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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若干规定范例(3篇)

栏目:工作范文

财产保全若干规定范文

【关键词】非常夫妻财产制;婚内财产分割;立法思考

一、非常夫妻财产制综述

1、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非常夫妻财产制一般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出现了特殊的法定事由,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由申请人(包括夫妻中的任一方,夫妻中一方的法定人,债权人等)向法院提出分割财产但保存婚姻,由法院做出裁决,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实行夫妻分别财产的一种夫妻财产制。i非常夫妻财产制是与通常夫妻财产制相对应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虽然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不正常时应适用特别的夫妻财产制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但“非常夫妻财产制”并没有在各国立法与理论界成为统一法律术语,如德国在法定财产增加额共同制中,用提前均衡财产增加额之诉表示,在约定共同财产制用废止共同财产制之诉表示;瑞士用请求设定夫妻财产分离制表示;意大利用财产共同状态解除、请求财产分割表示。

2、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性质

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就在于适用的法定事由,综合各国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夫妻一方破产;夫妻一方因个人行为而导致共同债务过多,严重危害夫妻另一方和家庭财产利益;夫妻一方有能力而不履行家庭经济义务,严重危害他人的被扶养权;夫妻一方滥用共同财产权,严重危害夫妻另一方和家庭财产利益;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坚决拒绝协作夫妻另一方行使共同财产权;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坚决拒绝告知夫妻财产状况;夫妻双方被判决分居或事实分居达到法定期限;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事实失踪达到法定期限。由此可见,判断非常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形的根本标准就是夫妻双方就共同的夫妻财产无法达成一致管理意见且一方行为已经严重危及或可能严重危及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由上述适用情形不难发现,国家公权力之所以会介入到夫妻私密的家庭生活中,就是因为如果公权力不及时介入夫妻财产关系中,就无法阻止夫妻一方破坏财产的行为,只有将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才能保护财产所损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利益因此非常夫妻财产制是一种不以当事人约定而予以排除的,保护由于夫妻一方的恶意行为而致财产受损夫妻一方财产利益的法律救济制度。

二、我国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从其内容分析,该条的内容实质为婚内财产分割,即为了防止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一方的恶意行为而不当减少或保护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法律规定的重大理由,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分割共同财产。ii

该条首次从法律规定层面有条件的承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婚内夫妻财产分割。虽然非常夫妻财产制是以允许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为前提的,但是这里的婚内财产分割与非常夫妻财产制还是存在区别。婚内财产分割只是解决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并没有涉及财产分割后夫妻财产适用何种夫妻财产类型;而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后夫妻不仅对财产进行分割,而且夫妻财产制必须适用分别财产制。此外,由于我国法律首次允许婚内夫妻财产分割,无论是在适用情形还是在适用效力上都规定的十分简陋。但是,该条规定从顺应时展,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矛盾角度上看,还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三、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非常夫妻财产制,尽管允许对婚内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如前所诉,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为了既保护受财产损害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又达到维持婚姻关系的目的,我国应该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受篇幅限制,这里只对非常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形作出立法建议。

1、保留《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

2、修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改为“一方负有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原规定只规定了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人患有重大疾病时,那么负有赡养、抚养义务的人生病时就置之不理了?显然无法在法理情理上均说通,原规定的“扶养”一词范围含糊不清,所以应该明确规定。当然,如果不同意支付医药费用一方也对患病之人有法定义务,绝不能以夫妻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为由,推脱其相应的法律义务,这仍需要具体法律制度修补该条漏洞。

3、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坚决拒绝告知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状况。如果个人财产不足以满足其个人支出,就有可能私用共同财产。同样的,如果夫妻一人负责共同财产的管理,而不告知对方共同财产的使用动向,也给管理财产方留下私用共同财产的空间。当然,这种知悉权必须是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剥夺的,并且已经可以肯定自己无法获得财产信息。

4、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夫妻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就给有意离婚一方留下了在分居期间轻易转移、隐匿、挥霍财产的空间,这种实例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又给双方一个安全的冷静考虑是否将婚姻继续的期间,应该将感情不和造成的分居纳入适用情形。

注释:

i蒋月.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131.

ii马宇.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J].法制与社会,2012(6).

【参考文献】

[1]蒋月.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2]马宇.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J].法制与社会,2012(6).

[3]薛宁兰.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问题若千探讨[J].法学论坛,2011(3).

财产保全若干规定范文篇2

作为民法上的一种私权,专利权在归属、使用、流转过程中,由于其权利性质为所有权且权利作为无形财产所有与有形财产所有又有特别之处。如专利所有权的对世权与其占用权不能两圆。不像物权权利人对物权可以占用、支配。而作为无形财产的专利权只是一种系统性思维、知识,不能采取任何方法将之排他性控制。除非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或者以公布专利技术换来国家保护即赋予其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再则专利权想完全行使须暴露于公众视野下,进入政府监管和市场检验中。而专利人不能对其专利实行实质性支配和排他性控制,注定专利权纠纷有其繁殖的土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90年代中期以后至2002年期间专利案件最多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0626件和30509件,分别比上年增长25.49%和29.73%,新收一审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到308495万元(约合45225万美元)。其中,新收专利案件4422件,比上年增长8.54%。

由于专利法上的专利在内容上只有财产权(并不包括人身权,因此发明人的署名权不属于专利内容,只属于发明人在民法上的人身权内容。(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故本文从专利权的财产权纠纷着手,涉及专利权财产性诉讼,不涉及非财产性诉讼论述。此外专利权侵害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文涉及民事责任探讨,且将专利纠纷解决限定在民事诉讼上。

一、专利侵犯的法院管辖。在极别管辖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知在我国专利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收到了中级法院已经最高院手中。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一条中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将专利权侵权诉讼满足诉讼标的在2亿元以上等条件的案件管辖权分配到高级法院手中。此外根据该通知基层法院也可以管辖第一审专利案件(该规定第三条规定: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在地域管辖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诉讼人。主要方便外国专利权人到我国进行起诉。当前外国权利人在我国进行诉讼主要是授权我国境内人代为提起诉讼,法院相关程序性要求比较繁琐。部分法院还要求权利人必须在起诉书上签章,不得由人代为签署。为了满足平衡与wTo成员国利益和与TRIPS协议制度相衔接,2008年11月底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统一路径,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提起诉讼的人,均可以权利人名义提起诉讼。这是简化诉讼程序、便利当事人起诉实事求是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及人应当引起重视,及时掌握这些新的政策导向。

财产保全若干规定范文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0日,李某借给苏某人民币55万元。2010年4月8日,由于苏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李某向a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苏某所有的b、c两套房屋。2010年4月9日,李某正式起诉苏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某偿还欠款5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2010年4月27日,在法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于2010年6月1日前,被告苏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55万元。同日,法院发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2010年10月4日,李某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0年3月18日,苏某(甲方)与孙某(乙方)、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孙某以人民币96万元购买苏某名下b、c两套房产。合同中约定孙某分别将两套房屋的定金合计36万元交由居间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保管,交易完成后可冲抵房款。余款7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由孙某直接交到建行帮苏某赎证(该两套房屋均在银行抵押贷款)。2010年3月31日,苏某收到孙某36万元定金。2010年4月9日至21日期间,孙某陆续向苏某房贷还款账户存款用于偿还房屋的银行贷款。2010年4月21日,贷款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借款人苏某已于2010年4月21日结清借款。2010年4月23日,房产管理中心对案涉两套房屋解除抵押登记。2010年5月7日,经孙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a法院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苏某所有的b、c两套房屋。2010年5月17日,孙某起诉苏某,请求法院确认两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11月26日,a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两份居间合同有效。对于协助办理过户的诉求,法院认为:“鉴于案涉合同的买卖标的物(两套房屋)已经在另案中被保全查封,该保全措施阻却了本案合同债权的实现,在没有经过相应法定程序解除查封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法律上暂时无法履行,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判决生效后,孙某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法申请再审。

【法理评析】

(一)申诉理由概要

本案中,孙某在支付完案涉房屋对价准备办理房屋过户时,发现案涉两套房屋已被另案查封,为避免案涉房屋并另案执行,丧失可期待的物权利益,孙某遂向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以案涉房屋已被另案查封导致本案债权暂不能实现为由不予支持孙某的过户诉求。孙某预见到两案并行发展下去的结果可能是:一方面法院以李某的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强制执行案涉两套房屋,李某对苏某的债权因此得偿;另一方面,由于法院未支持孙某的过户诉求,案涉房屋被另案执行后,孙某对苏某的债权已履行不能,孙某因此无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只能另行起诉苏某违约,主张违约金或法定损害赔偿金。而对于孙某来说,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其购房的初衷,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88条的规定,认为既然在执行过程中,法律规定先行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不能阻却享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参与执行并对查封财产优先受偿,那么原审法院以案涉房产被另案先予查封为由不予支持其过户的诉讼请求就没有正当理由。

(二)申诉理由得当性分析

若干规定第88条是处理执行竞合问题(即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情况)的主要依据。该条规定,在执行竞合情况下,执行中债权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的,被执行人财产若足以清偿,各债权人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1款)。此处所谓“执行措施”包括了为执行而在诉前和诉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1]若债权种类不同,则受偿顺序依次为:担保物权,所有权,交付特定物的债权,金钱债权和交付种类物的债权(第2款)。[2]在这里需注意两点,一是只有在债权种类均为没有担保的金钱债权时,清偿顺序才由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决定,而当债权种类不同时,清偿顺序已与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无关。二是同样是债权请求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交付特定物的债权和交付种类物、金钱债权是平等的,而若干规定则着眼于充分实现物尽其用,确定了强制执行时交付特定物债权优于一般金钱债权和交付种类物的债权的清偿规则[3],这与传统民法理论形成了不小的冲突和张力。

本案中,李某对苏某享有的是一般金钱债权,法院发出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李某依据该调解书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房屋。而在孙某诉苏某案中,孙某对苏某享有的是交付特定物的债权,但法院最后只判决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并未支持孙某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体现为确认之诉的性质,孙某依据该判决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同权利。相反,假设原审法院支持了孙某的过户诉求,那么孙某便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在孙某和李某都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由于两人债权种类不同(孙某主张的是交付案涉房屋的债权,而李某依据的是一般金钱债权),依据若干规定88条第2款之规定,尽管李某先于孙某对案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但孙某仍可先于李某而受偿。可见,因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孙某丧失了进入执行程序并主张其债权可优先受偿的机会。

如上所述,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在债权种类不同的情况下,先予查封等保全措施并不影响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参与执行并优先受偿。既然我国执行法律规范已经确立了这一原则,那么审判阶段法官在明知孙某过户的诉求合法合理且两个债权人债权种类不同的情况下,就不应以案涉房产被另案先予查封为由拒绝支持孙某的过户诉求。

综上,尽管债权人李某先行查封案涉房屋,但这并不应该构成阻却债权人孙某依法取得执行依据参与执行的正当理由。因此,笔者认为,原审法院“保全措施阻却了本案合同债权的实现”的观点值得商榷。

(三)本案启示

深入分析会发现,原审判决所持观点是建立在这样一个认识基础之上:即程序法上的查封行为在实体法上具有优先权。换言之,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案件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查封具有优先权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和过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实践中一度曾是主流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一个法院的查封行为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同理,民事诉讼法禁止重复查封[4],实际上就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财产进行执行。从上文对若干规定第88条的分析可知,这种观点并不正确。事实上,我国目前的执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只是有限地赋予了查封等保全行为以实体法上的优先权。而对于禁止重复查封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的旨趣不在于阻止其他法院或案件优先执行查封财产,而在于确定这样一个原则:即一个法院对某财产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即时产生,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否则凸显法院间的不协调。换一个角度看,禁止重复查封的规定是程序法工具理性的外在表现,意在减少执行冲突,节省司法成本;而若干规定第88条则是程序法尊重实体法价值判断的反映,彰显实体正义的司法追求。

注释:

[1]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80页。

[2]需注意的是,若干规定里所指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上是物权请求权,由于该规定出自上世纪90年代,当时立法技术和规范相对落后,因此用词亦不够准确。

[3]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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