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土壤重金属污染治理技术探究
[中图分类号]X5[文献码]B[文章编号]1000-405X(2014)-1-172-2
1前言
在地球陆地环境表层系统中,土壤环境是其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不仅仅只是人类生存所必须的一个环境,而且又是各种生物的重要一栖息场所。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土壤环境所具有的这种性质决定者人类以及生物今后的生存以及发展。结合相关部门的数据监测显示,从30万公顷的土壤中的重金属进行监测,其结果得出有3.6万公顷土壤的重金属含量都是超标的。所以,土壤重金属的污染直接对人们的生命健康产生了影响。所以,在治理土壤污染工作中,防治土壤重金属超标问题成为解决的首要问题。
2土壤重金属污染原因和分布
实际上,使土壤中重金属含量增多的途径有多种。第一,土壤本身含有一部分重金属,而且对于不同土体来说,在成土过程中重金属的量也所不同。第二,在人类工农业生产过程中,一些含有重金属元素的大气对土壤、大气等造成严重的污染。
2.1大气含有的重金属沉降到土壤中
工业生产排放的大气中含有大量的重金属元素。另外,汽车尾气排放会产生含有重金属的气体与粉尘。因而,在工厂以及公路两侧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较大。对于空气中的重金属元素来说,通常是随雨水下降而渗入到土壤当中的,自工厂、公路周围逐渐向四周扩散。在距离城市越远的地区,其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会越小。而污染最为严重的就是城市郊区。除此之外,土壤中重金属含量也和城市人口密度、车辆密度等有直接的关联;并且如果某个国家或地区的重工业生产越发达,就说明这个国家或地区土壤重金属污染就会越严重。
2.2农业生产中的农药与化肥使用
在农业生产中,市场中销售点部分农药中含有大量的铅、汞等元素,而这些元素都是加剧土壤重污染的主要原因。通常来说,在过磷酸盐当中,汞、锌、铂等重金属元素含量最多,而氮、钾肥的含量却非常少。如果氮肥中铅含量大,将严重污染土壤环境。例如:通过对某地区菜园中的土壤的抽样检测,其结果是:汞含量由最初的0.22mg/kg增加到0.39mg/kg;而铜和锌的含量增加了近2/3。所以,将进一步增加重金属对土壤环境的污染。除此之外,农业生产所使用的塑料膜也含有重金属元素,因而,一旦农业生产使用了这种塑料膜那么将会使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大大增加。
2.3污水灌溉
污水灌溉指的是把集中收集的城市污染,进行简单的处理之后直接用于农田灌溉。而城市污水的主要来源于三方面,即生活、商业、工业。在城市发展中,因工业化发展速度的进一步加快,从而使得大量工业污水都流入到河流、湖泊当中,但由于污水中含有大量的重金属离子。最后因使用污水进行农田灌溉,所以,城市工业区附近土壤重金属污染十分的严重。特别是近几年,由于我国城市污水灌溉是农业灌溉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土壤重金属污染的面积逐渐在扩大。其中,我国北方地区污水灌溉现象最为严重,占全国污水灌溉总面积的90%,而我国南方地区则只占6%,剩下的污染比例则集中在我国青藏地区。这样,土壤中的各种重金属的含量会持续上升,如:铜、锌、汞等。
2.4重金属废弃物的长时间堆积
一般说来,大多数废弃物中所含的重金属含量都是比较大的。然而,污染种类不同,所造成的污染程度也不完全相同。通常,主要是自废弃堆逐渐向四周而扩散的。例如:通过对某地区垃圾场、车辆废弃场周围土壤重金属含量的测定结果分析,在废弃物堆积的周围,所含的重金属,如汞、镍、锰、锌等含量值都是超标的。土壤重金属含量的增加主要是由于废弃堆积物释放率造成的,同时,随着距离的增加,其重金属含量对土壤污染的程度会逐渐减轻。
3有效治理土壤中重金属污染物的方法
通过对土壤所含重金属含量的探究我们得出:西方国家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便开始针对土壤所含的重金属含量进行了探究。然而,我国对土壤重金属含量的研究开始于上世纪80年代。现如今,各个国家对土壤中重金属污染治理方法进行了探究,主要涉及到四个治理方法:
3.1工程治理法
这一治理方法指的是通过物理或者是化学原理对土壤重金属污染进行有效治理。其具体的操作方法包含以下几种:第一,把已经被污染的土壤表面填铺一层新土;第二,移走已经被污染的土壤,再添上一层未被污染的新土;第三,也可把被污染的土壤经挖掘后翻至下层。除此之外,也可采用淋洗法。此法指的是通过淋洗液淋洗已被污染的土壤。上述几种方法效果极佳,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复杂度较大,而且治理费用消耗也相对较高。所以,需要慎重选用此方法。
3.2生物治理法
这一治理方法指的是借助某些生物的生活习性,改善重金属对土壤的污染。具体的操作方法包含:(1)借助土壤中生活的低等生物吸收土壤中的重金属,如蚯蚓、田鼠等;(2)借助生活在土壤当中的一些微小生物来吸收土壤中的重金属;(3)也可借助一些植物有较强吸收重金属特性,进而降低土壤重金属的含量。然而,目前发现的具有较强积累重金属特性的生物约有400余种。生物治理方法最主要的优势则是实施简单,而且投资以及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较小,但是,主要的缺点是治理效果并不是十分的显著。
“不能说的秘密”
今天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已从水污染扩大到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等领域。其理由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中国土壤重金属污染问题越来越突出,污染所导致的严重环境危害事件时有发生,并呈逐步上升趋势。”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秘书长任官平在2012年世界环境日时强调:土壤污染的治理与生态修复,已成环保领域的重要任务之一。
在中国,重金属污染土壤导致的严重环境和健康危害事件,时见媒体报道。例如湖南等地的“镉大米”,云南曲靖铬渣污染河流和饮用水水源地等。资料显示,截止到2012年6月5日,中国有2000万公顷耕地受到重金属污染,约占耕地总面积的1/5。其中,受矿区污染耕地200万公顷,石油污染耕地约500万公顷,固体废弃物堆放污染约5万公顷,“工业三废”污染近1000万公顷,污灌农田达330多万公顷。这个2000万公顷被污染耕地的土壤,成为农业生产的重要危害源。会导致这些耕地上出产物成为污染的农产品,对食用这些农业品的公众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会带来严重的威胁。因此,严重的土壤污染,会引发土壤污染灾害。
所谓土壤污染灾害,是因为土壤被重金属污染、矿区污染、石油污染、固体废弃物堆放污染、“工业三废”污染和污灌农田、农药使用、化肥使用等导致的农业生产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壤结构被污染物填充,而导致的土壤结构被破坏并释放污染物及其衍生物,危害土壤出产物、土地建筑物和使用者人身健康和安全等情形的灾害。这种灾害,在灾害学上,属于人为灾害、人为自然灾害等情形,人为的因素占据重要部分。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对于土壤污染问题,应当是谁污染谁治理。但是,事实上这在许多土壤污染灾害严重的地区,是不可能的。其理由是:治理能力的要求,比污染的能力要求要高多了,加上,相关法律责任的设计,在民事责任体系化方面的缺陷,导致治理成本与能力的不匹配,必然导致只污染不治理的现实情况严重存在,继而形成严重的土壤污染灾害。
“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失灵
中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对于土壤污染的立法原则和防范措施,是非常明确的。即:(1)三同时原则与“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中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6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2)防止土壤耕作污染。中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10条规定,因地制宜地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增加植被,防止土壤侵蚀、板结、盐碱化、沙漠化和水土流失。(3)防止土壤农药污染。中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21条规定,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合理利用污水灌溉,防止土壤和作物的污染。
但是,这些规定中,没有提到土壤被重金属污染、矿区污染、石油污染、固体废弃物堆放污染、“工业三废”污染和污灌农田等土壤污染形式。可见,中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行时,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立法者对于土壤污染的严重性,以及“发展是硬道理”带来的土壤污染的巨大压力的估计是非常不足的。应当说,这也正是从中国1979年9月13日颁行《环境保护法(试行)》到2012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时,33年间,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发展冲动和巨大压力,将土壤污染放到一边,各种土壤污染的因素共同作用,必然导致土壤污染的数量和速度,与经济发展的速度呈正相关关系。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与“水污染”的危害性相比,对土壤污染认识显然还有相当的距离。正是这种认识上的偏差,才导致到现在中国耕地当中,有约占耕地总面积的1/5的土壤污染耕地存在,其数额和严重程度是触目惊心的。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国《环境保护法》,于同日公布施行。对于土壤污染的立法态度,依然是没有更多改进型规定,当时,其具体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却是比较明晰的,即在中国《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但是,中国《环境保护法》并没有明确的防止土壤被重金属污染、矿区污染、石油污染、固体废弃物堆放污染、“工业三废”污染和污灌农田等污染的防治措施。也就是说,土壤污染的预防、治理和违法惩处问题,依然是《环境保护法》立法的弱项。所以,当土壤污染占到中国耕地的1/5时,问题的严重性便立即显露出来了。那就是“谁污染谁治理”的环保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根本就没有办法有效遏制土壤污染的发生,以及土壤污染形成一种新型的灾害―土壤污染灾害。
土壤污染成为一种灾害的原因,在于土壤污染的特殊性。即:污染介质改变土壤结构后的“不易清理性”;污染危害的长期性;污染治理的“技术性”;土壤污染与治理的分离性。这种土壤污染与治理的分离性,导致的可能性之一是:政府土壤污染治理的财力、技术能力和责任心不足时,往往会以“寻找污染者”的借口,而延迟治理或者懈怠治理责任。
可见,土壤污染有时比水污染更容易,而其治理却比水污染治理要困难和复杂得多,因为土壤缺乏水体那样因为水的流动而带来的很强的自净能力。因此,2012年5月31日在“重金属污染土壤治理与生态修复论坛”上,中科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环境修复研究中心主任陈同斌研究员说,“毒地”已严重制约中国土地的开发利用,对土壤资源可持续利用产生了巨大压力,还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身体健康。所以,治理土壤污染已经刻不容缓。但是,鉴于土壤污染的特殊性,导致“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不好用,加上污染者的不好寻找,以及污染者治理能力的不足,必然导致谁污染谁治理为先要被政府治理为先所取代。
由谁承担治理责任?
那么,治理污染这个任务谁来承担呢?正如上文所说,中国《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的是,各级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可见地方各级政府是土壤污染治理责任的承担者。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6条确定的“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应当是土壤污染的污染者,但是,当这种污染者明确、确定或者确切无疑时,让土壤污染者承担污染责任,是正确的,理所当然的。即土壤污染者承担治理土壤污染的成本,不但符合经济规律,也符合环境保护规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问题是,当土壤污染者不明,或者土壤污染者已经搬迁、破产或者注销等,而无法承担土壤污染治理责任,或者土壤污染者明确,但是已经没有或者不具备土壤污染治理能力时,当地政府是否就能承担土壤污染治理的责任呢?
作者认为,当地政府承担土壤污染治理责任,可从三个方面理解:第一,政府统一治理规划。第二,土壤污染修复的技术已经有了保障。第三,土壤污染治理的财力合法性保障。由此可以看出:土壤污染从其发生原因上说,是相关资源利用层面上的成本制约―为了低成本地利用土地,根本没有考虑到土壤污染治理的成本,或者采取相应的防止土壤污染的措施,以相应的成本支付来控制和防范土壤污染。政府的行政事业支出,都有其项目和决议上的合法性前提,即通过人大通过的政府财政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通过的支持,那么,如果地方各级政府不将土壤污染治理的费用,纳入当地政府的财政预算,其投入的合法性是没有的。
从这个意义上看,土壤污染治理者的治理能力不足,不仅仅是污染者本身治理能力不足的问题,也包括地方各级政府作为替代的土壤污染治理者,也有治理能力不足的问题。尽管当地政府一般而言,不可能是土壤污染者,而只是土壤污染治理责任的替代承担者,大笔投入土壤污染治理费用,让其轻松愉快地替土壤污染者埋单,大把投入财政资金的可能性,也是比较小的。不能说人民政府为了人民的利益,不分青红皂白,不问理由地拿政府财政资金,随随便便地投入到替土壤污染者埋单的“民生工程”。应当说,这种土壤污染治理的埋单理由、埋单主体和财政资金支持的合法性控制,也是土壤污染治理的一个极大的制约因素。土壤污染治理费用的处理,固然可以通过地方各级政府大笔一挥,非常大度地列入财政预算来解决。然而,对于地方财政收入有限,或者仅仅依赖卖地维持财政收入的各级地方政府而言,要想将土壤污染治理经费列入当地的财政预算并不困难,但是,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很少,没有相应的资金收入保障,也是难以实现地方政府对于污染土壤的治理目标的。
非常遗憾的是,中国《土地管理法》第七章当中,并没有土壤污染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倒是中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1条明确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应当说,这些预防性措施的立法,是值得肯定并加以借鉴的。
在作者看来,污染源控制责任的立法,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即:
(1)确立区分土壤污染原因分别处罚,对恶意者给予惩罚性处罚的原则。也就是说,应当针对土壤污染的具体原因,将其区分为:生产型污染与生活型污染、过失型污染与恶意型污染、偶然性污染与长期性污染、单一原因污染与复合原因污染等等。
(2)民事责任体系化问题。只有这样,体系化的民事责任才能构成土壤污染强有力的成本约束,从而在政府环境责任的普世观念之外,形成成本约束和经济利益约束,这样一来,土壤污染及其治理才有可能形成良好的良性运行机制。
(3)确立污染者追及甚至于追及个人责任的原则。这主要是强调,在能够追溯土壤污染的污染源或者污染介质和污染责任人时,应当采用类似于“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对于因为污染土壤后停业、破产或者注销的企业以及其他责任人,只要能够追溯,都应当追溯,最终的责任承担人是当地政府。不过,政府环境责任的过于抽象,也是导致出现“集体负责”与“无人负责”最后由纳税人埋单的悲剧。
毒地挑战何时休
根据《焦点房地产网》报道,中国城市中,大量土壤污染的有毒土地即“毒地”被开发建设成住宅,让开发商赚足了银子,也让当地政府得到了GDP。那么,“毒地”开发成住宅时,当地政府是否知情呢?回答是,当地政府不可能不知情。其结果,只能是因为中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不敷使用而导致毒地上的居民“慢慢自己消毒”了。
事实上,从2005年起,国家已经启动了农村土地的“沃土工程”项目,开始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使广大农村耕地的土壤状况有了不少改善。据资料介绍,中国测土配方施肥以改良土壤,控制土壤污染活动实施7年来,中央财政累计投入资金57亿元,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面积达到12亿亩以上,惠及了全国近2/3的农户。这使作者看到了中国土壤污染治理的希望,至少在化肥、农药污染和污水灌溉治理方面,已经迈开了坚实步伐。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壤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成为影响世界各国土壤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环境危机。我国土壤污染的形势也在不断恶化,影响了经济的建设和社会的发展。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基于土壤污染的急剧恶化,制定一部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刻不容缓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土壤污染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之一,为了缓解严峻的土壤污染形势,我们必须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其中最重要的环节就是在法律方面有所突破,而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的单行法律,导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无法可循。这就需要我们建立长期稳定的法律制度,使得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1.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必要性
任何一项立法活动都离不开对其立法的必要性分析,这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这是因为法律在调整社会时是会计算成本的,而并非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成本是都是最低的,因此在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中,其经济成本是否最低便是其必要性所在。
1.1我国土壤污染问题的现状迫切需要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
我国土壤污染的形势相当严峻,土壤污染范围不断扩大,据不完全调查,目前全国受污染的耕地约有1.5亿亩。污水灌溉污染耕地3250万亩,固体废弃物堆存占地和毁田200万亩,合计约占耕地总面积的1/10以上,其中多数集中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不仅部分耕地受到污染,一些城市和矿山的土壤污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此外土壤污染类型也呈现多样性,既有重金属、农药、抗生素和持久性有毒有机物等污染,又有放射性、病原菌等污染类型。土壤污染负荷也在逐步加大,重金属和难降解有机污染物在土壤中能长期累积,致使局部地区土壤污染负荷不断加大。由于土壤污染具有累积性、滞后性、不可逆性的特点,治理难度大、成本高、周期长,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将是长期性的土壤污染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群众身体健康、损害群众利益的重要因素。土壤污染的现状使得我们不得不采取立法的方式,用法律制度来约束破坏土壤污染的行为予以预防、控制及解决各种污染土壤的问题。
1.2我国现行的法律无法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而修改有关法律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一些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地方一些法规中都有对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涉及,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只涉及到农业、自然保护区及人文遗迹等方面的一些规定,其范围满足不了现实的需要。在所涉及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的规定中,内容比较分散、不系统并缺乏针对性,而且土壤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需要采取相对独立的防治措施。如果对这些规定进行修改,要需要很长的时间,而且会出现治标不治本,从成本的角度来看,并不合算,制定一部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是最经济的。因此,应当及时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专门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
2.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可行性
2.1我国在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并非空白,并积累了一些经验
在上面所述已知我国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已涉及了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分散不系统并缺乏针对性,但是这些规定在现实的实行中所呈现出来的问题就成为了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经验。在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中我们可以对以往的法律法规中与实际相符的规定保留下来并进行完善。
2.2我国具有多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经验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已在积极开展,在土壤污染防治技术工作上积累了很多的实践经验,在实践中,我国也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办法及措施来解决土壤污染问题,有的地方还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中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做了规范。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国家两次土壤普查以及近年启动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都成为了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实践基础和科学依据。
2.3外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借鉴
由于土壤污染问题的严峻形势,很多国家及国际组织都对土壤污染防治方面进行立法,目前美国、英国、日本、韩国以及国际自然保护联盟等国家及国际组织都已制定和颁布了土壤污染防治防治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各个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视并作出立法和修改的经验都可以成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良好借鉴。
2.4国家对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重视是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的艮好支撑条件
国家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越来越重视,正积极采取措旌,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起,就不断有代表提出保护农村环境的议案,强烈呼吁加强对农村土壤污染的防治,特别是加强对耕地污染的防治因此,全国人大环资委从1994年起开始关注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问题。鉴于我国土壤污染的严峻形势,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多次建议,全国人大环资委在研究本届人大环境与资源立法规划时提出了抓紧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建议。
2.5学术界对土壤污染防治的关注
学术界对土壤污染防治给予了很大关注,逐步摸索出一整套防治土壤污染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国内学者一方面通过对外国具有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经验的国家进行研究找出一些有利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对我国的土壤污染现状及我国的国情进行分析,进而对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进行设想,这为制定法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模式
3.1《土壤污染防治法》应以基本法律为表现形式定位于土壤污染防治领域
法律作为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地位和法律效力仅低于宪法,高于其他法,其所调整社会关系具有全面性、重要性。基于土壤污染工作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土壤污染给人类社会所带来的危害,这就是使得土壤污染防治法必定要以”法律”的形式定位。再者,在土壤污染防治领域中,土壤污染防治法要始终作为土壤污染防治领域中的”龙头法”调整土壤污染防治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有法可依,有利于约束那些破坏土壤污染的行为。
3.2制定一部”以活为主,防治结合”的《土壤污染防治法》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包括预防和对已经污染的土壤进行整治两个部分。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到底是采用单一的土壤整治立法模式还是采用既包括预防,又包括整治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模式是其在立法中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以整治为主,防治结合”的立法模式。这是因为土壤污染防治中,预防和整治是密不可分的,如果只是过于强调整治而忽略了对没有污染或面临污染的土壤污染的预防,将会造成一种恶性循环,土壤污染环境将永远无法消停。而我国土壤污染问题之所以这么严重,其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对土壤污染的预防问题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应兼顾土壤污染的预防与整治。
3-3土壤污染整治应注重效益
土壤污染的整治工作的晟终目的在于中心发挥土壤和土地的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使得土壤和土地能够重新被利用。在土壤污染整治中存在着环境主导型与效益主导型两种模式。环境主导型模式主要是以”环境”为主,更加的注重把环境恢复到污染前的状态:效益主导型模式则将污染整治与环境再利用结合起来,更多的考虑社会整体性。笔者认为环境主导型模式耗资巨大,缺乏灵活性,与我国的土壤污染的现状并不适用。我国应采用效益主导型模式,将士壤污染的整治和土地的开发结合起来,根据土地的未来用途来确定土壤整治的目标,建立不同类型的土壤污染修复标准,有效地降低土壤整治费用。
4.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指导思想
4.1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
土壤污染不仅破坏了环境,更重要的威胁着人类的生命和健康,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国家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中过多的重视了经济的硬性增长而忽视了环境的保护。通过新中国的两次土壤普查及近年来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可以看出国家越来越重视土壤污染防治问题,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也正在进行中。我们国家现在的战略目标之一就是以人为本,促进环境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要以”以人为本”为指导思想,使其始终贯穿其中。
4.2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土壤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保障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最终达到人与土壤相和谐。可持续发展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就是要保障土壤资源的永续、合理和健康的使用。因此,我们面对土壤污染的现状,我们应当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对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进行创新和完善,使得人们在面对土壤污染问题时做到有法可依,认识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真正意义所在。
5.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与法的衔接
面对严峻的土壤污染形势,我国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并非空白,在我相关的法律法规已涉及到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所以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过程中要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首先,《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基本法中,已经规定些抽象性、原则性的规定,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应当遵守这些基本法律,在这些基本法律的前提下对其具体化、系统化,不能与之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