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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视力的具体措施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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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视力的具体措施范文

由于空气对流过强而产生的瞬间放电过程就会产生雷电,一般出现在积雨云中。产生雷电时会伴有最高可达300000A的强大电流和冲击力,对人类、建筑及线路等都会产生巨大的破坏力。雷击方式有很多种,包括:直击雷、感应雷、球形雷等。以感应雷来说,感应雷是直击雷过后表现的二次雷电效应,其具有的静电作用和电磁感应能够让地表有限区域内附上反向电荷,由于电流分散过程中的电阻较大,导致部分区域产生高电压。这些电量能够通过电线和房间内的通道等方式导入室内,从而损坏室内电子设施。通常感应雷强度不高但产生几率大,直击雷只有击中地面时才能造成破坏且破坏范围小,感应雷能够被传导到更大范围进行连续破坏,因此感应雷更具危险性。雷电还可以通过电磁脉冲的方式对人们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产生危害,表现为电磁辐射危害、电磁波危害等。其中最为严重的是电磁辐射带来的电磁干扰现象,它能够直接导致所有设备的损坏,造成巨大的损失。

2广播电视高山台站雷击过程分析

雷击对广播电视高山台站的破坏途径如图1所示。雷击产生的电磁辐射能够破坏广播电视高山台站的通电线,从而干扰站内的电子设备。站内的避雷针等防雷措施受到雷电击中后,随之出现的超强电流也能带来大范围的破坏。同时,广播站的电子信号发射系统一旦受到几千安培电流带来的电子辐射便能够瞬间失灵。具体表现为:第一,电力线感应雷引起的设备损坏。即使在电线中安装了各种避雷装置,但有些高山台的地网电阻通常超过10Ω,甚至达到30Ω,因此电线里的残余压力仍很高。如:220V低压氧化锌避雷器在1.5KA时残压为1.3KV,若考虑10Ω地网电阻上的压降,电源线上总残压为Uz=1.3KV+1.5KA×10Ω=16.3KV,设备由于不能够承受如此大的电压而被烧坏。第二,地网反击导致信号发射电源体系故障。当雷电流为100KA(出现概率为20%),地网电阻为10Ω时,地网电压能够达到100万伏。使用单独接地线的电源变压器距离较远,在小范围内可能产生设备表面向电源放电的反击情况。如果在此时使用避雷器,那么雷电电流产生的各种能量可逆向破坏电源。第三,直击雷被导入室内造成破坏。直击雷能沿着台站内的接地线进入机房,由于设备的耐压性远远不够从而造成设备的损坏。

3广播电视高山台站防雷减灾的策略

3.1建立完善的接地系统,进行地网的等电位连接。广播电视高山台站主要建立在拥有大电阻的山顶上,接地系统环境较差。据研究,可以利用加大地网面积和采用角钢等耐腐蚀的钢材作为地网接地体,降低其间的电阻,从而保证地网的长久连通性,同时可使用一些能降低电阻的物质,确保广播站的安全。但接地网必须要短,因为长度越长则会导致电阻越大。假如高山台站每种接地线的带点都能相同,那么总体电位差大约为零,从而达到了保护效果。3.2建立多层安全保护措施,进行防雷实践。把雷电通过地网传导到大地是防雷的有效措施。实践得出,由于雷击电量过于强大,必须采用多层安全保护措施。首先,可以将室外变压器转移到站内,能够有效降低变压器受到雷击的概率。其次,需要在高压变压器的出入线端口安装高压变压器保护装置作为第一层保护,再通过在电柜端口安装稳定电压的装置作为第二层保障。最后,在所有核心设备的端口安装电源浪涌保护器作为第三层安全保障。3.3电源系统的防雷措施。高山台站遭遇的雷击事件很大一部分是从供电系统串入,雷击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比如:电力变压器,从而造成节目停播的事件。第一,台外高压输电线路防雷措施。目前,在线路路径受地形和投资限制、选择范围不大的情况下,高压输电线路防雷设计主要采用:架设避雷线、降低杆塔接地电阻、装设避雷器、提高线路绝缘水平等方法。第二,台内低压输电线路防雷措施。低压线路的防雷屏蔽,其措施与高压线路的防雷屏蔽相同,有条件的台站可采取低压电缆地埋的方法,从变压器输出的低压电缆直接地埋进入机房,两端屏蔽层要做到良好接地,防止雷电从低压线路中串入,也可考虑在电源引入端加装隔离变压器或其他雷电保护装置。3.4天馈系统的防雷措施。第一,加装避雷针。天线安装位置应在避雷针的保护角之内,避雷针与天线之间的最小距离应大于3m,避雷针高度要足够高,保护角要小。第二,系统接地。天馈系统接地要良好,天线竖杆或铁塔应整体连接,馈线输入端、输出端、机房入口端均应良好接地。有条件的台站可加装必要的防雷装置。要切实监督铁塔建设厂家做好铁塔防雷工程工作。在实际运用这一技术时,需要明确接地装置的构成,主要为电线与接地体,进而通过与大地的连接来实现自身作用的发挥,还要将发射台带电设备的连接装置以及金属导线等与防雷网相连接,进而实现防雷的作用。同时,应采用降低接地电阻这一技术来实现防雷击,通常情况下,如防雷地网所处的位置不够干燥,相应的导电性能就会偏低,因此需要使用木炭、盐、物理降阻剂等物质来降低电阻,进而提升防雷效果。3.5机房内设备设施的防雷措施。机房内部防雷措施极其重要,可采用机房屏蔽的方法来做好机房内部的防雷。由于屏蔽是利用各种金属屏蔽体来阻挡和衰减施加在设备上的电磁干扰或过电压能量,因此,机房的屏蔽可利用机房的钢筋、金属构架、金属门窗、地板等相互焊(连)接在一起,形成一个法拉第笼,并与地网可靠的电气连接,形成初级屏蔽网。3.6广播电视台站的防雷措施。为了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需要落实完善的防雷措施以避免雷击所造成的破坏,在实际落实这一内容的过程中,要结合台站的实际情况并根据以往经常发生的雷击问题,实施有针对性的防雷击措施。在落实防雷击措施前,需要以完善的方案设计为基础并做好定期检修维护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给予有效解决,确保台站的正常运行,为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质量提供保障。3.7信号传输线路的防雷措施。第一,针对铁塔天线引线,其需要和铁塔内侧保持足够的距离,以避免发生感应电流。第二,位于铁塔与机房间的引线需要用金属线槽进行包裹,然后安装到避雷网上,以充分实现防雷效果。

4结语

目前尚且没有能够完全防止雷电灾害的技术和设备出现,因此,必须认真对待防雷工作,从各方面加强安全保护措施,同时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加强设备的日常维护与保养,不断研究防雷技术,利用科技手段减少自然灾害引起的破坏,确保高山台站的正常运转。

作者:葛云浦单位:东宁市文广新局

参考文献:

[1]覃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技术防范措施探析[J].电子测试,2016,(06):23-24.

[2]叶瑛,邹启明.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击电磁脉冲防护技术[J].西部广播电视,2016,(01):45.

保护视力的具体措施范文篇2

运用贸易措施保护环境是近年来国际贸易法和国际环境法领域里的一个新问题。本文分五章从国际贸易法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第一章是导论,其内容分为五节。第一节讨论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指出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人类活动必须尊重客观世界的发展规律,要尊重自然而不能奴役自然,实现人类与环境的“和解”,否则就会出现环境问题,受到自然的“惩罚”。第二节讨论环境与贸易的关系,指出环境与贸易的关系包括贸易对环境的影响和环境对贸易的影响两个方面。通常而言,贸易不是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市场失灵和干预失灵。当存在市场失灵和干预失灵时,贸易会加剧环境问题。贸易对环境的影响可以分为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当政府干预能够纠正市场失灵时,贸易对环境有正面影响;反之,则会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环境保护不仅会给国际贸易的产品结构造成冲击,而且也对国际贸易体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环境保护之所以会对自由贸易体制产生冲击,主要是许多环境保护政策运用贸易限制手段来达成其目的,造成非关税贸易壁垒。第三节讨论环境政策与贸易政策的冲突,指出自由贸易政策与环境保护政策并不实质性冲突。这两种政策之间的冲突是结果上的冲突而不是目的上的冲突。第四节介绍了GATT/WTO对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关系的关切。第五节概要介绍了环境贸易措施的概念和种类。环境贸易措施(EnvironmentalTradeMeasure)是指,为促进环境目标的实现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和具有潜在贸易影响的环境措施。所谓环境目标包括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包括食品和产品的安全)以及可再生自然资源的养护和保护。按照环境贸易措施的法律根据,环境贸易措施可以分为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和多边环境贸易措施。依据其表现形式,环境贸易措施可以分为环境标准、环境税、贸易限制和贸易制裁四种。第二章分四节探讨GATT/WTO框架内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条款和协定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第一节在回顾从GATT到WTO的发展历史的基础上,指出GATT/WTO法律体制是一套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主兼顾其他非经济价值目标的多元价值体系。如对于公共道德、健康措施、国防安全等政策性目的,亦会设有例外规定,使得财富目的能与这些非经济价值目的并存。由于环境保护这项非经济价值,并未在GATT/WTO体制中加以明确规定,因此基于环境保护目的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或贸易报复行为,常常被控有违反GATT/WTO法律制度。第二节讨论GATT/WTO的非歧视原则、关税减让原则、禁止数量限制原则及一般例外条款的含义及其与环境贸易措施的关系。非歧视待遇原则运作的核心是,“相同产品”在GATT任一缔约方的市场上必须享有相同的待遇。因此如何认定相同产品,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在GATT条文中并没有给“相同产品”下定义。根据现行学说,相同产品是根据其关税分类、物理特征和最终用途来确定的。因此,GATT义务中的“相同产品”的判断标准与关税分类相关联,它主要根据产品的内在特性进行。生产制造方法不反映在产品的内在特性中。这就是说,以不同的生产工制造方法生产的产品,只需具备相同的内在特性即可认为是“相同产品”。环境标准分为产品标准和生产过程标准。前者直接规范特定市场上销售的货物本身的特性,如物理特征、化学成分等;而后者并不规范产品本身的特性,它规范的是产品制造过程中废弃物的排放种类和数量等。一般来说,产品的生产过程并不影响产品本身的环境特性,因而,如果产品本身的特性相同,即使其生产过程标准不同,仍应视为相同产品。如果以生产过程不同,而对产品本身特性相同的产品采取不同的待遇,就会违背GATT的非歧视待遇义务。GATT虽然对进口产品的关税实行约束,但并不禁止缔约方为抵消其他缔约方因实施低环境标准而获得的不正当竞争利益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也不禁止缔约方为保护本国环境而对进口产品征收其他国内税费。但为环境保护目的而其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不得高于其对国内同类产品征收的税费。严格禁止数量限制的结果,使得缔约方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数量限制措施也受到限制。一国基于环境保护而禁止某些产品的进出口,必须符合GATT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规定,否则就会违反其承担的GATT义务。从这一点来看,GATT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似乎不利于环境保护。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实施数量限制不仅不会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反而会因实施数量限制而导致的贸易扭曲进一步恶化原有的环境问题。虽然第20条并未提及“环境”一词,但是,在许多环境贸易争端案中,由于当事国都援引该条(b)项和(g)项为其环境贸易措施辩护,因此,一般认为这两个条款与环境保护有关。根据第20条序言的规定,缔约方所采取的环境贸易措施不得在条件相同的各国之间构成不合理的歧视,也不得构成变相的贸易限制。除此之外,缔约方根据(b)项所采取的措施应是与GATT抵触最少的措施;根据(g)项所采取的措施不具有域外效力。第三节阐述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指出协议通过许多方式补充和完善GATT,但最重要的补充要算对国内措施纪律的补充。在GATT之下,阻止进口的国内健康标准仅仅受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只要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国内产品,无论国内标准多么不合理,都无关紧要。而不管非歧视的国内措施是否会影响贸易,协议则将它们置于其监督之下。由于协议有着比GATT更严格的纪律,在涉及协议的贸易争端中就不能再援引GATT第20条(b)项作为抗辩的根据。第四节探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指出WTO并不要求成员拥有技术规章,协议旨在保证强制性的技术规章和自愿性标准以及产品检验和证明不至于造成不必要的贸易壁垒,亦即技术规章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过为实现一合法目标所必要的程度。所谓必要性是指,合法目标无法以其他具有较小贸易限制效果的措施达成;而且,除非采取所拟定的措施,否则会有无法达成合法目标的风险。在评估此类风险时,应考虑有关因素,尤其是可以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工艺技术或所涉及的产品的最终用途。第三章分三节探讨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在WTO法律体制中的地位。第一节阐述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种类,指出单边环境贸易措施主要有保护国内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和保护全球公共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第二节是对保护国内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法律问题的具体论述,指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国内的环境问题,即不具有跨界外溢效果的环境问题,属于该国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该国采取何种环境政策予以处理,他国无权干涉。换句话说,环境政策的选择反映了一国对环境品质及经济发展的价值取向,一国有权决定是否牺牲部分国民所得来换取高环境标准,或是牺牲环境品质以追求经济增长。因此,目前GATT/WTO法律体制,对各国的国内环境政策基本上不加干预。所以,不论是国内生产造成的污染或是对国内产品及进口产品的消费所采取的环保措施,WTO并未予以限制,换言之,各国均可权衡其所得及环境品质而决定其国内环境政策选择的优先顺序。保护国内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又可分为保护国内生命健康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和保护国内自然资源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就前者来说,只要国内税和管理规章只要符合不歧视原则,就算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由于这一限制,有时缔约方会滥用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但不合理的产品标准,作为一种非关税贸易壁垒。为了解决上述贸易壁垒问题,GATT/WTO制定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规定缔约方所采取的产品标准和动植物检疫措施不得构成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就后者来说,一国为保护本国自然资源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可能被指控为保护本国产业的做法,并违反GATT第11条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虽然GATT第20条(g)项为缔约方养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措施规定了例外,但是,该款要求有关措施必须同时限制本国生产及消费。因此,一国限制自然资源出口的措施很难援引该款得以合法化。第三节具体论述保护全球公共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涉及的法律问题,指出由于其存在种种缺陷,国际社会不赞成采取单边环境贸易措施保护全球公共环境。第四章分七节对多边环境贸易措施的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一节概要介绍了多边环境贸易措施的种类以及包含环境贸易措施的多边环境条约。第二节以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巴塞尔公约为例探讨多边环境条约中的进出口许可制度,指出前者规定的濒危物种进出口许可制度与WTO法律体制基本一致,而后者的进出口许可制度则多与WTO体制抵触。第三节探讨多边环境公约中的配额和数量限制制度,指出其与WTO体制不相抵触。第四节探讨多边环境公约允许缔约国采取更为严厉的国内措施制裁违法行为这一制度,指出其与WTO体制不相抵触。第五节讨论多边环境公约对缔约国与非缔约国贸易的限制制度,虽然这一措施有利于鼓励更多的国家签署和履行多边环境公约,有助于确保多边环境公约的有效实施,并最终解决全球环境问题,但由于这一规定构成对非缔约国的歧视,与WTO体制冲突。第六节探讨多边环境公约中的技术与财政援助制度,指出这些技术转让和资金援助条款可能不会与GATT冲突,但它们也会引起一些问题。第七节探讨了协调多边环境协定与WTO体制的各种可能的途径,指出在WTO体制范围内采取行动将是解决多边环境公约与WTO规则冲突的有效途径。第五章分五节环境贸易措施与国际竞争的关系。第一节概要介绍了环境标准的不同对产品竞争力的影响以及不公平竞争对投资转移和环境政策的影响。第二节探讨环境倾销与反倾销的问题,指出环保人士所谓的环境倾销并不符合WTO反倾销法的要件。即使一国环境标准过于宽松,使得该国生产者得以享受环境成本外部化的利益,该产品的进口国亦无法依据WTO反倾销法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第三节探讨环境补贴与反补贴税是否可以用于解决因环境标准差异而引起的竞争问题,指出一国政府如果没有采取适当的环境标准,致使该国产业负担较低的环境成本,而享有价格竞争优势,该国政府的这种不作为不构成WTO反补贴法中的补贴。因此,从现行国际贸易体制来讲,对低环境标准国家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以抵消其因低环境标准而获得的竞争优势,是行不通的。为弥补本国产品因实施高环境标准而遭受的竞争劣势,而给本国企业的环境投资给予以补贴,由于会影响国内产品的价格,具有扭曲贸易的效果,因此在现行多边贸易体制之下,并不属于不可起诉的补贴。如果受环境补贴的产品出口到其他国家,并造成相关产业的损害,则该国可以对其征收反补贴税。如果将为弥补竞争劣势而给予的环境补贴定性为不可起诉的补贴,则与环保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第四节探讨边境税调节制度在用于解决因环境标准差异所导致的国际竞争问题时存在的问题,指出传统的边境税调节规则仅仅适用于为增加财政收入而征收的间接税,并不一定完全适合于为环境保护等特殊政策目标而不是为增加财政收入而征收的环境税。最后第六节指出实施生态标志制度和协调各国的环境标准是解决不公平竞争问题的理想途径。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王天红

保护视力的具体措施范文

一、刑事强制措施修改带来的挑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但刑事强制措施的条文规定不够具体、细化,也给检察工作积极贯彻执行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立法条文规定不够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细化了对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相关条文的规定,但仍然存在着值得商榷的地方,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适用条件规定不够细致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规定不明确。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第65条、第79条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主要依据以下两点:一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二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虽然对人身危害性进行了系统的解释,但没有明确的量化规定,体现在具体法律条文中,多处采用“不致发生”“可能”、“现实危险”、“企图”等带有模糊性、盖然性的字眼,其适用标准往往根据办案人员主观判断予以确定。

(2)人身危险系数终生加法。对比新刑诉法第7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犯罪,当然致使“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曾经的迷途即使经过改造,立志重新做人也再无法成为具备全人格分数的人。且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对“曾经故意犯罪”没有提出具体的时效,也没有具体限制再犯罪是否依然为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其人身危险性系数在曾经故意犯罪中就成为了负数。

(3)“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情况下,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选择不特定。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捕后羁押期限届满,既可以采取取保候审也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出于对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办案机关往往会选择取保候审,给企图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增加了脱逃的可能。

2、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机制衔接不完善

在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通过重新修订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三种强制措施适用条件,使其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一致,但在具体的三种强制措施的衔接过程中,却没有继续规定良好的转折适用。三种强制措施适用的期限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是采取最长适用期限。

3、权利救济机制可操作性不强

根据新刑诉法第95条、第97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细读这两项法律规定,虽然站在法的层面上给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解除的权利,也延伸了辩护权,但却没有具体规定该项权利如何使用如何去拥有,这样就会使规定只是规定,权利被架空。

(二)执行标准规定不统一

在此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众多的权利,但由于条文的笼统规定也给执行造成了多种困惑。

1、没有统一的执行判断标准

(1)“无法通知”的具体情形没有详尽的规定,依托办案人员自主判断,在具体的程序规定上,也没有对这种意外情况指定相应严格的审批手续,缺乏监督把关。再者,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后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义务,但也没有针对通知的内容提出详细的规定。

(2)针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情形,“有碍侦查”与“无法通知”相结合,同样的模糊性规定,最后造成的就是监视居住滥用,隐形羁押有了依据。

(3)强制措施适用的期限、保证金数额没有量化标准。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中,适用取保候审或是监视居住都只规定了上限。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办案机关在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情况,但是规定得比较笼统,而且没有规定保证金的上限,同时也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形下应当“部分没收”和“全部没收”。

2、执行方式不具体

(1)在新刑诉法的规定中,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听取意见的方式和反馈情况,辩护律师的提出意见权易被架空。

(2)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审查启动的主体、时间、方式和审查的内容,且在制约措施上,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相应的诉权,也没有规定审查结果是否应当答复告知当事人,何时告知,当事人不服的情况下是否还有相关救济机制予以配套,未能真正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监督作用。

(3)针对监视居住共同居住人的权利保护欠缺。新刑诉法为加强监督力度,规定可以采取电子监视、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视监督,但在实践中,却易忽略了其同住人隐私权等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检察机关积极应对新刑诉法修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刑事强制措施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保障诉讼权利顺利进行,用之不当,却成为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最大侵犯。设定权力运作的规则,为这柄“双刃剑”带上剑鞘,保证其有效适用。一是程序法定原则。即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由依法有权的主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才可对可适用对象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权利。二是适当性原则。是指有权司法执法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一段期限的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必须充分考虑其犯罪行为所具备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必须与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三必要性原则。是指在保证达成法律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公民权利伤害最小的刑事强制措施,均衡目的利益与对公民权利的损害之间的比例关系。

三、强化应对刑事强制措施修改的策略

1、羁押复查机制

羁押复查机制是指在执行逮捕后,因出现新的情况、新的证据等,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捕后在押人员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继续羁押一定期限的决定。适用羁押复查机制应明确以下几点:一是逮捕羁押复查的范围,包括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足以影响原逮捕决定及期限等的新事实、新证据的审查。二是复查程序的启动。有权启动复查程序的应为具备决定批准逮捕权的检察机关、具有提请批准逮捕权的侦查机关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三是复查标准。在进行羁押复查时,仍然要以犯罪嫌疑人是否依然符合逮捕条件作为基本的审查判断标准。四是复查方式。复查方式应与第一次审查逮捕一样慎重,包括审查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以全面了解案情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五是复查后的处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应根据案件情况、新证据、新事实,作出是否继续羁押、应继续羁押时限等明确的决定。

2、量化机制

量化机制主要针对强制措施期限以及取保候审中保证金的数额。虽然新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三种强制措施都规定了相应的最长适用期限,但并未对具体的犯罪事实应适用多长期限进行量化。构建量化机制,依据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明确应适用的期限范围,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也能够在具体的办案中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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