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创新
与城市文化相比较而言,“非遗”一般来自于文化相对封闭、落后,经济发展滞缓的地区。值得思考的是,从非遗概念提出之时,就预示着其赖以生存的原汁原味的生态土壤已被人为地介入和干涉,即对非遗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行政措施和商业驱动等。由此,人们必须正视非遗传承因人为的介入性保护所带来的双重后果。一方面,非遗因介入性保护得到了发展;另一方面,不可避免地使非遗传承的原生性遭到无意识的改变和破坏。
一、最大限度地保持原汁原味的传承之路
(一)原汁原味的非遗生存环境消失
只有在具备生存环境和活态族群这两个先决条件下,才能称为原汁原味的非遗传承,才能在相对稳定的状态下,按照历史流变的规律以其该有的姿态延续文脉。因此,满足非遗传承原汁原味的先决条件是维持其赖以生存的农耕经济的纯粹性和封闭的村寨环境的独立性,以确保非遗传承土壤不会在城市文化的冲击下,成为现代信息和大众传媒的接收地和交流场所。然而,伴随着非遗传承保护的不断深入,任何形式的中介作用,包括政府行为、调查者和研究者行为、商业行为等,都作为一种人为介入的形式不断渗透到原生态的封闭环境中。非遗赖以生存的环境、族群、个人因外界信息的不断渗入而受到干扰,从而或多或少地影响和改变着其原生性。国家发起非遗保护的初衷源自于其濒临灭绝的困境,是一种保护、抢救手段。同时,介入性的保护措施势必造成对非遗原生性的干涉,政府强力的行政主导和商业利益的驱动在一定程度上使非遗母体的纯粹性变得模糊和难以界定。因此,非遗传承保护似乎陷入了一个悖论循环圈,即各种形式的介入性保护措施,同时也是对其纯粹性进行消解的过程。纯粹的原汁原味的传承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因此,笔者提出最大限度地保持原汁原味的传承之路这一概念,是对这一矛盾的正视,也是对非遗保护中传承与发展这一目的的强调,更是对非遗与当代文化相适应、与现代社会相协调的积极回应。
(二)保持非遗原汁原味的传承方法
第一,要提高公众对非遗的保护意识,特别是培养当地百姓的自觉和自信,使其积极参与到非遗的日常生活应用中,从而建立起具有高度责任感和自觉意识的可持续发展的非遗传承群体。同时,加大对传承人群的保护和培养力度,给予传承人必要的生活保障,改善其生活状态,以保障传承人尽快走出生存与坚守之间的困境。非遗项目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如说唱艺术“莲花落”被认为是门“要饭”的技艺,传承这样的艺术形式被当做“不务正业”,普通群众瞧不起,传承人也不愿意学,造成了这种寓教于乐、淳化民风的方言说唱艺术濒临灭绝。鉴于此,政府可以给予传承人一定的社会名誉,这样既能鼓励身怀绝技的传承人全心全意地投入到非遗的传承之中,又能激励和促进非遗的多样性发展。当然,在鼓励政策和保障机制的推行过程中,难免有部分传承人受利益驱使或商业影响,在传承过程中有粗制滥造、应付公事等消极行为。因此,适时、适度地推出相关监督管理政策也是一种必不可少的行政手段。2016年,为帮助非遗传承人群强基础、拓眼界、增学养,鼓励传承人群积极参与当代文化的学习和交流,增强传承优秀传统文化的自信,由文化部、教育部联合启动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研修研习培训计划”,即是一个覆盖面广泛的培训模式和范例。第二,专家的介入和倡导也是最大限度保持非遗原汁原味的方法。在偏远落后的农耕社会和村寨环境中,老艺人、老工匠虽有精妙技艺,但由于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加之语言差异,导致非遗传承的障碍和局限。专家的介入可以弥补非遗因口传心授而无完备文字资料记载的缺陷,可通过充分搜集和整理非遗技艺最核心的文化资源,为其建立详实可靠的档案,从而将非遗传承落实到具体、科学的方式、方法上。同时,专家介入还可以在最大程度保留民俗精华的基础上,对非遗传承的工艺、工具进行科学分析和改良,赋予其新的形式和时代内涵,以此更加有效地保持技艺的本真性,从而达到发扬优秀传统文化和弘扬民族精神的目的。
二、适度地创新发展之路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和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提倡保护非遗的同时,强调在文化传承过程中要保持创造力和活力;“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研修研习培训计划”要求传承人群在秉承传统、不失其本的基础上,实现为民族传承、为生活创新;在《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第一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阐述了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发展工作,提出“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的基本方针。因此,把握处理好传承和创新的关系是非遗工作的重中之重,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从事物客观发展规律和历史发展流程来看,如果一味地注重对非遗本身稳定性的延续,以及对非遗样式一成不变地保存,而忽略唯物辩证法一切事物都是运动、变化发展的规律,就会割断非遗传承的文脉,使非遗传承偏离其宗。因此,要正视非遗的历史流变性,正视其在不同阶段的传承和变化。那么,今天的非遗传承如何既不辱其传承使命,又能保有文化和经济的双重价值?清华大学美术学院教授贾京生提出:“要分清传承与创新的界限,要创新就不能叫非遗,而只能叫‘非遗创新’。因此,非遗的保护与发展应‘两条腿走路’,传承和创新都要重视,但不能彼此混淆,否则就乱了。”
(一)非遗生产性保护的创新发展之路
传统技艺类的非遗项目本身就是一种世代相传的“生产力”,有着明确的生产目的和实用性。传统技艺只有在动态的生产过程中才能得以继承和保存。非遗作为人类创造力的载体来自于生活,有着强大的使用价值和明显的功利性特征。因此,在尊重传统、立足当下的基础上,为了让非遗重新走进生活,可以通过适当的创新手段将传统技艺导入现代生活中,采用“生产性保护”的手段,继续发挥其经世致用的生产能力,使之在创造社会财富的实践活动中得到有效的传承和保护。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副会长马文辉曾提出:“我们要对非遗进行生产性保护,非遗传承人要在继承传统技艺的基础上,结合现代生活进行创意提升,然后再进入市场。”生产性保护要求以服务日常生活为切入点,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对传统技艺进行适当的转换和创新。在实践中,为防止生产性保护质变为产业化开发,应提倡手工制作式的重复生产,反对以数量、规模化取胜,要求以“为日常生活需要而生产”取代“为赢利目的而生产”。因此,这种生产方式规模较小且比较灵活,无需高精尖的技术投资,只需利用当地天然的原材料和本土的生产技艺进行生产制作。这种小规模、物美价廉的生产方式,不仅可以聚集当地松散的劳动生产力,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地人口的就业问题,并且推动具有地方特色的经济发展。在生产过程中要明确生产目标,针对现代社会的消费人群从原有的生产目标中转化出来,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以满足当代人的生活需要;要确保手工技艺真正融入当代物质财富的创造中,从而使非遗项目达到生产性自救的目的。非遗只有服务于日常生活,才能具有长久的生命力,才能真正实现活起来、传下去。
(二)非遗设计文化的创新发展之路
非遗设计文化创新并不是对传统文化的肤浅理解,而是将非遗传统文化的精髓融入其中,正视非遗存在的时代语境以体现其时代特征。通过对非遗文化精髓的提炼,从审美内容、象征寓意、文脉传承、教化意义等层面进行适当的创新设计,既可以是观念上的创新,也可以是形式上的创新。通过提炼产品的民族文化特色来体现非遗的历史性、地域性和民族性特征,凸显其丰富性和多样性,再现传统文化底蕴,满足文化主体与文化客体的精神或物质需要,以达到提高社会效益和教化公众的目的,从而使非遗无形的文化价值得以在现代社会中得到良好的保留和传承。在非遗设计文化的创新上,如刺绣、云锦、髹饰、雕镌、织染、烧造等,较多采用生硬的“拿来主义”,忽视了非遗的人文取向和人文内涵,为获得短期经济利益而肢解民俗、迎合市场。在艺术形式的创造上,随意嫁接大量传统的、流行的、外来的元素,进行生硬的删减和随意的拼凑,丧失了非遗的文化价值和艺术魅力,消解了能够体现非遗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艺术元素。因此,设计师必须在考虑当代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从艺术、技术、使用等层面创造性地展开设计,使民族文化特色和现代设计手段相融合。在艺术上,注重多层次消费者的审美需求和文化需求,强化产品的民族文化特色和民间艺术情趣;在技术上,将现代科学知识融入非遗的研究开发,以严谨的科学数据弥补一般经验传承上存在的不足;在非遗使用上,既要培养本土消费市场,又要扩大使用人群,开拓海外市场。
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其传承和发展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在农耕社会快速消亡、封闭的村寨环境遭到破坏的今天,追求原汁原味的非遗传承的可能性已经微乎其微。因此,在农耕经济向现代社会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唯有通过非遗传承与创新的协调发展,通过对传统与现代的有效整合,才能回应时代的需求和挑战,才能保障非遗在当代社会得以活态保存和常态发展,才能最终实现其为民族传承、为生活创新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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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条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国务院建立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云南农业大学科学技术史研究所,云南昆明650201)
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千百年来留下来的宝贵财产,民族技艺传承人则是传递者。“知识产权”诞生于工业时代,其特点便是将财产私有化。“传统化”与“私有化”构成了民族技艺传承中的传承人和知识产权的矛盾。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是国家宝贵的精神财富,传承人掌握并承载着传统技艺的知识和工艺,对其进行保护意义重大。
关键词: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培养;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G12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4.390X(2015)01.0030.04
收稿日期:2014.09.11修回日期:2014.09.30网络出版时间:2015.01.0713:06
基金项目:云南农业大学科学技术史研究所专项基金项目“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研究”(2013K002);《云财教10年288#助学成才》子项目资金资助;2013年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云南少数民族技艺传承人培养模式研究”(J108)。
作者简介:高慧玲(1988—),女,山西忻州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科学技术史研究。
*通信作者:秦莹(1968—),女,湖南益阳人,教授,博士,主要从事科技人类学、科技史研究。
网络出版地址:http://cnki.net/kcms/detail/53.1044.S.20150107.1306.007.html
SkillInheritorsTrainingandKnowledgePropertyRights
ProtectionUnderthePerspectiveofIntangible:
ACaseofYunnanProvince
GAOHuiling,QINYing,LIChanghan
(InstituteofscienceandCivilisation,YunnanAgriculturalUniversity,Kunming650201,China)
Abstract: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isvaluablepropertyleftbyhumanforoveronethousandyears,andnationalcraftinheritorsarethetransmitters.However,intellectualpropertywasbornintheindustrialage,itscharacteristicisthepropertyprivatization.Traditionandprivatizationformstheconflictsbetweeninheritorsand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thecourseofnationalcraftheritage.Minority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isthewitnessofnationalhistoricaldevelopment,aswellasthepreciousstatespiritualwealth,inheritorsmasterandbeartheknowledgeandtraditionalcraft,theyshouldbeprotected,whichissignificant.
Keywords:inheritors;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inheritorstraining;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途径主要是通过对民族技艺传承人的培养来进行。当前民族技艺传承人的培养模式主要是通过拜师、祖传以及高校的培养和媒体的传播来进行的。这种模式的特点便是大众化、普遍化。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文化价值的认识提升,“知识产权”意识逐渐深入,它将乡土知识、文化思想两者结合,对其进行保护,说到底,便是对其私有化。那么,传统培养模式的“大众化”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私有化”两者如何兼具和发展,是当前存在的一个现实问题。
一、民族技艺传承人培养现状
“留住手艺”似乎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热词,大众传媒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来拍摄、记录,从而呼吁大家将手艺留住,这其中的主人公便是技艺的传承人。
纵观历史,政治风云变幻,技艺传承人的命运也与此息息相关。从我国的国内情况来看,在20世纪的上半叶,我国长期处于战乱中,这就使得民族技艺传承人一直处于动荡和不稳定中。新中国的成立结束了这一历史,并且,随着改革开放,社会的逐步发展,大的背景给技艺传承人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稳定且良好的环境,但同时也出现了两种走向:一方面,由于国内政治发展和政策的变化,加大了对民族民间手工艺的开发力度,一部分手工艺发展成了新的产业,同时给这些技艺传承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而在这个过程中,这些手工技艺的传承人不仅发展了数百年的手工技艺,也受到了应有的保护,新的传承人队伍也不断壮大。这其中的典型代表如:大理的扎染,鹤庆的新华村制银;当然,在此过程中,一般的传承人培养便是师承传承和家族传承,这是中国千百年来的传承模式,特别在云南少数民族的技艺传承过程中一直占据主体地位。这种传承模式的好处是技艺和文化很好地传给传承者。除此之外,许多高校也开始聘请一些资深技艺者,为学生们讲解、传授民族的文化、技艺,促进成为技艺传承的载体,从而成为技艺的传承者。
另一方面,一部分手工艺因为某些特殊性和局限性并未得到开发,比如像口头文化传承人,民间音乐、歌舞传承人等,他们无法从事其他工作,生活的艰辛将他们击倒,有的艰难度日,有的病缠床榻,这极大地影响了技艺的传承,同时也影响到后辈们对此学习的积极性,对成为传承人失去兴趣,从而造成我们民族技艺的流失。
二、云南少数民族技艺传承人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深入,我国对民族技艺传承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关注加大,除了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对传承人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云南省文化厅编著的《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名录》中收录了差不多230位传承人,所收录的传承人囊括:民间艺术(铜锅舞、花灯戏等)、手工技艺(户撒刀、白族扎染等)等等。在对传承人的认定方面,云南省文化厅、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在2010年下发了《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共十六条,主要包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定义,对如何申报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需履行的义务以及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传承人的资助等,这些都促使云南少数民族技艺传承人对民族传统技艺知识产权意识的认识。
第一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就包括石林彝族自治县所申报的民间文学“阿诗玛”等等。他们采取的措施主要是通过一些行政保护措施以及通过法律法规(民事措施)来进行保护的;调动专门人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传承人展开普查,普查的内容及方向囊括多种,比如医药、手工艺、艺术等等,随后经过严密的整理、筛查、编排后,对其进行申报。在调查过程中,如若发现一些“非遗”的文化传习场所需要修建,则会投资重修;如若发现某些文化即将失传,则政府部门会安排小组,集中专员对其抢救。例如石林县的三弦,因为多方面的原因,现在很多年轻人已经不愿意再学习制作以及演奏三弦的手艺。针对此类问题,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极力地抢救、扶持,建立了专门的三弦演奏队,对其进行培养,现已发展壮大。到目前石林县已经拥有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3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2名,县级非物质文化传承人30名[1]。
除去上面的行政保护措施,另一方面就是民事保护措施。主要包括著作权保护制度(石林县搜集了与阿诗玛有关的各种版本“资料”论文,编辑出版了阿诗玛文化丛书)、商标权保护制度(石林县制定了“石林彝族自治县关于促进企业创名牌名品的实施意见”,鼓励全县企业争创三级名牌)、专利权保护制度(石林县着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部分工艺美术品申请外观设计)。
以上提到的都是政府措施,那么对于技艺传承人本人而言,知识产权保护似乎还很陌生。
第一,传承人对“知识产权保护”这个概念不懂。即使听到过这个名词,但他们也不会认为自己拥有的技艺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例如,苗族锦鸡舞的传承人,好多拍摄者都会将他们在一些场合下的舞蹈记录下来,并且刻成光盘进行售卖,但他们并不认为这有何不妥。
第二,有一些传承人开始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了朦胧的意识。例如一些户撒乡的阿昌族传承人,已经有了朦胧的品牌意识。他们的户撒刀上会印有如下标志:
第三,少量的传承人对品牌经营比较注意,并且已经持有了知识产权。最典型的就是白族的蜡染。
三、民族技艺传承人与知识产权的矛盾
《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传承人应“掌握并承续某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等三个积极条件。然而在现实的操作中,很难界定谁才是真正的传承人,再加上,现在很多地区的人对传承人这个词汇并不是很懂,最重要的是他们对这个问题并不关注,或缺乏这种意识。因此除了国家认定的,还有许许多多未被认定的传承人。例如云南德宏州户撒乡阿昌族的张师傅,他们家世代都是做户撒刀的,但由于他们并不知道传承人的说法,也不懂得申报,所以他们并没有被认定为户撒刀的传承人;又如云南德宏州三台三乡德昂族老人邵师傅也是类似的情况,他们从小就会建造他们本民族的房屋,因此他不觉得这是一种独特技能。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千百年来留下来的宝贵财产,它是传统的、大众的,其中,传承人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息息相关,它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延存下去的活态载体。而“知识产权”诞生于工业时代,封建社会的“特权”与知识产权的起源追根溯源,知识产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即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吏、封建君主、封建国家以榜文、敕令、法令等形式授予发明创造者、图书出版者在一定期限内的专营权、专有权。因此知识产权将知识、思想的结晶明确主体,从而开始对其进行保护,说到底,便是对其私有化。那么,我们传统的培养模式的“大众化”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私有化”就构成了民族技艺传承人培养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矛盾。这种矛盾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难以达到对民族技艺传承人的永久保护。例如,在知识产权的整个体系中,独创性的价值趋势与时间紧密联系,成反比关系,因此他的保护期限是有限的,与之相反,在民族技艺传承人的保护中,独创性的价值趋势与时间成正比关系,这是因为,在传承的过程中,一些知识体系得到补充、完善、升华,其价值随着时间的沉淀更加值得挖掘。所以,知识产权保护法与民族技艺传承的无限延续性特点不相符合。
第二,知识产权体系与少数民族技艺传承人的保护相冲突,存在许多难以规范和保护的问题。例如,白族的扎染工艺,许多白族人都会扎染这门手艺,所以它的权利主体很难确定,因为它的传承人是一个不特定的群体,但是在知识产权体系中却不同,它具体了权力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组织、法人,或者是自然人[2]。又如,在口述文化中,口述者与记述者,谁拥有知识产权也是一个难解的问题。被誉为“西部歌王”的王洛宾,为了收集整理我国西部民歌,他耗费了毕生的精力,终于使得中国的西部民歌传遍世界。但他只能作为他所收集、整理的民歌传承人,而非这些西部民歌的创作者和所有权人。他能享有的权利只是对这些西部民歌在创作作品的著作权,而非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有权,因此他根本没有权利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这些民歌,更不能因此收取费用[3]。
第三,技艺传承人培养重在对民族技艺的保护,而并非效益的实现,这与知识产权的中心思想:开发文化资源、实现经济利益相矛盾。
四、“非遗”视野下的传承人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
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否得以保护得以传承的重要纽扣,因为他肩负着特有的技艺和知识,因此对传承人进行保护急不可待。如何进行保护,主要从三方面入手。
第一,尊重民族技艺传承人意见,培养知识产权意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是其本民族的传承人,因此在保护的过程中,不能以搜集资料进行保护的名义,将该民族的文化遗产进行转移,而是应该充分尊重民族技艺传承人的意见。关键还要培养少数民族传承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从而加大该少数民族的技艺传承人对本民族非物质文化传承和创新的积极性。
第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传承人的界定做到合理。由于少数民族技艺的传承人是一个不特定的群体,权利主体难以确定,因此在确定代表性传承人时需要一个健全的法律法规来对其认定。所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极其重要[4]。
第三,对知识产权理论进行改进,使其与少数民族技艺传承人保护的矛盾点下降,争取达到相互契合。几千年以来,至于今日,云南少数民族技艺人的主要传承方式依然是:师承传承、家传传承、学校传承为主。技艺可以传承,技艺传承人也可以获取相关独特的技艺。在同个地域,甚至出现几个技艺传承人以家传和师承出较多的新传承人,这些人获取了相关的技艺,那么由此而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如何划分、规划以及如何用行政和法律的手段来确保,笔者认为,还应对知识产权理论进行创新,将技艺传承人培养、技艺传承人、知识产权保护等三者有机结合起来[5]。
第四,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化。例如近年来,口述历史的方式在传承人研究中很是引人注目,值得一提的便是云南石林民间叙事长诗《阿诗玛》,当地政府通过搜集各种资料以及传承人的口头叙述,将其编辑成册,这种方式就是典型的著作权保护。除此之外,商标权保护制度也是“非遗”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商品若含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的特征或理念,则该商品就可以注册集体商标申请被保护,同时,如若该注册的商标侵犯了少数民族非遗的权利时,国家便可以撤销或者拒绝该商标注册。与商标权保护制度类似的还有一个专利权保护制度,针对的对象可以是特定民族民间传统的手工艺。
五、结束语
云南民族传统技艺是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历史积淀与智慧结晶的融合,不仅仅具有民族的特性,更是跨越地域、跨越群体,同时其继承与变异的特性也相生相伴。传承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下去的重要载体,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谓是息息相关。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生和发展是由少数民族部落、群体以及社会交往群体的知识传统体系构成的,这些传承人通过不断的保存、传承和创新将其不断地发展壮大。
虽然说少数民族技艺传承人的权利主体和独创性的确定难之又难,但是它具备着知识产权的一些特征,因此,当务之急是对知识产权理论进行改进、创新,使其与少数民族技艺传承人保护的矛盾点下降,争取达到相互契合。同时,为保证少数民族技艺传承人的权利,建立权利代管机构是必不可少的,管理机构可以以具体的形式对权利进行固定,这样在一些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可以很明确的了解诉讼主体[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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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王瑞龙,李静怡.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证分析[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32(1):91.95.
[2]白慧颖.试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J].商业时代,2011(25):103.104.
[3]黄小娟.浅析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2(9):9.11.
[4]陈静梅.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研究述评[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7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