和相关产业的繁荣和发展,防止其他国家无偿地使用、歪曲、篡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事实上,广大发展中国家逐步要求加大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力度,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发达国家大量无偿地使用、开发其宝贵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两类国家之间利益上的严重不公平。而从发展中国家内部来看,民间文学艺术在对外贸易中的作用也正日益地彰显。据统计,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利用民间文学表达形式的纺织品、美术品和其他轻工业产品在我国出口产品的比重越来越大。仅1991年一年我国利用民间文学艺术造型生产之产品出口创汇就是37亿美元。而近年这个数字还在继续上升。因此,在我们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的时候,确保我国在国际贸易中能够取得适当的“对价”就成了我们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时另一十分重要的价值关注点。我们认为,只有牢牢把握了上述两点,我们将来的制度设计才能有一个正确的价值导向,也才能使我们的立法在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同时又能很好兼顾我国在该问题上的国际利益。

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模式选择

前面,我们主要探讨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价值选择问题。以下我们将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即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具体模式问题。在该问题上,学者们的主张也是见仁见智。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范式观点:其一就是主张采用著作权法模式进行保护,具体来说就是在著作权法之下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特别法规的方式加以规定;其二,就是进行特别立法保护,也即确立一个与知识产权体系相关的一个专门部门法来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以下,我们对这两种观点逐一评析。

(一)对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评析

1、著作权保护模式的肯定主义

主张用著作权法模式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是大多数学者的主张。学者们认为,如果排除作品只能是个人创作这一固有观念,将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理解为集体或群体创作,那么就可以对民间文学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其中的民间故事、诗歌和方言等就类似于口述作品;歌曲和乐曲等音乐表达形式以及舞蹈、游戏和仪式等就类似于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民间建筑与建筑作品,民间雕塑与美术作品都很相似。且在利用著作权法中已有相关原则、制度的基础上,利用著作权法加以保护也许是诸多方式中最为便利的。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中的大部分具有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相类似的特征。比如说它们都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都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非物质性等特征。当然,主张采用版权保护的学者,也是承认民间文学艺术与一般作品的区别,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与版权保护的某些不协调之要求的。但他们认为这些问题是可以通过调整现行规则予以解决的。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对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的一些不和谐因素就全盘否定版权保护的合理性,毕竟版权是历经了上百年的考验而成为现今较为系统完善的保护途径,且其丰富的权利机制和制度原理是有很大灵活性的,能够适应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之需要。

2、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反对主义

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与文学艺术作品之间的高度契合性,版权法的保护模式的确成了国际社会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最初选择。然而是不是说,用版权模式来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保护时就一定没有任何问题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如果我们仔细加以分析的话,就会发现二者之间实际上是存在着诸多的实质性差异的,而这种差异不但显示出了文学艺术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间的本体性区别,而且该种区别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反对者否定著作权保护模式的致命原因,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著作权法的本质限制性决定了它与民间文学艺术难于融合。我们都知道,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是建立在西方制度基础上的,发达国家一般不赞成将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准用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三百年历史的知识产权经过不断的发展“已经成为一部服务于现代工业、信息社会的严密的法律机器,其制度上的秉性决定了它不能成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要手段”。而且,其中的著作权法也不是回答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或传统知识问题的。因此,采用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并不能实现促进和弘扬民间文学艺术的目的。

其二,著作权法保护单一作者的禀赋也与民间文学艺术不相为谋。著作权法的核心是通过确认智力创作者对其创作成果的控制权,来鼓励和激发个人的创作能力。然而,民间文学艺术最主要的特征就是群体性,个体的因素在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和流程过程中没有凸现出来。在民间文学艺术中,根本无法找到一个著作权法意义下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作者。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是作者的权利。而民间文学艺术没有明确的作者,那么用著作权法来保护,就会使权利因为没有一个落脚点而落空。著作权法通过激励机制来实现人类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持续繁荣的神圣目的也将因为主体性缺位而变得子虚乌有。

其三,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也很难与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特征相吻合。“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一般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应该体现作者的个性,体现作者智力火花的烙印。对独创性的最低要求是作品须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的结果。但民间文学艺术是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其间,即使某个个体在模仿和传播的时候加入了一些个性化的表达,但这终将因为其慢慢被吸收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最终无法分辨出个体的特性。因此,无论从何种视角来看,反对者都认为,利用著作权保护并非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最佳保护途径,如果我们执意地要把把民间文化艺术表达的保护糅合到版权的框架下进行的话,其结果就是在破坏了版权自身和谐系统的同时也使民间文学艺术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可谓两全而不能齐美,这与人类立法理性是根本背道而驰的。

(二)单行立法模式的分析

从以上对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分析来看,运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有诸多弊端,因此,我们认为采取特别的单行立法模式较好。因为,从目前国际上的最近发展来看,对民间文学艺术予以著作权之外的“特别权利”保护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示范法条》就是这种发展趋势的产物。但在究竟如何构建这样一个行之有效的规范群上,笔者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建构一个群体“民间文学艺术权”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群体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一个具有类似著作权性,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著作权的权利。在国外,有人提出以“等同(quid-pro-quo)”理论来支持非正规创新者的权利主张。依据这一理论,既然在特定对象上的正规创新者会产生新的知识产权,那么与相关或相似的对象相关的非正规创新就应该导致一种类似权利(cognaterights)的产生。有人将这一权利称为“民间文学艺术权”,并认为“将‘民间文学艺术权’作为特别的和独一无二的而不是类似于著作权的权利或许会更好一些”。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政府问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会议的国家也普遍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群体发展、传播、分享的,所以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不能充分地满足传统群体对集体权利或社区权利的需要。虽然,集体创作和集体所有不是所有民间文学艺术的共同的特征,但是成员国仍然已经意识到了建立法律解决措施来满足群体认可的集体权利和集体知识的愿望和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制定单行法时,可以考虑借鉴这一概念。当然,这一经我们建构起来的民间文学艺术权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与传统知识产权相比,它还具有自身的显著特征。即它具有集体性、时间上的永久存续性和不可转让性等特征。而这些特征的存在从根本上说是由民间文学艺术自身客观特性所决定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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