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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例(3篇)

栏目:报告范文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篇1

论文关键词律师伪证罪调查取证言论豁免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一、持反对态度者的声音

强烈呼吁废除或修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主流观点的原因为:

第一,主体规定不当。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存在着基本理念是,针对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特殊的主体才能去实施,这属于特殊身份犯,其他主体是不构成该罪的,但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只有将律师作为该罪的主体,完全是对律师的一种歧视或是不信任。

第二,用语模糊和不确定。“引诱”一词属于模糊用词,从字面来看,引诱就是引导和诱惑。难道辩护人、诉讼人的一个眼神也能算是引诱吗?在刑事辩护中,律师以一种正常的引导,正常的运作辩护技巧来引导证人,是很正常的行为,但是这种正常的诉讼活动,却被司法部门就认为是帮助作伪证而抓起来。事实上关于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是相当复杂的情况,律师询问证人本来就可以通过这一手段进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对律师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不太清楚明确,如果因为不确切就把刑辩律师列入刑罚,就使得律师难以正常履行其职能。

第三,弱化辩护律师职业。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主要是从各个方面对律师辩护权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由此可见该条对律师是相当具有歧视意义的。我国目前司法环境下主张注入更多的和谐因素,主张“以人为本”这一基本的治国方略。可是在律师代表当事人与国家机关来辩论时,律师处于弱势的地位,国家是不会把自己的权力让与老百姓,更不会让与涉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四,立法技术存在缺陷。该条规定的刑辩律师的行为在《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的其他条款中也有类似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重复了。因此,不管从立法模式还是立法技术上来说,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确实没有存在的必要。

第五,社会效果不堪。《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自引入刑法以来被司法机关滥用现象层出不穷,尤其是针对引诱证人改变证言这一现象,目前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对律师进行报复的有效手段,致使律师蒙受冤狱之灾,控辩双方的关系恶化。刑辩律师大部分是通过同样的方式被司法机关予以追究责任的,但是最后大多数律师被判无罪或者被撤诉。关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颁布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自信心与积极性,已经成为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拦路虎。

总而言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存在着缺陷,也存在着严重的危害性,不管从何种角度上讲,都应该被迅速废除,并建立良好而正常的刑事辩护环境和氛围,以更大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辩律师的的合法权利。

二、持拥护态度者的声音

提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的原因为:

第一,时机尚未成熟。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其法律体系还不完善,需要进一步去借鉴其他国家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国目前的法律国情决定《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存在的合理性。刑法所确立的罪名是在实践中经过缜密的考察总结出来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转型期,人们的道德观念等尚不成熟,诚信度低,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对辩护律师免除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相应的刑事责任也是不合理的和不负责任的。律师也是个牟利的团体,其有可能为了谋取私利而做些不符合法律的事情,国家制定相应的处罚手段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不容置疑,因为当前社会经济处于发展不平衡时期,以及不公平的社会分配,这就使得就业困难,而且各种腐败现象丛生,也导致了我国社会矛盾逐渐加剧,这也就使得刑法成为了打击犯罪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方式。律师在执业中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进行各种不正当的言论,如果一概废除该条,那么约束和规制律师的砝码就降低了,律师环境也会变得嚣张起来,从而不敬畏法律的权威。

第二,司法实践中律师伪证罪运用偏差。有学者主张要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以及相应的法律程序,改善律师的从业环境,不可以由于一个律师受到处罚就将该制度废除。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法律能否允许,是否应当追究律师的相关的法律责任呢?假使答案是肯定的,也就可以认定了该法条是不存在自身问题的,相反只能认定在实践中出现的该罪的滥用是和法条宗旨不相符合的,也只有通过不断地改变司法观念,使司法水平不断提高和纠正立法技术等手段,来解决期间遇到的冲突。

再者目前我国对律师追究责任的方式有所不同,要不同对待,也不要全部依赖于通过刑事责任来追究。刑事追究应当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如果在其进行辩护或者在的诉讼活动中确实进行了律师伪证罪的有关行为,就应当根据其所犯情节轻重和带来的后果情况区别对待,比如可以采用经济、行政、教育等手段来进行约束,还可以通过律师协会的处置来约束。只有在通过其他手段不足以实现警示以及惩戒的效果,才可以谨慎地运用刑法手段来保证效果的实现。

三、完善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出现的问题

根据目前律师执业环境恶化的实际情况,《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存在将成为律师执业中最大的障碍,它就像一把无形的利刃悬挂在律师头上,让律师步步维艰。从律师的角度看,如果废除该条必然会受到律师界的广泛好评,但是并不能从实际上改变律师界的辩护问题,我们应该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规范来进行约束和规制。

(一)取消模糊用词

取消模糊用词“威胁、引诱”,保留“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国家在制定法律条文时应该具体和明确,不能含糊用词。只有立法具有明确性,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规定具体,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人以当事人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是关系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关键。案件发生后,证人可能受到外在各种因素的干扰,可能做出不符合事实的陈述,这就要求律师对证人进行引导,正是律师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如果立法不明确规定,律师就不知如何引导才是正确的,势必会造成律师对证人的引导无从谈起,工作无法顺利进行。

(二)明确责任标准

建议增加“情节严重”的用语,还要作为追究责任人相关的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在设置上刑法要维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如果某一行为没有必要用刑法来规制的话,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解决。确有必要科处刑法时才能动用刑法。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手段轻微,能够通过经济处罚,行政手段解决。只有达到了非要处以刑法的程度才能处以刑法。而不是律师一旦触犯就马上处罚,明确不同情节不同处罚标准,只有情节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才能课以惩处。

(三)完善调查取证制度

从立法上根本解决律师取证难的问题,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中都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难以保证,刑诉法所规定的律师取证的救济程序往往是有名无实,使得律师无法正常收集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更为可气的是司法机关还常常限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时错误地适用法律,以伪证罪将律师逮捕、判刑,使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时承担一定的职业风险。

所以我们认为,公安司法机关不能简简单单的把辩护律师所实施的过失行为,作为是对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行为。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人员对《刑诉法》第三十八条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作扩大解释,对律师进行报复的丑恶现象应予以根除。司法及有关专门机关应该加强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配合。

目前在刑诉法实施过程中应注意到以下几方面问题:

1.倡导单位向律师提供有关证据。律师在向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资料、收集有关证据时,通常会遭到上述国家管理和职能部门拒绝,而并不是站在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角度来考虑,积极配合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

2.检察院、法院对律师向被害人收集证据方面应保持宽松态度,如果被害人为了维护法律程序,愿意积极的提供证据,那么检察机关就应该许可同意。

3.要切实保障律师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手段有很大的局限性,有时检察院、法院即使根据律师申请收集了证据却不告知律师。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

原告方辩护律师徐展勤针锋相对:“被告侯四的煤矿是个‘三无’煤矿,本身没有明确的名称,总不能在抬头位置写上‘侯四黑煤矿’吧?”

被告方辩护律师无言以对,又提出另一质疑:“介绍信里也没有写明派谁去采访。”

此言一出,法庭旁听席哄堂大笑,因为在法庭的电子显示屏上给出的该采访介绍信中,明确写着“兹介绍我社山西记者站专题中心主任兰成长一人前去你处采访,请予接洽。”

2007年4月29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异地公开审理“大同黑矿主殴打致死亡成长”案。庭审辩护过程中出现了上述戏剧性的一幕。

北京市律师协会新闻与传媒工作委员会律师徐展勤,在兰案发生之初就开始积极关注,并最终免费了这起轰动全国并引起中央领导重视的刑事案,为被害人成长进行庭审辩护。

律师谈“刑”色变

鉴于特殊的政治和社会影响,想要介入该案的律师并不在少数。而对于社会上大量的一般刑事类案件,中国律师界却出现了一种比较普遍的怪现象:不愿介入,不愿。

北京律师业的发展位居全国前列,但是,2002年北京律师协会调查统计的结果显示,1997年律师对刑事案件的辩护占各类案件的19%,当年却下降到了12.1%,每位律师从每年平均承办1.45件下降到了不足1件。

“很多律师不愿意接手刑事案件,一方面是因为这种案子的收费相对比其他案子低,另一方面,刑事案件的风险性也比较高。尤其是《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伪证罪的规定,许多律师在这条上栽了跟头。”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公盟研究会律师滕彪说。他曾经和另外两个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建议废除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3年12月9日,曾为、做过辩护的北京市“十佳律师”张建中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从事过多年基层检察院工作,又主要从事刑事案件工作的北京律师高夜说:“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末刚恢复律师制度的时候。由于律师紧缺,有不少专业法律知识和职业水平较低的律师进入了该行业,就是到现在,我国一些律师的水平也比较低。在具体的案件中,有不少律师违背职业道德和纪律,做出了一些有损法律公平和正义的事,国家才针对性地出台法律对律师从业进行了种种规范和限制。”

就是这条用于规范律师职业行为的法规,在现实操作中,却成了某些地方司法部门借以为律师开展正常工作制造障碍的工具。

“不少律师在法庭上就直接被警察拉出去,还有的被法官轰出去。理由就是他们作伪证或涉嫌诱供。诱供这个问题很难界定,法官或检察官说你诱供,律师还难以解释清楚,不让你再辩护,你也没有办法。”滕彪说,“据我所知,以伪证罪被判刑的律师还不多,但是,在刑事案件的辩护中,地方司法机关借此给律师制造麻烦的情况却非常多。”

1997年12月,黑龙江天泰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王一冰律师因涉嫌伪证罪被逮捕,两年后被二审法院宣布无罪,得以出狱,该律师因此愤而出家。

据统计,从1997年到2005年年初,全国共有500多名律师身陷囹圄。中国律师协会曾对23个律师伪证罪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表明,其中11个案件中涉嫌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6个获有罪判决,1个被免予刑事处分,5个尚未结案。

律师刑事案件的风险并不仅限于这方面。滕彪说:“去年,我受当事人委托,要在山东旁听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开庭前。5个防暴警察把我抓住摁在了地上,随后限制了我5个小时的人身自由,庭审结束才把我放了。我的一个大学同学也是律师,本来需要出庭为当事人进行辩护,开庭前当地的警察直接把他抓了。说怀疑他是小偷,一直关了22个小时,也是庭审一结束就把他放了。”

“这样的话不会对你进行法律制裁,但如果这些检察官、法官,甚至案件的当事人经常向律师协会举报你,你也受不了,很可能会因此吊销你的律师执业资格。”高夜律师很清楚刑事案件可能为自己带来的麻烦。

法庭上的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本来应该处于平等的地位,从本质上讲。三者的终极目标也应该一致――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公平和公正。而现实中,律师又经常和另外二者成为一对矛盾体,摩擦不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律师应该发挥的作用却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法律赋予律师有到法院查阅相关案卷的权利和到看守所会见当事人的权利,而在实际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时,也是困难重重。“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会配合。如果涉及到一些特殊的案件,比如一个刑事案件涉及到地方行政机关或行政人员。他们往往就会采取一些干扰手段,一般就是拖。”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朱寿全说。

此外,到看守所会见当事人的困难也不少。“看守所一般都设立在特别偏远的地方,律师得先到相关的公安机关开‘同意会见介绍信’,再拿着介绍信到看守所开具会见通知单,才能去见当事人。最麻烦的是在检察阶段,往往会有刑警在现场监视会见,当事人出于种种顾虑又经常不敢说得太充分,有的看守所没有警察在场,但是又搞了监听设备,这就让会见的效果大打折扣。”高夜说,“另外。法律并没有规定会见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是两个律师同时在场。因为早期的时候,有的律师担心在会见过程中发生意外,就经常结伴会见,到了现在,这竟然成了刑事案件中会见当事人的一条不成文的行规,律师的时间也很宝贵,有的重大的刑事案件至少需要4次会见当事人。每次都得走同样复杂的程序。”

资深律师的“避雷”之道

刑事类案件如此困难重重,令诸多律师望“刑”却步,而高夜却多年来主要致力于这方面的案件,他对如何规避风险,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经验之谈。

“我做这样的案子,有一个基本的原则:该做的做,不该做的一定不做,尤其是可能触雷的地方,一定要证据确凿,方法得当。一般来说,这类案件的前期举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着先天的优势,他们拿到的证据相对要比律师掌握得充分,作为律师,最好不要想方设法自己去取证。千方百计想要他们的证据,那样你就明显站在了他们的对立面,他们就可能设法给你制造种种障碍。”

“作为当亭人的家属。好多都有这样一种心理,他会告诉你,你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的时候,告诉他这不要说。那不要讲,那个应该怎么说。这

样的话,我肯定不能给他带,因为这明显是法律不允许的,很可能会被卷入串供或作伪证的嫌疑中。”

“另外,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我不会一下子列出20多条证据去试图公诉方的证据,你讲得太多,会遭法官的烦,也会让公诉方很反感,很可能会当庭强制剥夺你的辩护权利,并且重点也不突出。我一般通过前期的阅卷,在案卷中寻找2到3处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关键地方。在法庭上提出来,这样,证据或结论是你检察机关和法院做出的,你的证据有自相矛盾的地方。或者有不够充分的地方,我提出来,对方一般也无话可说,一般情况都会被采纳。”

一次,河北保定的李建华因破坏电力设备,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高夜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告在作案时,将电线杆一端的电线剪断后,电线杆由于失去平衡,另外一边的电线下坠,致使一个村民被电击身亡。高夜在庭审前专门找了一位研究数学的老师,通过计算,下坠后的电线离地面至少有4米高,从而推断受害人实施了某种不恰当的行为,故应减轻李建华应负的刑事责任。通过高夜辩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判处李建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另据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律师讲,他的刑事案件中,如果涉及到当事人可能被判死刑。也可能被判死缓的情况,他会帮助当亭人的家属设计减刑方案。比如,如果家属能够拿出10万元钱,他会建议家属在一审的时候拿出5万元,请法官把这些钱赔偿给受害者;如果一审中没能奏效,案件进入二审时,再以同样的理由再拿出5万元。他说这样一般都能有效果。

中国律师整体荣誉感较差?

作为职业律师,以高夜为代表的律师更加注重和相关司法部门的平衡关系,从而更加注重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刑事辩护的有效实施;而以滕彪为代表的学院派律师,则更加注重从宏观上推动中国整个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完善。

“我们现在接手的许多刑事案件都是比较典型的。具有普遍性的,很多都有制度方面的考虑,最近我们正在起草关于律师在场权和当事人沉默权方面的报告,打算再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相关司法修改建议,这项制度对防止刑讯逼供具有约束作用。”滕彪不断向中国司法制度领域的挑战,已经受到了他所任教的中国某著名大学的多次警告。

关于目前中国律师整体的社会地位,滕彪说:“应该说。我国律师的整体社会荣誉感较差,律师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能够发挥的作用有限。这种情况尤其在一些基层法院的审理中表现比较明显,一方面,法官权力该大的时候得不到充分发挥。地方政法委或者某个书记县长都可能出面干涉案件的公正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律师辩护得再好,出示的证据再充分,法官也不一定采纳,他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会超过法律规定之外。另一方面,如果法官没有其他因素的干扰,在法庭上,法律赋予他的权力应该是最大的,律师应该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前提必须是律师的发言能够得到法官的尊重。而我国基层一些职业水平不高的法官在这点上做得不太好。”

徐展勤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一些涉及境外案件的当事人一般第一次见面就会表现出对律师的特别尊重,而内地的当事人就表现得差一点。

“在我国。社会上很多人还是以为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就是替坏人说话,甚至一些被害人会采取一些过激行为报复律师;就是一些检察官和法官也觉得律师替犯罪嫌疑人辩护,就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对你会有一种敌对情绪。实际上,律师即使为坏人辩护,也是在维护他本该享有的正常合法权利。是在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正,这点从本质上和司法部门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

正是很多人存在着对律师的偏见,使得我国律师遭受打击报复的情况屡见不鲜。2006年12月14日,北京一律师事务所主任在朝阳区肿瘤医院附近被人砍伤,左手4个手指肌腱被砍断。后背被刺一刀,受袭原因正是由于他多次涉黑案件。

律师收入和服务整体高端化

采访中,大部分资深律师对自己的收入状况总是避而不谈,一名进入该行业不到1年的年轻律师李丽说:“我们最近了一个外地的刑事案件,收费是两万元,差旅费用另收,这种收费已经很低了。我们的收费比较灵活,北京的要低一点,如果是外地的则要翻倍。”

即将开庭的沈阳一个涉黑案件,犯罪嫌疑人家属在为其聘请国内某著名刑事辩护律师时,该律师开出的费用是300万元,少一分都不谈。相比之下,2万元的费确实相形见绌。

律师都有哪些方面的支出?李丽说:“也就是律师事务所里的一些日常开销,别的没有什么,这里包括所里用于维护正常社会关系的消费。”

另据业内人士透露,不少律师事务所在受理案子的时候,都不会主动向当事人提供发票,只有当事人要求的时候才会提供,这种情况的存在,自然造成了不少律师漏税的黑洞。

北京市律师协会统计,2006年,仅北京市律师行业的总收入就突破了50亿元,占到了全国律师行业总收入的1/3以上,全国律师的人均收入在8万多,而北京律师的人均收入高达50万元。此外,京城律师市场还存在着高低两个20%的现象:一是20%的律师属于“富豪律师”,他们一年拿走律师市场总额的80%,人均年收入超过百万,其中收入最高的1年可达千万;另外20%左右的“穷酸律师”,一年的收入则在6万元以下。

律师的高收费还造成了律师服务对象的高端化,而大量普通案件的审理却不能得到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尽管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律师有免费法律援助的义务,但是,规定能够得到援助的对象又有诸多限制,现实的落实情况并不理想。

“我国在刚恢复律师制度的时候,超越式地发展律师队伍。结果造成了我国现有律师整体素质较差、许多年轻律师生存艰难的状况。就是到现在,还有许多人觉得中国还应该增大律师的数量,我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中国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和美国还有很大差距,真正能够请得起律师的绝对人数并不多。现在有将近12万的从业律师已经不少了。”高夜说。

从全国律师的分布看,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的人数又占了大多数。律师资源的分布也很不合理,而这也和律师行业服务高端化的情况基本保持一致。

艰难曲折中前行

郑州大学法学院2007年4月份对本科生做的一项调查表明,刚入校时,有75%的人愿意成为律师,随着对律师行业的了解,到毕业时。真正愿意去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学生降到了一成左右。

“来我所里的律师如果是35岁以上,不管你的学历如何,我也会多考虑一下,假如是个20多岁的小伙子,你就是博士,我也会慎重一点,毕竟律师这个行业需要很丰富的社会阅历,更需要当事人的信任,就像医生一样。越老越吃香。”朱寿全主任律师的用人标准显得有些苛刻。这也从另外的角度印证了年轻律师目前跻身该行业的艰难。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律师;作用

在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法律行为和调节刑事诉讼法律纠纷的主要依据。近年来,在我国司法机关调查审理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以“余祥林案”及“赵作海案”等为代表的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权威性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

司法界在总结出现此类问题的原因时,发现现阶段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调查过程中律师职能的缺失是导致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律师辩护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寻求司法救济和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与司法机关权利平衡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依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保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合法权利,也就是直接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中应发挥的作用。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调查阶段可以委托有关人员行使委托权,而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主要对象。而在法理学意义上讲,刑事案件的控辩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司法机关应当在二者之间创造平衡关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律师作为委托人的权利和作用经常遭到忽视,这也就造成了控辩双方关系不对等,影响司法公正。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作用,对于维护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平衡性原则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诉法》中对于律师作用的若干规定

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对于律师作用的规定并没有集中地通过章节的形式加以体现,而是散落于其他条款之中,而,《刑诉法》对于律师的作用的规定是通过规定律师的权利来体现的,笔者将这些规定加以整理总结如下。

1.会见权。这项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律师有权按照规定会见当事人,并有权与犯罪嫌疑人保持通信联系。《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或通信”,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应当说,现行《刑诉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寻求司法救济和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经常会受到侵害。

《刑诉法》中规定的会见权主要是一种救济性权利,其宗旨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犯罪嫌疑人与委托律师的会见权,就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渠道,也方便律师详细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目前学术界对于会见权利的研究有一个争议性的问题,就是律师与当事人会见过程中双方权利责任的规定问题。如果在会见过程中当事人给律师提供的案件有关情况有伪造和不实等情况,进而影响了律师对于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工作,最终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失误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制造和出示伪证的,司法机关有权追求其刑事责任,但是这仅限于个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律师不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即使提供了伪证,也无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只能把当事人向律师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作为其义务,而并非责任。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会见过程中委托律师与当事人的权责进行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继而影响到了案件审理的公正,可以将其视为间接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有限的调查取证权。现行《刑诉法》规定了律师可以在司法机关允许的情况下针对案件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就是说律师具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里的诉讼文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制作的有关处理案件的诉讼材料,如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技术材料是指现场勘验笔录、痕迹鉴定书等。之所以说律师具有的是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是因为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案件立案审理后,并且需要征得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同意才能进行。

3.辩护权。这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权利和作用的最主要方面,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在法庭辩护阶段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刑诉法》中规定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可以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辩护,也可以就公诉人提出的指控进行辩解。

这项权利也是律师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程序中,庭审和法庭辩护阶段是法院判断和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程度及所犯罪名的重要参考。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进行指认,提请法庭给予采纳。而律师作为公诉人的相对人,要根据对案件调查和取证的情况,运用事实和法律为依据,针对公诉人对当事人的犯罪指证进行辩解。庭审和辩论是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保持公平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工作民主进步的体现。我国《刑诉法》加强了对于庭审过程中律师辩护权利的保护,正是我国司法观念转变的重要体现

二、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影晌律师发挥自身作用的主要因素

1.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为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会见设置障碍。由于《刑诉法》规定了必要条件下司法机关可以派人现场参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便以此为依据,无论会见行为是否符合指派专人在场的规定,都指派相关办案人员参与会见,或采取监视、监听等形式监督会见行为。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刑诉法》对于律师会见权利的规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寻求司法救济,使得会见行为往往流于形式,没有实际效果。还有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为会见行为设置种种障碍,以各种借口推迟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从而阻断了犯罪嫌疑人与委托律师的联系,律师无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2.调查取证权利缺少必要的保护机制。正如前文所述,律师对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利是一种有限权利。如果司法机关拒绝律师的调查行为,或当事人对律师的调查行为不予配合,律师则很难取得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现行《刑诉法》中并没

有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调查取证难已经成为困扰律师发挥作用的通病。

3.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的起点比较靠后。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在法院或检察院正式受理案件时,律师才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人,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调查过程中来,这样就造成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的起点比较靠后,不利于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目前司法界普遍认可现行《刑诉法》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工作的起点提前到“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同时“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代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这一观点。

4.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对于一些争议性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工作实际中,仍然有许多问题司法机关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仅以刑事诉讼为例,《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为其人参与诉讼活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这样的问题,一些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作为人参与诉讼活动,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为自身的行为进行辩护,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按照《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也很难对其进行审判。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各级司法机关只能自行采取了措施解决此类问题,例如一些地区在犯罪嫌疑人拒绝行使委托权利后,为其指定律师作为人参与诉讼,如果指定行为再次遭到犯罪嫌疑人的拒绝,就视其为放弃辩护权利,不再为其指定律师,法院也可以按照公诉机关的指认独立进行审判。这样就将律师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已经失去。对于犯罪嫌疑人放弃使用辩护权利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律师的作用也就随之受到严重影响。

三、对于进一步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重要作用的若干思考

1.完善律师权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笔者认为,建立律师权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用制度化的方法保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的重要权利,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式。鉴于现行《刑诉法》在短时间内无法大幅度修改,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司法解释等方式,对于律师的权利加以明确规定。例如对于侵害律师会见权利的行为,律师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进行投诉,检察机关在调查属实后应当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行为的,律师有权提请司法机关协助取证等,从而在根本上建立律师权利保护法律法规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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