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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意见书范例(3篇)

栏目:工作范文

信托法律意见书范文

内容摘要:表见从广义上讲是无权的一种特殊情况。适用表见关键在于确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人有权,从而与之为一定的交易行为。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引出对表见制度若干问题的探析,笔者希望这种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分析方式,能够使我们对表见制度有一个更为深刻的理解和认识。

关键词:表见构成要件权法律后果

一、案例介绍

贾静诉肖德强、肖玉芬委托合同纠纷案

原告:贾静

被告:肖德强

被告:肖玉芬

被告肖玉芬与被告肖德强系父子关系,在被告肖德强与原告贾静相识前,被告肖玉芬即委托其子被告肖德强买卖股票。20__年底,通过中信证券天津中山北路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李效峰介绍,原告贾静与被告肖德强相识,相识后的交往中,被告肖德强曾口头委托原告操作买卖股票,并将其父肖玉芬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账户、密码等告知原告,盈利后,被告肖德强通过案外人李效峰给付原告贾静28000元。20__年3月1日,被告肖德强被告肖玉芬与原告通过李效峰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受托方)贾静有权对委托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进行运作;委托期限一年;当甲方(委托方)肖玉芬账户内的资产在乙方(受托方)贾静的管理下增值10%以上时,乙方(受托方)每三个月末(结算日)有权向甲方(委托方)提出提取管理费的要求,甲方应予支付。管理费的计算方式:管理费=(结算日资产总值-委托期初资产总值+已提管理费×30%-已提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履约,为被告操作买卖股票共盈利509528.07元,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152858.42元。原告在与被告肖德强交涉提取管理费时,被告以现在的股票市场盈利过于容易及原告为了赚取管理费,在股票尚未达到高点时即强行平仓而表示拒绝。上述事实,有前引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加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贾静诉称:

原告与被告肖德强于20__年底通过中信证券天津中山北路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李效峰相识,提出让原告帮助其父肖玉芬炒股,并将肖玉芬股票账户、资金账户、密码、开户营业部等情况告诉原告。原告第一次帮其操作股票盈利100000余元,被告给原告提取了28000元佣金。此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原告收取股票交易利润的30%作为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两被告理财共增值509528.07元,原告按照协议应收取管理费152858.42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152858.4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肖德强辩称:

股票账户是我父亲肖玉芬的,我肖玉芬操作股票,为了骗我父亲肖玉芬,以便赚钱后好往外提取资金,李效峰拿出两份空白委托协议,我单方签字后李效峰被拿走,但我至今未见该合同,所以,20__年3月1日所签为委托合同系虚假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委托合同内容不明确,不具备可操作性,协议只约定原告提取30%的管理费,但原告没有应承担的相对风险,也违背诚信、公平原则,况且,股票交割单不能证明全是原告的劳动成果。合同未经肖玉芬授权,肖德强不是委托人,该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委托合同无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玉芬辩称:

原告与被告肖德强所签协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与原告既无口头也无书面协议,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肖德强所签的委托协议,我事先和事后均不知道,所以,对我没有任何约束效力,现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

一审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肖德强的行为构成表见,判决被告肖玉芬给付原告贾静管理费152858.4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肖玉芬不服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理财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贾静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肖德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天津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表见成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该案例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肖德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至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是否正确,笔者先对表见若干制度进行分析之后再做评判。

二、表见有关问题分析

(一)表见的概念

表见,是指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的名义实施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行为。

从广义上讲,表见属于无权的一种情况,但法律并不使其产生无权的法律后果,而是令其产生有权的法律效果。法律为何要赋予表见与有权同等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基于信赖保护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行为的相对人信赖人具有权,为了保护此种信赖,也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法律就使得此种无权发生有权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对表面上的权利状态形成了合理信赖,即使实际情况相反,也应保护这种信赖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①]第二,基于降低交易成本的、促进交易效率的考虑。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如果在交易中要求相对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详细考察本人的意思以及查明人是否具有权,不仅要付出很大的交易成本,而且有时候是非常难以做到的。第三,基于制度能够广泛方便适用的考虑。如果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公众就会对制度的运用产生一些顾虑和不安,这样本人的行为能力就不能很好的得以延伸,不利于实现制度的目的。

(二)表见的构成要件

1、须人没有权

人没有权,也就是行为人的所谓行为是无权,具体包括:自使没有权、超越权限和权已经终止。这种无权是指行为时无权或者对于正在实施的行为无权。至于该无权人此前是否曾经拥有权,或者当时是否有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权则在所不问。

2、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

制度的设立,就是要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因此,表见的前提之一就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

相对人之所以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是因为存在着有权的外观,即权利外观。所谓权利外观是指本人的授权行为已经在外部形成了一种表象,能够使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人已经获得了授权。判断是否形成权利外观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相对人而不是其他人相信无权人有权;第二,相对人必须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人有代理权;第三,确定这种权利外观是否存在,不能仅仅从本人事后否认的表示来确定,关键要从相对人是否相信或者应当相信的角度来考虑。只有相对人已经而且应当相信无权人具有权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这种外观。

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权利外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量:一是对特定场所的考量。即对无权代行为是不是在本人场所实施的,从而是他人相信无权人已经获得了本人的授权。二是对无权人与本人关系的考量。这是因为某些特殊关系的存在会使他人相信,无权人会获得本人的特别授权或者当然具有人的身份。例如,如果人与被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雇佣关系等特定关系,都可以依据具体的交易情况来认定相对人具有正当理由信赖无权人具有权。三是考量无权人的行为是否与其职责有关。例如,如果无权人是本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外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从事了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就可能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权。四是考量本人对无权行为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比如说,本人是否容忍无权人从事的无权行为,本人是否在权终止后收回证书及授权委托书。五是考量无权人在与相对人缔约时宣称其有权的根据。一般来说,如果无权人持有单位的印章、介绍信、空白合同书等证明材料和文件时,都可能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拥有权。

3、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构成表见,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无权人实际上没有权。若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权而仍与之为一定行为,则相对人为恶意,不构成表见。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权并非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权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都因过失而不知,则其对无权行为亦负有责任,在法律上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

3、须无权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关于表见的构成要件是否要求本人有过失,学者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即使被人主观上无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第三人相信权存在的情形,即可成立表见。”[②]也有学者认为成立表见本人具有可归责性。[③]还有学者主张折中说,即不以本人过错作为表见的构成要件,但应当适当考虑本人的行为是否与无权有关。无权行为与本人无关,该行为后果则不应由本人承担,即不构成表见;如果无权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应当由本人承担其后果,构成表见。[④]笔者认为折中说较为合理,即无权行为的发生应该与本人有关。这是因为:表见的意义就是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不应当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成立的要件,否则将会影响交易安全的保护。但是第三人相信人有权的理由的合理性在于权表象上一般与本人有关,如果与本人无关则失去其相信的合理性,要求本人承担其后果也失去了公平性。

(三)表见发生的原因

表见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本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相对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人,而事实上并没有对他人进行授权,相对人信赖本人的表示而与他人实行交易行为。

2、本人与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尚未收回证书,交易相对人基于对证书的信赖与行为人进行交易。

3、关系终止后本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人持有的证书,造成相对人不知道关系终止而仍与人为交易。

4、行为人的外观表表象足以使相对人认为其有权而与之交易。[⑤]

(四)表见的效力

1、对本人的效力

表见是一种有效的,产生与有效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本人不得以其未授予人以权、行为违背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为由,而要求确认表见行为无效或拒绝接受行为的拘束。”[⑥]

2、对相对人的效力

表见被认定后,相对人可以主张有权,要求被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表见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将表见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是相对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如果相对人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主张表见行为为无效行为而请求撤销的,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本人不得基于表见的规定而对相对人主张有权的法律效果。

3、对表见人的效力

表见人实施的行为并不因为表见产生有权的后果而使无权人免除其应当向本人承担的责任。在本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以后,本人如果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表见人向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对案例进行分析及对法院判决的看法

通过对表见有关问题进分析之后,我们再来看分析一下该案例。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肖德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如果他的行为构成表见,本案的案情就比较清晰了。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肖玉芬是本人,肖德强是人,贾静为相对人。首先,被告肖德强肖玉芬与原告贾静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肖德强确实没有得到肖玉芬的授权,属于无权是没有异议的。其次,原告贾静有理由相信肖德强有权。这是因为:1、被告肖玉芬和肖德强是父子关系,这种不同于一般委托的特殊信任关系,会使原告贾静相信肖德强已经获得了其父肖玉芬的授权或者当然具有权;2、被告肖德强掌握其父肖玉芬的股票账户、资金账户、交易密码等重要的资料信息并且将这些信息完全告知原告;3、在签订书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之前,被告肖德强曾经口头委托原告代为炒股,而且因为盈利已实际支付原告佣金28000元。基于以上几点原因,社会一般人都会认为肖德强具有权,所以原告贾静完全有理由相信肖德强有权其父肖玉芬对外签订委托炒股的协议。再次,原告贾静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恶意的,同时从以上分析也可以知道原告贾静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最后,关于被告肖德强的行为是否与其父肖玉芬有关。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如果被告肖玉芬不将股票账户、资金账户、交易密码等重要资料信息告知其子肖德强,也就不会形成肖德强有权的表象,也就不会有后续的有关行为的发生,所以应当认为肖德强的行为的发生与肖玉芬有关。相反,如果无权的发生与本人无关,比如说无权人假冒他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约,尤其是盗用介绍信、私刻合同专用章、伪造本人的营业执照或合同书等,即使具有权的表象,也不能成立表见。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肖德强的行为符合表见的构成要件,成立表见。被告肖德强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表见之后,问题就相对简单了,因为表见发生与有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肖德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有本人即其父肖玉芬承担,所以被告肖玉芬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贾静管理费152858.42元的义务。

笔者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①]王利明著:《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293页。

[②]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377页。

[③]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688页。

[④]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673-676页。

信托法律意见书范文

一、国际信托中的法律冲突

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看,国际信托的实质含义应当是指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存在可能产生法律适用冲突或选择的特殊信托关系。具体说来应当是指如下情形:信托当事人、信托设立地、信托标的物所在地、信托管理地等要素中有一个或多个与他国相联系或者当事人指定另一国家法律作为准据法之信托法律关系,即可视为国际信托关系。

(一)关于信托权益的属性问题

一般认为,英美信托法的实质是“二元所有权”制度,即受托人享有“法律上之所有权”——它意味着受托人可以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就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但不能违反信托目的或损害受益人利益,且不得将信托财产与自己的自有财产混同。

相反,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则认为“所有权”是不可分的,也就是说物上的收益权是不能作为独立所有权定性的。因此,只有受托人享有完全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的只是一种基于信托协议或遗嘱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二)信托关系形式有效性的冲突

一是必须以书面信托文件确立信托有效性。如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也就是说,如果在中国以口头宣言设立的信托将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二是书面信托与口头信托均具有有效性。这是英国法传统的做法,按照英国《TheLawofPropertyAct1925》Section53的规定,“……一项信托财产的成立必须通过具有宣告或意思表示能力的自然人的书面证明或明确的口头意思表示”。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对书面文书的用语是“表明或证明”,也就说并不要求在设立信托时必须是正式书面合同或遗嘱,而只要存在口头或书面证明之前的信托设立之事实的存在就可以认定信托的成立和效力。

(三)信托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冲突

一是不同国家信托法关于委托人地位的冲突。一般认为,英美信托法将委托人的自由意志发展到了极限,即允许几乎任何基于有效财产所有权并不违反公益、第三人利益的信托设定行为。因此,英美法的司法实践没有把委托人纳入信托利害关系人之中。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既然信托的设立根本上是基于委托人的自由意志且财产所有权具有单一性,那么否认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权利将是不可思议的。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包括必要的知情权、查阅权、对受托人违反管理义务时的撤销请求权等权利。此外值得关注的是,该法第21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这一规定直接将法院对信托管理方法调整的干预权彻底剔除了,相较于日、韩等国信托法,我国信托法更进一步扩张了委托人的权利。

二是不同国家信托法关于受托人地位的冲突。在大陆法系一般认为,营业性的受托人(如信托投资公司)当然享有获得管理报酬的权利。而英美法系自早期的实践就认为信托的本质就是受托人基于他人对自己的信任(而非营利)来从事为他人管理的行为,因此,普通法传统上认为无偿管理应当是信托制度的一般原则,收取报酬只是例外的约定。因此,英国法规定:即便是信托公司也只能以信托文件中的约定收取费用,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付酬。

三是不同国家信托法关于受益人地位的冲突。如前所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信托财产的属性有着持续性的争议。上述识别冲突在具体制度上体现为如下差异:由于大陆法系认为受益人享有的主要是债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因此只有当信托财产通过法定形式完成了公示程序才能对抗第三人。受益人对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造成受益人利益受损或者瑕疵履行时,受益人可以通过法院行使撤销权;对于第三人恶意获得该信托财产的情形,该第三人应当返还财产,但没有规定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请求权(我国《信托法》第22、49条)。

相反,由于英美信托法认定受益人的权利是一种衡平法上的物权,进而具有对世权的特征,因此除善意第三人取得信托财产且支付合理对价时,英美法规定受益人均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请求权或求偿权。

二、《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海牙公约》的部分规定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2年决定通过制定国际公约来协调国际信托的法律冲突,实现信托制度在不同法系间的融合与协调。经过各国协商,《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海牙信托公约》)于1984年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获得通过,并于1991年正式生效。鉴于篇幅所限,笔者仅就该公约中几个较为重要的条款加以探讨。

(一)关于“信托”的定义

《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款将信托规定为“任何人(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了特定目的将财产交给受托人控制,并在其生前或死后生效的任何法律关系”。且在该条第2款将信托细化为三个要件:A.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属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B.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该财产;C.受托人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或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管理义务。根据该项规定,海牙公约既承认了英美法上的“二元所有权”制度,即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同时其“受益人的利益”也将受益人在衡平法上的“收益权”之内涵表达出来。

信托法律意见书范文篇3

律师委托合同范文1甲方: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乙方:

地址:

电话:

甲方因订立遗嘱事宜,现委托乙方为此提供律师见证服务,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特定如下合同,共同遵守。

一、委托见证事项和用途/目的:

1、委托见证的事项:见证甲方订立遗嘱

2、见证的目的:证明甲方订立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承办律师: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指派本所**律师、**律师为甲方办理委托事项。乙方所派律师如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代为办理委托事项,可以指派本所其他律师继续办理,甲方不得拒绝。特殊原因指承办律师因病或其它不可预料的情况发生。

三、律师见证费用及支付方式:

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见证费用,计人民币(元整)元。

2、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前款中的费用仅指律师费用,不包括下列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办案费用,将包括乙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与前述费用在性质上相同或相似的所有费用或支出。

第三方费用,将包括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行政机关,其他专业机构或任何

第三方收取的行政规费、专业费用及其他与前述费用在性质上相同或相似的所有费用或支出。

3、除双方另有约定,乙方根据本条收取的律师见证费用和其他费用不予退还,包括乙方最终书面通知甲方不予见证。

4、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的三日内支付见证费用。

5、双方对费用支付的另行约定:/

四、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并必须保证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上述指派律师认为甲方提供的文件、材料不完整或有疑义时,甲方应出具必要的书面说明或进行补充。

五、乙方为甲方提供见证服务,并保守因此而获知的甲方秘密。

六、乙方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见证,拒绝出具《律师见证书》:

1、甲方行为能力有瑕疵;

2、甲方无权委托;

3、甲方在委托见证事项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4、委托见证事项的内容或所涉标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且甲方不同意纠正或补救的;

5、委托见证事项的事实不清或有其他重大瑕疵;

6、发现甲方有违法动机或目的。若乙方认为不应予以见证的,应书面通知甲方并说明理由。

七、若因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重大过失导致《律师见证书》被撤销,因此给甲方及/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以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相关事项收费金额的3倍为限。

八、争议的解决:双方因本合同或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先以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九、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特别约定:乙方依法对甲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乙方有权决定是否最终出具《律师见证书》。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律师委托合同范文2甲方:

乙方:

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管东平律师担任甲方人。

二、乙方应依照法律维护甲方合法权益,所指派的律师如因故中途不能执行职务,应负责另行指派律师接替,乙方指派的律师必须对委托事项认真负责,尽忠职守,自委托之日起完成下列第

1、调查取证

2、申请仲裁:

3、提前介入

4、法律帮助

5、刑事辩护

6、本案一审项工作

7、本案二审

8、申请执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担任该案人,现经双方协商一致,

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本案有关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有权终止,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甲方如无正当理由解除委托合同,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

四、甲方以下列方式交纳律师费:一次性支付律师费元于月日之前支付。

五、甲方选择的收费方式确定后,无论乙方通过何种途径(包括诉讼或非诉讼)为甲方追收回债款或维护了甲方的合法权益(即不限于法院执行,包括债务人主动还款等),均应视为乙方已完成了甲方所委托的工作,甲方应按双方商定的收费方式支付律师费。

六、本委托合同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至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完结之日终止。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律师委托合同范文3甲方:

乙方:

甲方因与一案,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聘请乙方律师为委托人;乙方同意接受其委托。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担任甲方与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的非诉和诉讼人。

第二条、委托权限

本协议委托权限是一般或者在授权委托书中确定。

第三条、权利变更

协议签订以后,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全部事项:经乙方电话或者书面催收,债务人付清上诉本金的;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即与债务人达成放弃或减少权利或利益的承诺。

第四条、甲方的义务

1、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的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它能够证明事实的材料。

2、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对乙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理。

3、本案的有关材料需要甲方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乙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

4、应当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费用。

5、甲方联系人为,电话。甲方联系人负责向乙方传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书面或短信通知乙方承办律师个人。

6、甲方承诺,在委托乙方前,没有与其他律师事务所达成意向本案的合同,且所达成的收费金额比本合同收费低。如其不实,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予以赔偿。

第五条、乙方的义务

1、乙方指派和律师作为上述事务中甲方的委托人,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其他业务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但乙方更换律师应取得甲方认可。

2、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所列委托事项。

3、乙方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机关或者当事人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参与诉讼活动。

4、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律师不得同时担任与甲方在法律上有利益冲突的一方的委托人。

5、乙方工作中对甲方提交的不可再产生原始证据不得收取,但应收取与原始证据一致的复印件。

6、乙方指派律师为甲方与乙方的联系人,电话:,邮箱。乙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过电子邮件或短信通知甲方联系人。

第六条、律师费用的计算、支付时间:

1、本金部分收取万元(税后,乙方应付税收由甲方按税法规定代乙方支付)。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前期工作费万元(市内交通等),其余万元按实际收回本金数额的上述比例计算,并在3日内支付给乙方或其承办人。

2、收回的其他费用(除本金外的其他费用),甲方按实际收到金额数的60%向乙方支付。

3、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的,按未付总额的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七条、其他费用

1、本协议签订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工作费万元,此项收费甲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要求乙方退费。

2、与本案需要通过法院、行政、鉴定等有关部门处理的,上述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由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支付。

第八条、其他约定

1、承办律师对本案的任何解释和承诺仅供甲方参考,不能作为甲方决策的依据。一切均以乙方的书面文件和法院的文书为准。

2、本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如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法院提出诉讼。

3、本合同内容双方都有保密的义务,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第九条、通知和送达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双方指定邮件,手机短信方式送达。一方如果变更电话、电子邮箱,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方式发送的,自发出时起24小时内视为送达。

第十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持一份,乙持执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完毕时止。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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