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住房公积金制度缺陷对策
一、引言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自我国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经过多年的运行实践,已初步形成“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储存、财政监督”的管理框架。实践证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有效地解决了广大职工的住房问题。然而目前住房公积金制度运行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规范和解决的问题,应采取措施完善制度、加强管理。
二、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的缺陷
1、公积金发展不平衡
(1)公积金覆盖面少,受惠人数不多。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目前个人公积金的设置、存储都依赖于单位组织。一般情况下,必须具有单位正式在职职工的身份,才有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单位组织是分配住房公积金的场所,城镇个体职业者、自由职业者等非单位从业人员被排除在外,众多在城镇企业务工的农民工被排除在外。这种现象在我省(以下均系指云南省)西部地区比较突出,具体表现是享受住房公积金者是收人较高、职业稳定或基本稳定者,而收人较低、职业不稳定的广大群体,正是住房购买能力低下、特别需要帮助的群体,却被排除在外,这种状况严重不利于公平分配和社会和谐。甚至在欠发达的某些地区连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都没有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2)缴存比例不规范,导致分配不公。不同缴存单位存在着缴存比例、计缴工资基数差距大,缴存额悬殊大等情况:在缴存比例上,垄断行业、垂直部门普遍高于地方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单位最高为30%,最低为10%;在计缴工资基数上,垄断行业、垂直部门因效益好、经费多有意将一些补贴、津贴等应税福利打入计缴工资基数,而地方机关、企事业单位则普遍以其基本工资作为计缴基数,企业缴存则更少,低收入群体很难享受这一住房保障制度带来的好处。这种现象在我省西部一些地区普遍存在,住房公积金的巨大差距导致有房者买几套房,无房者仍买不起房。高收入者公积金高,有的一年缴存的公积金就可在一般县城买一套高中档房,如不买房,其公积金只能长期存在公积金账户中成为死钱。一些高收入者为了让“死钱”变“活钱”,纷纷加入换房大军,对房价居高不下形成强大的支撑,这些人成了一户拥有多套住房的主体。而低收入者公积金少,仍然买不起房。
(3)住房公积金成为高收人群体避税的工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理》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同时,住房公积金有关制度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记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所得,职工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这些规定的宗旨是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提供政策支持,提高城镇居民的住房购买力。但我省西部地区的实际运行结果却是一些垄断性行业和经费充足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个人利用政策缺陷逃避国家税收和变相提高福利水平,垄断性企业则利用这一规定采用多缴公积金的办法大量的逃避税收。
2、公积金的内控制度、风险防范机制不够健全
(1)内控制度不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能真正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运行。个别地方资金管理分散,有过分追求自身利益的现象;公积金管理中心缺乏严格的内控制度,通过内部调账、补签合同、修改合同等方式违规使用资金的情况比比皆是。
(2)公积金的运行隐含较大风险。据调查,我国有些城市的违规使用如截留、挪用、违规放贷等比率达60%-80%,从而使公积金制度的运行隐含着巨大的风险。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曾指出,在全国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检查发现,各种违规项目和贷款高达70多亿元。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权力太大而缺乏有效监督,住房公积金被挤占挪用的现象屡见不鲜,有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官员欺上瞒下,肆意妄为,违法犯罪的案件经常发生。在我省西部地区大多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缺乏内部管理,资金管理分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坐吃利差,或把住房公积金大量用于城市建设,或挪用到与住房无关的项目上。
3、公积金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1)管理手段落后,工作效率低。绝大多数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心虽然实现微机化管理,但有的管理软件老化、功能不全,特别是我省欠发达西部地区中小城镇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不管是硬件还是软件均有较大差距,大大落后于当今金融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和新挑战。各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同程度地存在人员年龄、学历、职称比例不合理的问题,有些员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不高,影响工作效率。
(2)手续繁琐、限制条件多。来自建设部的资料显示,截至2007年底,全国公积金运用率仅58%,其沉淀资金达1656亿元人民币,也就是说,全国将近一半住房公积金在银行里“睡觉”,并产生负收益。经在我省西部地区调查发现,审请贷款的手续繁琐、审批时间长,贷款条件多,让许多前来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人烦不胜烦,是影响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积极性的重要原因;还有一些地方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评估等业务时设置障碍较多,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基本采取缴存人联保方式放贷,贷款余额及规模受到较大限制。这两种现象严重阻碍了公积金的流动效益。
三、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对策
1、促进住房公积金发展的广泛性
(1)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范围。公积金制度应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归集及扩大应用面工作,并体现公平、互助原则,坚决清理、纠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缴存政策,制止垄断部门高收入群体的公积金福利化倾向。逐步取消现行缴存政策中对户籍、身份的限制,无论是城镇何种形式的就业群体,均应纳入缴交范围。严格执法和监督,采取多种措施,努力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督促有关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单位和职工个人都须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建立住房公积金灵活缴存比例的调控机制。对于缴存比例过高的单位,应限制缴存额度,限制单位自行提高住房公积金标准;对于一般单位,可以学习运用新加坡灵活的缴存比例调控机制,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各自浮动,包括单位和个人缴交比例整体浮动、单位和个人缴交比例各自浮动以及个人缴交比例随年龄阶段不同浮动。同时,调整房地产信贷结构,多为中低收入阶层提供按揭担保等政策性融资业务。提高住房公积金房贷供给能力,向低收入者倾斜,降低首付款比例,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保障中低收入群体住房需求。
(3)取消缴纳住房公积金免交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应在税后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公积金实为职工个人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堵住利用公积金避税的漏洞,有利于公平分配和公平税负,缩小贫富差距。
2、强化管理中心监督机制,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体系
住房公积金中心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内控制度,进一步加强管理监管和内部审计,提高工作效能,防范资金放贷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增值;对已被挤占挪用的公积金,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清理予以追回,并追查有关人员责任。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要加强经常性审计监督,住房基金中,要主动接受和配合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共筑资金安全的防火墙。
(1)建立严密的内审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对管理中心的职责履行、权力运用、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动态持续监督,对信贷、会计、财务等重要岗位人员合理分工、轮换检查,明确奖惩制度,防止乱用职权。
(2)建立恰当的责任分离制度、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和规范的岗位管理措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全面推行内部工作目标管理,按照不同的岗位,明确工作任务,制定出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严格的操作程序和合理的考核标准。
(3)健全外部控制监管制度。相关监管部门必须各施其职,在公积金管理的审慎性、适应性、有效性、严肃性上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积金规范运作。
(4)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按照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办要求的信息披露的原则、标准、内容、形式和责任人,在当地主流媒体上,及时、充分、客观地披露自身组织结构变动,特别是对其业绩、流动性、风险、控制权、战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提高运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的力量,提高社会公众对信息披露的参与程度与监督力度,以更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住房公积金整体风险、收益。
3、提高服务质量,扩大公积金用途和提高公积金利用率
新加坡的公积金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多样化的社会保障。相比而言,我国的公积金制度显得单一、作用有限,应积极拓宽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使公积金的功能进一步完善和多元化,不仅用于购房贷款,还可用于还贷、医疗、养老、补充失业金等方面。现阶段为确保储户利益,减少资金沉淀,提高公积金使用效率,应放宽或取消公积金使用和提取限制。加大对中低收入职工住房消费的支持力度,增强服务意识,积极稳妥的扩大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降低贷款门槛,丰富贷款品种,简化贷款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最大限度地发挥公积金的保障和互助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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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存在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F293.35[文献标识码]B
住房公积金是我国政府在推行住房体制改革的进程中为了缓解职工购房压力而建立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互、统筹性和保障性等特点。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利益关系日趋多元化,群众热切关注生活质量的提高,关注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健全,一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面对住房价格的持续上涨,人们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期望愈加提高。职工能否享受到这一优惠政策,增加资金积累,提高购房能力,归集工作是源头和基础,也是重点和难点。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重要性
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是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和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一项惠及广大缴存者切身利益的民生工程。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对于维护广大缴存者享受住房保障的合法权益,提高缴存职工住房消费能力,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支撑增长、促进创新、扩大就业、增加税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制定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特许经营领域具体办法”,可以看出,国家对非公企业的认可与支持。非公企业越来越多,非公企业的从业人员亦越来越多,这些从业人员中又有很大一部分是来自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然而大部分非公企业没有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做好这些城镇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非公企业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工作,让更多的劳动者能享受到住房公积金的优惠政策,让越来越多的进城务工人员在为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同时,也能享受到改革和发展的成果,真正实现“住有所居”,已成为公积金归集工作的首要任务。
二、现行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存在问题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覆盖范围有限
目前,我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已基本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工作已由最初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逐渐扩展到了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其它非公企业。然而,在开展归集扩面工作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大部分城镇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非公企业没有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有单位为在编制内的正式员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外聘的临时用工人员不予建立;还有的企业为了留住人才,只对管理人员和部分技术骨干建立,其它员工不予建立。以致于有越来越多的人质疑住房公积金的公平性,批评住房公积金是劫“贫”济“富”的制度。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参差不齐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虽然条例中对缴存基数和比例都做了明确规定,但因各地市经济的发展情况不同,导致各地市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亦参差不齐。如北上广等经济发达的一线城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远远要高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还有一些非公企业为职工少缴或不缴住房公积金,如城镇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但相反,也有一些国企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如烟草,电力,石油等为了避税,通过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变相的为职工提高福利,造成了严重的缴存不平衡现象。
(三)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监督管理力度不够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体制的转变,现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部分内容已与现状不符,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较低,对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支撑作用不足,没有赋予有力的执法和惩处手段,不利于住房公积金归集扩面工作的开展和维护职工权益。随着非公企业所占比例越来越大,欠缴、漏缴甚至不缴时有发生。一些非公企业本着“利润最大化”原则,认为缴纳住房公积金会增加企业成本,减少利润。虽然将住房公积金列入成本,但对企业避税作用有限,特别是一些小微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多数都是亏损或略微盈余,本身需缴纳的税就微乎其微。部分企业代表称不交公积金亦不违法,罚则中最高罚款也公为5万元,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来的罚款金额已不能起到惩戒作用。针对一家仍有400多名员工的企业,缴存公积金的资金花费远远高于罚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于地方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既然是事业单位,部门工作性质就以提供公益服务为主,执法权威性较弱。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维权意识较差
在未来的缴存群体中有越来越多的私营企业员工和进城务工人员,他们有很多都是外地来求职的,有的对未来有更好的规划不想在此地长期发展;有的对工作缺乏长久的兴趣跳槽频繁,员工在离职或调转工作时因住房公积金未达到全国联网,提取和转移都受限制;还有的认为在过高的房价面前,住房公积金也只是杯水车薪对购房帮助不是很大,不能解决实际的住房问题。种种原因导致职工本人不想缴纳住房公积金,认为让企业把缴存的公积金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来得更实惠。也有职工想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不给缴,在现在一职难求的环境下,特别是这些进城务工人员,能有工作已属不易,不敢再要求单位给缴公积金,也不敢投诉,怕单位知道后打击报复丢了工作,真可谓是“敢怒不敢言”。
三、对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建议
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拉动消费、帮助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调控房地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等重要作用。现就如何做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工作,充分发挥其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保证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工作持续发展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覆盖范围
1.善用媒体,加大宣传: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制作宣传片,在新闻节目中专访;印刷宣传图册、告知书等纸质宣传单;开通住房公积金网上服务大厅、手机服务大厅;开通“12329”服务热线和网上互动问答;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新型媒体加大对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宣传力度。让企业知道住房公积金是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免税的;让职工充分了解住房公积金的优惠政策,比如职工扣缴住房公积金是免交个人所得税的,使用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利率低、期限长、手续简单、放款期限短、还款便捷、免手续费等一系列优惠政策。
2.部门联动,深入走访:定期与技术监督局和社保部门沟通联系,筛选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了解单位职工人数、社保缴纳情况及工资标准等信息,作为住房公积金年度核定、扩面催缴的依据。
(二)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
确定合理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严格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存基数,不私自提高或降低缴存基数;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设定缴存额上、下限,防止一些单位通过住房公积金变相为职工增加福利。
(三)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监督管理
1.明确缴存单位的缴存责任和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凝聚人心,为企业留住人才,增强企业竞争力,提升企业形象,促进企业长期、健康发展。特别是非公企业,在当前人才稀缺、人员流动性大的就业环境下,薪酬体系健全和福利保障全面的非公企业更能赢得职工的信赖,增强职工的自豪感和凝聚力,减少人才流失的机率,降低企业培养人才的成本。
2.加大对缴存单位的执法力度。《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都有说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可适当提高罚款金额或出台新的处罚措施。例如:缴存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由于单位原因未办理完成已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管理中心可在办理时限期满后撤销其之前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对连续欠缴六个月以上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将此单位封存;对那些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之后欠缴、不缴的个人,在连续欠缴三个月或半年后可将贷款利率调至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相关措施。对非公企业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工作,可以像社保一样将住房公积金也进行捆绑式缴存,突出做到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强制性。
(四)增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维权意识
我们在监督单位要为职工急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同时,也要做好职工个人的思想认识工作,这样才能保证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工作持续发展。
1.通过向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的优惠政策,给他们讲道理、摆事实,让职工知道:缴存住房公积金不仅是义务,也是权利,更是受法律保障的实惠。
2.可将企业应依法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内容写入劳动合同的示范文本,以提高职工的维权意识,也可做为职工维权的依据。
3.缴存人在工作期间,应清楚自己的月缴存额,及时查询个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职工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方及港澳台籍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以及缴存、提取、使用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辖市、区公积金分中心、管理部是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财政、审计、房管(房改)、人民银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工商、民政、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上述业务,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缴存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缴存比例。
第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单位要求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由市房改办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准。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公积金管委会相关成员单位共同拟定,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调整时,单位须按公布的缴存比例和基数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将单位应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专户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确有困难的单位,要求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六条单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职工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职工本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必须承担单位应缴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公布的上限标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1)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2)单位解散、撤销的,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合并、分立和产权发生变化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单位未按规定基数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欠缴住房公积金处理。公积金中心依照所在地区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补缴金额。
第十九条1998年12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原逐月发放住房补贴的,纳入住房公积金,按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单位均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无偿提供多种查询服务。职工和单位凭有效证件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其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四条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3、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家庭,夫妻一方或双方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治疗,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持有残疾证,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5、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6、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连续2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5周岁的;
7、出境定居的;
8、离休、退休的;
9、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
10、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情况。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住房公积金账户保留一定余额;
(五)未发生或已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提供必要的担保;
(七)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二)、(四)、(七)项的规定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公积金的,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总量计划控制,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应超过住房公积金余额的一定比例,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及时调整贷款政策。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挠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本区域公积金管理工作并将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底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上年度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和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七条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政策性业务收入按规定免交有关税费,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和奖惩机制,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三十九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核。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行政执法机制,依法行政,维护职工权益。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等义务,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对公积金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资料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检查和处理,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对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单位为职工代扣住房公积金后未缴存至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个人账户的,按挪用住房公积金处理。挪用代扣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依法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条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查处后,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和社会信用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应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