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城市设计:法规体系:城市设计作用;城市设计地位“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422(2010)01-0079-02
历经十余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或新法)终于获得通过并实施。从条款内容上我们无法直接得知与城市设计的条款信息。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其对城市设计的法律体现进一步消失,从另外一种思路上也促使了城市设计的自身发展成为平行于城市规划的运行体系。本文试图从城市设计的法规角度阐释城市设计的作用和地位,以期对城市设计法制体系构建作出建议性探讨。
1城市设计及城市设计法规体系的相关概念
1.1城市设计
真正切实有效的城市设计首先是一种公共政策,而非简单技术层面的规划、建筑或景观设计。即:城市设计不是设计城市。
城市设计是基于提高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的目标,对城市形态环境进行的综合性设计;是在客观现实的理性分析基础上,对各种层次的形态环境进行创作性的设计,并形成相应的政策框架,通过对后续具体工程设计的作用予以实施,是一种“二次设计”的过程。其运作充满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协调和整合,是一个连续的复杂的动态的决策和作用的过程。
1.2城市设计法规体系
1.2.1城市设计法规体系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现代民主制度与市场经济下的城市开发模式决定城市设计存在的可能性。城市设计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大致有三阶段,它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一、维护公众利益:二、促进人性空间的创造、保护:三、追求富有个性的高品质城市环境。由其对应的也是时代的制度变迁和完善,既有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时代的转变体现。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民主制度逐步完善和市场经济运行稳定的时期,城市设计作为市场经济对城市形态形成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其次:城市设计实施层面对法律制度的需求。由城市设计自身要求,处于对自身设计的实施效果考虑,城市设计编制后的实体实施效果的好坏是决定城市设计成败的关键。城市设计的整个思想过程不是一种终极蓝图的模式,这一点与建筑设计的思想过程不同,但是在区域城市设计以下的开发性城市设计方案,获得良好实施就应当成为其编制的最终目的。
第三:作为一种公共政策的城市设计,在制定、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多种利益团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纠纷,只能以法律的裁判加以调整、解决。城市建设中,政府、开发商、土地拥有者、市民等任何一方的利益被忽视或占据过分主导的地位,都将损害到城市的良好发展,城市设计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调整这一系列利益关系,而当矛盾激化无法调和时,只能寻求法律的裁决。因此,建立包括一揽子裁判方法的城市设计相关法律十分必须,这样才能做到有法可依,避免人治与混乱。
第四:城市设计技术管理层面对法律制度的需求,与规划、建筑相类似,城市设计理论在实践中同样需要专业性规范的约束。而这些规范必须建立起一个制度化的控制体系,而法规体系是该城市设计运行的重要环境基准。
1.2.2城市设计法规体系的主要内容
城市设计成果的编制和实施牵涉的机构数量众多,利益取向不一,运行过程复杂,需要法律、法规的保障。这些法律、法规所构成的系统就是城市设计法规保障体系。
城市设计法规体系是一个宽泛的定义,它的内容包括一切有助于城市设计地位确立、机构组织架设,有助于城市设计目标实施管理、监督评价的正式法律、行政法规、法定审议及和约制度、以及拥有相应控制作用的技术性规范等。
这些法律、法规在内容上大致可分为四个层次:
1)城市设计主干法。这一主干法可以是以城市设计为题名关键字的专为城市设计而制定的法律,也可以是包含了城市设计运行所需的框架内容的非专项法。
2)有利于城市设计有效实施的一切其他法律、法规包含为城市设计实施提供可行性的经济、社会手段内容的法规:例如容积率奖励办法、历史街区保护办法、自然生态区保护办法。
3)从大量具体域市设计成果中抽象、提升出来的具有法律地位的城市设计导则。在城市设计过程中,设计导则是实现城市设计目标和概念的具体操作手段,它如同一个纲领性文件,指导城市设计思想的贯彻实施。
4)对开发项目进行的城市设计法定审议制度。
2我国城市设计法规体系的现状
我国法规体系的现状是:缺乏国家一级主干法,具有适合地域实施性的城市设计地方法律及措施,城市设计法律地位不明确。
2.1现行城市规划的主干法一《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法》虽有许多条款都包含了城市设计的实质精神,但却没有直接提出需要运用城市设计的技术手段。如《城乡规划法》第1条、第4条、第10条和第18条,而在2005年新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颁布以前,1991年通过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8条》也对此有规定。从时间轴上看,城市设计始终没有正式登上我国国家层面空间法律体系的舞台。
而现行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颁布以后,城市设计便失去了这一层法律上的肯定,而与此同时,《城乡规划法》也没有对城市设计的技术手段予以一定的肯定和提倡・《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在对城市设计的技术手段予以肯定和提倡的同时,明显缺少真正能够保障城市设计开展与实施的可操作性主干内容。这一内容的缺失也直接导致了对开发项目进行制度化的城市设计审议无法实现。
中国的法律体系属于传统的大陆法系,成文法典在司法审判中拥有绝对的约束力,并且各部法律专属性很强。可以看出。在城市规划的法律框架之下不可能完整阐述城市设计的理论思想、操作办法和成果形式。《城乡规划法》或《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无法成为城市设计的主干法,至多只能起到为城市设计宣言的作用――认可了开展城市设计的重要性。
2.2地方性的城市设计法规编制
个别城市如深圳在1998年编制实施了《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其内容包含了城市设计的编制办法、审议制度等,成为了该市开展域市设计实践可依托的主干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将城市设计上升为法律文件的地方性法规,但是这样的城市还为数甚少,更重要的是,在国家一级层面尚未理清城市规划与城市设计之间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这样的地方性法规在实际的管理操作中将会缺乏足够依据,并且由于我国开展城市设计是自上而下,有相对城
市化进程略偏早的特性。这种特区性质的地方法规对其他城市的影响较小,无法作为试点进行推广。由于大多数城市尚未有城市设计的主干法,因此对城市建设项目的城市建设审议也没有具体、明确的制度。
由上可知,中国的城市设计法规体系还远未系统建成。其中,城市设计主干法的缺失是城市设计法规体系无法系统建立的根本原因。
2.3城市设计在中国法律地位不明的历史原因:
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是城市设计法律地位不明的根本性历史原因。
中国在建国之初,为了适应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城市建设需要。全部照搬了苏联的城市规划设计模式,将城市设计的内容变相归入了城市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即为这一体制下的典型产物。由于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政府在城市建设中拥有绝对的主导地位,无论从土地的所有权,到项目的设立、审批、投资、兴建都由国家一手包办,无需进行现代意义上的城市设计,但随着经济发展,城市面貌的日益重视,现代城市设计理论于80年代逐渐被引入中国。但是这一理论被引入之初,也大部分停留在城市设计的形态表达效果上,关注美化城市面貌所起的表面作用,而对这一手段调整城市中各团体间利益的深层作用却没有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实践,城市设计往往只是城市规划的形体翻译工具。因此城市设计仅仅在技术层面得到了开展,而并未被赋予应有的法律地位,最终导致了大量的城市设计图纸成果无法进行有效的实施。
3我国城市设计法规体系构建的初步建议
3.1与城市规划相关法规体系的衔接
目前学者对于城市设计与城市规划的关系,比较认同城市设计是“思想与方法”的论点,认为在接下来的城市规划中应引入城市设计的思想,并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将规划贯彻下去。在我国现阶段的城市化进程中,城市规划的“硬性”管束与城市设计的“弹性”引导共同作用,起到了西方国家依赖城市设计“二元职能”达到的目的。
因此上述城市规划与城市设计关系也同样体现在两者相关的法规体系中,由城市规划所制定的相关法规起到了“硬性”的控制作用,制定了城市化进程的大体框架:而城市设计的相关法规体系则保证了城市各个角落在这个框架中更加灵活、细腻的发展过程,是一种“弹性”的法规体系。
基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目前应该分别从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两个方面人手完善并加强两者相关法规体系的衔接:(1)应当明确城市设计在城市发展中所处的地位,应贯穿于整个城市规划过程中的:应进一步明确城市设计在不同阶段的内容及成果要求,以弥补城市规划工作方法的不足:应当明确城市设计的成果如何纳入规划方法得出规划设计要点,构成完整的控制指标,以获得法律地位。(2)城市设计研究范围应当与城市规划基本对应,根据其本身工作特征可以分为整体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等,而其相应的法规体系也将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城市设计要点(Code)和城市设计导则(Guideline1,通过它们充分发挥城市设计的弹性特点,适时适地进行灵活而高效的调整,达到在制度性的规划控制条件下进行日常城市建设管理的保障功能。
在以上讨论的基础上,本文尝试提出对我国城市设计法规体系的基本组成建议,我国城市设计法规体系的建立应该是多层次和富有可操作性的法制体系:(1)国家一级的城市设计专项法,作为城市设计的主干法,其中需要确立城市设计方案制定选择、实施管理、评价反馈的步骤、方法,与城市规划建设设计之间的衔接关系,城市设计文本成果的一般形式、内容,以及在这一系列活动中所牵涉的各种组织机构的设置与权责关系。(2)各省、市(尤其是各城市)级别的城市设计编制、实施法,这与上一级的主干法类似。只是中央与地方层次上的差别。
3.2明确城市设计的法律地位,促进城市设计和规划的“一体化”道路,全面体现城市设计对城市建设的空间作用和社会作用。
在我国现阶段,城市规划体系是具有法定地位的完整体系,是当前城市规划管理的主干。而城市设计无论是整体的或局部的阶段都不具备独立的法定性和完整性,在以法制为核心的管理体制中更不能独立运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很多学者提出了“城市设计与城市规划一体化”的观点,期望通过依靠强势的规划体系来实现城市设计目标。我们从法规体系看,城市规划体系是具有法定地位的完善体系,而目前城市设计无论总体还是局部都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所以在现在“法制”的管理模式下不能独立运作。城市设计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获得法律效力:一是直接通过立法确立,这已经在深圳等地有所尝试;二是通过“转译”。以规划语言表达出来,城市设计导则通过独立成本附于规划文本或是打散后融于规划条款中。显然,第二种方法更容易操作也更符合目前国内大多数地区的实际,法规体系层面“一体化”就应该体现在城市设计以依附于城市规划立法形式为主,在适当发达地区尝试采用单独城市设计立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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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照明详细规划,控制内涵
中图分类号:J914文献标识码:A
正文:
近些年“照明文化品味”、“绿色照明”、“照明可持续发展”等词频繁地出现在媒体和研讨会上,我国的城市夜景建设水平得到了长远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国城市照明规划在国内发展时间较短,照明科学体系也并不完善,我国的城市照明建设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的研究内容对于完善城市照明规划理论体系,控制城市照明建设是非常有意义的。
1.城市照明规划层级梳理
我国的城市照明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层次,城市照明详细规划需要遵循城市照明总体规划编制的内容。[李农:《城市照明总体规划与实例详解》,人民邮电出版社,2012]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层次是针对整个城市或较为独立的城区进行的,近似于城市规划中市域规划与总体规划阶段控制的内容。照明详细规划层次是针对较小的城市区域进行的,近似于城市规划中控制性详细规划与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控制的内容。照明详细规划通常由政府管理机构与建设单位联合组织,对该区域的照明提供具体设计的依据和指导。
2.城市照明规划与城市规划的关系
我国2010年颁布实施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对城市照明规划的审批程序和内容要求首次做了明确规定;另外,《关于印发“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的通知》对城市照明规划的编制也首次提出了发展的要求,随着城市照明规划需求的增加,完善我国城市照明规划理论体系意义重大。城市照明规划是一项专项规划,其编制需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指导建设。由于城市规划理论体系相对完整,科学,可以为城市照明规划的理论提供相对权威,合理的参考。城市规划的控制以土地使用为重点,城市照明规划控制以光的建设为重点,两者虽然在控制深度,控制要素等方面各有差别,但是在产生背景,作用和规划层级等方面十分相似,所以城市照明详细规划的控制内涵可以参考类比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体系内涵建立。
3.照明规划控制内涵研究
通过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体系的内涵进行系统分析,发现从城市规划管理的眼光看,任何城市建设活动,不管是综合开发还是个体建设,其内在构成都包括六个方面:土地使用,环境容量,建筑建造,城市设计引导,配套设施和行为活动,城市规划管理对建设项目的管理控制一般也是通过这6个方面来进行的。[夏南凯:《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济大学出版社,2005
]
类比城市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体系的控制内涵,当前城市照明规划的控制就是要通过“控制建设、光容量、节能环保”来协调“照明效果与开发利用的矛盾”;另一方面,城市内的任何建设活动,不管是昼景观还是夜景观,其内在构成也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环境容量、设施配套、城市设计引导及行为活动,都需要从这四方面着手控制。只不过,城市规划中涉及土地使用和建筑建造的控制内容,而城市照明规划由于其复杂程度有限,控制的主体是光,城市规划的控制内容有时又是其载体要素,故控制内容相对有限。
城市规划的土地使用控制是对建设用地上的建设内容,位置,面积和边界范围等方面作出规定。其具体内容包括用地性质,用地使用相容性,用地边界和用地面积等。城市照明规划的主体是光,光的建设需要载体,而载体的建设和控制则是城市规划的这部分内容。城市照明规划是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并不涉及这部分内容。
城市规划的环境容量控制是为了保证良好的城市环境质量,对建设用地能够容纳的建设量和人口聚集量做出合理规定,其控制指标一般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人口密度,人口容量,绿地率和空地率等。这些指标分别从建筑,环境和人口三个方面综合,全面的控制了环境容量。城市照明规划的主体是光,而创造良好的光环境,照明不应该仅仅只是提供好的可见度,营造轻松并且舒适地感觉也至关重要。因此考虑到照明规划的特殊性,光环境必须满足环境对照明质量和数量的要求。一般而言照明必须确保视觉舒适,使人们感觉到舒适安宁;视觉功效,使人们即使处于困难的条件中,也能够快速、准确的完成视觉目的;视觉安全,使人们能够看见周围,发现险情。为满足这些要求,必须考虑对光环境有影响的内容,如光的强度,光的方向性,光色,闪烁等方面。
城市规划的建筑建造控制是对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布置和和建筑物之间的群体关系做出必要的技术规定。其主要控制内容有: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后退,沿路建筑高度,相邻地段的建筑规定等,同时还包括消防,抗震,卫生防疫,安全防护,防洪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城市照明规划依赖载体表达,昼景观是夜景观建设的基础,城市照明规划的控制并不涉及城市规划的这部分内容。
城市规划的城市设计引导多用于城市中的重要景观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地带,是为了创造美好的城市环境,依照空间艺术处理和美学的原则,从城市空间环境对建筑单体和建筑群体之间的空间关系提出指导性综合设计要求和建议。其控制指标比如建筑风格形式,建筑色彩,建筑风格等内容。城市设计贯穿在大部分的规划编制类型中,它对于空间品质的营造至关重要,但其偏向空间美学的内在特征,使得实施管理的难度非常大。在“控规”中,城市设计的美学部分被纳入“引导性”的导则,城市照明规划的景观照明建设也具有美学的艺术性,对于照明方式,灯具造型等方面都需要进行控制。
城市规划的配套设施控制是生产生活正常进行的保证,配套设施的控制是对居住,商业,工业,仓储等地上的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建设提出定量配置要求。城市的照明建设不仅需要载体表现,也更需要灯具和一系列电力管线配套设施的建设才能实现效果,同时对于设施节能的问题也是需要重点控制的内容,城市照明规划的控制需要包含这部分内容。
城市规划的行为活动控制是从外部环境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就交通活动和环境保护两方面提出控制要求。其中环境保护控制通过限定污染物排放的最高标准来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对环境污染和危害的一系列因素。城市照明规划为了防止夜晚的光污染。也需要对城市环境进行控制。
4.城市照明详细规划评价指标控制内涵分类
城市照明详细规划评价指标的来源主要来自我国的照明设计标准和规范和CIE相关技术文件。如《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83-2008)》,《城区照明指南CIE_136_2000》等[李农、张琳:《城市照明详细规划的探索性研究》,北京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5
]。从以上标准规范里总结提炼出了规定的评价指标有:平均照度,亮度值(出自建筑照明设计标准,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均匀度(出自建筑照明设计标准,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阈值增量(出自建筑照明设计标准,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照明功率密度值(出自建筑照明设计标准,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色温(出自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诱导性(出自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光源及灯具选择(出自城区照明指南,建筑照明设计标准,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灯具造型(出自城区照明指南,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按照城市照明控制内涵将其分类,得到:环境容量—平均照度,亮度值,均匀度,色温;设施配套—光源及灯具选择,照明功率密度值;城市设计引导—照明方式,诱导性;行为活动—阈值增量。
结论:
通过分析,城市照明建设的内在构成包括四个方面:环境容量、设施配套、城市设计引导及行为活动,城市照明控制需要从这四方面着手。因此,城市照明规划的控制内涵也就是对这四个方面的控制。
参考文献:
李农:《城市照明总体规划与实例详解》,人民邮电出版社,2012
关键词:城市规划;设计类课程;PBL
中图分类号:TU984;G642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5-2909(2012)04-0085-05
城市规划学科自设立以来,一直归属于建筑学一级学科,本科生入学时需通过加试美术判断其是否初步具备形象思维能力,说明城市规划学科基本教学内容偏重于设计能力培养与训练。经过60年发展,城市规划已不再被视为超越价值观念的纯技术手段,开始逐渐走向社会实践,城市规划学科研究内容早已跨出原有建筑学一级学科范围。
2010年,城乡规划学作为独立的一级学科进行设置与建设,调整之后的城乡规划学科在内容设置上更为广泛、在学科体系上更为全面,主要体现为从原有注重规划设计技术转向与社会学、经济学等联系更为紧密的城乡统筹人居环境大学科[1]。相应的城市规划专业教育范畴也随之扩大,作为城市规划专业主干课程的设计类课程教学体系也需完成从原有建筑学下属二级学科到城乡规划学下属课程的改革,构建全面的知识体系和更为专业的学科视野。
“基于项目学习”(Project-basedLearning,orPBL)的教育学方法为城市规划专业设计类课程提供了教学改革思路,城乡规划学本身即具有实践特色,需要在项目工程实践中验证学科理论发展,因而城市规划专业教育也应与项目实践教学配合。文章即以“基于项目学习”方法为研究起点,试图探索以此为基础的城市规划专业设计类课程体系建构要点,以期为设计类课程体系改革提供若干思路。
一、原有城市规划专业设计类课程问题分析
中国第一个城市规划专业由同济大学金经昌教授主持,建立于1952年,当时称为都市计划与经营专业。发展至今,国内目前设有城乡规划专业的院校有
175所左右,通过城市规划专业本科评估院校24所。但这些城市规划专业大多在建筑学专业基础上创办,在设计类课程设置上具有一定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设计类课程教学背景急需转变
从东南大学、同济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等几所国内最先设置城市规划专业的高校规划设计课程体系上看,目前中国城市规划专业设计课程体系普遍采用两阶段培养模式,即前3年(或2.5年)与建筑学专业的设计类课程内容完全同步,学习建筑设计基础知识,培养形态塑造能力,在四年级(或三年级下学期)才开始接触城市规划专业的设计课程内容。这种课程设置方式源于城市规划专业最初归属建筑学一级学科之下。学生在设计类课程学习中先以建立建筑空间感觉为主,到三年级以后再逐渐转向城市空间学习。
这种课程设计方式无法使城市规划专业学生在三年级以前建立宏观层面的设计概念,开始接触城市规划专业设计课程内容时,无法很快将微观空间的设计视野拓展到宏观层面。在城乡规划学被设立为一级学科之后,学科的研究内容与研究范围更为繁杂,这就要求学生不仅需要将设计视野拓展到宏观设计层面,还需要很快接受更为多元化的专业课程内容,因此在城乡规划学跨出建筑学一级学科的背景下,相应的城市规划专业教育也应及时改革,其设计类课程设置应与城乡规划学科内容接轨,形成具有城乡规划学特色的设计类课程体系。
(二)教学方法偏重于技术性训练
有资料显示,中国城市规划专业教育65%基于建筑学背景,只有少量来源于理学、林学、农学等其他学科背景[2],建筑学学科背景下的城市规划设计类课程侧重于物质空间的形态规划与设计,如城市设计、景观设计、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内容,偏重于对学生设计方案的构思能力、设计技术以及图纸表达能力的培养。这种教学方式适用于物质规划时期教育,无法适应当前已经从规划技术拓展到公共政策的规划时势。
这一时期,规划教育内容越来越广泛,不仅需要专业技术训练,还需要了解实践规划,关心政府决策,掌握管理实施,因此在课堂学习中,除了学生基本的设计技能之外,还需要重视学生其他能力的培养与训练,如社会调研能力、口头表达能力、设计分析能力、经济分析能力等。到目前为止,这些能力在规划专业的设计课程体系中都很难涉及,以至于学生在完成课程作业后,仍然在努力表达完整的图纸,忽略设计学习过程中其他知识的掌握,难以适应不断快速发展的规划实践需要。
(三)课程内容与实践项目不能对接
在当前的规划专业设计课程教学过程中,学生几乎没有机会接触工程实践,因此学习到的设计内容仅限于物质空间设计部分,难以学到设计、实践、管理等其他环节,无法真正掌握项目整体设计与实施过程。规划工程实践项目,从设计到实施一般需要经过前期预测、空间设计、实施管理等几个部分,整个过程共同影响最后的项目实施结果,因此,学生需参与不同阶段的工程内容,以全面提高实践能力。
城乡规划学一级学科的设立使城市规划教育内容早已不限于纯物质规划教育,而逐渐转变为与社会、经济、人口、空间、环境等学科共同发展的综合学科教育,这就更需要培养掌握多种技术的城市规划师,或者说城市规划师与设计师的分工需要更为精细。但现有设计课程培养模式与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所需存在一定差距,学生毕业后无法直接担任规划师与设计师,需要长时间磨合。
二、“基于项目学习”教学体系内容简介
基于项目学习(Project-basedLearning)运动最早出现在16世纪晚期的意大利,主要应用于建筑和工程教育活动中。近几年,这种方法开始逐渐应用于国内高校教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