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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经济的基本特征范例(3篇)

栏目:工作范文

商品经济的基本特征范文

关键词:“享乐函数”方法房地产定价文献综述

一、理论基础

一般而言,“享乐函数”分析方法等同于“特征价格”,而“特征价格”这个概念起源于希腊语,翻译成中文是“快乐”、“享乐”和“效用”的意思;在《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词典(第二卷)》中,词条的编写者把“特征价格”定义为“享乐函数和享乐指数”(温海珍,2005)。

“享乐函数”是各种样式或模型的不同质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通报会在其中的特征要素数量间的关系:

在上式中,P为各种商品的n元价格向量,(c)为特征要素矩阵。

享乐的假定意味着,交易是某一组特征要素的相连接的销售,因此可以把一种样式的商品的价格解释为其本身的较低序列价格和数量的总量。

如果把这个概念放到经济学的背景下,“享乐函数和享乐指数”的理论基础则是“隐性市场”理论。在对该理论的理解上,存在着两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所有商品的需求不是根源于商品本身,而是根源于这些商品所体现的特征要素上;第二种观点假定商品异质性的存在,得出了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在单一市场上进行交易)的结论。在该市场中不可能只有一种价格表述机制,而是应该有一系列价格表述机制(由商品所含特征要素质量所决定)。“享乐函数和享乐指数”方法为确定各属性的价格结构提供了一套标准方法。

令Z表示用来区分不同商品的那些不同属性的数量所构成的向量,在满足下面两个前提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享乐分析。(1)每位消费者可能消费包含不同数量Z的单位商品(消费不同商品);(2)存在不同的边际价格(为不同的商品特征支付不同的价格)。

如果把考察的重点转移城市经济学与房地产市场的研究领域,“享乐函数”方法等同于“特征价格”理论,“特征价格”理论指的是由于对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而得到的效用或者满足。该理论认为消费者对居住类不动产(不包含针对商用不动产的相关分析)的需求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居住类不动产的特征。根据微观经济学中的效用理论,消费者之所以购买居住类不动产,目的就是要实现居住类不动产的效用最大化(通过把居住类不动产的特征转化为效用而实现),同样,居住类不动产所具有的各种特征的数量决定了该商品的效用曲线在二维空间图中的相对位置。

二、“享乐函数”方法理论分析的起源和发展

关于特征价格模型思想和理论分析的起源,经济学家们认为有两个不同的起源。一种观点(Colwell&Dillmore,1999)认为,Hass的硕士论文是该专题的开山之作,Hass把农场地的特征界定为两类,一类是到市中心的距离,一类是城市大小,通过这两个变量来研究农场地价格差异的决定因素;Wallac用“享乐函数”方法分析、估计了美国某一区域的土地价值;Waugh利用多元统计方法,构建了“享乐函数”方法的早期函数形式,用可以定量化(可用定量指标和定序指标表示)的某一商品的对某一商品的质量进行了描述,通过该方法估算了诸属性元的隐含价格,其研究成果是较早的针对商品价格的质量差异弹性进行系统性研究的文献。另一种观点(Goodman,1998;Malpezzi,2003)认为,Court(Court,1939)是第一个成功地借鉴了功利主义的享乐主义哲学的学者,认为简单地使用价格变量不能很好的反映汽车的需求,开创性地提出了使用三个汽车的内在特征变量(净重、轴距和马力)来分析汽车价格,把汽车价格作为汽车不同特征的函数(价格为因变量,特征为自变量),进行了汽车价格、需求分析,分析中使用了半对数的函数形式,最终构建了汽车产业价格指数。

Lancaster(Lancaster,1966)认为,消费者对商品的需求不是根源于商品本身,而是根源于该种商品所体现的特征要素,以及这些特征要素给消费者带来的满足,这些才是效用的真正根源。根据效用理论,消费者之所以消费一件商品,其本质是希望能够用一定的成本,得到某种特定程度的效用最大化的价值,也就是效用i。而效用的多少是被商品自身所包含有的特征多少来决定的。函数表达为:

函数中,是消费者喜好向量,可以是显性的也可以是隐形的。这样,不同家庭的特征可以由收入Y和参数向量α确定,它们可能值的分布由联合概率f(,Y)来描述。

当综合考虑了消费者的收入水平以及想要得到的效用水平以后,利用效用函数就可以计算出他们能够负担的房产商品的价格,这个价格可以被看做是一个以特征因素为自变量的函数。那么我们就可以将此“竞租”函数如下表达:

当函数里面表示特征多少的变量变化以后,用户愿意为房产支付的价值也会变化。

该框架表明,如果能够观测到(或估计到)特征要素的享乐价格以及消费者所作的选择,那么在最优化行为假定下,上面的结论就可以提供有关消费者的偏好以及是否愿意为所选择的居住区的属性而支付费用的局部信息。Rosen(Rosen,1974)总结了住房市场上消费者、政府和开发商的均衡状态,建立了隐形市场理论和特征价格分析的基本理论框架。该理论成功的将房产的价格以及房产自身具备的特征要素对应了起来,并成为其理论根源。它通过对于交易行为本身的形容,揭示了实现均衡的根源。当这个根源出现的时候,交易行为的各个主体就会协同一致完成享乐价格关系的确定。

二十年前,经济学家们对于“享乐函数”的研究有了突破,他们基于经济计量学的基础,重新研究了其中的各个变量和其函数关系,从而让这一理论得到了完善和修正,更能够指导实际。

三、“享乐函数”方法实证分析的发展

“享乐函数”分析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可细分为两阶段分析法:首先,利用经济计量学方法求出每个特征的隐含价格,一个特殊形式;接下来,确定因变量,一般使用消费者的目标特征的影子价格;再将其他的变量进行回归,比如消费水平、职业、学历等等。尽管该模型存在着内生性问题,但Palmquist(Palmquist,1984)专门讨论了怎样解决这类隐含价格内生性问题。模型还有一个重点,那就是我们只能够得到一定位置下的价格,所以使用此模型很难实现不同位置之间的价格比较。当然,我们也可以通过对不同位置的产品找出对于用户来说具有一致性的特征属性,也可以实现不同位置的商品的特征与价格分析。

值得庆幸的是,较为近期(近二十年)的一些研究(Freeman,1991;Halstead,BouvierandHansen1997,BolitzerandNetusil2000;TrvainenandMiettinen2000;Luttik2000)已经开始在第一阶段不使用效用框架来进行特征价格法分析,关于特征价格的理论研究正在不断发展中。

由于特征价格模型的建立需要大量的数据支撑和进行较为广泛的问卷调查。同时因为房产具有很多特点,比如资产密集性、空间不变动性、换代周期长等。所以,房产产品所具有的特征属性之间是有很大的不同的,国际上通常都利用该模型来对房产的价格进行分析。半个世纪之前,西方国家普遍开始将特征价格理论引入房产市场的研究中,且通过大量具体案例的分析,获得了很多有价值的结论。其中房产市场上的“享乐主义”分析就成为当前城市经济研究中的具有重要意义的理论。经过不断完善,在90年代逐渐成为了研究的主流理论。自从Rider在1967年把特征价格理论应用到住宅市场分析(Rider,1967),经过30多年的实践和不断的完善,特征价格模型己经发展为房地产领域广泛应用的模型之一。在对亚洲房地产经济学的学术研究中,有很大一部分的房地产价格研究是采用特征价格模型进行的实证研究(K.W.Chau,2001),从而解释住宅价格空间差异形成的原因,即实际价格是由商品本身所拥有的特征的多少来决定的。

现代意义上的房地产行业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出现时间较早,因而,很大一部分OECD国家积累了具有较高质量的行业统计数据,基于这些高质量数据的相关研究(针对房地产业发展历史和相关房地产行业政策的新制度主义方法研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房地产经济学自20世纪70年代后正式成为经济学中一支新兴的独立分支,由于不断引入经济学的最新基础理论和计量经济的最新方法而得到蓬勃发展(Smitheta1,1988)。房地产政策始终是房地产研究的焦点问题,为各国政府和研究者看重(Fallis,1993;Galster,1997;Angel,2002)。

在我国,有鉴于土地原始地理位置及条件的不同、地方政府公共物品投资的空间差异和城市土地空间区位(到CBD的距离)的差异,使得城市政府在转让土地时价格具有很大的差异。而城市土地供给的有限性、地方政府公共物品投资的空间差异和企业选址的区位差异,使居民对区位不同的住宅竞争程度具有差异,而这种竞争程度的差异导致了城市间住宅价格的空间差异。

因为不同的房地产商建造单位面积的住宅所需要的土地的多少是有所不同的,所以土地大小对于不同的房地产商的影响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对应到不同类型房产建设时,这种不同的程度还会更加剧烈。还有,政府出于对于发展的规划,相关公共设施在社会中的提供是不平衡的,而城市内各个区域的土地成本本身也具有很大差异,比如,在公园旁的住宅,就会在满足人们住房的基本需求的同时,也能带来更多的愉悦。而这种需求是所有消费者共有的,所以消费者之间的相互竞争也就让不同区域的房产价格差异拉大。

纵观国内学者对住宅市场和住房价格方面的研究,主要的研究理论依据是供求理论、成本理论和区位理论,研究方法更多地局限于定性方法。学者们大多从住宅市场的住宅价格的构成、供求关系、住宅政策等方面出发进行定性研究,从成本理论出发,主要研究住宅价格的合理构成,进而分析价格下降的可能性(房树田,2001)。这种方法无法揭示住宅市场中的住房异质性特征和消费者的独特的偏好及行为特征。另外,在市场经济中,用这套研究方法来解释住宅价格的影响因素似乎显得力不从心,因为目前的住宅价格远远超过成本价格,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说,住房市场具有很大的投资和投机特征,说明供求关系起着重要的作用。

基于住房市场的经济学分析(供给-需求分析),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上面所谈到的缺陷,然而国内学者似乎更加偏重于针对供求理论的宏观市场分析,缺少以城市住宅价格为研究对象的实证研究。郝前进(2009)使用上海市和长江三角洲的较高质量的统计数据,基于特征价格法进行了系统的实证研究,发现政府公共物品投资对住宅价格的空间差异有很重要的影响;吴建峰(2002)对中国22个城市的住宅价格、城市的人均GDP、城市住宅投资指数、城市居民人均工资等四个变量进行了回归分析,发现人均GDP对城市住宅价格的影响显著性较低,而住宅投资指数和城市居民人均工资影响显著,推导出我国城市住宅平均价格主要是由投资成本决定的结论;张红、李文诞(2001)运用住宅价格回归模型和二次曲线趋势模型对北京市商品住宅价格的变动趋势及影响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发现影响住宅价格的因素主要是住宅建造成本和国内生产总值。

与此不同,我国研究者的实证分析很多都是建立在区位理论上的,通过对于房产价格高低的分布进行分析,再判定其具体的影响因子,很少采用系统的定量化的数学模型进行分析。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国内学者实证研究的样本选择基本上局限于中东部地区,西部城市的住宅价格定价机制鲜有提及。

四、结论

商品经济的基本特征范文

现代民商法在形式上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鲜明分野,然而,就其内容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并无实质性重大区别。英美法系中虽无“民商法”这一总称概念,但大陆法系民商法的基本内容在英美法系中都有相似的法律制度与其相对应。在国际交往日益直接、频繁的现代,两大法系的民商法在内容上的统一性更加明显。这根源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全球性特征和一般性规律。因此,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现代民商法具有无可质疑的全球普遍性。这就是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具体说,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是指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一般规则的民商法,在内容上具有为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共同认可、一体遵循的通行性。这与现代民商法在形式上仍然是国内法,具有一定的个性(特色)并不矛盾;并且,形式上的个性是服从于内容上的共性的。

笔者在此提出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问题,是因为民法典(指民商合一体例的现代民法典,下同)的制定是中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中国社会走向法治的必由之路。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首先应明确的就是制定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其中,如何处理民商法国际化与中国特色之间的关系是决定将来我国民法典的可行性与先进性的关键问题。本文认为,中国民法典的重点应放在其内容的国际通行性上,符合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特征与趋势;其次才可考虑民法典的中国特色问题。

现代民商法导源于罗马私法。由于罗马私法是罗马法的主要部分和最发达、最具价值的部分,所以,一般所称的罗马法就是指罗马私法,而不包括罗马公法。罗马人在高度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的陶冶中,以不可思议的洞察力和抽象思维能力,归纳并创制了简单商品生产社会的完善法律──罗马法。罗马法被称为“罗马市民法”,最早仅适用于罗马市民。随着罗马帝国的逐渐强盛和对外扩张,罗马市民法的影响也在逐渐扩大。在帝国扩张过程中,市民法在吸纳被征服地法和其他国外法的合理内容的基础上,衍生出一套“万民法”,适用于罗马市民与外国人之间以及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此时,市民法与万民法并行不悖。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发告示于整个帝国辖区,将市民权授予罗马境内的所有公民。罗马市民籍的扩展,也带来了罗马法适用范围的扩展。至此,因主体不同而并行的罗马法二元体制宣告终结,市民法与万民法合二为一。由于后世约定俗成的缘故,我们今天所称的罗马市民法,其内容包括公元212年以前的“市民法”与“万民法”两部分。“万民法”一词,今天则被看作是国际法的语源。《卡拉卡拉告示》由于在主体领域带来彻底的开放而标志着罗马法发展史的一次重大转折,即罗马法冲开罗马城邦的地理束缚而广泛适用于模跨欧、亚、非三大洲的整个罗马帝国境内,影响远出其辖区,第一次带有了国际化色彩。

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将罗马法的内容编纂成《民法大全》。这为后来罗马法的广泛传播提供了一种方便可靠的形式,从而积极影响了后世民商法的国际化进程。然而,蛮族入侵,西罗马帝国灭亡和东罗马帝国的日渐衰落使罗马法渐趋衰微,民商法国际化进程大大减慢。随后而来的漫长的欧洲中世纪则打断了民商法国际化的进程。但是,到了十一世纪,当商品经济冲破中世纪的束缚并有了发展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1]这就是罗马法复兴运动。欧洲大陆各国法学家竟相钻研罗马法,形成了学派重多、大家辈出的壮观局面,从而为后来近现代民商法的长足发展和国际化进程奠定了深厚的基础。

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法国民法典》是近现代民商法形成的标志,也是近现代民商法的经典模式之一。它的诞生,标志着民商法国际化进程步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法国民法典》吸收了罗马法的精华,结合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定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自己责任三大原则,反映了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为发展市场经济在法律上开辟了道路。恩格斯赞誉它为“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2].《法国民法典》的成文法典形式、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容、通俗而优美的语言为后来世界各国继受法国民法奠定了基础;而法国的武力扩张和开拓海外殖民地运动对此也功不可灭。《法国民法典》颁布后的民商法国际化运动,进入了一个高潮。奥地利在1810年,荷兰在1818年,意大利在1865年,葡萄牙在1867年,土耳其在1869年,埃及在1875年,加拿大在1866年,智利在1855年等,都颁布了自己的民法典,其内容多是《法国民法典》的翻版,仅在程度上有些差异。因此,恩格斯称《法国民法典》是“世界各地编纂法典时当作基础来使用的法典”[3].

1896年,一部与《法国民法典》齐名的民法典颁布,这就是《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罗马法为基础,借鉴《法国民法典》制度与实务中的经验教训,吸收最新法学研究成果,结合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市场经济的新特点,在内容上比《法国民法典》更为完备,在立法技术上则达到了历史顶峰。它首创了含总则的五篇体例制,使法典结构更趋合理与完善;它大量使用抽象而准确的法律概念,使法典极具语言的精确性和思想的严密性。《德国民法典》把罗马法各原则提高到以前不曾有过的系统化程度,对二十世纪许多国家的民商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如希腊、日本、中国(指清末与民国时期)、韩国以及一些非洲、拉美、欧洲的国家等。即使一些曾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制定民法典的国家,在以后修改原法典时,也不同程度地参照了《德国民法典》。

我国自1911年第一个制定民法草案,到1925年制定第二个民法草案,再到1929-1931年政府制定出第一部民法典,都主要参考《德国民国典》。对于政府制定的民法典,民法学者梅仲协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俄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4]虽然如此,我国学者对这部民法典仍有公正评价:“政府制定的民法典,采民商合一体例,具有现代资本主义民法及债法的特点,能够适应资本主义经济的需要。”[5]象中国这样的传统文化、社会结构、经济环境等与西方各国大不相同的国家都最终继受民商法,这说明民商法的国际化已达到了一个相当高的程度。

如上所述,在形式上,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表现为罗马法的广泛传播和《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在世界范围内被不同程度地移植。然而,就其实质方面而言,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则是商品经济及其高级形态──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被世界各国在法律上予以承认的必然结果。三

现代民商法国际化的深刻原因,存在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之中,即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使民商法国际化成为必然。

民商法是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法律表现,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6].商品经济及其高级阶段──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就是民商法。无论从各国立法的历史沿革,还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民商法与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总是紧密联系、息息相关的,在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都普遍发生作用。它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而产生与发展起来。凡是存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社会就需制定与该社会商品关系本质特征相适应的民商法。商品经济在世界各地的普遍存在,在法律上就直接表现为民商法的国际化。市场经济更是如此。因此,恩格斯称简单商品经济的法律表现──罗马法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7].并指出:“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修改。”[8]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他的法学名著《罗马法精神》一书中也说:“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指基督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9]

虽然从立法形式上看,民商法属于国内法的范围,但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共同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使民商法在内容上具有了国际性。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和共同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就是存在社会分工(私有财产)、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和契约自由。民商法以相似的法律制度规定,表述了上述条件。

1、社会分工的存在,使得原始经济条件和自然经济条件下人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合为一体的身份发生了分离。对于某一特定商品而言,一部分人是生产者,另一部分人则是消费者。为了满足各自的需要,维持生存与发展,人们就必须走向市场,进行商品交换。交换成为生产和消费的不可缺少的环节。社会分工的存在和交换成为生活的必要,使人们对自己的产品和交换得到的商品的排他性占有和支配成为必然,即私有财产的出现成为必然。私有财产成为商品交换的前提,从而也构成商品经济存在的前提。民商法用财产权制度表述了经济生活中的私有财产关系。物权制度,全面规定了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静态关系;债权制度,描述和界定了财产流转过程中的动态关系。物权与债权两大制度共同构成了动静结合的财产权体系。

2、不同产品的所有者到市场上进行商品交换,要求交换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即使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正是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才使交换成为流转可行的财产流转方式。否则,在市场主体处于不平等的情况下,一方可以用暴力手段获取他人财物,而不必出让自己的等价物。从这一点上说,交换本身就包含着人人平等思想的最初萌芽,标志着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民商法用权利能力制度表述市场主体之间地位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生而有之,人人平等。法人同样具有独立的人格,不依附于任何个人和其他团体。在商品经济的大舞台上,市场主体之间只存在平等的关系,没有隶属关系。

3、通过交换来实现市场主体双方各自的利益,这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中人们最普遍的行为模式。交换过程,对于市场主体双方而言,是一个彼此选择、彼此为对方提供服务以满足自身利益需要的过程。这一过程,表现为双方订立和履行契约的过程。市场就是全部契约的总和。契约在本质上由市场主体双方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因此,契约自由必然成为安排经济关系、组织经济活动的首选原则。市场主体间的契约关系以及契约自由最集中、最准确地表现了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独特个性。民商法正是用契约(合同)来表述市场的。契约在民商法中是市场的法律原型;契约自由则是由《法国民法典》确定起来的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最大量、最普遍、最根本的法律形式就是契约。契约法(合同法)是现代民商法中最具有活力的部分。

世界各国发展经济与民商事立法的历史事实以及民商法理论无不表明,不同历史阶段、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尽管其历史背景、经济性质各异,但有着共同的规律。民商法作为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虽然不可避免地带有产生它的时代的特色和民族的特色,但它总是适应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存在。因此,其内容必然具有共同性,表现为民商法的国际化。在现代,世界各发达国家无不实行市场经济,我国也最终予以肯认、确立。各国实行的市场经济不但有共同的规律性,并且,在形式上,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也突破了国界,具有全球性特征。各种经济资源不但能在统一的国内市场上自由流动,得到合理配置,并且能伸向国际市场,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有效配置。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民商法的国际化达到了最高程度,即各国民商法的内容在差异性上渐趋向零的极限。

由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现代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其普遍性、共同性是主要的,东方、西方无甚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重点应放在民法典内容的国际化上,以与世界各国的贸易通例相通,将中国的市场经济融入到世界范围的市场经济大潮中去,最终实现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特别注意处理好民商法国际化与中国特色的关系。首先,应该明确,我国的民法典应该具有中国特色,但仅是指形式方面。在内容方面,民商法不过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则,其要求是将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通,不应追求什么特色。《法国民法典》的优美、富丽与简练,《德国民法典》的深奥、晦涩与精确,《瑞士民法典》的明白与通俗以及各自不同的编制体例等众口皆碑的特色,都是指形式而言的。其次,应明确,民法典的中国特色是服从于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的第二位的特征。我们决不能以所谓的“中国特色”为名而肢解、扭曲已基本定型的现代民商法的内容,将中国的民商法弄得貌合神离、不伦不类,从而人为地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设置最基本的法律障碍。与其为追求“中国特色”而制定一部难于实施的民法典,不如老老实实地学习现代民商法,取而用之。在此问题上,扭扭捏捏、放不开手脚或者妄自尊大,最终受害的将是中国的市场经济及民商法本身。我们应该认真吸取我国以近半个世纪的巨大代价换来的最终承认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教训。对于作为直接反映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民商法,我们一开始就要尊重市场经济本身规律的要求,吸收和借鉴西方在实行市场经济过程中积累的丰富的民商事立法的经验,从而以最快的速度制定出一部科学的、可行的、先进的民法典。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1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页,第484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页,第484页。

[4]梅仲协:《民法要义》,第2页。

[5]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484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6页,第454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6页,第454页。

商品经济的基本特征范文篇3

[关键词]倾销;倾销价格;损害;反倾销税;反倾销协议

一、倾销的法律内涵

关贸总协定曾在第六条对倾销作了原则规定:“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

1980年1月1日继续适用的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关于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简称《反倾销修正守则》),是对总协定第六条的解释、补充与发展。《守则》关于“倾销的确定”是这样说的:“如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某一产品的价格,低于出口国本国消费的相应的同类产品价格,则此产品应视为倾销品(即以低于正常价格输入到另一国的商业领域的产品)。”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开始后,对“东京回合”的守则又作了重要修正与精确表述,达成了《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协议》给倾销下的定义是:“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至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通常贸易过程中,低于在出口国旨在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正常价格进入另一国商业,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

由此可见,法律倾销具有自身的重要特征:第一,法律倾销强调倾销的后果,即强调这种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引起或可能引起的危害;第二,构成法律倾销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即存在倾销性销售商品行为与这种倾销行为给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并实质上阻止某一国内工业的建立。

因此,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是通过立法将倾销行为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只有当倾销行为超越了这一限度时,才允许对其采用抵制措施。所以,反倾销法的本身就是作为一种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出现的,而反倾销税则是当前一种重要的非关税贸易避垒。

二、倾销确定的基本条件

如前所说,只有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性倾销才应予以限制,这种限制即采取以征收反倾销税为主的反倾销措施。而在对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之前,必须确定该商品进口同时满足了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一)倾销价格的确定。倾销价格的确定通常是以所谓正常价格或者“公平价格”作为参照系数,凡低于正常价格的销售即有可能构成倾销。因此,倾销价格的确定的关键,在于正常价格或公平价格的确定。根据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的一贯规定,商品的正常价值应该正确理解为由该商品输入进口国时的以下三种价格构成:

1.该商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即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市场销售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是常用的价格标准,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无法获得这种价格或这种价格不适用。假如发生这种情况,便要以其他价格作为正常价格。

2.向第三国最高出口价格。这是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的一种替代价格,即出口国向提起倾销指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出口相同产品的最高可比价格。假如向第三国出品价格仍然不能作为正常价格时,则还可以采用另外一种价格。

3.推定价格,即按该商品在原产地国生产的实际成本加上销售成本与一定比例的利润计算的价格。这种价格是在上述两种价格无法确定时所采用的一种确定正常价格的方法。

从前引《协议》的倾销定义可以看出,价格是确定是否构成倾销的直接因素。那么,怎样理解《协议》所确定的是否构成倾销的价格标准呢?笔者认为:第一,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价格,是否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第二,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相同产品的消费时、或者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者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低,该项销售不允许进行适当比较时,则倾销幅度应通过与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相同产品可比价格(如果该价格是有代表性的话——笔者注)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与相同的构成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几种价格标准在法律效力上有先后顺序之分,但它们都仅仅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或中央统制经济国家则另外规定了特殊的确定价格的方法,即所谓的“替代经济”方法。就是说,用一个属于市场经济的国家作为替代国,替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要与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水平一样或相似,以其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价格作为确定有关非市场经济国家“公平价格”的基础。在这方面,美国的做法最具代表性。按照美国商务部的规定,根据替代制确定商品的公平价值有以下几种价格方式可供选择:

(1)国内价格。也就是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替代国相同产品的国内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就成为该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公平价格。

(2)构成价格。也就是首先确定产品在该国的成本、费用与利润,然后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市场经济国家生产相同产品的成本、费用与利润作为计算基础,计算出产品在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实际构成价格,并以此作为该产品的公平价格。

(3)美国价格。在无法找到一个合适的替代国或无法确定上述两种价格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美国相同产品的构成价格作为确定公平价格的标准。在此情况下,美国本国成为替代国。

那么,在无法选择“替代经济”的情况下怎么办?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替代经济”原则作了修改,不再使用“替代经济”这一概念,而使用“构成价格”方法。然而,由于它仍然需要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来确定构成价格,故其实质内容未作改动。这种做法不但往往损害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利益,人为地制造贸易纷争,而且与反倾销法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这一主旨背道而弛。

(二)损害的确定。严格说来,仅仅是商品在另一国的销售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并不必然构成倾销;倾销的确定还必须同时满足第二个条件,即对进口国直接造成了重大损害。

什么是损害?《协议》在《第三条·损害的确定》中明确阐述:“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损害确定应根据确实的证据作出,并包括对下述两方面的客观审查(a)倾销产品的数量和倾销产品的结果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构成的影响。以及(b)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该相同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冲击程度。”在本条的注释中又特别指明:“本守则内所称‘损害’一词,除非另有规定,应指对某一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对国内产业重大损害的威胁,或是对某一产业的建立造成严重阻碍,也可按本条的规定进行解释。”对“重大损害威胁的裁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仅依据宣称、猜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某种倾销将会导致损害情况的变化必须是明确地被预见得到的,并且是迫近的。”同时在本条的注释中加以强调:“有理由使人确信:以倾销价格进口的产品即将会急剧增加。”因此,“在涉及倾销产品造成损害威胁时,适用反倾销措施应特别小心地加以考虑和作出决定。”

这一大段完整的论述逻辑严谨,不可随意抽删,断句取义。因为它层层深入地表述了一个重要论点:确凿的证据与客观的审查。

根据《协议》的基本精神,确定是否构成重大损害及其威胁,通常要涉及三个方面的要素:

1.对损害客体的确定。按照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的规定,损害的客体是指进口国的国内产业。什么是国内产业?遵循《协议》的逻辑思路,应理解为是指进口国相同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他们之中那些生产商,其产品的生产在这些产品的整个国内生产中占主要部分;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通过一体化具备单一的、统一的市场特点时,整个一体化区域的产业也被视为国内产业。

2.对损害结果的确定。这通常要考察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倾销商品的进口数量和数量增长的幅度。也就是说,无论从绝对量还是相对量来讲,倾销商品的进口数量是否太大,增长幅度是否太大、太快。第二,倾销商品的进口对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例如,比较国内相同产品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进口是否有大幅度的降价,是否在相当程度上压抑或阻碍了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合理提高等。第三,倾销商品的进口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工业的影响。例如,销量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金或者投资能力等方面实际或潜在的负作用。

3.对商品的低价进口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一般说来,对国内工业与国内生产者造成损害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除了倾销产品之外还有其他已知的因素,例如,国内工人罢工、经济萧条、通货膨胀等,则不能构成倾销案件的成立。只有在证实进口商品的倾销是造成该国工业重大损害或威胁的直接原因时,才能使倾销案件完全成立。简而言之,倾销的存在是“因”,重大损害的存在是“果”,两者之间是严密的逻辑因果关系。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重大损害的同时,应当把由于商品的低价进口造成的损害与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确定产品的低价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对此,《协议》明确指出:“表明倾销产品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以当局对其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的审查为基础。”并且斩钉截铁地作出结论:“由其它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产品。”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基本规定

反倾销税是出口国进行商品倾销,对进口国的相同产品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威胁时,由进口国海关依法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或特别关税。关于反倾销税,笔者主要依据《协议》的基本规定,试述管见:

1.在全部征收条件都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是否按倾销幅度的全部或者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国当局或者海关当局决定。

2.在对所有有关产品都要征收反倾销税时,应根据每一案件情况,对构成倾销与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在无歧视的基础上,按适当数额征收反倾销税。

3.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商品倾销给进口国工业造成的危害,是进口国为抵制倾销而采取的一种行政救济方法,不是惩罚性质。因此,所征收的反倾销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进口商品的倾销幅度。如果征收较少金额反倾销税便可以消除倾销对进口国工业所带来的危害,应征收抵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如果实施反倾销税后发现征收的捐税超过实际征收的倾销差额,则超过的部分应尽快偿还;如果已经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商品不再对进口国家的工业造成危害,进口国应该立即停止对该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

4.反倾销税只有在抵销倾销的损害所必需的期限内才有效。只有在存在倾销并有损害的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初步肯定的结论之后,才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允许进口国在作出初步倾销裁定后至作出最终裁定前的这段时间内,对裁定进口商品采取不超过4个月期限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如有特殊情况,根据出口商请求,也可以延长到6个月为限,使其有比较充分的时间为自己准备辩护。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担保以及停止对该进口商品的海关估值。

5.对存在着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对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出口商正在从事损害性倾销行为,对大量倾销商品在相当短时期内拥入进口国市场,并且该倾销商品拥入造成的重大损害使得只有对其征收追溯性反倾销税,才能防止同样情况再次发生,在当局对该倾销产品作出裁定后,可以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参考文献:

[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关贸总协定上海研究中心.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汪尧田,周汉民.世界贸易组织总论[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

[3]张玉卿.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

[4]刘德标.涉外经济贸易法教程(修订本)[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

[5]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全国外经贸系统“三五”普法教材[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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