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环境保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
1、对缴纳排污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限期重新安装使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
2、认为环境保护部门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环境保护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4、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消的决定不服的;
、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认为环境保护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8、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除外。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四)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对决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八)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九)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一)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09年市环境行政复议制度》于,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欢迎阅读2009年市环境行政复议制度。 . y .