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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律规定范例(3篇)

栏目:工作范文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篇1

关键词:事实婚姻立法思考

引言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在婚姻法中事实婚姻一般泛指当事人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但又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生活的一种“准婚姻”关系。当前,在我国许多地方,把结婚仪式看作结婚的成立条件,而对结婚登记不屑一顾的人仍然大量存在。如果对事实婚姻采取漠视的态度,一旦事实婚姻当事人出现利益纠纷,则处理起来就无法可依。因此,处理好事实婚姻,对于保护相对弱势的群体,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关于事实婚姻立法的历史演变

纵观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大致可以说经历了从承认主义到限制承认主义,再到不承认主义,最后到相对承认主义的发展过程。

(一)承认主义时期。在20世纪50年代初,由于刚刚废除了历史悠久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广大群众对于婚姻登记制度很不习惯,许多人结婚不去登记,举行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情况下,不承认事实婚姻是行不通的,于是当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将事实婚姻纠纷按离婚案件处理。

(二)限制承认主义时期。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了事实婚姻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解释。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三)不承认主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按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四)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不承认主义并没有有效的促使事实婚姻的减少,学术界和社会各界对不承认主义仍然不停地争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了一条较为模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对事实婚姻又作了新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地表达出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的立法精神:(1)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承认其婚姻关系,其效力追溯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2)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一方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告知其应在法院受案之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3)要求离婚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在时,如仍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直接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二、对事实婚姻的几种态度

(一)肯定说。一些人本着务实的态度认为,事实婚姻在我国存在并且在短时间内无法予以根除,是一个社会问题。考虑到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应该予以保护。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仅要求当事人有结婚的行为能力、结婚目的、同居的事实。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有同等的效力。但如果要解除事实婚姻,则须提起离婚诉讼。

(二)否定说。一部分人出于维护法律尊严,认为法律既然规定必须向有关部门登记,那么不登记就是不尊重法律,如果承认事实婚姻,就是对法律的背叛,认为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悖论,因此事实婚姻无效。

(三)转化说。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认为满足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可以转化成为法律婚姻。法律为事实婚姻设立某些条件,具备这些条件者,与法律婚姻有同等效力,否则,为无效婚姻。其条件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已达法定期限。有的国家规定为同居5年,有的国家规定为3年或2年,达到年限,婚姻为有效。第二种是经法院审查确认为有效。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的实体要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婚姻和法律婚姻同等有效。第三种是补办法定手续。符合实体要件,仅程序方面有欠缺的人,可以通过重新履行法定程序而使其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

三、关于事实婚姻立法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一)维持现行的结婚登记制度

结婚登记制度是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成果之一,它在新中国成立后即推行全国,成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可以保证婚姻当事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防止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发生,从而可以保证婚姻的质量,有利于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注意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的区别

对合法婚姻关系经调解和好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对于事实婚姻关系,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这里讲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婚姻关系,仅指l986年3月l5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关系,此前的事实婚姻关系只能依据“四民”会议的精神处理。这也符合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原则。

(三)刑法上明确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法无明文不为罪,因此刑法应具体规定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准确地惩治犯罪,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制度。

(四)规定和完善婚前检查制度

这是防止和避免出现无效婚姻,保证婚姻法得以实施的具体措施。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结婚需有本州法律所要求的身体检查结果证明书。《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批准结婚须有医务人员的证明或身体检查结果证明书。我国虽然不再要求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前必须做婚前检查,但这样并不利于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和国家优生优育政策的贯彻。

(五)注意保护事实婚姻中的弱势群体

处理事实婚姻的纠纷案件,应该偏重于对相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所谓相对弱势群体是指事实婚姻中的夫或妻,在纠纷处理时处于劣势地位的当事人。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国情,经过两千多年的封建制度,男尊女卑等一些封建思想已经根深蒂固,虽然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文化素质日益提高,但并未根除。在未到结婚年龄而成为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纠纷案件中,对女方将来前途的影响要大些,例如再婚。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应该对女方多一些赔偿。但是女方为相对弱势群体也不是绝对的,需要具体案件具体考虑。

参考文献:

[1]刘红芬.试述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9,23(9).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

论文关键词结婚实质要件姻亲

一、我国《婚姻法》对结婚实质要件的具体规定

我国《婚姻法》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采用的是“正面要求与反面禁止”相结合的结婚要件立法表达方式,一方面规定结婚的必备要件,从正面要求当事人必须或应当具备某些条件,包括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另一方面规定结婚的禁止条件,从反面列举了种种不得结婚的情形。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

从古至今,我国对近亲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几乎为通例。《唐律疏议·户婚》中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明律规定:“凡同姓者,各杖六十离异。”大清律例也对近亲结婚规定了罚则。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5条规定:“禁止男女五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及八代以内之旁系血亲不得结婚。”1950年我国社会主义时期第一部《婚姻法》规定:“血亲或为同胞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980年我国颁布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婚姻法》结婚实质要件规定之不足

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婚姻法》有关结婚内容的修订情况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它忽略了婚姻生活中现存的以及新出现的问题与情况,在立法理念上略显保守。表现在:

(一)禁止结婚的主体范围不够明确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于禁止结婚的主体范围的规定并没有做任何的修改,面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这显然是十分被动的。体现在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只限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范围比较窄,对拟制血亲和其他亲属关系禁止结婚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例如拟制血亲间是否可以结婚?姻亲之间特别是直系姻亲之间是否可以结婚?解除了拟制血亲和姻亲关系的男女是否可以结婚?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之间是否可以婚?旁系拟制血亲和旁系姻亲间的通婚是否应予以限制等等,这些均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以规范人们的行为,同时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1.关于禁止拟制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的问题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的成立或者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达一定期限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所拟制的血亲关系解除而终止。姻亲是指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新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同时第10条第(2)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但是对于拟制直系血亲间能否结婚,直系姻亲之间能否结婚,以及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或直系姻亲关系解除后能否结婚,并无明确规定。因此,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养父与养女、继父与继女、女婿与岳母双方要求结婚的事例。由于他们的行为举止是与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相悖的,所以必然引起人们的非议,凡是婚姻法所禁止的,必定是社会道德所谴责的,凡是为社会道德所不容的,也应该是婚姻法所禁止的。《婚姻法》第26条和第27条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以及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既然如此,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自然也等同于亲父母与亲子女之间的关系。“直系血亲”禁婚,那么“拟制直系血亲”当然也不允许结婚。这是合乎法理的逻辑推断,也是我国社会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

2.直系姻亲结婚会产生更多的法律后遗症问题根据法无明文禁止不违法的原理推导,由于无相关立法规则的禁止,从法理上来说,难就其错;从立法角度我们确实找不出直系姻亲结婚不合法的明确规定,然事实并非表面,我们应透过现象看本质,直系姻亲结婚会留下更多的法律后遗症问题。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儿媳与公公结婚且婚后又生有一子,这样的姻亲结合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在亲属身份方面:大儿子称公公为爷爷,二儿子称公公为爸爸,且同一母所生的两子女之间又如何称谓呢?大儿子与公公应属直系血亲关系还是形成抚养权利义务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呢?这种身份关系的紊乱使得法律难以确认其家庭成员间的亲属身份关系。(2)在赡养长辈方面:若两子女长大成人,且在公公与儿媳都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母亲的赡养自无异议。但是,两子女对公公的赡养就有争议了,法院能否判决大儿子履行赡养的义务呢(孙子女对祖父母的赡养是有条件的)?若未判决大儿子承担赡养义务,又将显失公平。(3)在继承方面:两子女对其母亲财产的继承无争议,然而对其父亲(爷爷或继父)财产的继承也会出现类似赡养方面的问题。在于大儿子对其爷爷(继父)财产的继承是属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拟或是代位继承?从直系姻亲结婚所引起的这一列混乱的法律后果来看,法律关系是相当复杂的,甚至可能是立法无法解决的。由此可见,我们有必要将具有直系姻亲关系的人列入禁止结婚的条件之中。

(二)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婚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失去道德约束的婚姻当事人是不会幸福的,直系姻亲之间通婚不存在生物遗传学上的障碍,不会妨碍子女的优优育。但是,我们主张将直系姻亲结婚列入禁止结婚之列是立足于伦理、道德规范的要求,认为其通婚是违反伦理道德、习俗禁忌的事情;在日常生活中他(她)们与直系血亲有着相同的身份,其结婚本身就是一种乱伦行为。对于他们本人来说虽无需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但却遭受着道德的惩罚。比如:周围人的敌视、社会舆论的谴责等不友好的待遇。

(三)忽视了婚姻的社会性从法律的观点看,对于我们来说婚姻是一种状态,它的设立和终结严格由法律调整,它不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大量的权利与义务,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与有关当事人与其他人有一定的关系。结婚虽为私事,国家作为公权力机关确实不应过多干预,但是,关键在于人不仅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更是一个社会意义上的人。法律对于个人私事的约束与否,不仅考虑个人的感情、喜好以及他的个人利益,还要考虑个人所处的整个社会的利益和社会大众的价值观。一旦法律不顾及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肆意的破坏这种共同的价值观,就会导致人们行为的混乱,更深一步就是整个社会体制的崩溃。从这一点上讲,直系姻亲结婚已远远超出两个人“私”的领域,国家有必要加以干涉。因而,当个人自由与维护社会价值观相冲突时,我们必须谨慎的做出选择。

三、完善我国结婚实质要件规定的若干思考

(一)进一步明确禁止结婚的主体范围1.禁止拟制直系血亲之间结婚拟制血亲间是否可以结婚,《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拟制直系血亲,有的人认为无任何血缘关系的拟制直系血亲间通婚对他们子女的身体健康不会产生影响,只要他们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他结婚条件,就应当允许他们结婚。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第一,因为《婚姻法》第26、27条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以及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可以推出:他们之间应当受到禁止直系血亲间结婚规定的约束,否则将造成他们相互间权利义务之间的冲突和法律关系的混乱。第二,从伦理上讲,父母与子女之间的通婚与人伦道德相冲突,与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相违背,这必然会对他们以及他们的子女的心理健康和家庭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对于解除了拟制血亲和姻亲关系的男女,原则上也应禁止通婚,以维护我国婚姻家庭秩序和社会伦理道德。

2.禁止直系姻亲之间结婚直系姻亲通俗来说主要涉及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对于直系姻亲之间能否结婚的问题,《婚姻法》和相关法规中也没有具体规定,人们对此认识也不一致。有些人认为,姻亲间并无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应当允许结婚。还有一些人认为,我国历代法律和习俗不允许直系姻亲结婚,直系姻亲结婚应当禁止。在理论上,如果说法无禁止便是允许的话,那么姻亲之间的通婚就是合法的。但是,婚姻总是受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宗教伦理、风土人情等因素的影响。直系姻亲间不宜通婚,主要是出于道德和社会风俗的考虑。直系姻亲间通婚不仅社会伦理难以接受,而且还会给确定亲属身份和遗产继承带来难题。所以,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文禁止直系姻亲结婚。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

摘要传统的“婚姻”概念是指男女两性间的一种社会关系,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越来越多的特殊婚姻问题不断涌现,如变性人、同性间的婚姻关系是否能称之为“婚姻”等。对此,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各国观点也不尽相同。尤其是关于已婚者变性的问题,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未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也未见表述。但已婚者变性及其变性后对婚姻效力带来的变化和影响,确是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所以,在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变性者的变以及由此带来的婚姻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探讨,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变性者同性婚姻婚姻关系

目前,有数据显示我国实施了变性手术的约有一千余人。变性人人数的日益增多已经使他们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群体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近年来由于变性所产生的道德风险和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道德和法律问题。事实上,当变性成为一个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问题时,尤其在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实践中却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变性者。由于变所带来的婚姻家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由此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及其对我国现行法律提出的挑战,都是亟待解决的。

一、变性者的结婚问题

我国婚姻法学界对于“什么是婚姻”主要有以下观点:“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婚姻关系,也称为夫妻关系或配偶关系。”“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这种结合形成了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即人类的两性和血缘关系借以建立并赖以其确定的社会形式。”等。

虽然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婚姻的含义做出明确界定,但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从以上学术观点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些关于婚姻的论述、观点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对婚姻主体要素的要求却是相同的,即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异性结合,只有一男一女的两性结合才构成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我国法律禁止同性婚姻。

在我国,户籍登记上的性别被认定是自然人法律上的性别,而户籍登记的性别又以自然人出生时的性别登记为依据。变性后,变性人原来户籍登记的性别要进行登记变更,其应当持有医院出具的变性手术证明,并依据我国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其户籍所在地进行性别变更申请。变性人通过性别变更更改了户籍登记上的性别后,其性别就以更改后的户籍登记为准了。

变性人更改户籍和身份证上的性别后,只要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是可以与异性结婚的。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只要其户籍和身份证上的性别登记是一男一女,婚姻登记机关就应给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

但是,对于变性者来说,在其享有结婚的权利和自由时,也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即告知对方自己为变性人。如果对方明知其为变性人,仍愿意与其结婚,那么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反之,如果变性者向对方隐瞒自己的变性事实,对方在婚后发现与自己结婚的是变性人,那么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婚姻效力如何认定呢?

应当肯定的是,此种情况不应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0条认定为无效婚姻。因为该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4种情形,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显然,变性者隐瞒变性事实这一行为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使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所以,笔者认为,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时,对于此种情形法院可以按其属于“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情形的一种,准予双方离婚。

但是如果是婚内变性,即已婚者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变性手术,则会由此引起一系列婚姻法律道德方面的问题。

二、变性者的离婚问题

(一)变性者与配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如前所述,在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前提下,不管是婚姻关系的建立还是婚姻关系的解除都只能是发生在异性之间,婚姻的主体要素都是男女两性。

就已婚变性者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我国目前可依据的法律法规是民政部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在2002年印发的《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指出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当事人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不应支持。如果双方对财产问题没有争议,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协议离婚处理,离婚效力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算,双方因财产分割发生争议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同时一并解决财产问题。

但是,如果是按照《答复》中的规定,变性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是参照离婚办理,那么就等于变相地承认了同性婚姻,形成同性离婚。由此就会造成这种情形,即一方面我国法律不承认同性之间的婚姻,而另一方面却又要让其按照离婚的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如此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背离。

(二)变性者与配偶不愿解除婚姻关系

在实践中,还极有可能会出现一个更为严峻的问题,即自然人在结婚以后进行变性,如果双方都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那么能否强制他们解除呢?众所周知,只有当事人的请求才是婚姻关系解除的前提,若当事人不提出离婚的请求,任何人都不能强制解除其婚姻关系。但是,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愿意解除其婚姻关系,则他们会继续像一方变性前一样生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都为同性,这样又等于变相地承认了同性婚姻。而且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可以得出,不仅是结婚,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离婚主体也是指的“男女双方”,同性之间是不能提出离婚的。比如我国《婚姻法》的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也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所以依照有关规定,有人认为变性者与其配偶双方都不愿离婚的这种情形就直接参照婚姻关系终止原因中的死亡(包括宣告死亡)的情形处理。认为夫妻中一人实施变性手术之后,其婚姻赖以存在的法律属性和基础就没有了。既然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离婚时也要求双方为男女两性,那么就应视为他们双方的婚姻关系自然终止,推定一方自然死亡,同时也无需履行离婚的相关法定程序。

但是,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虽然解决了“变性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参照离婚办理”带来的问题,但是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如果夫妻一方变性就推定其自然死亡的话,显然是不通情理的。夫妻一方死亡是婚姻关系终止的自然原因,离婚则是婚姻关系终止的人为原因。已有配偶的自然人选择了变性,不能就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且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夫妻一方变性的事实可能会导致其婚姻关系的终止,但不能推定为变性人的自然死亡,而是可以把变性作为使其婚姻关系终止的单独的一种原因。这样,前述的矛盾和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三、对我国现有部分法律规定的思考及相关建议

综上所述,变与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存在冲突之处。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实施了变性手术,那么,在离婚时主体就成为同性,出现同性离婚的情况。显然,这是与现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的。

应该说,自然人可以通过变性行使选择自己性别的权利,而是否离婚则是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选择的权利,这两项权利在民法上都是属于以人身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当同属于一个体系内的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外,都不能牺牲一项权利来保全另一项权利。

因此,在变性人婚姻关系的解除方面,应该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那么则属于协议离婚范畴;如果双方自愿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法律不应强行要求变性人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毕竟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婚姻关系解除方面,实行离婚自由原则,遵循的是双方的主观愿望,而不是单纯依赖诸如变性等事实。当已有配偶的变性人自愿与其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时,法律也不应以同性为理由予以拒绝,更不应强制解除,而是应该按照一般婚姻的解除手续办理离婚登记。

参照国外相关法律制度来看,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了同性婚姻,所以对于婚内变性,只要在夫妻双方都自愿维持其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一般则认为其异性婚姻自动变更为同性婚姻。但我国是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所以当变成为一个具有法律调整必要的社会问题时,我们应考虑和检讨现行法律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并对其立法空白进行补充和完善。

以我国婚姻法为例,现行婚姻法过度强调结婚主体的性别,以至于在离婚中也以性别论,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不承认同性婚的大背景下,在结婚程序中可以规定性别条件,但在婚姻成立后的关于家庭关系、离婚等规定中,不应该过分强调性别因素,而可以以其他婚姻家庭法学的规范术语作为立法语言,比如使用“夫妻”、“配偶”等。这样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避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变性带来的离婚时的尴尬,也有利于解决变性人解除婚姻关系时产生的一些问题。

四、小结

综上所述,当变性成为一个越来越突出的社会问题,当变性者成为相当数量的一部分社会特殊人群后,我们应当在遵循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充分地尊重和保护他们的各项权利。但变性者,尤其是有配偶的变性者会带来很多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伦理道德、法律等复杂问题,所以我们应运用多种合理手段预先进行防范和规制,在理论上深入研究,补充和完善我国相应部分的法律空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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